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彭乙璐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5,166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新臺幣325,16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10分
、113年11月20日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分別於11
3年8月20日、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足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於被告雖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
13年11月20日當日致電表示:今日有重要活動無法到庭、現
塞在高速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應均非
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11月7
日簽訂新媒體專案委任書及統籌計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之承攬報酬,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進行媒體
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然被告於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848元後,未製作任何一則新聞,亦未與原
告溝通新聞統籌企劃之內容,被告既未履行契約義務,自無
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無票款請求權,又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
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第9條
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為此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
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兩
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
前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
協助原告進行媒體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兩
造為前後手關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系爭委託書之
報酬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7頁、第22至2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
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新聞媒體專案委任書」,已表明原
告委託之旨。而依系爭委託書第1之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由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新聞媒體曝光專案,共計35則新聞稿件
露出。依業主拓展策略調整執勤標的與期間。嗣後有關雙方
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頁
),可認被告依系爭委託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協助原告信行
新為媒體曝光,並提供35則新聞稿件,而具有民法第490條
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又觀諸系爭委
託書第1之2條關於服務內容之說明,兩造就如何交付新聞稿
、驗收及修改要求等均加以約定,亦可見系爭委託書之本質
,係由被告依其新聞媒體公司之專業能力,完成原告所要求
之一定工作,衡諸上情,堪認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標的重在被
告應依原告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物之成果,契約定性應為承
攬,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內容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原則上係採
報酬後付之方式,惟此種報酬後付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容
許當事人特約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有特約約定
,即從其特約。經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
定為:「合約總計新台幣40萬元整,本合約報價方式視乙方
需要勾選如下:1.☑零卡分期:分12期每期給付36,000元,
總計金額共計新台幣40萬元整;如需匯款每個月不足額40萬
元差距,則每月10日給付3則36,000元/月補足」(見本院卷
第13頁),可見兩造間就何時給付承攬報酬已有特約,自得
排除民法關於承攬報酬原則後付之相關規定,而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2
年11月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司票卷),可知原
告係於111年11月9日被告未交付新聞稿時即已給付第1期之
報酬,而依系爭委託書「每月10日匯款36,000元,共12期」
之約定,最後一期之承攬報酬則應於112年10月10前給付,
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尚未完成承攬義務,被告依系爭委託
書對原告應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委託
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終止系爭委託書等語,然該約定
已載明:「終止合約應以書面為之。甲乙雙方於下列情事有
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終止前產生之權利義務,不受本合約
終止之影響」,是縱系爭委託書已因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
而終止,然依前開約定終止既為向後失效,自不影響被告於
終止前已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應於112年10月10
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原告是否合法終
止系爭委託書,與系爭本票債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
存在不生影響,本院不另就此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已清償74,8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匯款74,848元承攬報酬予被告乙情,固據其提
出匯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然觀以該匯款記
錄,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13日匯款38,834
元、36,000元總計74,834元予被告,故原告已清償之系爭本
票債務應為74,834元。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
系爭委託書之承攬報酬債權,且其已清償74,834元,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25,166元(計算式:400,000-74,834=3
25,16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其餘部分,原告請求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係與
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所發生已清償部分
債務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僅餘325,166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25,166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㈥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本件本票債權
既仍有部分對原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325,166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5,166元之範圍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彭乙璐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6日 400,000元
CLEV-113-壢簡-114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