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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劉國鎮 被 告 吳宗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陳述略稱:被告吳宗温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1 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可憑。 三、而被告吳宗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 ,於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0日宣示判決有 罪在案,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四、又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 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 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 足憑。 五、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 六、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又檢察官業於114年3月4日對於上開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附為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557-20250310-1

鳳國簡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參加訴訟人 蔡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 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前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有 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前置程 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參 加人則為被告所屬教師,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 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參加人在校內 上課期間對原告施以下列行為,顯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所為故意侵權行為:1.曾在班級上對包含原告乙○○在內 之學生,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 變一條龍」等語,2.曾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原告乙○○因就 診請假時,告訴全班學生其係因打手槍破皮去看泌尿科,隔 日在全班面前詢問原告乙○○「你是因為打手槍破皮才去看醫 生嗎?」等語,參加人更曾以綽號「破皮的(臺語)」稱呼 原告乙○○,3.後參加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在教室 發現原告乙○○考試作弊,將原告乙○○叫至講台徒手搥打原告 乙○○之胸部施以體罰。參加人前開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項、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乙○○之健康權 、受教權、隱私權、人格發展權,造成原告乙○○承受心理壓 力極大,致其對到被告處上學產生壓力而需轉學並持續接受 輔導,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而對其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因原告乙○○遭受前開侵害, 原告甲○○擔憂原告乙○○之身心及學習狀況,並需付出更多心 力照顧及教養原告乙○○,因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顯已侵 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甲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40萬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 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 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教師,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及參加人在校內上課期間為1.2.之行為等節均不爭執,然否 認參加人有為3.之體罰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乙○○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本常有請假之情形,是 否因參加人所為1.2.行為致原告乙○○拒學已屬有疑,且原告 乙○○轉學至其他學校後亦未接受輔導,又其並未舉證證明其 因前開行為致受有心理或身體上之痛苦及焦慮,則原告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所謂親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慰 撫金之情形,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子 女受強姦或略誘之情,本件侵害情節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 ,則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稱:就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 ,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教師,及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等節均不爭執,參加人固有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 ,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及原告乙○○去看泌尿科等 語,然原告乙○○並未在場,且參加人並未說原告乙○○係因打 手槍始去看泌尿科,亦有制止其他同學對原告乙○○為前開言 論,並否認有為3.之體罰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甲○○並非主張其身分關係存否及身分關係受到 疏離剝奪等語,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明定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人格法益。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定。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倘身分關係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關於參加人有無於擔任被告之教師期間對原告所指上開1至3 侵權行為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曾在班級上對包含原告乙○○在內之學生 ,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 龍」等語,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提及「你 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前開話語帶有性意味,可能會使部分 學生感覺到不舒服而影響學習,本非教師適合無端於課堂上 提起,且觀諸調查報告中D生提及參加人於說出前開話語前 ,曾表示還是不要講好了,不想聽的可以將耳朵摀起來等語 【見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重啟調查報告(下稱重啟調查報告)第25 頁】,益徵參加人亦知悉前開話語客觀上會令部分聽聞者感 到不舒服而需以摀耳方式隔絕,是足認參加人前開言論已足 令一般人亦可能會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參加人固稱:前開刺 青話語並未當著原告之面陳述等語,然D生於前揭調查時亦 稱:參加人講到不要聽可以把耳朵摀起來的時候,原班全部 都坐在位置上等語,有前開重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衡情原 告乙○○若非在場見聞,應無可能完整複頌與D生所述相似之 內容,是難認參加人所稱並未於原告乙○○面前提出前開言論 為真。  ⒉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曾於110年10月20日原告乙○○因就診請假 時,告訴全班學生其係因打手槍破皮去看泌尿科,隔日在全 班面前詢問原告乙○○「你是因為打手槍破皮才去看醫生嗎? 」等語,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提及原告乙 ○○去看泌尿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然就醫之科 別應屬學生之個人隱私,本不應在未徵得學生本人之同意前 即貿然在班級中向其他同學說明其就診之具體科別,縱需向 其他同學說明原告乙○○請假,亦可將就醫科別隱匿而僅說明 身體不適請病假即可,參加人在班級中揭露原告乙○○就泌尿 科看診,除不當揭露原告乙○○之身體隱私,亦容易使處於青 春期之原告乙○○及其他同學因就診科別而衍生不當的連結及 猜想。另就原告主張參加人以綽號「破皮的(臺語)」稱呼 原告乙○○等節,觀諸調查報告中C生亦有提及有聽過參加人 有在早自修講原告乙○○去看生殖器科(應為泌尿科),經其 他同學詢問請假原因後,參加人有提及是因為原告乙○○跟別 人玩抓雞雞的遊戲,且參加人有複誦其他同學所說的原告乙 ○○可能因打手槍才去看醫生,另參加人有事情要找原告乙○○ 或是忘記寫請假單會叫原告乙○○「破皮」等語(見重啟調查 報告第24至25頁);E生提及參加人在原告乙○○請假當日有 提到原告乙○○請病假,昨天打手槍打到破皮然後去看雞雞, 原告乙○○回來後參加人亦有當著全班的面談論此事,後面參 加人會用破皮的綽號去開原告乙○○玩笑等語(見重啟調查報 告第28至29、31頁);F生提及參加人在原告乙○○請假後直 接說他打手槍打到破皮去看泌尿科,隔天原告乙○○來以後參 加人在全班同學面前直接問原告乙○○,後面有聽過參加人叫 原告乙○○破皮的(見重啟調查報告第32至34頁);N生及P生 提及參加人在課堂上跟同學說原告乙○○自慰太多次包皮破掉 去看泌尿科(重啟調查報告第43、45頁),由前開所述可知 除原告乙○○以外,亦有多名學生於調查過程中陳稱其等均有 聽到參加人當著全班或原告乙○○的面,談論原告乙○○係因自 慰去看泌尿科,足認參加人確有為前開言論,且前開言論已 不當公開原告之身體隱私,參加人陳稱其並未當著原告乙○○ 的面且係在幫助原告等語尚難認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在教室發 現原告乙○○考試作弊,將原告乙○○叫至講台徒手搥打原告乙 ○○之胸部施以體罰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霖到庭作證,然證人楊○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沒有印象原告乙○○因考試作弊被參 加人處罰,僅有看到原告乙○○因考試考不好或玩過頭、做一 些事情其他同學不能接受或是做不對的事情,而被參加人處 罰平板撐、蛙跳等,沒有看過原告乙○○被打等語(見本院卷 二125至126頁),可知證人楊○霖並未見參加人有為原告所 指前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依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之參加人於學校授課期間,未顧及 原告乙○○於該時正處於敏感、在意他人眼光之青春期,在學 校對原告乙○○為上開1至2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乙○○身體隱 私權、人格發展權,並使原告乙○○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依 上開意旨,原告乙○○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且前揭精神上痛苦並不以原告乙○○是否因而產生拒 學或需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 告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損害、被告學校未善盡保護學生之 義務,並參酌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另原告甲○○固因原告乙○○受前開身心痛苦而須付出更多心力 保護照顧子女,惟此項痛苦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及教養 之勞心勞力,難認被告對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是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賠償慰 撫金,難認准許。   ㈢至被告及參加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威再及賴○強到庭作證, 以證明參加人為上開1.2.行為時,原告乙○○並不在場之事實 ,然就前開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2-鳳國簡-5-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靖薇 藍鏡惠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校長,原告 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 而「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校園門禁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 校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 、「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 進出,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 訪客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 員聯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故系爭管理 辦法係以維護校園安全為目的而訂定,訪客進出校門僅須以 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繋受訪者確認後,即可 進入校園,並不需要由校警向上級層層遞報。惟被告因故與 原告陳靖薇素有嫌隙,明知阻攔原告2人進入校園將損害行 動自由權等權利,仍執意教唆成功國小門口警衛保全多次以 強制力攔阻原告2人,故意侵害原告2人進出校園之行動自由 權:  1.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成功國小,經校門訪 客登記後進入校園,並於訴外人即原告陳靖薇之夫、成功國 小現任教師李俊璋(下逕稱其名)之教室外待其下課交付教學 用品,隨後張姓校警稱上級交代原告陳靖薇不得進入校園, 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2.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點30分許,欲前去成功國 小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仍遭簡姓校警攔下,並報請基隆忠 二路派出所多位及第一分局3位員警到校,被告更夥同成功 國小學務主任、總務主任等人至校門口以強制力阻擋原告藍 鏡惠進人校園,侵害原告藍鏡惠之自由權。。  3.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上午,前往成功國小拜訪被告, 經總務主任通知被告當日並不會到校,要求原告先回去,同 日13時許,校內學生均已放學,原告陳靖薇因欲與該校人事 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並取回遺留在李俊璋教室內之私人 物品時,經張姓校警強力攔阻,原告說明欲找被告談話,惟 亦遭被告拒絕,並僅任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原告談論其考核 之私人事務,後原告陳靖薇欲請李俊璋偕帶其進入李俊璋之 教室取回物品,亦遭攔阻,並說明「校長說不能進去就不能 進去了」、「上面是說靖薇老師不能進來啦」「我不讓你進 去是因為上面交代的嘛,為什麼要讓我轉話呢?」,再次妨 害原告進入校園,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亦侵害其名譽權。 (二)原告陳靖薇、藍鏡惠分別為成功國小之退休教師及年邁婦人 ,於前揭時間至成功國小時均係為正當理由進入校園,亦不 可能造成校園安全維護疑慮,被告竟透過教唆校警之手段, 多次施以強制力將原告2人驅離校園或阻擋於校門口外,又 任憑教職員工在校門口逕行談論原告陳靖薇之私人考核事務 ,顯已對原告2人造成不法侵害,並致使原告2人身陷自我懷 疑,尊嚴受踐踏,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陳情為人民言論自由之表現,是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利,亦無 次數之限制,自然無濫訴問題。被告指稱原告濫訴頻繁,已 使成功國小之教職員人心惶惶,為免原告及母親進入校園後 造成在校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及原告 母親進入校園,並無道理。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國家賠償法為民法特別規定,原告若認被告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應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不得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各次進入校園遭阻擋之事實,被告不否認指示警衛不讓原告2人進入校園,惟並未使用強制力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且原告2人係欲於上課時間之非校園開放時間進入校園,校方本即得就進出人員為適當、必要之管制,而對於符合系爭管理辦法要件之人得否進入校園,依個案為最終之裁量。而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之行政爭訟事件,於知悉調查報告內容中有與其認知不同部分,即對相關人員如調查委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其進入校園後常在李俊璋教室外逗留,久久不願離去,為避免原告等2人造成教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2人進入校園,並非過當。且依教育部所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事項(節錄)第三點之一般勤務第7項,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原告2人既已退休且無與校務相干之事務應執行,學校當然得禁止原告等人進入校園。原告2人主張被告禁止其等於非開放校園時間進入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權及財產權,自應舉證證明有自由進出校園之法律上權利。 (三)縱認被告禁止原告2人自由進出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然此一行動自由之妨礙僅係限制原告等人於校園非開放時間進入校園,對於原告2人行動自由之妨礙尚屬合理、亦非嚴重,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2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三、經查,被告為成功國小校長,原告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 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原告2人於113年10月21日 下午前往成功國小,嗣經校警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又   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成功國小欲 見李俊璋,及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前往成功 國小欲與該校人事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亦均為校警攔阻 ,原告陳靖薇並於人事主任於校門口討論考核事項等事實, 有錄音檔譯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準此,法院於受理原告逕以公務員過失執行職務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始得以訴顯無理由駁回,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則不在此限。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其等權利,自無該條項後段「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固非可採。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於執行成功國小校長職務時,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況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其符合系爭 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條件之情形下,仍拒絕其等進入校園, 被告並任成功國小人事主任與原告陳靖薇於校門口討論私人 事務,侵害其名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校 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 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進出 ,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訪客 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 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等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查,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 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 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 事項(節錄)第一點「人員管制」第3項、第三點「一般勤務 」第7項分別規定「上班時間進出之非學校人員,必須確實 辦理登記,嚴格管制」、「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 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之事實,亦有上 開注意事項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各國民中小學學校就進出校 園之訪客,仍應以維護學生學習環境及校務運作為考量,進 行必要之裁量及管制,是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成 功國小教職員以外之訪客於經裁量認不致影響學生及教職員 時,仍應經「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並經警衛與受訪 者確認」之程序,始得進入校園,並非成功國小無審核該受 訪者是否得以進入權利,僅須完成上開程序即可進入。 (二)次查,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行政爭訟事件而對調查委 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78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113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足憑。再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進入校園係為「等 待李俊璋下課交付教學用品」、「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 「與人事主任討論考核事宜」、「取回置於李俊璋教室內之 私人物品」等目的之事實,不僅未據原告2人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上開目的,亦非必進入校園始得達成。則被告考量 原告陳靖薇已對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家長提起多件民事訴訟, 及原告2人進入校園之必要,拒絕其等於前揭時間進入成功 國小校園,自難認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不法可言。又原告陳 靖薇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6日下午13時許至成功國小時,校 內孩童已放學,惟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定門禁管制時間 為「週一~周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且參諸現今學校多 元教育之形態,當時縱已放學,校園內亦可能仍有參與課外 學習活動之學童,自不因此而無管制進出訪客之必要,原告 陳靖薇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三)至原告陳靖薇雖又主張被告任憑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其談論 私人考核之事,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縱拒絕原告 陳靖薇進入校園,原告陳靖薇亦非必須與人事主任於成功國 小校門口討論考核事宜,若其認在校門口談論此事將致其名 譽遭受侵害,大可逕行離去,另以適當方式與該主任聯絡, 是依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並不當然使原告必於校門口與人 事主任談論考核之事,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校園,本與原告是 否於校門口談論考核之事並因而名譽權受損,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難認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執行職務 時,故意侵害其等自由權及名譽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拒絕原告2人進入校 園,亦無不法可言;另原告陳靖薇名譽縱受有侵害,與被告 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2人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簡-14-202503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文化 被 告 黃容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 眼鏡毀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5元;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 6,500元;㈢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㈣眼鏡費用:7,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㈤之損害,被 告認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就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將系 爭汽車由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拖吊至私 人私人保養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非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㈢交通租賃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維 修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賃其他 汽車之費用非必要費用,縱認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有租賃 其他汽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租賃之期間亦過長;㈣眼鏡 費用部分,被告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 眼鏡之購買價值扣除折舊,而非逕以原告新購置之眼鏡價格 7,0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8,075元之必要 。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有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眼鏡受有毀損。  ㈤如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 每月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路與建國 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 及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系爭汽車毀損及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7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 8,075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瑞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光藥局收據、郭智誠眼科 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醫中醫診 所醫療收據及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3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5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汽車拖吊費用6,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委由上允汽車拖吊 企業社拖吊至交通隊而支付2,500元拖吊費,隔日(112年8 月28日)則由訴外人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榮信公司屏 東修護廠而支付2,000元拖吊費,嗣經榮信公司評估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後,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無 法就是否理賠上開維修費用取得共識,是系爭汽車於榮信公 司屏東修護廠停放三個月後,於112年11月13日被迫移至私 人保養廠,因而再支付2,000元拖吊費,故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毀損有支付前開拖吊費合計6,5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允汽車拖吊企業社大順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屏東潮州協鴻拖吊車作業簽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查原告因系 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 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上允 、全鋒服務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112年11月13日支 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此次拖吊費之支出非系爭汽車有拖離事故現場或拖吊 至維修廠維修之必要,僅係原告因保險理賠陷入僵局而另為 之處置,實難認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於無車期間 須租賃其他車輛以載送家中之腦性麻痺中度肢障女兒上班及 外出,因而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有支出交 通租賃費260,000元之損害(20,000元/月×13月=2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7日,榮信公司於112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原告於112年9月3日取得系爭汽 車維修估價單,承保被告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2 年9月6日與原告聯絡,而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汽車維 修事宜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兩造之保險公司陷入僵局 ,是原告直至113年5月28日始將系爭汽車報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至2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點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最終固未實際維 修而由原告選擇報廢系爭汽車,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 待保險公司或維修車廠評估車況後,始可確定是否報廢系爭 汽車,再報廢系爭汽車後亦有購買新車猶豫期限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之租賃汽車費用,即屬有據 。又衡諸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汽車維修估價 單,112年9月21日兩造即已就系爭汽車維修與否陷入僵局, 則原告此時應可積極與保險公司商談是否報廢系爭汽車,進 而於取得全損報廢理賠金後,儘早處裡購買新車事宜,尚難 逕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期間完全 歸因於保險公司。基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租 賃汽車必要之期間以2個月為當。又被告就如認原告確有因 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每月租車費用以 20,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租賃 費用於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2月=40,00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眼鏡費用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 鏡(已使用1年多),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嗣於眼鏡行購 買與原配戴眼鏡價格相近之新眼鏡而支出7,000元,是其就 原眼鏡毀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古特眼鏡 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原先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原先所配戴之眼鏡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舉證 原先配戴眼鏡購買時及折舊後之價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3,50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公務人員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商,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 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 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116 ,075元(計算式:8,075元+4,500元+40,000元+3,500元+60, 000元=116,0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兩造均同意以113 年11月19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247 頁)。基此,原告請求116,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7 5元,及自113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8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郭思琪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張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配偶甲○○之前妻,甲○○與被告結婚後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9樓(下稱A址),甲○○母親則居 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樓(下稱B址)。民國1 06年間因甲○○父親過世,原告低調前往捻香,故與前婆婆、 前夫三姐有較多聯繫,原告飼養寵物以安慰喪前夫之婆婆, 故與其家人互動較多。因原告與原生家庭較疏離,將前夫家 人視為親人,但從未有介入前夫婚姻之意,也未曾想要破壞 前夫與被告之感情,原告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踏入 被告居住之A址。詎被告於111年9月間發見甲○○手機內有與 原告LINE對話內容,明知其等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卻於11 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官網「竟見回饋」欄張貼標題為「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 」內文為「希望貴公司乙○○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先生帶他 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 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 中心,更不是你的金庫!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 民」(下稱原證1貼文)。然原證1貼文中所謂「侵門踏戶」 並非事實,因原告於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並未曾到過A址, 被告竟偽稱原告闖入其住所。原告並非小三,且未主動要求 給付錢財,被告卻稱原告把其夫當成金庫。即原證1貼文中 關於「小三」、「金庫」均非事實,被告基此諷刺原告並非 守法公民,應認原證1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貶 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併原證1貼文會從臺灣事務所網址指 向原告任職英國總部事務所,任職單位之相關人員均可檢視 ,致原告在工作場域之聲譽因被告傳述原告之負面評價而受 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A案)判決(下稱原證5判決 )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 6郵件)給原告弟弟及父親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 譽權。即原告與前夫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親 密肢體接觸,此為被告明知。且因原告與前夫離婚時分文未 取,反將前公公登記於原告名下B址房屋移轉登記給前夫。 前夫因感念原告,嗣因投資賺得巨額利益(5000萬元),而 贈送原告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贍養費之補償。但 原告為避免造成誤會,已將車款以簽發面額242萬5000元支 票(發票日111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退還前夫,經其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兌付,且將存摺內面交 給被告檢視。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 ,且原告早於111年間即將車款返還,仍於112年間對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A案),112年9月26日原證5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後,原告雖感不服,因原告並非外 遇對象,卻遭外遇對象看待,但為息事寧人,故未提上訴, 並履行判賠金額。被告竟於原告履行原證5判決內容後,半 年後之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 即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交給原告父親,請求返 還車款。其中113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 原證5判決以PDF檔格式檢附檢送,此舉顯然騷擾。原告之父 親、弟弟與告同為會計師,過去因相處不睦,已多年未曾往 來聯絡。且因原告弟弟為取得事務所之經營權,原告早在10 年前就非自願離開任職了20年父親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自行 創業,白手起家。被告利用此原告原生家庭之糾葛,故意寄 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親,其散播判決之 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其處理或利用原告原證5判決個人資料表意目的,為醜化及 貶抑原告,為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 告隱私權。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將車款返還甲○○,又故意寄發 原證6郵件謊稱甲○○送給原告之車款,要原告弟弟及父親協 助勸說請求返還,不僅內容不實,且主張原告故意收受款項 侵害其權利等語,致原告社會評價亦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 譽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1貼文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以被告張貼原證1貼文侵害 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兩造前 因原告於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且原告所飼養寵物 可可、小威,原告與甲○○互稱為 該兩隻寵物爸爸、媽媽,及雙方頻繁以訊息邀約對方詢問是 否要吃飯?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等?明天怎麼約?其等頻繁 聊天,互相噓寒問暖,關心生活大小事,且原告也經常性的 請甲○○處理生活瑣事、電腦問題等,詢問甲○○要不要一起去 那裡玩?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甲○○對話紀錄中,原告傳 送:「今天是有要去你家吃飯?還是再看看?」、「不會被 撞見吧」等語,甲○○則回復:「晚上啊」、「他們要到(晚 間)11點以後才會回來」。甲○○又於110年2月13日傳送:「 要不要明天兒子女兒來我家吃飯?那女人帶我兒子女兒還有 他媽媽他弟弟去東部玩了」、「哎呀這個也沒有人會在意」 等語,被告回復:「好啊」等語。足認原告與甲○○見面會忌 諱是否遭被告撞見,可知原告深知其等間交往已超越一般朋 友分際,仍無意避嫌。且由前述對話中可知原告有至甲○○( 即被告)家中吃飯,非如原告所稱其從未踏入被告住處。即 原證1貼文是被告為保全自己婚姻,捍衛自己甲○○配偶地位 ,出於好意提醒原告其言行可能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貼文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所陳述事實皆本於原告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而為,非無所本,原告僅著眼於「侵門踏戶」、 「小三」、「金庫」,實有故意興訟意圖。  ㈡原告雖陳稱其已於111年2月間即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返還甲○ ○購車款,然原告於A案中提出112年5月22日答辯狀(下稱被 證2)僅言及:贈車一事是甲○○出手甚為大方,對原告心懷 虧欠𦙒以及感念原告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情義,贈1台就 雙方資力均非重大負擔賓士車,原告亦受之無愧。且交車日 期與被告生日相近,甲○○將交車日訂在原告生日當天,應不 悖社會常情等語。衡情,倘系爭支票確實用於返還車款,則 被證2答辯內容,豈可能隻字未言,仍稱系爭汽車是甲○○餽 贈。  ㈢關於原證5判決為司法判決,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只要有當事 人姓名即可查詢,非有受名譽權、人格權保護存在。被告將 原證6郵件寄給原告弟弟之行為,非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 ,只為捍衛自己的權利及地位,將與原告有訴訟事實及判決 告知原告之親人,不能認有損及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被告前 述催討行為,是本於原證5判決之證物及內容,基於捍衛自 己的權利而於原告工作場合及向家人間傳遞原證5判決內所 提及內容及事實,該內容既於A案中已提出,且經兩造攻防 ,非被告自己幻想、杜撰。被告僅為保全自己家庭,觀念通 知原告不要再打擾被告配偶。原告卻據主張其原於A案訴訟 中從未提起,例如:其已有返還系爭汽車價款;從未在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進入被告家中。然前開事實於A案訴訟中,被 告均已提出相關資料,非無所本。原告既未具體陳述被告行 為造成其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因果關係及損害情狀,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官網「竟見回饋」欄以「正宮」名義張貼標題為「再侵 門踏戶報警處理!」之原證1貼文內容略以:希望貴公司乙○ ○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 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 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 !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等語。  ㈣原證6郵件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6 日寄送予原告弟弟。其中113年1月31日郵件乃被告請原告弟 弟轉交給原告父,內容略以:郭老先生您好!由於本人與您 子女乙○○去年有法律上侵害本人婚姻訴訟,其中提及本人先 生甲○○送給她BMW轎車車款(請見判決書),依法律規定夫 妻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有侵害即得代位主張返還。如 判決書所示,乙○○在法庭上宣稱自營會計師事務所一年營收 2000萬,238萬的進口轎車她可以自行承擔為了避免後續麻 煩,希望藉由家人勸說,請她將車款返還。匯款帳號如下: 戶名甲○○…隨文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  ㈤被告前以:原告明知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09 年至111年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 聚餐、出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 選擇被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 稱對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儼然形成家庭 成員之親密外觀;原告又接受甲○○贈送廠牌BMW、價值約238 萬元之汽車(即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生日。 上開原告與甲○○互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嚴重傷 害被告及甲○○間夫妻情分及信賴感,不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A案)。 原告於A案審理時,對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甲○○以LIN E通訊軟體聯繫、互相邀約,且將寵物貓交由甲○○飼養,並 受贈系爭汽車等情,未有爭執。嗣經承審法院以:由原告與 甲○○間LINE對話紀錄可悉,其等於109年8月8日、110年2月1 3日及111年2月2日有3次聚餐,均係由甲○○駕車進入原告住 處地下停車場,專車接送原告之情,甚在甲○○妻小不在場之 情況下,相約於甲○○住處用餐,顯然與一般朋友直接約在餐 廳見面,且不介意與妻小相見之情形有別;另由其等間關於 贈與系爭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就汽車廠牌、款式 、顏色之選擇,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等事項,均與甲○○詳盡討論,並非僅單純被 動接受甲○○之贈與,且系爭汽車價值約為238萬元,價值甚 高,若關係並非親密,殊難想像甲○○會將之贈與原告,又約 定系爭汽車偶而交由甲○○駕駛。參酌甲○○亦曾未於對話紀錄 中,提及任何感念、虧欠之意,係於2人開始對話近6個月後 ,突然向原告傳送:「想想已經進入電動車時代,要不要考 慮買1台特斯拉」、「我買一台Tesla Model 3送你…」等語 ,可認原告受贈系爭汽車,並非基於甲○○之感謝、歉疚,而 係因2人感情甚佳,臨時起意而為;復參其等談及寵物貓之 對話,甲○○傳送:「要我兒子睡碗的照片」、「我現在帶兒 子過去」、「辛苦了。代替我向兒子女兒問好」、「跟兒子 視訊嗎?」等語,被告則傳送:「可是今天我兒子看起來也 沒有很害怕」、「就是,跟媽咪很像」、「要不然你吃完飯 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果然有把他當兒子看待」、「 他怎麼不跟著阿嬤(指甲○○之母親)一起睡」等語,足見被 告與甲○○確實以該寵物貓之「爸爸」、「媽媽」自稱,以此 親密方式互動2人以此親暱方式互稱為家人等情,認原告為 甲○○之前配偶,2人合意離婚時並無激烈爭執,過往既有感 情,亦未因兩願離婚而關係破裂,原告既知悉甲○○已與被告 結婚20餘年,自應更加注意避免與甲○○不當交往,竟仍趁被 告不在與甲○○單獨共處在甲○○家中、接受甲○○贈送價值238 萬元之系爭汽車、共同飼養寵物貓而自稱為其父母,顯然已 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足以破壞被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堪認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2年9月26日判決原 告應賠償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故原證5判決已告確定。又原告於A案中未曾提及:被告提出 LINE對話中,其與甲○○言及甲○○住處(家中)並非A址,而 係甲○○之母所居住B址;其已將系爭汽車車款以交付系爭支 票給付票款方式返還甲○○等情,並有原證5判決、被證1、被 證2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官網張貼原 證1貼文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 150萬元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 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 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 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節,業據被告於答辯㈠狀中自認 屬實(詳本院卷第73頁第18行以下「被告並未在該貼文中杜 撰任何非事實之內容,被告於貼文中所陳述內容及事實皆本 於…被告於貼文中所為陳述…」),雖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翻異改稱;原證1不是被告張貼云云。然既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就前開曾經被告自認之事實有符合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等情,證明屬實。應認 原告主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事,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 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 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 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 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原證1貼文全文可悉,其中貼文標題「再侵門踏戶報警 處理!」及內文所謂「小三」、「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 守法的好公民」等語,乃針對內文中「可以不要一直叫我 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 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 ,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所為意見表達 。即貼文中關於「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 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 ,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 ,更不是妳的金庫!」部分,固屬事實陳述,應由被告證 明被告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 於「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小三」、「我們的社會 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則屬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行為 所為意見表達,無涉無真實與否,縱用語較嚴苛、尖銳,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不法侵害名譽 權損害賠償之責。   ⑵就前述貼文中所涉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既根據其於111年9 月間經甲○○同意所取得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而為。 參酌,被告乃先於111年9月21日張貼原證1貼文後,始執 前述LINE對話內容為憑,於112年間提起A案訴訟,原告則 於A案審理時,亦就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至111年 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聚餐、出 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選擇被 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稱對 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原告又接受甲○○ 贈送價值約238萬元之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 生日等情;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均未有爭執。經本 院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已就其於為原證1貼文行為時係有 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趁其不在家時 ,與甲○○相約至其住家;甲○○有贈與被告價值不斐汽車; 及原告有以與甲○○頻繁聯繫方式介入其家庭行為等情為真 實。舤      ⑶承前,原證1貼文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非被告故意無憑 虛捏,而係其本於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被告認為原告前述行為係「小 三」,已「侵門踏戶」,恐構成不法,復屬針對前述事實 陳述所為主觀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無涉,按諸前開判意 旨,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原 證5判決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電子郵件(即原 證6郵件)原告弟弟及父親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等情。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11年間已將系爭汽車車款返還甲○○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辨:倘車款確是以系爭支票清償, 何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被證2中隻字未提,可見系爭 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車款所用等語。應由原告就前開 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你是否有送過原告汽車?)是。大概是11 1年送的,交車是2月時候。(車子價值多少?)大概240萬 元左右。(原告後來有將車款還你嗎?)有。他有開支票給 我。(〈提示原證3、4〉是否是這張票?)是。(你在2月送 他車,他在2月把車款還你,等於不是送的?)頭先是先送 他,但後來原告認為自己有能力就把車款還我。我是2月付 的車款。我先付錢,後來他就還給我。(這件事情你有告訴 被告嗎?)沒有。(被告目前是否知道原告把車款還給你? )被告知道。在2023年9月的時候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 (你跟被告說,被告相信嗎?)他不相信。我那時候就是20 23年9月有提出存摺明細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後相信嗎? )他說他不相信。(你跟原告間,除這筆款項外,還有無其 他金錢往來?)沒有。(你知道被告寫EMAIL給原告弟弟這 件事嗎?)我忘記是原告跟我說還是原告輾轉透過朋友告訴 我。(被告知道原告跟家人關係不好這件事嗎?)他不會知 道。我不會跟被告說關於原告的事。(被告如何知道原告弟 弟還有爸爸的資料?)我不知道。(請提示被證2。請看第4 頁最下面第2行以下,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22日所寫,是否 為事實?)這是當初原來想要送給原告車子的原因,確實是 我跟他結束婚姻關係後沒有給他補償,想藉此給他補償,是 原告不願接受還給我。(為何律師在112年5月22日還會這樣 寫?)我不知道律師為何這樣寫。(被告是否因為這個原因 不相信車款已經返還?)應該是這個原因。我太太認為如果 已經還了,律師為何不提出。(原告把車款還給你的原因為 何?)他覺得不妥,而且他自己有能力,也不想落下口實等 語。即由證人甲○○之證詞可悉,其原先並未將其贈與系爭汽 車予原告,及原告嗣後有交付系爭支票充作車款返還一事告 知被告。乃延至112年9月間才提出存摺(詳原證4)為告知 。但被告基於A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曾提及此事,故 不相信甲○○說詞等情。即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A案中答辯內 容,從未提及曾於111年間返還車款之事;且其與甲○○間, 已因原告與甲○○前述往來密切等事,關係不好,故不相信甲 ○○之說詞,而非有足使其確信之證據,肯認原告確實已將車 款返還。則由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是於 「明知」原告已返還車款情形下,還於113年1月31日、2月6 日、2月16日寄發原證6郵件予原告弟弟請求協助催討車款。 又證人甲○○既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原告與其親人間相處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與原生家庭間相處不睦之 感情糾葛,故意寄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 親,其散播判決之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一節,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前,被告既本於其對原證5判決認定事實之確信,於原證6 郵件中請求原告弟弟轉知其父協助勸說原告返還238萬元車 款,自難認其寄送原證6郵件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併原證6郵件中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既屬司法院未經公告 需遮避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則被告 寄送原證5判決PDF檔予原告弟弟或請其再轉知其父之行為, 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且本件被告係執原證5判決 為依憑,請求原告之親人協助勸說原告還款,難認非基於合 理目的而為濫用。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名譽權、隱私權有因被告寄送原證6 郵件行為受不法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訴-2704-202503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51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明知其狗「花 花」自107年起已多次咬傷原告之狗,並經原告多次向動保 處反應向飼主勸說不要放養,竟明知會造成原告及原告之狗 傷害,卻無預警故意不牽繩放狗外出吠叫挑釁,並欲再次咬 傷原告之狗,未料被告之狗竟咬傷被告自己,卻誣指原告之 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告訴,使原告遭受汙衊,因而受國家 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迄今仍拒不更正(不作 為),使該筆罰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仍無從領回。原告 起訴追討,被告卻提出不實答辯詐欺圖謀脫罪免賠,致原告 遭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37號(下稱前案)判決敗訴駁回 。被告於前案審判中不承認其係遭自養之小狗花花咬傷,以 非法手段進行詐欺取得免賠判決,已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 譽、金錢、時間、自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前案審理中造成傷害之精 神慰撫金1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指原告之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 告訴,使原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 ,使該筆罰金92,000元仍無從領回,原告為此起訴追討,被 告於前案審理中以非法手段提出不實答辯狀詐欺脫罪免賠, 致原告遭前案判決駁回,已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譽、金錢 、時間、自由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案審理中造成傷害 之精神慰撫金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係經法院 以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本屬權利救濟之途徑之一,且原告係 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係法院經審判後證據取捨認定之判斷,難認被告上開行為 有何不法性存在,及與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為由,認為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賠償92,000元, 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原告於前案遭 判決敗訴,既係因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之適用 上顯無理由,無須就其事實之主張另為開庭審理調查認定, 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之訴,顯與被告有無提出不實答辯 狀影響法院之事實認定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縱 有提出答辯狀,亦係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利,並無不法, 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於前案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遭判決敗訴,所受損害者僅係其財產上 之權益,並不會致原告之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3-北簡-11151-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秦祥雲(歿) 被 告 李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嗣於113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置個資卷)。而原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之法定繼 承人繼已全數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另經本院分別徵 詢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原告親屬秦于婷、秦偉倫、秦微雲、 秦美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無擔任 或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嗣皆未見上開利害關 係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2-桃簡-1618-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9-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60-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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