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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 於「未經結帳」之部分補充更正「僅結帳88元);第7行關 於「未經結帳」之部分補充更正「僅結帳99元」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李昱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19時41分許,至黃胤榮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韓金湯匙無人拉麵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 1元之雞蛋2顆、起司1片、金螃蟹拉麵1包得逞,未經結帳即 食用竊得之物;(二)又於113年10月24日21時16分,至上 開麵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292元之雞蛋2顆、起司1片、北 海道螃蟹風味拉麵1包得逞,未經結帳即食用竊得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昱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經傳未到)。 (二)被害人即上開麵店經營者黃胤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5

PCDM-114-簡-484-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更正為 後列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民國112年7 月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6日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9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許昕惠、吳秀美、紀冠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昕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18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許昕惠,嗣許昕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其申請貸款成功,但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許昕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1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許昕惠於警詢之證述(偵155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4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7至78、81、107頁)。 ⒋告訴人許昕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97至105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②35,000元 2 黃姿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姿齡,佯稱資料庫被駭客攻擊,須轉帳作確認云云,致黃姿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7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姿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3至48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9、113至115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 ②36,085元 3 廖毅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毅力,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扣款錯誤設定,須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廖毅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 ②2,99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廖毅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0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17至118、123至125、131至133頁)。 ⒋被害人廖毅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7、129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②2,105元 4 吳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傳送貸款簡訊予吳秀美,嗣吳秀美瀏覽後與之聯繫,待吳秀美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後,即佯稱吳秀美提供之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②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5至136、139至140、143至147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38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帥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4日21時起,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謊稱陳帥強之蝦皮帳戶有異常,須聯繫客服,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可處理帳戶權限問題云云,致陳帥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②4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帥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5至57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49至151、155、161至173頁)。 ⒌告訴人陳帥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7、189至193、197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 ②49,988元 ①112年7月18日19時8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4分許 ②49,983元 6 莊慈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20時起,假冒買家假意購買商品,傳送交貨便網址予莊慈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4分許 ②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慈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5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9至200、203至207、225至227頁)。 ⒌告訴人莊慈愍提出7-11賣貨便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6分許 ②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劉雅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雅馨,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有人使用其名字代購商品,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劉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 ②4,6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雅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9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29至231、235、239、245至247頁)。 ⒋告訴人劉雅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8 蔡瑜軒(提告) 蔡瑜軒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聯繫偽裝為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欲申請貸款,在蔡瑜軒上網填寫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其填寫之帳號有誤,須匯入款項解凍帳戶云云,致蔡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6時4分許 ②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蔡瑜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49至250、253至254、265至267頁)。 ⒋告訴人蔡瑜軒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一第255至261頁)。 ①112年7月19日17時15分許 ②30,000元 9 紀冠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紀冠妃,嗣紀冠妃瀏覽後與之聯繫,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連結填寫資料後,即佯稱紀冠妃帳戶資料填錯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9至270、273至275、285至287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9至283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5-202503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謝勝偉 被 告 游德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6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61巷與環漢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伊 所承保,且屬訴外人黃群山所有,由訴外人黃昱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703元(含鈑金2,992元 、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0元)之損害,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3頁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1月12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8,703 元(含鈑金2,992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 0元),有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2,992元及烤漆 費用1萬6,281元,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2萬2,216元(計算式:零件2,943元+鈑金2,992 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2萬2,2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2,216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於114年1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4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小-3265-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弘凱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致人受傷罪,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卻執意駕駛汽 車上路,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 險性,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偵卷第23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因和 解條件差距過大因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   被   告 陳弘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經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安路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何相 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前行,而撞及前方由何相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何相庭 車輛因此向前撞擊前方由黃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何相庭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上背部疼 痛、左下肢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何相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相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黃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之過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 形。 5 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 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 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 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 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 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 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 否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行車忽快忽慢,告訴 人遂變換車道繞過被告車輛前進等情,可知被告上開駕駛行 為,並未占據車道造成道路壅塞而遮斷公眾往來或妨害其他 駕駛人行駛通行權利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壅塞道路致生往來 危險之故意或犯行,要難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縱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1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 6、4167、4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竊得之 財物業已發回給告訴人蘇宥瑾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參(113年度偵字第16280號卷第9-16頁),就起訴書事實欄 一㈡、㈢竊得之財物則尚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柏安、鍾 銘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69號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財物既尚未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領回,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㈠所 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與告訴人蘇宥瑾領回,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6號                   第4167號                   第4168號   被   告 林樹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掃把將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掃落後逕自拿取離去,以 此方式竊取上開公仔4個得逞。  ㈡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5日4時38分許起 至同日4時40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柏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 臺上公仔2個(價值共35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㈢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8日2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個(價值500 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樹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㈠至㈢所示時、地,逕自拿取告訴人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2個、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宥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柏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2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至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2個、1個,得逞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㈠至㈢各次竊取行為,所涉罪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柏安、鍾銘峰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2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蘇宥瑾,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簡-944-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以毀 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 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此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年籍不詳者指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前往葉家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所經營之九葉國際車業處,燃放鞭炮並以噴漆罐在鐵捲門 及地面恫稱:「擋人財路,早死早超生」等語,致上開店面 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葉家欣, 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葉家欣,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嗣經蘇文輝自願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鄭維謙」指示潑漆、放鞭炮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欣於警詢時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噴漆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潑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本於相同動機,於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此次犯行 可獲得8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 1支 2 噴漆罐(藍色) 1瓶

2025-03-24

PCDM-114-審簡-37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參,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侵占之帆布袋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5、16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工作證,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周廣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內,見 該處有楊琇詒遺留之帆布袋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帆布袋及袋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周廣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通 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某賣場,冒用楊琇詒之名 義,輸入楊琇詒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及背面之安全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徉以係經楊琇詒 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琇詒、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然因周廣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需 輸入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故歷次交易均失敗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琇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琇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手 機簡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予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3、14所示之物品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ir Pods耳機 1個 2 iPhone XS手機 1支 3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39********0876號信用卡 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3206號信用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6630號信用卡 1張 6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張 7 國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8 告訴人身分證 1張 9 告訴人之健保卡 1張 10 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11 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1張 13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1張 14 告訴人工作證 1張 15 雨傘 1把 16 現金 新臺幣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金額 (港幣) 1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5239********087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27分 3,237.02元 2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42分許 3,2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4147********320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3,237.02元

2025-03-24

PCDM-114-簡-539-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傑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劉 建宏(已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之家 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7號   被   告 陳揚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二路 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五權二路與同區五工三路 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 ,應依規定停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 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欲通過上開路口,適劉建宏駕駛車 牌照號碼751-A3號營業小客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五工三路 行駛至該處路口,因無從閃避,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導致 劉建宏因此受有胸痛、左側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柄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建宏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監視器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白家聲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3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王緯得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竊取物品,係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其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暨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中雖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 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業將上 開竊得公仔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114年度偵字 第13513號卷第10頁),且經承辦警員回覆本件並未扣得被 告所竊取之公仔,此有本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未遭扣案,被告所指應屬誤 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捌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動漫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證七龍珠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薩波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3號   被   告 王緯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乘該處無人看管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柏賢、羅皓騰、李紹辰、黃森和、黃義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柏賢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皓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皓騰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紹辰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森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義樺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24

PCDM-114-簡-9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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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陳韋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黃世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號、第14396號、第51764號、第5176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陳韋志、黃世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黃世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提出自白意見 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許文豪、陳韋志、黃世德(下稱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 三人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不思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結夥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雨弘財物,固應 非難。然審酌被告3人係趁告訴人所有機車因交通事故原因 而暫時停放於案發地點人行道上,因貪念而共同竊取告訴人 機車,惟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 堪平和,竊取物品為已因交通事故撞損之機車,衡諸被告3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 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3人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許文豪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買賣,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被告黃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3萬5千至 4萬元,需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3人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分別共同竊得之廢棄手機10公斤 、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 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總價值5萬2,500元】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分別屬被告3人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忠潔、林雨弘, 應認係其3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 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應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於該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陳韋志、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許文豪、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與許文豪、陳韋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陳韋志、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許文豪、黃世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許文豪、陳韋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6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向友人陳韋志、黃世德提議共同竊取吳忠潔所經營安 儀環保回收社(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內之財物,許文豪、陳韋志及黃世德(下合稱許文豪等3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時54分許, 由許文豪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黃世德、陳韋志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 社,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回收社後,許文豪即指示陳韋志自 該回收社變形鐵皮處鑽入其內將鐵捲門開啟,許文豪等3人 旋進入回收社內徒手竊取吳忠潔所有之廢棄手機10公斤、廢 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OPPO手 機1支、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2 ,500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搬至本案貨車之後車斗內,於 同日4時許載返至許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之居所內藏放。嗣吳忠潔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許文豪因其自身機車損壞亟需零件維修,見林雨弘因交通事 故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道○○○○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林雨弘之機車)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 向陳韋志、黃世德提議共同竊取林雨弘之機車,陳韋志、黃 世德應允之,許文豪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4時27 分許,由許文豪駕駛本案貨車搭載黃世德,陳韋志則駕駛其 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韋志竊取營 業小客車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提起公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處,許文 豪等3人共同協力將林雨弘之機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林雨弘 之機車載返至許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 所內藏放。嗣林雨弘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雨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5176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3時許,與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社拿取廢棄手機10公斤、廢棄筆電15台、電腦記憶體100支、電腦CPU 10公斤、廢棄手錶5公斤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均有共同前往安儀環保回收社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在安儀環保回收社內之上開財物均遭竊取之事實。 5 安儀環保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查詢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許文豪於112年7月30日2時5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前往安儀環保社竊取財物後,將竊得之物搬回許文豪僑中一街居所內,且嗣後告訴人吳忠潔報案後,警方於112年8初某日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忠潔遭竊之OPPO手機門號,係由被告許文豪接聽,被告許文豪亦曾自行撥打電話至大觀派出所自陳有拾獲告訴人吳忠潔手機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517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3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黃世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搬運林雨弘之機車之事實 2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均有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竊取林雨弘之機車。 3 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文豪、陳韋志均有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竊取林雨弘之機車。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於112年7月2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段與中環路口之人行道上,後續遭人竊取之事實。 5 ⑴證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起訴書1份 ⑴證明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於112年7月30日16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2號停車場內遭竊,於112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始尋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韋志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客戶資料表及駕照證件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報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查詢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踰越牆垣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又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加重事由,然因其等竊盜行為僅有一個,請論以一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許文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豪 等3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許文豪等3人上開竊取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許文豪等3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短時間 反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量處適當之刑。末請考量被告許文豪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 ,均處於主要統籌角色,且於偵查中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從重量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文豪等3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吳忠潔所有放置在安儀環 保回收社內之廢棄熱水器3台、青銅20公斤、廢棄無線網卡1 5公斤、電線20公斤、燈管箱銅線50公斤等物,惟此部分為 被告許文豪等3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實無 從辨識遭竊之物為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吳忠潔之片 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許文豪等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倘 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2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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