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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 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繼敏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 」採購案)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有關林弘銘(業經判刑確定)供稱曾將裝有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的紙袋1個,在(臺北市信義區)冠德○○ 社區交付被告一事,被告雖坦承曾自林弘銘之手收受1個紙 袋,但被告始終供稱: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沒有其所說的 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捲捆 拿在手上,該紙袋内容物確實為儀器型錄等語。而由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案件錄音錄影資料存放袋的記載, 可知承辦的檢調人員在偵辦案件之初,已前往冠德○○社區調 閱林弘銘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間前往該社區的監視器錄影 光碟,但檢調人員及第一審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勘驗該監視器 錄影光碟,以作為佐證本案事實的證據資料。經原審當庭勘 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 勘驗結果可知,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一直隨著 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縱 使是千元大鈔,亦有相當重量,能否如此隨意晃動,不無疑 問。再者,當林弘銘將該紙袋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是以捲捆 方式單手拿起放在掌中,如果該紙袋內裝有25萬現金,被告 是否可將之捲捆放在手掌中,亦有疑義。何況經原審於113 年6月12日當庭播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林弘銘證稱:「 (問:在閱覽室時,你把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是用捲起來的 方式,有可能裝25萬嗎?)我看25萬元的錢袋應該不會像很 輕、飄起來的樣子,針對捲起來的方式我無法判斷。(問: 有無錢在裡面?)當時案子很多、業務很多,我印象錢都是 跟哥哥拿的,會有什麼情況我無法判定,但我自己認為那個 紙袋輕飄飄的不像有25萬元。」、「(問:你方稱所謂輕飄 飄是你主觀上的意思還是剛剛看到影片?)看影片的認知。 」等語。綜合前述林弘銘的證詞、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說 明,可知林弘銘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的紙袋內是否裝有25 萬元現金,尚有疑義,應認被告辯稱該紙袋内僅有儀器型錄 較為可採。因認林弘銘所稱前往被告住處時有交付25萬元一 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使一般通常 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林弘銘此部分供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27頁第29列至第29頁第1列),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然原審於勘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時, 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室部分,編號5至8之截圖及動態說明 記載:「檔案時間7分03秒,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被告。 」、「檔案時間8分44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從沙發座位離 開,被告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檔案時間8分4 6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走至閱覽室大門。」、「檔案時間8 分48秒,林弘銘開門與被告一同離開閱覽室。」另有關附件 三: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之截圖及動態說明分別記載:「 檔案時間9分31秒,被告手持紙製物品進入電梯。」、「檔 案時間9分32秒,被告進入客貨梯之時,翻看衣服口袋。」 、「檔案時間10分05秒,未知名人士(按被告之代理人稱係 被告之兄,以下仍稱未知名人士)隨後一同進入客貨梯。」 、「檔案時間10分12秒,被告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 。」、「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品 。」、「檔案時間10分26秒,電梯門打開,被告與該未知名 人士一同離開客貨梯。」(見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 下稱原審聲再卷〉二第240至245頁)。原審請兩造就上開截 圖及動態說明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已稱:有關一樓閱覽室部 分「編號6之動態說明文字部分應修改成:『林弘銘與被告, 一同從沙發座位離開,被告手持的紙袋,以面積來看是將紙 袋對折單手拿著。』。因為重點就是被告有無捲捆,就此部 分可否多截圖幾張…」;有關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客貨梯部 分,「(法官問:就附件三…從勘驗過程看起來,當時被告 手上確實有拿著捲捆的紙類,有何意見?)被告右手似乎有 拿著東西,但是是否是捲捆紙類,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 聲再卷二第232、233頁)。換言之,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 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是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而非捲捆, 並請求原審多截圖幾張,至於附件三: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 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所示截圖,被告右手有拿著東西,但 是否是捲捆紙類,檢察官認為無法判斷。則有關附件二:一 樓閱覽室部分,被告收受林弘銘交付之紙袋後究竟是以捲捆 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抑或係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尚有不 明。且依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截圖似未見被告有將紙袋捲捆 。另被告於附件三編號2有翻看上衣口袋之情形,有相關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二第243頁)。再者,附件三並 非每秒均截圖,則附件三編號1被告進入客貨電梯時手上所 持之紙製物品,是否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若是,至附件 三編號4被告將手中之物品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前,被告有 無將紙袋內之物品取出?又依附件三編號5之截圖及動態說 明記載:「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 品。」其「注視」手中的物品多久時間?此牽涉該紙袋內係 25萬元,或如被告所稱為儀器型錄?另被告於走出客貨電梯 前是否將所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之物品取回?此外,林弘銘 於偵訊時證稱:交給被告的牛皮紙袋內有25萬千元紙鈔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3 08頁)。則25萬元的千元紙鈔應有250張,其厚度及重量各 為多少?放在紙袋內能否輕易捲捆或對折?被告於客貨電梯 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該未知名人士只以左手拿住 紙袋的右下角,有附件三編號4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聲 再卷二第244頁)。若該物品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且內 有25萬元,該未知名人士是否有可能只以左手拿住該紙袋的 右下角?以上各節,未臻明瞭,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原確定判 決所指之罪名,仍有疑義,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且客 觀上似非不易調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行判 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方法,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 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 一審僅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再審前之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但仍論處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對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至於其他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述)聲請 再審,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抗告駁回。可見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開 始再審後,自應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2號判決事實三為對象,原判決仍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七為其對象(見原判決第3頁第3列至第6頁第24列), 亦有微疵,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70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應曉薇(下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 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已釋明抗告人因上開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 同)5190萬元。㈢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必要性 部分: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前述之犯罪所得,而抗告人所 有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估算價值共計5727萬 2,575元,金額雖高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5190萬元,惟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估算價值尚未扣除執行所生之相關 稅費及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生之利息,故若執行拍買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能獲得之金額自低於5727萬2,57 5元;再者,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單獨所 有,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並 供做店面使用,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彰化市,市 價低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不動產,若選擇扣押「 部分」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不僅無法全額保全犯罪所得,且對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之管理處分有相當影響,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認屬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 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均應 准許。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足以保全本 件犯罪所得之追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份,自無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對京華城容積率並 無實質影響,惟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有無容積率決策權,亦 未衡酌都委會幕僚有無實質受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影響,更 未具體考量抗告人身為議員合法行使職權,恣意擴張違背職 務之解釋,遽然認定抗告人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之違法。㈡檢察官及 原裁定雖指摘沈慶京透過抗告人實質管領之5協會(中華華 夏希望關懷協會、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中華民國職業技 擊聯合會、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 輾轉交付抗告人5,190萬之賄款,惟前揭5190萬元應係捐款 性質,而非沈慶京向抗告人之行賄款項,抗告人亦非5協會 理事長,並無協會帳戶之動支權限,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 為抗告人所得支配,是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亦未於裁定理由 詳加交代判斷不法所得為5190萬元之依據,即遽認沈慶京捐 款之5190萬元俱為抗告人之不法所得,並准予扣押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一之財產,顯已逾越必要範圍,容有判決調查未 盡、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裁定准 予扣押之財產價值範圍總計已達5727萬2,575元,遠大於檢 察官可得提出證明疑有不法之範圍,依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 書、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僅查得似有1938萬7,033元之協 會款項,用以支付抗告人個人支出,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 令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遽為本件裁定,已侵害抗告人財產權 甚鉅,更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請將原扣押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置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本案犯罪所得5190萬元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暨統計報告、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 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原 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獲有不 法所得5190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 ,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 回其餘聲請,應屬必要範圍,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其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獲有5190萬元不法利得係屬違法,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 遠大於抗告人可能之不法利得,亦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等情 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 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敘明各項 證據資料之關聯性,顯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 ,可合理相信上開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 人涉嫌上開罪嫌,已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上開 案件。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考 量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 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等節,均屬 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揭說明。又保 全追徵之扣押,僅係暫時禁止處分應扣押之財產,且依社會 通念,不動產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不動產之 出售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 ,已達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之程度,應認對抗告 人具有保全追徵必要性,而有扣押必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證據資料,本案估計之不法利得高達5190萬元,並參以扣 押財產之狀況、市場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認原裁定所扣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度 扣押而有失當之處。再按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旨在有效及 時保全,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自無從於扣 押前即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4項規定即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依目前案件進行 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58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昭隆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12號、第42064號、第4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 佰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伍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擔任臺中○○ ○○○○○○○(下稱潭子戶所)登記課戶籍員,負責受理民眾向 潭子戶所申請戶籍登記及核發戶籍證明文件等工作,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二、依「臺中○○○○○○○○○○○○○○○○○○櫃台戶政人員於受理民眾申請 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或印鑑證明等戶籍證明文件核 發時,應先核對申請人證件後,進入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 (下稱戶政資訊系統)查詢並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 如若符合申請資格,即於戶政資訊系統或戶政便民服務作業 系統(下稱戶政便民系統)列印戶籍證明文件後,製作申請 書交予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此戶籍證明文件核發申請案 於戶政資訊系統中存檔。戶政人員依據「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向申請人收取規費後,於戶政便民系統製作規費收據,遂 將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或印鑑證明等戶籍證明文件 及規費收據交付申請人。嗣潭子戶所櫃台戶政人員於當日下 班前核對申請書、戶政規費收入明細日報表(下稱收入明細 表)及所收規費金額(含現金及電子支付)無誤後,列印戶政 規費管制表(下稱規費管制表),並將規費管制表、申請書及 規費(現金及電子支付小白單)放入規費袋,置於潭子戶所 指定位置,由出納人員隔日一早核算入庫。 三、緣甲○○於戶所櫃台受理戶籍證明文件核發工作長達10餘年, 熟知受理民眾申請戶政資料,應於戶政系統核實登載戶籍證 明文件申請之數量、金額,並據以載出申請書後存檔,亦知 悉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及印鑑證明等項目係由各戶 籍員自行列印用印後核發,並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 條規定,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每張應收取新臺幣( 下同)15元及10元;依「臺中市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規費收 費標準」第3條規定,印鑑證明每張應收取20元,再將所收 規費如實交由出納人員入庫等例行程序。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受理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或印 鑑證明等戶籍證明文件核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戶籍謄本申請書不存檔: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及時間,受 理附表一所列申請人申請戶籍謄本時,明知應依申請人申請 之戶籍謄本數量,核實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及 存檔,並將所收規費如實解繳入庫,竟於戶政資訊系統列印 出附表一實際申請張數所列之戶籍謄本後,以申請書不存檔 之方式,使戶政資訊系統無法如實記錄該筆戶籍謄本之申請 份數,並將戶籍謄本提供給附表一申請人,向其等收取如附 表一所列實收規費之現金後,為侵占該筆款項而不進入戶政 便民系統製作規費收據,而甲○○以此方式共計侵占5萬525元 。  ㈡戶籍謄本申請份數或張數登載不實:甲○○於附表二所列日期 及時間,明知申請人係申請如附表二實際申請張數欄所列之 戶籍謄本,應依申請人申請之戶籍謄本數量,核實登載於戶 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及存檔,並將所收規費如實解繳入 庫,竟於戶政資訊系統「戶籍謄本核發」頁面列印出申請人 實際申請張數後,再行返回「戶籍謄本核發」頁面,於「列 印份數」欄位輸入不實份數為1份,復由戶政資訊系統帶入 前揭甲○○輸入之不實份數至「收費申請」頁面,並於「原始 張數」欄位自動帶入張數為2張以上時,於「原始張數」欄 位輸入不實張數為1張,再點選「確認申請」以製作如附表 二申請書件數欄所列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交付申請人簽名核 章後存檔,使戶政資訊系統無法如實記錄該筆戶籍謄本之實 際申請份數。甲○○將戶籍謄本交付附表二所列申請人,向其 等收取如附表二所列實收規費之現金後,再於戶政便民系統 「開立收據」頁面之「數量」欄位登載不實之1份或1張,並 由戶政便民系統自動計算如附表二所列解繳金額,據以製作 如附表二收據號碼之不實收據,足生損害於潭子戶所對於核 發戶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而甲○○以此方式共計侵占1,520 元。  ㈢以「戶籍資料」代替「戶籍謄本」:潭子戶籍課課長林真美 於112年3月13日稽核甲○○112年3月10日辦理之戶籍謄本核發 業務時,發現甲○○辦理之戶籍謄本核發稽核報表有數筆申請 書未存檔之情事,並調閱該日受理錄音檔釐清,發現甲○○於 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時未將申請書存檔,且有向民眾收取規費 而未解繳之情事,復於112年3月14日9時35分許,持前開稽 核報表向甲○○詢問申請書未存檔之原因,甲○○至此已知悉「 戶籍謄本」核發項目遭稽核,無法再以前開申請書不存檔之 方式侵占規費,故改變手法將僅得作為內部參考使用之「戶 籍資料」,充作「戶籍謄本」提供予民眾並向其收取費用。 甲○○於附表三所列日期及時間,受理附表三所列申請人申請 戶籍謄本時,明知應依申請人申請之戶籍謄本數量,核實登 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及存檔,並將所收規費如實 解繳入庫,竟於戶政資訊系統列印出附表三所列實際申請張 數之「戶籍資料」後用印,充作「戶籍謄本」提供予附表三 所列申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三所列實收規費之現金後 ,作為侵占該筆款項而不進入戶政便民系統製作規費收據, 而甲○○以此方式共計侵占315元。  ㈣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申請書不存檔:甲○○於附表四所列日期及 時間,受理附表四之申請人申請如附表四所列申請項目之戶 籍檔案原始資料時,明知應依申請人申請之戶籍檔案原始資 料種類及數量,核實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及存 檔,並將所收規費如實解繳入庫,竟於戶政便民系統列印出 附表四所列實際申請張數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後,不前往戶 政資訊系統製作申請書及存檔,使戶政資訊系統無法記錄該 筆戶籍檔案原始資料之申請份數,並將如附表四所列實際申 請張數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提供予附表四之申請人,向其等 收取如附表四所列實收規費之現金後,為侵占該筆款項而不 進入戶政便民系統製作規費收據,甲○○以此方式共計侵占35 0元。  ㈤印鑑證明申請份數登載不實:甲○○於附表五所列日期及時間 ,受理附表五之申請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明知應依申請人申 請之印鑑證明數量,核實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 及存檔,並將所收規費如實解繳入庫,竟於戶政資訊系統「 印鑑證明核發」預覽印鑑證明之頁面,點選數次「端末列印 」後,復於「收費申請」頁面「份數」欄位輸入不實之1份 ,再點選「確認申請」以製作如附表五申請書件數欄所列之 不實印鑑證明申請書,交付申請人簽名核章後存檔,使戶政 資訊系統無法如實記錄該筆印鑑證明之申請份數。甲○○將印 鑑證明交付附表五所列申請人,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五所列實 收規費之現金後,再於戶政便民系統「開立收據」頁面之「 數量」欄位,登載附表五收據之印鑑證明數量欄所列之不實 份數,並由戶政便民系統自動計算如附表五所列解繳金額, 據以製作如附表五收據號碼之不實收據,足生損害於潭子戶 所對於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甲○○以此方式共計侵占1,80 0元。  ㈥變更收據繳費方式:甲○○於附表六所列日期受理申請人申請 如附表六申請項目欄所列之資料時,明知應依申請人申請之 種類及數量,核實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及存檔 ,並將所收規費如實解繳入庫,竟於戶政資訊系統列印出各 項申請資料後,以不列印申請書存檔,或製作不實之申請書 交付申請人簽名核章後存檔,使戶政資訊系統無法如實記錄 該筆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或印鑑證明之申請份數。 嗣甲○○將上開列印之申請資料交付申請人,並向其等收取附 表六繳費金額欄之規費,豈知申請人卻以信用卡或悠遊卡等 非現金之方式支付,致甲○○無法直接侵占該筆規費。甲○○遂 於同日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登載收據時間進入戶政便民系統 ,將其他申請人辦理如附表六規費項目欄所示項目之繳費方 式,自現金支付修改為信用卡、悠遊卡等電子支付,或將該 筆申請案逕自開立登記為電子支付,俾將附表六繳費金額欄 沖銷為現金,足生損害於潭子戶所對於核發戶籍謄本、戶籍 檔案原始資料印鑑證明及規費支付方式管理之正確性,而甲 ○○以此方式共計侵占6,005元。 四、甲○○於附表七所列日期下班結算時,列印出該日未包含附表 一至六所列侵占金額之不實規費管制表,並於其核章後,將 不實規費管制表、申請書(含附表二、三、五、六之不實申 請書)及所收規費解繳予出納人員核對,足生損害於潭子戶 所對於規費支付方式及入庫管理之正確性;甲○○將以前開方 式未解繳之附表七所列侵占金額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共計6 萬515元(附表一至附表六侵占金額之總和;計算式:5萬525 元+1,520元+315元+350元+1,800元+6,005元=6萬515元)。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 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一第3至24頁, 偵卷第149至156、253至255頁,本院卷第133、181、189至1 93頁),核與證人林美真、林惠華、黃素昧等人於廉政官詢 問、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廉政卷一第127至164及251至261、 309至312、341至346頁,偵卷第223至233、315至317、241 至244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13年度廉查 中字第10號證據資料卷一卷內之書證資料:證5:被告之戶 役政資料及人事資料各1份、證6:被告撰寫之112年3月14日 及112年3月15日報告書各1份、證7-1:潭子戶所112年2月15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證7-2: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侵占規費之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證7-3:監視器畫 面影片檔光碟1片、證8-1:被告受理案件聲音檔光碟21片、 證8-2:潭子戶所林眞美製作之被告稽核報表對照明細、證9 :潭子戶所111、112年度單位預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刑事判決(見廉政署卷一第347至353、355至358、359至369 、371至373、375至496、497至509、511至515、517至534、 535至562頁,光碟片統一置於外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 封內)、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13年度廉查中字第1 0號證據資料卷二卷內之書證資料:證10:被告之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總覽各1份及光碟1片、證11:潭子戶所 112年3月2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證12-1:聯邦商業銀行112 年12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3058號函暨附件、證12-2: 敦厚園管理費繳費單、證12-3: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3979號函附繳費資料、證12-4: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繳 費資料、證12-5: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 群總字(113)第0133號函附使用者及繳費資料、證13:潭子 戶所辦理戶籍謄本核發操作系統程序畫面、證14:潭子戶所 辦理戶籍謄本手抄本操作系統程序畫面、證15-1:被告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作業稽核報表節錄(附表 一)、證15-2: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 作業稽核報表節錄(附表二)、證15-3:被告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作業稽核報表電子檔光碟1片、證1 5-4: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戶籍簿冊索引 查詢畫面稽核報表電子檔光碟1片、證16:戶籍謄本申請書1 1紙、證17: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作 業稽核報表節錄(附表三)、證18: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範例 2紙、證19:戶籍謄本申請書2紙、證20:被告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規費收入明細表、證21:潭子戶所 辦理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操作系統程序畫面、證22:被告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作業稽核報表節錄、證2 3:潭子戶所操作紀錄、證24:潭子戶所辦理印鑑證明核發 操作系統程序畫面、證25: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線上作業稽核報表節錄、證26:印鑑證明申請書12 紙、證27:潭子戶所辦理變更收據繳費方式之操作系統程序 畫面、證28: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 作業稽核報表節錄、證29:印鑑證明申請書4紙、證30:電 子支付存根聯、證31: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之規費系統使用者工作日誌表(見廉政署卷二第3至7、 9至12、13至19、21至23、25至41、43至45、47至49、51至6 1、63至69、71至325、327至332、333至353、355至356、35 7至359、361至363、365至478、479至486、487   、489至490、491至500、501至508、509至531、533至53553 7至554、555至561、563至592、593至652頁,光碟片統一置 於外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封內)、法務部廉政署中部 地區調查組113年度廉查中字第10號證據資料卷三卷內之書 證資料:證32: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 規費收據異動日誌表、證33: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之戶政規費管制表(見廉政署卷三第3至52、53至 554頁)、被告侵占公款之犯罪手法流程圖、臺中市政府政 風處113年7月23日中市政三字第1130006213號函暨被告領回 4萬4,280元現金領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 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1、3 23至324、4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 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 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 效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 法第14條定有明文,宜蘭市公所顯係地方自治團體。依卷附 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告單所載,上訴人係自93年1月1日起 擔任該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約雇人員,負責向該市場地下 室、3至5樓各攤位徵收電費、冷氣費,並於收取後填製宜蘭 縣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繳交公庫;其既受宜蘭 市公所約雇,掌理收取前揭攤位之電費、冷氣費並予報繳等 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承辦期間所收取 之電費、冷氣費,自屬公有財物,上開收取費用之性質亦非 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收取後未即時繳交,竟予侵吞,依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審適   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上訴 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公務 員侵占公有財物之所謂「公有」財物,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 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 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 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且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 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8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潭子戶所行政課課員林惠華於113年7月1日廉政官 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潭子戶所每年度均有將戶籍證明文件核 發規費編列預算歲入,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所收規 費編列於「使用規費收入-資料使用費」項下,而印鑑證明 所收規費編列在「行政規費收入-證照使用費」項下,潭子 戶所櫃台向民眾收取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及印鑑證 明規費收入均須入公庫,屬於公有財產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309至312頁,偵卷第315至317頁)。潭子戶政事務所櫃台向 民眾收取上開費用,既編入編列地方政府預算收入,則地方 自治團體本為最終取得之對象,該等款項係優先作為潭子戶 所公務使用,則縱該等款項尚未解入公庫前,依其款項計畫 即可確定將作為公共目的使用,故該等規費本具公用財產之 性質。是民眾於繳納上開規費時,即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潭 子戶所櫃台公務員,而該櫃臺公務員僅為代理收受之機關, 其款項之交付效力已直接發生於本人即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 政府,故該等款項自屬公有財產至明。又查,被告於每日將 戶政規費管制表、民眾申請書及規費(含現金及電子支付小 白單)放入規費袋,置於潭子戶所指定位置,由出納人員隔 日一早核算入庫,每日將民眾實際繳納之規費與繳回潭子戶 所規費之差額侵占入己,自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 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 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 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 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 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 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 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每日繳回潭子戶所之「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臺中○○○○○○○○○ 戶政規費管制表」,均係以文字記載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種類、數量及每日向民眾收取規費之種類、項目、金 額,其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 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又上開文書均為被告擔任潭子戶所 之戶籍員期間,因申報收取規費款項所製作,核屬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各次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同一日分向不同民眾收取規費 而未開立收據欲予以侵占之情事(詳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 示),惟被告係基一侵占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並在時間 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是各舉措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 以強行分割,自係基於單一侵占公有財物犯意接續而為,當 應包括視為一個侵占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㈤次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於每日結算時,將有開立收據而須解繳之規費放入規 費袋交予出納人員,復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未 解繳之規費予以侵占入己,且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 立。是被告如附表七編號1至250號所為各次(共250次)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時間有所區隔,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 於不同侵占犯意而為之,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犯侵占 公有財物罪共250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以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進而侵占向民眾所收取上開戶 政資料核發等規費,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侵占公 有財物罪。  四、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 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 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 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 ,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潭子戶所內部調查時,否認犯行,業據證人即潭子戶所登記 課課長林真美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然此僅係被告不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既 於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日廉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於113年7月1日將所侵占之財物全數繳回,有113年7月1日 偵訊筆錄、113年度查扣字第510號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自得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再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 物,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 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 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各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所得均 為5萬元以下,戕害吏治之程度均尚非甚為重大,各該犯罪 之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  ㈢末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酌 被告各次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刑責甚重,而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不諱,復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其惡性尚非嚴重,衡量被告危害之 情節要屬輕微,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長期擔任公務 員職務,本應誠實清廉自持,竟為貪圖小利,於工作中侵占 所經手收取之費用,其所為影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廉潔之信 賴,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於廉政官詢問、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已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具悔 意,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實際侵占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逢甲大學企管系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 同住、無未成年子女、辭職後已沒工作、靠之前存款生活、 沒車貸、房貸、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以及適用相關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 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所實施250次侵占公有財物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 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 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甚堅 ,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 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 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 30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 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 全部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被告上開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即6萬515元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汙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213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下附表中所示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甲○○以戶籍謄本申請書不存檔侵占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 111/01/04 09:57:45-10:35:59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4 210 210 111/01/04 11:25:05-11:33:05 邱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1/04 11:34:50-11:39:03 邱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1/04 13:56:02-14:02:5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 111/01/05 09:36:30-09:44:29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05 10:32:53-10:37:27 楊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05 13:17:32-13:21:54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3 111/01/06 11:25:15-11:43:58 劉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1/06 14:28:09-14:34:47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4 111/01/07 14:49:10-14:53:0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07 14:58:26-15:02:55 金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07 15:25:30-15:34:35 江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07 15:35:35-15:39:00 馬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07 15:39:40-15:54:26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5 111/01/10 11:07:04-11:13:3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10 14:02:05-14:07:00 蔡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10 16:10:20-16:14:35 謝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10 17:06:48-17:24:1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6 111/01/13 12:06:25-12:14:03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1/13 13:01:20-13:08:1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13 14:41:48-14:45:35 葛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7 111/01/14 09:48:33-09:51:2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14 11:45:30-12:03:15 曾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1/14 15:06:00-15:23:48 張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0 300 300 111/01/14 15:55:00-16:04:3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1/14 16:19:50-16:27:43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8 111/01/18 11:06:35-11:11:36 陳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1/18 14:17:23-14:21:25 黃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1/18 16:12:25-16:18:04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9 111/01/20 08:37:34-08:41:57 廖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20 10:24:50-10:41:1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1/20 13:52:40-13:57:17 李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0 111/01/21 08:46:34-08:49:5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21 11:39:40-11:43:16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21 11:53:53-12:00:1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1/21 13:14:15-13:17:48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21 13:19:08-13:23:0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21 13:24:59-13:33:2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21 15:37:09-15:40:47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 111/01/22 09:30:59-09:34:24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2 111/01/24 09:00:46-09:04:10 蔡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1/24 09:07:47-09:11:5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1/24 11:29:30-11:38:32 劉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3 111/01/25 09:32:18-09:36:4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25 14:05:00-14:10:28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25 14:54:17-14:59:40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1 315 315 14 111/01/26 08:57:35-09:02:03 侯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1/26 10:42:54-10:49:03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26 14:52:01-14:54:17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5 111/01/27 10:21:00-10:29:2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1/27 13:45:43-13:49:04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1/27 15:58:25-16:02:38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6 111/01/28 08:31:40-08:35:3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7 111/02/07 08:54:52-08:58:3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07 09:30:41-09:36:2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2/07 09:38:55-09:41:57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07 10:48:05-10:54: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2/07 11:24:08-11:29:39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2/07 14:15:20-14:19:17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07 14:20:23-14:24:1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8 111/02/08 08:53:30-09:00:50 O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2/08 09:24:34-09:28:2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08 10:15:35-10:19:48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08 11:05:29-11:11:5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08 12:45:35-12:50:3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08 13:15:31-13:23:42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08 15:29:02-15:38:11 賴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9 111/02/09 13:39:35-13:42:52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09 14:34:12-14:37:1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0 111/02/10 08:35:48-08:49:1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0 10:53:04-10:55:4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0 10:56:21-10:59:26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0 13:28:30-13:32:10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21 111/02/11 08:35:30-08:38:38 柯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1 10:24:57-10:35:1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2/11 15:01:51-15:04:5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1 15:05:24-15:10:0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11 16:12:06-16:16:2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2 111/02/14 08:19:08-08:29:4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2/14 09:43:58-09:48:18 謝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4 11:28:00-11:34:27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2/14 11:35:12-11:37:56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4 15:14:43-15:17:46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2/14 15:20:56-15:30:20 蘇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3 111/02/15 09:10:51-09:15:42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2/15 09:48:55-09:57:33 O先生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11/02/15 10:53:21-10:55:50 蘇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5 13:47:17-13:49:24 李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2/15 15:04:13-15:09:2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4 111/02/16 09:54:22-09:59:1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1/02/16 09:59:23-10:03:23 邱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16 10:22:01-10:35:4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2/16 11:23:05-11:29:33 蘇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6 11:42:32-14:45:52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6 12:04:08-12:10:3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2/16 13:03:35-13:08:00 詹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6 14:13:25-14:16:55 謝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16 14:17:45-14:50:44 謝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6 14:56:20-15:03:4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6 17:13:58-17:17:43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5 111/02/17 09:49:48-09:53:36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7 11:04:25-11:15:16 張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2/17 13:33:40-13:36:19 梁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7 14:30:50-14:32:36 高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2/17 14:54:53-15:01:06 劉先生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2/17 15:40:07-15:46:07 楊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2/17 15:47:07-15:51:57 李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26 111/02/18 13:33:56-14:16:38 郭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6 540 540 111/02/18 15:56:00-16:05:34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8 16:31:55-17:14:5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2 180 180 27 111/02/21 12:03:05-12:07:56 余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1 14:23:25-14:27:53 鐘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2/21 14:41:48-14:53:53 O先生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02/21 15:18:50-15:27:18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8 111/02/22 09:23:44-09:30:26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22 09:40:30-09:47:47 王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2/22 11:38:43-11:41:02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2/22 11:49:01-11:51:5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22 14:12:45-14:16:30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2/22 14:17:43-14:22:05 賴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2/22 15:05:00-15:09:42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2 15:29:42-15:33:56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2 16:05:54-16:10: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29 111/02/23 08:56:38-09:03:20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23 15:39:33-15:43:43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3 16:44:25-16:48:30 何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30 111/02/24 11:13:15-11:26:48 蘇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2 180 180 111/02/24 13:58:27-14:04:01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2/24 14:19:05-14:22:3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4 16:48:07-16:53:2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31 111/02/25 08:38:41-08:59:51 吳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25 11:10:38-11:14:12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25 11:53:10-12:01:2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5 13:43:47-13:48:18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25 14:43:21-14:50:11 鄭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2/25 17:13:06-17:18:4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32 111/03/01 09:39:05-08:44:21 余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3/01 10:21:48-10:25:06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3/01 11:49:40-11:54:17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3/01 12:40:43-12:44:28 王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3/01 12:44:56-12:48: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33 111/03/02 12:01:42-12:05:12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2 14:20:43-14:23:28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2 14:44:40-14:50:03 林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3/02 16:00:55-16:03:54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2 16:06:57-16:10:27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2 16:11:31-16:17:4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2 16:18:47-16:22:41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2 16:28:55-16:33:20 楊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34 111/03/03 09:27:24-09:30:56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3 11:03:56-11:08:49 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3 11:10:35-11:14:27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3 11:24:03-11:35:0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3 14:05:00-14:09:46 施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3/03 16:27:55-16:38:55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35 111/03/04 10:09:48-10:14:35 廖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4 15:32:50-15:41:30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36 111/03/07 08:21:20-08:30:31 蘇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7 10:21:03-10:33:4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9 135 135 111/03/07 12:10:23-12:16:54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7 12:53:42-12:57:5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7 14:14:56-14:19: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7 15:22:48-15:45:47 余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0 150 150 37 111/03/08 11:40:12-11:48:07 陳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38 111/03/09 08:42:04-08:45:3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9 10:32:57-10:40:5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9 13:20:01-13:31:22 王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3/09 15:12:23-15:15:23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9 16:02:48-16:07:14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9 16:40:16-16:43:40 許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9 17:10:16-17:13:03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39 111/03/10 09:49:58-09:53:23 楊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0 16:10:22-16:14:2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40 111/03/11 08:48:32-08:51:14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3/11 08:51:57-09:00:43 王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3/11 09:58:17-10:03:46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1 10:55:35-10:59:2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11 11:29:57-11:48:45 吳小姐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11/03/11 12:03:11-12:09:40 江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1 13:57:59-14:05:10 吳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3/11 14:29:58-14:42:45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03/11 15:04:58-15:11:23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11 15:12:17-15:19:31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3/11 15:32:52-15:38:0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1 17:23:50-17:27:06 林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41 111/03/14 10:49:32-10:56:2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3/14 13:47:52-13:52: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14 15:36:19-15:40:21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42 111/03/15 08:16:12-08:19:36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5 13:44:36-13:50:24 李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3/15 15:03:36-15:16:05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43 111/03/16 10:45:04-10:47:59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16 13:38:05-13:42:53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16 14:45:05-14:53:1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6 16:00:59-16:04:59 方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44 111/03/17 09:03:59-09:08:08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7 13:07:38-13:10:32 陳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45 111/03/18 14:07:45-14:13:2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46 111/03/21 09:19:55-09:24:04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1 10:34:25-10:41:40 余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1 11:23:21-11:30: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8 270 270 111/03/21 11:56:44-12:03:01 邱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47 111/03/23 09:22:49-09:27:48 張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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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29 09:27:35-09:31: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29 09:42:08-09:46:54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29 10:25:57-10:40:35 O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3/29 13:59:53-14:04:20 謝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51 111/03/30 09:42:01-09:44: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30 14:25:52-14:29:23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30 14:58:04-15:02:2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52 111/03/31 10:03:58-10:14:43 邱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3/31 10:30:15-10:33:3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31 14:42:20-14:45:48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53 111/04/01 08:14:40-08:44:30 謝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4/01 09:00:35-09:06:3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01 14:24:25-14:28:5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54 111/04/06 11:02:30-11:06:0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06 13:48:00-13:59:00 郭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06 15:03:05-15:29:15 唐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4/06 16:09:05-16:12:2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55 111/04/07 08:14:00-08:19:1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07 08:40:43-08:47:4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4/07 09:39:55-09:43:3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07 09:55:00-09:59:45 邱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07 14:26:25-14:44:1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4/07 17:10:55-17:16:50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56 111/04/12 11:29:20-12:06:49 羅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5 225 225 111/04/12 12:13:00-12:16:50 羅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2 14:43:00-14:50:30 周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2 15:36:30-15:39:40 蕭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2 15:42:38-15:48: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57 111/04/13 08:32:50-09:04:4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2 480 480 111/04/13 11:02:50-11:06:2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3 11:06:35-11:11:2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4/13 11:11:40-11:14: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13 11:49:30-11:53: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4/13 11:58:40-12:06:5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4/13 14:22:50-14:36:00 蕭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58 111/04/14 09:34:10-09:40:0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4/14 11:03:25-11:07:20 蔡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4/14 11:59:45-12:05:2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4/14 15:04:50-15:09: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4 16:10:50-15:16:50 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14 15:49:30-15:52:30 蔡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14 15:52:55-16:35:00 許先生 戶籍謄本 15 225 225 59 111/04/15 11:45:50-11:57:3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4/15 16:23:15-16:27:2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60 111/04/18 08:02:35-08:09:10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4/18 11:42:45-11:47:30 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8 12:09:10-12:37:35 楊小姐 戶籍謄本 7 105 105 111/04/18 13:45:00-14:20:35 周小姐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61 111/04/19 14:51:45-15:04:50 楊先生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62 111/04/21 13:54:15-14:00:2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21 15:12:40-15:19:2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1 15:19:45-15:23:4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63 111/04/25 09:17:30-09:21:50 胡月英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4/25 11:11:05-11:15:1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4/25 11:34:00-11:40: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25 11:59:15-12:03:3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5 14:42:35-14:50:30 蘇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5 15:11:48-15:16: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5 16:29:10-16:35:4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64 111/04/26 09:03:05-09:07:00 高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4/26 09:51:10-09:56:1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6 15:17:45-15:35:00 塗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4/26 16:12:05-16:16:00 何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65 111/04/27 10:01:35-10:06:50 陸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7 13:48:15-13:51:4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27 14:42:00-14:56: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4/27 16:13:10-16:17:45 楊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7 16:49:35-17:02:55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66 111/04/28 11:57:40-12:04:0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8 15:44:50-15:48:50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67 111/04/29 10:04:25-10:10:5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9 10:15:45-10:19: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9 10:38:30-10:42:45 顏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29 11:30:00-11:33:35 洪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9 11:50:10-12:20:4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9 135 135 111/04/29 13:43:40-13:49:3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29 16:25:50-16:34:4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9 16:46:25-16:50:1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68 111/05/02 10:42:50-10:46:2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02 14:11:05-14:15: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02 14:30:45-14:37:50 郭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02 14:38:05-14:42:2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02 15:53:30-16:01:1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5/02 16:02:20-16:07:4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02 16:24:40-16:28:5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69 111/05/04 08:35:50-08:41:4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5/04 09:08:45-09:17:5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04 09:22:20-09:33:2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5/04 09:56:50-10:05:5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5/04 10:48:45-11:03:25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5/04 11:32:20-11:35:30 周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70 111/05/05 09:07:10-09:13: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05 16:21:10-16:44:30 高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71 111/05/06 09:01:30-09:21:4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5/06 12:24:30-12:28:00 曾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06 14:05:40-14:10:2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06 14:31:40-14:39:20 楊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5/06 16:13:25-16:38:10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72 111/05/17 09:49:40-10:05:25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05/17 11:43:35-11:48:0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73 111/05/18 09:06:25-09:11: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18 12:30:50-12:37:50 沈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5/18 12:41:55-12:47:1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18 14:44:45-15:07:3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05/18 15:07:50-15:15:3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74 111/05/19 09:43:55-09:56:3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19 10:32:35-10:37:0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19 10:39:45-10:49:30 張廖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5/19 11:11:10-11:16:0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19 14:10:55-14:32:00 郭天送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5/19 14:32:50-14:38:3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19 16:29:15-16:40:15 蕭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75 111/05/23 11:11:25-11:13:5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23 11:50:00-12:07:05 楊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5/23 13:39:15-13:43:1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23 13:57:05-14:12:1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05/23 14:41:00-14:45:20 周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23 14:48:00-14:55:2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5/23 16:19:30-16:25:3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76 111/05/26 11:33:35-11:40:5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26 15:09:00-15:15:3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77 111/05/27 16:09:00-16:20:5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78 111/05/30 09:17:58-09:21: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30 13:41:35-13:47:2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30 13:47:45-13:57:2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5/30 14:54:18-15:04:00 郭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5/30 15:39:20-15:59:00 阮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5/30 16:01:25-16:06: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30 16:09:10-16:28:35 洪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79 111/05/31 08:37:55-08:44:5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5/31 10:38:15-10:52:2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2 180 180 111/05/31 13:50:10-13:55:0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80 111/06/06 10:14:00-10:17:0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06 13:21:40-13:41:40 邱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81 111/06/07 14:30:15-14:33:4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82 111/06/08 09:05:15-09:12:3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6/08 11:06:50-11:10:1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83 111/06/10 10:01:55-10:09:10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6/10 12:27:20-12:30:2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0 12:32:00-12:36:10 楊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0 12:52:45-13:11:40 鄭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0 13:48:10-13:52:2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0 14:01:00-14:05: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0 16:31:00-16:36:20 楊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84 111/06/13 09:29:50-09:34: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6/13 11:00:35-11:04:0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3 11:10:50-11:16:1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3 11:20:15-11:27: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3 14:58:30-15:12:0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06/13 16:14:05-16:21:0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85 111/06/15 09:35:35-09:42:40 邱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6/15 14:43:25-14:50:40 謝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5 14:51:10-14:56:2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5 14:56:50-15:02:00 吳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86 111/06/16 08:45:50-08:54:50 鍾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6/16 09:21:50-09:27:2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6 09:31:50-09:51: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9 285 285 111/06/16 11:22:10-11:26:3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6 11:26:50-11:41:5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6/16 11:42:10-11:46:0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6 13:40:45-14:03:5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06/16 14:50:00-15:16:15 侯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87 111/06/20 08:56:55-09:08:00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6/20 10:23:00-10:27:5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20 11:30:15-11:35:1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20 12:10:00-12:16:4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20 15:30:15-15:41:45 蔡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6/20 15:43:05-15:47: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20 16:04:05-16:14:50 鄭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88 111/06/23 10:54:30-11:06:30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6/23 15:02:25-15:07:00 江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89 111/06/24 08:21:10-08:27:5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24 08:52:25-08:56:40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6/24 09:46:05-09:58:40 楊小姐 戶籍謄本 14 210 210 111/06/24 11:28:50-13:06:20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6/24 14:33:55-15:12:40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6 540 540 90 111/06/27 08:21:45-08:26:20 徐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6/27 08:53:10-08:57:35 沈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6/27 14:12:25-14:19:25 周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27 17:24:00-17:30: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91 111/06/28 10:08:20-10:14:15 黃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6/28 12:00:00-12:05:1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28 16:38:10-16:41:50 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92 111/07/04 08:42:58-08:46:00 何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7/04 09:32:45-09:54:0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5 225 225 111/07/04 09:56:30-10:02:0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04 10:25:55-10:31:0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04 10:54:00-11:02:00 邱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7/04 13:32:30-13:43:00 ○ 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04 13:51:15-13:58:0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93 111/07/05 09:35:00-09:38:45 ○ 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7/05 11:15:00-11:20:25 蘇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05 14:02:00-14:06:15 ○ 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05 15:07:00-15:15: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05 15:28:00-15:37:1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05 15:37:50-15:44:30 ○ 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94 111/07/08 11:59:50-12:09:30 吳先生、 廖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7/08 13:40:15-13:47:3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08 14:39:00-14:43:1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08 16:15:50-16:21:3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95 111/07/11 09:12:10-09:23:1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1/07/11 10:57:00-11:01:4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1 13:05:00-13:23:00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11 15:18:20-15:23:3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1 16:08:00-16:13:1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1 16:14:00-16:19:0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96 111/07/13 09:54:00-09:58:4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3 13:21:30-13:25:30 何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97 111/07/14 13:53:20-14:00:3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4 14:06:35-14:13:5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4 16:26:30-16:32: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7/14 16:46:40-16:58:15 江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98 111/07/15 14:59:10-15:15:48 孫先生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07/15 16:47:15-16:50:0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5 16:58:00-17:01:1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99 111/07/18 08:07:15-08:14:2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8 10:14:35-10:23:08 張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7/18 11:53:55-11:58:08 邱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7/18 15:33:30-15:36:5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8 15:37:30-15:41:3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7/18 16:36:00-16:39:50 O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00 111/07/19 08:39:38-08:42:5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9 08:55:42-09:03:15 邱小姐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07/19 09:22:58-09:26:4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9 10:43:55-10:48:2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7/19 13:24:44-13:30:5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9 14:07:00-14:11:1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9 15:08:09-15:12:2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9 16:20:38-16:24:52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01 111/07/20 15:09:30-15:13:55 劉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0 15:28:49-15:32:5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0 16:39:34-16:44:2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0 17:27:14-17:44:55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02 111/07/21 10:16:40-10:20:45 邱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1 10:53:40-10:59:00 蔡先生/蘇 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1 13:10:55-13:14:31 劉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1 13:32:32-13:38: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1 13:45:40-13:49:03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1 14:18:55-14:23:25 郭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1 14:44:42-14:48:5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1 15:35:30-15:38:28 徐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03 111/07/22 09:20:00-09:24:33 孫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2 09:56:38-10:00:15 劉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2 10:25:10-10:29:3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2 11:19:15-11:35:49 劉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7/22 12:23:50-12:33:5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7/22 12:50:05-12:54:19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2 14:48:05-14:56:28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2 14:57:30-15:00:58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2 16:04:52-16:07:4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04 111/07/25 10:07:25-10:12:5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5 15:12:25-15:15:45 孫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05 111/07/26 10:54:07-11:00:30 許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6 11:40:05-11:44:5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6 12:24:05-12:30:2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6 12:37:15-12:40:55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06 111/07/28 08:22:30-08:25:10 翁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7/28 08:32:00-08:38:58 張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8 10:47:00-10:52:00 O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7/28 11:19:00-11:23:44 阮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8 13:18:50-13:22:55 紀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8 14:08:50-14:12:58 廖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07 111/07/29 08:22:17-08:26:50 方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9 08:27:10-08:32:25 蘇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08 111/08/01 08:32:55-08:36: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09 111/08/02 10:05:23-10:14:5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1 165 165 111/08/02 11:39:00-12:03:28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0 111/08/03 09:58:40-10:02:1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03 10:13:30-10:15:5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03 10:24:28-10:28:0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03 10:29:50-10:35:1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03 10:58:05-11:04:58 許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8/03 11:17:35-11:23:23 王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03 11:35:45-11:40:3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03 11:40:30-11:47:36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03 13:56:30-14:02:32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03 14:13:23-14:17:5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03 14:29:10-14:33:3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 111/08/04 10:26:55-10:31:0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 111/08/09 10:31:00-10:40:2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09 14:39:20-14:44:48 陳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3 111/08/10 08:07:45-08:16:22 蔡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8/10 09:39:15-09:42:5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0 11:37:33-11:43:18 廖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8/10 13:26:35-13:30:1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0 13:56:58-14:03:2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4 111/08/11 10:09:55-10:14:48 陳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8/11 17:32:17-17:36:29 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5 111/08/12 13:12:57-13:27:1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8/12 17:35:50-13:41:26 林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8/12 16:33:11-16:38:10 余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6 111/08/15 11:46:52-11:50:20 方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15 16:05:00-16:09:3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15 16:16:25-17:20:2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7 111/08/16 10:25:30-10:32:05 翁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6 10:51:35-10:55:15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6 11:01:46-:11:05:18 鐘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16 14:20:38-14:24:0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16 14:39:02-14:43:4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16 15:40:00-15:44:0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8 111/08/17 08:51:00-08:54:26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17 10:26:15-10:31:5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8/17 10:32:40-10:35:55 周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7 17:04:48-17:07:43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9 111/08/18 08:06:45-08:10:2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8 08:11:45-08:16:1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8/18 11:55:20-12:03:3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8/18 14:05:10-14:11:18 O先生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8/18 15:57:50-16:04:05 施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20 111/08/19 08:19:10-08:23:4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9 11:02:20-11:15:44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21 111/08/22 08:22:45-08:26:25 阮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22 08:48:22-08:51:0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2 08:56:28-09:01:5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22 09:03:55-09:08: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8/22 10:26:50-10:33:2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8/22 11:10:40-11:18:28 鄭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8/22 11:19:19-11:40:48 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2 11:41:30-11:45:08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22 16:03:20-16:06:48 余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2 16:50:28-17:01:40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22 111/08/23 08:47:40-08:54:03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23 09:46:03-09:49:49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23 10:02:25-10:14:4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8/23 13:21:07-13:26:39 邱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23 111/08/24 13:42:59-13:50: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8/24 15:36:08-15:45:30 廖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24 111/08/25 08:56:20-09:01:38 徐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25 111/08/26 08:40:50-08:44:58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6 08:56:06-08:59:25 余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6 09:05:44-09:13:31 李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26 111/08/29 08:06:03-08:13:00 江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29 10:00:26-10:06:18 王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8/29 11:02:00-11:05:2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9 11:46:42-14:49:49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27 111/08/30 09:32:50-09:40:33 邱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28 111/08/31 08:56:17-09:03:55 周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8/31 09:10:15-09:16:4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31 14:22:30-14:30:33 王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29 111/09/01 08:58:50-09:01:5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01 09:52:02-09:55:57 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01 11:47:15:11:51:14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01 15:52:00-16:04:23 黃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9 135 135 130 111/09/02 09:15:33-09:18:52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02 10:04:20-10:09:52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02 10:21:00-10:25:33 江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9/02 11:01:09-11:06:10 朱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9/02 11:52:33-11:59:13 羅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31 111/09/05 08:11:40-08:16:10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9/05 14:23:25-14:31:2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9/05 16:53:30-16:57:1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32 111/09/06 09:22:10-09:27:5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33 111/09/08 09:56:15-10:06:55 蔡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7 105 105 111/09/08 10:20:56-11:25:08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08 11:20:18-11:24:30 馬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08 11:25:25-11:28:4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08 11:45:26-11:58:00 謝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9/08 15:03:58-15:07:24 何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08 15:40:20-15:43:5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34 111/09/12 08:08:15-08:13:08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2 08:55:01-09:01:35 羅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9/12 10:51:37-10:57:38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9/12 15:10:20-15:17: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35 111/09/13 09:12:50-09:16:10 宋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3 09:19:42-09:28:06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3 16:13:52-16:30:28 黃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8 270 270 136 111/09/14 13:40:25-13:46:59 林先生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09/14 14:33:35-14:37:05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14 14:48:01-14:56:25 唐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4 15:43:35-15:51:0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37 111/09/15 08:15:50-08:19:5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5 10:32:15-10:38:38 方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15 11:11:20-11:16:2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5 15:01:01-15:06:13 周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38 111/09/16 08:35:05-08:41:42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6 09:55:45-10:00:08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6 10:14:18-10:21:40 周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16 14:55:00-14:59:27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39 111/09/19 08:33:07-08:38:30 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19 11:10:45-11:28:35 蘇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1/09/19 11:44:00-12:10:44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9/19 16:27:20-16:31: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40 111/09/20 08:43:25-08:47:43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41 111/09/22 14:58:57-15:02:18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22 16:20:20-16:24:1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42 111/09/23 10:21:25-10:25:21 余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23 15:22:58-15:29: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43 111/09/27 08:31:33-08:36:50 方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27 10:36:01-10:42:3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27 11:06:18-11:13:1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9/27 14:01:45-14:06:02 蔡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9/27 15:09:50-15:54:3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9/27 16:41:29-16:44:2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44 111/09/28 10:44:35-10:48:38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9/28 14:08:00-14:11:50 蔡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28 14:14:43-14:25:24 周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9/28 15:45:29-15:51:1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28 16:10:20-16:14:43 曹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45 111/09/29 15:28:08-15:31:55 梁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29 16:15:04-16:19:58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46 111/09/30 11:46:59-11:52:42 劉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9/30 14:53:02-14:57:00 方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30 16:06:54-16:14:48 江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9/30 17:09:45-17:15:08 賴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47 111/10/03 12:03:55-12:10:05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0/03 13:49:25-15:42:50 邱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5 225 225 111/10/03 16:49:00-16:53:2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48 111/10/04 08:38:00-08:52:25 楊小姐 戶籍謄本 4 80 80 111/10/04 11:34:30-11:38: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04 13:48:55-13:54:1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49 111/10/05 15:59:30-16:10:00 羅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50 111/10/06 09:15:40-09:21: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06 09:34:10-09:37: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06 14:42:50-14:46:4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06 15:29:15-15:33:1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06 16:38:30-16:51:4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51 111/10/07 09:43:45-09:51:0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07 10:12:45-10:16:5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07 10:36:50-10:47:1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10/07 13:17:15-13:21:05 郭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52 111/10/11 08:50:05-08:52:40 廖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1 09:02:50-09:08:10 周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1 09:08:25-09:13:20 洪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0/11 09:21:50-09:33:3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0/11 14:59:15-15:04:0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11 15:04:20-15:09:10 楊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1 15:52:05-15:55:1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1 16:04:25-16:09: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0/11 16:17:45-16:29:0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0/11 16:45:00-16:50:10 潘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53 111/10/12 09:04:30-09:10:00 鍾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0/12 11:29:45-11:34:4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54 111/10/13 16:49:15-16:55:30 楊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55 111/10/14 13:35:32-13:38:5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4 13:59:00-14:02:0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14 14:34:00-14:44:05 鍾先生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56 111/10/17 08:18:05-08:21:4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10/17 08:39:10-08:43:40 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7 09:37:10-09:47: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10/17 09:57:25-10:16:10 莊先生 戶籍謄本 7 105 105 111/10/17 13:02:30-13:10: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17 14:22:20-15:11:00 林小姐/王 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10/17 15:51:30-15:57:10 曾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57 111/10/18 09:08:00-09:14:50 柯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10/18 12:01:35-12:06: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18 14:42:18-14:46:40 顧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18 14:50:40-14:55: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0/18 16:20:20-16:26:0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58 111/10/19 09:30:25-09:34: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9 10:26:50-10:33: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59 111/10/20 11:49:00-11:53:5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20 13:48:40-13:59:55 溫秋妹 戶籍謄本 3 45 45 160 111/10/21 10:00:20-10:08: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21 10:11:15-10:16:0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0/21 10:48:45-10:55:45 塗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0/21 11:49:00-11:53:2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21 14:54:30-15:10:00 程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1/10/21 16:23:00-16:29:3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21 16:36:35-16:57:40 鄧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0 150 150 111/10/21 17:05:55-17:10:1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61 111/10/26 08:23:15-08:26:4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26 10:40:00-10:45:40 高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0/26 15:19:50-15:23:10 蕭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26 15:29:35-15:35:4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62 111/10/27 08:54:20-09:01:2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10/27 09:53:30-09:59:30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0/27 09:59:55-10:06:30 曾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27 15:20:50-15:28:2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63 111/10/28 16:42:20-16:46:1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64 111/10/31 10:00:45-10:05:0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31 10:51:33-10:57:0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0/31 12:40:25-12:42:3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65 111/11/01 11:13:35-11:18:1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1/01 11:48:40-11:52:45 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01 14:13:40-14:17:3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01 14:20:00-14:31:25 賴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66 111/11/03 14:15:05-14:19:5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1/03 15:15:45-15:23:15 黃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11/03 15:30:55-15:36:25 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11/03 16:10:35-16:14:50 蔡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67 111/11/04 10:24:10-10:31: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1/04 10:31:00-10:45:15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04 10:45:55-11:41: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0 150 150 111/11/04 12:00:40-12:07:3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1/04 16:40:35-16:43:40 潘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68 111/11/07 09:45:45-09:53:1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69 111/11/10 08:34:30-08:43:50 盧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1/10 09:12:10-09:15:2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0 09:41:30-09:46:2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70 111/11/14 09:52:45-09:57:40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1/14 09:59:00-10:02:3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4 12:54:45-12:57:35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4 13:52:30-14:00:3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1 165 165 111/11/14 15:51:00-15:58:3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11/14 15:58:45-16:02:30 余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14 16:11:35-16:19: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71 111/11/15 11:51:40-12:00: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5 14:42:55-14:47:5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1/15 16:46:55-16:51:1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72 111/11/16 10:37:40-10:40:5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6 13:37:20-13:41:0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6 13:41:40-13:45: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6 14:02:28-14:06: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1/16 16:20:40-16:27:5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73 111/11/17 10:18:25-10:23:30 葉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1/17 11:43:30-10:51:0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11/17 14:05:30-14:13:05 吳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74 111/11/18 08:06:20-08:09: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8 08:41:50-08:49:3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18 09:13:35-09:35:00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1/11/18 09:35:25-09:39:45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8 16:07:40-16:11:2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75 111/11/21 09:12:15-09:19:20 謝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1 09:19:40-09:23:1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21 13:35:16-13:38:5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76 111/11/23 15:16:35-15:29:0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23 15:30:35-15:34:00 鍾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23 16:58:25-17:06: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77 111/11/24 10:27:40-10:31: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24 10:33:00-10:51:50 蘇先生/太 太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6 240 240 111/11/24 10:53:05-10:57: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4 15:40:25-15:44:1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4 15:57:30-16:03:05 蔡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78 111/11/25 08:31:10-08:42:40 謝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5 09:01:45-09:07:00 楊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11/25 11:57:50-12:16: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11/25 14:46:30-14:51:10 蘇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5 15:05:55-15:12:40 賴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11/25 16:23:35-16:33:3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5 16:57:00-17:09:1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79 111/11/28 17:31:30-17:35:2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80 111/11/29 08:07:35-08:14:0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1/29 13:57:45-14:01:17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29 14:02:55-14:07:1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81 111/11/30 08:47:00-08:51:00 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30 10:09:20-10:12:5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82 111/12/01 08:21:25-08:25:40 白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1 09:45:00-09:48:30 謝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1 10:02:00-10:08:20 羅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12/01 12:17:20-12:22:0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1 16:35:45-16:39:15 江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83 111/12/02 10:01:00-10:05:2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2 11:04:40-11:10:0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2/02 13:57:25-14:02:25 高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2/02 15:55:10-16:00:20 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84 111/12/05 08:15:55-08:23:5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5 08:25:05-08:28:2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5 15:26:35-15:28:3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5 16:26:55-16:32:3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85 111/12/06 08:25:35-08:30:05 楊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2/06 09:17:00-09:23:20 蔡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6 09:28:35-09:34:2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06 12:52:00-12:56:2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2/06 13:49:45-13:54:00 蘇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6 15:41:25-15:46:15 伍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6 15:47:00-16:20: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86 111/12/07 11:59:40-12:04:5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7 14:11:00-14:14:2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7 15:37:20-15:51:1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12/07 15:51:10-16:01:2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7 17:15:30-17:20:5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87 111/12/09 09:52:27-09:59:2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12/09 10:32:45-10:37:1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09 12:12:00-12:18:10 宋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2/09 13:03:13-13:08:20 江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09 14:19:51-14:23:1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9 16:02:15-16:06:55 廖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88 111/12/12 14:43:28-14:47:0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12 16:04:15-16:12:3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2/12 16:13:30-16:19:3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12/12 16:29:40-16:38:15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12/12 17:36:00-17:44:3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89 111/12/13 15:42:00-15:45:4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13 16:33:12-16:37:3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13 16:48:50-16:54:5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90 111/12/14 09:18:30-09:46:50 馬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14 09:18:30-09:46: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14 10:08:55-10:14:10 蕭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91 111/12/16 09:16:25-09:26:00 廖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16 09:27:00-09:33:1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16 13:56:10-14:07:2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12/16 15:29:15-15:33:5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92 111/12/19 08:52:35-08:56:4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2/19 09:30:35-09:35:2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93 111/12/20 10:11:20-10:16:1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20 10:24:15-10:29:25 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94 111/12/21 09:01:50-09:05:4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1 11:20:05-11:23:2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21 15:06:30-15:09:2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95 111/12/22 09:30:45-09:34:1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2 10:02:25-10:05:1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22 11:09:20-11:15:20 楊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22 16:49:25-16:52:20 曾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96 111/12/23 08:39:58-08:44:40 周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3 09:16:10-09:19:00 蕭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3 11:29:00-11:35:00 周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23 14:54:50-14:58: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23 15:17:00-15:21:1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23 17:08:50-17:12:35 蕭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3 17:38:35-17:42:00 魏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97 111/12/26 08:43:40-08:47:3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98 11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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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1/05 09:23:16-09:27:40 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04 112/01/06 09:58:25-10:03:32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06 11:54:53-11:59:05 周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06 15:00:51-15:05:40 藍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205 112/01/07 09:39:40-09:44:26 丁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07 11:08:17-11:12:06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07 11:19:09-11:24:25 王靜芳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07 14:16:10-14:23:3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07 15:27:30-15:30: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06 112/01/09 08:18:06-08:22:45 廖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09 08:49:49-08:52:25 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09 09:47:35-09:55:1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1/09 10:48:48-10:54:30 O小姐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12/01/09 11:53:35-11:57:4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1/09 15:02:45-15:14:40 錢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207 112/01/10 08:42:35-08:48:0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0 10:09:50-10:16:3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2/01/10 11:17:15-11:22:0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0 11:56:43-12:00:1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08 112/01/11 09:34:10-09:37: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1 09:38:20-09:43:4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1/11 13:39:30-13:49: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1 16:13:55-16:23:3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209 112/01/12 08:53:25-08:56:4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2 09:39:21-09:43: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1/12 09:44:12-09:48:28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2 09:44:12-09:48:28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2 10:13:50-10:17:1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2 13:47:50-13:52:4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2 14:57:50-15:02:05 廖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1/12 16:33:40-16:37:2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2/01/12 16:37:40-16:43:25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210 112/01/13 08:41:37-08:49:2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3 11:26:44-11:32:4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3 12:10:55-12:18:50 江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2/01/13 17:01:45-17:08:0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3 17:08:40-17:12:05 鄭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3 17:52:50-17:56:1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11 112/01/16 09:53:50-09:58:3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6 11:35:10-11:39:05 楊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6 14:26:00-14:32:2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1/16 15:46:13-16:03:3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1/16 17:03:35-17:08:3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212 112/01/17 08:56:15-08:59:40 蕭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7 10:22:19-10:32:1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1/17 10:46:45-10:51:50 賴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7 11:20:10-11:24:15 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7 13:46:30-14:19:00 詹秀玲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9 285 285 213 112/01/18 11:31:25-11:35:25 朱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8 17:54:28-17:57:5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214 112/01/30 08:51:30-08:58:4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3 195 195 112/01/30 14:25:25-14:29:2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30 14:38:15-14:51:25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2/01/30 15:43:55-15:47:0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30 16:40:35-17:03:2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2 180 180 215 112/01/31 10:19:05-10:25:40 胡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1/31 11:08:25-11:11:2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1/31 14:15:30-14:36: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1/31 15:03:50-15:08:0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31 16:19:25-16:25:4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16 112/02/01 10:54:56-10:58:0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1 14:20:32-14:26:34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1 14:26:45-14:33:05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01 15:04:37-15:07:49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1 16:20:18-16:27:3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17 112/02/03 08:16:58-08:22:15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03 08:39:27-08:43:45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03 08:54:28-08:57:2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3 09:20:46-09:25:3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3 09:26:30-09:31:2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03 09:31:38-09:37:5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3 11:40:32-11:45:56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3 13:59:22-14:03:07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3 14:37:27-15:11:35 林書達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03 15:37:16-15:53:43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03 16:22:10-16:27:13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218 112/02/04 10:27:20-10:30:2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4 10:32:08-10:39:58 賴秋霞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2/02/04 10:53:00-10:56:38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4 11:46:45-11:51:12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04 14:10:17-14:46:30 朱棋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04 16:30:15-16:35:2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219 112/02/06 10:04:25-10:25:00 曾昱峰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06 10:30:25-10:44:12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6 11:02:05-11:19:40 關明師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2/02/06 14:27:10-14:39: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2/02/06 14:40:15-15:13:18 洪明輝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06 17:07:38-17:23:24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220 112/02/08 08:19:27-08:24:03 雷立東尼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08 10:19:45-10:23:5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8 10:51:00-11:26:45 林沂宛 戶籍謄本 3 45 4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2/08 11:56:54-12:08:16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2/02/08 13:39:41-13:42:39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8 13:42:43-13:45:59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8 14:59:29-15:05:31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8 15:52:19-15:59:20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08 16:05:53-16:46:12 葉東赫母 親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08 17:50:13-18:10:36 楊雅鈞 戶籍謄本 6 90 90 221 112/02/09 09:36:40-09:54:48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9 09:58:55-10:01:31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9 14:38:25-14:41:3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9 15:41:55-15:45:21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9 15:56:12-16:01:4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9 16:28:50-16:33:12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22 112/02/10 08:04:30-08:17:03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0 08:18:10-08:22:56 陳黎璇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0 10:57:28-11:10:12 陳宥鈞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0 11:34:00-11:58:29 林宛蓁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0 14:41:16-15:11:48 黃鳳慈 戶籍謄本 7 105 105 112/02/10 15:12:00-15:21:52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223 112/02/13 09:20:12-09:24:26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3 09:24:31-09:29:48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13 09:55:37-10:15:43 詹雅惠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3 10:15:45-10:24:22 蕭淑嫻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13 11:52:43-12:14:42 陳裕文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3 13:59:40-14:24:00 O先生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2/02/13 14:47:00-14:52:08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13 14:56:22-15:01: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3 15:44:50-16:10:18 林坤聰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3 17:46:26-18:05: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224 112/02/14 09:47:49-10:14:44 林慧嫻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4 14:19:11-15:16:30 陳億發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14 15:17:46-15:29:07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14 15:56:22-16:00:24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4 16:02:42-16:08:26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4 17:25:41-17:29:01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225 112/02/15 08:19:24-08:23:54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5 08:34:25-09:04:20 林淑慧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15 09:08:12-09:12:58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5 09:12:43-09:29:47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2/02/15 10:14:25-10:23:20 O先生 戶籍謄本 12 180 180 112/02/15 11:14:39-11:48:32 廖慶隆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0 450 450 112/02/15 15:08:25-15:13:29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5 17:20:42-17:30:29 魏亞瑄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5 17:31:16-17:40:00 魏亞瑄 戶籍謄本 2 30 30 226 112/02/16 08:34:12-08:54:58 杜乙容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6 09:05:07-09:35:10 胡欣宜 戶籍謄本 5 75 7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2/16 09:58:28-10:15:47 宋美蓉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16 11:18:30-11:25:1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6 11:56:52-12:43:05 林牧霂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16 13:15:43-13:20:23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6 13:32:27-13:37:2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6 14:23:25-14:29:40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16 14:46:55-14:51:01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227 112/02/17 16:21:33-16:30:27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7 16:40:10-16:43:53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28 112/02/18 10:13:03-10:16:1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8 10:51:01-11:04:57 張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2/02/18 11:21:17-11:31:28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2/02/18 11:59:28-12:04:58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18 13:01:50-13:06: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8 13:44:19-13:49:17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8 13:49:40-13:55:55 O小姐與O 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8 15:23:42-15:28:0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29 112/02/20 09:31:47-09:42:42 O女士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0 150 150 112/02/20 09:42:42-09:48:0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0 09:54:34-10:01:10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20 11:05:47-14:44:56 左先生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2/02/20 12:34:50-12:50:54 O女士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0 12:50:34-13:28:30 林蔚峰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0 13:59:24-14:09:52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0 14:46:15-14:50:43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0 14:53:52-15:09:40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0 15:09:50-15:29:50 朱月琴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7 105 105 230 112/02/21 10:23:31-10:28: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1 11:11:30-11:14:57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1 13:49:59-14:17:50 禹黃桂芬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1 14:26:08-14:50:4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3 195 195 112/02/21 16:09:35-16:16:31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1 16:16:32-16:24:17 O小姐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12/02/21 16:25:56-16:29:38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31 112/02/22 10:45:34-10:53:2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2 11:01:06-11:05: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2 13:39:45-13:48:44 O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2 14:32:09-14:39:28 阮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2 15:18:30-15:25:08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2 15:37:48-15:52:1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2/02/22 16:38:16-16:42:26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2 17:03;37-17:12:3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32 112/02/23 08:32:59-08:44:4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3 11:26:33-11:28:30 O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2/23 11:28:38-11:42:55 林靖芸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3 11:53:07-11:56:22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3 13:38:15-13:43:46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23 15:03:43-15:09:08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3 15:08:46-15:13:1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3 15:39:40-15:44:25 O先生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2/02/23 16:04:37-16:10:14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3 16:25:50-16:31:1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3 16:31:37-16:34:33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3 16:42:43-17:30:42 徐祐程 戶籍謄本 16 240 240 233 112/02/24 08:29:28-08:54:22 許建富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4 15:06:17-15:20:0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4 15:31:58-15:40:5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34 112/03/01 08:09:55-08:29:18 鄭烈堂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1 08:29:45-08:35:34 許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1 10:15:23-10:17:4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1 10:18:20-10:22:3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1 10:47:30-10:50:4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1 10:52:00-11:03:55 鄭綉閨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1 14:50:47-14:54:02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1 17:36:00-17:39:26 O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1 18:21:42-18:26:3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35 112/03/02 10:09:25-10:29:30 施立文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2 12:17:15-12:20: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2 12:31:22-13:25:10 巫若瑋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2 14:25:08-14:29:34 江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2 14:29:23-14:33:0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2 14:33:10-14:38:10 O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2 14:41:00-14:45:25 O先生/劉 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02 15:55:58-15:59:1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2 15:59:15-16:04:10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3/02 16:13:40-16:22:53 O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236 112/03/03 08:28:37-08:31: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3 11:22:10-11:31: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3 11:38:25-11:47:1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03 11:59:24-12:03:16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3 13:41:09-14:05:00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3/03 14:18:03-14:24:4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3 14:25:56-14:30:08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3 14:53:08-14:58:58 蔡榆棋/蔡 渙鈞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3 14:37:58-15:09:27 陳素月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3 16:09:33-16:15:10 O先生/黃 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03 16:23:50-16:31:10 林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237 112/03/06 08:46:20-08:51:1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6 08:51:36-09:15:13 蔡宜珊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6 09:58:26-10:02:43 李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6 10:03:37-10:07:48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6 11:26:30-11:42:16 陳堃彬 戶籍謄本 6 90 9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3/06 14:56:23-15:01:5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6 15:02:02-15:06:42 O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6 16:30:55-16:36:44 張太太 戶籍謄本 1 15 15 238 112/03/07 08:34:35-08:39: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7 08:49:40-08:54:3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7 11:06:50-11:15:14 劉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2/03/07 11:16:47-11:20:52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7 13:50:45-13:54:01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7 15:05:20-15:09:05 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7 15:15:14-15:17: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7 15:17:41-15:20:5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7 15:26:49-15:34:30 劉先生及 劉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3/07 15:38:43-16:12:00 廖敏惠 戶籍謄本 17 255 255 112/03/07 16:17:30-16:24:51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39 112/03/08 08:33:40-08:37:36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09:18:28-09:26:30 黃曹曼陵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09:26:31-09:30:35 許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8 09:32:40-09:57:44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09:57:45-10:02:0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08 10:09:55-10:14:15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13:32:20-13:37:1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13:37:24-13:41:22 張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8 13:41:30-13:45:20 張女士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8 13:54:25-13:59:41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14:16:24-14:20:53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8 15:08:10-15:21:4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2/03/08 15:23:07-15:27: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8 15:27:20-15:30:5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16:04:20-16:07:54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40 112/03/09 08:14:34-08:19:02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9 10:25:30-10:30: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9 10:30:50-10:42:40 楊美雪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9 14:24:50-14:29:4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9 14:29:55-14:43:07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41 112/03/10 09:46:47-10:49:21 賴宏棋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3/10 11:23:57-11:37:40 周滌芬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10 14:36:21-14:40:18 韓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10 14:41:00-14:44:53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10 15:19:45-16:00:46 曾子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10 17:29:00-17:35:0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42 112/03/13 08:06:43-08:15:2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13 08:15:25-08:21:0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13 08:21:40-08:31:30 O小姐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2/03/13 09:10:02-09:41:10 張修誠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13 12:47:42-12:54:3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13 13:17:20-13:23:00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3/13 14:11:30-14:18:16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13 15:51:17-15:56:58 O小姐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3/13 15:56:08-16:00:2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13 16:00:25-16:04:54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13 16:04:54-16:20:48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13 16:21:00-16:27:10 李澄庭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13 17:16:55-17:23:03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43 112/03/15 14:53:43-15:07:05 廖先生 戶籍謄本手抄本 12 180 180 244 112/03/16 15:35:48-15:45:05 葉勝源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50,525元 附表二:甲○○以戶籍謄本申請份數或張數登載不實侵占金額一     覽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 請張數 實收規 費 申請書 件數 申請書謄 本份數 申請書原 始張數 收據號碼 解繳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11/03/11 09:42:11-09:48:17 洪振閔 戶籍謄本 6 90 1 1 1 0000000000 15 75 2 111/04/12 14:50:45-15:12:40 蕭勤 戶籍謄本 3 45 1 1 1 0000000000 15 30 3 112/01/03 09:54:05-10:18:25 林楊淑惠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3 345 1 1 1 0000000000 15 330 4 112/01/10 15:08:50-15:13:45 張碧蓮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5 112/01/13 08:41:37-08:49:20 陳奕丞 戶籍謄本 5 75 1 1 1 0000000000 15 60 6 112/02/01 15:09:26-15:16:18 陳秋蓮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7 112/02/03 08:48:06-08:53:30 何添祐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8 112/02/07 11:01:32-11:11:26 江文雄 戶籍謄本 5 75 1 1 1 0000000000 15 60 與前一戶籍謄本申請案開立 同一收據 9 112/02/10 15:21:52-15:34:36 廖坤庚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1(6) 165 1 1 1 0000000000 15 150 10 112/02/18 08:13:25-08:34:35 林金美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5(10) 225 1 1 1 0000000000 15 210 11 112/02/20 12:17:31-12:23:00 江麗玲 戶籍謄本 4 60 1 1 1 0000000000 15 45 收據交給附表一編號96的O 小姐,將該受據號碼登載於 本案申請書上 12 112/02/22 11:10:41-11:16:34 王美華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112/02/22 14:51:09-15:12:14 涂正平 戶籍謄本 3 45 1 1 1 0000000000 15 30 13 112/02/24 14:40:58-14:58:15 劉萬成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14 112/03/03 15:51:50-16:03:48 余香蓮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0 20 開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 之申請書 15 112/03/07 14:29:25-14:42:34 王浚榤 戶籍謄本 10 150 1 1 1 0000000000 15 135 16 112/03/09 11:34:50-11:48:00 洪淑美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收據交付給附表一編號201 的楊美雪,將該收據號碼登 載於本案申請書上 112/03/09 14:43:10-14:57:40 林永良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2) 90 1 1 1 0000000000 15 75 收據交付給附表一編號201 的楊美雪,將該收據號碼登 載於本案申請書上 17 112/03/14 16:19:20-16:27:14 劉祐誠 戶籍謄本 12 180 1 1 1 0000000000 15 165 18 112/03/16 14:06:10-14:58:50 何國宏 戶籍謄本 5 75 2 1 1 0000000000 30 45                     總計金額 1,520元 附表三:甲○○以「戶籍資料」代替「戶籍謄本」侵占金額一覽           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張數 實收規費 申請書件數 申請書申請戶籍謄本份 數 收據 入庫金額 侵占金額 1 112/03/14 15:20:10-15:24:40 顏梅雀 戶籍謄本 1 15 X X X 0 15 112/03/14 16:00:29-16:08:5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X X X 0 30 2 112/03/15 13:36:10-13:42:24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X X X 0 75 112/03/15 14:09:40-14:22:07 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X X X 0 15 3 112/03/16 16:25:08-16:35:00 蕭玉珍 戶籍謄本 11 165 1張 1 0000000000 15 150 4 112/03/27 15:50:53-16:01:45 林旭騰 戶籍謄本 4 60 1張 2 0000000000 30 30                      總計金額 315元 附表四:甲○○以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申請書不存檔侵占金額一覽     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申請份數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費 申請書 收據 解繳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12/02/06 10:30:25-10:44:12 O先生 越南結婚證明文件 1 4 40 X X 0 40 2 112/02/07 11:01:32-11:11:26 江文雄 死亡證明書 5 5 50 X X 0 50 3 112/02/08 15:26:50-15:34:58 李永全 離婚協議書 2 2 20 X X 0 20 他戶所 4 112/02/13 18:09:45-18:15:10 O小姐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5 112/02/16 08:34:12-08:54:58 09:35:10-09:36:00 杜乙容 出生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 1 1 2 20 X X 0 20 他戶所 6 112/02/21 15:40:11-16:08:38 葉瑋華 出生證明書 2 2 20 X X 0 20 7 112/02/22 14:23:38-14:28:58 O小姐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8 112/02/23 12:15:57-12:21:52 O先生 結婚證明文件 4 4 40 X X 0 40 他戶所 112/02/23 14:30:57-14:49:13 O先生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他戶所 9 112/02/24 15:31:58-15:40:55 O先生 結婚證明文件 4 4 40 X X 0 40 10 112/03/03 10:24:40-10:58:05 阮宣苓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11 112/03/07 14:29:25-14:42:34 王浚傑 離婚協議書 5 5 50 X X 0 50 112/03/07 15:21:38-15:26:49 馬先生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12 112/03/08 13:45:30-13:54:25 O先生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13 112/03/14 11:50:35-12:08:00 李麗玉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總計金額 350元 附表五:甲○○以印鑑證明申請份數登載不實侵占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份數 實收規費 申請書件數 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份 數 申請書規費金額 收據 收據之印鑑證 明數量 解繳金額 侵占金額 1 111/01/05 08:53:10-09:05:00 陳慶村 印鑑證明 5 10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80 2 111/01/06 11:02:30-11:10:25 林文吉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11/01/06 13:54:12-14:09:00 王郁琇 印鑑證明 8 1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140 3 111/01/14 09:33:09-09:47:19 蘇宥彩 印鑑證明 4 8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60 4 111/01/20 11:38:53-11:51:09 宋合欽 印鑑證明 4 8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60 5 111/01/21 12:31:00-12:45:00 陳建平 印鑑證明 5 100 1 2 40 0000000000 2 40 60 6 111/01/22 09:41:35-10:03:00 邱洧頡 印鑑證明 8 1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140 111/01/22 09:41:35-10:03:00 邱岑茹 印鑑證明 8 1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140 7 111/01/25 15:18:00 -15:27:51 劉林瑞 印鑑證明 5 10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80 8 111/01/26 16:11:16-16:22:20 劉璟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9 111/02/10 09:04:50-09:14:00 黃福祿 印鑑證明 6 12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100 10 111/03/04 14:23:00-14:38:00 林宛萱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1 111/03/31 14:47:10-15:01:25 陳縈甄 印鑑證明 5 10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80 12 111/04/07 14:46:28-15:05:30 鄧芝菁 印鑑證明 7 140 1 2 40 0000000000 2 40 100 13 111/05/02 10:51:00-11:03:00 蔡佩穎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11/05/02 10:51:00-11:03:00 蔡孟勳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4 111/05/05 10:30:20-11:27:30 林順裕 印鑑證明 4 8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60 111/05/05 10:30:20-11:27:30 林順裕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11/05/05 10:30:20-11:27:30 林順裕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5 112/02/15 08:34:25-09:04:20 林淑慧 印鑑證明 5 10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80 16 112/02/22 15:52:50-16:09:20 劉錦霞 印鑑證明 6 12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100 17 112/03/01 08:09:55-08:29:18 鄭烈堂 印鑑證明 5 10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80 18 112/03/07 15:38:43-16:12:00 廖敏惠 印鑑證明 10 200 2 1 40 0000000000 2 40 160 附表六:甲○○以變更收據繳費方式侵占金額一覽表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1 戶籍謄本 111/1/24 09:57 悠遊卡 9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07:47 10:07:47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16:28 10:16:28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41:27 10:41:27 開立 2 戶籍謄本(135)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50) 111/2/11 10:47 信用卡 185 18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100 10:13:02 10:58:53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 戶籍謄本 10 15 12:05:21 12:05:21 開立 3 戶籍謄本(60) 戶口名簿(30) 印鑑證明(40) 111/2/22 13:08 悠遊卡 13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15:50:59 15:50:59 開立 4 戶籍謄本 111/3/30 09:29 悠遊卡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03:15 14:03:15 開立 5 印鑑證明(100) 戶籍謄本(45) 111/4/21 10:10 悠遊卡 105 4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46:45 10:46:45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6:08:30 16:08:30 開立 6 戶籍謄本 111/4/22 12:38 悠遊卡 60 60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20 40 17:03:36 17:03:36 開立 7 戶籍謄本(75) 戶口名簿(6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50) 111/5/4 14:24 悠遊卡 185 7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5:40:38 15:40:38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 30 15 16:53:17 16:53:17 開立 8 戶籍謄本 111/5/26 12:46 悠遊卡 150 15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3:47:21 14:41:16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50 16:11:44 16:11:44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 10 16:40:03 16:40:03 開立 9 戶口名簿(30) 印鑑證明(16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60) 戶籍謄本(75) 111/6/6 11:16 悠遊卡 325 7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55:36 14:55:36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5:31:30 15:31:30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7:23:26 17:23:26 開立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10 戶籍謄本(315) 戶口名簿(30) 111/6/27 10:41 悠遊卡 345 315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0:01:54 10:01:54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04:20 10:04:20 開立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20 10:11:14 10:11:14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12:50 11:12:50 開立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20 20 11:46:15 11:46:15 開立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50 14:01:11 14:01:11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23:11 14:23:11 開立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20 15:49:07 15:49:07 開立 戶籍謄本 111/6/27 16:55 悠遊卡 45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6:13:40 16:13:40 開立 11 戶籍謄本 111/7/4 08:48 悠遊卡 120 12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26:31 11:26:31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36:47 14:36:47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16:43:06 16:43:06 開立 12 印鑑證明(20) 戶籍謄本(45) 111/7/7 11:01 悠遊卡 65 45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1:40:17 11:40:17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5:15:29 15:15:29 開立 13 戶籍謄本 111/7/21 16:31 LINE PAY 6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34:33 11:34:33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3:01:47 15:36:49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4:23:06 14:23:06 開立 14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20) 印鑑證明(80) 111/7/22 09:34 悠遊卡 100 60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印鑑證明 20 20 08:43:09 08:43:09 開立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20 13:20:06 13:20:06 開立 15 戶籍謄本 111/7/26 16:13 悠遊卡 6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09:51:09 16:43:32 修改 印鑑證明 111/7/26 12:08 悠遊卡 60 0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20 10:06:57 10:06:57 開立 無申請 方昭隆自補 111/7/26 16:47 悠遊卡 1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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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20 12:00 悠遊卡 19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11:13:04 14:02:16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00:15 14:00:15 開立 42 戶籍謄本 112/1/3 15:29 悠遊卡 9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09:28:48 15:50:10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 30 30 15:48:10 15:48:10 開立 43 戶籍謄本 112/1/5 11:32 悠遊卡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02:04 11:35:32 修改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44 戶籍謄本 112/1/6 15:06 悠遊卡 300 30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50 09:56:55 15:35:16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50 11:37:28 15:38:01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14:58:24 15:40:48 修改 45 戶籍謄本 112/2/7 10:43 信用卡 150 15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09:47:50 10:53:44 修改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20 40 10:28:06 11:05:02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30 11:06:42 11:06:42 開立 46 戶籍謄本 112/2/10 11:24 悠遊卡 150 150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40 10:59:49 12:14:56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51:07 12:07:24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56:55 12:06:53 修改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50 14:25:20 14:50:42 修改 47 印鑑證明 112/2/13 16:16 信用卡 160 12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08:49:24 16:27:32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100 14:37:18 16:26:17 修改 48 戶籍謄本 112/2/17 16:04 悠遊卡 225 225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20 60 13:54:54 16:12:52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15:48:04 16:08:56 修改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50 17:30:00 17:30:00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7:36:11 17:36:11 開立 49 身分證相片檔(100) 戶籍謄本(75) 112/3/3 09:01 悠遊卡 175 7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14:23 12:02:42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7:01:47 17:01:47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7:37:46 17:37:46 開立 戶籍謄本 112/3/3 15:40 悠遊卡 9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10:47:32 15:42:05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 10 16:19:02 16:19:02 開立 50 戶籍謄本 112/3/6 15:17 悠遊卡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40:00 15:19:13 修改 51 戶籍謄本 112/3/9 10:50 信用卡 90 90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60 11:27:52 11:27:52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16:27 14:16:27 開立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戶籍謄本 112/3/9 17:10 悠遊卡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6:42:45 17:19:39 修改 52 戶籍謄本 112/3/10 14:23 悠遊卡 150 150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100 09:32:09 14:27:52 修改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50 11:15:44 14:29:08 修改 總計 6,005元 附表七:依不同日期計算侵占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申請項目 犯罪手法 未存檔張數 未解繳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附表編號) 1 111/01/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5 375 375 附表一編號1 2 111/01/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170 附表一編號2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1 3 111/01/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240 附表一編號3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9 180 附表五編號2 4 111/01/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4 5 111/01/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5 6 111/01/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6 7 111/01/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0 450 510 附表一編號7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60 附表五編號3 8 111/01/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8 9 111/01/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80 附表一編號9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60 附表五編號4 10 111/01/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225 附表一編號10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60 附表五編號5 11 111/01/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295 附表一編號11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14 280 附表五編號6 12 111/01/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95 附表一編號1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90 附表六編號1 13 111/01/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425 附表一編號13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7 14 111/01/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60 附表一編號14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2 40 附表五編號8 15 111/01/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15 16 111/01/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16 17 111/02/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345 附表一編號17 18 111/02/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300 附表一編號18 19 111/02/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19 20 111/02/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205 附表一編號20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5 100 附表五編號9 21 111/02/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380 附表一編號21 戶籍謄本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9 5 185 附表六編號2 22 111/02/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22 23 111/02/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2 330 330 附表一編號23 24 111/02/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4 510 510 附表一編號24 25 111/02/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3 495 495 附表一編號25 26 111/02/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9 735 735 附表一編號26 27 111/02/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27 28 111/02/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3 495 555 附表一編號28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3 29 111/02/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29 30 111/02/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240 附表一編號30 31 111/02/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195 附表一編號31 32 111/03/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8 270 270 附表一編號32 33 111/03/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195 附表一編號33 34 111/03/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34 35 111/03/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60 附表一編號35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2 40 附表五編號10 36 111/03/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6 390 390 附表一編號36 37 111/03/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37 38 111/03/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38 39 111/03/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39 40 111/03/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8 570 645 附表一編號40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5 75 附表二編號1 41 111/03/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41 42 111/03/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42 43 111/03/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43 44 111/03/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44 45 111/03/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15 附表一編號45 46 111/03/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1 315 315 附表一編號46 47 111/03/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47 48 111/03/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6 390 390 附表一編號48 49 111/03/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1 315 315 附表一編號49 50 111/03/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50 51 111/03/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105 附表一編號51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4 52 111/03/3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245 附表一編號52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11 53 111/04/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53 54 111/04/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54 55 111/04/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280 附表一編號55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5 100 附表五編號12 56 111/04/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1 465 495 附表一編號56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2 30 附表二編號2 57 111/04/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3 795 795 附表一編號57 58 111/04/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8 420 420 附表一編號58 59 111/04/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59 60 111/04/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60 61 111/04/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61 62 111/04/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120 附表一編號6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3 45 附表六編號5 63 111/04/2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60 附表六編號6 64 111/04/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63 65 111/04/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64 66 111/04/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65 67 111/04/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66 68 111/04/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8 270 270 附表一編號67 69 111/05/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275 附表一編號68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13 70 111/05/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330 附表一編號69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5 75 附表六編號7 71 111/05/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260 附表一編號70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7 140 附表五編號14 72 111/05/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71 73 111/05/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72 74 111/05/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73 75 111/05/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74 76 111/05/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240 附表一編號75 77 111/05/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210 附表一編號76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150 附表六編號8 78 111/05/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77 79 111/05/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2 330 330 附表一編號78 80 111/05/3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79 81 111/06/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80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5 75 75 附表六編號9 82 111/06/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15 附表一編號81 83 111/06/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82 84 111/06/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83 85 111/06/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2 330 330 附表一編號84 86 111/06/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85 87 111/06/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1 615 615 附表一編號86 88 111/06/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87 89 111/06/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88 90 111/06/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4 960 960 附表一編號89 91 111/06/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480 附表一編號90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3 345 附表六編號10 92 111/06/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91 93 111/07/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9 585 705 附表一編號9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8 120 附表六編號11 94 111/07/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93 95 111/07/07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3 45 45 附表六編號12 96 111/07/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94 97 111/07/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240 附表一編號95 98 111/07/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96 99 111/07/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97 100 111/07/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98 101 111/07/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300 附表一編號99 102 111/07/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345 附表一編號100 103 111/07/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101 104 111/07/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315 附表一編號10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13 105 111/07/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9 285 345 附表一編號103 印鑑證明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3 60 附表六編號14 106 111/07/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104 107 111/07/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65 附表一編號105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15 108 111/07/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06 109 111/07/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120 附表一編號107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90 附表六編號16 110 111/08/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0 附表一編號108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6 270 附表六編號17 111 111/08/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240 附表一編號109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18 112 111/08/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345 附表一編號110 113 111/08/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111 114 111/08/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12 115 111/08/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13 116 111/08/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114 117 111/08/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300 附表一編號115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8 120 附表六編號19 118 111/08/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135 附表一編號116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20 119 111/08/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210 附表一編號117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21 120 111/08/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118 121 111/08/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85 附表一編號119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30 附表六編號22 122 111/08/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20 123 111/08/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8 420 420 附表一編號121 124 111/08/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70 附表一編號12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23 125 111/08/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150 附表一編號123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5 75 附表六編號24 126 111/08/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124 127 111/08/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125 128 111/08/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126 129 111/08/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127 130 111/08/3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128 131 111/09/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29 132 111/09/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240 附表一編號130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25 133 111/09/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510 附表一編號131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9 16 420 附表六編號26 134 111/09/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35 附表一編號132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3 15 305 附表六編號27 135 111/09/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8 270 270 附表一編號133 136 111/09/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134 137 111/09/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500 附表一編號135 戶籍謄本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5 200 附表六編號28 138 111/09/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36 139 111/09/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137 140 111/09/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135 附表一編號138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29 141 111/09/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139 142 111/09/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135 附表一編號140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8 120 附表六編號30 143 111/09/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141 144 111/09/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75 附表一編號14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31 145 111/09/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300 附表一編號143 146 111/09/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44 147 111/09/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145 148 111/09/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210 附表一編號146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32 149 111/10/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345 附表一編號147 150 111/10/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110 110 附表一編號148 151 111/10/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245 附表一編號149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0 200 附表六編號33 152 111/10/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525 附表一編號150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3 345 附表六編號34 153 111/10/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151 154 111/10/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0 450 495 附表一編號15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3 45 附表六編號35 155 111/10/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153 156 111/10/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154 157 111/10/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155 158 111/10/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6 390 390 附表一編號156 159 111/10/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157 160 111/10/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158 161 111/10/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159 162 111/10/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3 495 495 附表一編號160 163 111/10/24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60 附表六編號36 164 111/10/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161 165 111/10/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162 166 111/10/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15 附表一編號163 167 111/10/3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64 168 111/11/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165 169 111/11/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166 170 111/11/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345 附表一編號167 171 111/11/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168 172 111/11/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169 173 111/11/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5 375 375 附表一編號170 174 111/11/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171 175 111/11/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172 176 111/11/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73 177 111/11/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195 附表一編號174 178 111/11/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135 附表一編號175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5 75 附表六編號37 179 111/11/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150 附表一編號176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90 附表六編號38 180 111/11/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4 360 360 附表一編號177 181 111/11/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178 182 111/11/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15 附表一編號179 183 111/11/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80 184 111/11/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181 185 111/12/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82 186 111/12/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83 187 111/12/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184 188 111/12/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2 330 330 附表一編號185 189 111/12/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86 190 111/12/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195 附表一編號187 191 111/12/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188 192 111/12/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35 附表一編號189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39 193 111/12/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90 194 111/12/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91 195 111/12/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35 附表一編號19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40 196 111/12/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150 附表一編號193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90 附表六編號41 197 111/12/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194 198 111/12/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95 199 111/12/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96 200 111/12/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197 201 111/12/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198 202 111/12/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199 203 111/12/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200 204 112/01/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600 附表一編號201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22 330 附表二編號3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90 附表六編號42 205 112/01/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202 206 112/01/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120 附表一編號203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43 207 112/01/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495 附表一編號204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0 300 附表六編號44 208 112/01/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205 209 112/01/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8 420 420 附表一編號206 210 112/01/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105 附表一編號207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 15 附表二編號4 211 112/01/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208 212 112/01/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300 附表一編號209 213 112/01/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315 附表一編號210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60 附表二編號5 214 112/01/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211 215 112/01/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8 420 420 附表一編號212 216 112/01/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213 217 112/01/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1 465 465 附表一編號214 218 112/01/3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215 219 112/02/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80 附表一編號216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 15 附表二編號6 220 112/02/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3 495 510 附表一編號217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 15 附表二編號7 221 112/02/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240 附表一編號218 222 112/02/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7 405 445 附表一編號219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4 40 附表四編號1 223 112/02/07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60 260 附表二編號8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150 附表六編號45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5 50 附表四編號2 224 112/02/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0 450 470 附表一編號22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2 20 附表四編號3 225 112/02/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221 226 112/02/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600 附表一編號222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0 150 附表二編號9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150 附表六編號46 227 112/02/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0 450 580 附表一編號223 印鑑證明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8 120 附表六編號47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1 10 附表四編號4 228 112/02/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224 229 112/02/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1 915 995 附表一編號225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15 230 112/02/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0 450 470 附表一編號226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2 20 附表四編號5 231 112/02/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270 附表一編號227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5 225 附表六編號48 232 112/02/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8 270 480 附表一編號228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4 210 附表二編號10 233 112/02/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6 690 735 附表一編號229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45 附表二編號11 234 112/02/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1 465 485 附表一編號23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2 20 附表四編號6 235 112/02/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395 附表一編號231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45 附表二編號12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5 100 附表五編號16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1 10 附表四編號7 236 112/02/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5 525 575 附表一編號232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5 50 附表四編號8 237 112/02/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145 附表一編號233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 15 附表二編號13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4 40 附表四編號9 238 112/03/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320 附表一編號234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17 239 112/03/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7 405 405 附表一編號235 240 112/03/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9 435 630 附表一編號236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2 20 附表二編號14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1 165 附表六編號49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1 10 附表四編號10 241 112/03/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8 270 300 附表一編號237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50 242 112/03/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9 585 940 附表一編號238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9 135 附表二編號15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8 160 附表五編號18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6 60 附表四編號11 243 112/03/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2 480 490 附表一編號239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1 10 附表四編號12 244 112/03/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345 附表一編號240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6 90 附表二編號16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8 120 附表六編號51 245 112/03/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375 附表一編號241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150 附表六編號52 246 112/03/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6 540 540 附表一編號242 247 112/03/14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1 165 220 附表二編號17 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佯做戶籍謄本 3 45 附表三編號1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1 10 附表四編號13 248 112/03/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270 附表一編號243 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佯做戶籍謄本 6 90 附表三編號2 249 112/03/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225 附表一編號244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45 附表二編號18 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佯做戶籍謄本 10 150 附表三編號3 250 112/03/27 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佯做戶籍謄本 2 30 30 附表三編號4                   總計:60,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463-20241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王丁財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泰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奪公權貳年。 吳有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門縣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地 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鄉、鎮[下稱鄉(鎮)],設鄉(鎮) 公所,置鄉長(鎮)長1人。鄉(鎮)內編組為村、里,里則 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 舉之,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鄉(鎮)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吳有 泰自民國9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間為金門縣金沙鎮大 洋里(下稱大洋里)里長,綜理大洋里各項公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又:  ㈠金門縣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促使金門縣政府所設置之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之 營運順利,賦予上開公有設施周邊1.5公里範圍內之村(里) 長得依「金門縣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營運階段提 供回饋金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 請營運回饋金,用以改善里內環境品質。而此回饋金運用範 圍僅限於該自治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並由各鄉(鎮)公所 通知里辦公處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 ,經鄉(鎮)公所以該計畫書報請環保局審查核撥後,再由鄉 (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鄉(鎮)公所,憑以核 撥經費予施作廠商,核屬公有財物,里辦公處本應依計畫項 目及進度辦理,如後續有其他用途,應提送變更計畫經鄉( 鎮)公所轉送金門縣政府審核。從而,衛生掩埋場之回饋地 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 職務。  ㈡王丁財係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大洋里因轄內設有大洋廚餘堆 肥場設施,依自治條例得申請回饋金,吳有泰為核銷環保局 於109年增列予大洋里之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回饋金, 明知回饋金應據實核銷、專款專用,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 ,且明知大洋里轄內之廟宇環江宮甫於109年10月剛完成牆 面油漆防水工程,短期內應無再行施作油漆防水工程之必要 ,竟與王丁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上開 回饋金之申請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吳有泰以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文 ,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提報不實之施作「 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工程」計畫,經由金沙鎮公 所陳報環保局核定准予核撥回饋金389,000元,吳有泰遂指 示王丁財於109年12月31日,以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名義開立 買受人為金沙鎮公所、品名為油漆防水工程、金額為420,00 0元、號碼為G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之 不實會計憑證後,再由吳有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洋里辦公 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之公文書上,檢附不實 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及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持向金沙鎮公所申請撥付回饋金389,000元 以行使之,藉以表示大洋里就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須付款42 0,000元予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致金沙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黃靜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蓋上職章,及將上開吳有泰所提供 之大洋里函文、不實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本案帳 戶等文件一附於該公文書後,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 金沙鎮公所誤認大洋里確因施作上開防水工程有如上開公文 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代付該里核銷上開回饋金款項予愛之 屋油漆工程行,並於110年1月14日,由承辦人員將回饋金38 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⒉惟王丁財實際上並未於109年12月進場從事上開防水工程,其 仍於110年1月15日持389,000元之現金,至吳有泰位在金沙 鎮內洋30號之1住所交付予吳有泰,而使吳有泰及王丁財共 同詐得38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管理經 費使用之正確性。吳有泰於收取上開回饋金後,復以本人捐 贈回饋金之名義,將款項分為6筆,各捐贈予環江宮、景山 宮、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大洋里轄內宮 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被告吳有泰:  ⒈訊據被告吳有泰固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我確實不知道這筆回饋金要 專款專用,我當里長,我權責就是說既然有回饋金,就要用 在大洋里,所以我盡量先把它請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  ⒉辯護人盧明軒律師則替被告吳有泰辯稱:  ⑴被告吳有泰是出於為大洋里轄區內6個宮廟之所用,被告吳有 泰主觀上並沒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僅是出於便宜行 事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⑵本案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係 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  ⑶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揭 示,如公務員取得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的正當支出或用途,就會影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而本案回饋金的使用,既然被 告沒有挪為自己私用,而是由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方式捐款 交給轄區內的宮廟,且這些宮廟之環境維護與里長之公務亦 有正當相關性,顯見被告並無詐取回饋金的不法意圖,本案 固然可能會成立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但不代表就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289至290頁)。  ㈡被告王丁財:  ⒈訊據被告王丁財固坦承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80頁),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開本案發票的用意是給被告吳有 泰做他的工程,給他報帳用的,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職務詐欺取財這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我是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⒉辯護人高立翰律師則替被告王丁財辯稱:   ⑴被告王丁財開立發票是基於人情開發票,這種情況是滿常見 的,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有泰要求開立本案發票是要用以 申請回饋金使用,故其對於是否專款專用沒有主觀上認知, 且其本身也沒有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68頁)。  ⑵被告吳有泰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前雖有承稱有告知 被告王丁財本件是回饋金申請核銷等事情,惟從卷證資料來 看,調查局筆錄或是偵訊筆錄,並沒有在提問時直接指明, 指明被告吳有泰是在何時告知被告王丁財這些事情,依一般 民眾回答問題的邏輯來看,只要有這件事情存在,他只會下 意識去回答,確實有這件事情,但從被告王丁財究竟何時知 悉有核銷回饋金這件事來看,在時間上是會影響被告王丁財 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的情形,故如被告王丁財所述, 他在收受金沙鎮公所匯款之389,000元工程款時,才會打電 話問被告吳有泰,那極有可能,被告吳有泰是在這個時候才 告知被告王丁財有回饋金核銷這件事情,在此時被告王丁財 提供發票的行為早已完成,提供發票時其實不具有主觀上的 犯意,當然也就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公務員職務之認定:  ⒈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 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4項、 第5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 為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 長1人,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承上級縣(市)政 府指導監督自治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鄉(鎮、市) 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鄉(鎮、市)長指揮,辦理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被告吳有泰自99年8月1日至 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 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自治條例之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 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⑴金門縣政府為推動金門縣轄內之垃圾轉運處理工作,確保轄 內各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 質,乃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設置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之廠 (場、站),並於營運階段,對該廠(場、站)周邊1.5公里範 圍內之村里提供回饋金,而前揭回饋金之運用項目限於自治 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於年度開始時,以各里前一年度一 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量為基準,並依自治條例第4條計算回 饋金金額,而各鄉(鎮)公所為尊重各里之民意,乃通知各 里辦公處先行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由里辦公處提出擬具 後之計畫書送鄉(鎮)公所,經鄉(鎮)公所審核後,再提 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或代收代付 方式辦理;而里辦公室所擬具之計畫書經上述流程核定額度 後,由鄉(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及相關佐證 文件送鄉(鎮)公所,憑以核撥回饋金予施工廠商;此外, 里辦公處於執行回饋金計畫案時,若有實際需求而須變更原 計畫書時,應再行提出修正擬具之回饋金計畫書予鄉(鎮) 公所,由鄉(鎮)公所提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不可擅自由 里辦公室自行留供他用等情,自治條例第1至4條、第6條分 別規定甚明(見偵卷第111至112、217至221頁),並有金沙鎮 公所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金沙鎮公所1 09年8月14日池環字第1090011882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 09年8月6日環廢字第1090009428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 月25日池環字第1090019851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 2月22日環廢字第1090017201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月14 日池環字第1090019111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9、223 至231頁)。而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生時,係大洋里里長,從 而,其辦理前揭里回饋金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⑵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 須有法令鉅細靡遺之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 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 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 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 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查金門縣政府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該地方回饋經費使用項目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管理 、環境保護、文化、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之自治事項,而 該自治條例第3條已經明文規定,回饋金使用地區僅限距離 公共設施1.5公里之村里,始得申請之,而地方制度法第59 條亦規範里長係受鎮長之指揮監督,顯然在業務運行下,鎮 公所本來就得指揮里長擬具回饋金計劃書並用以執行,足見 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申請回饋金計畫書及請款事由,係金門縣 金沙鎮大洋里里長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⑶被告吳有泰雖辯稱:申辦回饋金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 承辦之業務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 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 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 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之公務員,如前所述。另查,大洋里所轄範圍內之大 洋廚餘場,本身屬於自治條例所稱之鄰避設施,其回饋金之 設立宗旨係為回饋地方鄉親,故由里長會整大洋里里民需求 並提送計畫,交由金沙鎮公所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核定後, 再由里長自行辦理後續執行、請款等事宜,有金沙鎮公所11 3年5月28日池環字第1130007168號函附卷可佐,足徵大洋里 里長在整體回饋金之需求上,扮演整合里民意見之重要角色 ,其亦可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召開里民大會報研議之,可 知金門縣政府補助回饋金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 行,而屬里公務事項,揆諸上開見解,係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範圍無疑。  ③至於自治條例第4條雖規定:鄉(鎮)公所應於每年提回饋金使 用計畫書,報本府核定後撥付,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 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等規範,然其僅係要求金沙鎮公所每年 應提出回饋金計畫書及規範付款之方式採金沙鎮公所協助代 收預算,並協助里辦公室代付款項之運作方式,尚難認里長 因此可以免去地方制度法之法定職務權限。基此,辯護人辯 護主張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 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⒊本案回饋金乃屬專款專用之性質,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 挪用於不同名目項下使用:  ⑴本案適用之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6條既已明文規定,回饋 金之本質係專款專用,且執行單位如有實際需求,應經過修 正核定後始得再執行,則一旦執行單位未確實將申請核撥之 回饋金用於原先之計劃書範圍,即有違背回饋金核發之目的 與規範。而被告吳有泰所提出之回饋金計畫書申請函文暨附 件,即已明確記載申請回饋金之目的係用於「環江宮整體牆 面修繕美化及防水」,此有大洋里辦公室109年12月10日大 洋字第10912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7頁),則一旦被告 吳有泰將此經費用於「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以 外之事項,即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屬任意挪用之情狀。  ⑵被告吳有泰雖辯稱不知道有專款專用之規定,且我是為了里 內之其他6間宮廟之居住環境美化,本質上也是為了公務, 我沒有考慮過係為了選舉的利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4 頁)。惟查,證人黃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門 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之公文裡記載「不得用於指定 用途以外支出」之文字,我也將這個提醒載明於金沙鎮公所 於109年12月24日函給大洋里辦公室之函文中,並清楚記載 「應專款專用」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此亦有 金沙鎮公所早於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文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另被告吳有泰亦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供陳:我當時也沒有留意到金沙鎮公所給大洋里之 公文有「不得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支出」之記載等語(見偵卷 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吳有泰實際上有收受金沙鎮公所之 函文,應可知悉其不得將申請到之回饋金用於申請事項以外 之名目。  ⒋本案之財物已納入被告吳有泰之私囊:   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執前述之詞抗辯,惟查,被告吳有泰 取得款項389,000元後,係透過自身名義向環江宮、景山宮 、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寺廟捐獻,在組 織及運作上,該6間宮廟之管理機關係金門縣政府民政處, 並非大洋里辦公室,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予廟宇 的行為,並非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可言,自 無辯護人所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適用 之情形。此外,我國地方自治法施行後,里長之選舉係最為 接觸民眾之群體,而金門之群眾又大多信仰各自住所附近之 廟宇,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給6間寺廟之情形, 在我國選舉制度運作下,有極高的機率會產生「綁樁」廟宇 主委之情狀,進而產生主委協助在平時替里長宣傳好名聲之 情形。另本院參以被告吳有泰係以個人名義捐獻款項,且其 亦自承相關款項捐獻予上開6間寺廟後,其將無法確保或追 蹤所捐贈之款項,與其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所申報核定予大 洋里之回饋金間,是否用途相同(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有泰自有為博取自己良好名聲之情形, 難以擺脫上開「綁樁」之嫌疑。是以,辯護人之抗辯,要無 可採。  ⒌被告王丁財於案發當下,屬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為 本案犯罪事實:  ⑴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我願意 自白,前述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實際上沒有施做。印象中, 在110年農曆年前,吳有泰打電話跟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張油 漆的發票,他要報銷請款,過沒幾天我就拿一張愛之屋油漆 工程行的空白發票到同案被告吳有泰位在金沙鎮大洋里内洋 村的住家,現場依照吳有泰的指示填寫發票抬頭「金沙鎮公 所」、「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2月31日」、品名 「油漆防水工程一式」、單價及金額「420,000元」等資料 ,我並將發票交給被告吳有泰。被告吳有泰當時跟我說之後 如果工程款有匯到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就再請我將錢領給他 ,被告吳有泰說之後這些錢也是會用在宮廟,直到110年1月 初,我發現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的土地銀行帳戶内多了一筆來 自註記為「金沙鎮公所工程款」的389,000元匯款,我就打 電話問被告吳有泰這筆錢是不是他的工程款,他說是,我就 隔天中午領300,000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晚上把這筆389 ,000元之現金全數拿到其前述住家交付之,而被告吳有泰當 時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用在大洋里的宮廟,到時候如果這些宮 廟需要油漆工程會請我來處理。另外,我上一次112年5月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是為了替被告吳有泰圓謊,但我現 在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丁財於 112年9月21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 犯行之供述,改為坦承犯行之自白行為,且清楚交代與被告 吳有泰間之分工合作方式,足可佐證其自始自終均未從事環 江宮之防水工程,其仍基於與被告吳有泰間之共同犯意,進 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用以提供予被告吳有泰核銷使用,而被 告王丁財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其亦自陳與被告吳有泰有10多 年之合作經驗(見偵卷第63頁),且依前述其已表示被告吳有 泰有告知要報銷請款,故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吳有泰取得發 票之目的是要拿來向公家機關請款,是以,被告王丁財於案 發當下,乃屬明知並有意為之,其透過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 ,協助被告吳有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金沙 鎮公所之回饋金補助,後來亦將金沙鎮公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有泰。此外,倘若被告王 丁財確實不知情,在金沙鎮公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其應 有所察覺,並向金沙鎮公所表示有一筆不知情之款項匯入, 惟其事後卻去詢問被告吳有泰,顯然未符合常理,足徵被告 王丁財有主觀共同參與之決意與客觀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王丁財雖抗辯:我事後回到家之後,問我老婆,發現那 時候發票是她開的,不是我開的,我才把整件事情再想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查,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 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犯行之供述 ,而其於112年9月21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初 的確是想要幫被告吳有泰講話,所以是怕他出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頁),顯然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證 詞之證明力較接近事實真相,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 人及被告之身分改稱發票是由其老婆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38 、275頁),本院審酌後,認顯然係臨訟之抗辯之詞,尚不足 採納。  ⒍被告吳有泰將不實發票提出予金沙鎮公所,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⑴證人即案發時之承辦人員黃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饋金 之核銷流程就是當里長提出之回饋金計畫,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之後,金沙鎮公所會另外再發文去金門縣環境保護 局,把當年度的計畫裡面的金額撥款來公所代收,然後再由 里辦那邊發文到鎮公所來,辦理相關的經費核銷,例如說發 、照片等,再由公所這邊代支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經 查,所謂之「代收代付」,係指由金沙鎮公所代執行單位收 受上級單位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經費核撥,並由執行單位 請款後,直接由金沙鎮公所協助代付予相關廠商,其立法目 的在於各鄉鎮轄下之村里眾多,實務運作上難以期待每一位 村里長都有能力自己開立里辦公室之公務帳戶及循請款流程 予以核銷,且會計單位之最基層單位大多設立於鄉鎮公所之 會計室,是以,各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中,大多會訂 定透過公務人員協助把關代收經費及付款之機制,以本案而 言,金沙鎮公所即是協助大洋里取得回饋金之地位,僅係協 助大洋里代收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回饋金核撥,以及協助大 洋里協助付款予施工完畢之廠商,然而,實際上有無施工、 施作,相關單據檢附是否正確,乃應視實際需求之里辦公室 為主,難認立意良善之代收代付制度,係可用以免除里辦公 室應如實提出發票及真實施工之相關佐證資料。  ⑵是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吳有泰既然將本案發票提供予金沙 鎮公所,使不知情之證人黃靜雯作為核銷並付款予未實際施 作之廠商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而被告王丁財於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旋即提現金予被告吳有泰,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公共財物即回饋金389,000元之事實。基此,此部分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 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 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 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 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 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 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 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據被告吳有泰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調查 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23至126、155至160頁),亦與證人 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本 案發票、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 1號函暨附件、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 000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 信被告吳有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王丁財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前述之詞抗辯, 惟查,被告吳有泰既受金沙鎮公所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動支相 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廚餘廠之回饋金經費,依前揭規定, 既已揭示應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核銷、請款,而相關黏 貼憑證用紙、回饋金計畫書等文件,為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 生時,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 作之文書,此有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且相關函文、核銷 黏貼憑證均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足見該等文件乃屬其 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檢附不實之 發票、照片予金沙鎮公所,乃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而被告王丁財既然係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其自應知悉提供統 一發票後,被告吳有泰會用以製作相關申請單據以供核銷, 參以其於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中,已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當初(即112 年9月21日)也沒有想要承認,我只是想說我大概事情是這樣 子,趕快講一講我就要離開,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當 初在法務部調查局很緊張,因為想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足見其在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的陳述 ,是基於被告王丁財親身經歷之經過,而非如同被告王丁財 所抗辯不知情之情狀,足認其抗辯之詞要無可採。基此,被 告王丁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認定: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 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王丁財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自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 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155至160頁),亦 與證人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摺封面、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 黏貼之本案發票、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 121號函暨附件、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 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丁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丁財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有 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雯填載 上開不實施工金額、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及施工完畢照片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計算之認定:  ⒈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就同一年度之回饋金計畫,其補助來源 同一,且被告吳有泰擬具計畫書後,被告王丁財隨即配合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之,被告吳有泰則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旋即 向金沙鎮公所請款,其時間極為接近,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難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獨立犯數罪之主觀上犯意而犯,於法 律評價上自應予適當限縮,避免過度評價,仍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刑之減輕與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部分 ,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⑵查被告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雖無特定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惟因 與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吳有泰共同實行,而論以共同正 犯,然其非提出回饋金申請書及向金沙鎮公所請款之人,顯 然整體參與犯罪實行之程度較被告吳有泰輕微許多,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有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考量 其並非實際開立發票之人,得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有泰 所犯之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吳有 泰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查,公務員之廉潔本係 政府施政之核心所在,且被告吳有泰自偵查起至審判中本有 貪污治罪條例之減輕機會,其仍執前詞抗辯,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有泰:   被告吳有泰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 金,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 等款項,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之聲譽,亦 妨害金門縣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然 最終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坦 承,故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部分,則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 縱使其已確實收受金沙鎮公所之函文,亦當庭向本院辯稱: 我忘記了、不知道,那都是里幹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顯然其為脫免刑事責任,不惜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為 幽靈抗辯,況且其犯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足堪認此部分之 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 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丁財:   被告王丁財身為商業負責人,本可透過正常之施工為自己獲 取合法之利益,其竟為個人日後得與被告吳有泰繼續合作之 私利,配合被告吳有泰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金之行為,有損 政府機關、公務員對民間公司、獨資負責人所開立統一憑證 之信任感,而其雖於偵查時一度坦承、自白全部之犯行,然 最終僅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故此 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仍改稱否認犯行,堪認其犯 罪後之態度未達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協助 詐得金額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  ㈠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是 以,就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之,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依刑法第11條規定,則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  ㈡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吳有泰乃實際獲得金沙鎮公所匯款至被告王丁財 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89,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KMDM-113-訴-1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士翔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6、8166 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士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士翔僅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原判決「免刑」部分因檢察 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109,636元應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及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公務員,負責標案之監造、審核等業務,卻貪 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及接受旅遊 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 廉潔形象,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與配偶育有1子,其子健康狀況不佳,現為營造業員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旨,所為有關 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收受賄賂及不法利 益,但仍依規定把關工程品質,並未怠忽職守。又被告於民 國108年因前案(按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貪污案件 ,下稱前案)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惟當時 檢察官並未一併偵查起訴,致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必須 再度面對司法程序,惟被告仍願正視己過,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 捐獻、捐血及參加淨攤活動,且須照顧年邁且患有憂鬱症之 母親,及有先天糖尿病及自閉症之兒子。請審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被告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 0萬元,及接受旅遊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 ,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且其所犯原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之 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事實一㈠部分)及3年6月 (事實一㈡部分),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縱無 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 之信賴,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雖於108年因前案 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捐獻、捐血 及參加淨攤活動,尚須照顧患病之老母及兒子,然僅屬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上各 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 犯,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手法、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僅處以較 最低處斷刑多1至2個月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 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 裁定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一方面係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另一 方面則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有關 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與維護,亦屬重要審酌事項,不能偏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表明請就上揭2罪於本案 判決時一併從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至88頁 ),且經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情,認如於本案判決時 一併定應執行刑,除符合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外,亦可作為日 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就本案2罪及前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上揭2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 雖有不同,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有部分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數罪間之關係,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吳佳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2年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18-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 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 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 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 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 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 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 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 告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學賢雖以其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身體狀況亦不佳;被 告周學賢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且具結證述在卷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劉政繁以其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劉政繁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的能力,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日羈 押迄今,其二人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開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節、年齡 、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 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5

KLDM-113-訴-207-20241225-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松 簡晉祥 黃金寶 王阿也 袁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松】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沒收。 【簡晉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1500元均沒收。 【黃金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王阿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00元全聯禮券及現金新臺 幣300元均沒收。 【袁文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00元全聯禮券及現金新臺 幣1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則均係永 定里之里民,均為該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 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 與劉彩及其餘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行賄犯行(張 美鶯、劉彩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 等永定里里民或支持者,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一 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於同日 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後,張 美鶯遂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其競選服務處內 ,發放夾有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 而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均明知上開全 聯禮券之發放,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全聯禮券 。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含簡晉祥、袁文章等永定里里民或支持者至其競選總 部充作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 張美鶯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 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而簡晉祥、 袁文章均明知上開全聯禮券之發放,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永 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承前收受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全聯禮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美鶯、李不纏、劉彩、戴春滿、葉進福; 證人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禮券或現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  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人情壓力或金錢誘惑,收受前揭賄賂而 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 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 (繳回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5 人所收受賄賂數額之高低;兼衡其等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一第53、55、59、 61、63頁),及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①陳世 松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先前從事紡織染整之工作,需扶 養照顧太太,經濟來源為女兒之資助及國民年金及勞退金, 經濟狀況尚可;②簡晉祥為初中畢業,目前退休,之前從事 傢俱業,家中有2個兒子、媳婦、孫子,太太中風,經濟上 依賴兒子資助,經濟狀況勉持;③黃金寶為國小肄業,目前 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子女的資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④王 阿也係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上依賴勞保收入,經 濟狀況尚可;⑤袁文章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先前在塑膠 製鞋廠工作,太太係領有重大疾病醫療優惠之患者,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5人 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 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刑法第6 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二「收受物」欄所示之禮券,各屬被告5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禮券獲現 金,則均係經被告5人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袁文章部分,其尚有500元全聯禮券 1張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1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3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4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5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2,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1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2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5,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附表三:自張美鶯處扣得之物】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23

TCDM-113-選簡-1-20241223-1

原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信妹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為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 選人黃仁(已當選)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陳金祥、 被告陳信妹、被告黃春輝均是平地原住民及有投票權之人。 洪國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賄選行為:洪國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無 犯意)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 稱松柏林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 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洪國治於1 13年1月1日13時許,由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黃春輝位在楊 梅區楊湖路鐵皮屋(下稱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 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 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陳信妹即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洪國治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湖路 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 票,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因認洪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陳信妹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兩罪刑度差異巨大,在法律面上 ,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可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邀得 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倘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而自己拒絕收受賄賂 ,更不會成立投票受賄罪;在實際面上,受賄者可能因參選 人間之競爭或本身政治傾向等複雜動機故為虛虛實實之供述 ,是受賄者(必要共犯)之自白及證詞,難免有嫁禍他人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嚴格檢 視受賄者之自白及證詞有無前後矛盾、瑕疵及是否具合理性 ,佐以殷實之補強證據審慎判斷,不能因受賄者「自白」投 票受賄犯行,甘受「輕刑」即遽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 犯行存在。另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綜合判斷。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3人犯罪  ㈠洪國治之供述。  ㈡陳信妹之供述。  ㈢黃春輝之供述  ㈣陳金祥之證述。  ㈤陳萬玉蘭之證述。  ㈥陳泰宇之證述。  ㈦余玉蘭之證述。  ㈧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  ㈨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洪國治辯稱:我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間有至松柏林檳榔 攤拜票,只有付飲料錢1,000元給陳金祥,沒有給任何紅包 ;因我不了解楊梅區的原住民部落,我才請認識10幾年的陳 信妹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8時許間,帶我去楊梅區、新屋 區拜票,我為了感謝她帶我們團隊跑了半天,又是元旦假期 ,才給陳信妹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我113年1月1日15時至 16時間有到楊湖路鐵皮屋,那邊是原住民部落,我有跟幾10 個人握手,但我沒進去鐵皮屋,也根本不知道黃春輝是誰等 語(原選訴卷36-37頁)。辯護人辯護稱:陳金祥之歷次供 述及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陳萬玉蘭之證述不符,黃春輝 之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前後矛盾,另陳信妹確於元旦假期付出 勞務,該2,000元非支持黃仁之對價,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不能遽認洪國治有本案犯行等語(原選訴卷38、454-455頁 )。  ㈡陳信妹辯稱: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地區拜票,我 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工作費等語(原選訴卷126-128、437 頁)。辯護人辯護稱: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元旦假期13 時起,因洪國治請託,帶洪國治至楊梅區三民東路路邊工寮 、楊梅區裕成路大台北社區、楊湖路鐵皮屋附近、楊梅區牲 牲路、楊梅區電研路、中壢區民族路某樂透彩券行、新屋區 文新路等有原住民聚集之地區發放競選文宣、拜票等,故陳 信妹主觀上認該2,000元為勞務所得,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對 價,陳信妹不構成犯罪等語(原選訴卷139、465-471頁)。  ㈢黃春輝辯稱:我承認有收受4,000元賄賂等語(原選訴卷250 、437頁)。辯護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原選訴卷439 、463-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堪信屬實部分   ⒈洪國治於112年7月至113年間係黃仁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 員,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有帶黃仁競選團 隊至松柏林檳榔攤見到陳金祥,洪國治有支付飲料費用等情 ,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6頁)、陳金祥證述(選偵50 卷42、82頁)、陳萬玉蘭證述(選偵50卷460、477-478頁) 明確,復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56- 5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⒉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起,偕同陳信妹、宣傳車司機拜 訪楊梅區原住民部落,於15時16分許至楊湖路鐵皮屋(遇到 陳梅英、余玉蘭)拜票,沿路至楊梅區牲牲路、電研路向原 住民拜票,嗣於18時許抵達新屋區拜票,洪國治當日有給付 2,000元給陳信妹等情,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7頁) 、陳信妹供述(原選訴卷126-127頁)明確,復有113年1月1 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207、363-3 6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⒊黃春輝、陳信妹、陳金祥均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原選訴卷 283、295頁),此情堪信屬實。  ⒋又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洪國治負責跑黃仁 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黃仁的妻子王春梅提供,記 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 元,我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 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選偵50卷151-166、1 83-193頁),可知,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 黃仁之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亦堪認屬實。然選舉造勢宣傳 本需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洪國治既然負責黃仁之桃 園競選行程,則洪國治拿取黃仁提供之競選經費亦屬當然, 不能因陳泰宇有交給洪國治10萬元,即遽認洪國治有使用該 10萬元進行賄賂。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陳金祥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 、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松柏林檳榔攤拜票,我跟 我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 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我單 獨留在檳榔攤,洪國治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並給我一 個紅包,我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我表示我只收 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我之後協助將周遭 住戶集合起來,由我拜票尋求支持,洪國治才離開,陳萬玉 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 選偵50卷41-49頁)。  ⑵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 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 帽子,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 下來跟我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我一個紅包,目的是 要我支持黃仁,我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我老婆 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的事情, 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我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 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 這件事等語(選偵50卷81-83頁)。  ⑶陳金祥於113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洪國治拿紅包在他手上 要給我,但我說不要也沒有收,我以為我老婆陳萬玉蘭有看 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但其實不確定等語(選偵50卷475頁 )。  ⑷陳金祥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 來松柏林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 ,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 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 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 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 訴卷315-326頁)。  ⑸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 給陳金祥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不曾跟我說過這些事,我更不 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 票,我搬礦泉水1箱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我或陳金祥水錢2 00多元等語(選偵50卷457-461、477頁)。  ⑹可知,陳金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對於①陳萬玉蘭 是否有看到或知道洪國治拿紅包給陳金祥乙情,先證述陳萬 玉蘭沒看到、不知道,其也沒說;同一日立刻改證述陳萬玉 蘭有看到,有向陳萬玉蘭說明原因,陳萬玉蘭還說:「對阿 ,應該要退回」;不久後變更證述稱陳萬玉蘭好像有看到、 以為陳萬玉蘭有看到;最後於審理中再變更證述稱確定陳萬 玉蘭沒有看到。②陳金祥自己有沒有觸摸到紅包乙事,先證 述其有摸到紅包薄薄的,有多少張(錢)不清楚;復改證稱 是洪國治拿在手上,其沒有收下;最後於審理中變更證述稱 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 覺得薄薄的。顯見陳金祥對於洪國治給紅包的情節,歷次證 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復與陳萬玉蘭之證述全然不同,陳金 祥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之處。  ⑺再者,陳金祥於初始警詢中供承自己的弟弟曾因賄選案被偵 辦(選偵50卷43頁),若有賄選情事發生,應會讓陳金祥震 驚,並對於賄選發生時之狀況及事後自己有無與親近之人討 論等情節記憶深刻。是倘真有發生洪國治給紅包的行為,陳 金祥理應在初始警詢時即供出周遭有何人親眼目睹及其曾與 何人討論等情節,不會等到受檢察官偵訊時才供出有何人在 場及有無與親近之人討論之情節,再於其後多次反覆、猜測 ,故陳金祥雖於歷次證述中堅稱洪國治有給紅包,然實無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復執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主張黃仁競選團隊 離開後,洪國治有單獨留在松柏林檳榔攤半小時等情(選偵 50卷119頁)。惟該等行證蒐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也未拍 得洪國治以外之人先行離開畫面,且陳金祥於審理中證述洪 國治一下就走了,故洪國治與陳金祥是否有單獨談話半小時 乙情,亦屬有疑。況洪國治與陳金祥均供(證)述,洪國治 確有與陳金祥討論到請陳金祥召集當地選民參加造勢事宜( 聲羈卷33-34頁、選偵50卷42頁),故縱洪國治曾與陳金祥 單獨對話,也不能認此單獨對話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陳金 祥之證述為真。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僅能提出陳金祥具有瑕疵之 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   ㈢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陳信妹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洪 國治坦承有給陳信妹2,000元,陳信妹坦承有自洪國治處收 得2,000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供承:我開彩券行,陳信妹也 是彩券行的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楊 梅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的地方才 有宣傳效果,我才請長期在楊梅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 帶路,113年1月1日13時許,我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 一直到18時許才結束,結束我送她回家時才拿2,000元給陳 信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 等語(選偵50卷494-496頁)。   ⑵洪國治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陳信妹是我認識10年以上的友 人,因為我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楊梅原住民聚落的路 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我13時開車載陳信 妹,宣傳車跟後面,繞楊梅區最後到新屋區約18時,我再開 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 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有在原住民聚落宣傳的效果,當 天又是元旦,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 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等語(原選訴 卷37、361-363、364-367頁)。  ⑶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中供承:洪國治聯絡我於113年1 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13時許洪國治來 接我,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我就是帶他去我認識有原住 民的地方,楊湖路鐵皮屋是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 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楊湖路鐵皮屋接著去楊梅區牲牲 路桃源山水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電研路等地方拜票, 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比佛利山莊,最後去新屋區拜票,我 記得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 說謝謝我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選偵50卷353- 358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再次詢問,陳信妹方供承:我 要更正我的說法,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前就給我2,000 元,他的確有跟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仁等語(選偵50卷35 8-359頁)。   ⑷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供承: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 治去楊梅拜票,坐洪國治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我2, 000元時有跟我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 費,沒有人教我要講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我一整天,一直 提到2,000元,我頭有點昏,我也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 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黃仁的對價等語(選偵50卷375-37 9頁)。    ⑸陳信妹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113年1月1日我帶洪國治跟一台 宣傳車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就是我帶他,如果遇到我認 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三民 東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裕成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 11買咖啡,接著去楊湖路鐵皮屋,牲牲路、比佛利發傳單, 再去電研路、新屋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我很辛苦 帶他這樣跑,就給我2,000元,我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 來他說你辛苦了,我還是收下來,我當天有幫忙發傳單,行 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給我錢的時間點,我現在不能確定 是楊湖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原選訴卷327-342頁)。  ⑹依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 207、363-369頁)顯示,洪國治與陳信妹兩人113年1月1日 之行程順序為:  ①15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  ②於15時許抵達楊湖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 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  ③前往楊梅區牲牲路902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  ④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由洪國治拜票。  ⑤16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  ⑥17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  ⑦17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新屋區新文路1227巷拜票 。  ⑧19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巷口。  ⑺可知,洪國治與陳信妹上開供(證)述其2人於113年1月1日 下午開始至晚間19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 行程,前往拜票順序,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均 與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顯示情形相符。陳信妹既非黃 仁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洪國治及陪同洪國治前往楊 梅區的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 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又無論洪國治為上開㈢⒈⑴之供述及 陳信妹為上開㈢⑶前段、⑷之供述,是在不同時間點(且當時 洪國治已遭收押,無法串供),卻均稱是工作費用,可見洪 國治與陳信妹主觀上也都認為該2,000元與投票權的行使無 關。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本來就只有平地原住 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不像 一般立法委員選舉在路上就可以開始拜票宣傳,故陳信妹熟 悉楊梅區原住民聚落此選舉情報,於選舉經驗上顯然具有相 當高的價值。再者,縱然是單純給2,000元,在多次薪資調 漲及現今物價對比下,是否真能動搖他人投票意念,實有重 大疑義。是綜合洪國治給付陳信妹的數額,給付的時點是在 跑宣傳拜票的過程中或完畢後,當日洪國治與陳信妹確有跑 選舉行程約6小時,且洪國治及陳信妹2人的主觀意思均認係 辛苦跑行程的工作費用,實難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 ,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確實有所關聯。  ⒉而陳信妹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陳 信妹支持黃仁。惟將陳信妹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綜合觀覽 後,可知曉陳信妹主觀上一直認為是工作費用,也一直強調 洪國治拿給陳信妹之前有說辛苦了,只是因為陳信妹不知道 要如何表達比較適當,亦難憑陳信妹曾經供承洪國治交付2, 000元是要陳信妹支持黃仁等語,即遽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 ,000元,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有關。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洪國 治給付2,000元給陳信妹,陳信妹並有收取該2,000元,然洪 國治及陳信妹辯稱該2,000元與投票權行使無關,實非無憑 ,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該2,000元與投票權 之行使有關,自難認洪國治及陳信妹均有涉犯公訴意旨之 犯行。    ㈣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黃春輝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黃 春輝之證(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女友余玉蘭住在楊湖 路鐵皮屋處,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楊湖路鐵皮屋 時,我不在家,我開車出去等語(選偵50卷92、95頁),經 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 復證稱:洪國治來的時候我有在家,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 拜票,陳金鳳拿2頂黃仁的帽子給我,競選團隊走之後,陳 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的鈔票,沒有包裝 ,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說好並把4,000元收 下,因為我跟我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 場看到,1月1日洪國治沒有給我錢等語(選偵50卷91-106頁 ),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再 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過來楊湖路鐵皮屋,來的人 是洪國治跟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我住的工寮,從 口袋拿出4,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知道他 的意思是要我支持黃仁,余玉蘭沒看到,我也沒跟她說等語 (選偵50卷106-108頁)。   ⑵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黃仁、 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楊湖路鐵皮屋,黃仁發帽子,洪國 治把我叫到外面的旁邊給我4,000元,跟我說加油加油,意 思是叫我支持黃仁,我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 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我的地點 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我1個人的錢 ,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選偵50卷1 39-143頁)。同日稍晚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日黃仁沒有 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我4,000元 ,但余玉蘭沒有問我等語(選偵50卷145-149頁)。   ⑶黃春輝於113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是把 我叫到我住的工寮裡面給我錢等語(選偵78卷13-15頁)。  ⑷黃春輝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 楊湖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來約10分鐘,洪國 治有給我4,000元,在場的我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 個女的從後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不認識 那個人,我確定是那個女的在工寮外面給我的,另洪國治與 陳金鳳兩個人,我比較認識陳金鳳認識好幾年,洪國治是有 看過等語(原選訴卷343-360頁)。    ⑸余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沒有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的投票權,經我回想,洪國治有來過楊湖路 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我不確定時間,但我沒跟洪國治講到 話,也不確定洪國治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選偵50卷 199-205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7日洪國治沒有拿 錢給黃春輝,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我沒看到洪國治離開 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 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50卷21 1-215頁)。    ⑹陳梅英於警詢證述:我113年1月1月,有去楊湖路鐵皮屋附近 的菜園種菜,那天有我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 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 過來拜票,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沒有 陳金鳳這個人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選偵78卷 47-56頁)。  ⑺可知,黃春輝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供)述,對於①11 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4,000元之情節,先稱自己根本不在 楊湖路鐵皮屋,又稱是陳金鳳給,再稱是洪國治給,最後改 稱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②收得4,000元之地點,忽稱在 在工寮裡面給,忽稱在外面大家都看的到地方給。③余玉蘭 是否看到黃春輝收錢之情,忽稱余玉蘭有看到,忽稱余玉蘭 沒看到,忽稱是一個朋友看到。④對於黃仁競選團隊有何人 於113年1月1日到楊湖路鐵皮屋,忽稱陳金鳳、洪國治都有 來,忽稱陳金鳳沒來、洪國治有來,忽稱黃仁與洪國治都有 來。⑤對於收得之4,000元究竟要給誰,忽稱是給其與余玉蘭 ,忽稱是只有給其。顯見黃春輝對於洪國治交付4,000元的 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反覆,更有於同一日即反覆無常情形 ,復與余玉蘭證述沒有看到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陳梅英證 述黃仁、陳金鳳113年1月1日沒有來,且團隊一下就走了等 情節全然不同,故黃春輝之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⑻另黃春輝於警詢時,竟有將認識數年的陳金鳳誤認成洪國治 之狀況,亦難認黃春輝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述,有何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再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選偵50卷120-126、1 33、207、363-369頁)為證,然該等畫面只拍得陳信妹與陳 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完全未拍得黃春輝與洪國治對話 之畫面,難認有何補強黃春輝證(供)述之效果。  ⒊是以,黃春輝固然自白公訴意旨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前後不 一反反覆覆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查黃春輝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參以選舉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之動機不一,不能只 因黃春輝承認犯罪、甘受輕刑,並交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拿 出的金錢4,000元,即遽認黃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賄犯行 。另檢察官就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部分,只能提出黃春輝 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洪 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陳信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黃春輝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 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均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選訴-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 )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 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 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 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 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 ,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 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 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 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 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 、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 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 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 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 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 ,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 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 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 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 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 」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 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 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 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 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 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 」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 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 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 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 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 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 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 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 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 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 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 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 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 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 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 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 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 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 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 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 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 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 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 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 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 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 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 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 、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 ),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 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 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 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 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 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 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 、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 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 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 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 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 (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 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 )、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 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 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 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 (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 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 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 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 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 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 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 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 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 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 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 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 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 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 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 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 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 -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 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 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 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 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 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 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 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 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 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 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 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 ,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 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 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 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 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 ,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 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 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 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 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 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 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 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 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 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 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 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 、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 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 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 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 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 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 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訴-44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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