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壹公
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9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在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
「周小」傳送「北部食品 歡迎詢問」等訊息,俟遇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以Telegram暱稱「
閣」與之攀談後,被告又接連傳送花朵、香菸及飲料圖示等
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牟利。警方則佯裝買家,與甲○○約定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共計8,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
包,並隨即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甲○○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步行抵達前述地點,將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以紙袋包裹並交付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述咖啡包20包
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3號卷,下
稱偵卷第16、75頁、本院卷第119、140、142頁),核與證
人即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
明書、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伊向上游拿咖啡包
來賣,賣成功的話,1包給上游100元,剩下的錢伊拿等語(
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就販賣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
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租
車業務,月薪3萬5,000元,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
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
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
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
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49.26
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4.43公克、驗餘淨重48
.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
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111至112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