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吳詩琦
楊偵怡
蔡淑娥
被 告 阮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詩琦新臺幣18萬5000元、原告楊偵怡新臺
幣12萬5000元、原告蔡淑娥新臺幣1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萬元、12萬5000
元、15萬元,為原告吳詩琦、楊偵怡、蔡淑娥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詩琦新臺幣18萬50
00元、原告楊偵怡新臺幣12萬5000元、原告蔡淑娥新臺幣15
萬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及變更事實上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允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詩琦:
1、原告吳詩琦於民國112年7月5日起,參與被告為首之合會,
會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含會首共35會,
每期會款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
於500元。詎該合會於113年1月時,即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
而不能繼續進行,原告吳詩琦為活會會員,斯時原告吳詩
琦已繳納7期會款共3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7期
=3萬5000元),而被告及其餘已得標會員迄今均未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原告,會款遲付數
額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被告既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法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倒會後每一活
會會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7名死會會員=3萬5000元),原告尚未得標,爰依合會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
2、被告前於112年10月、11月間各向原告吳詩琦借款5萬元、1
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並約定利息,詎被告僅支付利息
,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詩琦18萬5000元。
(二)原告楊偵怡:
1、原告楊偵怡於112年9月5日起,參與被告為首之合會,會期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含會首共34會,每期
會款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
0元。詎該合會於113年1月時,即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
能繼續進行,原告楊偵怡為活會會員,斯時原告楊偵怡已
繳納5期會款共2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5期=2萬
5000元),而被告及其餘已得標會員迄今均未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原告,會款遲付數額已
達2期以上之總額,被告既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法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倒會後每一活會會
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名
死會會員=2萬5000元),原告楊偵怡尚未得標,爰依合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
2、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楊偵怡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
3個月,並約定利息,詎被告僅支付利息,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5000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偵怡12萬5000元。
(三)原告蔡淑娥:
1、原告蔡淑娥於112年7月5日起、112年11月5日起,參與被告
為首之2個合會,第1個合會會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5
月5日止,含會首共34會,第2個合會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
15年11月5日止,含會首共37會。2個合會每期會款均為5,0
00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詎
2個合會於113年1月時,均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
進行,原告蔡淑娥為活會會員,斯時原告蔡淑娥第1個合會
已繳納7期會款共3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7期=3
萬5000元)、第2個合會已繳納3期會款共1萬5000元(計算
式:每期5,000元×3期=1萬5000元),而被告及其餘已得標
會員迄今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
之原告,會款遲付數額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被告既為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法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而倒會後第1個合會每一活會會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
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名死會會員=3萬5000元)
、第2個合會每一活會會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1萬5000元
(計算式:5,000元×3名死會會員=1萬5000元),原告蔡淑
娥尚未得標,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計算
式:3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
2、被告前於112年9月9日向原告蔡淑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
3個月,並約定利息,詎被告僅支付利息,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娥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合會部分: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合會
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
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
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
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
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上開條文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2、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關合會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合會
約單資料(含會員名單)、匯款資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所參與以被告為首之合會,自113年1月起因
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續每屆標會期日,
亦未據會首即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
予原告,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以上,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含已得標會員繳納之標
息),自屬有據。
(二)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關借款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CLEV-113-壢簡-170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