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上訴人 張熙祥(原名:張兆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319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776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
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
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
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
、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
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
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
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
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
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
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
,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
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
反面)。
㈡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建物
比鄰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增建之估價報告(見本
院卷三第211至252頁、第255頁),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3
99元,評估價格時間為105年11月15日,核與本件起訴日107
年4月16日相距不遠,應認得參酌其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又違建A占用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6383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可考,是上
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計算
式:2,399×81=194,319元)。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
至4項部分,核屬就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爰不予以併計。是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4,630元,溢繳2,530元,爰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30元。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水管(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相同,則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無須併計價額。上開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之價額則為16,457元【計算式:2,399×(6.39+0.47)=1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776元(計算式:194,319+16,457=210,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上訴繳納6,135元,溢繳2,655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65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