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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民視新聞台於民國109年3月16、17日19時56分 至21時53分所播送「臺灣最前線」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 對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同年月15日新聞 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案 59確診者(下稱案59),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述該確 診者從事活動增加他人染疫風險及防疫負擔之相關報導內容 (下稱系爭新聞內容),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致損害公共利益,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以109年10月22 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29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之,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經營 民視新聞台播送系爭節目之系爭新聞內容,經被上訴人109 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 )討論,出席13位諮詢委員中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建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核 處,案經被上訴人同年9月23日第928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及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㈡ 系爭新聞內容非僅個人感受評價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而包括 具體事實之陳述,所敘述之人、事、物、時間及方法等均明 確而具體,屬可查證之「事實描述」,非如上訴人所主張, 僅在探究如何避免增加傳染風險,提醒觀眾校園感染隱憂, 呼籲重視防疫。而新冠肺炎疫情屬重大公共衛生議題。疾管 署新聞稿提及案59,均以「北部10多歲男性」、「北部高中 生」、「與家人同遊希臘」等語代之,系爭新聞內容則擴及 該案例校外活動及生活軌跡,包括其自歐洲旅遊回來,未經 居家檢疫或隔離,除校內上課、打球和同學吃飯等活動外, 尚參與熱舞社、補習等擴大接觸人群範圍,會增加一般民眾 染疫風險,溢出疾管署或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資訊,但對 於該溢出部分,未說明如何查證以證明其所製播之系爭新聞 內容為真,或對系爭新聞內容事實真偽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僅依臆測即予播送,除抨擊當事人外,亦誤導視聽大眾對防 疫訊息之認知,引起一般民眾對疫情之恐慌,對公共利益有 所損害,上訴人確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情事,尚 難因系爭新聞內容非屬「公審、污名化染疫者之獵巫行為」 ,或上述關係事實之內容乃系爭節目來賓所陳述,或社會大 眾對疫情既已存有恐慌,即認上訴人得以免除事實查證之義 務或已盡其查證之責,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並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 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 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 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 ,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 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 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參照)。 (二)衛廣法是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 區域文化交流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27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致損害公共利益。」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 措施:……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 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三)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 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第2條參照),且為依據法律 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 關(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 2款參照)。為強化被上訴人行政決定之正當性,通傳會組 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 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 正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 特設諮詢會議(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 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 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 播電視之節目……」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 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 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 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 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 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 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 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 」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之參考。」被上訴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 則)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 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 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 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 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 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 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 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 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 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 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⒈『予以核處』加上『發 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⒉『予以核處』之違 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 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 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 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 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上述設 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其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 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 、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 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 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組成19名諮詢委員之諮詢會議,經 諮詢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 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 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如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作 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 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 參考。 (四)經查,上訴人播送系爭節目播出之系爭新聞內容,經系爭諮 詢會以超過總數19位諮詢委員2分之1的13位委員出席開會, 其中有10位委員,即超過諮詢委員總數及出席委員的半數, 認定系爭新聞內容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核處,送請被上訴人審議參考並作成 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新聞內容播送案59可資查證之具體事 實陳述內容,超過疾管署新聞公布之活動資訊部分,未說明 如何查證其內容為真或如何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僅依臆測 即予播送,誤導視聽大眾對防疫訊息之認知,足以引起一般 民眾對疫情之恐慌,對公共利益有所損害,確有違反衛廣法 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情事,且經系爭諮詢會討論後,以出席 13位中10位諮詢委員之共識作成應依同法第53條第2款予以 核處之建議,經被上訴人審議參考後決議作成原處分,程序 核無不合,所裁處之罰鍰亦合於裁量基準,並無違誤等情, 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且參前開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新聞內容縱有所誤,僅涉及案59一 人,與公共利益無涉,原判決認定違法不備理由云云,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為指摘,指摘為不當,並無足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原 判決漏未審酌並敘明系爭諮詢會之組成,是否合於設置要點 第7點規定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10

TPAA-112-上-32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坤(原名:劉淼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永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 。 陳永謀無罪。   事 實 一、劉明坤(原名:劉淼松)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鍇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下 列行為時係屏東縣議員。鍇霖公司經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 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 造為業,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起訴書贅載玻璃纖維樹脂)作摻配料 ,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詎劉明坤雖預見購入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作上述利用,且應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避免內料隨外包裝 破損滑落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仍因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自民國106 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 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將向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以太空 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指示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等人,堆疊放置於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段○○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12 -3、12-4等地號土地之廠區,作為堆置區、作業區與鄰地間 擋土牆使用(堆置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所在下合稱本案土地), 該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以此方式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 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 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  ㈡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96 64號(下稱前案)對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等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然觀其所載報告暨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坤為 被告鍇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106年11月間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郭再添,107年9月間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劉 淼松),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被告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地點屬攪伴作業區;位在屏東縣○○鄉○○ ○段○○段00○00○0○00○0○00地號廠區則為堆置作業區。陳永謀 為廠區現場負責人,王驪同受被告劉明坤僱用在鍇霖公司廠 區內駕駛挖土機;賴明正為淯麟工程行負責人,以砂石車出 租為業,受被告劉明坤委託在被告鍇霖公司廠區內駕駛大貨 車載運廢棄物。被告劉明坤等人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復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 間,在上開廠區土地內,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上開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局,於106年6月20日 實施行政稽查,並採集樣品檢測,經利用毒性特性溶出檢測 金屬銅超標(標準值為23.3mg/L,攪拌作業區檢驗值為23.3m g/L,堆置作業區檢值為88.4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 認被告劉明坤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 款等罪嫌,被告鍇霖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等語(偵卷第47-56頁),可知前案之被告不僅與 本案有別,且犯罪事實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與本案迥異,難認前案與 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被告劉明坤之辯護人辯稱: 本案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涉及前案犯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 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坤固其坦承為被告鍇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上開數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惟矢口 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購入 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產品非廢棄物,前案不起訴處分,環保 局、環保署也認定是產品,嗣因政治因素才改認廢棄物等語 (本院卷三第186-18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明坤一 直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產品,前案偵辦蔡宗聖主任檢察 官於107年6月20日,因下雨使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掉落溪流而 勘查,命被告劉明坤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往內移,屏東地檢 署或保七總隊均命被告不得清除,且偵查中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環保局請示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仍回函有保全必要 不得清除,從未有人告知被告劉明坤可處理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是其無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88-1 8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淼松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 作摻配料,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嗣該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以太空包盛裝置於鍇霖公司在本案土地,且玻璃纖維樹脂粉 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坤於審理中坦認 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331頁,卷三第36-37、184-1 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謀、證人即毅川及中德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38頁 ;他卷第49-51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 (下稱該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鍇霖公司與毅川、 中德公司之訂單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 棄物清除處理處理流向說明之3.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 」表格、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存摺內頁明細、銷售 表、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110年9月8日函附暨所附報告 、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31、73 、75、95-97、101-105、109-265、267、269-333、337-349 、351頁;他卷第29、31-37頁反面、90-91頁反面;偵卷第4 7-56頁;本院卷二第267-30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未適當貯存、利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事業產出物,有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 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2款所明文。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 置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設備或措施,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再按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 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 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 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 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 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 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 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 ,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 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 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 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 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固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 、中德公司以產品之名,銷予鍇霖公司,然由上開規定及說 明,可知廢棄物與事業產出物、產品非涇渭分明、自始不變 之劃分,若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等情事而有汙染環境之 虞,依法仍以廢棄物視之,方能貫徹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等立法旨趣。  ⒊觀諸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所載:鍇霖公司貯存廢玻璃纖維 ,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違反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該公司儘速改善, 破損太空包應換袋,堆置區並請覆蓋不透水布避免汙染環境 等語(他卷第29頁),與環保局自107年6月28日即因上述事由 多次裁罰鍇霖公司之查詢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10-14頁), 併參該勘驗筆錄僅記載:E段有黑色防水布覆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等語(警卷第19頁),及被告劉明坤於111年1月27日警 詢中供稱:前陣子經調查檢察官指示,才將滑落太空包吊回 廠內並退縮1公尺距離,上面也覆蓋防水布防止雨水沖沙滑 落等語(警卷第5頁),亦知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進廠之初僅以太空包盛裝而露天堆置,未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⒋併從被告劉明坤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本要作低 強度混凝土摻配料,遭檢舉後就停止,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堆疊廠區周邊不占空間,且可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當 擋土牆使用,(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後的流程為何?) 我指揮怪手司機用怪手吊掛太空包移至現在堆放位置就沒再 移動過了等語(警卷第3-5頁);證人陳永謀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有使用一些摻配料於低強度混凝土,但因當時工程需 求不大,剩餘部分就依劉明坤指示堆疊廠區外圍當擋土牆, 因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都是太空包裝盛,可方便堆疊,需要時 再拿出來摻配低強度混凝土使用等語(警卷第35頁反面;偵 卷第94-97頁),可徵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自始未妥適考量貯存方式,且礙於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避免土石滑落,多未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摻製低強度混凝土,反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以太空包盛裝, 易於堆疊之便,而指示他人以現狀堆放作擋土牆使用。  ⒌復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引用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管理會110年1月12日函所附屏東縣鍇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數據(本院卷一第65-125頁)之報告記載:檢 測鄰近該公司堆置區環境介質樣品之重金屬含量皆大於較遠 處之背景處,採樣場內堆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以TCLP檢測 重金屬,結果總銅皆超出標準,可看出周圍環境遭玻璃纖維 樹脂粉汙染;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為產品,惟該公司(即鍇 霖公司)長期露天堆置,且作擋土牆使用,不符產品用途,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等 語(他卷第21-28頁),與證人林毅川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 主要是取出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為主要收益,取出過程會產 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有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販售,我 認為鍇霖公司不應該不當堆置造成環境汙染等語(警卷第67 頁反面),足認在本案土地堆置作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未依上述法規適當貯存、利用,有汙染環境之虞, 其性質已非產品,應如取自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之性質,而 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⒍另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雖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屬產品之新聞稿(本院卷三第127頁),辯稱本 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廢棄物,然與本案乃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未適當貯存、利用方成廢棄物,有所齟齬,故上開辯詞要 非可取。續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報告、環保局相關裁 罰紀錄,被告劉明坤辯稱環保署、環保局認本案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非廢棄物之事,亦難憑信。   ㈢被告劉明坤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犯意:  ⒈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係於106年1月18日增訂,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 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 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 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一 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 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明定應視 為廢棄物」等語,顯因應當代社會及環境保護動態發展,基 於嚴謹立法程序所增訂,斟以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前,對廢棄物無明文定義,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棄置 之非經濟物質固屬廢棄物,而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 予以錯置、錯用者,亦屬廢棄物,是所稱事業廢棄物於廢棄 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劉明坤擔任鍇 霖公司負責人多年及時任議員之背景,自應對廢棄物採相對 性概念,即取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產 出後,即對環境再無危害,倘未適當貯存、利用仍為廢棄物 之節,有所預見,難以諉稱不知。  ⒉復從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有太空包盛裝,但其包裝顯不 堪日曬雨淋之耗損,伴以露天堆放,究非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勢如本案因外包破 損致內料流出而有汙染之虞,被告劉明坤卻仍因上述緣由, 指示他人堆疊作擋土牆之用,自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 廢棄物,具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下列辯詞,皆非可取:  ⒈渠等辯稱:係因環保局、檢察官等以證據保全為由指示不得 清除,被告劉明坤未具犯意等語,固提出環保局113年4月29 日函、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函載:屏東地檢署認將由法 院審理,或有勘驗現場、保全證據之需,不宜逕命清除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然觀前述函文日期,可知鍇霖公 司距本案於111年8月10日起訴已1年多,才發函詢問,不僅 與本案認定被告劉明坤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時點相去甚 遠,循其脈絡,屏東地檢署實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仍於 審理中而有前述之詞,難執此率認本案非法堆置、貯存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係因屏東地檢署等機關、人員之故。  ⒉另屏東地檢署前案107年6月20日(107年度他字第1574、1581 號案件)勘驗筆錄雖記載:建議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堆置 北邊坡土材物,於一週內往內移置,遷離緊鄰排水溝處,避 免河川水源被汙染後流入河川下游及海洋等語(本院卷三第8 1-83頁),惟從「建議」之無拘束性字眼,被告劉明坤仍具 處分之權,自不待言;況本案其係未適當貯存、利用而使玻 璃纖維樹脂粉料淪為廢棄物,與其辯稱因上述機關、人員之 詞而不能清理等節,顯欠關聯性,故所辯仍乏其據。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明坤乃明知而為之確定犯意,然綜以前 述理由,及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確定犯意(本院卷一第272頁 ),應認被告劉明坤本案犯行應基於不確定犯意所為。再起 訴書原認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時間為106年1月 20日起至108年間,然互核鍇霖、毅川、中德公司間之訂單 明細(警卷第73、75頁),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購入1573公噸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自106年1月26日起購入,而最後一 次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為107 年12月28日,復經檢察官當庭據以更正購入時間(本院卷三 第185頁),併此敘明。  ㈥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主任檢察官蔡宗聖,以 證明被告劉明坤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然本院已詳依前開證 據認定被告劉明坤本案犯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 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 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 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  ㈡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被告劉明坤於利用前,指示堆置 在本案土地作擋土牆,自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 。是核被告劉明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鍇霖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坤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鍇霖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劉明坤上述罪名(本院卷 三第1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明坤將本本案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核屬集合 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劉明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提供本 案土地堆置及貯存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共約2,688公噸, 犯罪期間及數量均甚可觀,危害公共利益頗鉅,實不可取。 又被告劉明坤始終否認犯行,且空言卸責,應據就其犯後態 度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一第23-26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就鍇霖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 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謀曾為被告劉明坤之議會助理,同 時常駐在鍇霖公司,為其廠區現場負責之人,受被告劉明坤 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就被告劉明坤上述有罪部分之事實,有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將向毅川、中德 公司購入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約1573公噸、約11 15公噸,作為上開堆置區、作業區等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 該等作為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果因外包裝經長時間 日曬致破損而滑落。因認被告陳永謀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陳永謀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林崇仁於警詢時證述、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 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永謀堅詞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常駐在鍇霖公司,非廠區現場負責之人,未 受被告劉明坤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對如何貯存沒意見,因為 我不清楚,一切由老闆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4-55、58頁) 。 伍、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為屏東縣議員, 被告陳永謀為其擔任縣議員之議會助理,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 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 ,置於本案土地,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 情,業據被告陳永謀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 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被告陳永謀固於警詢供稱:我是以議員助理身分在鍇霖公 司協助議員執行交辦事務,幫忙公司登記車輛進場過磅及廢 棄物申報作業;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由我過磅紀錄,劉淼 松有時會在場指揮,若他不在時,他都直接告知怪手司機, 偶爾告知我,由我傳達現場員工作業等語(警卷第33-38頁) ,細繹其詞,並未自白和被告劉明坤上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  ㈢又被告陳永謀雖自承協助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過磅、轉達被 告劉明坤指示予現場員工,然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鍇霖公司 購入,進場過磅之舉措,非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被告陳永謀固偶爾傳達現場員工作業,惟依其所述 ,其僅傳達被告劉明坤之決定。佐以證人劉明坤於偵查中證 稱:是我決定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當擋土牆等語(偵卷第97 頁);於審理中證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我請怪手來堆置 ,陳永謀沒有參與鍇霖公司工廠運作,我偵查中稱我指揮陳 永謀,是說他為我議會助理,要聽我指揮,陳永謀不是現場 負責人,因為他不懂,服務處跟公司在同一地址,他當我助 理1、20年,會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分批 進來都是我指示擺哪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48-153頁),就其 指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貯存、堆放各節,互核大致相符,益 徵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堆置、貯存,俱由被告劉明坤直 接或間接指示怪手司機等人而為。  ㈣至被告陳永謀雖於警詢、偵查中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作擋土 牆之來由、位置等節一一(供)證述(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 91-97頁),然依其擔任被告劉明坤議會助理多年,及服務處 、鍇霖公司同在一處之背景,即便事後有所知悉,合乎常情 ,未可執此驟認其與被告劉明坤為共同正犯。綜上而言,前 開證據與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本案玻璃纖維 樹脂粉乃被告陳永謀指示堆放,或其傳達被告劉明坤訊息時 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悉、抑或與被告劉明坤形成犯意聯絡所為 ,猶難認被告陳永謀成立公訴意旨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陳永謀涉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陳永謀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永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永謀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1000202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本院卷一至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PTDM-111-訴-553-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彭乙璐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5,166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新臺幣325,16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10分 、113年11月20日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分別於11 3年8月20日、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足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於被告雖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 13年11月20日當日致電表示:今日有重要活動無法到庭、現 塞在高速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應均非 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11月7 日簽訂新媒體專案委任書及統籌計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之承攬報酬,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進行媒體 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然被告於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848元後,未製作任何一則新聞,亦未與原 告溝通新聞統籌企劃之內容,被告既未履行契約義務,自無 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無票款請求權,又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 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第9條 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為此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 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兩 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 前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 協助原告進行媒體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兩 造為前後手關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系爭委託書之 報酬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7頁、第22至2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 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新聞媒體專案委任書」,已表明原 告委託之旨。而依系爭委託書第1之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由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新聞媒體曝光專案,共計35則新聞稿件 露出。依業主拓展策略調整執勤標的與期間。嗣後有關雙方 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頁 ),可認被告依系爭委託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協助原告信行 新為媒體曝光,並提供35則新聞稿件,而具有民法第490條 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又觀諸系爭委 託書第1之2條關於服務內容之說明,兩造就如何交付新聞稿 、驗收及修改要求等均加以約定,亦可見系爭委託書之本質 ,係由被告依其新聞媒體公司之專業能力,完成原告所要求 之一定工作,衡諸上情,堪認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標的重在被 告應依原告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物之成果,契約定性應為承 攬,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內容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原則上係採 報酬後付之方式,惟此種報酬後付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容 許當事人特約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有特約約定 ,即從其特約。經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 定為:「合約總計新台幣40萬元整,本合約報價方式視乙方 需要勾選如下:1.☑零卡分期:分12期每期給付36,000元, 總計金額共計新台幣40萬元整;如需匯款每個月不足額40萬 元差距,則每月10日給付3則36,000元/月補足」(見本院卷 第13頁),可見兩造間就何時給付承攬報酬已有特約,自得 排除民法關於承攬報酬原則後付之相關規定,而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2 年11月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司票卷),可知原 告係於111年11月9日被告未交付新聞稿時即已給付第1期之 報酬,而依系爭委託書「每月10日匯款36,000元,共12期」 之約定,最後一期之承攬報酬則應於112年10月10前給付, 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尚未完成承攬義務,被告依系爭委託 書對原告應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委託 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終止系爭委託書等語,然該約定 已載明:「終止合約應以書面為之。甲乙雙方於下列情事有 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終止前產生之權利義務,不受本合約 終止之影響」,是縱系爭委託書已因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 而終止,然依前開約定終止既為向後失效,自不影響被告於 終止前已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應於112年10月10 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原告是否合法終 止系爭委託書,與系爭本票債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 存在不生影響,本院不另就此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已清償74,8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匯款74,848元承攬報酬予被告乙情,固據其提 出匯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然觀以該匯款記 錄,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13日匯款38,834 元、36,000元總計74,834元予被告,故原告已清償之系爭本 票債務應為74,834元。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 系爭委託書之承攬報酬債權,且其已清償74,834元,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25,166元(計算式:400,000-74,834=3 25,16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其餘部分,原告請求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係與 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所發生已清償部分 債務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僅餘325,166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25,166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㈥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本件本票債權 既仍有部分對原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325,166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5,166元之範圍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彭乙璐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6日 400,000元

2024-12-10

CLEV-113-壢簡-1147-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美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人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萬元,暨 自民國ㄧ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陸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峯廷(下逕稱姓名 )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灣流公司,與郭峯廷合稱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及新臺 幣16萬6,360元;就原審先、備位聲明依序移列為上訴後第 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並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36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合作「SNEAKER C0N潮鞋市集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其於灣流公司登 記設立日(即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與伊簽 訂系爭活動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伊辦理 美國SNEAKER C0N公司(下稱SNEAKER C0N公司)於112年4月 8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在台舉辦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 及統籌、募集贊助等事務(下合稱系爭事務)。伊於111年1 0月7日將美金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匯至 灣流公司帳戶,並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請求郭峯 廷依約提供處理系爭事務之相關資訊及必要費用,均未獲置 理,遂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 提供上開資訊及必要費用,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其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於期限內履行 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先位(即上訴後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 峯廷間,請求郭峯廷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即上訴後 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間,請求 灣流公司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郭峯廷向伊佯稱舉辦系爭活 動云云,並設立灣流公司遂行其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與其 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及支出差旅費新臺幣16萬 6,360元(下稱系爭差旅費)而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0萬元本息及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另就上開第一、第二 備位聲明部分,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即本院追加 之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6,360元, 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備位聲明 (即原審先位聲明):郭峯廷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灣流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之言詞 及書狀陳述則以:灣流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已承認郭峯廷 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為上訴人與灣流公司;又上訴人執行系爭事務未經灣流公司 同意,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於灣流公司登記設立日(即 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蓋印灣流公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 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匯款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至 灣流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系爭契約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21 頁至第3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0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16萬6,360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鄭傑之證稱:伊在上訴人公 司擔任執行長,是系爭活動主要負責人,負責部分包括與郭 峯廷交涉;上訴人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 SNEAKER C0N公司簽約,所以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 ,但簽約時灣流公司還是籌備處,籌備處要設立美金帳戶還 有一些問題,伊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 公司來做這件事,並非個人行為;灣流公司是專為系爭活動 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只有新臺幣10萬元,郭峯廷當時稱是因 為籌備處要趕快成為公司,所以先用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247頁至第250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灣 流公司當時尚屬籌備處,且設立資本額僅10萬元等情,仍決 意與灣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係受郭峯廷以成立無履 約能力之灣流公司施用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契約之 情。  ㈢復參上訴人提出鄭傑之(即Greg)與郭峯廷(即James)於11 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鄭傑之向郭 峯廷表示「最終終於把這個整理好了。它詳細列出了我們計 劃在活動前要做的一切事情。」,郭峯廷即回稱:「已收到 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 「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50頁)。 嗣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向郭峯廷傳訊表示:「25萬美金的 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出嗎?」,郭 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鄭傑表示「可 以給我們一些回饋意見嗎?這樣我們才能作業。因為我們需 要這些資金和跟KOL合作,才能讓我們的宣傳生效。不管是 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希望盡快完成這 些工作。不管是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 希望盡快完成這些工作。很樂意重新設計之類的。只需要一 些反饋。」,回稱:「他們覺得與透明盒子重複了,他們覺 得如果用塗鴉貼紙,或其他貼紙會更好/更酷」、「應該可 以得到LG的贊助」、「我正在幫你問那些問題」(見原審卷 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郭峯廷復於同年月30日就 鄭傑之請求給予預算及工作範圍等資訊時,表示:「讓我看 一下我能做些什麼」、「根據舊的預算,我不知道什麼是什 麼,所以我要了1萬美金」(見原審卷第196頁);佐以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函覆本院 :「灣流公司於112年1月18日申請租借臺北南港展覽館2館1 樓P、Q區展場,擬於4月11日至4月17日檔期辦理SNEAKER C0 N Taipei臺北球鞋嘉年華活動……最後延至112年8月1日至8月 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保 證金後,郭峯廷猶持續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活動之公關報價、 媒體曝光、新聞稿製作之規劃及經費事宜,復以灣流公司名 義與外貿協會聯繫租用場地以舉辦系爭活動。則被上訴人締 約後確有辦理系爭活動之相關作為,自難單憑其事後未履約 之結果遽認郭峯廷代表灣流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履約 意願,係專為詐取系爭保證金而簽約。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 台灣娜克阜公司行銷長即訴外人高庭琇雖證稱:伊公司是球 鞋交易平台,伊公司大客戶於111年4、5月間介紹郭峯廷來 談系爭活動合作事宜,最終收取美金20萬元之保證金,但迄 今無提供任何活動所需資訊及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至第254頁)。然郭峯廷與他公司簽約及嗣後不能履約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單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及支出新臺幣16 萬6,360元(即系爭差旅費)等損害,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規定,依序 請求郭峯廷、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 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 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 29日由郭峯廷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蓋印灣流公 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乙情(見原審卷第31頁),為兩造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鄭傑之亦 證稱:上訴人應該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 SNEAKER C0N公司簽約,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伊 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公司來做這件事 ,並非個人行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 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灣流公司為締約主 體。又灣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33頁 )後,即於112年1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外貿協會申請租用舉 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灣流公司完成 設立登記後,業以自己名義辦理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 堪認其已承認郭峯廷先前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系爭契約應成立生效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之間。準此,上 訴人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峯廷之間,應 無理由;其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 之間,即屬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茲甲方(即灣流公司)已獲美國SNEAKER C 0N公司之授權在台灣為主辦『SNEAKER CON潮鞋市集活動』( 以下稱活動或本活動,即系爭活動),乙方(即上訴人)同 意提供協助辦理本活動之相關行銷、廣告、宣傳及相關事項 之工作,經雙方議定合作之條件並同意簽訂本契約,雙方願 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下列條款」、第2條責任分配及經費分 擔:「一、乙方負責辦理事項:㈠乙方負責活動之行銷、廣 告宣傳之規劃與協調。㈡乙方負責統籌與贊助商合作企劃及 募集贊助金。㈢乙方負責提供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 計畫書。㈣其他經甲方要求配合或改善之事項。㈤其他執行本 活動所必要之事項。二、甲方配合事項:㈠甲方得監督乙方 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書所列之工作事項。 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 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上訴人受灣 流公司委託,為其處理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及統籌 、募集贊助等事務(即系爭事務),堪認兩造約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已具備委任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 委任契約,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灣流 公司同意方能執行系爭事務,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預 付費用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活動之監督固約 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規定應辦事項之履行 責任,須經甲方(即灣流公司)之同意後方得進行,且不因 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 除。二、乙方依約之應辦事項經甲方要求改善者,乙方應於 甲方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乙方若未於期限內善、拒絕 改善、瑕疵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 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灣流公司負有下列配合義務 :㈠甲方得監督乙方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 書所列之工作事項。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 作所需之相關資訊,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 頁);輔以系爭契約前言揭櫫:甲方已獲SNEAKER C0N公司 之授權得在台主辦系爭活動,兩造為合作舉辦系爭活動,雙 方願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契約條款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頁 );復衡諸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廣告、宣傳、行銷及募資等系 爭事務,於交易經驗上應先取得SNEAKER C0N公司在台舉辦 系爭活動之相關資訊,方得開始與廠商洽談,則灣流公司倘 未先依約提供SNEAKER C0N舉辦系爭活動之必要資訊,系爭 活動勢必無法舉辦,將有害及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是綜觀 契約全文及考其締約目的、經濟價值,當事人所約定系爭契 約第5條之真意,應解釋為灣流公司就上訴人洽談系爭事務 完畢後之執行有否准、監督及請求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權利。 而上訴人與合作系爭事務之廠商磋商洽談階段,倘需灣流公 司提供必要資訊時,灣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 約定,應盡最大誠意配合提供,始符該委任契約之本旨。  ⒊況參上訴人提出其執行長鄭傑之與郭峯廷之對話紀錄,鄭傑 之於111年11月21日已將系爭活動規劃事項細目傳送予郭峯 廷,郭峯廷亦回稱:「已收到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 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 第185頁);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再向郭峯廷傳訊表示: 「25萬美金的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 出嗎?」,郭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 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 鄭傑之表示:「我們真的很希望那些資訊都會在這些媒體中 曝光」,即回稱「對,到時候全部都會準備好」(見原審卷 第188),可見郭峯廷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務之規劃內 容,未曾表示反對或請求其改善,甚至回覆「到時候全部都 會準備好」等語,足見灣流公司並無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事務之規劃內容,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未同意上訴人 執行系爭事務,自無提供必要資訊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向舉辦系爭活動之下游廠商聯 繫廣告、行銷等事宜,業據其提出與該等廠商接洽之電子郵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有鄭傑之證述可佐 (見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 予郭峯廷表示:「由於我們的目標是在1月5日至1月9日期間 發布活動公告新聞稿,我們仍需要更完整的活動信息才能完 成新聞稿的撰寫。我們在下方的連結中列出了所需的資訊, 請在12月30日(星期五)之前進行整合,以便我們可以全速 進行這次公告活動,以達到時間表訂的計畫,感謝。」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第179頁),已陳明其需郭峯廷提供相 關資訊以進行系爭事務後續之洽談。郭峯廷迄未提供上開必 要訊息,亦經鄭傑之證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 2日內提供約定之必要資訊,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該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灣流公司未遵期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 於期限內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頁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 證金即美金20萬本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179規定為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 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系爭保證金受領日即111年10月7日( 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 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部分 ,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灣流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0

TPHV-113-重上-16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賀德芬、林環牆 (下稱賀德芬2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下稱9478他案)受理,蔡英文嗣於同 年月19日追加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 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案(下稱10180他案)受理,該二案 均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嗣蔡英文在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狀中,指訴上訴人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下合稱 系爭違反選罷法之罪),並補充上訴人涉犯上該選罷法罪刑 之具體言論文字。檢察官黃偉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僅 就上訴人所涉108年9月4日前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被訴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妨害名譽部分提起公 訴,至違反選罷法部分卻未為任何處理。時任臺北地檢署檢 察長之被上訴人,基於檢察一體之職務監督權,故意縱容此 等形同吃案之行為,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將起訴書原本所列 違反選罷法罪名刪除,就上訴人追加罪名之請求,亦置之不 理,企圖不法使上訴人僅以妨害名譽之「易字」案接受審判 ,剝奪上訴人本得以「訴字」案接受更完整、周延、公平審 判、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又上訴人所為言論係有前後 因果,依經驗證據相互印證,具持續性、累積性之合理質疑 ,總統府為此發放新聞稿,以網路直播、召開記者會等方式 反擊,此為被上訴人輕易可知之事。檢察官黃偉未併予調查 有利上訴人事證,故意將上訴人之言論以109年9月4日、110 年1月11日為切割斷點,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前之言論為 不起訴處分,僅針對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11日總統大選 投票日期間之言論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至遲於他字案簽轉偵 字案時即已知悉上情,卻故意放任檢察官作出上訴人「主觀 心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 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之推論,實已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訴訟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理由, 擷取適當文字登載在報紙上,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 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 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不符一貫性審查之要件,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雖為檢察長,仍具追訴職務,應優先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 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 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農業推廣學系(現已更名為生 物產業傳播暨發展學系)學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公共政策 與管理學碩士、新聞與大眾傳播學博士。  ㈡上訴人自84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20年間,擔任台大副教授 、教授及新聞研究所所長,指導評審超過100篇以上碩博士 論文,並曾以新聞專業公正人士兼任客家電視台執行長及公 廣集團董事,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又以社會公正賢達人士擔 任首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兼發言人,早年在大學畢業後 出國留學前,擔任台視新聞記者、新聞主播及節目製作人, 為新聞學術及實務均專精之社會知名人士。  ㈢被上訴人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年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第23期結業,歷任主任檢察官、襄閱檢察官及台北、 台南、高雄、宜蘭等地檢署檢察長,並曾調部歷任所長、副 司長及主任秘書等檢察行政職務。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任職臺北地檢 署檢察長。  ㈤蔡英文於108年9月4日告訴賀德芬2人加重誹謗等案件,臺北 地檢署案分9478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2號案, 下稱602號偵案),由黑金組號股檢察官黃偉偵辦。  ㈥蔡英文於108年9月19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加重誹謗等案件,案 分10180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下稱603 號偵案),仍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  ㈦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尚涉犯系爭違反選罷 法罪嫌。但黃偉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時,就上訴 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犯行,未起訴也未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簽 結。  ㈧109年3月2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以603號偵案起訴書與60 2、603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分別對上訴人加重誹謗等罪提 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時,臺北地檢署之檢察長為被上訴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上訴人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 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 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 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就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已具體表明於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1-19頁),形式上觀察 上訴人請求所據之事實,尚非可以斷然排除所主張權利存在 之餘地,應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起訴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乃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 ,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 任,以為維護審判獨立。由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設 上該「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特別要件,係人民以關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為據,訴請國 家賠償其損害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擔 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未善盡檢察長「指揮監督」之職 責,故意縱容甚或命令所屬檢察官有上該「吃案」暨刪除起 訴罪名,及容任檢察官為不實、錯誤推論之起訴等不法侵權 事實,並非指訴被上訴人本身有何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 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舉。是上訴人既非以職司審判或追訴之 公務員,因執行偵、審職務不法侵害權益為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依上說明,自不存在是否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 定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上該國家賠償法規 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就上訴人系爭 違反選罷法之罪刻意不為起訴,也不為不起訴處分,復無簽 結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 為起訴之法條,企圖使上訴人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上訴 人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權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告訴以申告犯 罪事實為已足,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臺北地檢署檢送之偵查卷證,顯示該署就蔡 英文於108年9月19日對上訴人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告訴,除以 10180他案受理外,並與涉犯同罪之共同被告即賀德芬2人案 件(9478他案)合併偵查。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上訴人除與賀德芬2人「共犯」上該加重誹謗罪外,尚 於108年9月12日至11月6日「單獨」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蔡英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309條及系爭 違反選罷法等罪嫌(9478他案卷二第141-146頁),及於同 年月31日具狀補陳所訴上訴人「單獨」於108年9月5日至109 年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9478他案卷三第3-15頁)。上該他字案於10 9年12月8日分別改分為602號、603號偵案,並於110年3月29 日偵查終結,檢察官就上訴人及賀德芬2人共同涉犯妨害名 譽罪部分,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案號為60 2、603號偵案);就上訴人單獨於上該期間所為言行,則認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等罪嫌,以603號偵案提起公訴,有他字案改分偵案簽及 上該書類可考(603號偵卷第1-5、45-93頁)。即承辦檢察 官並非未就蔡英文前揭告訴及追加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 ,進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不受告訴罪名之拘束 ,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法亦無應在起訴書記載其不予採納之 意見或理由(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定起訴書「應 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徒以該起訴書僅列載其涉犯加重誹 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未見蔡英文追加告訴之違反選罷法罪名 ,據而指稱承辦檢察官「吃案」,而被上訴人有故為縱容之 行舉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⑴檢察官僅將上訴人迄109年1月11日止在「政經關 不了」之節目言論列為犯罪事實起訴,顯以總統選舉結束之 日為其起訴斷點;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時值總統選 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屢遭外界質疑...」;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提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等 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刪除該起 訴書原所列載關於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罪名云云。惟蔡英文 於109年3月31日之書狀,僅就上訴人「108年9月5日至109年 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補充告訴,已如前述。黃偉檢察官係據此告訴 內容為偵查,並非刻意以109年1月11日為斷點。而該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值總統選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 屢遭外界質疑,迨108年8月29日,前臺大法律系教授賀德芬 舉行記者會,公布旅美學者林環牆製作之『獨立調查報告: 蔡英文博士論文與證書的真偽』...,蔡英文乃於108年9月4 日,以臉書『總統府發言人』帳號張貼...等相關文件予以駁 斥及釋疑,旋於同月23日又同步召開記者會,...。彭文正 先後獲悉前開事證後,明知蔡英文對林環牆製作之不實調查 報告內容已提出相關事證駁斥...」,上該內容係表述蔡英 文之博士學位問題,因逢總統選舉之際,經臺大教授賀德芬 公布林環牆之調查報告後,成為社會矚目議題,告訴人蔡英 文已透過臉書公開發表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加以澄清,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之犯罪故意等節,並非針對違反選罷 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載敍,上訴人僅擷取片斷文字內容為其 論據,自非可取。又起訴書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條之處罰規定」之記載,實係檢察官引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要旨之內容,核其目的僅在援引該 判決關於言論自由保障界限之法律意見而已,並無據此選罷 法規定起訴之意,此觀檢察官並非論載該條罰則現行條號乙 情自明(本院按:該97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係依個案行為時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為論述,該規定於96 年11月7日該法修正時,經移列條次為現行之「第104條」, 上訴人據此認為檢察官有起訴違反選罷法罪名之意並指其誤 載條號,可見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違反選罷法罪 名,但卻漏刪此處之法條,始有此情云云,更徵顯其有所曲 解)。至上訴人所舉媒體曾於110年3月31日有網路新聞報導 臺北地檢署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 85-91頁),然該報導顯與上該起訴書記載不符,該報導內 容復未說明來源所據為何,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上主 張之依憑。又109年11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 單上,雖有用筆塗畫刪去其中之「108年他字第12335號、10 8年選他字第28號、109年度選他字第48號」等案號之情(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然依卷存事證,無可得知上該畫 除之案號與何告訴事實有關,且此進行單文書僅係檢察官於 109年11月2日偵查過程中之交辦指示,非但不足代表最終偵 查結論,且徵諸實際,進行單之載記,亦與檢察長無涉。況 ,黃偉檢察官倘於當時即認上訴人所為無涉選罷法之違反, 而有此該指示,衡情當不會在其嗣後所製作之起訴書先予列 載該罪而後又予刪除之理,由此亦見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 致主張自陷矛盾之情。此外,檢察官所以未列違反選罷法之 罪名對上訴人為起訴,倘如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為其順利 昇遷而迎合告訴人「上意」故而所為,則在蔡英文既追加該 選罷法罪名意思之情況下,衡情當配合「上意」而以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名提起公訴,始符事務之道理,豈會 擅自僅以妨害名譽論罪起訴?足見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奉 承上意而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選罷法罪名之說,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指各節存有諸多誤解及不符事證之處,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其起訴書原列載 之選罷法罪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為是該 行舉之情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通知黃偉到庭訊問 ,並調取第603號起訴書原本(按:上訴人另在本院聲請保 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以證明 上訴人指訴之各該不法行舉及如何告知新聞記者對上訴人之 起訴罪名等節。按就民事訴訟而言,原則上對於訴訟上請求 有無理由之認定,其事實應持嚴格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之源 由,係因其接獲起訴書前,媒體有報導上訴人已被依「加重 誹謗罪」、「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起訴 (原審審訴卷第85至91頁)。然微論告訴人蔡英文係參選總 統,該所參選之職位並無「公職人員選罷法」之適用,(有 適用者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況,上訴人既係因 該媒體之報導而來,而媒體非為參與偵查者,亦無指明所為 報導係從哪而得,自不能僅憑無具體指明情節,及上揭不可 能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記載之媒體瑕疵報導,據 以訊問承辦檢察官或調取起訴書原本,否則即有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及濫用證據摸索之情,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之行為?如有,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依前所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縱容或命令檢察官更 改起訴法條之行舉。黃偉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就上訴人前 該言行,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法可言。上 該起訴法條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不在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列,經第二審判決後,原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1款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明文規定,無涉訴訟權之侵害 。又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 書;通緝書於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至關於通緝被告之決定,刑 事訴訟法則無應以裁定為之的明文。故無論是否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僅須被告符合上該逃亡或藏匿之法定要件,承辦 法官即得依循上該規定,以經院長簽名之通緝書發布通緝。 是姑不論上訴人倘未符合上該法定通緝要件,法院亦無從依 法發布通緝;其所主張:檢察官若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 ,即應由三名法官審理,而不會僅由一位法官審理,致其遭 到通緝云云(本院卷第101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核屬無 稽。至檢察官本於其偵查所得心證,在起訴書載敍「主觀心 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為 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等詞,該檢察官行使訴追職 權,在起訴書表示其偵查所認刑法第57條第1款所指之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用供法院科刑之參考,此該記載非但無違 法性問題,且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之動機、目的」載 敍為另面解讀,即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即上訴人)行為之 目的,並非「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90條),更足彰顯。難認與擔任職務監督者之被上 訴人有何關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所屬檢察官 偵查結果,故意縱容甚或有下達指示、命令之不法行舉,造 成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以上該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 ,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理由登載報紙頭版,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0

KSHV-113-上-12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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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假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住同上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 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 之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 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致力於○○○○○○○○(○○000 )○○○○○,所提供之000涉及銷售配銷、物料管理、生產製造 規劃、品質管理、工廠設備管理、財務會計、管理會計、資 金管理、統一發票、保稅系統及進出口系統等,而客戶遍及 半導體業、電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汽車及零件製造業、 塑化產業、金屬加工業及扣件業,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競爭力 。第三人○○○、○○○(○○○○○○○○○)、○○○(下合稱○○○○○)與相對 人○○○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簽具負保密義務之聘僱契約 、保密同意書,相對人○○○離職後設立經營相同事業之相對 人○○○○○○○○○○○○(下稱○○○○),第三人○○○等人未經聲請人允 許,於離職前、離職當日及離職後擅自登入聲請人公司系統 ,並下載客戶專案文件、內部技術養成文件與訓練教材、原 廠技術文件、專案文件範本、公司內部文件、聲請人公司系 統原始程式等文件與檔案,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 密及著作權,供新任職之相對人○○○○經營應用,建立000、0 00○○○○○,並利用聲請人報價及客戶資料,低價搶奪聲請人 既有系統維護服務之客戶,並新取得提供第三人○○○○○○○○○○ (下稱○○○○)○○○○○○,使聲請人因訂單、商機流失而營業額受 有損害,依聲請人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曾向與第三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00000○○之 損害,相對人明知第三人○○○等人違反保密義務且侵害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仍聘僱第三人○○○等人與聲請人為 不正當之營業競爭,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聲請人就前開事實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 及第三人○○○等人並遭檢察官命交保候傳。惟相對人○○○○實 收資本額僅00000○○,未遠高於聲請人主張之00000○○之損害 額,而公司每月營運成本依所挖角聲請人前員工原薪資計算 ,至少為000○○以上,但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前員工 ,其並無資力挹注大筆資金,且相對人○○○○可能利用發放薪 資及股利,使現金存款大幅降低以隱匿財產,而達於無資力 情形,另相對人○○○○○○000○○於相對人○○○○,且原擔任聲請 人之協理職務,其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 ,再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於具保後,可 能會儘速處分其財產,不排除其隨時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 清算之可能,則公司法人格可能隨之消滅,使聲請人之債權 難以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0000○○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聘僱同意書、保密同意書、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新 聞稿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然就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 聲請人空言以其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 ,共受有00000○○之損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 難使本院得到其受有上開損害之薄弱心證,其釋明顯明不足 。    ㈡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00000○○,未遠高於00000 ○○之損害額,而每月營運成本僅計算所挖角聲請人前員工薪 資部分,至少為000○○以上,但股東均為原聲請人員工,並 無資力挹注大筆資金,並提出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影本 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損害額已有前揭說明之疏略,尚難僅 憑未經釋明之損害額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比較而謂有何假 扣押原因,又公司業務之營運,除有薪資等成本支出外,亦 有營業之收入,資產不必然隨之減少,而公司資金之來源, 並不限於原股東,也可能取得新股東之投資,且股東之資力 無法僅依其原職業之薪資,即遽認為無資力。聲請人另主張 相對人○○○○○○000○○於相對人○○○○,且前協理職務之薪資及 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提出相對人○○○○登記 公示資料影本為證。惟相對人○○○000○○之投資,同時獲有公 司股份,且個人財產來源非僅限於薪資,可能來自投資獲利 或他人贈與,應綜合狀況判斷,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可能利用發放薪資 及股利,大幅降低現金存款,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 ○○○於具保後,可能會儘速處分其財產,並解散公司,使聲 請人債權難以受償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非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   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代之,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2024-12-09

IPCV-113-司民全-6-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 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 羅耳)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 (杰笛苓)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移轉登記予原告TIAM RO NDEL DE LEON(木羅耳,下稱木羅耳);被告應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移轉登記予原告GASM 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下稱杰笛苓)(見調字卷第 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木 羅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 監理站)辦理A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木羅耳名 義;被告應協同原告杰笛苓向臺南監理站辦理B車(廠牌: 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杰笛苓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木羅耳於民國111年4、5月間,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 AL DAJETA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被告購買A車 ,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竣;原告杰笛苓之友人即訴外人迪馬, 曾於111年間向被告購買B車,嗣原告杰笛苓於112年7月10日 以15,000元向迪馬購買B車,並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杰 笛苓亦有通知被告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迪馬為外國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 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 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原告木羅耳、迪馬因而與被告就 A、B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A、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迪馬將B車出賣原告杰笛苓後,原告杰笛苓有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A、B車分別為原告木羅耳、杰笛苓所有,自 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㈢嗣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無需檢附 雇主同意書,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均未獲 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聞稿、對話紀錄及譯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證明 、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木羅耳、杰笛苓分別為 A、B車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 偕同原告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 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對A、B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A、B 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5-2024120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曹源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追加被告二公司負責人曹源龍亦連帶賠償,被告 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0101668號「亞太」商標、第00101210號「ASI A PACIFIC HOTEL」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該二商標指定使用第42類餐廳、飯店、旅館業之等服務, 商標專用期間至117年7月31日、同年6月30日。原告經營亞 太飯店,於飯店實體及官網上均使用前開商標圖樣。  ㈡原告近來經他人反映,發現被告設立之「亞太鹿港渡假村ASI A PACIFIC RESORT」確實於相同之餐廳、飯店、旅館業之服 務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亞太」、「ASIA PACIFIC」圖 樣。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有攀附原告商譽及損害 原告和消費大眾之權益。原告發現被侵害商標權後,先於11 2年7月24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經被告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回函表示,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 假村」,因公司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文字取代 「統一」,其於111年5月16日申請登記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7月1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旅館登記等語。但被告既經營旅館,使用「 亞太」「ASIA PACIFIC」名稱於旅館業,原告又於112年8月 9日第二次寄發警告函,請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被告雖 回覆「無侵權之意圖」,如有疑慮當在期限內改善云云,然 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商標圖樣,甚至在訂房網仍為使用, 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在持續。為此原告訴請排除侵害。 又被告一年毛利率高達近4千萬元,另請求被告曹源龍連帶 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於餐廳、飯店、旅館業之同一或 類似服務;並不得使用於與該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 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之。   2.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及曹源龍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惟該商標為「亞洲、 太平洋地區」之中文、英文通用名稱,泛指亞洲、太平洋地 區;又各行業使用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亞太」在公司登 記內多達1439家,使用「ASIA PACIFIC 」在公司登記有237 家,顯見系爭商標圖樣係各行業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系 爭商標屬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因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在原告前手註冊時未發現,而原告申 請註冊後逾3個月亦無人異議下,罹於時效期間而未經撤銷 ,但系爭商標確有存在不得註冊應予撤銷情形。  ㈡被告亞太公司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 分署(下稱勞動部)位於○○縣○○鎮地區勞動學苑,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途,因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而被告 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取代「統一」。因為勞動 部要求本場所依政府規定須申請「旅館業登記」,被告乃採 用「亞太鹿港渡假村」作為旅館名,且以7個文字整體連續 運用,與單純以「亞太」使用二字應有極大差別。又被告亞 太公司冠名為亞太,營業地點在鹿港,性質係沿用「渡假村 」,故於111年5月16日後申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以 便業務區分。依勞動部規定於111年7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旅館業登記,而於同年9月30日核發登記。  ㈢被告以本身公司名稱沿襲使用,非要攀附系爭商標,且依原 渡假村使用形態為公務機關公司團體教育訓練為主要營業標 的,客源及設備有極大差異而難以類同,亦不需要與原告競 爭。被告使用「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係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雖有使用到原告商標文字情況,但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  ㈣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被告使用「亞太」文字作為渡假村 名稱,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 於112年1月正式營運,迄今因開辦渡假村相關維修費用相當 龐大,且遭逢疫情,渡假村營運狀況不佳,目前未有任何利 潤,如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零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6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學苑場地,承租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地,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後更改為 「亞太鹿港渡假村」,並在臉書上使用此名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86至4 87頁):  ㈠原告之「亞太」「ASIA PACIFIC」商標是否具識別性?  ㈡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 描述性合理使用?  ㈢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 誠實信用方法?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商標侵害,是 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如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具識別性   ⒈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之「亞太」與「ASIA PACIFIC」圖樣為 亞洲太平洋地區,係描述地域性名稱,且公司登記使用亞 太名稱者達1439家,該名稱具通用性,不具商標識別性云 云。   ⒉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不具識別性;又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情 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1、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 標識,依照商標法第29第2項規定,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 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 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 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 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使我國消費者將商 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次按地理名稱若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 是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或商品或服務與該地點有關的 說明,則屬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具有先天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 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 ,仍可以核准註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單純之文字,祇要 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不得為商標。   ⒊查系爭亞太商標於87年8月1日註冊登記、系爭ASIA PACIFI C商標於87年7月1日註冊,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 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 、2,本院卷第28、36頁)。又原告提出以「亞太」關鍵 字檢索,使用此名稱之商標達85筆,如亞太電信、亞太動 物醫院等,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可據(見甲證13, 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雖係描述地 理名稱,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亞太之地理名稱,如與指定 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是 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依前揭見解,屬地理名稱任意使 用,具有先天識別性;又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已近30年,該 標識使用於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相關消費者亦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亦具後天識別 性。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並不可採。  ㈡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使用系 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圖樣作為渡假村名稱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商標使用,侵害系爭商 標,亦有攀附原告所經營之亞太飯店商標之意圖,且於go ogle網路會同時出現原告之亞太飯店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 村,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上開規定侵害商標權 規定等語。是原告係以被告將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被告亞 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名稱,認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   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 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標之 使用,指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 客觀上標示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⒊次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 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 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 (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公司行號名稱的 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 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作 為公司名稱,在本質上尚非屬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 商標使用。     ⒋又按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標法先後有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⑴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62條規定增訂「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 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 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立法意旨略以:以註冊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 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侵害商標權之糾紛增 多,乃明定為侵害商標權,因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 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 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第1款明定以 著名商標為對象,第2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 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等語。又法條明定 視為侵害商標,即係法律政策上一種擬制,以立法手段 將法律適用的價值判斷決定生活關係中的事實,不容許 舉反證加以推翻。    ⑵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將上開第62條第1款規定修正 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款規定則予 以刪除,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僅明知為 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 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 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 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 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 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 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 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等語。是以刪除以他人商標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緣由,係為防止註冊商標權人 濫用權利而排除,然實務上仍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就 未達著名程度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問題。   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以相同或近 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 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乃要求使用相同或近 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不僅在 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保護消費大眾;是故現行商標 法雖已刪除上開92年5月28日修正前第62條第2款規定,然 未達著名程度註冊商標被他人以相同於商標圖樣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名稱,且係以「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 公司名稱專用權利,相關消費者如何區別而不致混淆,仍 有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疑義,形成法律漏洞。因之,如行為 人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他人註冊商 標,而以與該商標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致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受現行商標法規 範,就個案情節,判斷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   ⒍查系爭商標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106年6月16日將兩商標非專屬授權予原告,至112年5 月16日始將兩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 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2,本院卷第28、36頁)。原告 受讓系爭商標,繼受經營亞太飯店,僅提出亞太飯店官網 截圖、112年10月16日亞太飯店線上旅展新聞稿、亞太飯 店之google搜尋結果等為證(見甲證3、25、26,本院卷 第42至43、262至264頁),由前開事證並不足認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   ⒎次查被告亞太公司於80年2月13日設立登記,原名台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變更現行公司名稱登記 ,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5月16日設立登記,有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被告亞太公司於標得勞動部位 於鹿港之勞動學苑,為配合勞動部須申請旅館業登記之要 求,而於111年7月1日辦理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旅館 業登記,有其提出之旅館業登記證可按(見乙證9,本院 卷第180頁)。又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位於○○市○○區,為 一溫泉飯店(見原證25,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亞太 鹿港渡假村公司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標租勞動部勞動學苑場 地而成立之公司,位於○○縣○○鎮,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招 標投標契約文件及111年度勞動學苑場地標租案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96頁),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16條約定,被告亞太公司須配合勞動部推動職業訓練、勞 工教育、技能檢定及試務工作,提供住宿餐飲、會議研習 、文化講座、展覽活動等所需場地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 第386頁),是以兩者地理位置相距尚遠,市場區隔明顯 。   ⒏依上事證,被告亞太公司係於108年12月2日更名登記為現 行名稱,因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鹿港場地租約,乃成 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始因經營旅館業而與原告經 營亞太飯店處於競爭關係,被告亞太公司標得鹿港場地而 變更渡假村名稱,並未從市場競爭中出於違法手段謀取競 爭利益,是其成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非出於不正競 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利。又被告亞太公 司是沿用其公司名稱成立鹿港渡假村公司,原告就其明知 為原告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亞太飯店商標 與鹿港渡假村名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並 不足採,亦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 他人著名註冊商標規定之情況。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具識別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名稱使 用系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侵害 系爭商標,惟以他人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本質上非 商標使用,商標法原擬制規定此行為視為侵害商標,嗣修正 限於以著名商標為對象,刪除原對於非著名商標相同保護規 定;他人如將非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現行規定並未 明定,如他人以該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係出於不正競爭 目的,並有減損系爭商標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或類 推適用現行規定,然本件原告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從 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系爭商標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即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05

IPCV-112-民商訴-5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蔣宏源 訴 訟代理 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連棠壹之證言,訴外 人廣州數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同 意書、授權合約、附件歌曲明細,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航公司)獨家代理合約、專屬授權合約,金元寶影音 科技有限公司歌曲授權交換使用契約書、張錦華著作物使用 同意書、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權利證明書、視聽著 作權利證明書附件、照片、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訴書、新聞稿、中國大陸北 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 明書、廣州數位公司函文等件,參互以查,堪認被上訴人金 將公司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約6,200首,已取 得快樂男聲等中國大陸地區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代理 授權;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連結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 ,未取得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授權,而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 ,業經合理查證及相當理由確信,是金將公司寄發警告函,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競業目的而陳述不實,或有故意 、過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 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779-2024120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 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 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 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 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 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 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 ,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 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 、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 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 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 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 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 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 ,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 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 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 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 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 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 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 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 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 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 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 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 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 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 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 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 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 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 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 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 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 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 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 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 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 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 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 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 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 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 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 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 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 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 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 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 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 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 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 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 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 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 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 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 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 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 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 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 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 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 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 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 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 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 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 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 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 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 。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 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 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 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 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 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 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 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 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 ,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 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 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 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 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 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 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 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 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 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 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國審抗-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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