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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欣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奇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 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 。又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 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 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 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應返還借款、給 付租金;相對人振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查聲請狀所 附借據,立據人為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其上記載於民國 114年3月(借款)/11月(租金)底開始清償,清償期顯尚未屆 至。又聲請人雖提出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 SD0000000號、SD0000000號支票4紙之影本,惟其並未提出 上開4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請求標的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及得向相對人許秀鳳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二、請提出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 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9日 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268-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蘇志偉 相 對 人 林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 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次按發票人 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 負舉證責任,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5月14日,付款地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其執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該本票並無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 與票據法所定本票須經提示之要件不符,是相對人未合法行 使追索權,其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於法未 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未 記載提示日期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於聲請狀 敘明於113年5月14日提示不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頁),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前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且相對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亦屬實體上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4

TPDV-114-抗-48-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楊英奇、楊乃璇 、楊乃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奇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楊英奇、楊乃璇、楊乃潔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75萬元、7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於111年6月21日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29682-2025021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8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058-202502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麗琴 相 對 人 吳茄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茄生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7件(票據號碼:CHNO069111、CHNO069110、CHNO069 109、CHNO069105、CHNO069107、CHNO069108、CHNO069106)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0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11 02 110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10 03 110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9 04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5 05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7 06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1,000,000元 CHNO069108 07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6

2025-02-14

KLDV-114-司票-2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蘇瑞豊 相 對 人 黃栢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未記載利息、到期日,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 知義務,詎於113年10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配偶於113年11月間為籌措經營事業所 需資金,向不明人士借款6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5% ,嗣因伊無法負擔利息而遭不明人士迫使伊簽發系爭本票, 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況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付款,票據權 利行使程序不合法,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係被迫簽發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之本票云云,然上開事項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依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 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 於113年10月25日經提示付款遭拒絕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 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3

TPDV-113-抗-47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王可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可卉、林淑姿就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10000)及其上 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3弄30號8樓、32號8 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 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該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部分,業據原告釋 明其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被告王可卉為規避其追償而虛 偽售讓該不動產,致其實現債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足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可卉為喬岳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 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0萬1150元(詳附表),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 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故 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須償還本金及利息總計 為486萬元。惟其三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 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況原告向王志鑫商討還款 事宜時,經王志鑫表示被告王可卉稱利息賺甚多已毋庸還款 云云,拒絕返還借款。查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 10000)及其上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 3弄30號8樓、3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以112年 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 姿所有。惟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即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亦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登記日期112年12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淑姿則以:(一)被告林淑姿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係於112年10月9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40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 王可卉,餘額850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授權華南銀行代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撥入合作金庫神岡 分行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並塗銷原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間 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王可卉 既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等值之價金,於被告王可卉之資力並無 影響,況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可卉則以:實際債務人應該是被告王可卉的父母(即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被告王可卉只是人頭而已。被告 王可卉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分別為合庫 銀行354萬9396元及三信銀行184萬7707元,112年12月27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被告林淑姿貸款所得 金額850萬元清償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後,賸餘310萬2897元 (計算式:8,500,000-3,549,396-1,847,707=3,102,897) 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 帳戶,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 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 等語置辯;其餘所辯與被告林淑姿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 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王可卉(惟辯稱其只是人頭)及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440萬1150元(詳附表),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 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惟其均未償還借款,支票經 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月1 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 有。 (三)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 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由華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354萬9396元 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184萬7707元,並塗銷原抵押權,將 賸餘之310萬2897元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 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又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 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 數筆款項共計400萬元,以上總計1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虛偽買賣乃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 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舉輕 明重,倘出賣人將其不動產在名義上售讓與買受人後,就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仍由出賣人自行為之, 則虛偽買賣乃為常態事實。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網路刊登房屋買賣資料 (原證5),包含「阿慧好宅」於112年8月4日Facebook 貼文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未載明上架 日期(原告狀稱係113年1月30日)「591房屋交易網」 由仲介彭小姐(據原告狀稱即同一位房仲「阿慧」)就 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含車位價格),其 有效期為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74頁)。互核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 月1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 淑姿所有;或依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 日期為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時間上各 有重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之日期與申請土地 登記時填載之買賣原因日期有出入,已非無疑。    2.經被告林淑姿指稱原證5係被告王可卉先前委託之房仲 業者所刊登之廣告,被告林淑姿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頁)。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 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在原告住家見面交談之錄音 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 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 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 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以重貸?[00:12:14]……啊 房子賣給賣給弟弟[00:13:25]……啊結果11月就決定說不 然我把你買起來,他多久以前就已經刊登了啦,其實他 那時候他就刊登[00:22:31]……因為士豪士豪沒辦法,因 為我跟他說你先去刊嘛,9月不知道幾號他開始去刊[00 :26:04]……9月10月嘛,我就說你先刊看有沒有人買[00: 26:37]……嘿可卉的名字,因為我跟他說你那時候你去刊 ,你去刊,刊有讓人家買[00:26:51]…」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至211、213至215頁),可見正是被告林淑姿建 議被告王可卉委託房仲業者刊登上揭售屋廣告而自始明 知。此外,依被告林淑姿所述係於112年11月才決定買 被告王可卉的房子,無非即系爭不動產,倘若屬實,則 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日期為112年1 0月9日,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3.一般買賣價格之決定,於賣方先開價之場合,無非先看 買方是否同意,如果買方予以殺價,再視賣方是否同意 或還價,往復進行至成交與否,故成交價應低於或等於 原先開價,始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觀被告王可卉 委託房仲之上揭「阿慧好宅」廣告,於112年8月4日即 已開價1180萬元,若被告林淑姿當真於112年10月9日或 11月10日以1250萬元向被告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其 成交價不減反增,即牴觸前述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顯有 可疑。另一方面,自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時起至上揭「591房屋交易網」 廣告開價1180萬元之有效期113年3月24日止,為期長達 3個多月,不論實係被告林淑姿當真以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隨即認賠降價拋售,或由被告 王可卉繼續委託房仲開價1180萬元出售其已喪失所有權 之系爭不動產,皆殊不合理,必有隱情。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 與房仲「阿慧」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雙方就上揭廣告 所示之「中港國宅8樓頂樓」即系爭不動產,「阿慧」 說道:「嘿,對對對,所以是他朋友現在就是給他錢先 周轉,他也沒有那麼多現金還他嘛,所以他就把那個房 子做抵押品給他這樣子,過戶給他的朋友。[00:01:29] ……(原告:啊但是價格也要再問原屋主這樣嗎?)對啊 對啊,因為變成說他們只是暫時就是說類似我反正我需 要錢你先借我,我沒有擔保品,我拿我房子給你跟你擔 保做抵押嘛[00:06:51]……到時候我如果我如果說我現在 公司周轉會過,反正朋友之間就是有一筆金金流,對吧 ,他可以再把錢可以還給他給我,房子再過給我這樣就 好了[00:07:02]……對對對,嘿啦,對對對,也是類似這 樣就對了,就是反正到時候那個什麼,他的朋友要做什 麼處置或幹嘛,他也是會跟我們這個原本的屋主來去做 討論啦[00:08:07]……(原告:喔啊本來是原屋主叫你們 賣的就對了。)對對對對對,就是說他真的是很需要一 筆錢,所以他變成他的朋友那邊有讓他先周轉這樣,我 說你什麼時候過戶,他說他說他的房子給他做抵押,有 過戶給他這樣子[00:08:37]」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互核可知「阿慧」所稱「原本的屋主」的「他」 是指被告王可卉,而「他的朋友」則是指被告林淑姿。 據「阿慧」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非通謀藉此方法供被告王可卉籌措資 金周轉,被告林淑姿則暫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即使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 但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須經被告王可 卉同意,復有上揭售屋廣告足資補強「阿慧」所述,亦 即上揭廣告在此說明下,始獲合理解釋,足認被告間欠 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堪認定。    5.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2月25日 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 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 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 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 以重貸?[00:12:14]……對對對要900才夠還。啊因為我 有去幫他問啦,他他士豪買,9月初我問銀行……我跟他 說如果1300萬的話,齁可以貸到多少?[00:24:04]……他 說如果照這樣說是七成至七五成啦,齁啊我說那這樣子 可以貸多少?他跟我說差不多900,啊就跟他還的差不 多嘛[00:24:56]……因為銀行有說,不然我一個月三萬, 士豪貸貸900,我有辦法貸到850給他,我貸最高的,我 一直跟銀行說盡量貸最高喔[00:27:57]……850萬下來了 ,下來後就幫她還兩間嘛[00:33:20]……後面的100萬匯 去他那邊……因為400萬,我分好幾次的梯次進去[00:34: 00]……之前的帳,啊房子就已經確定了嘛,1250萬扣掉8 50,你已經給我400了,剩下的就是要開票給我了[00:5 7: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至216、221頁), 以上被告林淑姿所述與「阿慧」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更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係因被告王可卉當時急需籌措資金還債 ,通謀由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盡量 抬高成交價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代 償合作金庫及三信銀行原有抵押貸款後,取得賸餘之31 0萬2897元,另外400萬元於製造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 戶收受買賣價款之金流假象後,被告林淑姿均已回收( 須歸還金主),對被告林淑姿而言,被告王可卉就是尚 積欠其850萬元,或850萬元房貸應由被告王可卉償還, 足認被告間欠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臻明確。    6.依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 「(問:在妳向王可卉購買房屋土地之前,你有無想過 自己買一個房子?)是有想,但也不太想,我想把錢放 在身上比較好,老了沒有地方住,我去租房子就可以, 而且我與妹妹同住在老家也可以……(問:所以系爭房屋 土地交易,事實上妳一毛錢都不用支出?完全沒有使用 到你的自有資金?)對,基本上我都沒有動用到我的自 有資金,所以我才敢去買,因為若以我自有的資金根本 就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至31 9頁),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淑姿之財產所得不 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告林淑姿根本欠缺購 置不動產(含攤還房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資力。又依 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以妳名義新 申辦貸款後去歸還王可卉的房屋貸款,貸款部分妳每月 要繳納多少?)每月要繳2萬6千餘元。……因為我有跟王 可卉說盡量每個月在我還房貸之前湊一些錢給我,讓我 不用再去支出還房貸的錢,所以每月他們匯款給我大約 是27000或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可見被告林淑姿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850萬元之按月攤 還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王可卉出資。又依被告林淑姿 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既然跟王可卉買了系爭 房子,有無打算什麼時候點交?)……我也要找人來承租 幫我負擔房貸,所以房貸就給他們支付,他們就說可以 ,意思是一樣他們在住,他們跟我用租的,也就沒有什 麼點不點交的問題,他們也沒有搬出去,就繼續住。…… 如果管理費有漲的話,就要他們住的人負責,目前2500 元是他們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被告王可卉管理、使用。至被告林 淑姿所謂租屋予被告王可卉續住乙節,徒託空言,互核 於113年2月25日與原告逾1小時交談中亦從未提及,有 上開錄音譯文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2頁) ,復與前述本院已知之事證牴觸,無非臨訟捏造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7.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即 系爭不動產並未真正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所有權人 仍為被告王可卉,但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被告林淑姿, 顯有妨害被告王可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 王可卉自得請求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除去其妨害,卻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    2.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證(原證1),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有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原證2),且遠填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實難謂被告王可卉未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譯文(原證3),陳冠丞:「你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初的事主出來。[00:22:08]」,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00:22:15]」,原告之配偶陳國盤:「我跟你講。[00:22:19]」,王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00:22:20]」,王志鑫:「我女兒說,也有人跟她說,利息賺那麼多了,一毛錢都不用還,這是別人講的。[00:23:02]」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王志鑫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人。又依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她就沒有在管帳,都可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實際管理喬岳公司,若喬岳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簽發支票供擔保),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應自負保證責任,附此敘明。至被告王可卉辯稱其只是人頭而已,並無可信,亦不能因此免責。故原告確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    3.茲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均未償還借款, 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可卉名下已無財產,其112年度 所得總額不到50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顯有脫產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之虞,故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 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請求 法院審判之條件不成就,自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133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變更 為劉世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月3日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21 萬2,421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分別為113年8月15日、同年月8月29日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以何種 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兩造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13年7 月3日起至今均未接觸或碰面,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29 日僅開車外出並購買東西外,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又 相對人公司會計與抗告人最後一次聯繫時間為113年8月8日 ,益徵相對人並未於113年8月15日、29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是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顯非事 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並未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 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 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於113年8月15日、29日之Google 地圖時間軸、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聲稱於113年8月15日、29日即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提 示日,相對人並未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Google 地圖時間軸僅能呈現抗告人去過之地點及路線,且事後可以 隨時編輯或刪除定位記錄,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確實未與相對 人有任何接觸;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27頁),亦僅能證明8月1日至8日透過LINE之聯繫情形, 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於113年8月15日、29日對抗告人就系 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再者,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 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從逕認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 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3-抗-418-202502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8號 聲 請 人 曹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可欣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且查相對人業於民國 102年8月6日出境,並於104年8月27日遷出國外,此有相對 人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 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 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4年1月 1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林可欣特別委任第三人王啟力代為處理 本案借款、抵押權設定及本票債務一切事項,聲請人並於11 3年9月12日上午向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啟力為票據提示,又王 啟力於同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已對其 為票據提示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係記載相對人林 可欣與第三人陳科穎在台的帳務糾紛全權委託王啟力處理等 ,並未提及其與本件聲請人曹卉芳間之相關債務,又聲請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關於本件本票提示之相關事項,縱 聲請人確有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提示,亦與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 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3-司票-11668-20250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淑薰 相 對 人 藍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脅迫伊所簽發,且相對人於其所稱之提 示日即同月18日,整夜不斷毆打凌虐伊,自無於該日向伊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相對人於同月20日遭警察帶走,即 遭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相對人應未於同月23日向鈞院為本件 本票裁定之聲請,且相對人之聲請狀上並無其簽名,難謂該 聲請係出於相對人真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按聲請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 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 3年12月20日以後即遭法院裁定羈押,且本件聲請狀上無相 對人簽名,難認相對人有為本件聲請之意思等語。經查,相 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裁定羈押乙節,有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然本件聲請狀上已蓋有相對人之印章(見原 審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符合非訟事件聲請狀之 法定要件,相對人雖於遞交本件聲請狀當日遭法院羈押,惟 此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受羈押前自行用印後請他人代為遞狀 或其已提前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可能性,即難逕認相對人未 同意為本件聲請,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於113年12月18日整夜毆打凌虐伊,不可能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等語,並提出金門地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抗告人既自陳兩造於113 年12月18日有碰面,縱相對人於當日有傷害抗告人之行為, 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難認 抗告人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 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 系爭本票為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9日 1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1 002 113年4月9日 1億2,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2 003 113年4月9日 4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3

2025-02-10

KSDV-114-抗-1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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