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宇與朱奕銓前為鑫瀧中古車行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麻將
館(下稱本案麻將館)外1樓,吳耀宇因細故與朱奕銓發生
爭執,竟與9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朱奕銓之頭部、身體,致朱
奕銓受有頭部前額鈍傷病紅腫、雙手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
搭乘張子威(未經起訴,非本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開。
二、案經朱奕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院2卷第45至47、69頁),且經
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耀宇到庭後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動手打告訴人,當天在場的9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都不認
識;我只有推告訴人朱奕銓,但他沒有跌倒,其他9個人有
沒有打他我不知道,我有進去擋;我不知道推擠會不會構成
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1分許,在本案麻將館內,因細
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本案麻將館樓
下鐵皮牆外,遭被告推擠,隨即遭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前額鈍傷病紅腫、雙手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卷第31至33、76至78頁),並經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
在案(見偵1卷第8至9、15至78頁,院1卷第36頁,院2卷第4
4、50至52、74至75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與當場毆打告訴人之9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有聯繫
暱稱「阿牛」之朋友,並向「阿牛」講述與告訴人之爭執經
過,因被告認告訴人牌品不好,與告訴人在本案麻將館2樓
互相叫囂,且告訴人於麻將館時有叫被告揍他,嗣後在麻將
館樓下確實有推告訴人兩下等語(見偵1卷第8至9、7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麻將館叫囂時說「我就
在處理客人,要不然要怎樣?有本事就出來」等語相符(見
偵1卷第32頁),經本院勘驗麻將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囂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院2卷第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互相叫囂之過
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
3.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本案麻將館樓下時,同行之男子先將被告
與告訴人隔開,嗣後被告繞過同行男子,先以雙手推告訴人
上半身,經告訴人以雙手阻擋被告,被告再以雙手推告訴人
上半身一次,而被告兩次推告訴人上半身時,同時有朝畫面
右方即告訴人右方看一次,隨後畫面右方即衝出3名男子,
經被告與其他男子將告訴人推向告訴人身後之鐵皮牆後,被
告與其他男子即有手部揮打及腳踢之動作,隨即又衝出多名
男子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數秒後被告始慢慢向後離開,
此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仍繼續毆打告訴人。眾
人結束圍毆告訴人後,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及南華街口,
可見文化街衝出數名男子,其中7名先往畫面左方跑去,2名
男子則往畫面右方跑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院2卷
第48至49頁),被告亦坦承自文化街最後衝出向畫面右方跑
去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院2卷第49頁)。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時,被
告亦在毆打告訴人之行列內,且被告仍然持續向告訴人叫囂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相近之時間離去,並
在相近之地點上車離開。且被告在文化街及南華街口,原先
向監視器畫面右側跑去,經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揮手示意後,始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跑去等情,亦經本院勘
驗在案(見院2卷第49頁)。又被告在其他9名男子衝向告訴
人前,曾向該等不詳男子之方向看二次,業經勘驗如前,足
見被告已知悉有人正朝被告與告訴人衝過來,竟持續推擠告
訴人,並協同其他男子將告訴人推向鐵皮牆邊,使告訴人難
以離去,又當時被告緊鄰在告訴人身旁,見眾人衝來,竟毫
無懼色,而加入一同毆打之行列,更於毆打後持續向告訴人
叫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與在場9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推擠告訴人2次,並加入毆打
告訴人之行列,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
,有進去擋;我一開始逃不出來,是後面才逃出來的,均與
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又被告與其他9名男子彼此間在場基
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縱事前被告與
該9人不曾謀議,甚至毫不認識,因有互相利用彼此犯行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自仍屬共同正犯,故被告辯稱當天在
場的9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都不認識,來的人我沒有在「
阿牛」身邊看過,不知道推擠會不會構成傷害等語,仍無解
於被告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所應負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餘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9人,在本案麻將館樓下,共同下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43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187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245卷,即院2卷。
TYDM-113-易-124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