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謝勝偉
被 告 游德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6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61巷與環漢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伊
所承保,且屬訴外人黃群山所有,由訴外人黃昱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703元(含鈑金2,992元
、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0元)之損害,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3頁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1月12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8,703
元(含鈑金2,992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
0元),有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2,992元及烤漆
費用1萬6,281元,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2萬2,216元(計算式:零件2,943元+鈑金2,992
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2萬2,2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2,216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於114年1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4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26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