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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廷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1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晉廷於113 年9 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竊盜方式 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未能以合法、正當之 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趁告訴人劉宇崴暫時離開而隨身行李箱 無人看管之際,恣意開啟該行李箱並竊取其內物品,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實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案件繫屬本院前 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更具狀表達不 再追究之意(參113 年度偵字第26817 號卷第45至46頁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 獲取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至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未扣案LV皮帶1 條,固屬犯罪所 得,惟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無須再行宣告沒收、 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7號   被   告 謝晉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廷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許,見劉宇崴將其行李箱( 下稱本案行李箱)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 橋車站」1樓西邊男廁外(下稱本案男廁),劉宇崴則因本 案男廁客滿而去地下一樓上廁所,本案行李箱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 行李箱搬至本案男廁內置物平台上,並打開本案行李箱後竊 取其內「LV皮帶1條」(灰黑色LV老花花紋,價值約新臺幣2 萬2,000元,下稱本案LV皮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劉 宇崴回到原處,發現本案行李箱不見,再於同日15時許在本 案男廁內置物平台上看到本案行李箱遭人打開,衣物遭人翻 動,且本案LV皮帶也遭人竊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 面及謝晉廷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崴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搬到本案男廁內置物平台上、有打開本案行李箱,翻動告訴人衣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翻動告訴人衣服只是想要失物招領、我沒有拿本案LV皮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LV皮帶購買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男廁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行李箱搬進本案男廁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 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 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 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 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 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 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 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 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 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 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 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 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 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 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刑度。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18

PCDM-113-審簡-128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打開李明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李明聰所有且放置於該車內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明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明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贓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簡-513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5863、5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馬英 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馬英淇陷於錯誤認林彥 辰將給付車資,將之載送至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車資新臺幣(下同)1080元,林彥辰即佯稱其綁定銀行 帳戶之行動電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稍後再行轉帳付款, 以此方式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馬英淇一再催討無著, 始知受騙。  ㈡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 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乙車),張宣釩陷於錯誤認林彥辰將給付車資,按指示依序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 市○○區○○街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車資共計2700 元,車行抵達林森北路時,林彥辰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以 匯款方式支付,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取信 張宣釩,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取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張 宣釩一再催討無著,報警處理,林彥辰經警通知始支付其中 2160元。  ㈢林彥辰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 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劉瀟玥瀏覽 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 林彥辰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約定翌日面交,而於同年 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 6160元後,以暫無現票為由要求擇日再行交付票券,並提供 收據1紙取信劉瀟玥。嗣經劉瀟玥多次詢問未果,始知受騙 。 二、案經馬英淇、張宣釩、劉瀟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甲車抵 達目的地時,手機系統正在維護,無法匯款,就請馬英淇給 我帳號,後來我的手機遺失,才沒有付款,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 乘馬英淇駕駛之甲車,指定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車資1080元,被告抵達上址後,以其綁定銀行帳戶之行動電 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無法匯款為由,要求稍後再行轉帳 ,即下車離去,然事後並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60號偵查卷宗【下稱56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 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7、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英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5660偵卷第17至18、51 至52頁),且有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56 60偵卷第21至25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 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3062 7152號函暨交易明細所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使用之電子支付平台 iPASS MONEY會員帳戶綁定金融機構系統,於112年10月6日 至7日間,並無因系統維護致無法轉帳之情形,且觀該帳戶 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6日0時56分許支付馬英淇前趟 車資410元後,餘額僅有478元(原審卷第35頁),顯然不足 支付本趟桃園至臺北之長途車資1080元,尤以被告甫利用上 開支付工具給付馬英淇前趟車資410元,對此當知之甚詳, 始刻意謊稱支付平台系統維護。再觀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 錄(5660偵卷第21至25、55頁),馬英淇於112年10月6日3 時49分許傳送:「車資1080由於網路系統維修未付款,林彥 辰0000000000」之訊息予被告,同日14時59分再次提醒:「 尚未收到您車資匯款 麻煩您了」,被告僅回稱:「老闆我 剛剛起床」,即無下文,迭經馬英淇催討至翌日18時59分許 ,被告始於同日23時9分許告知:「手機被打掃的人摸走 我 剛拿回來……等等我去機器存」,可知被告之手機縱曾短暫脫 離持有,亦不妨礙其支付車資。被告前開所辯,均非事實。  ⒊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明知其一卡通帳戶餘額已不足支 付車資,仍約使馬英淇提供載送服務,迨抵達目的地後,再以「系統維護無法轉帳」之不實事由搪塞,幾經催討迄今分文未付,顯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其詐欺得利犯行,至臻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張宣釩 駕駛之乙車時,已告知需要列印有里程數之乘車收據報帳, 雙方約定翌日當面受付收據與車資,張宣釩卻自行將無里程 數的空白收據從鐵捲門下方塞入門縫敷衍了事,導致我無法 報帳,甚至未按系統叫車折扣八折計算,浮報車資為2700元 ,我才拒絕支付全額,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板橋車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依序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不含折扣車資共計2700元, 被告以未帶現金為由,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5863偵卷第54頁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 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1、11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5863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且有張宣釩傳送 付款訊息擷圖、車資照片、對話紀錄在卷足稽(5863偵卷第 23至24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大都 會系統派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等候 多時未見預約乘客,便取消訂單,這時被告才出現,我告知 訂單已經取消,但被告仍拜託我載他,當時已是深夜,所以 我還是載他沿指定路線行駛,車程中被告不曾表示現金不足 ,要我讓他先下車,是最後抵達林森北路被告才說他身上沒 有錢,並留下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之後我向被告索 取車資未獲置理,就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經 警員聯繫後,被告才匯2160元給我,不足540元等語(5863 偵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於112年10 月25日匯款2160元之交易紀錄存卷為憑(5863偵卷第25頁) 。佐以被告搭乘乙車於112年10月23日2時44分許在林森北路 下車時,張宣釩於同一時間拍攝車資2700元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加註:「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及匯款帳戶作為提 醒,被告立即詢問:「哥 這個是一樣八折嗎」,經張宣釩 告以:「因訂單已被系統取消」,可見雙方確實約定以匯款 方式補付車資,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收據開立、如何受付收據 與現金等問題,被告對於訂單業已取消、不再享有折扣優惠 ,當下亦無異議,再經張宣釩於112年10月24日持續催討, 被告僅推稱:「哥不好意思我說很早睡了」,此觀前揭對話 紀錄即明(5863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所稱:我乘車時曾 向張宣釩要求列印有里程數的乘車收據報帳,雙方約定翌日 在洛陽街見面,張宣釩把收據給我,我用現金支付車資給他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本案預約叫車因自己遲誤時間業已取消之事實(原審審 易卷第33頁),其徒憑己意主張僅需支付按叫車優惠八折計 算之車資2160元,亦不足為據。至被告於張宣釩報警處理後 ,始向「173叫計程車」平台索取車資運價證明(本院卷第3 7至38頁),無非事後彌縫,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尤其夜間搭乘計程車 長途行駛,將產生相當車資,乘車前定當確認付款能力無虞 ,被告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長途往返雙北、桃園,於抵達 目的地後始告知現金不足,要求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然經催 討多時均置之不理,直至張宣釩報警處理,經警員通知始補 付車資,且係擅自按折扣金額計算而有不足,俱徵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詐欺得利犯 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取得演唱會 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 隊進場,且因場地因素進場編號有跳號,立即徵詢劉瀟玥能 否接受,未獲回應,始未交付票券,並非詐欺,之後我要退 還款項,劉瀟玥卻收回帳號,直接報案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迴 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經劉瀟玥瀏覽 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 約定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而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6160元,並交 付收據1紙,然迄未交付票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5866偵卷第7至12、72頁),此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瀟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5866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且有劉 瀟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5866偵卷第25至33頁、原 審卷第79至14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5866偵卷第35 至39頁)佐卷可供參憑,此情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被 告與劉瀟玥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 12月17日與劉瀟玥談妥讓票價格、交易方式,與之相約面交 ,惟當日被告收取價金並未同時交付門票,雙方遂於12月20 日11時19分約定同日18時30分在板橋車站交付票券,被告對 此明確應允:「好的」、「三點提修(醒)我一下」,惟被 告並未依約到場,反而翻異稱:「因為你說禮拜二 我說禮 拜二之後我不在啊 我說我請同事啊」、「我以為是他們給 你約這時間」,經劉瀟玥再次要求確認取票時間,被告於12 月21日10時26分表示:「姐你給我你的地址」、「下午四點 我請助理去拿」,劉瀟玥遂回傳地址、公司名稱及電話,被 告卻於12月22日再度改約12月24日在板橋車站自行面交,此 間劉瀟玥於12月23、24日持續向被告確認時間,被告並無回 應,亦未接聽來電,見劉瀟玥起疑後,被告始於12月24日13 時35分許以「因為我還在台中」為由,要求改於12月25日13 時在板橋車站見面,迨12月25日約定時間將至,被告即於12 時5分稱:「我先弄票」、「你先不要打」、「我手機快沒 電」,甚至要求提供帳號先行退款,再由「小幫手」面交票 券當場收取現金,繼之又推遲至同日19時由「小幫手」在板 橋車站面交,經劉瀟玥於18時10分至37分多次傳訊、去電, 言明再不履約將報警處理,被告即於19時7分許聲稱:「他 (小幫手)現在在騎車」、「我手機快沒電了」,完全無視 劉瀟玥要求提供「小幫手」聯絡方式之訊息,直至約定時間 過後,被告始稱:「他現在要去換票 因為剛剛他發現位置 不同號」(5866偵卷第25至39頁、原審卷第79至147頁),被 告就交付票券一事百般推託,說詞反覆,屢屢失約,已難認 其交易之初確有交付門票之真意。   ⒊再者,被告於劉瀟玥告知業已報案後,於112年12月25日解釋 :「因為現在票卷(券)號碼他們發現不是連號,要確認一 下」,劉瀟玥對此已於12月26日7時32分許回覆:「你今天 下午6點前把票送到中和遠東世紀廣場,或者把我給的現金 送過來,我可以帶你去板橋派出所取消立案。」表明願接受 票券或現金退款之旨,被告仍未交付票券或為退款,其所稱 :我沒有交付票券是因為我取得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 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隊進場,且有跳號,立即徵詢 劉瀟玥能否接受,未獲回應,之後我要退款給她,她卻收回 帳號,直接報案云云,並不符實。  ⒋從而,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仍與劉瀟玥議價讓售演唱會 門票,致劉瀟玥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價金,其主觀有詐欺之 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迨屬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二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 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 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 ,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 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 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 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 、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 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 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 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 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 、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 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 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 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 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 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 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 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五月天12月31 號兩張連票、選1/5四張連票」、「二換四可以接受在訊息 」、「如果沒有換到才會考慮售 可以私訊」(5866偵卷第2 5頁),並非直接販售門票,而有其他條件,是否交易、交 易內容均待私訊聯繫,可知被告是利用網際網路尋覓詐欺對 象,非透過上開貼文施行詐術,劉瀟玥亦是與被告聯繫後, 始與之磋商讓票價格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尚難認 被告係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非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 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二罪、詐欺取財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二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手段向他 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 且指摘告訴人等不是,態度非佳,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宣釩 部分車資,而告訴人等皆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手法類似,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暨諭知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各次犯罪所 得利益、現金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10-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陳璿至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資料予「阿平」,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宏明施用詐術,致使李宏明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陳璿至前揭新光及台新帳 戶,陳璿至再依「阿平」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與「阿平」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 易明細,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陳璿至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璿至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 明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帳戶、台新帳戶及淇淇國際企業社合 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檢附之 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帳戶資 料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每月分期清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 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如附表所示提領150萬元部分未獲有報 酬,如附表所示提領135萬元部分,則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 報酬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萬3,500元(計 算式:135萬元×1%=1萬3,5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張志 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宏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LINE暱稱「王佳儀」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宏明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使李宏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匯款175萬元進入淇淇國際企業社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160萬252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應予更正) 無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銀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139萬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商銀新板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43-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 更正為「12至13時許」;第1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 喝了25毫升高梁酒後」;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 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 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5 毫升高梁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5號   被   告 吳建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許,在居處飲用酒類後,猶 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 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仁化街口處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吳建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考量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10

PCDM-113-審交易-1396-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葉峻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為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 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係竊取社會大眾捐贈與 公益團體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竊得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 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硬幣2枚之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認定合計為新臺幣2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衡酌此現金數額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葉峻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男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板橋車站停車場內,見財團法人 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募款箱(下稱本案募款箱)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 幣2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弘道基金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幣2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瀚陞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募款箱並竊取箱內之硬幣2枚之事實。 3 募款箱合作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硬幣2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竊得之硬幣2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本案募款箱,並徒手竊取其內款項2,833元,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觀諸卷附本 案募款箱照片,雖可見得確有遭人毀損跡象,然經本署檢察 官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僅見得被告在案發地點係直 接將手伸入本案募款箱內,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衡酌被 告伸入箱內與停留該處時間甚短,難認本案募款箱破損情形 係被告毀損所致,率難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又自上開影像 觀之,至多僅足見被告有徒手拾取箱內硬幣2枚之舉,亦難 認定被告竊得款項多達2,000餘元,亦難令被告擔負該等罪 責;然該等毀損行為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竊盜行為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接續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521-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賴煒森 被 告 簡思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莉」自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 .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 板橋站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予被告;又 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 公園停車場內,將現金400,000元交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 偉」轉介,與原告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宏偉」 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到場 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機操作 把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是我跟「 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額是40萬 ,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中這邊另 一個幣商(下稱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我車資 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我,泰 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原告的。我沒有將虛擬通貨免 責聲明交給原告,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特別做這個 動作。就原告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不知情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宏偉」、「林雅莉」及甲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112年7月19日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 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 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wainant.top)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被告 則受「宏偉」指派,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 0,00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 原告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 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 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被告、甲亦將收得之 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 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附民-107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思修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思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思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宏偉」、「林雅莉」之人及另一成年男子(下稱甲)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 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賴煒森,再 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煒森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 tp://www.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煒森陷於錯 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簡思修則受「宏偉」指派,於 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之高鐵板橋站內,向賴煒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賴煒 森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 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賴煒森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 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簡思修、甲亦將收 得之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賴煒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森之警詢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簡思修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7-39、168-169、238- 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 「宏偉」轉介,與告訴人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 宏偉」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 我到場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 機操作把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 是我跟「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 額是40萬,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 中這邊另一個幣商(即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 我車資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 我,泰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告訴人的。我沒有將虛 擬通貨免責聲明交給告訴人,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 特別做這個動作。就告訴人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曾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100,000元,另於同年8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至少100,000元,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33-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 明白(見訴卷第239-25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之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轉匯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5-51、57-84頁、訴卷第47-49、61-139頁),可 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經「林雅莉」推薦,向幣商「宏偉」以一顆34.43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宏偉」事前會跟我談定要轉多少泰達幣給我,匯率是多少,我也會先將我的錢包地址傳給「宏偉」。第一次交易前,「宏偉」有向我確認穿著,再將被告的穿著告訴我,我於112年8月19日下午到場後,確認被告的穿著與「宏偉」所述相同,我就問被告:「你是不是幣商?」被告回答:「對。」我就找一個人比較少的地方,被告拿出手機操作APP轉泰達幣給我,之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被告此時也在我旁邊說:「完成了。」但被告沒有給我看他操作的手機畫面。我確認錢包有收到泰達幣後,才將100,000元交付給被告。第二次交易中,「宏偉」有先告訴我被告駕駛的車輛外型,我於112年8月23日到場後確認無誤,就進入該車後座,被告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我,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我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他們拿點鈔機出來確認金額等語(見訴卷第240-241、248-249頁)。參諸被告與「宏偉」間Line訊息截圖(現因「宏偉」已刪除帳號,對話相對人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可知「宏偉」向被告表示將指派「業務」前往收款,且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交易前先與「宏偉」事先商定交易泰達幣之匯率、數量並提供錢包地址等情,及交易後「宏偉」即時傳送交易明細等情,均與截圖相符(見訴卷第97-133頁),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至告訴人於交互詰問中,就到場交易時之細節,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行交互詰問,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1年,告訴人記憶縱有模糊亦在所難免,不得以其證述之細微瑕疵,遽指為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偉」轉介而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衡諸常情,「宏偉」若是單純介紹交易,應當直接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由交易雙方自行聯繫細節即可,本案被告卻自承其無法聯繫告訴人,且於交易後均將轉幣之交易明細截圖當場傳送予「宏偉」(見訴卷第255-256頁),則被告就交易之條件、會面之時地等節均委由「宏偉」聯繫,且轉幣完成後均當場向「宏偉」報告,再由「宏偉」轉知告訴人,顯見「宏偉」並非單純之介紹人,而是幕後指揮者,始為合理。又被告既自承:我在跟告訴人見面交易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開其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的畫面(如訴卷第129頁),顯示錢包地址給我掃描等語(見訴卷第261頁),而核諸告訴人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傳送錢包地址的前1則訊息,就是「宏偉」傳訊稱:「賴大哥 我們業務已經出發囉 您的USDT地址可以發給我 先替您安排上」(見訴卷第129頁),則被告亦可知悉「宏偉」稱其為「業務」,仍居之不疑而依「宏偉」指示收款,再參以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與「宏偉」間任何對話紀錄一節,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之車手。  ㈣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是先由「林雅莉」出面與告訴人攀談並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待告訴人上當後,再轉介予假冒幣商之「宏偉」。被告則充當面交取款車手,受「宏偉」指派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誤信其等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林雅莉」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將現金上繳,「林雅莉」則施詐說服告訴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成員有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與甲一同到場收款,據告訴人證稱,當日是由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由被告與甲使用點鈔機點收,顯見被告與甲是共同擔任當次收款任務,一同收取400,000元,應就當日犯行共同負責。被告辯稱:甲跟我是各自收錢,我收取100,000元,甲收取300,000元云云,縱或屬實,只是後續上繳犯罪所得時之分工問題,並不解免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57-65頁),均與本案無涉,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 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卷第167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 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頁),變更起訴 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71頁),故被告就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宏偉」、「林雅莉」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難以追 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現於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並兼職 擔任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SIM卡、編號2所示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是用來聯繫虛 擬貨幣買家、賣家及「宏偉」之物(見訴卷第35-36頁),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通貨免責聲明8份,據被告供陳:這 是交易虛擬貨幣時,辦理實名認證(KYC)所用,我知道要 作KYC,但我本案沒有作。我本來有打算要繼續作幣商,所 以自己打字列印上述聲明書,放在車上,但我後來沒有作幣 商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訴卷第36、253頁),足認被告 本案雖未使用這些聲明書,但這些聲明書仍是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另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2份,因 告訴人並未證稱其曾收到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尚難遽認被告 確曾交付2份聲明書予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據被告供陳是放在車 上聽音樂用;而編號5所示網卡,據被告供陳是先前旅遊時 所剩餘之物(見訴卷第36頁),現今亦無事證顯示此等物品 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就報酬部分,被告自陳:我買賣虛擬貨幣,以100,000元計算 ,每次獲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58頁),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3%(計算式:3,000÷100,000=3%) 計之。被告本案參與收取之贓款100,000元、400,000元,可 獲得報酬共15,000元(計算式:(100,000+400,000)×3%=1 5,000)。  ⒉就車資部分,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曾給付被告車資1,000 元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見訴卷第247-248頁) ,並經被告自承明白(見訴卷第260頁),此外被告另自承 於112年8月23日曾收取甲交付之車資5,000元(見訴卷第261 頁),則被告除上述報酬外,另收取車資6,000元。  ⒊上述報酬、車資共2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他現金,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 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 2 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虛擬通貨免責聲明 8份 4 iPhone SE2手機 1支 5 網卡 3張

2024-12-06

TPDM-113-訴-49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朗與告訴人蘇聰政係同 事關係,2人均為保全人員,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 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 樓之環球百貨中控室內,雙方因值勤及對講機呼叫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告訴人 跌倒在地,並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之受有左髖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蘇聰政與被告調解成立,嗣並具狀表示願 意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簡卷第31 頁),再經核閱偵卷附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依照首開規定 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易-151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公車站前,因代號AD000-H112777女子(真實姓名 地址詳卷,下稱甲 )認丁○○對其性騷擾(所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 步上公車向司機丙○○請求協助,丙○○隨即下車並向丁○○告稱 警察將會到場處理等情,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 打丙○○頸部、頭部等部位,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唇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8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9頁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乃公車司機,係協助甲 處理其涉嫌性騷擾之事,其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乃第 1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9頁身心障礙證明),於 面對問題時較未能同一般智識正常人之理性,前未曾有傷害 前科,此次係其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之,犯後迭於警、偵及本 院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目前因另案於彰化秀傳醫院強制治療中,自陳 高職畢業、經濟來源是政府提供之身心障礙補助、家人不會 支援其經濟方面的問題、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簡-546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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