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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韋都(下稱聲請人)前經羈 押,認有逃亡之虞,實屬誤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6 月初往返澳洲是為留學,並非逃亡,且聲請人為警拘提後即 坦承面對司法,並無逃避,顯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再者 ,聲請人之女友於000年00月產下1女,聲請人一直羈押,無 法結婚,也無法照顧幼女,懇請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 保,以盡扶養照顧家庭之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均是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受理並訊問後 ,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為 佐,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件犯行經一 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如前之刑度,可預期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且聲請人前於機場為警拘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聲請人亦為詐欺集團之首腦,多次詐騙已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審酌人身自由及國家公益,兼酌比例原則, 認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諭 知自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依舊存在,於113年8月16日、10月16日、12月16日各延長羈 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另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0日宣判,考量聲請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此有裁定、判決在 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之羈押理由,且該案經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刑度非輕,聲請人設立機房,對判決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騙,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並無逃亡情事,然聲請人明知其有組織、指 揮機房詐騙之犯罪行為,猶仍出國,始在機場為警察拘提, 客觀上認有逃亡規避司法之舉措,尚非無憑。再者,衡量本 案詐騙機房成立時期非短,有相當規模及運作制度、經驗, 詐騙所得利潤豐厚,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本件查獲 之被害人有9人,被騙金額合計331萬餘元,聲請人擔任集團 首腦資歷,並有獲利,倘准予具保,仍有再犯之誘因,兼以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是認聲請人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不因其認罪或已賠償被害人而有所 影響。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所陳稱之家庭狀況,並非本 院考量不予羈押而給予交保之理由甚明,即仍難認得以交保 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聲請 人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1-24

KSHM-114-聲-7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 對於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確 定判決之執行,抗告人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要件,卻遭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實屬有誤,請撤銷原審裁定,准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 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序 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而非原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 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 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是原 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 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指揮不當,應自行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即屬有誤 ,原審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未移送管轄 法院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原審對於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因而駁 回聲明異議,即屬適法,抗告人應自行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 出,抗告意旨所述原審應就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實體 審理,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1-24

KSHM-114-抗-2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畢經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指原審法院,下同)以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7期繳納後,已繳納5期。又受刑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案件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5月、4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雖未如期繳 納,然並未喪失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未經受刑人同意,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致受刑人無 法單獨繳納易科罰金,使受刑人無法選擇易科罰金或入監執 行,顯有違法,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 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 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 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如附表 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因受刑人不服 而提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 404號駁回抗告,因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 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由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檢察官未得 受刑人之同意則不應再將附表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21所 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請求撤銷上開裁定云 云。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已經確定在案,受刑 人聲明異議意旨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即上開裁定)不服,而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 情形無涉,自無從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又前揭裁定既已確定 ,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曾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抗告 人雖未如期繳納,但並未喪失一次繳納之權利,乃同署檢察 官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任意替抗告人選擇聲請定執行刑, 顯已違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係由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 填載同意書,向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2-8所示各罪向本院 定應執行刑,本院係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巷15 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卷查閱無訛(本院影 印外放卷),該卷內確附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及案件明細,該明細內亦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抗告人並在該表內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簽名。則抗告 人指摘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聲請定執行云云,殊難認同。 ㈡抗告人事後雖於113年5月27日再填具「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暫不聲請,如有需要日後再具狀自 行向貴署聲請云云,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更字713號 執行卷查說無訛(本院影印外放卷),惟已在上開裁定確定 之後,且未向法院提出,自難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反抗告 人得聲請定應執行之權利。㈢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 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參照)。 因此一經定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 縱在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分期繳納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一旦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檢察官據聲請定 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後,因已無從在所定之執行刑中, 區分該原得易科而尚未易科部分之罰金刑,與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之刑所占之比例,自不得再主張原檢察官先准予 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仍可易科罰金。是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 經抗告人之同意,即任意替抗告人選擇聲請定執行刑,顯已 違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權云云,殊屬無據,從而檢 察官依法院(含本院及附表所示之事後原審法院再定刑之裁 定)定執行刑之內容執行刑罰,即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執 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是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 原編號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6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2月12日 編號1至8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9至11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至20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3月3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5月1日 3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4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5 5 侵占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5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6月26日 6 6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1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3月5號 7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109年5月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0年2月25日 8 8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9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初或105年11月11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4月7日 10 10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8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28日 11 12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6月2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9日 12 14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27日 13 2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5年11月10日

2025-01-24

KSHM-114-抗-3-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佳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明確,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而再審書狀亦應符合前述簽名要件 ,若有未合,屬於可補正事項,若命補正而仍未為之,即應 以裁定駁回,而無須再就再審實體要件為審駁。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佳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 提出再審,惟刑事聲請再審狀僅有打字的聲請人姓名,並無 任何聲請人之親筆簽名或者有使他人代書之意旨,經本院定 庭期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簽名及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 庭,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到院補正簽名,聲請人仍未為之,且聲請人並無在監押之 情形,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訊問筆錄、補正裁定、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即聲請人既未簽名,所 為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迄未補正,本院即無須就 再審實體要件為審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1-24

KSHM-113-聲再-96-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延瑋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0月),其犯罪類型分別為酒後駕車(即 附表編號1犯罪)、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2犯罪),附表編 號1所示犯罪是在110年11月1日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則 是在110年2月2日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 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希望本件准予易科罰金,惟因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再易科罰金。況該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早於111年1月28日即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受刑人前科紀錄可參,是其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23

KSHM-114-聲-2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第330號),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宗憲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第330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曾傳訊證人黃靜 萍,即本案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之整合鑑定報告人 員到庭,作為鑑定人專家之身分,說明其所製作及整合本件 鑑定報告之内容。因其當日所述内容甚為冗長,且涉及諸多 之專業術語,其中並摻雜許多有英文之代號。故當日作證完 畢後,即鈞院及辯護人均有提出筆錄製作人員是否能忠實呈 現筆錄内容之疑慮。故最後製作之筆錄内容及所用具體字句 是否確實與鑑定證人當日所敘述之内容相符,即有調閱該日 錄音内容確認之必要。因當日所證内容涉及本件是否確實有 偽冒材質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為維護及主張被告之法律上 利益,實有調閱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梁宗憲律師為本案被告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之辯護人,核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 付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言詞辯論時有效行使 其為被告防禦權,又無依法不應許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 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第33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1-22

KSHM-114-聲-4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德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罪等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執行刑,即屬為正當。受刑人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定 刑陳述意見書後,表示其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應待全部 確定再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中雖提及如能待全部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等旨,但所言乃針對法官於各案「判決時」有無定 刑必要之考量,而非限縮檢察官之聲請權,要求應待同一受 刑人所有案件均判刑確定後方能聲請定刑,將來上開受刑人 所另犯之罪判決確定,且與本次定刑裁定之數罪合於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要件,因屬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 外」,自仍可再由檢察官聲請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刑,受刑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性質,均係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為111年6月12日、同年月20日,時間相當密接,責任非 難重復可能性高,如以累計方式定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侵害社會法益所彰顯行為人之性 格,雖係侵害社會法益,然販賣之對象均係同一人,及受刑 人並未表示應定之刑期為何等一切情事,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1-22

KSHM-114-聲-8-2025012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顧玲玲 張簡坤明 被上訴人 梁榮明 魏明宏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 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張簡坤明、被上訴人2人均不得上訴。         上訴人顧玲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魏明宏、梁榮明部分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22

KSHM-112-附民上-7-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原審主文」欄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品熙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對於附表二編號1、2之量刑上訴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辯論 ,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本判決附表二「原審主文 欄」仍以原名稱之;另本判決附表一、二即為原審之附表, 編號均相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收購帳戶,應可認定有 坦承詐欺之間接故意,只是否認有直接故意,但檢察官並未 訊問即將被告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坦承全部犯行 ,可見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於原 審及上訴二審後均坦承犯行,依實務見解,應可認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即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再者,被告有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所受損失並非嚴重,被告會繼續跟其他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賠償及認罪,相較於本件之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以上,實屬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 減輕適用。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目前有 小孩要照顧,賠償被害人之款項也是先生準備的,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指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下同)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7、8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8罪,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量 刑部分為審理。又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有修正施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 為量刑參考(詳下述),縱使新舊法比較認為應適用新法第 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因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同原審認定即可。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之量刑參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或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 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即中間時法及新法對 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就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本件各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之適 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制定公 布,其中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 辯明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 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 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 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 號判決對於毒品案件之闡釋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陳收購人頭帳戶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有收購人頭帳戶,但我 不知道這行為是協助詐騙集團等語,並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見警卷第3至7頁),且檢察官有通知於110年9月15日下午 3時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見偵卷第25、27頁),即被告於 警詢時係否認有參與詐騙之主觀犯意,也難認有坦承未必故 意,況被告於警詢時之初,警方詢問有無刑案資料,被告已 經坦承:有詐欺刑事案件等語(見警卷第3頁),更徵被告 對於警方詢問收購人頭帳戶,導致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收購之 帳戶,係在詢問有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等情,應相當明瞭, 即有給予辯解機會,與全然並未給予辯解機會,顯不相當, 縱使檢察官傳喚後,被告並未到場,因被告於警詢已經否認 犯罪,亦無從認為偵查中未給予辯駁機會。是依前述說明, 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本案被告理應明知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 ,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仍為圖小利,擔任收簿手,收購人 頭帳戶,使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核屬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 性非輕,且造成附表一所示8位被害人受騙,縱使事後已經 有和解賠償,僅有1位被害人並未和解(詳下述),仍認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應有該條之適 用,並無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二編號3至8所示刑之部分及應執行 刑)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附表一編號3至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如附 表二編號3至8所載),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其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59條減輕,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 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之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 併予撤銷。 2、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於集團 中分擔事實欄所示收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之(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8所載),態度尚可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參考;又被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且 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0 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編號3至8「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審酌被告 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共同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編號2 所示王麗琇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與編號1之林佑軒則未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陳明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就上開部分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審酌被告認罪、賠償情形,並未逾越 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後,被告仍未與編號1之被 害人和解,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無原審未予以審酌而更應 予從輕量刑之情狀。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為指 摘,為無理由,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予以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揭撤銷改判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經斟酌本案 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計8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 罪所擔任均為收簿手,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 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依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 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被告整體賠 償之金額(合計9萬6,000元)與本件被害人被詐騙整體金額 (合計10萬元),並無太大差距,得於定應執行刑予以有利 考量,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2、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 考量被告於原審僅與1位被害人和解賠償,上訴後雖與其他 被害人和解,但仍有1位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即並非全部 被害人均獲賠償;況被告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正於偵、審 程序進行中,另亦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顯非一時失慮而犯刑章,面對司法追訴之態度亦非佳 ,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併主張 為緩刑宣告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佑軒 林佑軒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曾雨珍」之女子張貼投資之廣告,於加入對方之Line與其聯繫後,對方佯稱投資3萬購買股票每個月可獲利10萬云云,致林佑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 時18分 109年11月4日14 時29分 ㈠林佑軒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警卷第98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03-11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1次 提領2萬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匯款) 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39元,應予更正) 2 王麗琇 王麗琇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所 結識之暱稱「黃偉誠 」之人介紹加入 「昇逹期管」投資 網站,俟透過網站 客服人員引導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下單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疑似使用外掛程式」、「帳號IP多重化」及「觸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為由要求匯款和解云云,致王麗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7時22分 109年11月09日14時26分 ㈠王麗琇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33-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頻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0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因警示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7、8被害人之匯款) 匯款5,000元 3 劉東穎 劉東穎於109 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買賣社團上看到暱稱「蕭彥誠」之人張貼佯稱販售電視之貼文,於加入對方之Line ID與Line暱稱「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 劉東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11分 提領1次 提領2萬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匯款) ㈠劉東穎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3至155頁)、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6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63-168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頁)、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5,000元 4 蔡孟筑 蔡孟筑於109年11月 4日某時,在臉書虎尾人社團上看到暱 稱「王人培」之人張 貼佯稱販售手機之貼 文,於加入對方LineID「tyya8」與 Line暱稱「KiKi慈」之人 聯繫後,約定購買 IPHONE12 Pro 256G手機,致蔡孟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1時57分 (起訴書附表列11時53分) 提領1次 提領3萬元 ㈠蔡孟筑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81-183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警卷第180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3萬元 5 蔡垂勳 蔡垂勳於109年11月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暱稱「王人培」之人張貼佯稱售 Macbook Pro 512G筆電含AirPods 2 之貼文,於利用Messengr及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tyya8」與 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蔡垂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4分 提領1次 提領2萬元 ㈠蔡垂勳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網路轉帳轉帳明細(警卷第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1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2萬元 6 陳志福 陳志福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售IPHONE 12手機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tyya8」與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陳志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2時35分 與其他不詳匯 入款項合併提 領1次,提領2萬元 ㈠陳志福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3至19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03-204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7 羅啟彰 羅啟彰於109 年11月5日某日時 ,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販售IPHONE l2手機 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ID與暱稱 「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羅啟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4時33分 因警示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㈠羅啟彰109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0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6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19-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頁)、臺中市政府警蔡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輅式表(警卷第2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8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8 李佳紋 李佳紋於109年11月 5日某日時,在臉書 社團「讓票、換票 、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看到暱稱 「尤孟如」之人張貼佯稱販售B00K PRO 5 12G含AirPods2 之 貼文,於加入對方 提供之Line ID「tyya8」與 Line暱稱「KiKi慈」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李佳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5時37分 (起訴書附表列15時35分) 因警遭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㈠李佳紋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3至22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000-000-000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9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附表二】本件被告和解情形及宣判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未和解(無法聯繫林佑軒)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於原審與王麗琇和解並賠償7,000元(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91頁、金訴緝卷第197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上訴後自行與劉東穎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上訴後自行與蔡孟筑和解並賠償3萬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上訴後自行與蔡垂勳和解並賠償2萬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25、22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上訴後自行與陳志福以1萬元和解,並匯款完畢(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37、245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上訴後自行與羅啟彰和解並當場賠償8,000元(和解書及簽收,見本院卷第23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上訴後自行與李佳紋和解並當場賠償6,000元(和解書及簽收,見本院卷第235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52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附件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 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晚上 八時間,至限制住所地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大學畢業後,一直從 事教育工作,生活單純,未有多餘儲蓄,無能力逃亡,本案 已經原審判決,因被告罹患有頸椎突出及巴金森症,為此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 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嫌上開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經被告到庭對犯罪客觀 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佐,並經原審對其判 決共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上訴後,由本院 審理在案,經對其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2月19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自偵查時(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偷拍性影像之客觀犯行,並表 達欲和被害人商談和解,可認其對所為已有相當程度懺悔, 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犯罪 嫌疑雖屬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 期向警方報到等作為,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 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輕重,並經調取被告近3年來財產資料、入出國紀錄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如附件之處 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使被告時刻謹記對於本案未完成之訴訟程序尚有配合進行之 義務,同時防止被害人再遭受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一、三、 五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被告限制住居處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3樓。

2025-01-21

KSHM-114-聲-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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