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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全民 超商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得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 許,蔡逢賢騎乘上開腳踏車至全民超商附近之開基祖廟廣場 ,經攤商王○○察覺有異,通知李○○取回腳踏車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逢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46頁至 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 至18、19至20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8張、腳踏車遭竊地點照片及失竊腳踏車尋獲 地點照片各1張、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23至29、30 至32頁背面、34至3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拘役)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 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 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圖一時之便利而 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業已由被害人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YDM-113-朴簡-435-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坤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40分之485,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162.52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編號A地上物),且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因被告私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被告卻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持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每月 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500元,則原告每月應分得之 使用收益金額為1萬8355元(計算式:租金5萬4500元/月×原 告持分485/1440≒1萬8355元/月),則自108年3月起至113年 2月止,共60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0萬1300元(計算式 :1萬8355元/月×60個月=110萬13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 元。  ㈢並聲明:(本院卷309、310頁)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編號A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子,林水氷於早 年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營利事業權利登記在其五 子名下,但其等有協議該不動產權利、營利事業之營收仍歸 屬林水氷至其百年為止。被告於97年間經林水氷指示,可以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營業使用,但被告每月須給 付土地租金1萬2000元予林水氷,被告同意後,原告遂代理 林水氷與被告簽訂本院卷149頁被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顯見原告知悉及同意此事,系爭租約及證人林坤正、 林曾素梅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支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 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基於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於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過世前,其係將每月租金交給大 嫂林曾素梅,再由林曾素梅轉交給林水氷,林水氷過世後, 被告將租金交給五弟林坤正處理,作為抵銷原告所應負擔林 水氷之喪葬費用、遺產稅之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退步言,若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請求之金 額高於上開規定,並不合理;又原告尚積欠被告1015萬6256 元,被告主張以該款項抵銷之。  ㈢並聲明:(本院卷317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6、275頁)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 子,分別為長子林坤助、次子即被告林坤煌、三子即原告林 坤良、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本院卷78頁)。  ㈡原告、林坤正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44 0分之485(最近一次95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36分之1( 最近一次97年2月22日登記取得)(本院卷19、89-90頁)。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62.52平方公 尺地上物(即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給攤商 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料店、串串香碳 烤使用。  ㈣原告曾於97年8月30日代理其父林水氷(甲方)與被告(乙方 )簽訂書面約定(即系爭租約,本院卷149頁),內容為  ⒈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每月租金1萬2000元 。  ⒉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⒊租賃期間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盈虧。  ⒋2012年(民國101年)12月31日後,除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 ,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不得有異議。  ㈤兩造之父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日過世(本院卷78頁)。  ㈥編號A地上物出租之收入總額為5萬4500元(本院卷1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57、275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40分之485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89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 上物出租他人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 料店(即米里茶飲之永康正強店)、串串香烤肉店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地上物示 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74、25、61、5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本院卷156、275頁)。上開店面均無獨立門牌號碼 ,僅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亦有原告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5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83至87、103頁)。原告 主張被告興建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提 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149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與林水氷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以電腦打字內容為:「甲方林水 氷、乙方林坤煌(即被告):㈠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 正強街西面約60坪(下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爲1萬200 0元整。㈡承租期爲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㈢承 租期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營虧。㈣2012年12月31日後 ,除了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 不得有異議。甲方林水氷、乙方林坤煌,中華民國97年8月3 0日」;右下方之「甲方林水氷」右側有手寫「林坤良代」 ,「乙方林坤煌」右側有手寫「林坤煌30/8」、「2008」( 本院卷149頁)。  ⒉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陳述:「被證1(即系爭租約 )是我父親(即林水氷)跟我口述,我紀錄下來去打字,就 由父親及被告當著我的面,因為父親不認識字,所以父親叫 我讀一讀給他聽,父親叫我代他簽名,所以我就簽了。」( 本院卷155頁)。可知林水氷不認識字,其向原告口述系爭 租約內容,再由原告繕打成文字後,朗讀給林水氷聽,林水 氷指示原告代替他簽名,故原告在系爭租約手寫「林坤良代 」。  ⒊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係由其所繕打,且其有代父親林水氷簽名 乙節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租賃物與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 置」不符,林水氷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或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租約不能拘束土地所有人云云(本院卷74、154 、174、311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於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發生效力,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是林水氷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至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物與系爭土地之位置一節不符,詳如後述),然系爭 租約於林水氷(出租人)與被告(承租人)間係屬有效成 立,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 「東」側,與系爭租約第1條所記載自強路「南」面正強 街「西」面不符,系爭租賃物應原告名下之308地號土地 ,而非指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311、155頁)。惟查:    ①依相關地籍資料、勘驗附圖(本院卷183、171、87頁) ,可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東」 側,被告辯稱此為系爭租約誤載方位,因系爭租約係由 原告打字,被告簽約時未及注意等語(本院卷319、160 、155頁)。    ②依兩造胞弟林坤正之證詞:「【有關自強路和正強街交 叉口出租攤位的位置(即系爭土地)出租的情形是否了 解?當初父親林水氷有將土地出租給兄弟的誰?】父親 在世時把這部分的土地出租給林坤煌,我有系爭土地當 初林坤良代父親跟林坤煌所簽的合約,因為父親不認識 字,所以父親要我保管這份合約資料。」、「(證人你 是否可以回想你剛說父親有租給林坤煌的這塊地,林坤 煌是從何時開始使用?)我印象中大概是在90幾年左右 ,因為那時候那邊都是空地,是因為林坤煌跟父親說空 在那邊沒有收益,所以他要跟父親承租。」(本院卷26 8、269、271頁)。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空地,被告為利 用系爭土地獲取收益,而向林水氷承租系爭土地,並簽 訂租賃契約,林水氷於簽約後,將租賃契約交由證人林 坤正保管。而證人林坤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原本,經原告核對後,其表示 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除與被證1(即系爭租約)被 告簽名下方有手寫「2008」之差別外,其餘內容均相符 (本院卷337、332頁)。    ③林水氷係於97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由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該2人簽約前,原係空 地;參以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00 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165頁),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旁」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該門牌與原告 陳報「臺南市○○區○○街000號」(本院卷51頁)大致相 符,應可推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其至遲於100年 間即以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且原告對於編號A地上物係由被告所興建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156、275頁),則被告上開關於誤載方位之 辯詞,非全無可信。    ④再參以兩造之大嫂林曾素梅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系爭 土地98年12月間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163頁),其 證稱:「(你剛說的系爭土地的現況,是否如被證2? )是在自強路跟正強街交叉口,茶魔手有租過一段時間 。這個地方確定是公公林水氷租給林坤煌,我有幫公公 向林坤煌收租金。當時林坤煌是跟公公建議說由他搭鐵 皮屋來出租收益。」(本院卷273頁)。林曾素梅之證 詞,與證人林坤正之證詞「【提示被證2網路照片,父 親(即林水氷)租給林坤煌的土地是否是照片上面,是 否在茶的魔手那排的地方?】是,但是現在應該不是茶 的魔手店,但我確定這是父親租給林坤煌的地方。」( 本院卷269頁)大致相符,亦可推知系爭租賃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    ⑤關於系爭租約租金部分,由林曾素梅之證詞:「【你公 公林水氷是否有委託你幫他收租金?】有,收系爭土地 的租金。」、「(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我公公在世的時候,很多年 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交代,系 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公公 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證人剛說林坤煌有 向林水氷租系爭土地,每個月租金是多少錢?)每月1 萬2000元交給公公。」(本院卷272、273頁),及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我父親(即林水氷)不識字,收租金 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本院卷269頁), 可知林水氷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萬2000元,係 由林曾素梅向被告收取租金後再轉交給林水氷。    ⑥原告先係主張系爭租賃約標的非系爭土地,應係另筆308 地號土地;嗣改稱兩造母親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1日去 世後,林水氷繼承之土地多達15筆,原告並不知道系爭 租約標的係何筆土地等語(本院卷155、221頁),原告 前後說詞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自 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固與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 路「北」側、正強街「東」側,方位記載有誤,然查系 爭租約訂立日期為97年8月30日,迄今已長達16年,林 水氷亦已過世,查考不易,惟互核上開證人林坤正、林 曾素梅之證詞,應認被告與林水氷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租約,被告並有支付租金,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至1 01年(西元2012年)12月31日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 土地,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其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⒈系爭租約期限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關於「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不生向後延續之效 力云云(本院卷312、174頁)。被告則辯稱,其於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未 為反對之表示及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本院卷321、78、214頁)。本院 認: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 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 、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 ,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   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林水氷若不欲續租, 其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即被告具 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 對意思,且不得任由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觀 諸系爭租約內容(本院卷149頁),並無任何關於「期滿 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明文,原告亦未提出「 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證明,則被告辯 稱其與林水氷於租期屆滿後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關係,應非虛言。   ⑶兩造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 地上物出租給攤商使用迄今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156 、275頁),顯見林水氷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任 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由證人林坤正之證 詞:「(父親林水氷)交給你保管的合約的原本(即系爭 租約),內容大概是什麼?)…,我們當初兄弟姊妹都同 意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由父親來處理。但我父親不識字, 收租金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證人剛所 述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父親交代大嫂去收的嗎?)是的 。我不清楚我大嫂收租金後如何處理。這是父親的租金, 我沒有過問過租金的事。」(本院卷269頁);及證人林 曾素梅之證詞:「(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即林水氷),我公公在世的時 候,很多年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 交代,系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 ,公公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等語(本院卷272、2 73頁)。可知林水氷於111年10月間過世前,系爭土地租 金由林曾素梅收取後再轉交給林水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而林水氷於租期屆 滿後,仍任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被告有 交付租金給林水氷,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被告與林水 氷於租期屆滿後至林水氷過世前,應視為就系爭土地存在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至原告主張:林水氷過世後,被告未再交付租金,系爭租約 即已終止,兩造或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本院卷316頁)。惟查,租賃權為債 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於租賃當事人死亡後,應由 該死亡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基此,林水氷於111 年10月22日死亡後,如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林水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故認兩造均應繼受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與林 水氷之繼承人間即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林水氷之繼承人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則於不定期租 賃契約未合法消滅以前,尚無法逕予否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於林水氷過世後是否仍有依約向林水 氷之繼承人支付租金,乃出租人是否終止租約之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再者,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應由包括兩造在 內之林水氷全體繼承人繼承,已如上述,原告繼受該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自應受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拘束,是縱使系爭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其他「非屬林水氷繼承人」之 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得以上開不定期租 賃關係對原告主張被告為合法占有。  ㈣綜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而得對抗為出租人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不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 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0萬13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8355元。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林水氷過世之前, 係基於其與林水氷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嗣於林水氷 過世後,該不定期限租賃關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因繼承亦 為出租人之一,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 在,亦有合法占用權利,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仍存 在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得對抗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 原告而言,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 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4-11-15

TNDV-113-重訴-80-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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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黃廖秀雲 被 告 吳素美 0○○○○○○○○) 居中壢郵政信箱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本金部分為268,000元,其餘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之石靈宮向原告訛稱經營放款業務,對象為市場攤商, 需要更多資金放款牟利,若能提供資金放款,每新臺幣(下 同)27,000元可收取3,000元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28萬元給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尚支付12,000元之 利息給被告。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 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 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5

CLEV-113-壢簡-128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云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財物,實屬不該;被告 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謝雅竹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案之長柄刮刀1支,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長柄刮刀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 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   被   告 莊淯云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云與謝雅竹及其他2名攤商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店面(下稱本案店面)而為相鄰攤商。莊淯云因不滿 謝雅竹介紹販賣熟雞肉之攤商至本案店面,而對謝雅竹心生 怨恨。詎莊淯云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凌晨0時59分許,持長柄刮刀破壞謝雅竹設在本案店面天 花板左側之監視器電線,而致令監視器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謝雅竹。 二、案經謝雅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淯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雅竹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1張及平面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毀 損監視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件依卷內客觀事證,查無被 告除前揭毀損犯嫌外,曾以何具體之惡害通知相加於告訴人 ,是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應認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之 事證不足。惟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PDM-113-簡-412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邱文雄 鄭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 名店」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火災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邱文雄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承攬南投縣埔里 鎮第三市場攤商區(下稱第三市場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下 稱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 被上訴人鄭瑞龍、訴外人○○○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拆除6 6號攤位之舊鐵捲門,於使用乙炔切割舊鐵捲門時,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花噴濺、掉落引燃物,導致火苗延 燒,致使○○○即○○精品百貨名店(下稱○○○)受有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9日向伊 申請理賠,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核算伊需 賠付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8萬 4995元予○○○,經○○○確認同意,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邱文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據其於 原審具狀辯稱: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經營「瑞龍企業社」之 鄭瑞龍施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場,難認對於系爭事故 負有防免義務;又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 公證報告)末頁記載「本公證報告書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 作其他任何用途」,可見系爭公證報告僅作為保險業者估算 損失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難認客觀可信。且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以○○○知悉其受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訴,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鄭瑞 龍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另辯 稱○○○前於111年6月1日對伊起訴求償200萬元,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受理,上訴人與○○○間未存有何債權讓 與之合意,其得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義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48頁):  ㈠○○○前以「○○精品百貨名店」之名義,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 。  ㈡○○精品百貨名店於108年6月9日間發生系爭事故。  ㈢○○○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 訴人賠付經公證人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4995元予○○○。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違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 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 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 不同。查○○○前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名店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嗣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 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訴人賠付經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 4995元予○○精品百貨名店,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為○○精品百貨名店,並 非○○○;且上訴人與○○○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不得代位○○○ 提起本訴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 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08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 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5461、5530號對被上訴人提 起公訴(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起訴書),於109年3月20 日將起訴書郵寄予○○○,有該署記錄科送達文書清單可稽( 原審卷一第373頁),上開「清單」雖將○○○誤繕為「○」○○ (參原審卷一第385頁南投地方檢察署復函),然揆諸起訴 書及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或告 訴人姓名○○○均正確無誤(原審卷一第51頁、177頁),堪認 實際送達予○○○之起訴書公文封並無誤載。參諸中華郵政普 通大宗平常郵件至遲於5個工作天內完成投遞(參原審卷第3 83頁),鄭瑞龍辯稱上開起訴書至遲於109年3月28日送達○○ ○,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清單」將○○○誤繕為「○」○ ○,主張起訴書並未送達○○○,要屬無據。又起訴書既已載明 被上訴人涉犯系爭事故之犯罪事實,則劉麗卿於起訴書送達 時自已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28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時 起算。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3 月28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乃竟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50-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零售市場管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薛永清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王律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聖爵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緣兩造原就雲林縣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第一市場 )外攤(舖)位第7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依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規定,簽訂市場攤位租賃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用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至112年7月31日止。而第一 市場坐落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因雲林縣政府業以80年9月1 9日函公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 檢討)」,規劃將之附帶條件變更為商業區,被上訴人並於1 10年11月10日擬定修正後整體開發構想計畫,規劃推動時程 等相關政策,繼以111年5月9日函檢陳修正後「擬定斗六( 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原市三變更為商業區)細部計畫」 書圖(含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下稱系爭細部計畫), 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定。被上訴人為因應系爭細部計畫若經核 定後,得依其規劃時程推展實施並配合都市整體開發等政策 需要(下稱系爭政策需要),乃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 第2項、第2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約定,以112 年1月10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012號函(下稱系爭不續約 通知函),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第一市場外攤(舖)位全體 承租人,預告原租約使用期限屆至後將不予續約。惟上訴人 收悉後,仍於112年1月12日,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系爭租約第2條,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攤位續約之申請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8日斗六市農字 第112060006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政策需要,業以 系爭不續約通知函通知攤商,俾使攤商儘早準備騰空攤位回 復原狀及返還為由,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6年7 月31日止,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尚未廢止 第一市場,該市場外攤(鋪)位雖均停止使用並已拆除,仍 可於同一位址劃定攤位出租予上訴人,也可提供其他適當地 點供上訴人租用,原判決因系爭攤位已經被上訴人停止使用 並已拆除而不復存在,即謂客觀上無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 之可能,而認先位聲明無權利保護必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系爭政策需要,即認符合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未一併權衡原攤(鋪)位使用者 使用權利所受侵害,應於具備足夠重要公益之急迫必要,方 得依此關閉市場,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11

TPAA-113-上-162-202411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三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來 富彩券行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本件不 成立背信罪)。 二、補充「被告潘雅惠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潘雅惠為告訴人鍾玉珍所僱用之員工,在來富彩券 行擔任櫃檯人員,於執行彩券販售、兌獎等業務之期間,本 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因貪圖不法私利而為 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 ,復持明知已兌獎之彩券向不詳流動攤販重複兌獎,致流動 攤販無法向指定銀行兌換現金,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0 300 元,顯然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皆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 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調解約定履 行期之給付始日為10月底,惟被告先前因另案遭羈押禁見, 自述須待出所始能開始履行,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113 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詐得金錢之數額、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為本件各該犯行之動機前後一貫,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 非巨大,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 處罰。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持其侵占所得之彩券向不詳流 動攤販施用詐術並詐得共40300 元,為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款項已由 告訴人先代為賠償予不詳彩券攤販,而後告訴人再自被告薪 資中扣抵29930 元,尚欠10370 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 姿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參113 年度偵字第31733 號卷第27 頁)。是不詳彩券攤販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共40300 元,既由 告訴人先行償還,再由告訴人自被告薪水扣抵,此部分性質 上等同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無須宣告沒收。另就尚未實際清償之10370 元部分,被 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惟因被告先前另案在押,尚 未實際開始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 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特予指明。 二、至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侵占之彩券共5 4張,業經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冊,部分並已回收 銷毀(參113 年度偵字第31733 號卷第28至31頁已兌獎彩券 翻拍照片共8 張、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流金額統計表格 翻拍照片共2 張),無法再次利用兌獎,經濟上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3號   被   告 潘雅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惠前受雇於鍾玉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來富彩券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受客戶交付之彩券簽單 及彩金、兌付中獎彩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雅惠明知已 兌獎之中獎彩券應立即撕毀,不得擅自攜離彩券行,否則透 過無法自電腦設備查詢中獎彩券是否已經兌獎之零售攤販, 仍得重複兌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損害來富彩券行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 趁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 之已兌獎中彩券私下帶離店面,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違背鍾 玉珍所託,更致使來富彩券行需面臨流動攤商之求償及扣點 之處分,而生損害於來富彩券行。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數 量、金額之已兌獎彩券,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 不詳之流動攤販佯稱:彩券中獎但尚未兌換等語,致該等身 分不詳之攤販陷於錯誤,分別支付潘雅惠所提示彩券之中獎 金額與潘雅惠,潘雅惠以此手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 萬300元。嗣因該等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事後發覺無法持潘 雅惠所提示之彩券向銀行兌換現金,經銀行向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反映,由台灣彩券公司通知 鍾玉珍,鍾玉珍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明知已兌獎之彩券應立即撕毀不得擅自攜來來富彩券行,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獎彩券帶離該彩券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持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獎彩券,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兌得現金總計4萬300元,並將換得現金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姿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知悉已兌獎之彩券應立即銷毀且不得帶離來富彩券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擅將已兌獎之彩券帶離來富彩券行並侵占入己,事後告訴人經台灣彩券公司通知上址彩券行售出之已兌獎彩券遭人持以重複兌獎,事後更因此遭記點處分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承認有將已兌獎之中獎彩券帶離店面,並攜往流動攤販兌換現金之事實。 4 已兌獎之彩券翻拍照片8張、台灣彩券公司統計外流金額之表格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上開彩券係由來富彩券行流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共兌換得現金4萬3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換言之,背信罪 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 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 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係向不同流 動攤販為之,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2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數罪併罰。被告向真實身分不 詳之攤商詐得之4萬3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如附表 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彩券,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於 台灣彩券公司發覺有重複冒領而收回並撕毀後,價值已甚為 低微,且價值已轉換為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攤商詐得之4 萬300元現金,亦已非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侵占期間 總計侵占已兌獎之中獎彩券數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間 8,100元(共8張) 2 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4日間 6,700元(共10張) 3 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間 2萬5,500元(共36張) 總計 4萬3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易-3394-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扣押物品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停放機車糾紛,即率爾傷 害告訴人呂敏朗,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 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美工刀1支,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所有,復衡量該美工刀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 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 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黃昭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彰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內擔任清潔人員,因攤商呂 敏朗在攤位旁停放機車,雙方發生口角,黃昭彰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市場內, 持美工刀劃傷呂敏朗,致呂敏朗受有左側前臂8公分撕裂傷 併肌肉部分撕裂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黃昭彰,乃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敏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昭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敏朗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1-08

CTDM-113-簡-2231-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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