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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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158-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板手及 小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由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成」(下稱「鍾成」)之人開車 搭載乙○○及「阿偉」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 立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旗興業)後先行離開現場 ,再由乙○○及「阿偉」先鑽入立旗興業外之性質屬安全設備 之鐵欄杆間之縫隙,並侵入立旗興業廠房內(下稱本案地點 )後,再持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均已扣案),將立旗 興業所有之變電箱拆卸,而著手竊取變電箱內之紅色銅排4 個、藍色銅排4個、白色銅排3個、變壓器4組(下合稱本案 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惟因立旗興業員工甲○○查看廠房 監視器發現遭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逮捕乙○○,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立旗興業委由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一部分 起訴,另一部分則未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誤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 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侵入本案地點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然根據前述說明,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是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立旗興業已委由代理人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提 起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見偵卷第47頁),其上記載:「… 立委託書人立旗興業…特委託甲○○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公 司之一切證明文件,特立本委託書為據…。」,雖未明確記 載委託甲○○提出告訴之用語,然審酌告訴人並非法律相關人 員,尚難以苛責其未精確記載,且觀其文義已可知告訴人委 託甲○○代為辦理相關事務之意,自應認已生委託之效力。  ⒉又甲○○於警詢時表示:我是立旗興業技術員,我老闆委託我 報案,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侵入住居告訴等語(見偵卷第 49至5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提告時有出 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甲○○提出告訴時確 有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並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甲 ○○有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合法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111至112頁;本院卷第 69、71至73、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 頁;本院卷第70、73至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分局龍騰所 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卷第45、63至85、117頁;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旨可認起訴意旨係認為「鍾成」 與被告、「阿偉」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雖 於偵訊時稱:「鍾成」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 1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鍾成」應該不 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 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 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 案被告縱使於偵、審過程中就「鍾成」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供詞前後有所不一,然遍觀全卷,在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鍾成」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狀況下,仍不得遽此認定 「鍾成」有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 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鑽鐵欄杆間 的縫隙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有踰越鐵 欄杆之行為,再查前開鐵欄杆係用以區分本案地點與他人民 宅之內外,此有苗栗分局龍騰所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 卷第77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具有隔 絕防盜之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鐵欄杆自亦核屬「安全設 備」無疑,是被告鑽鐵欄杆間的縫隙,侵入本案地點行竊, 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 漏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部 分與加重竊盜罪為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69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增加,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8、68頁),固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然查: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鍾成」有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本案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僅有被告、 「阿偉」二人,則本案被告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 以上加重條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之加重條件 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再觀公訴意旨雖係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屬既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8、68頁),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 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 ,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 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 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 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 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用工具把變電箱裡面的變電箱及銅排拆掉 ,拆到一半就被警方發現查獲,當時銅排未帶走就被抓了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陳稱:警方到場發現有一人在現場正在清理拆下來的銅排 偷竊,現場就逮捕該名犯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大致 相符,加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逮捕被告的 現場在我們公司的範圍內,當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於尚未離開本案地點前,對於 本案物品尚未已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即為他人所察覺 ,而於本案地點為警逮捕,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提起合法告訴, 業如上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68頁),並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69 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是本院自得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併予審理 。  ㈥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踰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㈧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㈨被告業已著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本案地點之方式,率爾持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 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84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為被告與「阿偉」所有, 並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易-96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凃懿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 9554、160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 甲○○)之上訴理由狀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本案僅 就原審之科刑或是否諭知緩刑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41、192-193頁),依前 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 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甲○○本案所為 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並行使偽造文書以規避責任, 而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 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乙○○上訴雖 主張其行為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係因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 安排調解,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惟被告乙○○主張之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 刑度內為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乙○○此部分上訴 理由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甲○○上訴雖主張此部分宣告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甲○○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 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 ,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 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分工情形 、造成損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 石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甲○○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此部分犯行歷經相當之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 無所指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之量刑及 被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乙○○於本案111年11月3日警 詢、偵查時即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甲○○初始則均否認犯 罪,迨至遭羈押後之112年4月14日訊問之時,始承認有與被 告乙○○一起竊油,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衡之 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和乙○○一起做,主要是進去涵洞, 找找看有沒有油管;閥門是我焊接上去的,工具是我提供, 租房子的租金一開始是我拿給他,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 買一些小東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丙○○; (問:你們一開始是3個人,有說成功之後怎麼分?)總共 分4份 ,他們一人拿一份,我分2份,然後由我找銷路,但 是沒有成功;吳潮洲身分證翻拍照片是我先傳給乙○○,有跟 乙○○說,如果要盜用吳潮洲身分,可能會有偽造文書,有叫 乙○○跟陳宏琳講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561-564頁;偵37357 號卷第46頁),可知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非低,是被 告乙○○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均未重於被 告甲○○,原審在未說明被告乙○○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情 狀下,對被告乙○○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均高於被 告甲○○2 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4個月,有違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其刑度相對 於被告甲○○過重,並非無據。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有卷附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甲○○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失 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前,均無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知石 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 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 ,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以偽造文書方式掩飾犯行,除導致中 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 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之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本院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 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工作沒有很穩定(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本案兩次行為, 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乙 ○○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以及被告甲○○如主文第3項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 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 法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 認已具悔意,復衡以其有分別為100、103、106年次之年幼 子女需扶養(參本院卷第333頁戶籍謄本),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 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3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鎧維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2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編號1、6、7對張鎧維所處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7、9至12對張正明所處之刑; (三)對張鎧維、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二)撤銷部分,張鎧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6、 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張正明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9 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鎧維之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3、4、5、8)、張正明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8),均駁回。 四、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鎧維(下稱被告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明(下稱被告張正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頁),細繹被告張鎧 維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 有違背法令,末以「以上所陳均影響被告各罪之量刑刑度, 進而更影響定刑刑度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可見 被告張鎧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判決參照),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為本 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維持原判決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對被告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關於被告張鎧維部分(即附表編號1、6、7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自首規定之 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 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 ,累及無辜。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而自首(見7110警卷第25 頁),考量其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2032偵卷附被告張鎧維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 錄第2、3頁,原審卷第97、200、330、352頁),且同時供 出共犯(即被告張正明、同案被告胡振銘),造成被害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均為新臺幣(下同)44,240元(見93 87警卷第11頁),嗣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 張鎧維改過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355頁),可見其有真誠悔 悟,亦使偵審機關得以釐清犯罪真相及其他參與人員,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尚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所 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難認為鉅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兇器進入基地台內行竊 時,因觸發警示裝置,未竊得財物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見 7110警卷第11、17、19、99至111頁),可認尚無財產損害 。  (4)考量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等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與編號2至5犯行,並無明 顯差異。  (5)原審就附表編號1、6、7該3罪(以下稱甲罪群)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相較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以下稱乙罪群)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相差僅1月。查:   ①就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張鎧維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 並供出共犯,足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對於案情事實解明 、司法資源節省均有相當程度貢獻。   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鎧維一進入基地台時,即因障礙 而不遂,並無何財產損害。   ③相較甲、乙罪群,可見原審似未適切評價刑法第62條本文 、第25條第2項刑罰減輕(前提)具體事實,進而為適切減 刑,關於減輕「幅度」裁量權行使,似難認為允洽。被告 張鎧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含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2、關於被告張正明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除於偵審中自白 外,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迄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張正明 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積極賠償回復被侵害法益,違法狀 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被告張正明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張正明之量刑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 正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2人為圖變賣銅線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 性,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係攜帶鐵撬等工具、就編號6、7係 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 2至7、9至12係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等行 為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就編號6、7部分 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2至7、9至12部分各次竊得電纜線數量 (見9387警卷第11頁),又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告張鎧維僅給付2期、被告張正 明迄今仍按期給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部分回復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 被告張正明前有多件竊盜、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前科(均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非佳,反 映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  (5)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前揭(3 )所述給付賠償情形,可徵被告張正明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張鎧維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354頁)之教育智識程 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7)被告張鎧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 頁),被告張正明自陳須扶養母親、曾從事○○、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均難謂非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被害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張鎧維量處如附表編號1、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對被告張正明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1)被告張正明:審酌被告張正明所犯附表編號2至7、9至12均 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同(同一被害人),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所侵犯法益均具有可回復性,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張正明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 張正明所犯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鎧維:被告張鎧維所犯數案,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 編號1、6、7)、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即編號8)等罪,因被告 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 張鎧維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之選擇權,再考量被告張鎧維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刻正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各 罪另定應執行刑,嗣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2、3、4、5所犯加重竊盜罪 ,以及其與被告張正明就編號8所犯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8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 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2人辯稱:其2人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害人復表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  1、被告張鎧維:  (1)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 害人所提出各基地台遭竊電纜線一覽表(見9387警卷第11頁 ),附表編號2、3、4、5所竊得、編號8所收受之電纜線數 量難謂非少,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非低,於量刑時自 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自白犯行: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鎧維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 自白犯行,然仍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見原審卷第19 9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心存僥倖,量刑時仍不 宜忽視。  (3)前案素行: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足以反映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刑罰 感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明顯,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方向調 整。  (4)調解賠償:被告張鎧維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原審審 酌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其僅給付2期,嗣未再按期給付,彌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限,被告張鎧維再據此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理由。  (5)本案原審就編號2至5部分劃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框架,就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 一般情狀因子等,就編號2至5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編號8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過重,被告張鎧維前揭 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2、被告張正明:原審就附表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 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 過重,應難再以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 諒等犯罪後態度為由,再減輕其刑,否則有過度放大一般 情狀因子,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 疑,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鎧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8) 一、張鎧維、張正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 張鎧維及張正明之上訴均駁回。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0)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1)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2)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4-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102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展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或與林琦峯(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三 人,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一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楹之指訴。 四、證人江平祥、黃麗美、張博富之證述。 五、書證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1份、民國113年5月25日、翌(26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㈡如附表一編號2:現場照片1張、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1份。  ㈣如附表一編號4至7:現場暨指認照片2張、GOOGLE地圖位置擷 圖及現場照片共5份、現場蒐證及報案照片16張。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4至7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事由,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各於相近時間,前往 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同一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 場電纜線或搜尋財物;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於同一日 前往相近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 燈桿電纜線,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七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其二人與林琦峯就如附表 一編號4至7,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破壞、竊取福豐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所有、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 能發電案場電纜線、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燈桿 電纜線,或為行竊而關閉福豐盛公司設備電箱總開關,造成 福豐盛公司除財物遭竊外,亦受有其他財產損失,且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之概念,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二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並非極為惡劣,惟均表示目前無法賠償,尚未填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二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目前均尚有竊盜等案件偵審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附表一編號1、4至 7),及得易科罰金各罪(附表一編號2、3),均不予分別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管領使用,並供其 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及與共犯林琦峯共同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二人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 賣,而分別由其二人或與共犯林琦峯三人平分等語一致,衡 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 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 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 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 ,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 對被告二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4 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應由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則應由被告二人及共犯林琦峯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 告二人諭知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及3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主文 一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接續於113年5月25日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逕予更正)許、翌(26)日1時50許,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電纜線12條(每條長度130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6月4日2時許、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設備電箱打開,並關閉總開關,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能尋得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5日凌晨某時,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電纜線剪斷,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旋即逃離,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棄置現場,未及將電纜線攜離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雲54鄉道(經緯度:23.755561,120.510543),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6條(總長度約300公尺),合計價值2萬7,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五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產業道路(經緯度:23.762081,120.533458),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六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阿宏香蕉集貨場旁(經緯度:23.741079,120.497797),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七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2日某時,接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經緯度:23.772714,120.514963)、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經緯度:23.762011,120.549684),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8條(總長度約400公尺),合計價值3萬6,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破壞剪 1支 2 電線剪 1支 3 鐵管 1支

2025-01-21

ULDM-113-易-105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宇部分撤銷。 陳柏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部分應予撤銷,及補充論述 如後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 沒收之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112年2月22、23日調查筆錄及 同案被告陳怡惠112年2月22日調查筆錄所述,被告陳柏宇係 基於投資關係而與同案被告陳建良成立合法借貸關係,多次 向陳建良催討債務,當時並不知悉陳建良所謂的「工作」, 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陳建 良等人於111年5月間所為竊油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之 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其餘共同被告是否將被告所借款項實際 用於購入所謂「竊盜工具」仍有疑義,且被告與其餘共同正 犯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有未查之處,蓋陳建良 乃同案被告陳怡惠胞弟,被告係基於情感上之壓力,繼續借 款予陳建良,對於其後續如何使用該筆資金或與何人合作, 實無從知悉,因此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助力應非屬必要或關 鍵性地位,倘僅以提供資金即認被告對於本案竊油有重大參 與地位,而應與實際參與竊油之其他共同被告共負正犯之責 ,恐有科刑過重之虞,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111年11月3日警詢證稱:今年(111) 過年前,有跟姐姐的男朋友陳柏宇拿錢,然後有跟他們問說 要不要算是投資我的資金,我就將挖油的工作告訴他們,並 說如果有挖到油賺到錢後,再分錢給他們;他們都知道支付 之款項係投資挖油使用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43、48頁); 復於同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陳柏宇過年前拿50萬元資金 給我,有跟陳柏宇說我有做這個行業;(問:你有 無跟陳 柏宇說你有找到油管會分紅給他嗎?)就從我自己本身得到 的0.5%給他,我實際上也有給他一萬多元,是給他 現金, 陳柏宇有一直叫我姊姊問我找油管的進度等語(偵46678號 卷㈠第438頁),再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其並未將取自被告之 資金實際用於本案竊油犯行,惟同時證稱:上開111年11月3 日警詢證述之內容屬實,在跟陳怡惠、陳柏宇要錢的時候, 已經跟他們講說要去偷油,他們知道我要去偷油等語(原審 卷㈡第51頁),是證人陳建良前後一致證稱其於向被告拿取 款項之初,即向其言明係要作為本案竊油行為使用,被告對 於此情完全知悉,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同。  ㈡復參以附卷陳建良、陳怡惠間LINE對話紀錄(A為被告陳建良,B為暱稱「mei」之陳怡惠),其間於111年2月18日有「(12時53分)A:我還比你要緊勒 (12時54分) B:還要多久 現在又有什麼問題了 請問 (12時55分)A:水泥處理掉就好了 又不能用打的 不然早就好了 (12時55分) B:要幾天 (18時55分)A:等工具 要用洗洞的」,於同年月20日有「(03時04分) B:你油再沒弄好你就去賣紅血球! (03時04分)A:幹明天還要去啦 大家都很急」,於同年月21日有「(22時18分) B:不去用油整天那裡300+ (22時54分)A:明天早上要去醫院」,於同年3月2日有「(14時44分) B:進度有前進了沒 (14時50分)A:本來剛剛要去洗洞了 我來不急回來載小孩看醫生 改早上 (14時53分) B:洗好就抽了喔 (14時53分)A:洞要洗不知道好不好洗 (14時54分) B:洗好就好了喔 (14時54分)A:洗好在挖一點土看到管接一接就好了 (14時55分) B:已經吃屎了看不懂ㄟ急到 (14時55分)A:我比你還急 錢先匯來啦 要繳學費」,再於同年3月17日、4月13日則有「(10時06分) B:進度? (10時41分)A:還在打 廢話喔 (10時42分) B:打到哪啊 (10時42分)A:這幾天要換打頭上 不打地了 (10時43分) B:幹打你腦上喔 (10時43分)A:不要在那一直催進度進度 是有病喔 (10時55分) B:不然幹叫陳柏宇去挖啦 你卡法律大家都不用賺 (10時57分) B:月底行不行啦 (10時57分)A:如果在上面的話應該可以 (10時59分) B:一開始幹嘛從下面 (10時59分)A:這種東西就不一定啊」「(11時13分) B:不行就先帶陳柏宇去做吧 幹都要吃土了 (11時14分)A:就有司機聽不懂哦 我們大家都比你們急不要在那邊催」等對話內容(偵46678號卷㈠第222、224、225、229-230、238-240、244頁),明顯是談及挖石油之事,陳怡惠且一再催促陳建良工作進度,甚而表示陳建良如不行就帶陳柏宇去挖,足認證人陳建良證稱其於拿錢之初即已向被告及其姐陳怡惠告知本案偷油之事,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對於陳建良等人111年5月間之竊油行為,當時並不知陳建良所謂的「工作」,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㈢再者,觀之陳建良與陳怡惠113年4月21日、5月3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01時46分) B:你們油停了喔 不然你怎去跟啊復做 (08時22分)A:再看儀器 昨天幫他做一天 (09時22分)A:要跟金主講哦 (09時26分)A:進度才會有不然在那傻傻的挖太浪費時間 (17時27分) B:殺小 (17時27分)A:金主呢 (17時30分) B:要講什麼 (17時31分)A:要買儀器 28殺到23 (17時31分) B:然後呢 金主在國外跑船 (17時32分)A:然後看他要先補還是怎樣(17時32分) B:你打給陳柏宇 (17時32分)A:不然的時候會換廠房不夠 (17時32分) B:直接問他 (17時34分) B:白癡 廠房不夠到時候再說 這樣才對 是智障喔 」「(11時47分) B:工程照片傳來 機器 施工照 (11時47分)A:早就刪餓 他看過了 我就刪了 你以為我在做正常工作嗎? (11時48分) B:能在拍嗎 (11時48分)A:每天處理你的圖就飽了 反正就給你們看過了…… 圖片我沒有在外流的 陳柏宇那邊好了沒」等語(同上卷第248-249、252-253頁),及於111年8月4日、9月4日言及「(11時55分) B:你要再找錢喔 我們沒有了 (12時34分) A:不要分錢的時候在那灰 叫陳柏宇打來我跟他講 (12時44分) B:我叫他下班打給你 (12時44分)A:嗯」「(17時57分) B:哪時開始拿錢 (17時58分) A:在等地 等金主的錢 也在等車 車15號前才有」等語(同上卷第292、293頁),可知陳建良於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方面要求追加資金,並有提供工程進度、機器照片予被告及陳怡惠觀看,陳怡惠並有要求朋分款項,顯然被告及陳怡惠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出資參與本案犯行,並由被告當時女友陳怡惠頻繁緊盯進度及為上開要求,其理甚明,被告主張其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㈣證人陳建良於原審雖證稱:沒有將取自被告之資金實際用於 本案竊油犯行使用,都是凃懿秦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9 頁),惟其所述與證人凃懿秦於偵查證稱:租房子的租金一 開始是我拿給陳建良,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買一些小東 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等語(偵46678號卷㈡第563頁)並不相符 ,所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縱認陳建良確未將相關資金 用於本案犯行,惟此核屬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成本資金使用 之問題,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即遂等行為既已提供竊 油所需資金,並推由同案被告陳怡惠隨時監督竊油進度,並 要求朋分利潤,主觀上有參與本案竊油犯行而與其餘共同正 犯具有犯意聯絡,已甚為明確,並不因其提供之資金是否確 實使用而有不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提供資金參與本 案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期間並一再飾 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其就本案行為之參與,主要係提供資 金予陳建良及透過陳怡惠監督竊油進度,衡情應輕於實際破 壞油管之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且依凃懿秦所述,其並 不知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始作俑者 ,則被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明顯輕於陳建良、凃懿秦, 原審在未說明被告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下,對被 告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各高於同案被告陳建良2個 月、4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6個月,另各高於同案被告 凃懿秦4個月、6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10個月,明顯有 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 認犯罪或主張其係成立幫助犯,雖無可採取,惟原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詐欺、毒品、侵占、妨害 自由等科刑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其知悉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 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出資由同案被告陳建良等人以 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 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 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 ,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 本案角色、參與程度、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商船人員、未婚、無小孩、父親112年去世,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 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3號、第32752號、第32764號、偵緝字第3758號、第3759號、第 3760號、第3761號、第3762號、第3763號、第3764號、第3765號 、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物(編號10為未遂)及毀 損如附表二編號1、2、7、8、11、12所示之人之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勝文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56號卷第68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2、7、8、10、11等部分,係以六角螺絲起子、扳手或不 詳工具等類質地堅硬工具破壞機車車殼、前輪卡鉗、煞車總 泵、後輪避震器或剪斷電線後行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前揭犯罪所使用之六角螺絲起子、扳手或不詳工具雖未 遭扣案,然其既能破壞上開機車零件或剪斷電線,如以之攻 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 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 訛。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罪名」 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係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先持黑色油漆潑灑監視器、大門 及牆壁,再伺機下手竊取,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 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7、8、11等部分,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所犯11次竊盜 犯行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12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已著手行竊,然未得手,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均 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與毀損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0、12所示之7罪,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 3至6、9至10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編號12為拘役之刑,不在得定應執行刑 之範疇);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11 所示之5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如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竊得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余秉樺外, 被告有竊得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扣案六角螺絲起子1把、單頭扳手1把,被告陳稱並非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368號卷第7頁背面、第52頁),復無事證足認確係被告 本案行竊時所用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余秉樺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2 陳冠翰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輪卡鉗1個 3 吳馥任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洪瑞宣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 5 薛敏志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6 宋雨錡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全帽1頂 7 江宥宏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煞車總泵、金屬煞車油管各1個 8 季昭霆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煞車總泵2個、後照鏡1個 9 顏明安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高勝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泵、油杯、後照鏡及剎車拉桿各1個 10 黃御軒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葉倫安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輪卡鉗、油杯支架各1個 12 陳榮鋒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高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遭竊之人 時間、地點 行竊方法 相關證據 罪名 1 余秉樺 112年12月30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螺絲起子、扳手,破壞余秉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將電阻線剪斷後重新接線發動該機車,致令該機車之車殼、電線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秉樺,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後尋獲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759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余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72頁及背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機車遭毀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維修估價單(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6頁背面、第7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 陳冠翰 112年11月29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陳冠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卡鉗,致令該機車之ABS線、前輪感應線、煞車碟盤、煞車皮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翰,竊取該前輪卡鉗(價值6,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0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及背面)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4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 吳馥任 113年1月27日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92巷46弄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吳馥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號卷第5頁) ②被害人吳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卷第4頁及背面)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洪瑞宣 112年12月31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洪瑞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3萬1,1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卷第5頁、第12頁背面) ②告訴人洪瑞宣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薛敏志 113年1月7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以不詳方式,竊取薛敏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隨即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762號卷第5頁) ②告訴代理人薛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宋雨錡 113年1月7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宋雨錡停放在該處機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懸掛MUY-313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宋雨錡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江宥宏 113年1月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江宥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煞車總泵,致令該機車之煞車電線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宥宏,竊取該煞車總泵(價值1萬6,000元)、金屬煞車油管(價值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懸掛MUY-313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5號卷第5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②告訴人江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8 季昭霆 113年1月2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季昭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前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後車)之煞車總泵,致令前車之煞車油管及後車之煞車油管與煞車感應線均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季昭霆,而竊取前車之煞車總泵與後照鏡及後車之煞車總泵得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6號卷第5頁、第13頁) ②告訴人季昭霆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9 顏明安 112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顏明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總泵、油杯、後照鏡及剎車拉桿(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58號卷第32頁) ②告訴人顏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4頁及背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3879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黃御軒 112年12月30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 持不詳工具,欲竊取黃御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輪避震器,幸經黃御軒發現後阻止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 ②被害人黃御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 葉倫安 113年4月25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內(地址詳卷) 持黑色油漆潑灑葉倫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住處(地址詳卷)之監視器、大門及牆壁,致令該等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倫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頁4至第6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②告訴人葉倫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③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13年4月27日1時許前時,在同上地點 又接續持不詳工具,竊取葉倫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卡鉗、油杯支架(價值共計2萬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12 陳榮鋒 113年4月24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內(地址詳卷) 持黑色油漆潑灑陳榮鋒之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住處(地址詳卷)之監視器、大門、天花板及鐵窗,致令該等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榮鋒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 ②告訴人陳榮鋒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註:幣值均為新臺幣,案號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

2025-01-20

PCDM-113-易-145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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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3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 1樓李玉山管領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 見屋旁庭院置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竟攜 帶並使用該螺絲起子1把,打破本案房屋之落地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落地窗進入該屋,物色財物而著手實 行竊盜,嗣因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而竊盜未遂。  ㈡於同年8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 手開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 或含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於同年8月4日2時5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手 開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或 含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手開 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或含 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鄭人豪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含銅排,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8萬3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000元)。嗣李玉 山發現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 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竊 過程中有持有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為要件,縱該器具非 行為人所有,而係行為人於現場附近取得該器具,亦屬於該 條文所規範之攜帶兇器竊盜。從而,被告在本案房屋旁庭院 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以該螺絲起子 破壞落地窗,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 鄭人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毀壞窗戶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共3罪。本案房屋並非 作為住宅使用,亦無人居住等節,已據告訴人李玉山於審判 中陳述在卷,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於審判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事 實及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3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4次加重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具體審酌該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所示。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及銅排未據扣案,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 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銅排10X5CM (約8米;約值新台幣【下同】3200元) 38MM平方X3C電線(約50 米;約值4500元) 22MM平方X4C電線(約60米;約值6600元) 8MM平方X1C電線(約200米;約值1萬元) 2MMX1C電線(約500米;約值1萬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100米;約值3500元) 8MM平方X1C電線(約300米;約值15000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100米;約值7000元) 2MM平方X1C電線 (約200米;約值4000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300米;約值10500元) 2MM平方X1C電線 (約400米;約值6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號1樓李玉山所有之房屋,翻閱牆垣後,以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未扣案)打破落地窗(侵 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屋,著手實行竊盜而物 色財物,嗣因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罷手離去而未遂。㈡於 同年8月3日16時24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 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得手後離去。㈢於同年8月4日2時 52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 數綑電線,得手後離去。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以上開方 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得手後 離去(上開電線共計價值新臺幣83000元)。嗣李玉山發現 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玉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人豪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山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劉玉山之證述 證明其親睹被告於113年8月5日竊取告訴人電線,並通知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4次前往告訴人上址房屋行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同上。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形生字第113611192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案發現場遺留之空啤酒罐2個經採證其上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 告4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起竊盗、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於11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各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之南方松木地板15片於上開 時地失竊之部分,因查無客觀事證足證亦為被告所竊取,要 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 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3-易-87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 載之「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更 正為「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外」, 並補充「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為 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看而已,沒有偷東西;螺絲 起子不是我的;我沒有偷,我只是要去那上廁所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在附件所載之地點,持螺絲起子破 壞被害人陳偉浤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管,意圖破壞後 竊取,當場遭被害人發現,為被害人控制以等待警方到場, 嗣數分鐘後警方到場,經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逮捕,復於 被告身著之外套右側口袋,查獲長度約21公分之螺絲起子1 支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 偵卷第2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速偵卷 第29頁)、現場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3頁)及扣案之螺絲 起子照片(見速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僅單純在上開地 點看、在上開地點上廁所,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㈡此外,一般住家室外熱水器,衡情均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速偵卷第16 頁),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速 偵卷第1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 無任何破壞被害人前開熱水器之恩怨動機,此益徵被告持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實係意圖破壞該固定在住家 外牆之熱水器後,予以拆卸竊取之。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攜帶螺絲起子兇器著手實行竊 盜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 管,意圖破壞後竊取被害人前開熱水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欲竊取之前開熱水 器,衡情具相當財產價值,且被告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兇器 ,客觀上亦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犯 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8年間未再觸犯刑 事法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49頁,本院卷〈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度約21公分,見速偵卷第25、33、34 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又前開扣案物不僅客觀上對人體具相當程度之傷害危 險性,且為避免再次被投入犯罪之用,實具有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 4巷179弄12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乙支,破壞陳偉浤所有且放置在室外之 熱水器之冷熱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陳偉浤之 熱水器。嗣陳偉浤發現上情,將之壓制在地,始未為得手,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只要去那裡上廁所,但伊 當天確實沒穿鞋子,身穿綠色上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浤於警詢時證述為真,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把,屬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17

PCDM-113-簡-5932-202501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攜帶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之折疊刀壹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 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審理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此次未行竊得逞;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警。 三、被告所竊之砂輪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 (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雖經扣案,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折疊刀係被告用以實行犯罪之物,且 亦無證據顯示其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許,在吳俊杰所經營,位在 花蓮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欲從夾娃娃機零錢箱內竊取 金錢未果後,又拿取店內之砂輪機1臺欲離開現場,嗣經吳 俊杰自監視器發現鄭諺懋上開行竊行為,而趕赴店內阻止鄭 諺懋離去,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1-17

HLDM-113-花簡-29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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