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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人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人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乙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 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某咖啡廳,將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 神」之不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對羅宛欣、蔡佳 吟、廖燕儒、蔡雅惠、張銀鴻、黃嘉祿、李玉凡、楊華珍、 陳瑞蓮、林泳成、陳江謀、鄭龍女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 ),再經該不法份子將之轉匯至甲、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順石松有限公司;現由檢警另行偵辦)後,旋遭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 款項,因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嗣因羅宛欣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人瑞(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東瀛戰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應徵酒類業務及運送司機工作, 對方說要提供帳戶進行薪資轉帳,又因為對方名下有2間公 司,所以需要我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3、61頁) 。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7月 7日,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瀛戰神」之人指示將甲、乙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 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某咖啡廳將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 神」之人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甲、乙帳戶後,先後對證 人即告訴人羅宛欣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甲、乙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並經證人羅宛欣等12人於警詢 中先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48頁),且有證人羅宛欣等 1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附表二 所示LINE暱稱者間之訊息紀錄(見偵卷第58至68、69至85、 87至90、92至97、99至104、105至112、113至125、126至13 3、134至144、146至169、170至183、185至197頁),本案 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帳戶等 相關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0、53至 54、210、217至218、222、225至227、228頁;原審卷第27 頁)。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款項,因乙帳戶於112年7月13 日經通報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一情,有台 新商銀113年3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2 、228頁)。另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筆匯入甲、乙帳戶之 款項,經轉匯至設定約定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有第一商銀113年12月25日函所附順石松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詐欺集團 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 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 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 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 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 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 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而: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過測繪業、營造業等 工程相關工作(見偵卷第201頁),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有何資訊封閉、智 慮淺薄之處,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其與「東瀛戰神」 先前素未謀面,對該人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被告僅憑網路上之交談,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分之情 況下,即配合設定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未至「東 瀛戰神」所稱之公司地點,反而是於上開咖啡廳內將甲、乙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交付他人,實與常 情不符。  ⒉再者,將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功能在於若將自 身帳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時可有較寬鬆之額度限制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堪認其就此金融常識本即知之 甚明(見原審卷第53至54、60頁),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本身,邏輯上自與所謂「東瀛戰神」所指「讓2 間公司相互轉帳、對開發票以節稅」之目的毫無關連,被告 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原審卷第53頁)。況且 ,依前揭甲、乙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就甲帳戶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係設定5個與公司戶無關之私人帳戶為 約定帳戶,直至112年7月7日始另行設定2個公司戶為約定帳 戶(見偵卷第217至218頁),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設 定上開5個私人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亦是對方要求,對方沒 有告訴我理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我就照樣做,是對方告 知不需要私人帳戶,才改綁定順石松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第60至61頁),可見其完全無法就甲帳戶何以設定私 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一事為合理說明;另就甲帳戶部分,被告 於設定約定帳戶時經臨櫃關懷提問,更就所約定的2公司戶 刻意謊稱對方為「建築廠商」、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為「建 築材料工程費」一情,有台新商銀113年8月27日函所附資料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準此,足見被告所辯,除與 其設定公司戶為約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矛盾外,其設定私人帳 戶為約定帳戶之行為亦與其所稱之節稅目的無關,甚至於銀 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也刻意為不實之陳述,益徵被告在其提供 帳戶資料前,對於「東瀛戰神」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 涉及不法」一事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配合刻意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性。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東瀛戰神」取得上開本案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將可能供詐欺 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開甲、乙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致甲、乙帳戶之 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東瀛戰神」如何使用甲、 乙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甲、乙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 顯示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 不詳、實際掌控甲、乙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 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 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可能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 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 ,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 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 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含金融帳號)予他人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 抱持「我先試一試」之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 之闕如之「東瀛戰神」使用甲、乙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 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間)有 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因乙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屬尚未著 手洗錢,尚難認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贓款 ,經轉匯至設定約定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如前語,是以被告配合指示設定第二層人頭帳戶 為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予他人,自當構成幫助洗錢罪, 原審認被告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燕儒成立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不該當幫助洗錢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參以被告否認犯罪,除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燕儒達成和 解外(見本院卷第115頁,履行期尚未屆至),未與其他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共 計508萬元)、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 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 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 未扣案,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業經不詳人士轉匯、 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 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此圈存款項之後 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劉人瑞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甲帳戶 2 劉人瑞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宛欣 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運鴻-邱彥良」等向羅宛欣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2 蔡佳吟 於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等向蔡佳吟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3 廖燕儒 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廖燕儒佯稱: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4 蔡雅惠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李奕彤」等向蔡雅惠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5分許 45萬元 B帳戶 5 張銀鴻 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運鴻會員 專屬操作31」、「助教 莊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張銀鴻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9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6 黃嘉祿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_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向黃嘉祿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7 李玉凡 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梁詩彤」、「潘仁凱Kevin」等向李玉凡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8時59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8 楊華珍 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彤」、「運鴻-陳偉德」等向楊華珍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29分許 23萬元 乙帳戶 9 陳瑞蓮 於112年3月31日起,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彤彤 Alice」以LINE向陳瑞蓮佯稱:參加投資課程,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乙帳戶 10 林泳成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林泳成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萬元 乙帳戶 11 陳江謀 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MESSENGER暱稱「徐航健」及LINE暱稱「助教 鈺彤」、「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運鴻 簡政樑」等向陳江謀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60萬元 乙帳戶 12 鄭龍女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許心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向鄭龍女佯稱:下載「創優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2025-03-11

TPHM-113-上訴-6763-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芙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芙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將其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Xuan xin」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將其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Xuan xin」(下稱「Xuan xin」)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將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 供予「Xuan xin」,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證據部分「被告張芙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芙 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姓名隱匿 為「蔡○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芙郢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最初我是請「Xuan xin」幫我代 購門票,「Xuan xin」回覆我已買到票,但「Xuan xin」忘 了帶提款卡,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的無卡提款功能讓他使用, 他會支付我費用,所以我才同意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 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 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暱稱「Xuan xin」,且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Xuan xin」顯然素未謀面 ,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Xuan xin」背後之人真實身分 ,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本 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Xuan xin」使用,使 「Xuan xin」得以控制本案帳戶之理,惟被告為獲取「Xuan xin」所稱之費用,對於「Xuan xin」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之 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即可獲取手續費或代匯費以及該等款項 來源為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無 卡提款序號、密碼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功能供 作款項出入,被告所為顯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 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能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數量,並獲有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提款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uan xin」之人,因而獲得5,1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在卷,是該5,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張芙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芙郢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Xuan xin」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 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序號 、密碼操作ATM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芙郢之供述。 ⑴被告張芙郢固坦承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最初我是請對方幫我代購門票,對方回覆我已買到票,但他忘了帶提款卡,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的無卡提款功能讓他使用,他會支付我費用,所以我才同意云云。 ⑵被告坦承暱稱「Xuan xin」之人以直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或無卡提款後留下差額之方式,陸續支付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事實。 2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⑵被告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誆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Xuan xin」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取得對方支付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 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滙入帳戶 1 鄭柏寒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鄭柏寒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民國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4時5分 2萬4,100元 郵局帳戶 2 羅佩綺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羅佩綺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5時53分 2萬4,3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王子瑜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王子瑜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6時23分 8,1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宇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蔡淙宇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22時10分 8,2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1

CTDM-113-金簡-696-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楹臻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北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 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原告,並向原告誆稱 :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惟因其沒有驗證賣貨 便致訂單遭凍結,請其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再依 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通過驗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058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 務部於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 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原告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髮圈-XST」 之對話內容、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佐,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8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 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黃家羚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黃家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羚、吳秋月、劉騰崴、高美足及許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進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7月從臉書認識網友「蔡思琦」 ,她說要拿我的帳戶投資比特幣,都由她操作,我就把本案 帳戶資料給她,我不知道「蔡思琦」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家羚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 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8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蔡思琦」是網友,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 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 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 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清潔工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64頁 ),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此外,被 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被告 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31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504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5頁),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 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⑵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蔡思琦」的年籍資料等 語(警卷第9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 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 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又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向「蔡思琦」表示:「天下沒有那 麼好的午餐啊」、「你是不是又要騙我了啊」、「明天早上 我要看到你匯錢先給我,我在用不然我怎麼會相信你啊」、 「騙人」、「我先要看到錢,不然我是不會信的」、「我之 前被詐騙集團騙走我的銀行簿,跟郵局簿啊,我當然很怕啊 」乙節,此有被告與「蔡思琦」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卷 第93、95、103、106、11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當時要先跟「蔡思琦」借錢,但她一直叫我認證,我當時 對她半信半疑,我提供帳戶給她時我內心是有害怕的等語( 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對「蔡思琦」有多次質疑行 為,並非全然信任,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 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 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蔡思琦」跟我說以後, 我才於113年7月申請本案帳戶,帳戶裡沒有錢等語(本院卷 第5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 第289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 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交付幾無餘額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 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報酬,而 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 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 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 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高美足、許慧玲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85至86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 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家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佯裝投資專員「老師助教」,與黃家羚聯繫,並向黃家羚誆稱:有投資管道可 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32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黃家羚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249、255、263-286頁) 2 告訴人吳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投資群組「投資多多」管理人,與吳秋月聯繫,並向吳秋月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51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吳秋月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多多」網頁畫面截圖(警卷第69-80、133、145-169、171頁) 3 告訴人 劉騰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投資專員「小小雯」,與劉騰崴聯繫,並向劉騰崴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騰崴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3日11時4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④11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⑤113年8月3日11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告訴人劉騰崴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4-181、183、194-195、198-207頁) 4 告訴人高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間佯裝投資專員「陳釭婷」,與高美足聯繫,並向高美足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8分許 128萬1,078元 告訴人高美足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1-214、233、239頁) 5 告訴人許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間佯裝投資專員「曾國斌老師」,與許慧玲聯繫,並向許慧玲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慧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9時48分許 107萬元 告訴人許慧玲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8、21、35、44-48、56-66頁)

2025-03-11

TNDM-113-金訴-2889-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恩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 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 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 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 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 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 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 ,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於法院未裁定命補 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負其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查:  ㈠觀告訴人葉文萃於民國112年8月6日第1次警詢時略稱:總共 與詐騙集團面交3次,時間忘記了,皆係在7月份,金額分別 是新臺幣(下同)20萬、18萬、13萬4,110元等語(見偵卷 第26至27頁),同年月7日第2次警詢中略稱:今天第4次與 對方面交,今天與我面交的人,因為我112年8月2日見過他 一次面,我認得他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兩相對比,前後 所稱時間已有不合,且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就112年 8月7日面交是否已有交付款項等節為證。再者,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原文載以「……嗣張志恩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 葉文萃驚覺有異,經警獲報至附表編號2地點到場處理並查 扣葉文萃當日已交付予張志恩之現金130,000萬元……」,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載以:「……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共向 告訴人收取2,600,000元乙節,然就其參與所得知犯罪利得 仍交代不清……」、「……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60,000元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則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詐欺所得、洗錢財 物,有多處記載不同,且難與前開告訴人證述相互勾稽,則 告訴人之真意為何?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為何?檢察官起 訴範圍為何?均待釐清。  ㈡觀被告偵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81頁),其 上藍色原子筆註記以:「小文提供給我的記錄給我小文跟文 萃的對話記錄、及交易紀錄」等詞,旁並有被告之簽名(見 偵卷第143頁),然該等對話紀錄上雖載有「文萃OTC」等字 樣,但未經提示告訴人予以確認其內容,而其112年8月2日 所載內容:「我現在過去的路上 大概8點就會到」、「姐姐 您好,我快到囉」等詞(見偵卷第164、165頁),似顯示與 「文萃OTC」所對話之人,應為實際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 人(按:依起訴書所載即為被告本人),然該等對話紀錄依 被告所稱,卻為上手「小文」所提供予被告轉而向檢察官提 出,是該等對話紀錄究為何人所為?其真實性為何?顯有疑 義。是於偵查中除未能與告訴人核實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 且未向被告確認對話中之帳號實際使用人、帳號暱稱為何, 或加以確認對話紀錄內容之具體意義,起訴書中復無指出該 等對話紀錄得與何等證據相互勾稽,則此等對話紀錄之證據 內容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連結與關聯為何,顯有未明 。  ㈢本案涉及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偵查中抗辯其為「幣商」,從 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係經由上手「小文」與告訴人聯繫 商談交易內容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有確 實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等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文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且可向LINE暱稱為「捷元虛擬資產買賣」之商家購買虛擬貨 幣USDT」等語,未有詐術情節之清楚說明,復形式上觀以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55至67頁)所示,告訴人似係自己操作虛擬電子錢包,將 虛擬貨幣轉與「VIP專業客服」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見偵卷 第55、59、61頁),則本案詐欺之環節究竟為何?相關之虛 擬貨幣錢包為何?被告是否有確實轉交告訴人虛擬貨幣?告 訴人就虛擬貨幣錢包是否有實際控制權?虛擬貨幣之金流去 向為何?何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均未見起訴 書中有所舉證或具體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本身所載前後已有多處不合之處,且 所提出之證據尚非完備,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罪 嫌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將另以裁定駁回本案之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原金訴-2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范碧蓮 被 告 麗景中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麗景中國」社區( 下稱麗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約定為原告及其他 住戶專用之社區地下機械車位發生故障,竟未經機械車位權 利人之決意或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20,000元 委託廠商修繕後,要求機械車位權利人各負擔2,500元,惟 被告並未公告施工前後相片及發票,且依社區慣例於每月月 底結帳,次月始付款,被告竟於113年9月18日先給付修繕費 與廠商,並於113年9月19日將機械車位權利人繳費情形及載 有原告姓名及車位號碼之收費單(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社 區公告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廠商係於113年8月間修繕機械車位後請款,當時係由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先墊付費用給廠商,並於113年9月向機 械車位權利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系爭公告內之收費單係管 理員所填載,公告之目的係告知機械車位權利人應分攤之費 用已由管委會先墊付,請機械車位權利人繳納應分攤之費用 ,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系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社區地下機械 停車位發生故障,於113年9月間,以20,000元委託廠商修繕 後,要求機械車位權利人各負擔2,500元,並於113年9月19 日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告 、機械車位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59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被告上開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 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 、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 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為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 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 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 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 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 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因此,私法 上之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 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 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 類型可分為:⒈私生活的侵入、⒉私事的公開、⒊資訊自主的 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 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 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人格法益,仍 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 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 ,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 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 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 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 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 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均係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 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 私權之不法侵害。 ㈡、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之收支,包括收入與支出,則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之繳交管理費明細,當然亦屬廣義之收支,自應公告,以昭 公信。又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上開規定無非藉此使得公寓大 廈公共基金及其他管理費收支與運用完全處於公開、透明之 狀況,以期杜絕一切弊端。   ㈢、再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機械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而 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約定專用部分維修費用 之負擔,並非管委會不得先招商維修後,再向約定專用人收 取應分攤之費用,此由原告起訴狀記載「代為管理」(見本 院卷第17頁)及陳稱「113年9月廠商維修,貨款是10月份才 付款,但被告於9月18日付款,該付款可以由管委會的公共 基金墊付,此為財委的工作,根本與主委無關,於18日墊付 ,竟於19日就公告出來,況我只要於9月底支付該款項,為 何要於19日公告出來」、「主委沒有必要代為墊付,可以連 同管理費時一併收,原告只要於113年9月底或10月再繳納該 筆費用亦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頁)。顯見機械車位 由管理委先行招商維修後,再向約定專用權人收取應分攤費 用,為管委會職務之一,且既由管委會以社區公共基金先行 墊付,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有義務將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則本件被告公告各機械車位權利人 繳納應分攤之維修費用情形及各機械車位權利人之姓名與車 位號碼,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之「利用」行為,惟依係本於管理條例之規 定,被告本有定期公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管理費及維修 應分攤費用繳費明細之義務,此一利用行為,係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為之,核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蒐集、建置、 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資訊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且公告中僅記載原告之姓名及車位號碼,並未過度揭露無關 聯之個人資訊,當可認係屬於麗景中國大樓資料管理的目的 內使用,核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自屬於合法的 利用態樣,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致隱 私權受損害,殊難採認。 ㈡、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07

TCEV-113-中小-4731-20250307-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5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忠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南龍門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台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欣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上開不明人士。嗣附 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詐 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葉忠銘所申辦 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忠銘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將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欣雅」之不明人士,再 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38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高靜宜」、「張瑞鵬」、「欣雅」、「李明漢」等不明人士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10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 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 人等人各自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詳如附表所 示)在卷可憑,是前揭帳戶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乙 節,亦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變更條次為第22條,詳下述)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經查,被 告僅係透過網路「臉書」認識「欣雅」,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39-41、12-13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該名L INE暱稱「欣雅」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 融帳戶交由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甚明。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 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該名 自稱「欣雅」之人欲將其資產自日本匯回臺灣,大可使用自 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在臺親友商借使用,實無透過網 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高達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必要。被 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係透過「臉 書」認識對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 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 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 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欣雅」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 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 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如附表所示帳戶淪為不法之徒行騙之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共提供5個金融帳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07頁)在卷可考,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9頁)、自身亦同遭「欣雅」 、「李明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 (見警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已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而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下列帳戶 證據資料 1 宋嘉斌(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09-113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21-125頁) 2 高濬紘(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19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35-1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貨便收據(見警卷第141、147頁) 3 廖涴諭(提告) 假電商儲值 1.113年4月1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57-159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63-165頁) 4 林財旺(提告) 投資假代購平台 113年4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73-17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182頁) 5 蔡明橋(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87-188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93-197頁) 6 翁銘杉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4月16日14時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05-206頁) 2.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見警卷第209-217頁) 7 桑浩誠(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25-229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235頁) 8 林筱涵(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43-24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9-258頁) 9 翁意琦(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63-267頁) 2.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1-272頁) 10 苗錫忠(提告) 假操作軟體程式 1.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許 2.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 1.4萬元 2.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 2.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81-283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7-290頁) 11 何欣致(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97-29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03頁) 12 王雪琳(提告) 投資假購物平台 1.113年4月16日9時20分許 2.113年4月16日9時21分許 3.113年4月16日9時2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3.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309-311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5-335頁) 13 蘇明宏(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偵二卷第7-8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16頁)

2025-03-06

TNDM-114-金易-4-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巧莉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將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69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 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LINE暱稱「王偉浪」之人(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出現沒有成員【原審卷第103頁】,即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說會幫助我辦貸款,也有簽約,我才相信他,而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我是被騙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本件被告因積欠許多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之農曆年前,希 望能清償部分債務,在臉書看到「律德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貸款廣告,於是以臉書Messenger 詢問想了解貸 款方案,對方先詢問需要資金額度、用途等,並要求被告加 入專員LINE好友(即LINE暱稱「王偉浪」)。被告將暱稱「 王偉浪」加入好友後,「王偉浪」請被告先加代書為好友即 LINE暱稱「邱毅民」,以協助後續辦理貸款事宜。  ⑵「王偉浪」告知被告需申請網路銀行,因被告在南科任職作 業員約14年,為確保其辦理貸款提供之帳戶不會被設為警示 帳戶,遂要求「王偉浪」保證不能為警示帳戶,經「王偉浪 」表示「這部分姊你大可以放心 」,甚至再向被告表示「 到時候簽約你就會知道我們公司在哪裡」、「不用擔心」, 被告因此相信「王偉浪」之說詞。而被告並因「王偉浪」之 一再保證再次相信其說詞,因此同意辦理自然人憑證。嗣「 王偉浪」又傳送合約書予被告簽立,被告聽從「王偉浪」之 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雲端列印「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 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盈爍財務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以便日後簽約之用。  ⑶又○○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成功後,「王偉浪」則詢問被告「現 在可以簽約嗎」,被告再將之前列印之上開「盈爍財務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等件簽名後拍照傳送予「 王偉浪」,完成所有貸款程序,因「王偉浪」稱需要包裝被 告之○○銀行帳戶,因此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不疑有他,而聽從「王偉浪」要求提供○○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偉浪」,詎被告在11 3年2月5日無法聯絡「王偉浪」,同年2月6日仍無法聯繫上 「王偉浪」並發現其他帳戶無法使用,被告始驚覺被騙,隨 即至警局報案,翌日即2月7日「王偉浪」則離開聊天。  ⑷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是被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致淪為詐欺工具而成為被告,因被告學歷僅高 中畢業,工作為單純之電子作業員,當時因為積欠許多債務 ,急需在過年前貸款以清償部分債務,加上雙方有簽約,「 王偉浪」更一再向被告保證,積極幫被告尋求解決問題之方 式,被告不疑有他才誤信「王偉浪」說詞,始淪為遭詐欺集 團利用之工具,故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時,並非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本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 存摺或提款卡予「王偉浪」,又有簽立相關合約,此與被告 於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不同,是被告當時不疑有他, 而未認識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使用,且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行為, 則被告係單純受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一節,業據被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6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33至109頁);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甲○○(警卷第7至9頁)、丙 ○○(警卷第11至13頁)、乙○○(警卷第15至18頁)、丁○○( 警卷第19至21頁)【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復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 5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明細(警卷第61至65 頁)、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匯 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第71頁)、手機翻拍照(警卷第81至100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匯款單據(警卷第73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 1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1至133頁) 等件在卷足憑,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 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係年滿45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原審卷第65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卷可憑(偵卷第19 至21頁),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自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 刻之認識,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 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銀行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 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銀行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銀行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 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舉 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 帳戶及密碼?)對方說要包裝;(要包裝什麼?)要包裝金 流;(如何包裝?)提供供應商做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 點;(就你所知,所謂做金流是什麼意思?)錢進去又出來 ,進去又出來;(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 ?)不是;(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嗎?)是 ;(那不是在騙銀行嗎?)是;(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 行的公司?)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 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 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 騙貸款,且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於本案所述 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相同,均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包裝金流 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當應察覺本案與前案相同,對方皆 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知道不能將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有宣導,也知道銀行帳戶給別 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2頁),然 被告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款,即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以被 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逕予採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相信「王偉浪」前揭說詞,並將「王 偉浪」提供之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 確認書」等件簽名後拍照傳送予「王偉浪」,完成所有貸款 程序,被告不疑有他,而聽從「王偉浪」要求提供○○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偉浪」等節,並提出「盈爍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 」、「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 等件為佐(原審卷第137至143頁),惟觀諸上開「契約聲明 書」,其上雖載有「乙方於承作期間內,乙方以保證甲方銀 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 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 (原審卷第139頁),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 人之住所、電話等可供聯絡或確認其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 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話、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 簽訂之契約形式明顯有異。且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中尚無被告需提供金融帳 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此亦與被 告所辯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之情形有間。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人嗎?)沒 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後印出來簽名之 後再傳給對方;(這樣簽約你認為有什麼效用?)要讓自己 有保障;(有什麼保障?)不會變成警示戶;(現在你的帳 戶是否變成警示戶?)是;(那為何你認為簽約有效?)有 簽約就比較放心;(對方有跟你說公司在何處嗎?)有,他 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了;(那你簽約之後知道 他們公司在那裡?)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你有去那個 大樓看過嗎?)沒有;(你簽約前不知道,簽約後也沒有去 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是,有簽約就要相信; (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什麼地方都不知道?)是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63至64頁),稽此,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且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 走帳戶之經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 之法律效果,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NE傳送契約形式 ,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 理之本案帳戶資料,不經任何徵信過程,即可獲得貸款,顯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其主觀上當已 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委託代辦 貸款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 、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 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 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提出 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 等資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 節,均難認可採。  ⑶再觀以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45頁),被告係於113年2 月6日前往報案,即在本案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數日,司法 警察因本案告訴人報案而依法凍結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且 據前述,被告係因發現自己使用之其他帳戶亦遭凍結無法使 用而去派出所報案,復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 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 原因乃不一而足,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 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本案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 遮斷金流,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另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理由所 示,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共達新臺幣219萬4,455元,受 害情節非輕;被告先前已曾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而遭受偵查 (情節與本案高度雷同),卻再次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 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且告訴人乙○○亦 認量刑過輕,故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 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 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 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 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 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而將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 經濟損失達數百萬元之鉅,實有不該,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而獲不起訴處分,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 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 ,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 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取。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固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 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 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0時54分許 65萬9,240元 ○○銀行帳戶 2 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2時12分許 107萬5,215元 ○○銀行帳戶 3 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銀行帳戶 4 丁○○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 16萬元 ○○銀行帳戶

2025-03-06

TNHM-113-金上訴-202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 :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 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 ,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 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 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 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 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 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 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 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 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 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 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 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 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 ,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 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 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 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 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 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 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 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 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 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 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 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 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 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 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 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 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 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 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 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 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 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 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 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 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 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 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 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 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 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 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 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 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 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 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 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 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 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 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 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 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 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92-2025030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如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供擔保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朱珮婷、王庭君、黃章展、鍾宜珊、彭煜瑨、陳禹璇、 羅國修、劉懋霖(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8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 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想說「Instagram(下稱IG)」很多人都在抽獎,我運氣 好,所以可以中獎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我知道這樣很蠢 ,但當時我真的是這樣想,所以才會寄送金融卡給對方,我 在寄送金融卡之前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一空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詐欺集團誘使被告加入IG社群(帳號:counchai tidis1973),然後以被告中獎為由通知被告可以188元購買 盲盒,被告因此受騙匯出188元,詐欺集團再以被告抽盲盒 中獎118,888元,但因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出現問題,致無 法代付中獎款項與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藍新金流第三方 支付專員「李國勇」的「Line」好友,被告再次受騙而加入 成為「李國勇」的「Line」好友,且依「李國勇」指示操作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約4次,但永豐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並未匯出,被告遂繼續依「李國勇」指示操作永豐銀行 帳戶,孰料竟因此將永豐銀行帳戶內的存款47,018元匯出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國勇」進而向被告謊稱:因 永豐銀行帳戶有定存,致對帳系統被擋,要求被告解除定存 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解除永豐銀行定存共72,000元,復依 「李國勇」指示將72,000元匯入ipass一卡通帳戶,再操作i pass一卡通帳戶而匯出92,015元至玉山銀行不詳帳戶(帳號 末五碼:51679),又被告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款50,014元匯出至台 新銀行帳戶;嗣「李國勇」利用被告的大筆金額存款遭匯出 所生之驚恐心理,向被告佯稱:需由金管會專員協助處理, 要求被告加入成為金管會專員「楊宗興」的「Line」好友云 云,被告因此受騙加入成為「楊宗興」的「Line」好友,之 後「楊宗興」向被告詐稱:被告使用之金融卡晶片有問題, 致使匯出金額無法沖正,亦無法由第三方支付轉帳給被告, 被告必須交付全部晶片金融卡至金管會,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金管會人員協助開通後,會將金融卡寄回給被告云云,被 告不疑有他而相信僅係暫時交付金融卡與「楊宗興」進行更 新;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帳戶金流異常後,迅即去電銀 行掛失全部帳戶,使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甚且至派出所報案。 綜上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騙取帳戶,且無交付金融卡供他人 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第五項「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 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 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 帳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 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 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 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 其本意。因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三個以 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附此說 明。 (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1、被告客觀上以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 三個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予他人即「楊宗興」,使「楊宗興」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之 控制權之事實(詳下述2至7),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第149頁正、背面,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21-324頁),並 有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IG」帳號:counchaitidis1 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dis1973 」)於「IG」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Line」匿稱「藍新 金流」、「李國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31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37-147頁、第151頁 、第153頁、第161-179頁)。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IG」帳號:councha itidis1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 dis1973」)使用「IG」私訊通知被告得以選擇禮品之方式 參加抽獎之資訊,被告因而選定「Dyson戴森吹風機」並依 「counchaitidis1973」的要求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代 購費188元至「counchaitidis1973」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 點選「counchaitidis1973」傳送之抽獎連結而被通知抽中1 號盲盒的獎金118,888元。 3、「counchaitidis1973」於113年3月19日15時5分許,使用「 IG」私訊被告並告知無法使用藍新金流的第三方支付功能代 付獎金118,88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會轉接被告給藍新金流 專員確認無法使用之原因,並請被告加入成為藍新金流專員 的「Line」好友,被告遂加入成為「Line」匿稱「藍新金流 」的「Line」好友。 4、「藍新金流」於113年3月19日15時14分許,以「Line」告知 被告確實代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給專員處理,被告乃點 選「藍新金流」傳送之「Line」連結而加入成為「Line」匿 稱「李國勇」的「Line」好友。 5、「李國勇」於113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以「Line」傳送「 Line」連結給被告,被告遂點選連結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 加入成為「Line」匿稱「楊宗興」之「Line」好友;「李國 勇」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Line」私訊「找金管會處理 」、「他會幫你辦理好」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6、「楊宗興」於113年3月19日18時3分許,以「Line」之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被告金融卡晶片需更新一事,並以此為由要求 被告寄送並告知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乃依 「楊宗興」指示,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與「楊宗興」並支付運費500元,並因「楊宗興」表示 需要密碼才能重新設定,故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Line」 傳送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與「楊宗興」,「楊宗興 」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Line」傳送「更新完成系統初始 化為身分證字號後9碼」。 7、「楊宗興」於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以「Line」傳送「 卡片已經接收到了」、「裡面只有3張,沒有看到國泰世華 的」之文字訊息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回覆「啊我 沒放到」之文字訊息,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楊宗興」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Line」傳送「陳小姐, 國泰已經接收到了」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三)被告主觀上缺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1、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但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 「楊宗興」使用,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2、由前述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楊宗興」以金 融卡晶片需更新為由,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堪認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 ,始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並無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直接故意至明。 3、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並告 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每 月15日分別有薪資21,600元、23,200元、24,400元、33,200 元、30,40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 11時6分許、11時7分許及同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自該帳戶 提款30,000元、3,000元及1,500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 85元;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母親要給其之生活 費之收款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扣款所支付生活費,於被告 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7日9時13分 許有生活費3,000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0 39元,被告並於同日9時51分許、22時3分許及同年3月8日20 時28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2筆及2,000元,此時該帳戶 存款金額為39元;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在球館擔任 桌球教練及個別指導學生之教練費之收款帳戶,於被告寄送 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8日18時57分許 有「和諺二月個練陳教練」之教練費1,130元匯入該帳戶, 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308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18日14時 59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且於同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 匯款上開「counchaitidis1973」所要求之代購費188元,此 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3,120元,此外,被告亦同時寄送永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 帳戶為被告用於定期扣款購買ETF之帳戶,且於被告寄送並 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13年3月25日4時22分許、 同年6月13日6時3分許有「國泰永續」之ETF股息689元、947 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 院金易卷第324-326頁),並有上開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 正、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5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 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前均有實際使 用且用於收款之帳戶,而非被告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則「楊 宗興」取得被告所使用且會有款項入帳之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 本意,已非無疑。復觀諸前開被告與「楊宗興」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被告於「楊宗興 」收到其寄送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之 113年3月20日14時51分許,使用「Line」傳送「確定明天可 以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楊宗興」旋即回覆 「對」、「我在辦理業務稍等一下」之文字訊息,被告復於 同日15時18分許,使用「Line」傳送「真的不能早上拿到嗎 」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及告知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宗興」真的憂心忡忡,始會屢次 詢問確認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則「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 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非無疑。依上所述,本 院尚難遽認被告就「楊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係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 (四)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其等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 人8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不足以據此驟認被告就「楊 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控制權一事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公訴人固論告稱:1、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知 道要向「李國勇」索要名片,確認對方身分,對於「楊宗興 」所稱金融卡晶片一事亦存疑,因而要求對方用文字簡述有 關金融卡晶片一事,復被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得知收取其所 寄送之金融卡之地點並非金管會所在地,再被告於112年3月 21日早上報案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查到金管會 的電話號碼,是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僅需稍微查證即可確認 絕非金管會要求其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卻於不知對 方的「Line」ID,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 查證對方是否確為金管會人員及金融卡寄送地為何處的情況 下,即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2、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前並 將帳戶提領一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 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3、被告係為取得中獎獎金,何須 提供帳戶及密碼、更新金融卡晶片,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非受騙寄出金融卡,應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云云。惟: 1、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係在論述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及個人查證能力,被告應先行查證「楊宗興」所述是 否屬實,其並具有查證能力,卻疏未查證而逕行寄送並告知 金融卡及密碼,縱使此部分論告可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具有疏失,實難據此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公訴人論 告所稱第1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counchaitidis1973 」之「IG」私訊後,進而開始上述後續與「李國勇」及「楊 宗興」之對話,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及翌日(113年3月20 日)14時50分許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對照被告寄送金融卡前之最近一次提領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19 日22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同年3月18日14時5 9分許,因其中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之時間均在被告收到「counchaitidis1973」之「IG」私訊 前,則被告是否係考量到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恐遭「楊 宗興」提領帳戶存款,故先行提領帳戶存款,降低帳戶存款 金額,以減少財產上損失,即非無疑,則公訴人論告所稱第 2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3、前已敘明被告不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之理由, 故公訴人論告所稱第3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3-06

PCDM-113-金易-8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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