搜尋結果:指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友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7日2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居 所,以不詳方法竊取李尚騏停放在向黃祖承承租停車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將該車牌裝上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再於113年2 月8日0時42分許,駕駛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來臺旅遊之泰國籍女子RATCHAKH OM THILAYADA(未提出告訴,業已返回泰國治療)及PANJAP IRASIN NIRINYA,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外車道,途經中華路307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 全島,該車翻覆在中華路南向車道上,致RATCHAKHOM THILA YADA及PANJAPIRASIN NIRINYA遭甩出車外,PANJAPIRASIN N IRINYA當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2時3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尚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張友銓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更正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08頁),是依 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3頁、第108頁、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ATCHAKHOM THILAYADA於警詢中(189 號相字卷㈠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栗秀玲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被告之前妻劉定安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即目擊者林意能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騏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0頁至第 30-1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泰國駐台辦事處人員楊 永麗於警詢及偵查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7頁、第67頁)、證 人黃祖承於警詢中(759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指紋卡片 、入國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救護紀錄表、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相片數張、新竹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189號相字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3 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 6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2頁背面頁至第 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搭載被害人RATCHAK HOM THILAYADA、PANJAPIRASIN NIRINYA,因高速行駛及天 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 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 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89號相字卷㈠第45頁)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 被告肇事時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高速行駛、天雨路滑失控 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亡,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亦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 YA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其駕駛車輛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犯 罪情節難謂非輕,使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參酌被害人PANJAP IRASIN NIRINYA兄長之意見陳述、告訴人李尚騏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貨運行工作 ,離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經員警查扣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然因告訴人李尚騏不領回該車牌,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4

SCDM-113-交訴-74-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基於慫恿其他愛心計程車司機未來拒載之意圖損害陳政雄 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之記載為「竟意圖損害陳 政雄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 記載,第10行「足生損害於陳政雄」之記載前補充「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陳政雄前揭個人資料」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陳政雄之電話號碼、地址等聯絡方式之資訊均屬受 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陳志堅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擅自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至LINE「番鴨支 援群組」群組中,顯無正當之特定目的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其他愛心計 程車之搭乘機會,恣意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傳送他人而為 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9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法令 ,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並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為職業駕駛,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運送陳林錦姬及陳仁 森。嗣因陳志堅未按表收費並超收車資(詐欺部分另職權不 起訴)而與陳林錦姬之子陳政雄發生糾紛。陳志堅遂基於慫 恿其他愛心計程車司機未來拒載之意圖損害陳政雄利益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多 數特定愛心計程車司機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番鴨支援 群組」群組中,散布陳政雄之手機門號及住址,宣稱載運該 名手機門號所有人將可能遭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云云,足生損 害於陳政雄。 二、案經陳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堅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政 雄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 日桃交公字第1130076055號函及附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番鴨支援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4

TYDM-114-桃簡-48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61號、第20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誠」、「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蔡政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蜀芳」、「郭思琪」、「智富通客服」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向楊彩隆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楊彩隆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蔡政 宏,蔡政宏則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假名:王建霖 )予楊彩隆查看,並交付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 :113年2月1日、金額:20萬元,並有偽造之「王建霖」署 押1枚)予楊彩隆,蔡政宏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案經楊彩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政宏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下稱偵16661卷】第267至271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3至9 5、147至149頁,訴字卷第93至1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第69至7 5頁)。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證照片 、收據及指紋採集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351號鑑定書(偵16661 卷第79至83、85至98、101至115、129至2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偵16661 卷第117至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誠」、「斯巴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1行為 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宏不思以正當工 作獲取所需財物,與「誠」、「斯巴達」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 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 被告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175、176),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04、10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5頁),且 本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三)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1 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1日、金額:20萬元,並有偽造之「王建霖」署押1枚)

2025-03-21

SLDM-114-訴-8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千里眼順風耳」、「楊靖」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淑雅」、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向黃樹謀佯稱:可用低於市價成本 申購股票獲利,由專員收取申購款項云云,致黃樹謀陷於錯 誤,於113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 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依「千里眼 順風耳」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陳紹村」之陳柏宇,陳柏宇並出示該公司識別證及 交付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紹村」簽名及指印各1 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黃樹謀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及黃樹謀 。陳柏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楊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黃樹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 上開資金保管單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陳柏宇之左 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樹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2月 20日資金保管單影本及照片、偽造識別證照片、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楊淑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0677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 第59頁、第83頁至第9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第55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及印文、「陳紹村」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千里眼順風耳」、「楊靖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紹村」簽名及指印即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1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楊靖」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0 未扣案偽造「陳紹村」識別證1張 0 未扣案「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051-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冒名DINH VAN TUAN) 在臺居留地址:臺南市○○區○○里○ ○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DINH V AN TUAN」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 」,並更正其 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 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 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 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 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 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 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 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 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 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 ○ ○○ (阮文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然被告係以「DINH VAN TUAN( 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以「DINH VAN TUAN」名義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DINH VAN TUAN」,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4月15日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DINH VAN TUAN 」罪刑。嗣因被冒名者上訴,經法院比對自稱為「DINH VAN TUAN」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再 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之與到庭之 上訴人外觀比對,自稱為「DINH VAN TUAN」之人與上訴人D INH VAN TUAN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迥 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甲 ○○ ○ ○○ (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 士入出境指紋建檔資料後,並將自稱為「DINH VAN TUAN」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上訴人於本院到庭時所捺 印之指紋卡片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DINH VAN TUAN」者指紋卡片 之上右食、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甲○○ ○ ○○ 指紋卡 之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之指紋不符等 情,有該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可證 ,足可佐證上訴人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甲○○ ○ ○○ 冒名應訊,甲○○ ○ ○○ 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 訛,此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足參。雖被 告當時冒用「DINH VAN TUAN」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 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 官實際所指之「被告」仍可認定為「甲○○ ○ ○○ 」, 而本院113年4月15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 ○○ ○ ○○ 」。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 為被冒用之「DINH VAN TUAN」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 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 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 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 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 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 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 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 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 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 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 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 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 「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 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 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 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 2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3-交簡-202-2025032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   被   告 曹嘉倫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倫與張正欣間存在有糾紛,曹嘉倫明知張正欣之姓名、 工作地點、工作之職務部門為張正欣之個人資料,不得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加以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 張正欣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爆料公社張貼文章,將 張正欣之姓名全名、工作地點及工作部門洩露,並稱張正欣 為「死變態」、「到處欺騙女生感情」、「用自己在飯店薪 水很高來騙網路上的女生」、「玩弄感情」、「他們聘請的 人有很大的人格問題」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正欣之個 人資料,並指摘或傳述上開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張正欣之 名譽。嗣張正欣於臉書瀏覽曹嘉倫所發表之文章,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正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發文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Facebook上所為發文,客觀上足以使一般閱覽之不特 定人認為告訴人私生活混亂、為人不檢點,到處欺騙女生之 感情,衡諸社會常情,此已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 負面之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本案中告訴 人並非公眾人物,非為演藝人員、教師、政務官、民意代表 ,告訴人亦非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或者所從事之職務性質 與公共利益具有一定之相關,故告訴人之感情生活本就難認 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純屬私德之範疇,揆諸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本 就係調和名譽權、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間相衝突之情況,由 於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從事之職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此 際告訴人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 告犯誹謗罪甚為明確。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 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誹謗貼文內容為真實之依據,亦即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 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主張不罰。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 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 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於上開貼文中,發文內容 涉及告訴人之個人姓名、工作地點及工作部分,此些資料經 相互比對、勾稽後,當足以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 為告訴人,被告所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至為明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35-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玲禎 陳韋富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丙○○、甲○○負擔伍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店面騎樓,並認識向原告承租同路段205號店 面之被告丁○○(另為判決),3人進而成為好友。被告乙○○ 、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洩 漏予被告丁○○,請求其賠償原告1萬元。另被告乙○○、丙○○ 於同年7月6日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並發布原 告有10萬元資金需求之訊息,此部分應賠償原告6萬元。  ㈢被告乙○○、丙○○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及發布訊 息後,原告即緊急聯絡被告甲○○告知系爭門號遭盜用需下架 訊息,惟被告甲○○稱已發布無法收回,並承認未經原告手機 認證,擅自以人工開通帳號,造成騷擾電話不斷,此部分應 賠償原告3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乙○○、丙○○:   並未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亦未冒用原告名義登錄「通 借網」註冊。  ㈡被告甲○○:   我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一般民眾註冊填寫完後 ,會發送驗證碼到手機,輸入該驗證碼即可完成註冊。但我 們設定會來註冊的人是有資金需求的,有些人收不到驗證碼 ,如過了一段時間沒有輸入,我們會從後台予以開通完成註 冊,原告之系爭門號是我從後台開通帳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知悉系爭門 號,惟否認有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於警詢 中否認知悉系爭門號,況原告曾就此部分指訴,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於11 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復未提出新的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乙 ○○、丙○○求償1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遭冒名於「通借網」上註冊會員,並發布原告借錢之訊 息,致原告遭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詢問騷擾: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2萬元以下計算。民 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 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 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7月6日23時58分許,以IP位址112.117. 189.67(下稱系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而在該網站完 成註冊帳號,嗣以張太太名義發布需借錢10萬元訊息,致多 人致電詢問原告借錢事宜,經原告向「通借網」反應,嗣於 翌日2時5分許關閉封鎖該帳號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通借網」之廣告、會員面板、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8-10、24-26頁)。 ⒊次查,系爭IP位址之用戶名稱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附掛電 話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大樓)9樓 之1,專線號碼為9Y101985,係於92年4月4日起申請使用迄 今,而系爭門號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被告丙○○ 係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之7,亦使用系爭IP位址登入網路乙 情,有通聯調閱查調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8 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07169號函、上開時間使用系爭 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在卷足稽(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 7號卷第29-33頁)。 ⒋再查,被告乙○○、丙○○曾因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00號騎樓,與原告發生租賃糾紛,嗣於110年5月14日在臺南 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4頁)。又經本院提示上 開時間使用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予原告、被告丙○○觀看 ,原告表示僅認識被告丙○○,其餘使用者均不認識,被告丙 ○○亦表示不認識其餘使用者(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丙○ ○於警詢中自承都稱原告為「張太太」(臺南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807號卷第18頁背面),而上開借錢訊息亦以「張太太 」名義發布,亦徵被告丙○○實非無疑。準此,系爭門號以系 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利用系爭IP位址 登入網路之使用者中,僅被告丙○○與原告間曾有糾紛,並知 悉系爭門號為原告所有,上開借錢訊息亦以被告丙○○常稱原 告之名稱「張太太」所發布,當可認定係被告丙○○以系爭門 號在「通借網」註冊帳號,並發布借錢之訊息。 ⒌另查,被告甲○○自承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系爭 門號未經輸入驗證碼認證,係由其自後台開通完成註冊(本 院卷第152-153頁),惟辯稱因假設來註冊之人均有資金需 求,倘經過一段時間未輸入認證碼,就會從後台開通帳號云 云。惟查,「通借網」既設有手機門號認證機制,目的即在 防止非門號使用人冒用註冊,被告甲○○卻認未輸入認證碼認 證,即可幫忙自後台開通,未慮及系爭門號有遭他人冒用註 冊之可能,主觀上顯有過失自明。  ⒍基上,系爭門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該法係保護個人資料,禁止公務機關或他人任意洩露 ,而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門號在「通借網」註 冊,並以「張太太」名義發布借錢之訊息,致使原告不堪其 擾,精神上當受有相當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甲○○擅自就未經輸 入認證碼之系爭門號開通帳號,幫助被告丙○○遂行其上開侵 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核屬其處 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丙○○、甲 ○○均為大學畢業,有該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另其1 11、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則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 查詢結果所載,復考量上開借錢訊息公開在網路之時間僅有 2小時左右,隨即由「通借網」關閉其帳號,對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非鉅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酌定原告損害額為5,000元,故被告丙○○、甲○○應賠償原告5 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請求被告丙○○、甲○○給付5,000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被告甲○○自同年3月9日起 (南司簡調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2-新簡-365-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順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秋順可預見卓正誦(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或他人 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間預見附表一 所示之物,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 必故意,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向卓正誦或他人收受 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整理置放在其先前位在臺東縣○○鄉○○村 ○○路0號住處。嗣鍾秋順因涉嫌侵入住宅案件,經警前往上 址查緝,而為警扣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位在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有鐵製大門 之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檳榔剪竊取檳榔40至50朵(價值新臺幣4,000至5 ,000元),惟遭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楷察覺有他人侵入 該處割取檳榔,並發現置放在上開車輛旁之檳榔40至50朵而 未遂。嗣經林治楷報警,經警員鍾志明到場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進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治楷、榮春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 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7至47頁刑案現場照片下方說明文字部分:被告及及 其辯護人就該照片下方文字說明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 院卷第229、256、444頁):經查,刑案現場照片下方由警 員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無證據能力:然就刑案現場照片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 過拍照設備,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現場所見內容,無涉人 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收受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2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1-312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技正林弘基、證人卓建宏、卓正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37頁、第19-23 頁、第29-33頁),且分別有編號112-05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台 東分隊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明細表、 扣案牛樟、紅檜木材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林業保 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紙等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3-65頁、第67-73頁 、本院卷第287-2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秋順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貨車 至本案檳榔園,且該小貨車附近有檳榔40至50朵並碰到林治 楷、榮春明及員警鍾志明等人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4 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是前往放置捕獸夾,現場檳榔刀不是其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257頁、第445-4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 人林治楷、榮春明對於何時、何處看到檳榔刀、系爭檳榔園 之前有無遭竊過,說法不太一致,這麼大的山坡地、門鎖又 被破壞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僅有被告在場,就認為是被告所 為。就本案情節來看,遭割下來的的檳榔是散落在道路上, 如果被告偷割檳榔,應該是直接放置在車輛上,以便隨時離 開,只有檳榔園的員工才會散落在地上收取才有效率。從證 人彭振皓的證述,被告事發前有向其借用捕獸夾,事發當天 也有與被告一起到現場,足以證明被告是在現場放置捕獸夾 。被害人發現時雖然車輛左側邊沒有捕獸夾,警員來的時候 左側邊又有捕獸夾,但告訴人一開始沒有攔阻被告,車輛有 開出去又開回來,比照被告警詢筆錄第2、3頁所述,其有拿 捕獸夾給榮春明看,看完之後榮春明才讓被告離開,從照片 的角度來看,第一張照片沒有捕獸夾,第二張照片又有捕獸 夾,但依被告所述,車輛左右兩側都有空間可以放置,可能 被告第一時間拿捕獸夾給告訴人看之後,放置到另外一側, 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有竊盜的犯行。縱使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但現場檳榔係放置在道路兩旁,被告尚未建立穩固持有, 也僅構成竊盜未遂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453-454頁) 等語。  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342頁):   被告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前往本案檳榔園,經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 楷察覺有他人侵入,並有遭竊之檳榔40至50朵放置在鍾秋順 上開車輛旁,上開事實為被告鍾秋順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證人榮春明及鍾志 明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59頁、第 412-438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照片下方文字說明部分除外)等 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1-27頁、第33頁、第37-47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從而,本案爭點為:本案檳榔園遭竊取之檳榔40至50朵(下 簡稱失竊檳榔)是否為被告所割取?  ⑴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  ①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進入本案檳榔 園後,某竊嫌將1把檳榔刀(即偵二卷第41頁之檳榔刀)留 在本案檳榔園內,旁邊並有剛割下之檳榔數朵乙情,業經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 、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現案現場 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證人林治楷於 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15 、318-320頁);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 相符(見本院卷第429-4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二卷第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是以本案檳榔園遭竊 取之檳榔40至50朵是由該竊嫌使用該檳榔刀竊取應該可認定 。  ②再佐以證人林治楷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檳榔 刀整個平躺,是我帶警察進去後,走到檳榔園裡面,在看證 物時,往另外的草叢看,看到刀子在草叢裡面,當時警察已 到場了。我是開我的車載警察這樣子出去,回來想說檳榔刀 有沒有拿,我就去車子上看,兩台車都沒有,我們就再回去 找,那支刀子就不見了,我們是前車,被告是後車,事後有 詢問榮春明檳榔刀去何處了,可是因為有點距離,有聽到車 子停下來,不知道是誰拖著那個刀子,40尺的刀子很長來不 及收,收了也會發出很大的聲響,他就拖著不知道拖到去哪 裡,員工視野上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38頁)及在 場員警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照片中圈 起的刀械是我拍攝的,該刀械發現地點就在檳榔園這邊。第 一眼看到是展開放在地板上,這把刀後來沒有扣案,原因是 初鹿派出所屬於臺東分局,案發地屬於延平鄉分段,有轄區 之分,我們要通報該管有管轄的派出所跟偵查隊,被害人不 會知道警察管轄地為何,但我們要基於管轄原則,要通報有 權責的警察處理,但是山區訊號僅有2G無法通訊,車用無線 電也撥不通,所以我們要請示我們的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偵 查隊到現場處理,是否屬於我們臺東分局扣押範圍尚有釐清 ,若他真屬於犯案工具,上面是否會有指紋,是否需要請臺 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分局勤務中心偵查隊到現場去採證 、驗指紋,因為警察偵辦立場,看到犯罪遺留物,第一時間 不會馬上扣押,會請採證到現場勘查採驗,等他們採驗之後 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才能將物品帶回,我們立場就是因為當 時在山區電話打不通,我們要去做通報,因為我們初鹿派出 所屬於臺東分局,不是我們的轄區。離開時的順序第一台車 是被害人即報案人載著我另一個同事先離開,第二台車是我 請證人彭振皓載我,一開始來是我與同事坐在被害人貨車前 座太擁擠,我坐著證人車子走,因為我不可能坐著嫌疑人的 車,被告是第三台,我原先當下的意思是,同事與我走第一 、第三台,被告的車走第二台走中間,但是因為山路蜿蜒曲 折,無法會車,無法這樣做,路僅有一台車的寬度太小了, 後來就是報案人先走,第二台是我與證人彭振皓,第三台是 鍾秋順。離開後來有折返,因為我從副駕駛後照鏡沒跟上落 單,我懷疑他是否要跑掉,還是車子卡住,因為要釐清,被 害人已表明提告,我們要回去找他若要離開也要告知,若當 下有表明不想做筆錄,我們可以再通知到案說明,我們當下 就調頭回去找他,回去就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9 頁)。參之證人榮春明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 在路口有看到可疑車輛,除了看到車子、檳榔,還有看到檳 榔刀在車子的另外一邊掛著在樹上。我看到被告把刀收起來 ,然後拖著檳榔刀走。有發出拖地的聲音走回來收起來他的 檳榔刀,被告當天沒有換衣服,穿同一件。因為一開始他是 被警察帶走,然後後面他一個人走路返回,我就有看到他拿 檳榔刀,有拖地的聲音,後面就沒有看到,被檳榔擋住了, 當時有聽到放車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338-360頁)等語明 確。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鍾秋順與證人林治楷 、鍾志明分別駕駛三台車輛離開本案檳榔園時,被告鍾秋順 為最後一台車輛,且有段時間未跟上前面車輛,並由榮春明 目擊被告鍾秋順將未扣案之檳榔刀從本案檳榔園帶走,故可 知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方趁員警及證人 林治楷未注意之際,將該檳榔刀攜出而未扣案。且上開證人 三人與被告鍾秋順均無仇怨,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均在本次 竊案偶然接觸,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希望他不要再做這種事情就 好,我的損失若以4000粒計算,約4000到8000元,不需要跟 他求償等語,亦可排除挾怨報復之可能,且三人就前開案發 經過重要之點,均可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 林治楷、榮春明部分細節陳述有所不同,惟此可能為每個人 主觀角度、觀察重點或記憶無法明確回復,而有不同之陳述 ,仍此不同將渠等前開證述排除,而認其證述為假。  ⑵未扣案之檳榔刀為竊取本案失竊檳榔之工具:   依現案現場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 、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截圖及勘驗筆錄 可知,未扣案之檳榔刀當時呈現伸展狀態,而失竊檳榔之切 口較白,應為甫遭竊嫌割下,再參以證人榮春明前開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其看到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等語,可知被告當時 應以未扣案之檳榔刀在本案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因突遭證人 林治楷、榮春明開車進入園內,未及處理未扣案之檳榔刀及 失竊檳榔。雖證人榮春明當時目擊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然因 風吹或該刀本身重量而隨之掉落於本案檳榔園地上,亦符合 事理之常。  ⑶綜合前開⑴⑵所述,被告亦自承自己亦有種植檳榔(見偵二卷 第94頁、本院卷第448頁),且依證人林治楷於高點見到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可知有 甫割下之失竊檳榔置放於車旁,且依證人鍾志明前開審理中 所述:被害人有展示給我看,剛割下的樣子與放很久的樣子 ,失竊檳榔在路的左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復與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相符(見本院卷第459頁)。足 認被告鍾秋順以未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本案檳榔園車道旁之檳 榔,並將割下之檳榔放置於車道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右 。  ⑷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是到本案檳榔園巡捕獸夾云云,經查:本案檳榔園有紅色鐵門阻隔(見偵二卷第37頁),被告又自承在附近種植檳榔(見本院卷第446頁),對當地有一定之熟悉,知悉為他人種植檳榔之土地,卻未經有權之人同意即進入放置捕獸夾,似有所疑。本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對質時均未拿出捕獸夾為證,業經證人榮春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52頁),須待其走行出本案檳榔園,後與證人彭振皓駕車返回後,方取出捕獸夾,則該捕獸夾是否一直在本案檳榔園內,容有疑義。又證人彭振皓雖證述被告曾在前一天向其借捕獸夾,但亦證稱:不知道鍾秋順當時捕獸夾已經放好了,還是還沒放,完全不知道,我只有借他這個動作,他有沒有拿檳榔刀去割別人的檳榔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7頁),且其餘證詞亦不足撼動上開⑴⑵⑶所述。再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中所勘驗之『內容三:被告從貨車工具箱拿出捕獸夾之情形、檔案名稱:e01cbad4-685e-441d-94fe-e8323e39a7cb.mp4。勘驗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在入口處對峙,此時員警尚未到場,被告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內並無任何東西。   四、檔案名稱:2024_0202_093741_080.MP4、2024_0202_09 4941_084.MP4、勘驗內容如下:   1.第一部影片時間2分32處,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員警旁經過 時,有拍攝到左側工具箱有放置捕獸夾等工具。   2.第二部影片時間7秒處,被告從其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取   出上開捕獸夾給員警拍攝。』及被告並對證人之證詞表示彭 振皓去叫人時僅走去前面一段路而已,沒有離開去撿東西, 撿檳榔、刀子、山豬夾,什麼動作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439頁)。   足見被告被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攔下對質時,該小貨 車右側工具箱並無捕獸夾,被告與證人彭振皓返回本案檳榔 園後,欲駕車離去時方在該小貨車右側工具箱出現捕獸夾, 並將其取下拿與員警鍾志明、林治楷查看,待本院勘驗該影 片後,被告始稱其第一次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對質時,就 將捕獸夾取出,亦與證人榮春明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即前開 本院卷第351、352頁)。況被告真如在本案檳榔園放置捕獸 夾,亦無法動搖上開⑴⑵⑶之認定,故認此部分僅為被告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失竊檳榔如為被告所竊盜,其將該 失竊檳榔放在車上就好,不用放在路旁云云,惟此被告個人 犯罪計畫,並無當然以此即可遽認本案失竊檳榔非被告所竊 取。況如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於其自用小貨車上,突遇本案 檳榔園管理之人進入時,其反而無從辯解,且待被告將所欲 竊取之檳榔均割下後,再一次收集放置車上,亦難認對被告 此次竊取本案檳榔園之計畫有何危害或不便之處,且被告如 採之作法對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之既遂或未遂之要件上, 尚有可討論之處(詳下所述)。非必有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 於該小貨車上始得認定為被告之行竊手法,辯護意旨所認均 無從否定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及鍾志明證詞之可信性。  ⒋綜上,被告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 ,容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 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 ,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 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 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 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 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 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已先自本案檳榔園以未 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檳榔,使檳榔自樹上果實分離後,進而將 該等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可知被告尚仍將該等檳榔 放置在黃進財種植之檳榔園內,猶待被告將該失竊檳榔移至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離該處,而證人林治楷、榮春明 適於同日8時許前往本案檳榔園割取檳榔,當場發現被告割 採下之失竊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被告始未及將上開 失竊檳榔攜離,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所摘 採之失竊檳榔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持有支配之中,並使 黃進財對於該失竊檳榔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 使顯有困難,故被告對其竊取之失竊檳榔,雖然可認其已著 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仍難認已使黃進財 對於該些失竊檳榔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 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尚未對於該些失竊檳榔穩固地建 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應僅屬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之程度(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亦記載『未遂』 之文字,即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核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 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5 3、454頁)。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 之物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之保 護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事實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之犯行(此未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竊 得之物品數量與價值,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48頁)、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 所用工具「檳榔刀」1 支,卷內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亦未 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亦不 高,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 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 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卷宗簡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及數量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1 牛樟8塊 0.2243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 紅檜3支 1.3800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025-03-21

TTDM-113-訴-5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 ,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 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 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 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 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 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 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 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 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 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 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 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 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 ,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 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 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 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 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 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 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 。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 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 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 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 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 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 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 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 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 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 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 ,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 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 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 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 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 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 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 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 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 。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 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 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 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 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 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 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 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 。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 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 ,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 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 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 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 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 、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 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 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 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 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 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 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 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 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 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 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 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 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 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 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 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 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 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 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 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 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 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 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 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 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 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 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 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 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 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 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 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 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 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 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 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 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 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 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 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354-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李怡萱 被 告 徐桂香 洪麗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底開始,受到大樓社區樓上 租客即被告甲○○之噪音騷擾,因而於113年8月5日寄掛號信 向樓上房東即被告乙○○反映此事。詎被告乙○○收受上開信件 後,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含有原告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 容翻拍成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傳送予被告甲○○,隨後被 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系爭照片轉傳予社區管委會副主 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傳至有20多人之社區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該如何處理,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及訴求在無法控制 之情況下被公開,導致原告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爰依 個人資料保護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收到原告寄來之信件後,係基於協調處理租客( 即被告甲○○)噪音問題之正當目的,才將系爭照片傳予被告 甲○○,應屬正當行為,並非不法使用或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 ;又伊僅傳送予被告甲○○一人,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系爭照 片於群組之散布,自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或名譽之行為,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之行為對其有何直接性之侵害,其請求 應屬無據。  ㈡被告甲○○:伊並未故意或惡意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伊係為 協調解決與原告間噪音問題之正當目的,才將系爭照片傳予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且伊僅將系爭照片傳送予社區管委會副 主委一人,並未直接傳送至社區群組,亦無涉及人身攻擊或 侮辱性言論,故未侵犯原告隱私或名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照片被傳送後,有何對其名譽產生實質性負面影響, 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 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容翻拍成系爭照片,並傳送予被告 甲○○,隨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系爭照片轉傳予社 區管委會副主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傳至有20多人之社 區管委會群組中討論該如何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管委會群組LINE對話紀 錄、系爭照片、原告與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甲○○與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導致 原告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 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 ,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 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收受原告要求處理噪音之信件後,未經原 告同意,竟將含有原告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容翻拍成照 片,並傳送予被告甲○○,隨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 系爭照片轉傳予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 傳至有20多人之社區管委會群組中討論該如何處理,造成原 告之個人資料及訴求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被公開,導致原告 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乙○○雖確實 有將信件內容翻拍成照片傳送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確 實有將系爭照片轉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情,惟稽其原因, 係因原告請求被告乙○○處理租客即被告甲○○之噪音問題,被 告甲○○轉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仍係為處理該問題。而社區大 樓為共同居住之集合住宅,相鄰之糾紛,因住戶間未必熟識 ,無溝通之直接管道,透過管理委員會處理糾紛之情形實屬 常見,是被告徐麗香、甲○○將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轉傳 ,應無不法之目的,且該要求處理噪音文件之照片傳至管委 會之副主委,亦應無損及原告隱私權或名譽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被告2人違法轉傳具有其個人資料之訊息,侵害其隱私 權、名譽等,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542-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