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穎性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雷昇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 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 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 以再審。 本件抗告人雷昇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認 其對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另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因抗告人撤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 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以共同被告人數已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由聲請再審,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 詳予調查、審酌,並無新穎性可言;又縱原確定判決之沒收( 追徵)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發 回並經改判,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原確定判 決上開經本院撤銷發回其沒收(追徵)部分,並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重新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前 後金額雖有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 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 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 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3-20241128-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韶敏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康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追加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網站圖形著作,合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原基於專 利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追加提出者為著作權受侵害 之賠償請求,兩者非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追加請求雖未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第TWD22431S號「鉸鏈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26年2月7 日。詎被告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 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專利,擅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 產品,並在各處公開販售,經原告在其販售處所購得烤黑BJ 自動回歸緩衝鉸鍊(下稱系爭產品),並委由專利事務所與 系爭專利比對結果,結論認為依據普通消費者肉眼觀察,系 爭產品外觀容易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產生混淆,系爭產 品會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被告之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為此,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 、2項及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僅是被告從大陸少量進貨後在台販售,非被告所製 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至少存在「第一、二、三圓形墊 圈的輪廓是否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之差異,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類似商品在大陸購物網站上相當 普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3與乙證4 之組合、或乙證3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6與乙證4之組合、乙 證6與乙證5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4之組合、乙證7與乙證5之 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況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126年2月7日止(見甲證1,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見甲證3、4,本院卷第55至77頁)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94頁 ):  ㈠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生產製造?  ㈡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乙證6及乙證4」、「乙證6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⑷「乙證7及乙證4」、「乙證7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康翠珍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如附圖1 之圖式所示「鉸鏈之部分」,係由一左 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 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該 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列第一圓形墊圈 、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第二圓形墊圈,而第二右樞接 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三圓形墊圈,其中,第一、 二、三圓形墊圈三者都外凸於右樞接桿的環周側,如是構 成部分設計(見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本院卷第41頁)。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一種設置在門板與門框之間的「 鉸鏈之部分」。又依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中所揭示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 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 構成的部分設計。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⒈系爭產品如附圖2照片所示「自動回歸緩衝鉸鍊」,該鉸鏈 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 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 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一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以及一第三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依序排 列一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以及一第二圓形 墊圈,而第二右樞接部與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一第三圓 形墊圈,其中,第一、二、三平面的圓形墊圈三者都小於 右樞接桿的環周側。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2     乙證2為英國康士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KANSWAY 網站」於其檔案下載頁面中所下載之「自動回歸緩衝 關門器說明書」,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m/ index.php?/download/all/1.htm,經查該說明書第1頁 右下角有揭露「2022.0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66頁) ,說明書第3頁SGS國際認證報告有揭露「Report No.( 報告編號):HL90432A/2021、Date(日期): FEB.16,2022 、(Date of receipt(收貨日期): Sep.27,2021、Testi ng Period(測試日期):Sep.27,2021〜Jan.21,2022」等 日期(見本院卷第268頁),說明書第7頁(末頁)有揭露「 2021.12版」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查,SGS國 際認證報告於2022年2月16日完成,並得到「測試結果 :140萬次開合測試,無損壞狀況」內容,始得將此一 測試結果「1,400,000次」寫入「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 說明書」第1、2頁的相關資訊中,該頁並有報告編號「 HL90432A/2021」及型號「KSW1002」可與第3頁SGS國際 認證報告所對應,故從該說明書所揭露內容觀之,第1 頁「2022.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又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 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2.1.1.2規定,就刊物公開 日之認定依「對於刊物公開之日期,若有證據時,應依 該證據認定;若無證據時,應依下列方式推定:⑴刊物 載有發行日期者:a.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 之。 b.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 ,準此,可推定乙證2的公開日期為2022年2月28日,其 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2022)年2月8日,不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故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規 定。    ⑵乙證3     乙證3為110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2104742號「具有 磁吸式帽蓋的鉸鏈」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公開本,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3設計內容      乙證3如附圖3之圖1所示「具有磁吸式帽蓋的鉸鏈」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 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 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 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二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 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與第二 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⑶乙證4   乙證4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 hive.org)驗證「waterson網站」於2020年10月23日公 開刊登有關「Glass Door Closer Hinges」之產品介紹 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web/2020 1023074315/https://watersonusa.com/self-closing- hinge/glass-hinge,及由該網頁之「Resource」連結 頁籤所下載之型號K51M-640產品說明書,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4設計內容 乙證4如附圖4產品照片所示「鉸鏈」,該鉸鏈係由一 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第一 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 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的右樞接部, 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之間設有 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接桿與第 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圈、第二右樞 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三平面的 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第三右樞接部 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⑷乙證5   乙證5為103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41987號「可調整 扭力之絞鏈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專利公報,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5設計內容 乙證5如附圖5 圖2所示「可調整扭力之絞鏈裝置」, 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 鏈板設有第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第二圓柱狀的左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三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 該右鉸鏈板的右樞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 狀的右樞接部、第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三圓柱狀 的右樞接部,該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一左樞 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一 左樞接桿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平面的圓形墊 圈、第二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之間設 有第三平面的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第二左樞接桿與 第三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四平面的圓形墊圈。 ②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⑸乙證6   乙證6為西元2013年9月2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302586 611號「門用合頁鉸鏈」外觀設計專利之專利公報,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①乙證6設計內容    乙證6如附圖6 圖式之使用狀態圖所示「門用合頁鉸 鍊」,該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 左連接片,另外,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 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其中,該右鉸鏈板的右樞 接桿由上往下依序具有一第一圓柱狀的右樞接部及第 二圓柱狀的右樞接部,第一右樞接部與左鉸鏈板的左 樞接桿之間設有第一圓形墊圈、左鉸鏈板的左樞接桿 與第二右樞接部之間設有第二圓形墊圈。 ②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⑹乙證7   乙證7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www.arc hive.org)驗證「IBFM網站」於2020年9月26 日公開刊 登有關「Art. 101 Single Acting Spring Hinge」之 產品介紹網頁,其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 web/20200926104906/https://www.ibfm.it/en/produc t/single-acting-spring-hinge-101/,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年2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     ①乙證7設計內容 乙證7如附圖7產品照片所示「鉸鍊」,該鉸鏈係由一 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 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另外,右鉸 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 ②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2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2為「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可於英國康士 威科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KANSWAY」首頁 中下載其電子檔案,網址為:https://www.kansway.co m/index.php?/download/all/1.htm,其不具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答辯理由並不足採 ①被告答辯稱「在乙證2的末頁右下角處清楚標示有『202 1.12』版之字樣,因此縱使依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原則 將其推定為2021年12月31日(及該月之末日)公開發 行,仍早於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日)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開並公 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頁),及「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乙證2說明書的最初對外出版 年月究『2021.12』還是『2022.02』,則參諸民法第5條 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 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 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查日期亦是數量 之一種,自應認乙證2說明書之對外出版年月應以『20 21.12』為真正,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2年2月8 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 開並公開實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②惟查因該「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是有包含SGS 國際認證報告,而說明書第1、2頁所揭示的報告編號 、產品型號、測試結果及出刊日期等相關資訊,皆來 自於第3頁該SGS國際認證報告的報告編號、產品型號 、測試結果及報告完成日,因此說明書第1頁「2022. 02版」字樣,應可判斷為實際公開日期;再查,該乙 證2末頁雖有標示「2021.12」版之字樣,然並無揭露 型號「KSW1002」及產品照片,無法斷然認定就是屬 本件型號「KSW1002」產品的公開發行刊物日期,故 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⒊乙證3、4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⑴乙證3、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 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 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 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 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 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 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右鉸 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 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 計,故乙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3、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 徵,雖然乙證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 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 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 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 乙證3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 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 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 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3、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系爭專利鉸鏈的外觀視覺重點一: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數量(紅圈)」以及「連接區 域長度(綠線)的不同。系爭專利主要是讓兩鉸鏈板分 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視覺重點二:墊圈「數量(系爭專利:三個)」以 及「位置(紅圈)」的不同,…。視覺重點三:兩鉸鏈 板連接在樞接桿的「位置(紅線表示)」與「張開的極 限角度(綠線表示)」,其中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 樞接桿的「軸心」,…。視覺重點四:帽蓋的「形狀 」,…。其中,乙證3的兩鉸鏈板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 側1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4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 側3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乙證5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3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 …,綜上所述,由於乙證3至乙證5皆無三對一方式讓 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 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 )。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3、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主要是 讓兩鉸鏈板分別以3處(左側)對上1處(右側)的方 式來接在樞接桿」等語,實際上是從後視圖觀之(見 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則 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3 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 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3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 (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 )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 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相當於乙證3的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 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 桿,亦相當於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 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 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3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 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 外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 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再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的鉸鏈板是朝向樞接 桿的軸心、帽蓋的形狀」等特徵云云,皆已見於乙證 3的圖1至圖4(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3、4之組合 或乙證3、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⒋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乙證6、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查乙證6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 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 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 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 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 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 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 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4與 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 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 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換、組 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6、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 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 」之特徵,雖然乙證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 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 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 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 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 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 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6的左鉸鏈板與乙證5的 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 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 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出若將墊圈位置以及樞接部數量、長度等影 響視覺外觀的明顯特色加入,…其中,乙證6的兩鉸 鏈板則是以左側1處對上右側2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 ,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觀看出乙證6在外觀 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至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 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 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 1至363頁)。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乙證6、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 與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至至 乙證6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 外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 觀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 圖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 1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2,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6 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右 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鉸 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 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左 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6的左 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利 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乙 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的 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6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或 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 ,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 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易 變化,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 由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 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理由不足採。 ⒌乙證7、4之組合或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乙證7、4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 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 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一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 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 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 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 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 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 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乙證4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 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 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 7、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7、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經查乙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 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 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然乙證 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 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 「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兩者有所差異。但前 述該等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 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 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綜上,乙證7的左鉸鏈板與 乙證5的右鉸鏈板已充分提供簡易教示或組合動機, 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乙證7所 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 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應不足採 ①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乙證7的鉸鏈根本沒有任何墊圈設 計。…。乙證7的兩鉸鏈板則是以左側2處對上右側1 處方式來連接樞接桿,一般消費者很明顯就可以直 觀看出乙證7在外觀上的重大差異,由於乙證4、5 、7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 的外觀樣態,因此,系爭專利明顯在外觀上具有創 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②惟系爭專利與乙證7、4、5分別相比較,在鉸鏈板與 樞接桿之間的樞接方式,原告所稱「乙證4、5、7 三者皆無三對一方式讓兩鉸鏈板與樞接部連接的外 觀樣態」等語,實際上係指系爭專利是從後視圖觀 之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從立體圖 及前視圖觀之,則系爭專利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 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 在樞接桿(見甲證二,本院卷第43、45頁);而乙證 7是讓兩鉸鏈板分別以1處(左鉸鏈板)對上2處( 右鉸鏈板)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乙證4、5是讓兩 鉸鏈板分別以2處(左鉸鏈板)對上3處(右鉸鏈板 )的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從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的 左鉸鏈板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相當於乙證7的 左鉸鏈板也是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 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 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 ,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域 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7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 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 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 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形墊圈數量的簡 易變化。再查,雖然乙證7沒有墊圈,但乙證4或乙 證5已有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圓形墊圈,故該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可藉由乙證7、4之組 合或乙證7、5之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 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之理由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3、4之組合、乙證3、5之組合、 乙證6、4之組合、乙證6、5之組合、乙證7、4之組合、乙證 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有應 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 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IPCV-113-民專訴-23-20241128-2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盧世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盧世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 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確定判 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 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 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110年8月1日4時許,在台北文華東方酒店1007號房(下 稱1007房)內臥室(下稱本案臥室),趁告訴人A女(真實 姓名詳卷)酒後昏寐而不能抗拒之際,躺在告訴人身旁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性交得逞;嗣告訴 人察覺下體遭異物插入搖動,遭受侵犯而驚醒,見抗告人一 人在身側,驚嚇之際,怒斥抗告人,並旋即電知友人蔡○綺 前來,蔡○綺復轉知呂○瑋先行返回本案臥室內,待蔡○綺抵 達後報警處理等事實,而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已敘明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 ○瑋、蔡○綺之證述,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案發後現場照片 、現場錄影畫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0月27日函等 證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解,逐一指駁及說 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㈡抗告人就告訴人是否有因本案而面對類似創 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會引起強烈的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而提 出告訴人臉書公開分享之案發現場1007號房內臥室照片、與 其子合照及貼文擷圖為新證據,雖符合聲請再審「新規性( 嶄新性)」之要件。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酒後昏 寐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節,除據告訴人指 訴在卷外,復據證人呂○瑋、蔡○綺證述如何安撫告訴人激憤 情緒、當時告訴人在電話中情緒激動並痛哭崩潰及見抗告人 下跪不斷對A女道歉等情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 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告訴人於案發後臥室內現場不斷 質疑抗告人為何對普通異性朋友性侵,抗告人並未反駁之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醫院驗傷,載明其 陰道口「6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之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 書,暨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與抗告人染色體DNA-STR型別 相符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貼文 擷圖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 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㈢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第一審1 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12日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安醫院函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等,觀察其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 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 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抗告人 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再持相同之說詞,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何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58-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邊瑋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033、6149、109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邊瑋靖(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確認如下( 本院卷第41、42頁):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針對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認聲請人詐欺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 票債權,然該支票3張之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6年3月15日, 經提示後遭退票,該3張支票一直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聲 請人因不諳法律,未即取出交予法院,且依票據法第22條追 索權規定,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因時效而消 滅,是本案3張支票之債權追索已罹時效,即不存在,自不 存在有債權利益,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 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 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 ,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魏政煥( 下稱魏政煥)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聲請人與魏政煥於106年3 月13日、14日之LINE對話、魏政煥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至 11時許所傳簡訊予聲請人之內容等情,認聲請人佯以「高義 翔」名義,對魏政煥偽稱同意放款200萬元,須開立同額支 票以供擔保云云,致魏政煥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借據1紙及 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00萬元之支 票3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13日,下稱3張支票)交付予聲請 人,聲請人取得3張支票後,為取信魏政煥,便偽造含有「 立書人:高義翔、Z000000000」、「住址: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2樓」等不實人別、住所資訊內容之收據1紙交予 魏政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魏政煥及「高義翔」。詎聲請人 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案外 人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使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因而詐得對魏政煥200萬元 之支票債權利益等情明確,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 ,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 人所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 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支票3紙,並主張各該支票業經提示於1 06年3月15日遭退票等情,然此情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同此認 定,據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㈣載明「邊瑋靖事後未依約交付借 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 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即明; 復據魏政煥迭於偵查及原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以:「…後來 在3月15日上午10點多被告邊瑋靖仍未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有用LINE的電話及訊息聯絡被告邊瑋靖,但都聯絡不到 ,於3月15日上午11點多才發現支票被軋進去,我就讓該3張 支票跳票,後來被告邊瑋靖於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問我是 否要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我就拒絕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⒈所載)、「…106年3月13日 才再與被告邊瑋靖見面,被告邊瑋靖叫我準備開3張支票, 我便開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金額 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均為當天的現 金票,當抵押借款,我一直跟被告邊瑋靖說公司的錢要匯到 我的帳上我才可以把支票給他,但一直沒有匯進來,當天我 們也有簽署借貸契約,被告邊瑋靖還簽上『高義翔』的名字, 並偽造假的身分證字號簽字據給我,說收了我們的票,就是 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6頁的收據,被告邊瑋靖沒有匯款進 來後,就把手機關機,LINE也註銷不用了,就一直聯絡不上 人,銀行有通知我們有出票,那3張票全被兌現了,我才發 現被告邊瑋靖不是拿我這3張支票去做借貸,而是去兌現, 當場我就去派出所直接報案,後續因為我沒有放錢進去兌現 ,讓他暫時跳票,被告邊瑋靖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到我公司問 我要不要把3張票贖回去,我就拒絕對方,隔了2、3天後, 李權祐帶3位不詳的年輕人持一些工具到我們公司砸了一票 ,一進來就說我們欠錢,拿3張支票來要錢,現在支票在哪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4頁至第195頁)」(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⒉所載),復參以聲請人 於106年11月9日偵訊中自承:魏政煥簽發的3張支票,我拿 給金主,但我忘記名字,金主先將票軋進去,票跳了,我才 拿到錢,但有遲延,所以我當天沒有將錢交給魏政煥,我發 現票跳了,我就將錢還給金主,金主將票拿給我,票還在我 手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三 第262頁),足見聲請人自承於詐得3張支票得遂後,將3張支 票交予其所稱之「金主」,經「金主」提示3張支票經退票 後,聲請人仍拿到「金主」交付之現金,後經退還現金後, 再次取回3張支票等語;又據魏政煥於偵訊指稱:聲請人於1 06年3月18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是否要 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3頁)互參,堪認聲請人不僅持魏政煥 以「嘉興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政煥)為發票人名 義所簽發之3張支票向「金主」借款,嗣後復自「金主」處 取回3張支票,則持有3張支票之聲請人即得依據票據上所記 載之內容,請求支付一定金額,或將其依背書、交付等方法 自由轉讓,換言之,聲請人本就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無 訛;至上開3張支票遭退票後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現金返還 予「金主」及最終上開3張支票之下落等節,俱屬於聲請人 與「金主」間之往來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聲請人 詐得上開3張支票表徵200萬元債權利益之認定。聲請人提出 原確定判決事證中所無之3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3紙等資料,已難認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符合「確實性」要件,自無足為本案再審 程序之開啟。   (三)又按時效抗辯,是指當債權人超過法定民事追訴期限期間始 提訴訟時,債務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 付,申言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時,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債務人因此得拒絕給付, 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債務人尚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於法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3張支票之票據債權追索已罹 時效,遽以主張其未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云云,同無可 憑採,亦不符合准予再審之各該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核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545-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城銘(原名:張宮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城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證人陳柚汝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在竹山果菜市場以新臺幣( 下同)150元向攤位男老闆陳柏緯購得4根甜龍筍,且當場請 男老闆開估價單,並非事後請男老闆補開收據或補開估價單 ,聲請人也以150元向攤位老闆娘購得4根甜龍筍,但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和地院法官要求聲請人補開收據後,再去請老闆 娘補開收據,不是證人陳柚汝的同事叫證人陳柚汝補開收據 。證人陳柚汝是非常老實的人,不會為了迴護聲請人而說謊 、做偽證。  ㈡證人陳柚汝陪聲請人去鹿谷山上採竹筍,採完自家竹筍後, 駕車在山下迴轉時,看到石錫惠在案發現場割甜龍筍,快到 第二個彎的時候被林如璋攔下,林如璋拿著一根很粗長的木 棍威脅聲請人與證人陳柚汝不下車,就敲破車窗,聲請人叫 證人陳柚汝先離開,先去鹿谷被告老家等他。  ㈢檢察官聲請現場查獲員警釐清有無其他刀具或物品,鈞院電 詢林志維警員,林警員稱由同事先至現場處理,可詢問他較 為了解,然系爭刀具係晚上七點才至車上搜索,並非在現場 查獲,不能當作犯罪之凶刀或凶器,且系爭刀具之刀柄生鏽 、刀鋒很頓並不銳利,無法供割有厚筍殼之甜龍筍使用。  ㈣石錫惠於111年7月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偷割聲請人種植之 竹筍,當場被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抓到,林如璋跟聲請人求 情,說跟聲請人之父親交情很好,能不能看在聲請人之父親 面子原諒石錫惠,且說要吃甜龍筍可以自己去他的竹林割回 家吃,聲請人才會選擇原諒石錫惠而不提告。  ㈤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37 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聲請人係遭石錫惠及林如璋 恐嚇,怕以後會見一次打一次,才配合林如璋之指示,向警 察供稱指認現場三根竹筍係聲請人偷割的,事實上不是,那 三根不是聲請人偷割的,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的竹筍是四根 (為證人陳柚汝在竹山市場買的)不是三根,那三根甜龍筍 係石錫惠割的,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在車上親眼看到,而因 為聲請人受林如璋恐嚇才配合做與事實不符之筆錄,所以現 場密錄器影像和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得作為危害被告利益之證 據,並可證明:⒈石錫惠、林如璋否認對聲請人之犯行,共 謀設局陷害聲請人,陳訴內容與事實不符,⒉指認現場只有 一處,並非有三處,故石錫惠所述全部造假,⒊石錫惠、林 如璋被問到證據時,都說時間太短來不及照相,或在筆錄說 人贓俱獲等不實字眼。  ㈥本案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是指我有對證人石錫惠 及證人林如璋提告恐嚇,此部分之案件已經被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爰請求聲請再審(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9月30日 刑事無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刑事無罪答辯狀」、「 113年11月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11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 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意 旨狀」及「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1月6日提出之「刑事無 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11日、12日、19日、21日提出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既已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34號確定判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依據,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又 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 並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聲再卷第301、305、307至309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亦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辯稱:本案竹筍係案發日,伊與伊友人陳柚汝赴 竹山果菜市場,由陳柚汝購得,伊並未行竊等語,及辯護人 另為聲請人辯稱本案扣案之香蕉刀實係水筍刀,不適於採收 竹筍,且被告自身即有種竹筍,無偷竊必要等語,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認一審判決有罪論述詳實合理,聲請人未見任何 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石錫惠、林如璋達成和解獲致宥恕,本 案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從輕亦無可採,從而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 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此為 新證據,並據以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一㈣、一㈤之新事實。然查 :  ⒈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作成,係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之文書,但未存於本案卷附資料內,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  ⒉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告訴石錫惠涉嫌於111年 7月間竊取聲請人所種植之竹筍,及石錫惠、林如璋涉嫌於1 12年7月30日即本案案發日共同為強制、恐嚇、違法搜索、 誣告、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行求賄賂公務員等犯行,惟經 檢察官認:⑴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石錫惠涉有竊盜 犯行,⑵石錫惠、林如璋指稱聲請人竊盜其等所種植之竹筍 ,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並與卷證資料內容所示未 有不相符合之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兩人之指訴非屬 誣告,⑶石錫惠、林如璋強行要求聲請人須留待警方到場, 係合理之必要手段,並適時保存必要證據,⑷石錫惠、林如 璋於調查、製作筆錄時所述,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⑸聲請人指稱石錫惠、林如璋以普通食材行求賄賂承辦員 警係過度連結,且未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第331至334頁),而予不起訴處分,究其內容顯與原確定判 決無直接關聯性,顯無助於闡明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遑 論動搖其效力,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形式上觀察,顯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應認不符合得提起 再審之要件。  ⒊況聲請人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係被恐嚇,才配合林 如璋之指示,等警方到場後,一定要跟警察說三根竹筍是聲 請人偷割的,但事實上並不是,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面的竹 筍是四根不是三根(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此部分辯解業 經一審法院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為不利聲請 人之認定,且於判決中說明,已查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 有竊取3支黃金筍,另外1支係在老家的筍園砍的之自白,與 物證、書證顯示之情況相符,後翻異其詞之內容,及證人陳 柚汝之證述,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 決之理由,並論證證人陳柚汝之證述前後歧異,與聲請人所 述相左,及與證人陳柏緯之證述不符,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 院於調查證據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所 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再事爭辯。  ⒋是本次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 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縱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⒌至於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中之一㈠至一㈢部 分,均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一㈠、一㈡中論述並 說明綦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法院依憑卷內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 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有罪之認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14-202411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想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 6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哥哥也都有精神分 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於民國110年間上網借貸時 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得到任何 報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被告有精神 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給予再審之機會,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既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 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文龍」、 「貸款達人李建德」、陳仕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依「林文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 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林文龍」使用。嗣「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透過臨櫃 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並分別於110 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陳 仕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精神耗弱之事實未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為 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 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前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 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再-452-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士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楊志清(署長) 訴訟代理人 傅一茜 林育諄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其他化學原材料製造業,於民國110年度依據中小 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 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提報「新 穎前列腺素(Prostaglandins)開發案」研發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經產發署於111年11月11日召開「研發活動創新 認定生技醫藥領域第3次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認 定略以:序號1.2及序號1.4專利未見110年研發實績,無法 判斷符合創新性;序號1.3及序號1.5專利未明確就進步性、 新穎性等足證一定創新度之內容為說明,無實際內容可供審 查,無從判斷原告提出專利與其110年投入研發行為之關連 性,因未見原告110年研發實績,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等語 。嗣原告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研究 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3,856,982元,可抵減稅額3,578, 533元,經被告函詢產發署,該署乃以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 第11101316170號函(下稱產發署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依 據系爭審查會決議出具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計畫無法判定 符合創新性,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申報110年研究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關於系爭計畫之部分均剔除。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產發署112年12月16日函未送達於原告而提起 訴願,業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限期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重 新以民國113年4月15日產化字第11300356400號函(下稱產 發署113年4月15日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其認定原告11 0年之系爭計畫研究發展活動難謂具創新性;本件訴訟原告 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之系爭計畫是否經產發署認定符 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一定創新程度之研究發 展」之定義及活動態樣,而原告就產發署113年4月15日函, 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 號審理中一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訴-486-20241125-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羅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介青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存佑 被 告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蘇顯讀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羅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答辯聲明第1項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補正上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4頁),核其所為,僅係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67542號「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系爭專利於11 3年2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說 明書及請求項1至2、4、6至7部分(以下不再稱更正後,逕 以各請求項稱之),業經智慧局核准並於同年8月1日公告。 系爭專利並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 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原告獲悉被告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黃 存佑即詠強商號(下稱詠強商號,與被告詠強公司、被告黃 存佑合稱被告等),所販售之「29透氣塞」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 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 義範圍。又系爭專利既經核准公告,不特定人均可查閱而知 悉系爭專利技術内容,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顯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黃存佑為被告詠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等不得自 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 收並銷毀。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第2項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乙證1足以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乙證2及乙證3之證據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有前 開無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均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範圍,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上開 各請求項。況系爭專利經舉發後,智慧局已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之審定,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應予 撤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6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7年6月13日止。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13年2月5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請求項1、2 、4、6至7部分,業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113年8月1日公告 。 ㈢、智慧局113年7月10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7   07750號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 ,目前仍在訴願中。 ㈣、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甲證3、4所 示報價單為其等所出具。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 據,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並 於112年11月3日執行保全程序。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為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各該透氣孔121開設於本體10的底 面12,使該本體10蓋於太空包時,該本體10的底面12容易與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接觸,導致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各該透 氣孔121,使透氣效果降低,影響茵絲的培育品質(系爭專 利說明書【0004】段,本院卷第35至36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新型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至【0009】段,本院 卷第36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解決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容易被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之缺失 ,進而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以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育 品質。該透氣部的底壁能夠將太空包內的培養基壓密,進而 防止培養基阻塞各該透氣孔,進而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而 各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更能夠防止各該透氣孔被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00   17】段,本院卷第36、37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2、4 、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⑵、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側 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 方向延伸。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透 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  ⑹、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⑺、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 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第41至44頁): ⑴、圖1為習知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分解圖:        ⑵、圖2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立體圖:    ⑶、圖3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       ⑷、圖4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使用狀態的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第266頁): ⑴、照片1:         ⑵、照片2:      ⑶、照片3:      ⑷、照片4:      2、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蕈類培 養用太空包透氣蓋結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 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 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 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 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1: ⑴、乙證1為106年12月28日申請,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 560U號「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 ⑵、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結構,其包含:一基座,該 基座係具有一中空套合部,並向下延伸設有一環形肩部,並 提供太空包之袋口穿經套設;一套環座,該套環具有一豎管 部,該豎管部一端設有一環底部,相對另端設有一開口端, 並自豎管部朝開口端彎折設有一端部以及一扣合部,該扣合 部上更設有一環形凸扣,並套設於該基座之中空套合部內; 一套蓋,該套蓋係具有一環圈,並蓋設於該套環座之端部上   ;一透氣墊,該透氣墊係蓋設於該套蓋內側,其特徵在於: 該套環座之豎管部間隔設有複數透孔,且該套環座之環底部 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乙證1摘要,本院卷第13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第149、151、153、157、159頁): ①、圖1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立體示意圖:             ②、圖2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③、圖3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     ④、圖5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⑤、圖7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另一實施例剖面示 意圖:     2、乙證2: ⑴、乙證2為10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0021U號「培育菇類 太空包及其封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7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培育菇類太空包及其封蓋,其係包含一太空包 本體、一套環及一封蓋。太空包本體開口位置設有封蓋,封 蓋包含一下蓋、一透氣薄膜及一上蓋,下蓋具有一側環壁, 且側環壁之一端形成為一封閉面,且封閉面佈設有複數孔洞 ,而下蓋於沿側環壁外周延伸設有一折緣,透氣薄膜蓋設於 下蓋頂面,且透氣薄膜周緣反折沿下蓋之折緣外周設置,上 蓋套合於透氣薄膜之外周,而上蓋中央具有一開孔,且於頂 面凹設有至少一缺口,下蓋之折緣與上蓋之側壁之間形成有 一透氣空間,透氣薄膜周緣容置於透氣空間內;藉以提供太 空包具有避免受潮及增加透氣之效果(乙證2摘要,本院卷 第161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89、191、193頁): ①、第1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        ②、第2圖係本創作封蓋之立體分解圖:         ③、第3圖係本創作之部份組合剖視圖:    3、乙證3: ⑴、乙證3為107(西元2018)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照片1幀,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文書,不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3為107(2018)年3月27日拍攝之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製造出料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 ⑶、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被 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 、5至8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529、630頁),本院 所應審酌者為:㈠、專利有效性部分:1、乙證1是否足以作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2、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 至8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 銷毀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等 應排除侵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107年6月24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於同 年8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故其是否 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1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⑴、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一般 而言,所謂先前技術乃指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 之技術,是以,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原本並不構成後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惟為避免將相同(或可直接置換)發明或新型先、後授予 專利,將會導致善意第三人如欲實施該專利卻不知應向何人 取得授權之情事,甚且該二專利權將互相排他而產生該專利 無法實施,最終將使專利法第1條所揭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 目的相悖,乃以上開規定明文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 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 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 ,仍認為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此即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始符合一發明一專利之原則。另基於專利 法係採屬地主義之意旨,解釋上擬制喪失新穎性中之先申請 案及後申請案,均應為本國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且先申 請案係指在我國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在我國 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而言。 ⑵、查乙證1為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560U號「菌類培育 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其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6月14日),與系爭專利為不同人 於不同日之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證1自可為系 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2、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失新穎 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本院卷第143 頁)及圖式第1至3、5、7圖(本院卷第149至153、157、159 頁)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 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 ,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 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 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證1 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 、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 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 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 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 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 貫孔」之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圖式第3、5、7圖所載,「套 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可知乙證1之透 孔211雖位於豎管部21之側壁但該透孔211的孔緣並未與該環 底部22相接,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乙證1雖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 接」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5]段落已記載,「 透孔211之形狀可為矩形,使其增加水氣之排出而避免水氣 累積而造成潮濕」,可知該透孔211在該乙證1所記載之技術 手段中僅須具備「透氣性」的功能,由於系爭專利之該透氣 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亦僅具有該「透氣性」的功能,再者 ,由乙證1圖式第2、5圖,可以看出豎管部21之該透孔211的 孔緣幾乎與該還底部22相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 證1之透氣孔111孔緣的位置略為下向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 底部22相接,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孔523的孔緣與該底壁522相接」、「以及一 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該特 別技術特徵得以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更能保 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更能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養品質之 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證1之透氣孔1 11孔緣的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部22相接   ,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已如前所述。至於原告所稱 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等有利功效,係將該乙證1 之透氣孔111孔緣之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 部22相接後必然發生的結果,其結果應屬依通常知識直接置 換後即可預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透氣孔5 23上緣的位置,故原告僅單對透氣孔(下緣)與環底部22相接 即推定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已有可議,故原告 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 該貫孔」,該特別技術特徵得以確保太空包的封閉性,更能 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生長速度和穩定性云云,然乙證1說明 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已 揭露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 證1之扣合部、端部、開口端、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定 位部、結合面、貫孔、透氣片,是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以 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且由乙證1圖式第1、2圖亦可清晰 看出透氣墊4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49、151頁),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 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 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其 中,扣合部呈環狀,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 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 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 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 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 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 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 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該結合面511並封 閉該貫孔533」云云,惟乙證1圖3係為乙證1創作菌類培育用 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專 利圖3係為系爭專利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經比 對上述兩圖可知乙證1之扣合部25、端部24、開口端23、透 氣墊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圖3之定位部51、結合面511、貫孔5 3、透氣片60。再由乙證1圖2之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 之剖面示意圖,可知乙證1圖2、3已揭露一透氣墊4,設置於 扣合部25的端部24並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即乙證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 該結合面511並封閉該貫孔533」之技術內容,是原告前開理 由,並非可採。 ⑶、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   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第[00   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 圖並已揭露   其中,側壁沿著扣合部的形狀環繞,使側壁呈環狀,乙證1   之扣合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定位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   3「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   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   失新穎性。 ⑷、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 且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並已揭露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 銜接,透孔沿著垂直方向延伸,乙證1之扣合部、豎管部即 相當於請求項5之定位部、透氣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5 「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 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 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   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   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0014]段記載「   一透氣墊4,其透氣墊4係蓋設於前述套蓋3內側,其特徵在   於前述套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且前述套   環座2之環底部22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221,並藉此達到   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進而增加太空包5內菌   絲之成長速度以及成長之品質提升。」可知,乙證1之透氣   墊4具有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即乙證1已揭露   其中,透氣墊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之透   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6「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之附屬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   新穎性。 ⑹、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並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   開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   連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   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   、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   、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   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   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   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   ,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   面並封閉該貫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所載,乙證1之透氣墊4係蓋設於套蓋3內側,且乙   證1之透氣墊4與端部24間並未設置任何膠,因此乙證1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 固定於該結合面」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   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0014]   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並已揭露其中   ,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扣合部具有沿著垂   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端部及一連接面,乙證1之扣合部、   豎管部、端部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   ,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8「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   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   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⑻、綜上,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   失新穎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   之規定應不得取得專利。 3、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2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乙證3為107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空包封蓋   」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 文書,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⑵、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業如前 述,被告雖主張乙證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8不具進步性,惟因乙證3非屬適格之證據,是僅就 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之論述如後。 ①、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6、8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及圖式第1、2、3圖(本院第189至193頁)已揭露一種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緣及一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 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的技術特徵。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 ]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效,是以就所採 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 定,故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不具進步 性。 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明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其中,折緣呈環狀,乙證2之下蓋   、折緣、側環壁及封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 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 側壁、底壁、透氣片,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 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 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 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 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藉由 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 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 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 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 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全部之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③、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乙證2之 上蓋33套合於透氣薄膜32之外周,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 結合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之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 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7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因乙證1擬制喪失新穎性,原   告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另主張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是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比對論述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 (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 ⑵、要件編號7B: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 ⑶、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⑷、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 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⑸、要件編號7E: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 ⑹、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 ⑺、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7a: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係完全對 應於系爭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文義所 讀取。 ⑵、要件編號7b: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7c: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因此,系爭產 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 及一貫孔」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7d: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 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D。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7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 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7e: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E。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該側壁 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文義所讀取 。 ⑹、要件編號7f: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 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F。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 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文義所 讀取。 ⑺、要件編號7g: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塑膠熔接的方 式固定於該結合面,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G,惟系爭產品之透氣片係以塑膠熔接機具,將透氣片與結 合面容結成一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7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 合面」之文義所讀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該透氣片(60)是以膠合的方式固 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是 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相同,故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透氣片60與結合面511以膠合的方式接合,所謂膠 合乃透過膠合劑將兩個材料結合在一起,屬於一種面的接合   ;系爭產品之透氣片(60)是以塑膠熔接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511),所謂塑膠熔接是由熱能將兩個塑料工件接觸面迅 速熔化後結合在一起,屬於兩個塑料工件的接觸面直接熔合 ,熔接強度接近於原材料強度,故「膠合」和「塑膠熔接」 顯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之文義所讀 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擬制喪失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 ,不得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至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不構 成專利侵權系爭專利求項7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 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1

IPCV-113-民專訴-17-20241121-2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郭力菁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上訴 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除兩造合意適用智審法第 53條規定外(卷三第220頁),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委任書為證(卷四第117至125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張雲鵬(下省略稱謂,與被上訴人公司統稱被上訴 人)就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 點,原認中華民國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及行動支付 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乙證2「方式d」技術內容之 簡單變更,遲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將乙證2之「方式d 」與「方式a」技術內容相結合,與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 13號(下稱前審)提出之單一引證(方式d)的簡單變更不 同,且前審判決已指出被上訴人採用複數技術內容的結合, 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應不 予准許云云(卷一第500至504頁、卷三第145至146頁)。惟 查: 一、就乙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如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專利無效性比對分析表2」所載,其主張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C)〉係揭露於乙證2之 「方式d」(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27]段內容,參前 審卷二第459、461頁),另有部分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D)〉 則揭露於乙證2之「方式a」(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 37]段內容,參前審卷二第463、46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前審已就乙證2「方式a」及「方式d」相關技術內容併為主 張,並非僅主張「方式d」,核係就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112年1月4日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乙證2之專利案 ,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能輕易執行者」請兩造表示意見 (卷一第36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即提出「專利無 效性比對分析表5」詳就乙證2「方式d」與「方式a」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卷一第375至387頁),並敘明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延滯 訴訟情事。 二、前審判決第46頁第8至12行記載「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 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進行比對」(卷一第106 頁),係就「新穎性」的審查而言,亦即如主張結合同一份 引證文件中不同實施例或實施方式者,應屬「進步性」之審 查範疇。是以,前審判決第46頁指出乙證2之「方式a」與「 方式d」雖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但不足以 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乙證2單獨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如前所述,雖涉及不 同實施方式(「方式a」與「方式d」)之結合,但並非引入 新證據與乙證2相結合,上訴人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並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 、使用及推行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用程式 (下合稱「華銀台灣Pay」或系爭產品A )與提供上開服務 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與系爭產 品A合稱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楊建綱並將107年6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1日止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並與其董 事長張雲鵬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之專利權範圍,且依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具有撤銷原因,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收銀台」搭配:㈠華銀支付(支 援台灣Pay、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如原審卷二第467頁至 第470頁之附件1)及㈡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 務所使用之伺服器,暨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三、 第二項聲明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 Store及Google Play(或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一第167 至171頁之甲證4附件1)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 作。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 或等價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卷二第10頁):    一、「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與「QR Code共通支付平 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專 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㈡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㈢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 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三、如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華銀台灣Pay」與「QR Code共通支付 平台」(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 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先就爭點二即專利有效性進行辯論(卷四第35頁、第11 3至115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非接觸型之儲值智慧卡購物付款時,每一筆購物所產生的交 易紀錄通常會被儲存在店家端,但此交易紀錄並沒有隨即被 傳送至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來驗證該儲值智慧卡之真偽 ,再請求付款。而是在結束一個營業日後,才會把整批的交 易紀錄傳送給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請求付款,此亦即整 批結算。當該整批結算的程序不夠即時時,致使店家在未能 經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驗證該每一筆購物所使用之儲值 智慧卡之真偽時,而完成交易,此情形將使店家暴露在損失 的風險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審卷一第25至 26頁)。 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交易電腦裝置或行動 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 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 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 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 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 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審卷一 第26至2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 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4、6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 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 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 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 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 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 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 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提供 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 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 單。 ⒊請求項6: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 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 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 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 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 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 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 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 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 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二、「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華銀支付」+「華銀Q收 銀台」應用程式)技術分析: ㈠「華銀支付」:   「華銀支付」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其支援「 台灣Pay 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使用者可安裝於智慧型 手機,以進行消費付款、轉帳及繳稅等功能。在消費時,使 用者可以選擇掃描店家的二維條碼(即「主掃」模式)或出 示自己的二維條碼供店家掃描(即「被掃」模式)。 ㈡「華銀Q收銀台」:   「華銀Q收銀台」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供店家 安裝於智慧型手機等裝置上。店家收款時,可以選擇掃碼收 款或出示條碼兩種方式:前者是掃描消費者提供的二維條碼 ,後者則是顯示「華銀Q收銀台」應用程式中的二維條碼供 消費者掃描。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為西元2014年6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854170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原審卷一 第461至470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乙證2為西元2014年5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778531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 (原審卷一第471至487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乙證3為西元2014年12月1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4200361號 「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 利案(原審卷一第489至497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乙證10為西元2014年6月5日公告之加拿大第2893040號「在銷 售點終端以行動裝置處理付款之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原 審卷二第121至159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乙證12為DENSO ADC公司「QR Code Essentials」文件(原審 卷二第173至184頁,說明圖如附件六所示)。 ㈥前揭乙證1至3和10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 元2015年4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2之 每頁頁尾標示「Copyright Ⓒ 2011 DENSO ADC」,由此可推 知該證據在西元2011年底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亦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 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 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 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4年4月17日提出申請,經實體 審查於107年4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 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五、有效性爭點(即肆之二部分)之技術分析: ㈠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 所述系統包括銀行伺服器(以下簡、繁體相關用詞參附件七 之用語對照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其中,」(原 審卷一第464頁),前述「銀行服務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述「商家客戶端」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手機客戶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備」,且第[0009]段記 載「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資訊生成收款卡 序列標識,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 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獲取的收款 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資訊,發送用戶授權資訊向銀行伺服 器申請付款;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 成支付操作」(原審卷一第464至465頁),前述「發送」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通訊」,故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 20生成的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 戶端20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10」(原 審卷一第465頁),且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 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戶端將交 易資訊,商家資訊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 器」(原審卷一第467頁),前述「交易資訊」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 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 特徵。 ⑶乙證1說明書第[0047]至[0050]段記載「步驟503:商家客戶 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 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 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成的二維碼;或者可以接收商家 發送的加密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技術特徵,故 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⑷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申 請支付」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且第[0053 ]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 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 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68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 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 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故乙證1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 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其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 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 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依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 「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 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 、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 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 原審卷一第468頁),及第[0053]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 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 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其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 且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驗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 改變,以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1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本發明的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 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路的硬體設備,包括智 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像頭,用 於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App應用程式,通過 網路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於對用戶帳戶進行管理、收發 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智慧終端設備,包括PC機 、POS機、自助機,用於生成消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 需的二維碼;銀行伺服器,屬於銀行內部伺服器,擁有資料 庫,用於查詢以及確認交易資訊,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 網路,包括有線網路或者無線網路」(原審卷一第483至484 頁),前述「智能終端設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 易電腦裝置」,前述「移動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步驟1、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 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的 資訊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在該智 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78頁),前述 「消費訂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 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2圖1及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所述 步驟1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 :……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 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 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交 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 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 訂單號」(原審卷一第479頁),前述「二維碼」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條碼」,且由於前述交易訂單號對應消費 訂單,是以依據交易訂單號來產生二維碼,實質上等同於依 據消費訂單來產生條碼,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 ⑷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 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 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 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 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 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從前述「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 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 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可知消 費訂單使得App應用程式繼續執行交易,且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所載「步驟6、所 述銀行伺服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進行交易的確認, 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80頁),可直接無歧異得知支付請求必然存在,故 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⑸由乙證2說明書第[0038]段記載「步驟7、所述銀行伺服器判 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 步驟12,若否則執行步驟9」(原審卷一第481頁),及說明 書第[0047]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伺服器將所述用戶的 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帳戶中 完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原 審卷一第481頁),可知乙證2之銀行伺服器在進行其圖1步 驟7至11後,例如:消費訂單內容是否一致、支付金額是否 超過設定的消費金額、銀行卡密碼是否一致等步驟,始完成 支付並將結果通知交易雙方,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 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 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 請求」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證方法流程 ,係行動支付設備將從交易電腦裝置所取得之支付清單傳送 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支付機構伺服器確認支付清單一致便回 傳訊息,使得行動支付設備產生支付請求。析言之,系爭專 利係以「支付清單」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於支付機構伺 服器判斷「支付清單」相同時,在行動支付設備上產生支付 請求。 ⑺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 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及第[0030] 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 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 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 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 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 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 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 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 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 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 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 ),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送消費訂單至 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 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移動終端之App 應用程式掃描,該App應用程式再將該二維碼所包含之交易 訂單號加密發送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 一致便回傳該交易訂單號對應之消費訂單,移動終端之使用 者確認該消費訂單後,App應用程式加密發送銀行卡卡號及 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a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根據所述消費訂單生成所述二維碼並在 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為該消費訂單的資訊 以及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原審卷一第479頁);第[ 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能夠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消費訂 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 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 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 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第[0033]段記載「 步驟4、所述App應用程式將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 碼包含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80 頁),以及第[0037]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 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 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資訊中的所述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 功」(原審卷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 端設備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 式掃描,App應用程式從該二維碼取得消費訂單供使用者確 認後,App應用程式再將銀行卡卡號及該二維碼加密並發送 至銀行伺服器,該銀行伺服器從該二維碼中智能終端標識符 所代表之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確認消費訂單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  ⑻惟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 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 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 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原審卷一 第480頁),可見方式d揭露智能終端設備會先將「消費訂單 」送交並儲存於銀行伺服器,後續傳遞及驗證之標的則為銀 行伺服器據此生成之唯一「交易訂單號」或標識號等,因此 銀行伺服器係以行動終端傳送之「交易訂單號」來進行驗證 ,故乙證2方式d並未揭露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 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相關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 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 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 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方 式a僅揭露由智能終端設備來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 而並非先將消費訂單送交由銀行伺服器來產生條碼,故乙證 2方式a並未揭露由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支付清單產生條碼之 相關技術特徵。 ⑼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有上述差異,故乙證2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是以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 不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 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 ⑵觀諸乙證2圖1所示步驟2及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 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 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並將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 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 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一第479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 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 示的所述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之技術特徵, 否則移動終端將無法進行掃描。 ⑶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 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 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 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 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 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 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 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 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 易」(原審卷一第48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從前述「……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 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 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供用戶進行 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 則結束交易」,可知乙證2已揭露當銀行伺服器判斷交易訂 單號一致後,傳送消費訂單至App應用程式使用者供其確認 並產生支付請求,App應用程式再將支付請求傳送至銀行伺 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相同時,……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產生一支付請 求」技術特徵。 ⑷揆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0030]至[0037]段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79至481頁),堪認乙證2方式d所傳遞及驗證之標的 係「交易訂單號」與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兩者所進行 之交易驗證或商業方法步驟有所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 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 ,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費訂單」、「交易訂單號」 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 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 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 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 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 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資訊 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 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 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主張乙證2發送支付請求之時間點早於步驟6進行交易 的確認之前,且在步驟6僅會查詢交易訂單號是否存在,不 僅未進一步確認消費訂單之內容,甚至未確認步驟6時對應 欄位之消費訂單是否依然存在,故方式a或方式d,皆係在查 詢或比對消費訂單「前」,就將「支付請求」自移動終端發 出,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 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 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通常知識者顯無理由為了交易速度 之提升或結帳流程之順暢性,將乙證2之支付請求變更為嗣 後發出云云(卷三第159頁,卷四第68至69頁)。然乙證2已 揭露當銀行伺服器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伺服器之理 由,已如前述,縱乙證2並非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 伺服器,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步驟6、……在確認成功 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可知乙證2與系爭 專利皆是在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處理支付請求,兩者 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時點不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 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 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 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 證2於步驟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2說明書第[0036 ]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礙難謂系爭 專利與乙證2相較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 ⑹上訴人主張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保存至其資料庫後, 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僅表達交易訂單號 被生成的時序,並未具體指出其係根據消費訂單所生成,例 如:依據消費訂單之內容演算而成,且第[0055]段表示該交 易訂單號僅是流水號,與消費訂單內容或交易金額無涉云云 (卷二第116頁,卷三第151至152頁)。然觀諸系爭專利請 求項1僅記載「……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而並未 對於「如何依據並產生條碼」作進一步界定;參諸乙證2第[ 0027]段記載「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 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 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 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 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從前 述「此次交易的唯一」可知交易訂單號必然對應於特定之消 費訂單,而並非只是單單指被生成的時序;另揆諸乙證2第[ 0030]段所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 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 ,亦可知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特定之消費訂單,故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乙證2第[0056]段指明交易訂單號不必然只會對應 單次交易,可能被用於不同時間、地點下固定價格商品的多 次消費云云(卷四第61頁)。然觀諸乙證2第[0056]段記載 「需要說明的是,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智能終端設 備顯示的二維碼包含的此次交易的交易訂單號還可以不具有 時效性,即該交易訂單號在銀行伺服器將一直保存,通過這 樣的方式,對於固定價格商品的購買具有極大方便之處,特 別適合應用於智能終端設備為自動售貨機,而且此時的二維 碼還可通過標籤、貼紙等方式顯示在自動售貨機上,可以極 大節省自動售貨機的成本」(原審卷一第483頁),從「…… 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可知其僅是舉另一個實施例 來說明交易訂單號可以不具有時效性,並未排除乙證2方式d 之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此次交易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乙證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技術特 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通常知識云云(卷二第118至119頁 ,卷三第154至155頁,卷四第6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辯稱 以「消費訂單」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乙 證2方式a,且乙證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 015年4月17日),是以被上訴人藉由乙證2(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內容之舉證,確實已具體呈現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其具備之普通技能將乙 證2所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予以修飾、置換或變更,而無需 另外由教科書或工具書來佐證前述差異技術特徵係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載明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行動裝置 始發送支付請求,且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提及 前述「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雖其主觀認為個資保護 未載明說明書中,但交易過程消費者信用卡號等機密個資的 保護,依一般通念應足認亦屬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一環,理 當可被上位概念所涵蓋云云(卷四第51至52頁)。然觀諸乙 證2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 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 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 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App應用程式……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 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在銀行伺服器比對交 易訂單號「之後」,始由App應用程式發出支付請求(參乙 證2圖1步驟4至6等,或相對應說明書內容),故乙證2確實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始發送支付 請求」以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至於「個資保護功效」 ,經查其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縱然有,在乙證2已 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且上訴人自承 個資保護功效為一般通念所能知之前提下(卷四第52頁),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可從乙證2說明 書所揭露之內容推導出個資保護功效,是以難謂個資保護功 效為無法預期,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乙證2之說明書,例如:第[0037]段所載「……銀行 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原文係「查詢」非「比對」,無 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 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 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云云(卷二第508頁、卷 三第469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所述 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 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之內容(原審卷一第 480至481頁),前述「……是否存在……一致的」表示銀行伺服 器會判斷是否存在一致的交易訂單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比對」,故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⑾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d二維碼中的資訊只有「交易訂單號」 ,沒有「消費訂單」,若將步驟6方式d改為方式a,銀行伺 服器將沒有消費訂單作為確認依據而無法執行云云(卷三第 529、533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及第[0030] 段所載「……所述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於 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 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 程式,……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 進行確認」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79、480頁),可知交易訂 單號係對應特定的消費訂單,乙證2方式d採用「交易訂單號 」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將「消費訂單」傳送並儲存於銀 行伺服器,後續銀行伺服器僅需確認由移動終端所傳送之交 易訂單號與其資料庫中所儲存之交易訂單號是否相同,即可 將相對應之消費訂單傳送至移動終端,再由使用者確認支付 金額(參第[0030]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方 式a亦揭示利用「消費清單」進行驗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 、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2方式d之部 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 」,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⑿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a與方式d的二維碼內容完全不同,若將 步驟6之方式d更換為方式a,通常知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 根本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不能執行云云(卷 四第189頁)。然觀諸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 送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 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Ap p應用程式掃描;參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產生 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式掃描,可 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方式a已揭露產生包含 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將方式d「由銀行 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所傳 遞及驗證之標的,從「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訂單 」,則無論銀行伺服器有無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亦能執行。再徵以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 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 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 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原審卷一第480頁),亦堪認銀行伺 服器確實能夠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礙難認通常知 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2第[0027]段記載「在所述步驟1中, 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 所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 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 9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 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 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4「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技術特徵;參諸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 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 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 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 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 卷一第479頁),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 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 維碼並進行解碼……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 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 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是乙證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有關方式d之 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2傳遞及驗證之標 的係「交易訂單號」,而非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然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 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 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 費訂單」、「交易訂單號」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 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 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 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 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 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 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信息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 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 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 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 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3說明書第[0036]段記載「圖1所示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 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的結構示意圖,包括二 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伺服器30以 及銀行伺服器40」(原審卷一第494頁),前述「二維碼生 成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 「銀行手機客戶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 備」,前述「三方支付伺服器」及「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 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 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 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資訊,通 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資訊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 494頁),說明書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二維碼生成終 端10獲取並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伺服器40交互 創建帶支付資訊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 」(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小票打印資訊」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3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 ……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組將訂單相關資訊和對應的簽 名資訊發送至銀行伺服器40……」,前述「發送至銀行伺服器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乙證3圖5步驟103,及說明書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 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 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資訊」(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掃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互鄰近」,且說明書第[ 0047]段記載「步驟103: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 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資訊後發送至三 方支付伺服器」,前述「發送至三方支付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3圖5步驟104至106,及說明書第[0049]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伺服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 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且說明書第[0050]段記載 「步驟105: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 行伺服器40發送付款指令」(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付款指令」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故乙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 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⑹乙證3第[0051]段記載「銀行伺服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 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伺服器30」(原審卷一 第495頁),前述「發送付款回執」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故乙證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 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技術特徵。 ⑺然乙證3僅揭露二維條碼係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所生成,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1則係由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後傳送給交易電腦 裝置,故乙證3並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僅揭露三方支付伺服 器創建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資訊,但並未有何比對或驗證之 動作,且雖第[0050]段提及銀行伺服器(40)有對消費帳號進 行校驗,但並未記載具體的驗證技術手段,是以乙證3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 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 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乙證3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而系爭專利藉由支付機構 伺服器驗證來自於行動支付設備與交易電腦裝置雙方的之支 付清單是否相同,具有偵測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 變,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3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0圖1及說明書第[6]段記載「The present embodiments relate generally to 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 ng a trans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The   methods may include: sending,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a transacti 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providing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mobile device, wherein the mobile device compri ses an electronic wallet application configured to   receive an input that selects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sending, from the mob ile device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 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and processing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at the payment processin g server,using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原審卷二第121頁),翻譯略以「本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 點終端處(point-of-sale terminal)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 。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point-of-sale termina 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發送交 易的交易標識符(transaction identifier);以及從銷售點 終端向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 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 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從移動設備向支付 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 ;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 款」(卷一第406頁),前述「在銷售點終端處處理交易的 方法和系統(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ng a trans 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前述「銷售點終端(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 電腦裝置」,前述「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 述「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 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 術特徵。  ⒉乙證10圖3及說明書第[54]段記載「At circle 1 of FIG. 3, a transaction may be initiated between a purchaser a nd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For example, this may involve a purchaser paying for a product or serv ice using a POS terminal 130 at a retail location.   When the amount to be paid is entered into the POS   terminal 13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provide an opt ion to allow the selection of the method of payment   to be used.For example,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low a user to choose traditional payment options ( e.g.,such as credit or debit) or the payment option of the subject disclosure (e.g.,a "mobile payments" option).」(原審卷二第134頁),翻譯略以「圖3的圓圈1 顯示,交易得於購買者與銷售點終端130之間啟動,例如, 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 品或服務。支付金額經輸入POS終端130後,POS終端130可提 供付款方法之選項。例如,POS終端130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 供使用者選擇(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或本揭露之支付選 項(例如:行動支付)。接著POS終端130即可接收所輸入之經 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卷一第407頁),從「此 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品 或服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相 關於一交易」,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一支 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技術特徵。  ⒊乙證10說明書第[55]段記載「At circle 2 of FIG.3 (step2 05 of FIG.2),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may   send a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原審卷二第134 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2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0可以將 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卷一第408頁),第[ 57]段記載「……when sending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 erver 14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so send transac tion details associated with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For example,the   transaction details may include a merchant identifie r,an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 a point-of-sale term inal identifier, and/or other details related the   transaction such as a breakdown of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 …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交易標識符的同時,POS終端1 30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 。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家標識符、交易數量、銷售點 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易相關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 額的分項明細……」(卷一第409頁),前述「交易相關的交 易明細」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0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技術特徵。  ⒋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At circle 3 of FIG.3 (step 210 of FIG.2), the POS terminal 130 provides the   sam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was sent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at circle 2)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 This step may be performed in a   variety of ways.For example, ……,the display of the P OS terminal 130 may display a barcode representing t 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the mobile device 112 can scan. The barcode may be one-dimensional or   two dimensional(e.g.,a Quick Response (QR) code)」( 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3(參圖2步驟210) 顯示,POS終端130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即 圓圈2所示,被發送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之交易識別元)。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終端130的顯 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 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卷一 第410至411頁),且說明書第[62]段記載「the transactio n details (or portions thereof)associated with the t ransaction identifier may be transmitted to the mobi le device 112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原審卷二 第137頁),翻譯略以「與該交易標識符相關的交易明細( 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 卷一第411頁),從前述「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 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故乙 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⒌乙證10說明書第[65]段記載「Referring back to FIG. 3, a t circle 4 (step 220 of FIG.2), the mobile device   112 may send,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For examp le, this sending may occur as a result of the option 550 in the user interface 500 shown in FIG. 5 being selected.」(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回到圖3, 如圓圈4所示,行動裝置112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 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 選擇圖5中之使用者介面500所顯示的選項550而發生」(卷 一第412頁),前述「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 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技術特徵。  ⒍乙證10說明書第[69]段記載「When processing payment,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further transm it the payment card information to other processing platforms such as a payment card network and/or an   issuing institution.If these processing platforms   approve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for use in the transaction,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then send a confirmation message to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indicate that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 has been authorized and processed (   circle 6a of FIG.3). Optionally,at circle 6b of FIG. 3,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also send,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a confirmation that payment has been processed for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 第138頁),翻譯略以「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在處理支付時, 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或發卡機構 等其他處理平台。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得用於該筆 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即可向POS終端130發送確 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得授權並經處理完畢。或 者,如圖3的圓圈6b所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也可同時向行 動裝置112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卷一 第417至418頁),前述「處理完成的確認信息」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結果」,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 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⒎雖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技術特徵。惟查: ⑴關於「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 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 裝置」差異技術特徵,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內容記載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 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 QR code)」內容(卷一第411頁),可知此類條碼的轉換或 生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普遍使用於POS終端,可見乙 證10已揭露由POS終端來產生條碼,且參諸上訴人簡報記載 「QR Code相關技術已廣泛應用於各類場域,例如行動裝置 、掃碼槍、自動販賣機、自動收款機等……於2000年6月獲ISO 國際標準……是目前國際開放通用之標準」(前審卷三第147 頁)及維基百科關於「QR碼」之說明(前審卷二第401頁) ,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交易流程之設計 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主體,從由POS終端簡 單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 ⑵關於「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 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 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 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觀諸系爭專 利請求項1記載「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 易的支付」,僅界定支付清單與交易間有所關聯,而並未對 於支付清單之「具體內容」多作界定;參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記載「At circle 5 of FIG.3,the payment process ing server 140 may match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received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with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to   determine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that should be use d for a given transaction. To do this,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need to match the transact 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with the tran 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transaction det ails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e.g.,by   looking up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stored in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cache 142 for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5顯示,支付處理 伺服器140可就從POS終端130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 裝置112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 交易的支付資訊。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可能需要將從 行動裝置112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 銷售點終端130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 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之交易明 細找到行動裝置112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卷一第414 頁),可知乙證10係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一 致,即表示交易標識符唯一對應之交易明細亦為一致,進而 執行後續支付處理,因交易標識符係POS終端依據特定交易 而唯一產生相關於一交易之支付資料,故亦可對應於交易清 單,是以乙證10之比對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比對支付清單;揆諸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之內容, 堪認乙證10係先產生支付請求再比對支付資訊,而後進行支 付處理,與系爭專利先驗證支付清單再產生支付請求,而後 進行支付處理,兩者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 求之時點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 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 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 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 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 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 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 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 ⒏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能夠依據乙證10揭露之內容所能簡單變更,故乙證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刻意以錯誤比對方式陳稱乙證10所產 生的條碼與系爭專利相同,再以此為基礎移轉焦點遂稱乙證 10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產生條碼之裝置不同云云(卷四第 53頁)。然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圖3圓圈3顯示……,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 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 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且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交 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乙證10之條碼確實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條碼,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原文match是「匹配」不 是「比對」云云(卷三第471頁)。然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所載「match……with」,可知乙證10之「Processing S erver」接收「mobile device」傳來之「identifier」後, 會去資料庫查詢並判斷「indentifier」是否一致,故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 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 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⒒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原文payment informati on是指「支付工具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與支付清單無 關云云(卷三第479頁)。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之內 容(卷一第413頁),可知支付資訊包含表示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之加密符記,而與支付清單無關聯,但乙證10揭 露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進而執行支付處理, 以及交易標識符亦可對應於交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 以難謂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故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之內容(原審卷二 第135頁),可知其揭露POS終端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 動裝置,且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 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 (例如QR c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交易標識符亦可 對應於交易清單及生成條碼之主體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 述,故乙證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之技術內容 ,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10生成條碼之機器係POS終 端或伺服器,以及驗證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步驟先後次序,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 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 電腦系統由POS終端變更為伺服器,以及利用先收取並驗證 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 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 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 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 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0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2、10各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乙證10、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6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 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貳至伍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華銀支付App、華銀Q收銀 台及對應帳戶關聯之支付作業應用系統的系統規格及原始程 式碼」(卷一第436至438頁、卷二第400至401頁、卷三第64 頁、第435至437頁);選任查證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持有或管 理之系統文件規則及華銀伺服器,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或管理之系統規格文件或「QR code共通平台」實施查 證(卷三第65至69頁、第437頁);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 所稱執行交易時不會與「QR code共通平台」通訊的另一套 支付系統(系爭產品A’)相關文件、業務報告等(卷三第70 至71頁);傳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門委員、檢查局長、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諸多證人(卷三第198至199 頁、第432至434頁)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皆與專利侵權爭 點相關,因本件先就有效性爭點進行辯論,而上訴人於本件 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已如前述, 即無調查前開證據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IPCV-111-民專上更一-13-20241120-6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2號 抗 告 人 徐喬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喬緯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凡 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 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 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侯惟恩及何胤宏之證言、卷附抗告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某甲之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相關本案所指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抗告人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證 人侯惟恩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抗告人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 並於理由說明其取捨、判斷證明力之論據,不符合新證據之 新穎性要件,況依對話紀錄所載之內容,並無抗告人所指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即向某甲辭職退出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所提載有抗告人簽名及照片之 信用卡,雖未經原判決審酌判斷,惟與侯惟恩證稱所見信用 卡未有持卡人姓名等旨已有不符,縱與卷內證據綜合評價或 單獨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確 實性;㈢就聲請調取抗告人之國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 明其未收取報酬,要與是否具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係屬二 事,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等各情。是以,原審業經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 ,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據以請 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12-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