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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瑜君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昱睿 林○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連金淳 陳文翌 王昱 張○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涂○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張○汶、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 丁○○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乙○○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丁○○ 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汶與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乙○○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汶、涂○迦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同 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乃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此 交付金錢之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18日止,當 時被告林○龍(89年3月間生)、張○汶(92年1月間生)(上 2人與林○城、涂○迦、丁○○、乙○○、丙○○、甲○等共8名被告 ,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均未滿20歲,依斯時即11 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未成年人,應與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涂○迦、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41、55-57頁) ,且張○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張○汶 、林○龍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龍、乙○○、丙○○、甲○、林○城、涂○迦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丁○○、林○龍、乙○○、丙○○、甲○、張○汶等6人為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下稱系爭詐欺組織),由丁○○於108年5月 起迄109年6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設立詐 欺機房(下稱環堤大道機房),於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 6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推銷頂尖聯盟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 共新臺幣(下同)282萬30元(因起訴後與其他被告達成和 解而減縮請求金額為256萬3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甲○:我是在112年5月底才加入機房,就原告部分犯 行刑事第1、2審都判我無罪,原告受詐欺之時間點跟我無關 。 (二)張○汶:我當時是陪男朋友即訴外人何○佑(下逕稱何○佑) 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 被判假日輔導。 (三)涂○迦:我不清楚我女兒張○汶的狀況。 (四)丁○○:我們沒有拿到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所以不清楚。 (五)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被告(即林○龍、乙○○、林○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1.丁○○至遲於108年9月10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系爭詐欺 組織之成員包括何○祐、張○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自109年5月中旬起以址設新北 市○○區○○○道00號11樓房屋為詐欺機房地點(即環堤大道機 房),直到109年6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環堤大道機房 成員區分A、B兩組,由丁○○及林○龍分別擔任A組、B組長, 分別指揮所屬A組成員乙○○、少年張○汶、何○祐及B組成員甲 ○、丙○○及訴外人蔡○瑋(下逕稱其名)等人,各自負責指導 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查獲之方式或為詐欺業績回報 。  2.丁○○、林○龍、乙○○、丙○○、甲○、張○汶、何○祐及蔡○瑋則 在其等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Facebook(下稱臉書)或不等交友軟體上,使用 美女圖像經營帳號,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外宣傳可輕鬆投資獲 利或打工之訊息吸引被害人注意,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再向被害人提供「頂尖聯盟」 、「克里夫曼數位科技」、「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之不等 詐欺平台網址,佯稱存入最低金額1,000元之金額,即可於 上開平台註冊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甚或請被害人與由詐 欺集團成員扮演之管理員或投顧老師加為LINE好友,續佯稱 可加碼投資獲利,並轉介進入LINE投資群組,觀看群組內成 員討論投資獲利情形及體驗獲利等方式,再佯稱群組成員投 資獲利甚豐可指導操作,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註冊會員繳費、轉帳金額投資,待被害人繳納 款項或匯款後,會讓部分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 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 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 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 )、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 得被害人所匯或繳納之金錢。  3.系爭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13日起,以帳號「zenly7 777」透過社群軟體IG佯稱有賺錢訊息,並請原告加LINE暱 稱「仙女球球」為好友協助加入「頂尖聯盟」(後改稱VICT ORY TECHNOLOGY)網站註冊會員,「仙女球球」復請原告加 LINE暱稱「連宏展」教授為好友,依對方指示以操作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接續以其名下或其男友即訴外人王麒銘名下帳戶,轉帳至 系爭詐欺組織提供之詐騙帳戶,與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 付款,原告共計交付282萬30元(下稱系爭損害部分),此 部分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7-24 6頁)、原告提出其交付款項之整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7 、301-307頁)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ibon繳費通知在卷可 憑。  4.就原告之系爭損害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認 丁○○與張○汶、何○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組 織成員,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  5.上開各情,業經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5、127-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 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係在丁○○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期間內,足認客觀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 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自應對原告 上開282萬30元之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 (三)關於張○汶是否參與系爭詐欺組織之犯行部分:   張○汶係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在臉書、IG、吾聊、探探、WETOUC H、TINDER、OMI等網路社交平台上,張貼投資、博奕廣告, 或以假帳號在上揭社交軟體與不特定多數人私訊聊天,以此 等方法鎖定被害人,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本 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368號少年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認張○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張○汶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少年案件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少年案件裁定即宣示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張○汶固否認上情,並辯稱:我 當時是陪男朋友何○佑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被判假日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  1.何○佑亦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48號少年裁 定認其所為,亦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何○佑交 付保護管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核閱無訛 ,並有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即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 卷)。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有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列為 共同被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53頁), 嗣因尚在刑事審判程序,原告即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對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並 減縮訴之聲明為256萬30元等情,此經原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311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見附 民卷第95頁),可見何○佑亦為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且早於1 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並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而達成和解,堪以認定。  2.何○佑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 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我和我女朋友張○汶、丁○ ○、乙○○在場(見本院卷第226頁),系爭詐欺組織上一處位 置大概是在長安街22巷附近(見本院卷第229頁),我有從 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頁)。其並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 分證稱:警詢筆錄關於「我有從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 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的陳述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 3頁),之前偵訊時我答稱第一個地方長安街22巷我應該有 做幾個禮拜,我在被查獲地點環堤大道機房做兩個星期,會 改變地點是因為丁○○說的,在第一次長安街22巷時乙○○、丁 ○○也有做等情,這部分的陳述也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我在長安街22巷的工作內容和在環堤大道機房的工 作內容是一樣的,和我做相同類型工作的還有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  3.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索 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張○汶 、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我之前有跟丁○○在長安街22 巷做,還有何○佑,在該處也是先經營IG衝高粉絲人數;因 為我想要領到薪水再走所以從長安街22巷一路跟到環堤大道 機房一起工作(見本院卷第221頁),我的工作內容是丁○○ 當面跟我在長安街22巷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4.上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丁○○於本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當時在長安街22巷做的人,在環堤大道機房被 警察破獲的A組幾乎都有,B組是後來才加入環堤大道機房的 ;我是A組的組長,長安街22巷時的成員只有A組,環堤大道 機房有A、B兩組,所以我擔任組長時間是長安街22巷前組長 離職開始到環堤大道機房的A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 13頁),丁○○所陳內容亦與前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相 符,堪信其3人之供述內容可信為真。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系爭詐欺組織之A組成員為乙○○、張○汶、何○祐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28頁),綜上可見張○汶確實如系爭少年裁 定所認定,其早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系爭 詐欺組織,擔任一線話務手,為A組之詐欺共犯,先後在長 安街22巷據點及環堤大道機房犯案,與其同為A組者有丁○○ 、乙○○、何○祐等人,堪以認定。是張○汶上開否認所辯,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審酌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 持搜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 張○汶、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當天是張○汶帶我進來 ,因為我在樓下有看到她,她在樓下買飲料,平常是丁○○帶 我上樓,平常我會在樓下等,丁○○也會在樓下等,平常也會 看到張○汶在等丁○○帶她上去大約有1-2次,我不知道為何張 ○汶會有磁扣,應該是她跟丁○○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何○佑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 有環堤大道機房的磁扣或鑰匙,要打電話看裡面有誰才能進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綜上可知,環堤大道機房設 有進出管制,並非每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均有該機房之鑰匙 即磁扣,需由少數持有磁扣之人帶領始得進入,堪認得以入 內之人均知悉該機房係從事詐欺犯罪之基地,且持有磁扣得 以管控進出之人者,因同時背負避免遭警查獲之風險,應為 系爭詐欺組織中與高階指揮者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基此,張 ○汶得以攜帶磁扣自由進出在外買飲料,且乙○○尚須藉由張○ 汶帶同始得進入環堤大道機房,可見張○汶不僅對於環堤大 道機房在從事詐欺犯行知之甚明,更與該機房管控者即A組 組長丁○○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益徵張○汶確實早於108年5月 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便加入系爭詐欺組織,迄至109年6月16 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均擔任一線話務手而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為灼然。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 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係在張○汶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內, 足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害財產權及第185條規定,張○汶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原 告之282萬3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6.又張○汶係92年1月間生,於原告系爭損害部分發生時,為17 歲之未成年人,涂○迦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張○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可佐(見限閱卷),是案發時張○汶應具有 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涂○迦與張○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關於乙○○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之時間: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固均認乙○○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見本院卷第14、128頁),故其對原告不成 立刑事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然乙○○於系爭 刑案之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一開始是在長安街22巷工作, 做了不久的時間就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在長安街22巷工作有 沒有一週我不記得,只記得時間不長,我在兩據點的工作內 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而環堤大道機房出 租人即訴外人施啟勝於警詢時陳稱:環堤大道機房是由我出 租給顏夆進,我與顏夆進於109年4月2日在環堤大道機房簽 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環堤大道機房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環堤大道機房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4月10日 起至110年4月9日止,簽約日為109年4月2日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287-293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詐欺組織於1 09年4月10日租賃期間開始前即進駐環堤大道機房,是應依 租約所載認定係於109年4月10日始進駐環堤大道機房,而依 乙○○上開所陳,堪認至遲於109年4月10日之前1週即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在長安街22巷據點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詐欺組織係於109年4月2日承租 環堤大道機房並在其內組裝電腦,乙○○自陳於前1週加入, 即應係於109年3月27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257頁),然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乃系爭詐欺組織於109 年4月2日承租環堤大道機房同時便在其內組裝電腦乙節,並 無所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至於系爭刑案判決認乙 ○○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乙節(見本院卷第 128頁),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民事案件依法應本於事證以 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對本院上開 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2.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乙○○至遲係自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直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 則乙○○加入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所受之財 產損害,即難認與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何行為 關聯共同,故乙○○應僅就其加入後即109年4月3日後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 付本件金錢明細表,原告於109年4月3日以後匯出之款項共 計52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故乙○○應就52萬元部分與 其他參與對原告共犯詐欺罪犯行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關於甲○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甲○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 頁),因而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 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不成立犯罪等 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甲○最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故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依系爭刑案卷內扣押之甲○手機經鑑識還原之內容 ,可見甲○早於109年1月15日起即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喬希 (下逕稱其名)分享其詐欺取財之工作內容,並要求陳喬希 協助記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固提出系爭刑案 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資料光碟八 片中,其中甲○之手機鑑識檔案資料夾為「編號005甲○」( 見本院卷第211-213、261-263頁),其中名稱為「00000000 .0000-00-00.11-28-59」資料夾內所存之檔案名稱「報告.x lsx」之excel表格,經鑑識還原後之甲○於109年2月11日、1 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5日與其女友陳喬希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3.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鑑識還原對話紀錄,甲○固有於109年2 月11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15w獲利(56w)扣除傭金剩餘 448000...營造廠商托款100w初...幫我手寫,按照這樣寫」 (見本院卷第181頁);於109年2月12日傳送訊息告知陳喬 希:「我變組長了,我也不知道原因,小明說的」(見本院 卷第183頁);於109年4月25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今天 做10萬,我在安撫,叫你弟現不要亂,我會分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頁)。然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甲○沒有 去過長安街22巷據點,他是環堤大道機房的,他沒有做多久 被破獲了,甲○是B組的,他來沒有很久,沒有擔任組長。甲 ○來臺北之前他是別的地方的組長,所以在長安街22巷、環 堤大道機房,甲○都不曾擔任組長,所謂別處的組長,和系 爭詐欺組織為不同集團,甲○是別人介紹來的。的確有綽號 小明這個人沒錯,但他是介紹別人來的,沒有實際在據點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佐以起初在長安街22巷 據點之A組成員只有張○汶、何○佑、乙○○及A組組長丁○○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A組成員均無人陳稱甲○曾參與系 爭詐欺組織早在長安街22巷據點時起之詐欺犯行,且系爭刑 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A組組長為丁○○、B組組長為林○龍( 見本院卷第15、128頁),足見並無證據可認甲○曾經在系爭 詐欺組織中擔任組長之情事,而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復衡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社會上充斥不同集團且彼此間成 員有所流動,於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甲○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前開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即逕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甲○就原告之損害應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關於丙○○、林○龍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林○龍至遲自109年5月中旬( 即15日)起、丙○○則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 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頁),因而 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詐欺組織 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且認定林 ○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乃為其滿20歲之成年後,故就其對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張○汶、何○佑共同實 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4、143頁),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丙○○、林○龍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因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 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受害期間,因無證據證 明丙○○、林○龍當時尚未加入系爭詐欺組織,故應同負侵權 行為責任,又於原告上開受害時間,林○龍(即89年3月間生 )係尚未滿20歲,故其法定代理人林○城亦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3- 419頁),並提出林○龍及林○城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295-299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丙○○、林○龍早於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加入時間之前,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 ,僅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尚有探求之餘地等語(見附民卷 第41頁),並就丙○○部分稱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然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既無證據足 認丙○○、林○龍有參與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詐欺取財之 犯行,則原告主張丙○○、林○龍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 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林○龍之法 定代理人林○城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七)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部分(原請求282萬30元,後減縮為256萬30元) ,丁○○、張○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僅就其 109年4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後之原告52萬元損害部分, 與丁○○、張○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對其他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上開張○汶所應負賠 償責任部分,其法定代理人涂○迦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張○汶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開涂○迦之連帶賠償 責任與丁○○、張○汶及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 之法定連帶債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並未使其等全體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 免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丁○○、張○汶、乙○○及張○汶之 法定代理人涂○迦應連帶賠償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丁○○、張○汶、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 自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乙○○自111年 1月23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25、8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1年1 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8 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張○汶與 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張○汶、涂○迦均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83 、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7

PCDV-113-原訴-8-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4號 原 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QD104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盧榮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駕駛,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處,為警以盧榮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盧榮華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員 警也非取締酒駕勤務,並無正當事由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交 通規則(並未舉發盧榮華違反交通規則),自不得任意攔停 稽查進行酒測,盧榮華也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始有適用,否 則應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裁罰。又本件違 規時間為深夜,原告無從知悉並阻止盧榮華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另盧榮華之前並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且當時也有 一台國產休旅車,原告當日上午7時就要駕車出門,依常理 怎可能任由盧榮華半夜開車出門,是原告確實有持續性禁止 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應已善盡管理之責而無過 失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車不穩情形 ,係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並非無故攔查。 且攔查後發現盧榮華有濃厚酒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即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盧榮華經員警 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確 有違規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仍不禁止其駕駛車輛,法律效果除吊扣牌照 外尚有罰鍰,與同條第9項僅有吊扣牌照不同,顯見汽車所 有人在非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而適用該條 第9項規定。且對比同條例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第43條,該 條第4項亦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而無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同一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兩者既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 解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函 、112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5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 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 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 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 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看 到系爭車輛行車在兩車道中間,駕駛人停在中正路1015號附 近等紅綠燈,伊騎到他旁邊看他拿著便當吃飯,也沒有繫安 全帶,不知道是駕駛人當時未繫還是行駛時未繫,伊就攔查 駕駛人,攔查時窗戶搖下來駕駛人有嚴重的酒味,臉部潮紅 ,當時伊示意駕駛人靠邊停,但是駕駛人沒有要靠邊停,伊 就直接請駕駛人在路中間下車,對駕駛人做酒測,駕駛人就 說他要拒測,伊就開立第35條第4項的舉發單;駕駛人行駛 在兩車道時,伊就想上前攔查駕駛人,大概距離30至50公尺 ,伊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在兩車道中間後,到中正路10 15號附近上前攔查,中間大概間隔30秒左右,系爭車輛駕駛 人在紅綠燈前一停下來,大概3到5秒就上前攔查等語(本院 卷第162至16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1」:    ①2023/02/27 02:07:04: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前方系爭車輛 右側車輪壓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②02:07:05:系爭車輛保持直行,右側車身仍壓越中間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紅圈)。    ③02:07:19:員警上前攔停,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食用便 當且未繫安全帶(紅圈)。    ④02:07:24至02:07:36:     員警:大哥你好,不好意思,要繫個安全帶,邊開車邊 吃飯很危險欸。嘿阿,而且又開很快,你旁邊停 下來,我跟你對個證件就好好不好,嘿阿,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你先這樣旁邊停過去。    ⑤02:08:0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臉部潮紅。    ⑥02:08:27: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喝酒。    ⑦02:08:27:員警請其對酒精檢知棒吹氣。    ⑧02:08:27:酒精檢知棒呈現紅燈閃爍狀態。    ⑨02:08:33至02:08:47:員警請其熄火下車。     員警:來,熄火熄火熄火熄火,你有喝齁,你有喝酒啦 齁,對不對。     系爭車輛駕駛人:蛤?     員警:你有喝酒啦齁?     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回應)。   ⒉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2」:    2023/02/27 02:10:15至02:10:37: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又沒有違規,又沒怎麼樣。    員警:你怎麼沒有違規,你安全帶沒繫欸。    系爭車輛駕駛人:這樣就叫做違規嗎?    員警:交通…交通…道路…    系爭車輛駕駛人:阿隨你講的,你說怎樣就怎樣嘛。    員警:嘿阿。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現在說什麼都說不清了嘛。    員警:那你就漱口漱多次一點,這樣等一下測出來的數值 如果沒有超過,如果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這也是 幫助你的一個方式阿,對阿。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央,隨 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發現盧榮華在食用便當、未繫安全帶 ,且有嚴重酒味、臉部潮紅等情,足認舉發員警可合理懷疑 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盧榮華有飲酒之徵兆 ,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時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盧榮華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 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 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 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 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 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持續性禁止盧榮華 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晚上伊睡覺時車子在樓下,因為家裡房間門常常被反鎖叫鎖 匠來開,覺得很麻煩所以每個房間門都有備用鑰匙,伊弟弟 晚上偷偷去拿伊的備用鑰匙去開門拿車鑰匙的,伊的車鑰匙 可能放在桌上,但房間是鎖上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自應 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匙,避免盧榮華未經同意擅自駕駛系爭 車輛,又原告知悉每個房間均有備用鑰匙,則即可預見其他 人會使用備用鑰匙進入房間,並輕易取走放置桌上之系爭車 輛鑰匙,顯見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 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具有應注 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 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 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至原告縱使知悉盧榮華本身擁有車輛,以 及無違規紀錄,均無礙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之 認定。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6

TPTA-112-巡交-584-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會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吳詩琦 楊偵怡 蔡淑娥 被 告 阮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詩琦新臺幣18萬5000元、原告楊偵怡新臺 幣12萬5000元、原告蔡淑娥新臺幣1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萬元、12萬5000 元、15萬元,為原告吳詩琦、楊偵怡、蔡淑娥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詩琦新臺幣18萬50 00元、原告楊偵怡新臺幣12萬5000元、原告蔡淑娥新臺幣15 萬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及變更事實上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允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詩琦:  1、原告吳詩琦於民國112年7月5日起,參與被告為首之合會, 會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含會首共35會, 每期會款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 於500元。詎該合會於113年1月時,即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 而不能繼續進行,原告吳詩琦為活會會員,斯時原告吳詩 琦已繳納7期會款共3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7期 =3萬5000元),而被告及其餘已得標會員迄今均未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原告,會款遲付數 額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被告既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法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倒會後每一活 會會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7名死會會員=3萬5000元),原告尚未得標,爰依合會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  2、被告前於112年10月、11月間各向原告吳詩琦借款5萬元、1 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並約定利息,詎被告僅支付利息 ,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詩琦18萬5000元。  (二)原告楊偵怡:  1、原告楊偵怡於112年9月5日起,參與被告為首之合會,會期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含會首共34會,每期 會款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 0元。詎該合會於113年1月時,即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 能繼續進行,原告楊偵怡為活會會員,斯時原告楊偵怡已 繳納5期會款共2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5期=2萬 5000元),而被告及其餘已得標會員迄今均未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原告,會款遲付數額已 達2期以上之總額,被告既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法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倒會後每一活會會 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名 死會會員=2萬5000元),原告楊偵怡尚未得標,爰依合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  2、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楊偵怡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 3個月,並約定利息,詎被告僅支付利息,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5000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偵怡12萬5000元。   (三)原告蔡淑娥:  1、原告蔡淑娥於112年7月5日起、112年11月5日起,參與被告 為首之2個合會,第1個合會會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5 月5日止,含會首共34會,第2個合會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 15年11月5日止,含會首共37會。2個合會每期會款均為5,0 00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詎 2個合會於113年1月時,均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 進行,原告蔡淑娥為活會會員,斯時原告蔡淑娥第1個合會 已繳納7期會款共3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7期=3 萬5000元)、第2個合會已繳納3期會款共1萬5000元(計算 式:每期5,000元×3期=1萬5000元),而被告及其餘已得標 會員迄今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 之原告,會款遲付數額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被告既為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法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而倒會後第1個合會每一活會會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 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名死會會員=3萬5000元) 、第2個合會每一活會會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1萬5000元 (計算式:5,000元×3名死會會員=1萬5000元),原告蔡淑 娥尚未得標,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計算 式:3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  2、被告前於112年9月9日向原告蔡淑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 3個月,並約定利息,詎被告僅支付利息,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娥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合會部分: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合會 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 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 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 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 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上開條文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2、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關合會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合會 約單資料(含會員名單)、匯款資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所參與以被告為首之合會,自113年1月起因 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續每屆標會期日, 亦未據會首即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 予原告,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以上,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含已得標會員繳納之標 息),自屬有據。 (二)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關借款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170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8萬元,沒收之。   事 實 陳育德與楊政輝(楊政輝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依其等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 款轉交上游,可能係配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楊政輝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育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 向蕭詠升、廖珮璉施用詐術,致蕭詠升、廖珮璉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通知陳育德指示楊政輝於111年12月5日將贓款轉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暨於111年12月7日帶同楊政輝前 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嗣蕭詠 升、廖珮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以下 所稱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訊據被告陳育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25 、2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輝及證人蕭詠升、廖 珮璉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8、27-29、59 -61、125-126頁),且有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蕭詠 升及廖珮璉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楊政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15萬元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25、45-48、51-5 7、62、67、69-70、75、82-83、1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 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 )。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 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 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 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 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 ,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 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 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 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 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 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 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 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 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另本院亦 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關 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漏洞亦非明 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能就之單純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政輝及附表二所示各實 際撥打電話、後續實際領取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上游收 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附表二關於111年12月7日楊 政輝提領15萬元部分與本案蕭詠升、廖珮璉受詐款項無涉( 院卷第152頁)。惟依上開A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可知於廖珮璉將8萬元匯入A帳戶後,A帳戶即經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含上開8萬元在內之贓款餘額100萬1,070元先後 匯出85萬元及15萬元,僅其中15萬元部分嗣於111年   12月6日下午3時36分因「退匯款項回存」之故再度經轉回A 帳戶(此應即係證人吳國宏於偵查中所稱「楊政輝去台新銀 行解風控」的「風控」事件,偵卷第124-125頁),又其後 直至楊政輝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臨櫃提現15萬元之 前又已再無其他疑似贓款之大筆款項匯入A帳戶。故上開楊 政輝所臨櫃提現之15萬元,自仍應認具有廖珮璉受詐贓款之 性質,而屬本案洗錢之標的。又此部分與附表二中111年12 月5日之轉帳85萬元部分無非屬於法律上之接續一行為態樣 ,故此部分無論是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減縮」,仍 應認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因而使本院就本案具有合法之 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財產損害非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與被害人關係 、於本案之中介人頭帳戶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精神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 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洗錢之財物」,共計為1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 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楊政輝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楊政輝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林雅勤 (另行偵辦)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贓款後續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蕭詠升 自稱「陳思敏」、「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詠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詠升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3分 A帳戶 5萬元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9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12萬9,900元至附表一所示C帳戶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4分 A帳戶 5萬元 2 廖珮璉 自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璉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珮璉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9時27分 A帳戶 8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48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85萬元至B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由楊政輝至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96-20241224-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政緯提出新臺幣1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林政緯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政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林政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政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訊問被告林政緯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林政緯部分業已辯 論終結,且定114年1月9日宣判,暨被告林政緯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政緯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林政緯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林政緯提出1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若被告林政緯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9日)前,仍未 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林政緯所形成 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 林政緯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71-2024122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黄崇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迄 至翌日即15日1時19分許,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 他人之虞,始終止管束,並於上訴人離去之際,告誡其不得 駕車。惟上訴人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 997-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96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 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 1號(處駕駛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 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 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 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上訴人係 經員警終止管束後遭尾隨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員 警是否合法終止管束,係本件裁罰之先決問題,參據改制前 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員警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應確保 上訴人能安全駕駛車輛,方可交付鑰匙,或聯繫家屬、主管 機關協助派員保護,員警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取締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有違,員警交付鑰匙 即與教唆上訴人酒駕相當,有陷害教唆之嫌,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 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 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 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至於判 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且已將其判斷事實 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 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 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 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 形。 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 旨,可知第4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行為予以規範,而同項第2款係針對駕駛人拒絕接受 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予處罰,並不以符合第1款 規定情形為其處罰要件。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旋經警於○○縣○○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 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 原判決確定屬實,如前述。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拒絕酒測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18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講習,認事用法無違,予以 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處所,並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本件員警係尾隨在 上訴人之後,再上前攔停檢測而舉發,故原處分構成違法 ,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允洽, 洵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精神不濟,員警已裁量收縮 至零,乃違法終止管束,取締違反比例原則,有陷害教唆 之嫌,係本件處罰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 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第2項)警察為前 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 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及配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 制。」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得對有危險或危害之民眾 施以管束,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又學理上所稱「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 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 ,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⑵查本件員警係見上訴人精神穩定,遂解除對上訴人之管 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9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員 警依其職權判斷危害已經結束故終止對上訴人之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員警對上訴人終止管束,與上訴人得否 於酒後駕車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況本件員警已多次告 誡上訴人不得開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45-149頁)。又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前,員警曾 向上訴人表示欲為其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己明天再來開車,員警遂將鑰匙 交予上訴人,員警交付車輛鑰匙時,亦告誡其不得駕車 。其後,上訴人表示欲拿取物品,靠近並多次徘徊在系 爭車輛附近,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 員警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9頁)。足認上訴人係明 知自己違規酒駕行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其託詞員警終止管束係陷 害教唆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以,原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警員 周易鴻書面所述案情經過,乃於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 人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 ,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其解除管束,為避 免上訴人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上訴人之車 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 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已解 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 交付車鑰匙給上訴人,並一再向上訴人告誡不得駕車, 惟上訴人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 ,可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行為 ,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等 理由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據以論駁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⒌至於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另載示「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見原審卷 第93頁),核係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說 明,屬對於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通知,僅具教 示法律規定效果之觀念通知性質,核非易處處分,自不生 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以 論駁,固略有疏漏,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0-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廖佳宏即廖肇熙 被 告 陳文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予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 示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綁定該人所指定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復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該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提領及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一空。原告為此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萬元 。 ㈡、作為被詐騙的受害人,我是希望能減輕財產上的損害,拿到 判決之後我會聲請強制執行,雖然有關本件被告的帳戶部分 刑事判決只有18萬元,但其實我是被同一個詐欺集團的很多 成員分別詐騙,總金額損失龐大,其他案件中有到案的被告 ,也是打了好幾折、才願意分期賠償,我們被害人的損失真 的很慘痛。我在報案之後,居然還被該群組又詐騙好幾次, 我真的要提醒其他民眾千萬不能相信這些群組及投資的話術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前揭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首揭幫 助洗錢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洵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 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 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 就「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 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陳經理」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 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陳經理」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8萬元,係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廖佳宏 (原名廖肇熙) (有提告) 111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佳宏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廖佳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5月31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各匯款3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2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各匯款3萬元。 111年6月6日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7日10時34分許、同日10時35分許,各匯款3萬元。

2024-12-20

TNEV-113-南簡-1429-202412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艾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30,626元沒收。   事 實   施艾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施艾伶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368號1樓),交付裝 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紙袋與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委託收貨之不知情即時貨運快遞「Lalamove」快遞 人員,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明上述金融卡密 碼之文字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受有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施艾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1 48-14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148-14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並告知其 名下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82頁,本院金 易卷第1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27、31、3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 所示),最早一筆遭詐騙款項或不明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金易卷第155頁 ),足認被告係一次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前某日時許,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幫助附表二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得以完成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及存 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洗錢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洗錢方式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930,626元 (即洗錢工具)等情,業據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附表三所示非 供述證據及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1、25、29、33、3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述可知,被告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 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 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3)經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時已年滿49歲, 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 ),加以被告有申辦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堪認被 告因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說明向其收取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見偵卷第281-284頁,本院金易卷第147-157頁),足 徵被告完全不清楚向其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人的背景資料,亦即對被告而言,該人為真實身分根本不明 之人,則被告對該人實無信賴基礎甚明,則對於該人向其徵 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  B.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之存款 餘額很低或甚至為0元(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前開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稽之被告 於偵訊時亦坦認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低,所 以覺得交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是沒關係( 見偵卷第283頁),可徵被告已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 或為0元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 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很 低或為0元,縱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 故不在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心態。  C.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 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 犯輕罪之意(即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 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 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 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 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然本院 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金易第147頁),並使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言詞辯論之機會, 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數量 為5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位及其等遭騙匯款之 金額共930,42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 資源且無法回復,此外,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更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 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67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扶養兩位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小 孩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 之金額合計930,626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 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 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為第一筆匯(存)款或不明款項開始匯入時間 左列匯款匯入前之帳戶存款餘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36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11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即附表二編號3)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25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9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6分許,不明匯款5萬元 3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3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8時14分許,不明匯款85元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許祐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許祐銘上網看到其上有標題為「當沖小王子」的「Line」連結之臉書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許祐銘投資股票,許祐銘先註冊成為投資APP會員,然後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許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APP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9時5分許至同日9時1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 告訴人張秀妃(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3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名稱為「華碩股市」的投資軟體,會教導張秀妃投資,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張秀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軟體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告訴人李佳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Instagram」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申請成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會教導李佳樺投資加密貨幣,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及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至同年12月27日9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及9,669元各1次。 4 告訴人張琬婷(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 張琬婷在名稱為「LC樂G0計畫」之「Line」群組看到投資廣告後遂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張琬婷投資,其會先代墊投資本金,張琬婷於投資操作完畢後必須還款,然後才能提領獲利,張琬婷可在「Arlant」投資平臺查看獲利變化云云,又佯稱:如欲提領獲利,必須再次歸還本金,請張琬婷重新轉帳云云,張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7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4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5 告訴人陳宥睿(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陳宥睿透過其網路上認識之人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陳宥睿可在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之後佯稱:陳宥睿投資加密貨幣有獲利,但獲利要從國外匯款回來,所以陳宥睿必須支付委託費及服務費云云,陳宥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匯款180,715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7日15時44分許至同年12月28日8時4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8次、1萬元共2次、665元1次。 6 告訴人申金海(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YouTube」股票解盤影片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成為APP會員,到年底會有350%獲利云云,之後佯稱:可申購IPO股票,申購不用繳費,中籤後再儲值金額至APP會員帳戶云云,不久後謊稱:申金海有中籤3張股票云云,申金海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7 告訴人陳姿妤(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陳姿妤上網瀏覽名稱為「鳳林幫」的臉書社團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其可提供工作,陳姿妤依照投資企畫工作即可云云,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8 被害人賴淑霞(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賴淑霞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申請註冊名稱為「急速龍舟」虛擬遊戲會員,並開始使用該遊戲,之後佯稱:賴淑霞因遊戲而獲利,可申請出金云云,賴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8時18分許至同日8時2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千元1次(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202元)。 112年12月28日18時50分許,匯款20,202元 9 告訴人陳翔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3日某時許 陳翔智上網瀏覽臉書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名稱為「ebay」的投資網站點擊發貨獲利云云,陳翔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網站會員及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存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41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10時53分許至同日11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1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許祐銘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卷第77-78頁 2 證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9-81頁 3 許祐銘匯款所用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7頁 4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同上卷第88頁 二、告訴人張秀妃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40頁 6 證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1-43頁 7 張秀妃匯款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 同上卷第45、53頁 8 張秀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75頁 三、告訴人李佳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7-168頁 10 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69-172頁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81頁 12 李佳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88-193頁 四、告訴人張琬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23-224頁 14 證人張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25-231頁 15 張琬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3-234頁 16 張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5-237頁 1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38頁 五、告訴人陳宥睿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97-198頁 19 證人陳宥睿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9-202頁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同上卷第203頁 21 陳宥睿匯款所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同上卷第206頁 22 陳宥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07-212頁 六、告訴人申金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5-256頁 24 證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57-259頁 25 申金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1頁 26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63頁 七、告訴人陳姿妤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93-95頁 29 證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97-109頁 30 陳姿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1-155、163-165頁 31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159頁 八、被害人賴淑霞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13-214頁 33 證人賴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15-219頁 九、告訴人陳翔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41-242頁 35 證人陳翔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43-246頁 36 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 同上卷第250頁 37 陳翔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2頁 38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陳翔智之投資APP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3-254頁

2024-12-20

PCDM-113-金易-55-20241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薛雅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2年11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未停 車接受檢測,闖越路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46049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2年11月6日依原告申 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僅見左前方一位員警平舉指揮棒感覺要攔 下車子,但是當時原告駕車經過時,指揮棒感覺是要原告前 進,並以小幅度擺動指揮棒示意前進,且要求前方車輛停止 之交通指揮手勢,是右上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平舉,手掌 向前,所以員警的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不是要求車輛停止 的動作,且當下皆未見現場員警有吹哨、出聲或警車嗚笛等 停車攔查動作。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是指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 之檢定處所,但現場告示牌寫的是停車受檢,並非酒精檢測 的告示牌,且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於靠樹叢處的内側車道 内,原告認為系爭車輛行經此處時,該告示牌並非依內政部 警察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放 置於無遮蔽物且視距良好之處,以致駕駛行經此處未見此告 示牌。另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裝備係包含告示牌(執行酒 測勤務),且依作業程序第七頁執行技巧第二點可知停車受 檢是指示燈,而非告示牌。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下稱執行 路檢作業程序)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車輛經過攔檢點未停 車時,應再次攔停,執行路檢作業程序亦明文,攔檢的方法 是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攔停,若車輛還是沒有停 止,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再伺機攔停車輛,取締 酒駕作業程序並提及,面對逃逸車輛無法攔停,才得以逕行 舉發,原告認當日現場未擺放執行酒測攔檢告示牌,執勤時 員警指示不明確也未攔阻,不能以原告行經酒測攔檢處未依 照指示停車拒檢之由舉發,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 好,且無遮蔽物,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 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 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 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 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 時,員警平舉指揮棒表示停車受檢,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 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 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 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 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 警之攔查,惟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 或暫停之勢,反繞過員警續行離開該攔檢站,自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 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均非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交 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85-86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頁 )、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舉 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厥 為:1.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2.員警 攔查動作是否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行為是否 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3.系爭路段之現場設 置是否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㈢依舉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在112年7月15日23 時30分至112年7月16日1時,於「重新路4段91號」設置路檢 點執行「局辦擴檢併酒駕兼春風專案勤務」,並經舉發機關 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則 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 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 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 攔查。  ㈣原告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勘驗標的:R107-F02-026-D32-7.重新路四段、重新路四段144   巷往重新橋上全景(111_11)-20230716010301-   20230716-000000-movie.mp4 ,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7 /16/ 00:04:33(下同)。 勘驗內容: 00:04:33:畫面左下角依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有拍攝中央分隔島 之部分路樹,在路樹之右側可清楚辨識有一以光亮 燈號顯示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告示牌的右側有沿著 道路分隔線連續擺放約五個橘色警示三角錐,警示 三角錐後方緊接停放一部警車,警車的右側站立一 員警舉起指揮棒,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上角。 00:04:37: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出現,畫面左上方員警 舉起指揮棒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進入路檢區,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 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車速稍減,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示 意。 00:04:39: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0: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1: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00:04:44: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便利商店前方員警亦看向系 爭車輛。 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69頁)停車受檢 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即設置在路樹之右側且可清楚辨 識,系爭告示牌後方並擺放約5個交通錐及警示燈延伸至後 方之警車處,而明顯縮減該線車道,警車的右側站立一員警 舉起指揮棒。綜合前述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發光 指揮棒,且警員站立位置對面亦有另名警員站立,警員站立 位置旁有便利商店之招牌燈源照明,其建置已足使行經系爭 路段之駕駛人明確知悉現場正在進行酒測稽查,則警員進而 執行攔檢動作,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⑵又原告駕車接近攔檢站而尚在數十公尺外行駛時,畫面左上 方員警以舉起指揮棒方式明確示意其停車,雖於畫面時間00 :04:38時,系爭車輛有稍微減速之情形,然系爭車輛後續 仍逕行通過路檢站而駛離,衡諸上情,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過 程中,應有意識到警員執行攔檢之勤務始有稍微減速行駛之 情形,且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其它物品遮蔽(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當已知悉系爭路段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原告除應 適當減速外,更應注意採取妥適預備停車之行為,以期得於 接近攔檢之員警時及時確知為酒駕路檢點及是否需接受攔檢 ,惟原告仍於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現場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 情況下,原告竟未停車而逕行通過攔檢站,則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 件(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㈤員警攔查動作已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未停車 受檢行為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   查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段前,已見有一名警員除以右手持 發光之指揮棒向上高舉外,左手亦平舉指揮棒並揮動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且該名指揮員警 係持續以手勢指示原告應停車受檢並未見有改變手勢之情形 ,衡以當時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輛通過,原告應無可能誤認 指揮警員有指示原告通過之意,且員警攔停手勢,僅需使一 般駕駛人知悉需停車受檢之示意,即屬合法有效之攔停手勢 ,原告稱員警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非要求系爭車輛停止之 標準動作云云,應無足取。至執行路檢作業程序雖規定員警 執行攔檢時,可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進行攔停 ,惟有關前揭規定之攔停方式,應由值勤員警視執行時之現 場狀況及需求為彈性選擇,自非要求執行員警必須完備該攔 停之所有方式始得稱為合法之攔停方式,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亦未明文值勤員警 於受攔檢人未即時停車受檢時,需經員警再次攔停仍逃逸始 得依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仍未停車受檢行 為已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㈥系爭路段之現場設置應已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查系爭路段路檢點之設置除經分局長簽核決行外,亦無何設 置不明確、遭物品阻擋而可能影響駕駛人判斷之情,又依現 場系爭告示牌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第169至175頁)顯見系爭告示牌設置在車道之左側分隔 島旁(駕駛人側)路面上,並於後方擺放警示燈及交通錐延 伸數十公尺,且以警車及警員佔據內側車道之一半寬度而縮 減車道(該車道於通過警車後分為二線車道),縱系爭告示 牌僅顯示「停車受檢」,未顯示酒測受檢,然取締酒駕作業 程序有關裝備規定之部分亦另以括弧表示(視需要增減), 顯見有關裝備之種類及形式,執勤單位可依現場狀況彈性調 配,現場既已擺放系爭告示牌足以清楚表明行經系爭路段之 車輛需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自無僅依告示牌未顯示酒測受 檢之字義而全然否定本件依前所述已經舉發機關指定設置酒 測路檢點之合法性。此外,現場照明及路燈尚稱明亮,執勤 過程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於本件攔停過程有一名警員 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以上各情,均可知本件酒測 路檢點設置明確,要難認與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意旨有 違。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應知悉現場執行攔檢勤務,警員 亦已明確為示意攔停之手勢,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 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 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0

TPTA-113-巡交-11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陳暐 住○○市○○區○○里○○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5G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時,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在其前方停等紅燈,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至對 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趨前追至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 東路1段(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稽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 ,員警對之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5時54分許明確表示拒 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員警 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G5G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22日前,並於112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1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 第22-A01G5G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據本件密錄器影像,原告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 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 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情事存在。倘本件 確有所謂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為何本件之移 送資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罰單存在,可佐證本件 不合於法律要件。  ㈡原處分合法前提建基在合法攔停行為上,惟據113年10月29日 勘驗結果,一部分影像為停車場內之公家密錄器影像,乃係 被告臨訟嗣後向停車場管理單位所調取之錄影影像,並非當 時執勤員警所得見聞,對於佐證執勤警員當時判定原告該當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乙事並 不相干,無法作為佐證證據。復觀諸本件勘驗內容,均無被 告所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 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 駛離之事實存在。又影像所錄得相關行車活動發生地點為路 外停車場,依交通部函釋見解,並非道交條例之適用射程所 及;退萬步言之,假設認原告在停車場內有任何之交通違規 行為(惟原告否認),亦應不該當所稱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事實。  ㈢員警雖證稱目擊原告有跨越停車場內雙黃實線,惟據其當庭 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無此一紀錄,且員警倘其行為未符 合警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未見到證人有開執勤燈),對於 該攔停之行為即可能成立刑法瀆職罪之相關刑事責任,故其 證詞之可信性本身即具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證據力低,故 其雖證稱有見聞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應不足 採信。另證人乃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實可以佐證原 告係為躲避警察(事實上原告係為避免停等紅燈耗費時間而 將車輛駛至前端之迴轉道駛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員警 乃出於主觀想像而武斷認定原告係為了躲避警察,且因該處 是條通附近,故依其所謂的「經驗法則」(實際上係主觀想 像)對於原告進行攔停行為。  ㈣據全卷資料及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執勤員警雖陳稱原告有跨 越雙黃實線之交通違規事實,惟並未依據「取締一般交通違 規作業程序」告知原告稽查之事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原處分因違反告知程序而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2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由新生北路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警見其駕駛系爭 車輛使用左轉燈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原告見警 於前方停等紅燈,隨即右轉跨越雙黃實線續由新生北路橋下 南往北方向行駛,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 生交通危害,故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地點施 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員警欲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然原告明示拒測,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全 程有錄音錄影在案,且員警舉發皆有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 程序規定於酒測前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及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並有原告簽名在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紀錄可稽,舉發程序無訛。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 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 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 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 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 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 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 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 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 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經核上開 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 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 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而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 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 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 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 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 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 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職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 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 0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52頁)、舉發機關 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69459號函(本院卷第7 3-74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81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 警答辯報告表,其內容記載:「職警員林彥璋、楊立德於11 2年11月22日05時21分許巡經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 新生北路1段口停等紅燈時,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 駛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駛出停車場,並打 左轉燈及左轉彎,又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本欲左轉新 生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時,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看到警 方於前方停等紅燈,隨即向右轉跨越雙黃實線後掉頭離去, 並續由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一 段158號前左轉彎往新生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警方覺 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並於新生北 路一段與長安東路一段口攔查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 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經由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 應,警方遂請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將車檔打至P擋並下 車出示證件及配合警方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方亦提供 瓶裝水供予漱口,經查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為陳暐,於 盤詰過程中發現陳民散發酒味、談吐間有酒氣及步履不穩之 情況;警方為求慎重,請陳民下車後並做第二次呼氣,經由 酒精感知器檢測仍呈現有酒精反應,陳民並向警方坦承同(2 2)日03時許飲用一瓶酒類完畢,惟陳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似物品,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意思,並駕駛自小客車號000- 0000駛出停車場,陳民向警方表示有通知代駕來幫忙駕駛車 輛,又擔心代駕不知正確停車位置,遂將自小客車號000-00 00駛出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後欲至長安東路上,以確保代駕 可以找到自小客車號000-0000正確位置。警方告知陳民相關 權利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05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對陳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鑑 定,陳民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警方亦多次 向陳明確認,陳民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鑑定 ,遂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及35條9項之規 定製單攔停舉發」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121 234.mp4」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檔案時間5時13分許系爭 車輛原行駛於新生高架橋下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 之專用車道,惟嗣未左轉,而係車輪右轉,車身與左彎之白 色弧形箭頭呈60度角向右駛至對向駛入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 之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第173-183頁),而該左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旁繪有與對向 車道間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 雙黃實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3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復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影片起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員警A)係騎乘警用機車在林森北路119巷、新生北路1段 高架橋口停等紅燈,另有一員警(下稱員警B)騎乘機車駛進 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朝北方向行駛;05:14:55秒許,系爭 車輛行駛在新生北路1段外側車道駛過員警A,員警A旋即右 轉尾隨系爭車輛,員警B亦從內側車道自側追逐系爭車輛;0 5:15:22-31秒許,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等紅燈,員警A、B 停放機車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員警 與原告對話自05:15:32秒許開始,內容如下:   員警A:帥哥你好。   員警B:有點熟悉,我有攔過你嗎?   原告:沒有。   員警B:沒事,只是看有沒有喝酒而已,想說怎麼你原本要 轉出來。   原告:因為我不知道剛剛那邊單行道。   員警B:喔~沒關係。   原告:不好意思,因為我看google map導航。   員警B:沒關係,幫我吹一口氣就好,看有沒有喝酒而已, 吹大力一點沒關係。   (05:15:52秒許原告吹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隨即閃爍紅 光)   員警B:先打P檔下車一下,我確定一下就好。   員警A:其實剛剛就有聞到,你有沒有喝?   原告:我有喝一瓶。   ……   員警A:蠻重的喔,剛剛你一打開。   原告:因為我其實本來想說開到那邊,我要請代駕,我真的 有叫代駕。   員警B:那你怎麼開車?   原告:因為我想說移到那邊去,因為這邊他們沒辦法找到路 。   ……   員警B:來,用力幫我吹一口氣好不好?(05:16:47秒許原告 吹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亦即閃爍紅光)   員警B:我先跟你講,等一下會幫你做酒測,那我先拿水給 你漱口。   ……   (05:17:52秒許)   原告訴代:我是律師,你需要律師嗎?你需要律師來辯護嗎?   原告:現在我沒有遇過這個狀況要怎麼處理。   原告訴代:我是律師,你可以委任我。   ……   員警B:最後一杯酒到現在有沒有超過15分鐘?   原告訴代:全部都沒有這些情況,趕快說全部都沒有,就走 了。   原告:沒有。   員警B:確定沒有飲酒啦?   原告:恩。   員警B:好來,我跟你講,確未飲酒或未服用酒精成分,如 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那你願意接受 檢測嗎?   原告訴代:不願意啦!你不願意他不會對你怎麼樣啦!   員警B:好我先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因為你身上有 酒味。   ……   員警B: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台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就是說如果你今天選擇拒測的話,從今天開始起算 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從今天 開始起算2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繳其牌照……如果你今天 選擇拒測那就是18萬。   ……   員警B:來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民國112年11月22號早上5 點47分。   原告訴代:他都沒有這些情況,你開甚麼罰單?   ……   (05:53:47秒許)   員警B:陳暐先生。跟你確認一下,這是酒測器,國家核發 的,有去檢定過的,這是新的吹嘴,那現在時間112年……   原告訴代:拒測,走走走(重複數次)   員警B:你要不要讓我跑完?我問你,你要測還是不測?(05:5 4:23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   原告:不測。   員警B:確定你……   (05:54:38秒許)   原告:確認!   員警B:拒測我按下去就不能再做更改囉!OK,我按下去囉!   等情(本院卷第130-140頁、第185-219頁),核與前開答辯報告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遂追至系爭地點攔停原告,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2次均呈現酒精反應,且原告亦坦承確有飲酒,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再者,本件酒測過程經全程錄影,又員警在攔檢現場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復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員警表示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向原告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2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原告仍明確表示不要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證稱見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不足採信,原告實係為避免停等紅燈耗費時間而將車輛駛往前端之迴轉道,員警僅係主觀臆測原告躲避警察,本件攔停程序違法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林彥璋到庭證稱:我為上開勘驗影片中之員警B,當日我們停等紅燈,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場駛出,原本是要左轉,不知道是看到紅燈還是看到警察,突然跨越停車場的雙黃實線從前面新生北路南往北方向的一個迴轉道到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正常來說左轉出來都會停等紅燈,晚上我們執行勤務時,因為旁邊是條通,很容易有民眾喝完酒到停車場開車,不遵守交通規則,依據經驗法則我們通常都會上去攔查,確認有無民眾飲酒開車的情事,我追過去後系爭車輛有迴轉到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我就一直跟著到系爭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復觀以上開勘驗內容,亦見員警林彥璋向原告稱:「想說怎麼你原本要轉出來。」原告即答覆:「因為我不知道剛剛那邊單行道。」可徵員警林彥璋確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左轉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專用車道,惟突駛往對向車道進入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離去,且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駕駛行為,另自勘驗擷取照片可見員警停等紅燈位置可目視停車場內之雙黃實線(本院卷第185頁),而員警林彥璋亦係立即駛進停車場,當得確認原告方才之駕駛行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復員警依其執法經驗知悉該停車場旁即為林森北路之條通商圈,酒吧林立,深夜仍有酒客出入停車場之環境狀況,其綜合上開因素為整體性考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可能係酒後駕車,方有遇員警在對面停等紅燈即跨越雙黃實線遽為駛離之異常駕車行為,進而推認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自有合理性基礎,則員警密切跟隨至系爭地點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施予攔查,難謂有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0

TPTA-113-交-36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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