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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李少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 上述,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各為10萬元至44萬元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 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14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 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 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 恩國泰世華帳戶)、向周冠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 」。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所示簡芝琳等5 人施用詐術,致簡芝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芝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邱鈺琁、張譽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四)證人周冠廷於本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案警卷)及另 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偵查中之供    述。 (五)另案被告陳子恩、另案被告張譽宣、證人周冠廷等3人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六)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所提供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報案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文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點、匯款金額 遭詐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簡芝琳 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14時14分、同年8月13日14時10分,各5萬、2萬、3萬元(共10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2 曾琬情 透過GRA投資網站獲利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同年8月13日10時4分、10時6分、10時24分,各10萬、5萬、10萬、10萬、2萬元(共37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羿豪 「磐聖總監」代操作投資期貨獲利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各自告訴人陳羿豪之中信、玉山網路銀行轉帳6萬、19萬元(共25萬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4 洪得軒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13時37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4萬5002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5 關仕奇 加入投資網站跟操作獲利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關仕奇各匯款5萬元至同上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0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3萬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陳士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62號、第370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甲○○、陳信雨、 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另行偵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接送車手並於提領時把風,再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並上繳給集團之上手;癸○○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繳回予甲○○;陳信雨擔任收簿手,負責尋覓、介紹有販賣金融帳戶意願之人予甲○○、癸○○,由甲○○、癸○○收購金融帳戶。陳士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經由陳信雨之介紹認識癸○○,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予癸○○,癸○○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陳士軒所申辦之帳戶,再由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甲○○則在一旁把風,癸○○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甲○○,甲○○再交付予卓子晏派遣前往收取之人而上繳,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許淑婷、丙○○、辛○○、庚○○、孫姵琦、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癸○○、陳士軒(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 被告陳士軒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金訴206卷第147-183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被告陳士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62卷第 207-210、445-448頁、偵34258卷一第225-228、489-491、5 33-536頁、偵37305卷第39-45、129-131頁、原金訴206卷第 179-180、1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信雨、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262卷第191-195、197-205、449-4 51、453-455頁、偵34258卷一第233-237、239-245、257-26 0、267-270、481-485、525-530頁)、證人己○○、許淑婷、 戊○○、丙○○、辛○○、庚○○、乙○○、孫姵琦、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賴韋倫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見偵28262卷第285-287頁、偵37305卷第61-69頁 、偵34258卷一第272-2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癸○○以外,尚包括共 同被告甲○○、陳信雨、壬○○及另案被告卓子晏,客觀上已達 三人以上,且被告癸○○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 ,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 別規定,而被告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 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癸○○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癸○○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並未繳回本案之 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又被告陳士軒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辯 稱:我不知道自己的帳戶被拿去收贓款云云(見偵28262卷第 512頁),而否認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故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關於①被告癸○○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由於被告癸○○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刑範圍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 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癸○○,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癸○○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關於②被告陳士軒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 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癸○○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士軒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丁○○受騙後亦係匯款至被告陳士軒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未 經檢察官對被告陳士軒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 告陳士軒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8、154-15 8頁),無礙於被告陳士軒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癸○○與共同被告甲○○、陳信雨、壬○○及另案被告卓子晏 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癸○○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士軒係以一個 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及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癸○○就附表一所犯之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關於被告癸○○部分:  1.查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金訴206 卷第37至55頁),被告癸○○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癸○○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癸○○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左右,即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癸○○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報酬3370元(詳如後述),故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3.又被告癸○○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而,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癸○○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 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癸○○並未自動繳回所得財 物,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二)關於被告陳士軒部分:  1.被告陳士軒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陳士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偵訊時否認 其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竟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士軒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上開行為, 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渠等所 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 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本案被 害人人數、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取得之報酬多 寡,暨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一般,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陳士軒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綁鐵工,經濟狀況一般,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206卷第181頁),分別:① 就被告癸○○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 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②就被告陳士軒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 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 被告癸○○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共同被告甲○○,且 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 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癸○○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一,且本案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 180頁),再參以被告本案各次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提領之總金額則為33萬7025元(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加總), 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3370元(計算式:33萬7025元× 1%≒337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癸○○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 被告陳士軒自陳提供帳戶之對價為1萬元,實際上亦取得此 部分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180頁),亦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士軒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並經 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8號收據可佐(見原金 訴206卷第209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士軒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己○○ 己○○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衣物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己○○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34分許/9998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35分許/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113年1月17日 19時44分許/1萬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永興店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1-2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289-293頁) 3.假買家、假客服人員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容(偵28262卷第295-30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2 許淑婷 許淑婷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假抽獎廣告,傳訊息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許淑婷中獎,需支付包裹、代購費用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53分許/4萬9999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54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20時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20時1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20時5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20時6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1萬9005元 ⑥113年1月17日23時43分許/1000元 ①②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超市臺中崇德店 ③④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⑤部分: 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門市 ⑥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證人許淑婷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9-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63-366頁) 3.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之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367-371、285頁、偵37305卷第63-6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3 戊○○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頁面「出清(台大面交)」,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戊○○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4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28分許/2萬5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29分許/2萬5元 ③113年1月17日 20時30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233-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05-307頁) 3.匯款紀錄、網頁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09-3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4 丙○○ 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接獲Instagram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丙○○中獎,需繳交款項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5分許/1萬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15-316、325頁) 3.聊天紀錄、Instagram截圖、身分證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317-32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5 辛○○ 辛○○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販賣商品支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辛○○配合通過三大保證認證程序,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8分許/3萬9985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41-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27-329、342頁) 3.被害人與虛假線上客服、賣貨便、買家之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31-34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粉絲頁面「北藝二手物交流平台」,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庚○○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0時48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5-2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262卷第343-344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7 乙○○(不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線上遊戲「菇勇者傳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要求收購帳號,再誆稱因交易異常導致資金被凍結,需乙○○配合充值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月17日 21時4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1時1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健行路郵局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7-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305卷第345-347頁、偵34258卷一第373頁) 3.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遊戲網站截圖(偵28262卷第349-355、360-36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8 孫姵琦 孫姵琦於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鞋子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孫姵琦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程序,須匯款右列金額云。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4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4萬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8日 0時19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8日 0時20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8日 0時21分許/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1.證人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63-2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373-377頁、偵37305卷第83-85頁) 3.被告癸○○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000-000-0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9 丁○○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抖音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丁○○於112年1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支付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8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1萬1000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34分許/8000元 (被告癸○○提領之1萬9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辛○○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4258卷一第365-366頁) 2.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癸○○提款畫面(偵34258卷一第367、27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總計 33萬7289元 33萬702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6

TCDM-113-金訴-4613-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旻儀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收簿手。陳旻儀加入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林泓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第76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審理後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 ,000元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米琦書局」旁,收受林泓淇所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 19時許,在上址書局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以附表二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耀、李宏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儀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7-46、 67、72-73頁)外。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承上,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14日)之法律並無明文 ,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 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負責收取帳戶 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上述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次(共3次)詐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附表二編號1、3之被 害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然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擔任收 取帳簿之工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警、偵否認;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29頁),惟表示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一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龍耀、李宏駿於本院達成 調解(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 頁),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5、27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 告尚有他案,可能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被告堅稱尚未取得本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泓淇所言:   ㈠113.1.27警詢筆錄(警7352卷P.7至10反面)。   ㈡出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案卷:    ①113.6.1警詢筆錄(警3416卷P.7至10反面)。   ②113.8.27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655卷P.12-13)。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龍耀所言:112.12.2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4至反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駿所言:113.9.1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6至17反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雲所言:113.2.29警詢筆錄(警3416卷P.5-6)。 五、被告陳旻儀所言:   ㈠113.9.1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5)。   ㈡113.9.13偵訊筆錄(偵10943卷P.27-28)。 貳、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二編號1(陳龍耀):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未簡便格式表(警7352卷P.36至37反面)。  ㈡陳龍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往來聯繫擷圖(警7352卷P.38-39)。 二、附表二編號2(李宏駿):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352卷P.43-44)。  ㈡李宏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52卷P.46)。 三、附表二編號3(劉惠雲):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416卷P.28-31)。  ㈡劉惠雲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416卷P.9-27)。 四、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7352卷P.19-20)。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第7655號起訴書(偵10943卷P.41-46);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案卷(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六、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泓淇間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7352卷P.28-29)。 七、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現場暨監視錄影晝面截圖照片(警7352卷P.31至34反面)。 八、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等起訴書(偵10943卷P.49-74)。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龍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龍耀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陳龍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2 李宏駿(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李宏駿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李宏駿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劉惠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劉惠雲,偽充被害人劉惠雲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025-02-26

CYDM-114-金訴-32-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陳士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62號、第370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審理範圍)、己○○、癸○○、 林旭志(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卓子 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另行偵辦)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 擔任車手頭,負責接送車手並於提領時把風,再向車手收取 提領贓款並上繳給集團之上手;寅○○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 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繳回予己○○;癸○○擔任收簿手,負責尋 覓、介紹有販賣金融帳戶意願之人予己○○、寅○○,由己○○、 寅○○收購金融帳戶。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 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經由癸○ ○之介紹認識寅○○,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予寅○○,寅○○再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給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後,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壬○○所申辦之帳戶,再 由寅○○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己○○則在一旁把風,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 己○○,己○○再交付予卓子晏派遣前往收取之人而上繳,以此 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丑○○、戊○○、丁○○、庚○○、楊芷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寅○○、壬○○(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 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原金訴206卷第147-1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62卷第20 7-210、445-448頁、偵34258卷一第225-228、489-491、533 -536頁、偵37305卷第39-45、129-131頁、原金訴206卷第17 9-180、1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癸○○、林旭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262卷第191-195、197-205、449-45 1、453-455頁、偵34258卷一第233-237、239-245、257-260 、267-270、481-485、525-530頁)、證人丙○○、辛○○、乙○○ 、丑○○、戊○○、丁○○、子○○、庚○○、楊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賴韋倫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見偵28262卷第285-287頁、偵37305卷第61-69頁、偵3 4258卷一第272-2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寅○○以外,尚包括共 同被告己○○、癸○○、林旭志及另案被告卓子晏,客觀上已達 三人以上,且被告寅○○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 ,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 別規定,而被告寅○○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 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並未繳回本案之 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又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 :我不知道自己的帳戶被拿去收贓款云云(見偵28262卷第51 2頁),而否認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故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關於①被告寅○○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由於被告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刑範圍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 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寅○○,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寅○○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關於②被告壬○○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 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寅○○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楊芷柔受騙後亦係匯款至被告壬○○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未 經檢察官對被告壬○○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8、154-158頁) ,無礙於被告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四、被告寅○○與共同被告己○○、癸○○、林旭志及另案被告卓子晏 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寅○○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壬○○係以一個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及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寅○○就附表一所犯之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關於被告寅○○部分:  1.查被告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金訴206 卷第37至55頁),被告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左右,即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報酬3370元(詳如後述),故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3.又被告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而,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寅○○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 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寅○○並未自動繳回所得財 物,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二)關於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偵訊時否認其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竟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壬○○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上開行為,造 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渠等所為 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本案被害 人人數、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取得之報酬多寡 ,暨被告寅○○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 狀況一般,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壬○○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綁鐵工,經濟狀況一般,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206卷第181頁),分別:①就被 告寅○○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及②就被告壬○○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 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 被告寅○○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共同被告己○○,且 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 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寅○○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一,且本案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 180頁),再參以被告本案各次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提領之總金額則為33萬7025元(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加總), 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3370元(計算式:33萬7025元× 1%≒337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 被告壬○○自陳提供帳戶之對價為1萬元,實際上亦取得此部 分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180頁),亦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壬○○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並經本院 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8號收據可佐(見原金訴206 卷第209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壬○○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衣物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丙○○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34分許/9998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35分許/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113年1月17日 19時44分許/1萬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永興店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1-2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289-293頁) 3.假買家、假客服人員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容(偵28262卷第295-30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2 辛○○ 辛○○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假抽獎廣告,傳訊息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辛○○中獎,需支付包裹、代購費用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53分許/4萬9999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54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①113年1月17日20時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20時1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20時5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20時6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1萬9005元 ⑥113年1月17日23時43分許/1000元 ①②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超市臺中崇德店 ③④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⑤部分: 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門市 ⑥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9-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63-366頁) 3.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寅○○之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367-371、285頁、偵37305卷第63-6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3 乙○○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頁面「出清(台大面交)」,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乙○○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4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28分許/2萬5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29分許/2萬5元 ③113年1月17日 20時30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233-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05-307頁) 3.匯款紀錄、網頁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09-3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4 丑○○ 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接獲Instagram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丑○○中獎,需繳交款項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5分許/1萬元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15-316、325頁) 3.聊天紀錄、Instagram截圖、身分證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317-32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5 戊○○ 戊○○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販賣商品支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戊○○配合通過三大保證認證程序,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8分許/3萬9985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41-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27-329、342頁) 3.被害人與虛假線上客服、賣貨便、買家之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31-34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粉絲頁面「北藝二手物交流平台」,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丁○○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0時48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5-2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262卷第343-344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7 子○○(不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線上遊戲「菇勇者傳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要求收購帳號,再誆稱因交易異常導致資金被凍結,需子○○配合充值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月17日 21時4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1時1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健行路郵局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7-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305卷第345-347頁、偵34258卷一第373頁) 3.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遊戲網站截圖(偵28262卷第349-355、360-36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8 庚○○ 庚○○於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鞋子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庚○○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程序,須匯款右列金額云。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4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4萬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壬○○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8日 0時19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8日 0時20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8日 0時21分許/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63-2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373-377頁、偵37305卷第83-85頁) 3.被告寅○○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000-000-0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9 楊芷柔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抖音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楊芷柔於112年1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支付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8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1萬1000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34分許/8000元 (被告寅○○提領之1萬9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證人楊芷柔於警詢之證述(偵34258卷一第365-366頁) 2.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寅○○提款畫面(偵34258卷一第367、27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總計 33萬7289元 33萬702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6

TCDM-113-原金訴-206-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69號、第50870號、第55152號、第71691號、第71692號、第7282 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芝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 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翊琅(涉犯詐欺 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世杰(涉犯詐欺等罪 嫌之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該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昇、楊 芝妮、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意,由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 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之劉千碩、楊智勳,收購劉千碩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楊 智勳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智勳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楊芝 妮、張鈞凱,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芝妮中信帳戶)、張鈞凱提供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陳國昇交予 廖翊琅或林東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 留采瑩、楊朝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鈞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張鈞凱並辯稱:我沒 有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提供前揭帳戶,及被告陳國 生向同案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收取之帳戶,遭陳國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 後,旋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昇、 楊芝妮、張鈞凱(然張鈞凱否認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翊琅、劉千碩、楊智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 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 、「孤獨元」、「小強」、「一頭牛」、「寶強劉」對話紀 錄截圖、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 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 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113年度紅保字第1166號及相 關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千碩、張鈞凱、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芝 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秀珍之存入憑條、被害人 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美蓮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均有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 跟陳國昇住在一起,我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陳國昇,需要 領錢的時候再還給我,我領到的錢,再交給陳國昇,監視 器提款畫面第1頁至第5頁是我本人,陳國昇給我提款卡要 我領錢時,也是他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的報酬大概5、6 萬元,都用來抵充房租,我就不用再付租金等語、於偵訊 時供稱:於111年4月、5月間,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就介紹我認識陳國昇,我在臺中將我的中信及國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國昇,因為我跟陳國昇合租,所以陳 國昇就把要給我的報酬抵充房租,要領錢時陳國昇會把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國昇等語,是被 告張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古智宇云云,已難盡 信。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雖有戴口罩,但仍可 見其餘顯露之頭型、五官輪廓、髮型與身形,概與被告於 113年4月2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有高度相似,佐以被告張鈞 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為其本人 ,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確係被告張鈞凱本人無訛 。   ⒉又被告張鈞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予暱稱「小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於111年3月8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警詢筆錄 ,於該筆錄中,被告張鈞凱自陳陳國昇亦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間,顯在被告張鈞凱 製作前揭筆錄後,是被告張鈞凱於本案依陳國昇指示提領 款項轉交時,顯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 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 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張 鈞凱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張鈞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 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國昇等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𣞁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 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 案被告陳國昇3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陳國昇等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陳國昇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 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國昇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國昇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 昇、楊芝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 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 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與留采瑩、楊朝閣達成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鈞凱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陳國昇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佐以被告陳國昇、楊芝 妮(原名楊琳葳)前於111年5月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提起公訴、被告 張鈞凱自陳111年3月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陳國昇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陳國昇3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 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 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國昇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國昇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提領5 0萬元,獲利2千元等語(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國昇經手金 額共計20萬元、附表編號5至6,經手37萬元、附表編號7至9 ,經手50萬元、附表10至11,經手30萬元、附表12,經手12 3萬元,共計經手260萬元,報酬為1萬元)、被告楊芝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陳國昇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供己 花用或用在家用等語(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楊芝妮提領共 計90萬元、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楊芝妮帳戶17萬元,共計 107萬元)、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利5萬 、6萬元(本於罪疑唯輕,以5萬元認列)等語,此為被告陳 國昇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若鈞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 有向同案被告粘峻嘉收購人頭帳戶,然粘峻嘉前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陳奕豪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國昇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惟被害人徐若鈞遭詐 之款項,有部分因混同而匯入被告陳國昇之帳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此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黃冠穎之部分,其款 項匯入劉勇成台新帳戶後,並未遭轉匯,是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等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此部分起訴 書僅追訴同案被告廖翊琅、吳翼丞、黃裕元、沈千越等人之 部分,是此部分與本判決所涉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轉交陳國昇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品項 出處 1 陳國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 6s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楊芝妮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8、38283、44469、 53387、5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藍文婕(下稱 被告)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 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3罪,即 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則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各罪 宣告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3所載偽造之公文書宣告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17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即已加入詐欺集 團,受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11年9月、10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可見毫無悔改之 意,且被害人多達14人,被害金額達1,784,000元,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 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車手等分工,犯罪危害程度非 輕,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 白洗錢犯罪,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本案各罪量處上開之刑。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 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109年4月19日 因執行毒品案件出監後,於110年間即因網際網路加重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後,上 訴由本院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2罪), 於111年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 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因犯幫 助洗錢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犯一般洗錢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可見被告確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100頁 ),就此素行狀況,業由原審考量被告之品行時加以審酌( 見原判決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賠償被害人孫美玲、王冠超,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55、161頁),復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後態度不佳 之狀況,另被告於本案所造成非輕之犯罪危害程度,亦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1頁),而量刑之核心仍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狀予以裁 量,原審所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狀況,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9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黑神話悟空」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程佳慧」、「侯立洋」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 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 之人。甲○○並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程佳 慧」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愛情詐騙方式對丙○○施用詐術 ,再由「侯立洋」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副局長, 向丙○○佯稱須交寄提款卡以開通國外轉帳權限等語,使丙○○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至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嗣丙○○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待甲○○於113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依「胡 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開裝有 金融卡1張之包裹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9至21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16、55、60、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3至35、37至41、51至5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收簿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去領 取金融卡之「胡迪」、「黑神話悟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程佳慧」、「侯立洋」等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 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騙取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利用該等帳戶獲取不法 所得,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 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並寄出金融卡,再由收簿手依指示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  ⒉又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 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後,被告亦已依「胡迪」、「 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該址欲領取郵局帳戶金融卡,自屬 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佳慧」、「侯立洋」先向告訴人施詐 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再由被 告依「胡迪」、「黑神話悟空」指示前往領取金融卡,堪認 被告與「胡迪」、「黑神話悟空」、「程佳慧」、「侯立洋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3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並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另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 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已 實際參與收取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之行為,且倘成功取得金 融卡並轉交上游成員,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工 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非法收集帳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之風險,且倘郵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用以受領不特定被 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無疑將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 衡本案幸因在場埋伏員警及時阻止而未遂,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聯絡所用等情,為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1頁),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該金融卡難有客觀 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 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 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025-02-25

TNDM-114-金訴-273-20250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202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詩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詩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童」、「HI HIGH」、「悠悠」、「大哥」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黄詩遠持用如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聯繫,並受暱稱「悠悠」之人指示領取內含如附表「匯入帳 號」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黃詩遠依暱稱「大哥」 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自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得手,旋轉交予暱稱「童」 、「HI HIGH」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書豪、王敬堂、唐鈺涵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 214卷第7至14頁、偵3970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176、223 、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豪、王敬堂、唐鈺 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214卷第15至21頁),並 有李書豪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李書豪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王敬堂報案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王敬堂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唐鈺涵報案之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唐鈺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行銀非約跨轉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提領、搭乘計程車、在電競殿堂等之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叫車資訊、被告住處與基地台位置地圖 、被告居所發現之提領時所著上衣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3970卷第102頁 、偵20214卷第23至27、33至79、84至86、88至91、94至95 、97至102、105至107、114至115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 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惟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 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 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 ,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3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 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 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應以接續犯論以 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兼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 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被告另案判決情形,難執為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依據,至其主張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 述,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餘地,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 附表三所示手機沒收之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 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一罪、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 手及車手,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 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固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 尚有另案刻正偵查、審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案復 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見 偵3970卷第9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20214卷第12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童」、 「HI HIGH」等人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 上開2,00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 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 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書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旅館服務人員致電李書豪,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配合操作取消,致李書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根羽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4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 王敬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分別假冒為伊甸基金會部門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王敬堂,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王敬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8分許)。 29,989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7時21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7時22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北市○○區○○路○段00號。 3 唐鈺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假冒為旅館行政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唐鈺涵,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唐鈺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2分許。 ①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0,023元(起訴書誤載1萬38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2-25

TPHM-113-原上訴-317-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洗錢防制 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現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偵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均符合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何者較為不利之情。  ⒋從而,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因本案並無適用何者 法律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已如上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擔任尋找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但要協助照顧 年邁的祖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取簿手, 經由收簿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許瑋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有罪)前因工作緣故 結識甲○○,經由甲○○告知,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收簿手工作。甲○○、許瑋倫即與 「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 瑋倫向劉桂翔(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桂翔代為 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桂翔得悉曾得勝(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 有罪確定)缺錢花用,即向曾得勝表示可以每本金融帳戶每 月可得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許瑋倫,曾得勝允諾後,曾得勝 於110年6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劉桂翔,劉桂翔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許瑋倫, 許瑋倫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甲○○,由甲○○交付予「文 漾」,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自「文漾」取得約 定之報酬,先扣除其應得1萬元(每本帳戶5,000元)報酬後, 再支付4萬8,000元予許瑋倫,再由許瑋倫支付劉桂翔3萬8,0 00餘元,劉桂翔再轉匯2萬1,000元予曾得勝。嗣甲○○及「文 漾」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向乙○○誆稱:係 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可暗箱操作彩券,彩金可達6千萬元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兌現彩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6月24日1 0時27分許臨櫃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被告加入「文漾」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尋覓收集人頭帳戶之事實。 2.坦承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許瑋倫輾轉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彰銀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取每本帳戶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瑋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倫以前揭方式,透過同案被告劉桂翔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再將上開2帳戶交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桂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桂翔以前揭方式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許瑋倫,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得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得勝將其上開2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劉桂翔,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同案被告曾得勝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同案被告曾得勝、劉桂翔、許瑋倫因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瑋倫、「文漾」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共 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金訴-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成員、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收簿手」工作。陳文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列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透過張書豪(另行偵辦)介紹,向李維(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嗣同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代價,收購由李維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李維並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文杰用 以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翁叔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 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翁叔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於111年4月間,加入温浚佑(綽號「主任 」,另案偵辦)、陳振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温浚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作為該詐欺集團據點,陳文杰則負責自行或指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而收取報酬。陳文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與陳振 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另 需配合陳文杰等人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臨櫃提款、轉匯等事 宜,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陳文杰於確認上開配 合模式後即回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以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1編號20 所示之被害人翁叔吟,致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翁叔 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 -1編號20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先後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陳文杰再利用該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或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接獲吳筱菁等人報案而 進行偵辦,並於111年6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 動電話6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19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罪)、1年11月、1年10月 (40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記錄等附卷可考。經核前 案之附表1-1編號20被害人翁叔吟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相 同,遭詐欺之手法亦均相同,且審諸前案之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15號判決書亦記載「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 「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 赫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陳振愷(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再 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 車手」如周韋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 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等語,顯見陳文 杰在前案亦有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詐騙 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翁叔吟之詐騙事實。又2案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前案雖為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27萬元至黃 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為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李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前案及本案之第一層轉匯 第二層帳戶均為陳振愷以「理放美髮沙龍店」名義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告訴人翁叔 吟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1頁)亦陳稱其因受虛擬貨幣投 資詐騙,因而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包含前案 111年5月6日、本案之111年5月10日共匯款9筆等語。可知係 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多次匯款之案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檢貞恭113偵27 118字第113915359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2年9月19日),為繫屬在 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 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翁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吳永進」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放美髮店)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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