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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彭權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王傳生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王傳梓 王翰閔 王宥姈 王佳齡 王譽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 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 、王譽如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6-111 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高達9792分之4000 ,亦即國有財產署對於526-111地號土地有4.08成之權利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證1)。又526-111地 號土地本身即為彰化縣彰化市之「向陽街」,依據彰化縣 彰化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核定為「道路用地」,其使 用分區證明書上亦清楚備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證 2)。另原告所有之同段526-110地號土地(原證3)因與5 26-111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鄰(原證4),原告長期均以兩 地相連處進行車輛及行人之出入口,且被告等人均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妨礙原告合法使用向陽街: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違章設置鐵圍籬,並於 同年11月6日包裹鐵皮作為圍牆,妨礙行人與車輛自由通 行526-111地號之道路即向陽街。   ㈡原告向地政事務所及主管機關調閱資料後,確認526-111地 號之使用分區確為「道路用地」,且為被告等人與國有財 產署所共有。詎料,被告等人竟於112年10月30日起,先 於526-111地號處設置鐵欄杆,並以鐵線包圍鐵欄杆,妨 礙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之向陽街(原 證5),更以鐵皮包圍全部526-110地號與526-111地號相 連處之全部(原證6),致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完全無 法通行(原證7)。  三、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 號土地,因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其嗣後已經彰化縣政府之彰化市都市計畫列為道 路用地,並經彰化市政府公所拓寬為「彰化縣彰化市向陽 街」之一部分,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被告不法以鐵圍籬占有系爭道路用地,且其設置行為明顯 妨害原告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 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   ㈠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號 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列為彰化市之道路用地,被告對 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主張,應受其使用分區即「道路用地 」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以設置鐵圍籬等方式,不法妨礙原告與其他行人 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即向陽街,致原告與其他行 人均無法自由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妨害原告所有之526 -110地號通行向陽街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 陽街之侵害。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 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鈞院 (卷第209頁)之內容,可知526-11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且為「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顯非 私設巷道。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且拒絕拆除,遭附近里民檢舉,行政 機關亦第二次來函要求原告拆除,並表示將逕自裁罰相關 罰鍰,且違章建築拆除費用將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不法侵占而違法設置鐵圍籬行為,嚴重阻礙原告與用 路人通行至向陽街,鐵圍籬其高度高達180公分,造成用 路人與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視覺死角,不斷的有附近居民跟 原告陳情抗議,以及具名檢舉。甚者,主管機關即彰化市 公所誤解鐵圍籬為原告設置,第二次函文命原告拆除違章 設置鐵圍籬(原證9)。   ㈡然而,原告並非設置鐵圍籬之人,無拆除權限,倘若拆除 ,將遭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及「民事侵權賠償」等 不必要之法律風險;倘若不拆除,則原告將遭主管機關「 裁罰罰鍰」並要求原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逼迫原告 必須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使原告不僅陷入 義務衝突此兩難之困境,期間所生之時間及費用等成本造 成原告困擾。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傳生: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 對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應無理由:    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明顯呈現原告 順利停放兩輛大貨車及一輛休旅車於其土地內之客觀情 形,便空言被告架設鐵圍籬之行為阻礙原告通行526-11 1地號土地及妨礙原告使用526-110地號土地等語,惟鐵 圍籬究竟如何阻礙原告將車輛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 ,原告並未實際說明及舉證,甚原告尚且將自己所有之 大貨車、休旅車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則鐵圍籬何 來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平日又是如何通行,亦有如何之 必要須穿越鐵圍籬通行至向陽街,不無可議。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526-110地號土 地上仍停放原告所有之休旅車一輛、大貨車二輛,已可 證原告仍能將526-11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故 鐵圍籬確實未阻礙原告於526-11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 同時原告尚得通行526-111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顯無任何侵害原告就526-110地號土地進行使用、收 益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526-111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係一 般道路用地,而被告設置鐵圍籬之行為,未違反供道路使 用之目的,亦未阻礙原告將其526-110地號土地做為停車 之用::    ⒈依街景截圖及衛星照片(被證一),可知鐵圍籬位於526 -111地號土地整體最西側未鋪設柏油之部分,該部分為 土地之邊角且非供道路使用,被告既未將526-111地號 土地圍堵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用,自無妨礙原告與公眾 通行526-111地號土地。本件尚不得因原告長期恣意占 用526-11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之用,恣意擴張對土地所 有權人之限制至非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⒉依被告前往測量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所圍出入口之 寬度所示(被證二),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出入 口之寬度尚且達3.6公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凡屬汽車之車輛者其寬度 不得超過2.5公尺,故鐵圍籬並無妨礙原告將526-110地 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㈢526-111地號土地並未經徵收,縱其為道路用地或行政機關 已劃定該地之用途細節,仍無礙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為使用之權能。因此被告在不違背道路用地目的之前提下 ,於未鋪設柏油、非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必然通過之土地 邊角設置鐵圍籬,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無違背。 原告仍未舉證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767條之要件是否 已滿足,徒以公益上之主張,指摘系爭鐵圍籬設置是否合 法,於法無據。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王譽如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 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二、同段526-1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526-111地號土地上與526-11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鐵圍籬。  四、鐵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526-111地號土地是否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鐵圍籬是否妨害原告通行?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鐵圍籬,並通行526-111地號土 地?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 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 法律予以規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 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 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 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 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 ,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次按 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 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 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 。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 23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本件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被告原則上固有自由使用 之權利,惟仍須參考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 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 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 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 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 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 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 部分,應不再援用。」等語,本院於113年8月2日勘驗彰 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彰化市道路用地即彰 化市崙平南路161巷,有鐵皮欄杆圍牆一面,圍牆另一面 緊鄰同段526-11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 標示(本院卷第225頁)。系爭526-111地號道路雖未經徵 收,但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要件,另經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本院卷第209 頁):「經本所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道路側相關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該筆土 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且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已有公用道路供指定建築線之功能,按建築線是一個法定 界線,確定建築基地與都市計劃道路,或指定巷道的連接 點。這條界線有助於區分公共空間與私人領土,避免兩者 產生不必要混淆與糾紛。並透過明確建築線界定劃分,讓 都市街廓維持整齊規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但非不能對 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請求權。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排除無權占有該土地 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本即排除土 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 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 利濫用。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 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 而發生債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並不得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圍籬妨礙一 般人即包括原告之使用,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基於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主張可使用通行系爭526-111地號之既成道路,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05

CHDV-113-訴-272-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追加 被告 陸永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熙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對被告陸永芳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陸永芳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熙祥為被告,請求⒈被上 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 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頂、鐵架、支架、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 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 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 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 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 。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 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 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 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 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 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 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反面)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追加陸永芳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陸永 芳應共同移除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 水管(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卷三第82頁)等語。惟上 訴人上開追加陸永芳為被告,業經陸永芳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84頁),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對於陸永芳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 將損及陸永芳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對陸永芳為上開訴之 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陸永芳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3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上訴人 張熙祥(原名:張兆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319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776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 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 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 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 、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 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 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 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 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 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 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 ,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 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 反面)。  ㈡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建物 比鄰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增建之估價報告(見本 院卷三第211至252頁、第255頁),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3 99元,評估價格時間為105年11月15日,核與本件起訴日107 年4月16日相距不遠,應認得參酌其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又違建A占用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6383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可考,是上 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計算 式:2,399×81=194,319元)。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 至4項部分,核屬就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爰不予以併計。是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4,630元,溢繳2,530元,爰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30元。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水管(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相同,則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無須併計價額。上開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之價額則為16,457元【計算式:2,399×(6.39+0.47)=1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776元(計算式:194,319+16,457=210,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上訴繳納6,135元,溢繳2,655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65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3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葉永康 被 告 葉俐辰 訴訟代理人 葉晋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莊金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因追加被告葉晋廷是持偽造印文、偽造 文書犯罪所生之電錶分戶繳費單,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被告 葉晋廷之戶籍遷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 葉晋廷將戶籍遷出。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至戶政事務所查 詢時被告葉俐辰還是戶長,故原起訴聲明被告葉俐辰應將其 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始知被告葉俐辰之戶 籍已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葉俐辰之訴訟代理人葉晋廷之戶 籍係設於系爭房屋,故撤回請求被告葉俐辰將戶籍遷出系爭 房屋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提起追加被告葉晉廷之訴,應屬合法等語。並追加聲明 :被告葉晋廷應將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其餘聲明為 :㈠被告葉俐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應將 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右側分戶電錶(下稱系 爭電錶)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葉俐辰、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將安裝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房屋右側水錶(下稱系爭水錶)拆除,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4、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葉俐辰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卷第264頁);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7款規定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48頁)。惟所謂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 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考)。 經查,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葉俐辰之戶籍即未設在系爭房屋 、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籍於107年1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此 有被告葉俐辰之戶籍謄本、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口名簿附卷 可證(卷第57頁、第185-2頁)。是以,原告起訴前被告葉 俐辰之戶籍未設於系爭房屋、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籍設於系 爭房屋,起訴後仍如此,並未有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 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原訴業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屋歷來之稅籍 變更、平面圖等資料;調取系爭電錶、系爭水錶申請設立之 資料;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宗 審閱。於113年8月8日、9月10日、10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造並協議簡化爭點,就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加以確認,並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系爭 房屋、系爭電錶及水錶。原告於本件即將審結前之114年2月 12日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被告之葉晋廷為被告,並聲請 調查與原訴無關連之被告葉晋廷設籍系爭房屋之申請資料, 顯有害於被告等3人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第7款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3

MLDV-113-苗簡-428-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黃瀧萱 陳倉嘉 鄭雅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依序負擔2%、1%、0.2%,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甲○○、丙○○、乙○○等3人(下合稱被告 ,單稱其姓名)分別為同段823地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 、83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829地號土地及其上626 建號建物(下單稱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均無正當權利,甲○○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49號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土地;丙○○所 有627建號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乙○○所有626建號建物 及外牆裝設之鐵窗、冷氣機,占用編號E、F、G部分土地上 空。又被告所有之823、829、83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 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按月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如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給付通行土地償金4,62 7元等語,並聲明: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地上物移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3元。⑤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⑥丙○○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元。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627元。⑧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823、830、82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自阿夷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等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 系爭土地。其次,訴外人六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慶 公司)於82年間,在分割前1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 時,業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榮發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無償提供建案中未臨路建物所有權人對外通行, 是渠等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供渠等通 行長達30年,外觀上亦能明顯辨別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衡酌渠等如須拆除 地上物且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甚鉅,然原告取得利 益甚少,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㈠分割前107地號土地為蔡榮發所有,非屬袋地。  ㈡六慶公司於81年6月26日,經蔡榮發同意,申請在107地號土 地上新建621、626、627建號建物等住宅,並以系爭土地為 私設道路。  ㈢107地號土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號等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阿夷小段107-2、107-10、107-9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  ㈣甲○○於84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23地號土地及621建號建 物,其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 分。  ㈤乙○○於86年6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為829地號土地及626建號 建物,其所有建物及裝置之鐵窗、冷氣機等物品,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㈥丙○○於87年8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30地號土地及627建號建 物,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㈦823、829、830號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 泰和東街。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原告袋地 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等基於與蔡榮發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得 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之黃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 稱該圍牆係由六慶公司興建,並非其興建及所有等語。而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圍牆為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請求甲○○拆除該圍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建物、鐵窗及冷 氣機,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其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B、B 1、B2、D、E、F、G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㈣、㈤、㈥、㈧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間買受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取 得利益甚少,致被告所受損害甚鉅,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占用土地供私人居住及使用;而原告訴請 拆除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得完整通行使用,乃基於其土地所 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權利行使之結果,合於土地利 用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訴請拆除之 地上物,為圍牆、建物牆壁、鐵窗及冷氣機等物,拆除及修 補所需費用應非極鉅,是衡量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 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非可取。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B2、D、E、F、G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該 地鋪設柏油路面,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南接泰和東街, 距彰化火車站大眾運輸車程約30分鐘,自駕約10分鐘,周遭 多為住宅,零星工廠,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泰和公園、喜美 超市、五金行、幼兒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上開年度申報地價5%,即每平 方公尺200元為允當(計算式:4,000元×5%=200元),原告 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乙○○ 、甲○○、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3年3月31日 、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 元、25元、6元(計算式:200元×2.66平方公尺÷12月=44元 ;200元×1.5平方公尺÷12月=25元;200元×0.37平方公尺÷12 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107地號原非袋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 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因分割導致823、829、830號土地 成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始得 通行至泰和東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 ㈦項),揆諸前揭規定,823、829、830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僅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各給付通行償金4,627元云云,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乙○○、甲○○、丙○○將附圖 所示編號B、B1、B2、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自113年3月31日、同日、113年3月 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元、25 元、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人 原告請求金額(元/月) 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元/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B 0.09 甲○○ 3元 25元 46,500元 2 B1 1.26 甲○○ 39元 3 B2 0.15 甲○○ 5元 4 C 0.67 甲○○ 21元 無 5 D 0.37 丙○○ 12元 6元 11,470元 6 E 0.32 乙○○ 10元 44元 82,460元 7 F 1.57 乙○○ 49元 8 G 0.77 乙○○ 24元 備註: 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以「112年申報地價3,760元×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0%÷12個月」計算請求金額。

2025-03-03

CHDV-113-訴-26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林妡庭 被 告 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子能 被 告 洪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主張其為鳳山國寶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寶管委會 )翻修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將編號21、22汽車停車位尺寸 長寬加大,增加面積4.785平方公尺,另被告洪淑珍在編號2 2汽車停車位後方,利用汽車、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占用 面積為13.10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國寶管委會將編號21、22號 汽車停車位回復原狀,並在後方設置路擋;聲明第2項請求 洪淑珍在編號22停車位僅能停放1台汽車,不得利用汽車、 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應以國寶管 委會增加劃設停車位面積之價值及設置路擋所需費用定之, 依原告陳報編號21、22號汽車位之交易市價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 以竣工圖所示編號21、22汽車位面積各為12.9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2.25×5.75=12.9375),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77, 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所增加汽車停車位 面積之市價為369,857元(計算式:77,295元×4.785㎡=369,8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報增設路擋所需費用 9,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8,857元;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應依洪淑珍占用機車通行道面積之價值定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719元(計算式:77,295元×13.1 02㎡=1,012,719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 合關係,合計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576元( 計算式:378,857元+1,012,719元=1,391,5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3-補-84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告 鍾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請禁止鳥噪音侵入 ,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2-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孝帆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機械停車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定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預估之修繕費用數額暨其計算依據(如估價單),倘逾期未補 正,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以每個車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另原告應一併陳報幸福天地社區或其鄰近區域內停車 位之租賃行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3-補-1551-20250303-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孫金舜 代 理 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相 對 人 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相 對 人 孫寶爐 孫寶生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754元(計算式 :原告陳報之被告占用頂樓平臺面積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88,877元/登記樓層數15層=577,75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80元(以起訴時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3-板簡調-245-202503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0號 原 告 謝銀玲 被 告 江新全 陳碧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位 置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一切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本於通行權人 之地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除通行障礙物,目的係 為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主張 受妨害之權利仍為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是原告為主張 通行權之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又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尚無足夠實價登錄資料參酌判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後所增價額為何,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336.72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27,42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52元/㎡×4,336.72㎡×4%×7年= 427,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27,427元【計算式:㈠427,427元+㈡200,000元=627 ,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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