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即關係人
戊○○之子丁○○為養子,且經關係人乙○○及丙○○之同意,雙方
於民國114年1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前段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丁○○之父戊○○為夫妻,且甲○○
與丁○○彼此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
、生母乙○○及配偶丙○○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
人戊○○到院陳述明確,且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乙○○
及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
憑。又收養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伊沒有孩子,現在照顧戊○
○,希望年老之後,丁○○也可照顧伊等語,又被收養人陳稱:
收養人及父親年老之後,伊可以一起照顧他們等語,足認本
件收養動機單純。審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父親之配偶,雙
方感情甚篤,其等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母子關係,且
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