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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嵦恩(原姓名:戴呈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 1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嵦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告訴人徐紫晴(下稱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即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另就法治教 育課程部分,至113年2月21日止均未參加,顯見其毫不珍惜 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 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 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 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 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 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 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 ,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 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 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 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 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 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 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 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 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 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 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 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12年3月23日確 定,而截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4月15日)為止, 受刑人僅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1日、112年10月15日各給付8,0 00元,另於112年2月21日給付1萬6,000元、於112年11月19 日給付2萬元,此後均未再給付,累計給付8萬4,000元,尚 有21萬6,000元未給付;被告亦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上開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撤銷緩刑狀、ATM交易明細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手機轉 帳明細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 執,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 負擔。  ㈡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解釋稱:我去年1 0月份發生車禍,造成嬌聯公司車輛受損,要賠償350萬元, 薪水被扣很多,還在職時1個月要被扣1到2萬元不等,去年1 1月被公司資遣,沒有收入,後來我用自己的車跑白牌,去 年12月時我的車壞了,無法跑白牌,就又沒有收入;去年6 月到9月都沒有付款也是因為要賠償嬌聯公司,薪資不夠,1 10還是111年我也發生一次車禍,撞壞嬌聯公司的車,要賠 償100萬元,當時也是從薪資扣;我的車子這禮拜就會修好 ,修理廠同意我分期,讓我先去工作,之後就跑車,分期償 還;我沒有去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是因為車子壞掉,沒有交通 工具去,我有聯絡過觀護人,他說會再幫我安排時間等語。 經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 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0月間向觀護 人陳述從事送貨工作、跑花東線,於112年11月24日向觀護 人陳述工作到該日離職,於112年11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109 年在聯鑫通運工作期間因為事故要賠公司100萬元、每月需 負擔2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目前跑白牌車、 車子有點問題可能要大修花錢,於113年1月24日以電話告知 觀護人車子故障無法報到,於113年3月6日向觀護人陳述目 前跑白牌車、過年前車子壞掉需要換變速箱、目前還在修車 廠找二手變速箱等情;受刑人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大武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顯示其於11 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台9線423.4K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自撞護欄肇事;受刑人提出之與「蔡佳誼」L INE對話紀錄節本,顯示其於112年11月間向「蔡佳誼」表示 已離職並感謝對方工作上的幫忙,受刑人向本院陳述之工作 情形、經濟狀況及生活陷入困境之原因,與上開證據資料大 致吻合,足認應非虛妄,則其於112年6月至9月及同年12月 起未按時履行賠償義務、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已屬有疑。再者,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13年6 月20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26日、11 3年9月26日,又各給付告訴人4,000元、4,000元、8,000元 、8,000元、8,000元,有受刑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截圖存 卷可查,加上前已給付之8萬4,000元,受刑人迄今累計給付 11萬6,000元,已逾應賠償總金額1/3;另參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之記載,受刑 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除113年5月24日該次係因收受 告誡函才向觀護人報到外,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均能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經本院傳喚亦遵期到庭說明,事後復主動具狀陳報新 手機門號及居所地址。由是觀之,受刑人並無逃匿之行為或 意圖,且有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 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 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斷絕聯繫管道等惡意不給付 之情形,顯屬有別。受刑人既係有心且在能力範圍內儘可能 賠償,非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欺騙法院及告訴人,生活並 已逐漸回歸正軌,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並可使其保持或另覓工作,俾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刑人,保全其 工作與家庭,兼顧被害人繼續受償之權益,及告訴人在電話 中向本院表示:同意暫不撤銷緩刑,我只想要他還我錢等語 之意見,更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負擔,未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程度,尚與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不符,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須提醒受刑人注意者為,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未實現 承諾、按時履行賠償義務,致剩餘賠償金毫無如期給付完畢 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MLDM-113-撤緩-2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社群、通訊軟體暱稱及綽號「柏 毓」、「小柏」)、朱朝群(已另案起訴)等人,明知渠等 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文書打字員,且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哥」、「太郎」(綽號「安哥」 )、「蕾蕾」、「鴨子」、「R」、「小包」、「馬賴」、 「黑輪」、「白白」、「Luo En」等人所組成為詐欺、人口 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安哥集團),被告仍擔任安哥集團 於柬埔寨之業務人員,利用網路社群臉書、IG刊登不實招募 文書處理人員廣告,誆稱可提供高額薪資、福利佳、可協助 清償債務等,藉以吸引誘騙失業、高額負債等經濟狀況不佳、 生活困頓、家庭支援系統薄弱或缺乏社會經驗等年輕人前往 柬埔寨,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令其從事詐騙不特定之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未給 予報酬或給予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明知A2(姓名年籍 詳卷)遭販運至柬埔寨後將從事詐騙工作並遭遇上情,竟仍 自民國111年6月間,與「安哥」、「蕾蕾」等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 術使人出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至柬埔寨 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每月新臺幣4萬底薪及可協助清償 債務等詐術招募A2,致A2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護照出境 至柬埔寨工作,被告循前開分工模式將A2之資訊傳至安哥集 團業務及司機所屬之LINE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司機聯繫 接送及辦理後續出境相關程序事宜,嗣因A2另有案件而無法 出國,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乙○○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3項、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臉書招募廣告頁面、LINE 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以及另案證人A1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有在臉書刊登卷附之招募廣告,但A2不是我招 募的,我只是幫「小李」張貼A2的個人資訊到群組。在此之 前我雖然有招攬過4個人,但我沒有對他們施以詐術,他們 到柬埔寨也只做業務工作,沒有被限制自由。A2是發生在我 完成招募上開4個人之後,我完全沒有涉入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A2之偵訊筆錄並無關於「小李」如何施 用詐術及其如何因此陷入錯誤之內容。卷附臉書招募廣告雖 為被告所刊登,然刊登日期為111年6月29日,時間晚於被告 111年6月27日傳送A2的個人資料至群組,可見A2並非因看見 該廣告而聯繫應徵工作。再者,該廣告係刊登在「偏門工作 」頁面,觀看該廣告之人應可預料從事之工作恐有違法之可 能。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幫「小李」 張貼A2之個人資料,無從證明A2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 形。何況,A2尚未出國,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或使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況,亦屬不能證明。此外,當初被告係 因「赫哥」表示可以幫忙伊還錢,才會前往柬埔寨,被告在 柬埔寨期間,因護照被扣而無法返臺,不得不按照指示招募 人員。嗣因被告請前妻配合傳送簡訊鬧並匯款15萬元,集團 成員方同意讓被告回臺,故被告亦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任 何營利意圖,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基上,本案僅有A2 片面指述,客觀積極證據顯然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觀諸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看到偏門 工作的訊息,就馬上與「小邱」加LINE聯絡工作事宜,隔天 他就開車載我去辦護照,辦完後他就載我回家,後來我老婆 看到人口販運到柬埔寨的犯罪新聞,就勸我不要去,我就後 悔不去柬埔寨了,「小邱」一直用LINE聯繫我,我因為不堪 其擾,就換手機。我當初是要應徵打字人員的工作,1個月 薪資美金4萬元,含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絕對可回家 ,我只有跟「小邱」聯繫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看到刊 登出國工作機會的訊息,是去柬埔寨,工作內容是打字,月 薪美金4萬元,但我現在找不到刊登的資訊,因為我的手機 有更換過。我跟對方是用LINE聯繫,隔天就有人陪我去辦理 急件護照,申辦後就帶我回家,原本辦理該周的周四就要出 國,但因為我有個家暴的案子,所以我就沒有出去,且我太 太有跟我說柬埔寨的犯罪新聞,之後新聞愈報愈嚴重,所以 我就沒有要去,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我就一直託辭 ,之後我就換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3-125頁)。由此可見 ,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而與「小邱 」透過LINE聯繫,並由「小邱」搭載其前往申辦護照,「小 邱」所告知的工作內容為「打字人員」,月薪美金4萬元, 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且絕對可回家。嗣因A2的太太告 知其有關柬埔寨之犯罪新聞,A2因此反悔不去柬埔寨工作, 並與「小邱」斷絕聯繫。 二、審以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內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且其 所應徵之工作僅為打字人員,月薪竟高達美金4萬元,甚至 無須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此等待遇條件依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有高 度違法之可能,而非所謂單純打字人員之工作。參以「小邱 」尚有向A2表示「絕對可回家」,衡情若「小邱」係招募A2 前往柬埔寨從事一般正當工作,豈有可能發生A2無法返臺, 而須「小邱」特別表示「絕對可回家」之理。是以,要難認 A2對於其所應徵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毫 不知情,而確有遭詐欺欲出國工作之情況。再者,A2未曾證 稱「小邱」有何誆稱可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從未證述 所謂「打字人員」之具體工作內容。故「小邱」究竟有無以 何等言語誆騙A2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顯屬有疑。至被告雖 有於臉書「偏門工作」刊登如偵卷第157頁招募廣告之行為 。惟查,該廣告截圖乃另案證人A1所提供予警方,並非A2, A2已證稱其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廣告紀錄如前。且依上開廣 告截圖所示,其刊登時間為111年6月29日,內容係東南亞海 外招募公司應徵「業務人員」。然而,被告在刊登該廣告前 之111年6月27日,即已將A2之個人資訊張貼於LINE群組對話 內(見偵卷第165頁),可見A2並非看見上開廣告才與「小 邱」聯繫應徵工作,故上開廣告亦無從補強A2所證上情屬實 。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遭「赫哥」誆騙至柬埔寨從事招 募人員工作,底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亦同)4萬元, 一開始沒有說沒招到人領不到錢,後來我強烈表示要返臺, 甚至叫我老婆刻意傳簡訊說要帶小孩一起自殺,當地主管還 是說我要招到4個人才能走,我後來有招到4個人,但他們還 是沒有給我錢。那邊環境很差,沒有招到人或不聽話就會被 打或被關到小房間。通訊設備沒有被收走,只有收走護照, 且不能隨意外出,要依照規定時間作息。他們有威脅、恐嚇 、拘禁我,如果我沒有招到人就不能回臺,我回臺之前先賠 他們15萬元,他們才答應讓我訂機票返臺。到柬埔寨時,他 們有先給我美金300元,吃住不用付錢。我只是負責招攬臺 灣人過來跟我從事一樣招募工作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20 、2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6月17日去柬埔寨 ,111年7月3日回臺,我是被騙去做招募人員,「赫哥」說 去那裡工作可以還債,我有跟他說我需要30萬元。被我招募 過去的人也是做招募工作。13時開始工作到16時45分休息, 再從18時工作到23時。其餘都是自由時間,有提供3餐,但 不能出園區,門口有人看顧。我去的第一天有看到對方在毆 打兩個睡在一起的男男,被看不順眼的人也會被打。我是去 金邊的波哥山,我剛去的時候園區有40至50人,我離開時已 經有60至70人,都是臺灣人。我後來有招募到4個人,且另 外支付15萬元給對方,對方才讓我回臺灣。我招募的時候是 說有缺錢或有債務的都可以到柬埔寨,月薪4萬元,工作內 容是招募,且我招募的那4個人也是做招募工作,但我不知 道他們有無被苛扣薪水,我自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 第112-114、116頁)。然查,觀諸被告所陳每日工作時間長 達8時45分,對方尚有免費提供3餐,衡情被告之工作內容要 無可能僅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毫無收益之 招募人員工作。是被告上開供述顯有所隱瞞,難以遽信。又 被告所陳關於其係遭詐欺而前往柬埔寨被迫從事招募工作、 未曾獲得薪水,以及其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曾目睹其他人遭 毆打或關禁閉等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不排除被告係 為避免其可能涉犯詐欺集團犯罪之罪責,方為上開供述,自 無從採信屬實。 四、又另案經被告招募至柬埔寨工作之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砍到去柬埔寨打字的工作,月薪保 底4萬元,且不用支付出國機票錢,每天供應4餐,若有5萬 元以內的債務會先幫忙償還,再以薪水扣抵。上開臉書廣告 是被告張貼的,他有告訴我他的本名。我到柬埔寨的公司之 後,才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詐騙內容就是誘騙臺灣人到柬 埔寨。我只能在波哥山園區內行動,我是在萬古公司的1樓 負責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的工作,工作時間從中午12時至 凌晨1時,中間有午、晚餐休息時間共1.5小時。我到柬埔寨 之後,公司幹部有先拿美金300元給我,期間都沒有提到薪 水,後來我因為業績不佳,就被轉送到泰國,當時有發人民 幣1500元薪資給我。在萬古公司工作期間,人身自由都被限 制,我也有目睹其他人被幹部毆打,或因未達業績而被要求 扛水桶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4-148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發的廣 告,而用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是說去柬埔寨打字,我 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是做詐騙。被告說的打字工作,是指 把臺灣人找去柬埔寨工作,做海外招募人才,每月底薪4萬 元,若我有找到1個人過去薪水再加4萬元,且會幫我處理當 鋪債務。我去柬埔寨約1個禮拜,被告算是主管。我在柬埔 寨的工作就是複製他們給的徵才文案,依照指示放到用我自 己的臉書發廣告,我也有講電話跟應徵者講解工作內容,就 是說薪水約4萬元,機票錢要用薪水扣掉,1天有4餐,但關 於應徵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講的很詳細。後來我沒有業績, 就跑到泰國去,我沒有找到人來柬埔寨工作,我在柬埔寨也 沒有打詐騙電話。我到泰國曼谷之後,也是在打字,是跟對 方聊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但我也沒有業績。我在柬埔寨的 時候沒有被體罰,但有被收走護照。在出國前,我母親有用 LINE傳相關新聞報導說國人在柬埔寨工作遭遇事故,叫我不 要去,但我當時想說只是去打字,沒想那麼多,想說應該不 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41-245頁)。惟查,觀諸另 案證人A1係於臉書「偏門工作」見被告刊登如偵卷第157頁 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且A1出國前即已知悉國人於柬埔寨從事 犯罪之相關新聞,足見A1對於前往柬埔寨可能係從事犯罪工 作甚至可能遭控管,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前往,則其是 否確係遭被告詐騙出國至柬埔寨工作,顯有疑問。又依A1所 陳,其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時30分,亦難想像其工作內容僅 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海外招募人員之工作 。況且,A1對於其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究係從事何等工作內 容,始終避而不談,加以A1所證其嗣後至泰國係從事以文字 與他人聊天談論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乙節,適與實務上常見 以網路聊天方式詐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相同。是以 ,不排除A1亦係為脫免自己可能構成詐欺集團共犯之罪責, 方推稱係遭被告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且未獲任何報酬。故A1 所證上情亦難認屬實,而無法補強證人A2證詞之可信性。 五、再者,由於A2實際上並未出國前往柬埔寨,則其究竟將於柬 埔寨從事何等工作、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先約定相同、有無處 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是否未能獲得與勞動 相當之報酬等節,均屬不明。又就被告是否因招攬A2前往柬 埔寨而可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乙節,復無任何客觀證據 為證。基上,依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與安哥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著手誆騙A2前往柬埔寨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 ,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及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得上訴。

2024-10-28

TCDM-112-訴-1658-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恩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告訴人 吳書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之記載後,應補充「、證人 張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 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毫不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吳書齊施以詐術後,詐得新臺幣15萬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奕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張展榕所管理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巷0號之旭廷營照有限公司(下稱旭廷公司)擔 任司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等明知對旭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無所有權,仍於111年10月31日9時21分許,以 電話向邱韻慧聯繫稱欲出賣A車,並由邱韻慧轉知欲購買A車 之吳書齊,林恩奕與吳書齊遂於同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鄉○○巷000號相談買賣事宜,並於同日11時 許,至A車所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宏昇保養 場看車,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內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林恩奕以新臺幣(下同)38 萬元出售A車與吳書齊,其中15萬元為訂金,於同日12時51 分由吳書齊之友人蔡豐義之母親黃秀琴匯款至林恩奕所指定 之張美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 美英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林恩奕斷絕聯 繫,吳書齊並經宏昇保養場老闆告知A車所有人非林恩奕, 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書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書 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秀琴匯款申請書影本、A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詐欺所得15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8

PTDM-113-簡-980-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 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 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 (離婚部分業於112年2月15日以甲○○所提出之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丙○○所提出之反訴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丙○○應自監護權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97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丙○○另 應給付3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丙○○則於112年1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應自 監護權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 每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甲○○與丙○○均於112 年6月26日當庭將未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迄日變更為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參見本訴卷第279頁),甲○○另於112年8月3 1日以家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 33,232元(參見同上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聲請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及就寢前安撫 ,甲○○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且有母親協助,支援系統 良好。丙○○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係透過每日視訊,並 於每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市過夜同住2日之方式維繫 親情。然丙○○經常未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有 超過晚間10時、半夜2時半之情事,更曾單方斷絕聯繫,隱 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或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桃園市過夜之舉,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更嚴重違 反會面交往原則,經甲○○屢次提醒告誡,仍我行我素。甲○○ 雖見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但從未因此妨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平日也會 主動致電丙○○,以使未成年子女可與丙○○聊天,但丙○○經常 因忙碌而未接聽,待丙○○回撥時,未成年子女已然就寢。丙 ○○不知理性溝通,亦不檢討自己作為,一旦甲○○因忙碌而無 法立即接聽電話,即採奪命連環扣,事後更不斷以惡言揶揄 、挑釁。  ㈡又丙○○未能教育未成年子女應愛惜物品,不斷為未成年子女 添購玩具等物品,以致家中無處可堆放,此舉可能導致未成 年子女養成喜新厭舊、想要就一定要得到之惡習。再丙○○於 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時,竟教導未成年子女 應以暴制暴,更曾在臉書上張貼持槍作勢威脅之照片,而為 不良示範。可見丙○○之教養態度不利於養成未成年子女誠實 、正直及良善之人格。  ㈢丙○○雖指稱甲○○曾於112年10月12日妨礙會面交往。然查甲○○ 於當日係因右手臂撕裂傷前往醫院急診開刀手術,於翌日( 13日)始得出院,丙○○來電時,甲○○正在手術中,因此無法 接聽電話,亦無法回復訊息,術後甲○○雖發覺有丙○○來電未 接,但甲○○當時人在醫院,未成年子女則在家由家人照顧, 丙○○竟以此指謫甲○○,顯然毫無同理心,更屬莫須有。另關 於丙○○所指開拆書信部分,乃係甲○○不慎誤拆,請丙○○通知 未成年子女學校變更送達地址,以免再增困擾。  ㈣本件綜合上情,加以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協議,故應由甲○○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甲○○同意丙○○得於平日之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 時許,前來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 女,再由甲○○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許,前往丙○○住處或另行 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農曆春 節假期則與甲○○共度。前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 交往重疊,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丙○○得於228、清明節、端午節等連續假期首 日上午9時許至末日下午8時許,按前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中秋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連續假期如與丙○○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如前開國定假日非連 續假期,則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甲○○同意除前開3項會面交往外,丙○○可於寒假 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可協議分段行使,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輔導及活動。如兩造無法協議起 迄時間,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20日指定日期後通知甲○○ 。實施之日由丙○○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結束之日則 由甲○○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 子女出國行程,僅需通知他造即可。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 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視同放棄。 ㈤父親節:每年之父親節如為假日,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非假日或有其他因素 (如未成年子女有重要活動),則得於同日下午6時至下午8 時30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如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不另補行之。 ㈥丙○○如因急迫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甲○○,除經 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至原定終止時間。又本件因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故 應有約定懲罰條款之必要,即丙○○如遲誤超過1小時,即喪 失下次會面交往權利,以為約束。 ㈦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返校日或應參加之 學校輔導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日會面交往得順延至隔 週實施(丙○○有共同參加活動者亦同)。會面交往日如逢政 府公告補課補班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得自未成年子 女下課時間起進行會面交往。 ㈧甲○○同意丙○○得於非會面期間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 信、電子郵件、參與學校活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不 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另甲○○亦同意兩造 如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父母或二 親等內血親代為之;甲○○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 應同時將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起訴時為5 歲,考量其日後教育及相關支出將日漸增加,爰參酌109年 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794元之標準,並衡以 甲○○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元,丙○○從事家族板模事業, 雙方收入均穩定等情,請求按兩造1比1比例,判命丙○○每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97元(17,794元/2=8,897元), 且諭知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所使用之奶粉、尿布等 嬰兒用品開銷多由甲○○支付,丙○○雖偶爾給予金錢補貼,但 自107年12月支付2萬元奶粉、尿布費用後,即未曾再提供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甲○○獨力支撐。惟因未成年子 女與甲○○及家人同住同吃,相關費用瑣碎難以計算,爰參酌 上開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主張甲○○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56月,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96,464元(17,794元56),丙○○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半數498,232元(996,464元/2)。惟丙○○自109 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29個月,每月轉帳5,000元,自11 1年9月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12個月,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總計265,000元(5,000元29+10,000元 12),是經予以扣除後,丙○○仍應返還甲○○233,232元(49 8,232元-265,000元)。  ㈡關於丙○○所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59,325元部分,該筆款項乃 係未成年子女發生住院事故而給付,用以補貼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用,不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抵銷。況甲○○曾向丙○○ 母親表明欲將該筆保險給付返還,但丙○○母親稱欲將之贈與 未成年子女。關於打鼓學費部分,此乃係丙○○自作主張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未成年子女雖無學習意願,但因不敢違抗丙 ○○意願,故現仍學習中,同意扣除打鼓學費。 五、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97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㈢丙○○應給付甲○○23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六、反聲請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方面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即合意未成年子女應以桃園市 為未來生活地,故將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縱雙方曾因丙○○工作因素,短暫居住於臺中市或 彰化縣,但終將回歸桃園市共同生活。又甲○○前為將未成年 子女留在彰化,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跳樓自殺並持菜刀相 脅,爭執中親口承認有使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 卻片面毀約,丙○○為顧全甲○○性命,因此失去未成年子女。 甲○○曾以上開不理性行為,強留未成年子女於彰化,爭執中 更手持菜刀要求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如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曾 哭泣表示不願意回彰化,希望留在桃園與哥哥、姐姐一起唸 書。  ㈡丙○○雖曾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就讀桃 園市私立維妮兒幼兒園,但均使未成年子女與甲○○保持聯繫 ,未曾隱瞞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且未成年子女在校適應良 好,已結交許多同齡好友,但甲○○於取得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即於111 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丙○○,要求丙○○應於同 日下午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不顧丙○○表示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要求暫緩交付數日之請求,隨即於翌日(15 日)在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偕同2名警員前往 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丙○○因而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桃園市住處,並向甲○○建議變更會面交往週次,以使未成年 子女續留桃園市,但為甲○○所拒,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  ㈢又甲○○於111年10月1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視丙○○之前提 醒,漏未交付健保卡,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肺炎霉漿菌 之病情,謊稱為「輕微過敏體質」之確診後遺症,對於丙○○ 探詢經常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家人感情深厚, 丙○○家庭支持系統較佳,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有多名年齡相仿 之表親手足,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參加爵士鼓課程 ,並於同住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讀書、出遊,更積極 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家族已 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丙○○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生活作息 正常,上下班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陪伴用餐,住 家附近又有兒童公園、文教親子館,機能完善。丙○○親族關 係緊密,可降低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離婚之衝擊,有助未成 年子女情緒穩定及健全成長,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同意共同監護,但應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日常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重大事項雙方共同 決定。  ㈣再丙○○平日均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撥打甲○○行動電話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對於 丙○○之來電不讀不回,直至翌日中午始加以回復,顯有不友 善之舉。另甲○○亦曾私自開拆程未成年子女學校所寄予丙○○ 之信件,已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㈤甲○○另隱瞞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29日幼兒園畢業旅行之事, 直至報名截止日當日之同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許,始告知丙 ○○此情,顯有妨礙丙○○參加之情事,而違反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36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又甲○○自111年12月15 日迄至112年3月6日,均不願拍攝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供丙○○ 閱覽,對於丙○○之口頭、傳訊要求,以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就 學狀況等節,均視而不見,以致丙○○將近3個月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在校狀況。  ㈥另甲○○前曾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旅遊,因丙○○偶然間撥打電話, 始知此情,但於丙○○家族安排112年5月初前往日本東京進行 五天四夜旅遊,未成年子女亦有強烈參與意願時,卻以課業 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參與,亦不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 顯有營造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但丙○○不能之情狀,以使 未成年子女心生比較與忠誠衝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平日一、三、四週(週次按該月星期五 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或另行協議之 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週日下午8時許,由甲○○前往丙○ ○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開會面交 往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末 日下午8時)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 夜)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得於大 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得於 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 ,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 女。前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重疊,則 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丙○○方面亦可接受春節假期輪流 共度整個春節假期之方案,但須以丙○○先開始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如遇非連續假期,應按暫時處分方 案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希望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除非雙方達成分段行使協議 ,否則應自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後翌日開始連續實施5日或1 0日,由丙○○於實施當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雙方 協議地點接回,甲○○於期滿日下午8時按同一方式接回。前 開會面交往期間應避開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時間。未成年子 女如於寒暑假期間有出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個月前取得雙 方同意始可,且應避開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丙○○會面交往期間 。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於平日補 行,如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丙○○得增 加一日之會面交往。 ㈤本件丙○○雖可接受甲○○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但應約定處 罰條款,甲○○僅需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就應予改 定監護。另同意如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得委由雙方父母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但應事前通知他造,他造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丙○○於家中工程公司就業 ,每月有穩定收入,衡量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發布之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資料顯示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彰化縣為17,704元等情,爰請求 甲○○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 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丙○○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轉帳1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郵局帳戶,迄至111年底已匯款合計175,000元,因此,甲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又丙○○曾於甲○○懷孕時,透 過母親匯款20,000元予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時提供30,000元供作醫藥費,且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並將甲○○擅領之保險金59,325元充作生活費,是 上開合計109,325元之款項,應予扣抵。再丙○○與甲○○結婚 時,曾為甲○○清償對外高利貸債務9萬元,亦應扣除。  ㈡又丙○○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學鼓費用27,668元亦應一併扣抵。 另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以自己及父母(按即未成年 子女祖父母)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 險,自106年起每年繳交6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 納331,045元;另於111年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 交160,349元,甲○○應分攤245,697元〔331,045元+160,349元 )/2〕。是以,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支付530,022元 (175,000元+245,697元+109,325元),加上丙○○代甲○○清 償之債務9萬元,共計620,022元,已逾甲○○所請求之金額, 甚至超出240,416元,故甲○○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為 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甲○○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家俊單獨任之 。 ㈡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嗣甲○○於111年6月24日 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旋於同年7月18日聲請 暫時處分酌定調解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暫定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命丙○○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甲○○,同時律定會面交往方案,丙○○不服前開暫時處分 ,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 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甲○○又於112年 1月1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家暫字第2號准許之,丙○○不服該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丙○○另於112年3月7日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駁回之,丙 ○○亦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 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於112年8月10日遷入甲○○上開住處; 兩造婚姻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此觀之本訴本院 收狀章自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2號、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29 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丙○○應於收受該 暫時處分後,即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甲○○。然依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313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26號)調查結果, 可知丙○○除於甲○○在111年8月14日前往桃園市欲接回未成年 子女時加以拒絕外,另曾以「小偷」、「愛說謊」、「厚臉 皮」及「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復傳送內容為:「妳應 該要在乎弟弟的感受,但是我要說的是另一件事情,當我衝 回去房間後,再出來撞見我媽,我媽看見我手上的東西,要 不是我媽為了替妳求情跪在我面前哭,現在妳還有辦法在我 面前這樣搬弄是非,好笑極了。我還真想再拜妳所賜一次, 再把我逼到像上次那樣的生氣,接下來妳就看看會有什麼事 發生,反正都要激怒我了,為何不把我一次激怒到頂點呢? 這樣我也好了斷此次的事情」等訊息予甲○○,更於個人臉書 張貼疑似手持槍枝物品之照片,同時標示「當我吃素的嗎」 文字等節,此情業經丙○○於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坦認,有 該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佐以丙○○於本件所述, 其係於得知上開暫時處分內容後,仍於翌日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送往幼兒園,見甲○○偕警欲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時,乃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等情。再參之甲○○所提出 之丙○○IG通訊軟體截圖,可知丙○○曾表明:「把我小孩當細 漢在打是嗎?那位同學過陣子他就知道,弟弟絕不會被他打 假的,我會教弟弟以暴制暴」( 參見本訴卷第36頁)。足 見丙○○不僅規避暫時處分之履行,缺乏遵守暫時處分之意願 ,更有以暴力凌駕法律規定之傾向,且對甲○○有高度非友善 行為。 ㈢丙○○於履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期間,有嚴重違反接送規 定之情形: ⒈觀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可知丙○○得依該 暫時處分,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於二 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並 律定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 假期除外),丙○○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 期首日上午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並於偶數年之農曆 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共度假期,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送回予甲○○,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大年 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與甲○○共度假期;於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未 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與甲○ ○共度;前開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如逢丙○○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丙○○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前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使丙○○需來回奔波桃彰兩地,但給予丙○○每月三次 會面交往,遠高於一般個案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本屬對丙 ○○有利。 ⒉然本件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甲○○方即反應丙○○有 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情事。丙○○方雖以家族出遊或塞車為辯 ,但家族出遊本非遲誤送還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而遠距 離會面交往更應預估塞車風險而提早出發,丙○○未有此等認 知,顯有思慮不周之虞。又丙○○於113年3月3日,依約應於 當日上午9時前來本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然其於當日上 午9時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因輪胎事故,請求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院,惟仍遲誤達1時25分,始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抵達 本院;又因其於3月3日遲誤造成調查無法完成,家事調查官 改期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續行調查,但其竟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始到院,此觀之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調查報告自 明(參見本訴卷第241-242頁)。 ⒊再依甲○○所提出之112年3-8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同上卷第328-334頁),可知丙○○係分別於112年3月1 7日(五)下午10時30分許,於同年4月21日(五)下午10時 3分許,5月5日(五)下午10時13分,5月26日(五)下午10 時17分,7月28日(五)下午8時45分,8月4日(五)下午9 時49分,8月18日(五)下午10時7分,8月25日(五)下午9 時49分,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而於同年3月19 日(日)下午9時3分許,3月26日(日)下午10時48分,於 同年清明假期之末日(5日)下午10時54分,4月16日(日) 下午11時17分,於4月23日(日)下午11時45分,5月7日( 日)下午11時7分,5月28日(日)下午11時54分,7月16日 (日)下午10時58分,7月24日(一)凌晨0時12分,7月31 日(一)凌晨0時4分,8月6日(日)下午11時59分,8月20 日(日)下午11時8分,8月28日(一)凌晨1時21分,始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曾於同年4月28日(五)、5月19日(五 )未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直至4月29日(六)上 午9時57分、5月20日(六)下午8時26分許,方前來彰化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更曾於同年5月1日(一)下午11時54分始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可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 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之條款,情形嚴重。 ⒋復依甲○○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參見本訴卷第390-416頁),可見丙○○於112年 12月29日(五)下午10時50分、113年1月5日(五)下午7時 26分,1月19日(五)下午10時45分,1月26日(五)下午9 時13分,2月2日(五)下午8時43分,2月23日(五)下午11 時,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7日(日 )下午11時44分,1月28日(日)下午11時21分,2月4日( 日)下午11時,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未於113年1月21日 (日)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直至雙方律師聯繫後,丙○○ 始於同月22日(一)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本應於同 年2月14日(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遲 至2月15日(大年初六)下午9時4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還。 足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約定, 乃係長期且持續之行為,無改善之意。 ⒌由上種種,再佐以丙○○於112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親 自表示若甲○○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即應予改定監 護等語(參見本訴卷第342頁),足見丙○○不僅無視己方前 開重大違反會面交往方案之事實,反要求甲○○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不得有絲毫違反,毫無公平觀念,缺乏遵守會面交往方 案之意願。因此,丙○○是否能以身作則,適切教養未成年子 女信守承諾,甚至契約或法律規定,顯然可疑。 ㈣又丙○○雖以其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在桃園市參加爵士鼓才 藝課程,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可善盡教養之責,並提出111 年3月6日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反訴卷第97頁)。丙○○既於週 五晚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爵士鼓才藝課程,而彰化縣與桃 園市間有相當之空間距離,縱使無塞車情形,車程亦超過1 個小時,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則其若真有使未成年子女學習 爵士鼓之意,因何於週五前來彰化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每每 已逾下午10時許?未成年子女於此等情形下,返抵桃園時已 近深夜,不僅身心疲乏,才藝班亦應已關門休息,未成年子 女顯無進行爵士鼓學習之可能。更見丙○○對於自身安排之教 養課程,無法落實,彰顯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之缺乏深 慮,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重責。 ㈤再觀之丙○○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陳述,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11號事件112年3月6日家事抗告㈣狀中,原就未成年子女 寒暑假期間出國部分,採取甲○○僅需於出國前2個月通知即 可之方案(參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第278頁),而甲 ○○於本件112年6月26日訊問時,當庭就此表明不論同住或非 同住方,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出國,僅需通知 對方即可,雙方就此部分之意見本趨向一致,但丙○○方於同 日訊問時,卻臨時改稱未成年子女出國需雙方同意(參見本 訴卷第280頁)。本件自甲○○於111年6月24日起訴後,迄至1 12年6月26日訊問時,兩造已歷經一年有餘之商討,且已施 行暫時處分會面方案近年,而丙○○突而變更關於未成年子女 出國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僅為甲○○利用寒暑假偕同未成年子 女出國設下障礙,更難認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 ㈥另丙○○主張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 於平日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時,其得以增加一日之會面交往。然一般國小、國中獨立於 其他機構之放假日並非常見,更遑論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是若丙○○未使用完畢之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無法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則應當如何處理?更見丙○○僅關注於本身需求,缺 乏對會面交往方案之通盤性考量。 ㈦至丙○○指控甲○○於112年10月12日未接聽其電話,妨礙其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聯繫乙節,業經甲○○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訴卷第362頁、第366-367頁) ,說明甲○○當日係因受傷住院而無法接聽電話安排丙○○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觀之甲○○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丙○○ 就此與甲○○聯繫時,曾傳訊:「你一句話人在醫院就都不用 讓我看小孩嗎?妳人在醫院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妳沒 有那權利因為妳個人的事情讓我無法與小孩視訊」、「請問 妳醫院要待多久,我什麼時候可以看小孩,麻煩請趕快回去 明天下課我要跟小孩視訊」予甲○○,且於甲○○回稱何時出院 無法自己決定而應尊重醫生意見並反問:「住院是我願意的 嗎?讓你感覺好像我是故意的,故意不讓你看小孩的,是嗎 ?講話憑良心」等語後,回稱:「那是妳的問題…我只知道 妳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妳這叫報應…壞事做多了夜裡走路也 會碰到鬼」等語,心心念念僅有其個人權利,言語中對於甲 ○○傷勢毫不關心,甚至出言嘲諷甲○○受傷乃係「報應」、「 夜裡走路會碰到鬼」,文字中充滿惡意。 ㈧丙○○雖另以甲○○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死相脅,拒絕丙○○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市,並稱甲○○曾親口承認有令未成年子女 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反訴卷 第16-20頁、第39頁)。然觀之丙○○所製作之譯文,可知關 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桃園市就學乙節,乃係甲○○母親向丙○○ 表示:「說比較難聽的,讀書的事暫時現在還小,先讓他在 這裡念,等他大了,你們再帶回去」等語,而非甲○○之陳述 ,丙○○以甲○○之母意見與甲○○親口承諾劃上等號,顯然誤解 甲○○早已成年而不受父母意見拘束。至甲○○以死相脅乙節,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就此表示:「聲請人(按即甲○○ ,下同)與母親皆表示該事件前後聲請人皆無自殺、自殘之 言行表現,106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聲請人無憂鬱症 及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且「另就相對人(按即丙○○,下同 )提供之訊息紀錄觀察,僅見相對人傳訊告知『在用自殺來 威脅別人跟妳自己的家人丟不丟臉呢?』、『妳自殺的影片我 已經有錄影了,你用這種方式在教導小孩子的嗎?妳不配當 一個母親(108年11月5日)』、『當初妳以死要脅我,我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讓弟弟留在你那』,未發現聲請人有傳訊威脅 自殺之情事。自不能以108年10月30日兩造衝突中偶發性之 情緒性表現遽認其身心狀況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參見本訴卷第247-248頁)。是丙○○以此主張甲○○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尚屬無據。 ㈨再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進行調查 ,家事調查官以上開調查報告(參見本訴卷第234-252頁) 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 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 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時間大致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 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 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按即甲○○,下同)主要照顧, 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 活照顧和身心發展之生理生存需求,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按即丙○○,下同)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現階段應有之安 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 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具友善父 母態度,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 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 ,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亦認聲請人為適當之主要照顧者。 ㈩本院綜合上情,認甲○○雖於111年10月14日(五)有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曾有漏附健保卡情事(參見反訴卷第26頁),於丙 ○○質疑112年10月12日視訊事宜時,回復內容亦有些許口氣 不耐,但丙○○於家事調查官112年4月25日出具報告前,即有 遲誤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情事,於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 ,其遲誤情形不僅未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且對甲○○態度 持續不友善,加以缺乏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活動之 管理與規劃能力,家事調查官建議兩造共同監護尚屬未妥, 爰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依「友善父母」、「繼續性」」 、「維持現狀」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雖表明願共同監護,然此為甲○○所 反對,且自前開所述,可知丙○○對甲○○有高度敵意,本院認 如採共同監護,恐因丙○○掣肘而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丙 ○○就此部分所請,難以准許。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㈡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但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 訪視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意見等情,酌定丙○○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雖律定丙○○得於每月一、三、四 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亦同意丙○○可於每月一、三 、五週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但丙○○對於暫時處分所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有前揭嚴重違反情事,且事後經家事調查 官及甲○○向法院揭露後,猶仍毫無改進之意,本院認已無給 予寬厚會面交往條件之必要,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身 心健康,同時妨礙甲○○教養,爰調整其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 一、三週,取消其第四週或甲○○所同意之第五週會面交往。 至甲○○方所提及之父親節會面交往方案,查每年父親節必定 落在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是丙○○如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父 親節,本即可透過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安排之,爰無另行規 定以增添會面交往複雜性之必要。 ㈣本件甲○○雖同意丙○○於非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 訊聯繫,丙○○亦有此等需求,然雙方就此屢生爭執,丙○○更 曾不顧甲○○受傷手術無法接聽電話,指責甲○○藉故妨礙其行 使權利。因此,本院認有就此特為律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上小學,將有功課、才藝補習等事務待課後處理 ,而甲○○與丙○○亦各有事業,為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下課後生 活作息,且解除甲○○整日待命接聽丙○○來電之困擾,並考量 丙○○會面交往週係於週五接回之情狀,酌定丙○○得於每週二 、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 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 往、聯絡。 ㈤又丙○○雖主張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應自小年夜起算,然小 年夜本非傳統春節假期,而未成年子女業已就學,倘日後因 國家政策變化,未成年子女於小年夜仍須上課,甚至進行期 末測驗,則丙○○將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是為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是否應放棄學業而前往桃園市與丙○○會面交往而生 爭執,爰不採行丙○○此部分之建議。 ㈥再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則甲○○請求丙○○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記載甲○○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所居住房屋為家人所有,丙○○每月收入60,000元,所居住房 屋亦為家人所有,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 以,甲○○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8,897元(17,79 4元/2=8,897元),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代丙○○支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比例負擔半 數即498,232元,扣除其於1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 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00元後,仍應給付甲○○233,232 元,業經其提出弘安藥局收據(108年4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參見本訴卷第44-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8 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參見同上卷第56-65頁)、收據 (110年3月17日、8月27日、9月9日、10月5日,參見同上卷 第68-69頁)、學生收執聯(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22日 、5月20日,參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頁)、課後才藝收據 (110年10月14日、12月6日,參見同上卷第69頁)、佳佑小 兒科診所明細收據、康佑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三民眼科診所 收據(108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14日,參見同上卷第82-131 頁)為據,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其就於108年1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間,除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款項外,是 否有另行定期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因此,本院認甲○○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間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 比例負擔半數即498,232元,核屬有據。惟依甲○○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其所述,佐以丙○○所提出之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可知丙○○確有於109 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65,000元 ,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丙○○雖以其於甲○○懷孕時,曾透過母親名義匯款20,000元予 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時提供30,000元醫 藥費,然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無從採信。至 丙○○主張其為甲○○清償甲○○婚前債務90,000元,雖提出本票 照片為證(參見反訴卷第37頁),然其於112年2月15日以11 1年度婚字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與甲○○達成離婚和 解時,已達成「兩造其餘關於婚姻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分配均拋棄」之合意,此觀之前開和解筆錄自明,是依 民法第1034條、第1038條規定,其就甲○○此等婚前債務之清 償,已無再有主張權利之餘地,其請求予以扣除,亦無理由 。 ㈣丙○○另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以自己及父母名義為未 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險,106年起每年繳交6 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納331,045元;另於111年 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交160,349元,固提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送金單為證(參見反訴卷第165-173頁)。然觀之前開保險 資料,可知該等保險分別為終身壽險、健康險及安養險,允 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是縱丙○○確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核屬丙○○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贈與,尚不得強令甲○○分 擔之。因此,其主張甲○○應分攤其中保費245,697元,亦難 准許。丙○○另稱甲○○曾領取59,325元之保險金,雖未提出相 關事證,然此情為甲○○所承認,惟辯稱丙○○母親曾表示將該 筆保險理賠贈與未成年子女。查甲○○就該筆59,325元之保險 理賠是否為丙○○母親之贈與,雖未舉證以證明之,但在全民 健康保險並無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之情形下,前開 59,325元理賠顯屬額外之商業保險給付,是依前開說明,同 屬非扶養之必要費用,丙○○請求甲○○分擔,同屬無據。 ㈤末丙○○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爵士鼓費用27,668元,業經甲○○於1 12年11月29日當庭同意扣抵(參見本訴卷第384頁)。因此 ,本件甲○○主張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扶養費996,464元半數498,232元,扣除丙○○自1 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 00元後,再扣除上開爵士鼓費用27,668元後,於205,564元 (498,232元-265,000元-27,66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 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參見本訴卷第14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丙○○若於112年9月(含當月)後仍有繼續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名下帳戶以支付扶養費,自得以之與前開應返還之費用抵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住處或其他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 活,於二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甲○○接回 。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9時 許,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止,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與甲○○共 度。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遇前開㈠會面交往,前開㈠會面 交往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此期間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 ⒈丙○○除前揭會面交往外,得於寒假增加3日,於暑假得增加10 日,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由雙方 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於實施首日上午9時由丙○○接 回,於實施末日下午8時由甲○○接回)。前開增加之日數得 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 協議,則以各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3日或10日。 ⒉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重疊,重疊 部分之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丙 ○○如未行使前開會面交往權利,事後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 子女於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 輔導,由丙○○自行送往及接回。 ⒊丙○○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行程,應於出國 前20日通知甲○○;甲○○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 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0日通知丙○○,且應避開丙○○之會面交 往日。 ㈣每年228、清明節及端午節如逢連續假期,丙○○得於該連續假 期首日上午9時許,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許,按㈠接送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國定假日如非連續假期, 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每年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如與丙○○㈠之平日會面交往重 疊,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 ㈤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抵達前開丙○○接回未成年子女地 點,視同放棄該日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甲○○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9時至該次會 面交往之末時)。 ㈥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前開甲○○接 回未成年子女地點,其下次平日或國定假日(指次一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非指翌年同一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停 止實施(整次停止實施,非僅停止當日),丙○○不得要求補 行。 ㈦丙○○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實行會 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通知甲○○,如不為通知 ,除甲○○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丙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丙○○仍 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 。 ㈧丙○○之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至次週 實施。丙○○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丙○○之會面交往日如 逢政府公告補課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之會面交往自 未成年子女下課時起實施,丙○○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子女補 課日之時數。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 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㈡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 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㈡甲○○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 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丙○○會面交往時間。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接送子女,雙方均得委由其二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為之,但應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對造,他造無正 當裡由不得拒絕。 ㈤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雙 方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 瞞。 ㈥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㈦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令未成年子女保有充 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 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㈧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㈨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合作 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㈩丙○○如未準時接回、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時,甲○○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 率。甲○○如未遵守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 遵守之事項時,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丙○○任之。 附表二(程序費用分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本訴部分。 由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2.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反請求部分 由丙○○負擔。

2024-10-28

CHDV-112-家親聲-21-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 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 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 (離婚部分業於112年2月15日以甲○○所提出之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丙○○所提出之反訴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丙○○應自監護權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97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丙○○另 應給付3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丙○○則於112年1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應自 監護權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 每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甲○○與丙○○均於112 年6月26日當庭將未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迄日變更為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參見本訴卷第279頁),甲○○另於112年8月3 1日以家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 33,232元(參見同上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聲請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及就寢前安撫 ,甲○○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且有母親協助,支援系統 良好。丙○○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係透過每日視訊,並 於每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市過夜同住2日之方式維繫 親情。然丙○○經常未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有 超過晚間10時、半夜2時半之情事,更曾單方斷絕聯繫,隱 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或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桃園市過夜之舉,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更嚴重違 反會面交往原則,經甲○○屢次提醒告誡,仍我行我素。甲○○ 雖見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但從未因此妨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平日也會 主動致電丙○○,以使未成年子女可與丙○○聊天,但丙○○經常 因忙碌而未接聽,待丙○○回撥時,未成年子女已然就寢。丙 ○○不知理性溝通,亦不檢討自己作為,一旦甲○○因忙碌而無 法立即接聽電話,即採奪命連環扣,事後更不斷以惡言揶揄 、挑釁。  ㈡又丙○○未能教育未成年子女應愛惜物品,不斷為未成年子女 添購玩具等物品,以致家中無處可堆放,此舉可能導致未成 年子女養成喜新厭舊、想要就一定要得到之惡習。再丙○○於 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時,竟教導未成年子女 應以暴制暴,更曾在臉書上張貼持槍作勢威脅之照片,而為 不良示範。可見丙○○之教養態度不利於養成未成年子女誠實 、正直及良善之人格。  ㈢丙○○雖指稱甲○○曾於112年10月12日妨礙會面交往。然查甲○○ 於當日係因右手臂撕裂傷前往醫院急診開刀手術,於翌日( 13日)始得出院,丙○○來電時,甲○○正在手術中,因此無法 接聽電話,亦無法回復訊息,術後甲○○雖發覺有丙○○來電未 接,但甲○○當時人在醫院,未成年子女則在家由家人照顧, 丙○○竟以此指謫甲○○,顯然毫無同理心,更屬莫須有。另關 於丙○○所指開拆書信部分,乃係甲○○不慎誤拆,請丙○○通知 未成年子女學校變更送達地址,以免再增困擾。  ㈣本件綜合上情,加以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協議,故應由甲○○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甲○○同意丙○○得於平日之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 時許,前來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 女,再由甲○○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許,前往丙○○住處或另行 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農曆春 節假期則與甲○○共度。前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 交往重疊,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丙○○得於228、清明節、端午節等連續假期首 日上午9時許至末日下午8時許,按前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中秋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連續假期如與丙○○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如前開國定假日非連 續假期,則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甲○○同意除前開3項會面交往外,丙○○可於寒假 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可協議分段行使,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輔導及活動。如兩造無法協議起 迄時間,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20日指定日期後通知甲○○ 。實施之日由丙○○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結束之日則 由甲○○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 子女出國行程,僅需通知他造即可。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 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視同放棄。 ㈤父親節:每年之父親節如為假日,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非假日或有其他因素 (如未成年子女有重要活動),則得於同日下午6時至下午8 時30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如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不另補行之。 ㈥丙○○如因急迫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甲○○,除經 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至原定終止時間。又本件因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故 應有約定懲罰條款之必要,即丙○○如遲誤超過1小時,即喪 失下次會面交往權利,以為約束。 ㈦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返校日或應參加之 學校輔導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日會面交往得順延至隔 週實施(丙○○有共同參加活動者亦同)。會面交往日如逢政 府公告補課補班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得自未成年子 女下課時間起進行會面交往。 ㈧甲○○同意丙○○得於非會面期間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 信、電子郵件、參與學校活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不 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另甲○○亦同意兩造 如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父母或二 親等內血親代為之;甲○○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 應同時將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起訴時為5 歲,考量其日後教育及相關支出將日漸增加,爰參酌109年 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794元之標準,並衡以 甲○○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元,丙○○從事家族板模事業, 雙方收入均穩定等情,請求按兩造1比1比例,判命丙○○每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97元(17,794元/2=8,897元), 且諭知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所使用之奶粉、尿布等 嬰兒用品開銷多由甲○○支付,丙○○雖偶爾給予金錢補貼,但 自107年12月支付2萬元奶粉、尿布費用後,即未曾再提供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甲○○獨力支撐。惟因未成年子 女與甲○○及家人同住同吃,相關費用瑣碎難以計算,爰參酌 上開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主張甲○○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56月,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96,464元(17,794元56),丙○○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半數498,232元(996,464元/2)。惟丙○○自109 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29個月,每月轉帳5,000元,自11 1年9月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12個月,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總計265,000元(5,000元29+10,000元 12),是經予以扣除後,丙○○仍應返還甲○○233,232元(49 8,232元-265,000元)。  ㈡關於丙○○所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59,325元部分,該筆款項乃 係未成年子女發生住院事故而給付,用以補貼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用,不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抵銷。況甲○○曾向丙○○ 母親表明欲將該筆保險給付返還,但丙○○母親稱欲將之贈與 未成年子女。關於打鼓學費部分,此乃係丙○○自作主張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未成年子女雖無學習意願,但因不敢違抗丙 ○○意願,故現仍學習中,同意扣除打鼓學費。 五、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97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㈢丙○○應給付甲○○23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六、反聲請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方面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即合意未成年子女應以桃園市 為未來生活地,故將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縱雙方曾因丙○○工作因素,短暫居住於臺中市或 彰化縣,但終將回歸桃園市共同生活。又甲○○前為將未成年 子女留在彰化,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跳樓自殺並持菜刀相 脅,爭執中親口承認有使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 卻片面毀約,丙○○為顧全甲○○性命,因此失去未成年子女。 甲○○曾以上開不理性行為,強留未成年子女於彰化,爭執中 更手持菜刀要求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如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曾 哭泣表示不願意回彰化,希望留在桃園與哥哥、姐姐一起唸 書。  ㈡丙○○雖曾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就讀桃 園市私立維妮兒幼兒園,但均使未成年子女與甲○○保持聯繫 ,未曾隱瞞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且未成年子女在校適應良 好,已結交許多同齡好友,但甲○○於取得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即於111 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丙○○,要求丙○○應於同 日下午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不顧丙○○表示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要求暫緩交付數日之請求,隨即於翌日(15 日)在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偕同2名警員前往 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丙○○因而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桃園市住處,並向甲○○建議變更會面交往週次,以使未成年 子女續留桃園市,但為甲○○所拒,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  ㈢又甲○○於111年10月1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視丙○○之前提 醒,漏未交付健保卡,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肺炎霉漿菌 之病情,謊稱為「輕微過敏體質」之確診後遺症,對於丙○○ 探詢經常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家人感情深厚, 丙○○家庭支持系統較佳,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有多名年齡相仿 之表親手足,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參加爵士鼓課程 ,並於同住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讀書、出遊,更積極 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家族已 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丙○○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生活作息 正常,上下班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陪伴用餐,住 家附近又有兒童公園、文教親子館,機能完善。丙○○親族關 係緊密,可降低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離婚之衝擊,有助未成 年子女情緒穩定及健全成長,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同意共同監護,但應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日常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重大事項雙方共同 決定。  ㈣再丙○○平日均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撥打甲○○行動電話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對於 丙○○之來電不讀不回,直至翌日中午始加以回復,顯有不友 善之舉。另甲○○亦曾私自開拆程未成年子女學校所寄予丙○○ 之信件,已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㈤甲○○另隱瞞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29日幼兒園畢業旅行之事, 直至報名截止日當日之同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許,始告知丙 ○○此情,顯有妨礙丙○○參加之情事,而違反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36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又甲○○自111年12月15 日迄至112年3月6日,均不願拍攝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供丙○○ 閱覽,對於丙○○之口頭、傳訊要求,以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就 學狀況等節,均視而不見,以致丙○○將近3個月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在校狀況。  ㈥另甲○○前曾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旅遊,因丙○○偶然間撥打電話, 始知此情,但於丙○○家族安排112年5月初前往日本東京進行 五天四夜旅遊,未成年子女亦有強烈參與意願時,卻以課業 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參與,亦不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 顯有營造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但丙○○不能之情狀,以使 未成年子女心生比較與忠誠衝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平日一、三、四週(週次按該月星期五 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或另行協議之 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週日下午8時許,由甲○○前往丙○ ○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開會面交 往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末 日下午8時)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 夜)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得於大 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得於 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 ,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 女。前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重疊,則 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丙○○方面亦可接受春節假期輪流 共度整個春節假期之方案,但須以丙○○先開始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如遇非連續假期,應按暫時處分方 案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希望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除非雙方達成分段行使協議 ,否則應自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後翌日開始連續實施5日或1 0日,由丙○○於實施當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雙方 協議地點接回,甲○○於期滿日下午8時按同一方式接回。前 開會面交往期間應避開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時間。未成年子 女如於寒暑假期間有出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個月前取得雙 方同意始可,且應避開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丙○○會面交往期間 。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於平日補 行,如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丙○○得增 加一日之會面交往。 ㈤本件丙○○雖可接受甲○○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但應約定處 罰條款,甲○○僅需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就應予改 定監護。另同意如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得委由雙方父母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但應事前通知他造,他造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丙○○於家中工程公司就業 ,每月有穩定收入,衡量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發布之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資料顯示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彰化縣為17,704元等情,爰請求 甲○○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 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丙○○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轉帳1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郵局帳戶,迄至111年底已匯款合計175,000元,因此,甲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又丙○○曾於甲○○懷孕時,透 過母親匯款20,000元予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時提供30,000元供作醫藥費,且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並將甲○○擅領之保險金59,325元充作生活費,是 上開合計109,325元之款項,應予扣抵。再丙○○與甲○○結婚 時,曾為甲○○清償對外高利貸債務9萬元,亦應扣除。  ㈡又丙○○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學鼓費用27,668元亦應一併扣抵。 另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以自己及父母(按即未成年 子女祖父母)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 險,自106年起每年繳交6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 納331,045元;另於111年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 交160,349元,甲○○應分攤245,697元〔331,045元+160,349元 )/2〕。是以,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支付530,022元 (175,000元+245,697元+109,325元),加上丙○○代甲○○清 償之債務9萬元,共計620,022元,已逾甲○○所請求之金額, 甚至超出240,416元,故甲○○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為 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甲○○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家俊單獨任之 。 ㈡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嗣甲○○於111年6月24日 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旋於同年7月18日聲請 暫時處分酌定調解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暫定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命丙○○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甲○○,同時律定會面交往方案,丙○○不服前開暫時處分 ,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 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甲○○又於112年 1月1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家暫字第2號准許之,丙○○不服該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丙○○另於112年3月7日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駁回之,丙 ○○亦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 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於112年8月10日遷入甲○○上開住處; 兩造婚姻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此觀之本訴本院 收狀章自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2號、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29 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丙○○應於收受該 暫時處分後,即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甲○○。然依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313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26號)調查結果, 可知丙○○除於甲○○在111年8月14日前往桃園市欲接回未成年 子女時加以拒絕外,另曾以「小偷」、「愛說謊」、「厚臉 皮」及「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復傳送內容為:「妳應 該要在乎弟弟的感受,但是我要說的是另一件事情,當我衝 回去房間後,再出來撞見我媽,我媽看見我手上的東西,要 不是我媽為了替妳求情跪在我面前哭,現在妳還有辦法在我 面前這樣搬弄是非,好笑極了。我還真想再拜妳所賜一次, 再把我逼到像上次那樣的生氣,接下來妳就看看會有什麼事 發生,反正都要激怒我了,為何不把我一次激怒到頂點呢? 這樣我也好了斷此次的事情」等訊息予甲○○,更於個人臉書 張貼疑似手持槍枝物品之照片,同時標示「當我吃素的嗎」 文字等節,此情業經丙○○於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坦認,有 該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佐以丙○○於本件所述, 其係於得知上開暫時處分內容後,仍於翌日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送往幼兒園,見甲○○偕警欲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時,乃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等情。再參之甲○○所提出 之丙○○IG通訊軟體截圖,可知丙○○曾表明:「把我小孩當細 漢在打是嗎?那位同學過陣子他就知道,弟弟絕不會被他打 假的,我會教弟弟以暴制暴」( 參見本訴卷第36頁)。足 見丙○○不僅規避暫時處分之履行,缺乏遵守暫時處分之意願 ,更有以暴力凌駕法律規定之傾向,且對甲○○有高度非友善 行為。 ㈢丙○○於履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期間,有嚴重違反接送規 定之情形: ⒈觀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可知丙○○得依該 暫時處分,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於二 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並 律定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 假期除外),丙○○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 期首日上午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並於偶數年之農曆 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共度假期,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送回予甲○○,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大年 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與甲○○共度假期;於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未 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與甲○ ○共度;前開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如逢丙○○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丙○○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前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使丙○○需來回奔波桃彰兩地,但給予丙○○每月三次 會面交往,遠高於一般個案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本屬對丙 ○○有利。 ⒉然本件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甲○○方即反應丙○○有 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情事。丙○○方雖以家族出遊或塞車為辯 ,但家族出遊本非遲誤送還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而遠距 離會面交往更應預估塞車風險而提早出發,丙○○未有此等認 知,顯有思慮不周之虞。又丙○○於113年3月3日,依約應於 當日上午9時前來本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然其於當日上 午9時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因輪胎事故,請求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院,惟仍遲誤達1時25分,始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抵達 本院;又因其於3月3日遲誤造成調查無法完成,家事調查官 改期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續行調查,但其竟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始到院,此觀之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調查報告自 明(參見本訴卷第241-242頁)。 ⒊再依甲○○所提出之112年3-8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同上卷第328-334頁),可知丙○○係分別於112年3月1 7日(五)下午10時30分許,於同年4月21日(五)下午10時 3分許,5月5日(五)下午10時13分,5月26日(五)下午10 時17分,7月28日(五)下午8時45分,8月4日(五)下午9 時49分,8月18日(五)下午10時7分,8月25日(五)下午9 時49分,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而於同年3月19 日(日)下午9時3分許,3月26日(日)下午10時48分,於 同年清明假期之末日(5日)下午10時54分,4月16日(日) 下午11時17分,於4月23日(日)下午11時45分,5月7日( 日)下午11時7分,5月28日(日)下午11時54分,7月16日 (日)下午10時58分,7月24日(一)凌晨0時12分,7月31 日(一)凌晨0時4分,8月6日(日)下午11時59分,8月20 日(日)下午11時8分,8月28日(一)凌晨1時21分,始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曾於同年4月28日(五)、5月19日(五 )未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直至4月29日(六)上 午9時57分、5月20日(六)下午8時26分許,方前來彰化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更曾於同年5月1日(一)下午11時54分始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可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 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之條款,情形嚴重。 ⒋復依甲○○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參見本訴卷第390-416頁),可見丙○○於112年 12月29日(五)下午10時50分、113年1月5日(五)下午7時 26分,1月19日(五)下午10時45分,1月26日(五)下午9 時13分,2月2日(五)下午8時43分,2月23日(五)下午11 時,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7日(日 )下午11時44分,1月28日(日)下午11時21分,2月4日( 日)下午11時,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未於113年1月21日 (日)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直至雙方律師聯繫後,丙○○ 始於同月22日(一)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本應於同 年2月14日(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遲 至2月15日(大年初六)下午9時4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還。 足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約定, 乃係長期且持續之行為,無改善之意。 ⒌由上種種,再佐以丙○○於112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親 自表示若甲○○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即應予改定監 護等語(參見本訴卷第342頁),足見丙○○不僅無視己方前 開重大違反會面交往方案之事實,反要求甲○○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不得有絲毫違反,毫無公平觀念,缺乏遵守會面交往方 案之意願。因此,丙○○是否能以身作則,適切教養未成年子 女信守承諾,甚至契約或法律規定,顯然可疑。 ㈣又丙○○雖以其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在桃園市參加爵士鼓才 藝課程,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可善盡教養之責,並提出111 年3月6日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反訴卷第97頁)。丙○○既於週 五晚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爵士鼓才藝課程,而彰化縣與桃 園市間有相當之空間距離,縱使無塞車情形,車程亦超過1 個小時,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則其若真有使未成年子女學習 爵士鼓之意,因何於週五前來彰化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每每 已逾下午10時許?未成年子女於此等情形下,返抵桃園時已 近深夜,不僅身心疲乏,才藝班亦應已關門休息,未成年子 女顯無進行爵士鼓學習之可能。更見丙○○對於自身安排之教 養課程,無法落實,彰顯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之缺乏深 慮,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重責。 ㈤再觀之丙○○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陳述,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11號事件112年3月6日家事抗告㈣狀中,原就未成年子女 寒暑假期間出國部分,採取甲○○僅需於出國前2個月通知即 可之方案(參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第278頁),而甲 ○○於本件112年6月26日訊問時,當庭就此表明不論同住或非 同住方,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出國,僅需通知 對方即可,雙方就此部分之意見本趨向一致,但丙○○方於同 日訊問時,卻臨時改稱未成年子女出國需雙方同意(參見本 訴卷第280頁)。本件自甲○○於111年6月24日起訴後,迄至1 12年6月26日訊問時,兩造已歷經一年有餘之商討,且已施 行暫時處分會面方案近年,而丙○○突而變更關於未成年子女 出國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僅為甲○○利用寒暑假偕同未成年子 女出國設下障礙,更難認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 ㈥另丙○○主張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 於平日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時,其得以增加一日之會面交往。然一般國小、國中獨立於 其他機構之放假日並非常見,更遑論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是若丙○○未使用完畢之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無法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則應當如何處理?更見丙○○僅關注於本身需求,缺 乏對會面交往方案之通盤性考量。 ㈦至丙○○指控甲○○於112年10月12日未接聽其電話,妨礙其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聯繫乙節,業經甲○○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訴卷第362頁、第366-367頁) ,說明甲○○當日係因受傷住院而無法接聽電話安排丙○○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觀之甲○○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丙○○ 就此與甲○○聯繫時,曾傳訊:「你一句話人在醫院就都不用 讓我看小孩嗎?妳人在醫院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妳沒 有那權利因為妳個人的事情讓我無法與小孩視訊」、「請問 妳醫院要待多久,我什麼時候可以看小孩,麻煩請趕快回去 明天下課我要跟小孩視訊」予甲○○,且於甲○○回稱何時出院 無法自己決定而應尊重醫生意見並反問:「住院是我願意的 嗎?讓你感覺好像我是故意的,故意不讓你看小孩的,是嗎 ?講話憑良心」等語後,回稱:「那是妳的問題…我只知道 妳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妳這叫報應…壞事做多了夜裡走路也 會碰到鬼」等語,心心念念僅有其個人權利,言語中對於甲 ○○傷勢毫不關心,甚至出言嘲諷甲○○受傷乃係「報應」、「 夜裡走路會碰到鬼」,文字中充滿惡意。 ㈧丙○○雖另以甲○○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死相脅,拒絕丙○○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市,並稱甲○○曾親口承認有令未成年子女 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反訴卷 第16-20頁、第39頁)。然觀之丙○○所製作之譯文,可知關 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桃園市就學乙節,乃係甲○○母親向丙○○ 表示:「說比較難聽的,讀書的事暫時現在還小,先讓他在 這裡念,等他大了,你們再帶回去」等語,而非甲○○之陳述 ,丙○○以甲○○之母意見與甲○○親口承諾劃上等號,顯然誤解 甲○○早已成年而不受父母意見拘束。至甲○○以死相脅乙節,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就此表示:「聲請人(按即甲○○ ,下同)與母親皆表示該事件前後聲請人皆無自殺、自殘之 言行表現,106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聲請人無憂鬱症 及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且「另就相對人(按即丙○○,下同 )提供之訊息紀錄觀察,僅見相對人傳訊告知『在用自殺來 威脅別人跟妳自己的家人丟不丟臉呢?』、『妳自殺的影片我 已經有錄影了,你用這種方式在教導小孩子的嗎?妳不配當 一個母親(108年11月5日)』、『當初妳以死要脅我,我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讓弟弟留在你那』,未發現聲請人有傳訊威脅 自殺之情事。自不能以108年10月30日兩造衝突中偶發性之 情緒性表現遽認其身心狀況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參見本訴卷第247-248頁)。是丙○○以此主張甲○○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尚屬無據。 ㈨再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進行調查 ,家事調查官以上開調查報告(參見本訴卷第234-252頁) 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 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 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時間大致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 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 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按即甲○○,下同)主要照顧, 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 活照顧和身心發展之生理生存需求,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按即丙○○,下同)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現階段應有之安 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 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具友善父 母態度,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 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 ,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亦認聲請人為適當之主要照顧者。 ㈩本院綜合上情,認甲○○雖於111年10月14日(五)有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曾有漏附健保卡情事(參見反訴卷第26頁),於丙 ○○質疑112年10月12日視訊事宜時,回復內容亦有些許口氣 不耐,但丙○○於家事調查官112年4月25日出具報告前,即有 遲誤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情事,於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 ,其遲誤情形不僅未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且對甲○○態度 持續不友善,加以缺乏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活動之 管理與規劃能力,家事調查官建議兩造共同監護尚屬未妥, 爰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依「友善父母」、「繼續性」」 、「維持現狀」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雖表明願共同監護,然此為甲○○所 反對,且自前開所述,可知丙○○對甲○○有高度敵意,本院認 如採共同監護,恐因丙○○掣肘而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丙 ○○就此部分所請,難以准許。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㈡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但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 訪視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意見等情,酌定丙○○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雖律定丙○○得於每月一、三、四 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亦同意丙○○可於每月一、三 、五週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但丙○○對於暫時處分所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有前揭嚴重違反情事,且事後經家事調查 官及甲○○向法院揭露後,猶仍毫無改進之意,本院認已無給 予寬厚會面交往條件之必要,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身 心健康,同時妨礙甲○○教養,爰調整其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 一、三週,取消其第四週或甲○○所同意之第五週會面交往。 至甲○○方所提及之父親節會面交往方案,查每年父親節必定 落在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是丙○○如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父 親節,本即可透過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安排之,爰無另行規 定以增添會面交往複雜性之必要。 ㈣本件甲○○雖同意丙○○於非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 訊聯繫,丙○○亦有此等需求,然雙方就此屢生爭執,丙○○更 曾不顧甲○○受傷手術無法接聽電話,指責甲○○藉故妨礙其行 使權利。因此,本院認有就此特為律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上小學,將有功課、才藝補習等事務待課後處理 ,而甲○○與丙○○亦各有事業,為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下課後生 活作息,且解除甲○○整日待命接聽丙○○來電之困擾,並考量 丙○○會面交往週係於週五接回之情狀,酌定丙○○得於每週二 、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 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 往、聯絡。 ㈤又丙○○雖主張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應自小年夜起算,然小 年夜本非傳統春節假期,而未成年子女業已就學,倘日後因 國家政策變化,未成年子女於小年夜仍須上課,甚至進行期 末測驗,則丙○○將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是為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是否應放棄學業而前往桃園市與丙○○會面交往而生 爭執,爰不採行丙○○此部分之建議。 ㈥再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則甲○○請求丙○○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記載甲○○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所居住房屋為家人所有,丙○○每月收入60,000元,所居住房 屋亦為家人所有,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 以,甲○○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8,897元(17,79 4元/2=8,897元),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代丙○○支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比例負擔半 數即498,232元,扣除其於1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 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00元後,仍應給付甲○○233,232 元,業經其提出弘安藥局收據(108年4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參見本訴卷第44-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8 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參見同上卷第56-65頁)、收據 (110年3月17日、8月27日、9月9日、10月5日,參見同上卷 第68-69頁)、學生收執聯(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22日 、5月20日,參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頁)、課後才藝收據 (110年10月14日、12月6日,參見同上卷第69頁)、佳佑小 兒科診所明細收據、康佑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三民眼科診所 收據(108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14日,參見同上卷第82-131 頁)為據,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其就於108年1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間,除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款項外,是 否有另行定期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因此,本院認甲○○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間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 比例負擔半數即498,232元,核屬有據。惟依甲○○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其所述,佐以丙○○所提出之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可知丙○○確有於109 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65,000元 ,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丙○○雖以其於甲○○懷孕時,曾透過母親名義匯款20,000元予 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時提供30,000元醫 藥費,然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無從採信。至 丙○○主張其為甲○○清償甲○○婚前債務90,000元,雖提出本票 照片為證(參見反訴卷第37頁),然其於112年2月15日以11 1年度婚字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與甲○○達成離婚和 解時,已達成「兩造其餘關於婚姻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分配均拋棄」之合意,此觀之前開和解筆錄自明,是依 民法第1034條、第1038條規定,其就甲○○此等婚前債務之清 償,已無再有主張權利之餘地,其請求予以扣除,亦無理由 。 ㈣丙○○另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以自己及父母名義為未 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險,106年起每年繳交6 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納331,045元;另於111年 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交160,349元,固提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送金單為證(參見反訴卷第165-173頁)。然觀之前開保險 資料,可知該等保險分別為終身壽險、健康險及安養險,允 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是縱丙○○確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核屬丙○○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贈與,尚不得強令甲○○分 擔之。因此,其主張甲○○應分攤其中保費245,697元,亦難 准許。丙○○另稱甲○○曾領取59,325元之保險金,雖未提出相 關事證,然此情為甲○○所承認,惟辯稱丙○○母親曾表示將該 筆保險理賠贈與未成年子女。查甲○○就該筆59,325元之保險 理賠是否為丙○○母親之贈與,雖未舉證以證明之,但在全民 健康保險並無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之情形下,前開 59,325元理賠顯屬額外之商業保險給付,是依前開說明,同 屬非扶養之必要費用,丙○○請求甲○○分擔,同屬無據。 ㈤末丙○○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爵士鼓費用27,668元,業經甲○○於1 12年11月29日當庭同意扣抵(參見本訴卷第384頁)。因此 ,本件甲○○主張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扶養費996,464元半數498,232元,扣除丙○○自1 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 00元後,再扣除上開爵士鼓費用27,668元後,於205,564元 (498,232元-265,000元-27,66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 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參見本訴卷第14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丙○○若於112年9月(含當月)後仍有繼續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名下帳戶以支付扶養費,自得以之與前開應返還之費用抵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住處或其他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 活,於二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甲○○接回 。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9時 許,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止,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與甲○○共 度。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遇前開㈠會面交往,前開㈠會面 交往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此期間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 ⒈丙○○除前揭會面交往外,得於寒假增加3日,於暑假得增加10 日,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由雙方 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於實施首日上午9時由丙○○接 回,於實施末日下午8時由甲○○接回)。前開增加之日數得 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 協議,則以各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3日或10日。 ⒉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重疊,重疊 部分之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丙 ○○如未行使前開會面交往權利,事後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 子女於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 輔導,由丙○○自行送往及接回。 ⒊丙○○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行程,應於出國 前20日通知甲○○;甲○○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 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0日通知丙○○,且應避開丙○○之會面交 往日。 ㈣每年228、清明節及端午節如逢連續假期,丙○○得於該連續假 期首日上午9時許,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許,按㈠接送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國定假日如非連續假期, 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每年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如與丙○○㈠之平日會面交往重 疊,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 ㈤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抵達前開丙○○接回未成年子女地 點,視同放棄該日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甲○○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9時至該次會 面交往之末時)。 ㈥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前開甲○○接 回未成年子女地點,其下次平日或國定假日(指次一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非指翌年同一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停 止實施(整次停止實施,非僅停止當日),丙○○不得要求補 行。 ㈦丙○○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實行會 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通知甲○○,如不為通知 ,除甲○○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丙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丙○○仍 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 。 ㈧丙○○之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至次週 實施。丙○○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丙○○之會面交往日如 逢政府公告補課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之會面交往自 未成年子女下課時起實施,丙○○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子女補 課日之時數。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 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㈡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 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㈡甲○○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 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丙○○會面交往時間。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接送子女,雙方均得委由其二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為之,但應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對造,他造無正 當裡由不得拒絕。 ㈤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雙 方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 瞞。 ㈥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㈦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令未成年子女保有充 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 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㈧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㈨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合作 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㈩丙○○如未準時接回、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時,甲○○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 率。甲○○如未遵守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 遵守之事項時,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丙○○任之。 附表二(程序費用分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本訴部分。 由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2.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反請求部分 由丙○○負擔。

2024-10-28

CHDV-111-家親聲-251-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曾詩淇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傑閔 莊千儀 曾柏凱 王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相對人甲○○係聲請人長女,為聲 請人與第一任丈夫王戊戌所生。另相對人丙○○、乙○○之父 親莊志明於民國87年間前往大陸開設茶坊,卻與大陸女子 發生外遇行為,外遇對象甚至找上聲請人談判索取分手費 ,夫妻間感情因此破裂,故聲請人於90年12月10日與莊志 明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屢次欲探視相對人丙○○ 、乙○○均遭莊志明阻撓不准探視,連打電話欲跟相對人丙 ○○、乙○○通話也都遭強制掛斷,迄莊志明帶相對人搬至宜 蘭,彼此即斷絕聯繫至今,故聲請人未能陪伴相對人丙○○ 、乙○○成長,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另相對人丁○○係聲請 人的小兒子,與聲請人一樣領有中智能殘障手冊。而聲請 人因長期思念子女,現已罹患重度鬱症,長期於醫院精神 科接受治療及追蹤,聲請人領有中度智能殘障手冊,名下 財產僅有已遺失之二十年老車一台,110年全年收入亦僅 新臺幣(下同)五千左右,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 等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起 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數 據,應屬客觀可採,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該年度南投縣平均每月生活費為21,834元【 計算式:(149,626+618,074)÷2.93÷12】,因聲請人育 有二子二女(小兒子丁○○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而丁○○係 聲請人的小兒子,與聲請人一樣領有中度智能殘障手冊, 因丁○○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聲請人照顧,請鈞院將丁○○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台幣一千元;至於其他 三名子女,請求鈞院酌定依三分之一比例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各6,945元(計算式:20,834÷3=6,945,四捨五入 )。再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原則上雖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扶養費用乃聲請人維生所需費用,因時 間經過陸續發 生,為恐相對人日後藉故拒絕或者拖延以致不利聲請人利 益,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6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   1、相對人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45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45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45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5、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甲○○辯稱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尚在襁褓中時 ,即與相對人甲○○之父親離婚,並在不久後再與他人結婚 、生子,另組家庭,在相對人甲○○成長期間之28年歲月, 聲請人不僅從未探視或聯繫、關心相對人甲○○之生活,遑 論提供相對人甲○○任何情感上或財務上的支持,聲請人對 相對人甲○○之「不聞不問」,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於相對 人甲○○成年前,對於相對人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強令相對人甲○○負擔與其並無任何情感交流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甲○○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丙○○辯稱略以:我是爺爺、奶奶帶大的,聲請人並 沒有扶養我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乙○○辯稱略以:聲請人沒有盡到扶養義務,從來沒 有扶養過我,我是爸爸扶養長大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丁○○則表示:我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1仟 元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 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 (二)經查:聲請人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年份2003 年、2008年之車輛各1部等情,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5, 056元之殘障補助津貼,另聲請人有房屋1筆、土地3筆之 不動產登記在其子即相對人丁○○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 承在卷,復有相對人丁○○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 自承其從事販賣茭白筍之工作,是賣給行口,有點小批發 的意思,每月收入如果拼一點2、3萬是有的,如果賣沒有 很好,會想辦法賺其他錢,請行口幫伊銷貨,或是用團購 ,如果賣的沒有很好,收入也是大概2、3萬元等情,可徵 聲請人除擁有相當資產外,每月尚領有5,056元之殘障津 貼及從事販賣茭白筍2、3萬元之所得,收入顯已超出前揭 南投縣平均每月生活費,自難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核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4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28

NTDV-112-家親聲-62-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黃雅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子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次子A01(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4月1日兩 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任之,後聲請人於與訴外人A0 5再婚,另育有一女。 (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其姓氏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現任配偶及同母 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受到其他同學異樣眼光,導致 未成年子女A01產生自我認同上之危機,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A01之身心健康與良好人際關係之建立。此外,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A01並未盡到保護教養 之責,未成年子女A01之陪伴、照顧及所有花費均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現任配偶負擔,相對人不僅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A01扶養費,還教育未成年子女A01不能稱呼辛苦照顧伊的 聲請人現任配偶為「爸爸」,實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再者 ,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雖經本院以1 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相對人會在非約定時間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 除非有不得已之情形,聲請人均盡量配合,卻遭相對人誆 稱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之探視機 會、聲請人惡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 ,均非事實。綜上所述,為使未成年子女A01與其目前共 同生活、實際提供其照顧之母親與繼親家庭產生更為緊密 之聯繫,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A01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 實際上並不知悉姓氏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其所代表 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同意義,足證未成年子女A01並非出 於自身意願改從母姓,而是聲請人慣性主導使然。兩造離 婚時,未成年子女A01已4歲餘,其之前均與相對人及兄長 A04共同生活,當時未成年子女A01已能清楚知悉自己姓名 ,也知道相對人是親生父親,其與爸爸、哥哥均同姓「郭 」,並無混淆之情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至少每月1 次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也曾帶未成年子女A01回家與 長子相會,未曾斷絕聯繫,迄今未成年子女A01仍與相對 人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A01對不同姓氏感到疑惑,實係 因聲請人再婚,卻未妥善教導未成年子女A01,竟要求未 成年子女A01改認其再婚配偶為父親,欲使未成年子女A01 斷絕與其生父家族之羈絆。未成年子女A01目前雖與聲請 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然仍持續與同姓手足兄長及父系 家族保有互動,均仍具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故 使未成年子女A01維持既有血緣之父系姓氏,對其生活、 就學並無具體不利影響。 (二)相對人否認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析述如下:   ⒈兩造離婚時就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所以約定由兩造各 監護一人,並非相對人所願,而是聲請人為分擔扶養費之 考慮堅持如此,聲請人當時考量若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還要分擔扶養費 ,方要求「長子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次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各 自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以離婚至今未成年子女A01之 教育、照顧及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負擔,誣 稱相對人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A01之責,實不可採。   ⒉相對人離婚後因多次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拒絕 ,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皆由相 對人主動聯繫聲請人接送時間,並於約定時間南下接回未 成年子女A01,除有時因路途遙遠導致遲到外,相對人均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積極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 惟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探視機會 ,或因聲請人未積極答覆致使相對人取消探視,甚至以兩 造協調「沒下文」誣指相對人不積極探視、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聲請人片面説法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有蓄意阻礙、刁難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情形,其提出本件聲請意 在斷絕未成年子女A01與父系血親之聯繫,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 明文。是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與否,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1,嗣於108年4月1 日兩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卷二第1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主要係以聲 請人再婚另育一女,未成年子女A01曾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與聲請人及繼父、同母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產生自 我認同危機,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等情事為據。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及囑託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 相對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9至 65頁、家親聲字卷第15至21頁),因均僅訪視一造致無法 具體且客觀評估本件聲請對未成年子女A01是否確實有利 ,故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 就相對人是否顯有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變更從母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等事項 進行調查,所得之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婚後育有兩子, 於108年4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各任一名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照顧,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再婚,並與再婚配偶育 有一女(000年00月00日生)。長男A04由相對人照顧,次 男A01由聲請人、再組家庭一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為免次 男與手足、繼父姓氏不同而受同儕議論,不願因此隱微差 異而讓次男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歸屬感,故聲請本案。兩 造離婚後就親子會面交往並無明確方式,相對人表示有向 聲請人提出會面期待,然協調過程不順暢,109年11月就 會面方式調解成立後,次男與相對人有持續會面互動。相 對人言談間展現對兩子之注重,雖因兩造關係讓兩子分開 生活,然仍具瞭解或參與次男生活、持續親情及兩子手足 情誼之往來互動之期待。次男願意隨聲請人之安排變更為 母姓,然次男分享就學或兩造雙方家庭成員之生活互動經 驗,情緒皆屬正向,均有持續往來之意願,未存有姓氏議 題或排拒次男。且自學校老師之陳述,次男在校與同儕相 處情形良好,未因姓氏發生人際或求學問題,亦未因姓氏 於同儕間衍生任何討論及風波。次男雖描述曾因姓氏有被 詢問之經驗,當下有不開心情緒,然此偶發經驗未有對次 男的學校生活或同儕相處有何顯著影響。綜上所述,次男 與聲請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目前姓氏就其生活、就學 並未見何具體不利影響,且仍持續與同姓手足、父親保有 互動,具有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似難謂具改定 姓氏之必要」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第165至168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認兩造離婚初期因就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無明確約定時間及方式,致兩造與彼此未行使 親權之未成年子女未能穩定透過探視維繫情感,嗣經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000年00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持續維持會面互動,而未成年 子女A01就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並無出現排斥、厭惡等負 面情緒,仍有與相對人持續往來之意願,應認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堪稱良好。聲請人固指摘相對人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惟兩造離婚後係各自監護 一名子女,實務上為減省各自對未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 給付扶養費之往復繁瑣程序,鮮少於此種各自監護一名子 女之情況下特別為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是聲請人上開指摘 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並進而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復參酌未成年子女A01尚 年幼而未能完全理解姓氏變更所代表之意涵,現亦無具體 事證可認維持父姓對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就學有嚴重 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姓氏從母姓 較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 姓氏從母姓「葉」,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8

TNDV-113-家親聲-15-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09號、第60891號、第82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申辦網路銀行服 務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揭丙○○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再轉出一空,以此層層洗錢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 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栢村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轉匯至本案帳戶即轉出提領一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戊○○、林栢村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44909號偵卷第1 47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3頁、60891號第15頁至第17 頁、8211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40943號偵卷第48頁至第 5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各該第一層帳戶資 料含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戊○○、林栢村各提出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台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4490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3頁、60891號第 2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82115 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 9頁、40943號偵卷第2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73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案發前後期間未有掛失紀錄且於112年4月12日 、同年月17日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入帳戶包含嗣持用者再 轉出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822)0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此詳前述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可明,並 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8月13日彰莊字第1132000539 8號函附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10頁)。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歷次供稱:我 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我112年5 、6月發現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行員要我去派出所備案再去銀行掛失 ,我沒有去(60891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2年前我剛 出去,有1個人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補助,叫我把本案帳戶 存簿跟提款卡給他,我應該是給他提款卡,我的密碼應該不 會寫在提款卡上吧!忘記密碼有無給他,我只知道他外號, 我在監獄認識的,我現在也不記得誰(40943號偵卷第100頁 );我111年2月關出去,有1個朋友跟我講說把存摺及提款 卡給他,可以申請補助。【後稱】其實算是被偷拿的,因為 我一直問他,但他不承認。【後稱】我只有給過1個戶頭, 就是本案帳戶,中間他有跟我說事情慢慢在進行中,後來他 就不見了,我才知道被騙,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 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我想沒有進出就沒有理了,我是 在111年4、5月在另1個朋友新莊家中交付存摺、提款卡。不 見的是華南銀行帳戶。【後稱】本案帳戶應該是在家裡。【 後稱】我不知道啦,實在是朋友跟我這樣講,我才將帳戶交 給朋友的。我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7頁、第39頁)。本案帳戶應該是111年不見了云 云(本院卷第69頁)。所云是否「遺失」抑或「被騙」帳戶 及其時間且有無書寫其密碼在提款卡抑或包含另1個華南商 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否,或者應該是在家裡,在在俱顯前 後不一,甚所云未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核與事實不 符,所謂「遺失」惟未有掛失紀錄不合,抑或自述111年4、 5月「被騙」帳戶但112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其猶申辦網 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顯不吻合。既以該帳戶無何掛失停用 紀錄,核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相符, 彷若有意「遺失」「被騙」以供他人使用,兼專程申辦網路 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騙者當 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停用遂 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 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 來如上之確信?即或「被騙」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 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 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 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 藉申請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 時洞澈詳悉。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 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 常理,足證所謂之「遺失」「被騙」說詞,佯裝被害姿態, 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雖無 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 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 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 、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 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60 891號偵卷第147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 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 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 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 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 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 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 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 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 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 額甚高,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 ,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臨時工」,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7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 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 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對應112年度偵字第44909號) 乙○○ (提告) 112年3月30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前某日 假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智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8時47分許 78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2.(對應112年度偵字第60891號) 甲○○ (提告) 112年1月15日起 假投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林季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105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18分許 110萬元 3.(對應112年度偵字第82115號) 戊○○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蘇育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40分許 107萬2512元 112年5月5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4.(對應113年度偵字第40943號) 林栢村 (提告) 112年1月8日起 假投資 中華郵政戶名周伯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38分許 10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100萬元

2024-10-25

PCDM-113-金訴-1271-20241025-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葉芷君 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相 對 人 葉偉斌 代 理 人 葉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在卷可證。參以本院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等案件之民事 裁判曾認定相對人婚後即偶有離家之舉,更於民國00年間離 家出走,長年斷絕聯繫等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 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所 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 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24

TPDV-113-家調裁-59-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軒 選任辯護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8行所載 :「MYCRD」,均更正為:「MYCARD」;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Wang Yang」,更正為:「Wang Youg」;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無意與被告和解,本院 認單純諭知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將無從使被告知所警惕而 確保其不再犯罪;然若諭知附條件緩刑,可能必須使被告接 受長達2年之保護管束,此一管束被告之期間相較於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 點數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甲○○不確定其 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是否仍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Wang Yang」,向林○○(未成年,姓名詳卷)佯稱欲 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 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斷絕聯繫 ,致林○○因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玩特 戰英豪的網路遊戲,並且要把遊戲帳號賣給告訴人,告訴人 去買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給我,我後來發現我的特戰英 豪角色的密碼不見了(帳號也忘記了),但我也沒有想把2,00 0元給告訴人,想要把2,000元據為己有等語。經查,被告於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點數帳戶,且 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Y oug」,向林○○佯稱欲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 送點數序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 斷絕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廷、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MYCARD點數收據1張、被告與證人 陳奕廷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MYCARD點數卡儲值、 會員卡扣點紀錄各1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MYCARD 點數儲值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固然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奕廷之對話紀 錄,被告表示:「不好意思,還是要跟你說一下我覺得我現 在改過自新早點說會比較好,我在因該(應該)2/25確實動了 不好的念頭去詐騙人家2000元,我說謊是我不好,作賊心虛 害怕了,雖然金額不高....我也希望你能不要把這件事情說 出去也好,麻煩你了...我知道詐騙人家東西不好,那時候 也不知道想什麼,總而言之,那個詐騙的事情是我做的,非 常抱歉」,足見被告自始即沒有交付等值之特戰英雄戰壕遊 戲帳號,而向告訴人詐取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然被告於 偵查庭中改稱:「我是於收完告訴人點數,才發現我的遊戲 帳號不能用,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取告訴人的點數,但後來 收完2,000元點數後,我不打算還給對方,想佔為己有」等 語。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辯稱忘記遊戲帳號,倘 被告一開始有交付價值2,000元之遊戲帳號之真意,除無法 提供遊戲密碼以外,連遊戲帳號都忘記,顯然與常情難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於販賣遊戲帳號之初,未 能確定該遊戲帳號可使用及具有2,000元之價值,主觀上具 有即使未能順利交付帳號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而向告訴人 詐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仍 構成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0-24

TNDM-113-簡-345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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