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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3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月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房難」 更正為「房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月汝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8、120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 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曾月汝轉讓予丁偉倫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CHANEL」圖案包裝之咖啡包2包(尚未 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 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 造之藥品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 ),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 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依前揭說明,核 被告曾月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以,如意圖 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持有 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兩者既無關連,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 8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民國112年 1月12日在新竹凱悅向馬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先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於同 年11月3日始另行起意,而無償轉讓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2包予丁偉倫施用,依前說明,被告既非為意圖轉讓而購 買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與其後續另行起意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何關連,即無高 、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藥事法對 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 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見偵卷第15、92 頁,本院審訴卷第120頁),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偽藥之危害,仍無 償提供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間接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非多、對象僅1人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照顧中風之母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之違禁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淺褐色粉末7包 驗前毛重共計29.137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1.6093公克,取樣0.285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3241,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4%,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01、103頁) 2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淺褐色粉末2包 驗前毛重共計7.352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3053公克,取樣0.26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044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5%,驗前總純質淨重0.6101公克。 3 白色晶體2包 驗前毛重共計9.297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8.7326公克,取樣0.044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8.68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3%,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01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01、104頁) 4 香菸14支 驗前淨重共計15.3994公克,取樣0.056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5.342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被   告 曾月汝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月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 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09號房 難,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供丁偉倫施用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月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丁偉倫施用之事實。 2 證人丁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 佐證被告轉讓予證人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兼禁藥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審簡-1720-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紀登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6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戌○○(原名洪筱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扇」)、地○○(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幾巴毛看你媽」)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前之某日起,加入N○○(通訊軟體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 」、「黃金單身漢」,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 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戌○○、地○○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另案判決在案),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提供人頭帳戶、俗稱「車 主」之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 ,復由林宜澄將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羅仁佐、林宜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羅仁佐並配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再 由「安然」指揮地○○、N○○於110年10月13日至14日負責前往該旅 館陪同、安置羅仁佐,確保羅仁佐得以停留於該旅館房間內且其 名下帳戶可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地○○則定時回報羅仁 佐之動向予戌○○(即俗稱控車),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Z○○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Z○○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地○○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嗣經警於110年10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戌○○、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所 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 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 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論罪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 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地 ○○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12卷 一第301至30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 容明顯有出入,且上開警詢之供述與卷內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節較為一致(詳後述),考量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戌○○ 、地○○居所實施搜索後,將被告2人帶回警局分別製作筆錄 ,當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證人地○○陳述之真實 性尚未經同案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 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 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地○○於114年2月 25日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其已因共同涉案而遭起訴,又 係在被告戌○○面前作證,不無基於面對同時在庭被告戌○○之 壓力,為袒護被告戌○○並同時脫免自己刑責等因素,而為避 重就輕或不實證述之可能,是依當時之情狀,堪認證人地○○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證人地○○係同案被告,其證述內容確實為證明被告戌○○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者,證人地 ○○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足見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 述之任意性已受確實保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戌○○ 犯罪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戌○○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在通訊軟體上收到被 告地○○所傳送關於羅仁佐身分證件之照片等事實,被告地○○ 則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跟羅仁佐一同待在北部某旅館內, 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羅仁佐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戌○○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戌○○辯稱 :我後來才知道N○○在做詐欺工作,當天地○○傳羅仁佐的照 片,是要傳給N○○,當時N○○與地○○都在同一間旅館,N○○的 老闆要找他,但N○○吸毒昏睡,所以老闆就找我,我就問地○ ○,地○○才把羅仁佐的照片傳給我,叫我把照片傳給N○○的老 闆,我不知道傳這些訊息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地○○則辯稱: 當天是N○○叫我去旅館陪羅仁佐,N○○在旁邊睡覺叫不起來, N○○有說如果他叫不起來就問戌○○,所以我就把在旅館拍攝 的羅仁佐照片傳給戌○○,我在旅館待了1天就離開了,之後 是N○○叫我載車手去領錢並給我薪水,我只是白牌車司機,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復由林宜澄將 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仁佐並配 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被告地○○再依指示前往該旅館陪同羅 仁佐,並以通訊軟體將羅仁佐身分證照片及動態影片傳送予 被告戌○○,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羅仁佐、林宜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659號函、1 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357號函暨所附本案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299號 函、111年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465號函暨所附本 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0偵31 450卷二第47頁、第49至54頁、第59頁、第61頁;T○○111少 連偵524卷第41至50頁、第51至75頁、第78至83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0 年9月初我在飯局上認識N○○,N○○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一點 錢,之後指示我幫他控管人並照顧三餐,不要讓被控管的人 即車主使用手機,定期發車主與他的身分證合照的影片到飛 機群組,但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控管他們,我有去旅館顧車 主1次,我覺得很累又很無聊,就跟N○○說我不想做了,N○○ 就叫我載車主去銀行領錢,再載回N○○指定之旅館,之後我 就一直做載車主的工作直到被查獲為止,載車主的車資是1 公里20元,控管車主的報酬是12小時2,000元等語綦詳(見 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 第291至293頁),是被告地○○為警查獲後距離案發較近之時 間,既可翔實陳述其參與本案之分工內容、約定之報酬等重 要事項,亦未表示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 形,堪認被告地○○上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查以目前詐 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 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地○○於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 明知羅仁佐為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車主,仍依照N○○ 指示與羅仁佐一同待在旅館房間內,從事名為陪同、實為看 管羅仁佐之工作,且須定時拍攝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及活動 內容,以通訊軟體回報上游,並約定看管車主12小時即可獲 得2,000元之相對高額報酬,實與上述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 相合,堪認被告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會以羅仁佐名下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當知之甚詳,更 知悉其所從事者為監控車主以確保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使用人 頭帳戶之控車角色,然仍聽命於N○○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控車 行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 三、被告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0年8 月跑白牌司機載客時認識戌○○及丁○○(原名余祥麟),當 時我1個人上來臺北工作,沒有賺錢所以都睡在自己車上 ,後來戌○○及丁○○在110年10月初找我一起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之後我依照N○○指示去旅館幫他 控管人,後來又指示我載車主去領錢,戌○○會把控管人的 酬勞及載車主的車資給我,因為我們住在一起,110年10 月13日我用通訊軟體將旅館內拍攝的影片傳給暱稱「鐵扇 」之人,該人就是戌○○,當時是我在做控管的工作,N○○ 跟我一起在旅館控管人,但N○○在睡覺,所以戌○○便要我 把影片傳給她,平常主要都是傳給N○○,我控管12小時可 以拿到2,000元,那次我控管羅仁佐的時候連續24小時沒 有闔眼,所以我拿到4,000元的報酬,後來是戌○○在租屋 處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 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291至297頁)。證人N○○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鐵扇」的人是戌○○, 我有跟戌○○及她男朋友丁○○一起住在林口的租屋處,地○○ 應該有控管過羅仁佐,(檢察官問:為何地○○要通知戌○○ ,戌○○再通知你?)我也不知道,可能我在睡覺吧,大家 找不到我就會找戌○○,控人的方式是3天都在旅館包吃包 住,薪水是12小時2,000元至2,500元,控人的薪水是老闆 直接打虛擬貨幣到幣商,幣商再給我現金,但因為幣商要 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要1、2天,而控人要支付旅館費用、 飯錢、薪資,我如果現金不夠就會跟戌○○借,戌○○也知道 我跟她借這些錢的用途就是要支付這些控管的人費用等語 (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4至8頁)。 (二)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Telegram暱稱「鐵扇」的 人是我,地○○有叫我把他邀進去「9局下不要吃壞」的公 司群組,地○○傳羅仁佐的身分證照片及睡覺影片,是因為 地○○還沒有進入公司群組,他請我轉傳到公司群組,10月 13日那天是N○○跟地○○一起去控管,我沒有實際參與過控 管工作,但我知道是把人帶到飯店,把手機控制不讓他們 使用之類的工作,我加入N○○的集團不到1個月,但我沒有 想要騙人,我只是想要賺錢,我的工作就是每天叫N○○起 床,丁○○會幫我記錄N○○欠我多少錢,因為我會先幫N○○墊 付,(檢察官問:你知道N○○在做詐騙的工作,為何要先 幫給他付錢?)因為我好心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 一第263至274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325至3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N○○與地○○在同一間旅館,N○○ 吸毒昏睡,老闆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找N○○,我不敢跟老闆 說N○○在吸毒,我就打電話給地○○,地○○才傳羅仁佐的資 料叫我傳給N○○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戌○○與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地○○於10月13日向被告戌○○稱「姐你邀我進群」,被告戌 ○○回「好」,接著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與旅館電視顯示時 間合照的照片給被告戌○○,被告戌○○指示被告地○○「對! 不要拍到彭」、「尷尬死」,之後被告地○○繼續傳送羅仁 佐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動態影片予被告戌○○,10月14日被告 2人聊天的內容包括控管過程很無聊、車主都在睡覺、還 要繼續找車、不要跟車主留聯絡方式、要按時刪掉對話紀 錄不要留下證據等內容(見T○○111偵524卷第78至83頁) 。 (三)考量證人地○○、N○○與被告戌○○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 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已偏向袒護被 告戌○○並試圖免其責任之詞,然證人地○○、N○○在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被告戌○○偵查中自承 之內容相合,更有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且證人地○○、N○○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 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戌○○之理,堪認證人地○○、 N○○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地○○、N○○於 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戌○○沒有給地○○報酬等語,然被告 戌○○與其男友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丁○○在 110年10月21日統計被告戌○○代墊之費用中有「小紀控管 費7046」(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167頁反面),核與證 人地○○所稱其110年10月13日至14日因連續控管羅仁佐24 小時而可以取得4,000元之控管報酬,之後因為載車主去 銀行領錢而以里程數計算車資報酬等情形相符,且被告戌 ○○亦不否認會幫證人N○○代墊費用,堪認證人地○○、N○○此 部分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戌○○之虞,難認與事實相符。 再觀諸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地○○於110 年10月13日傳送「姊你邀我進群」時,被告戌○○並無任何 疑惑或詢問什麼群,即可立即回覆「好」,接著被告地○○ 即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與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影片予被 告戌○○,被告戌○○亦未對這些照片、影片提出任何詢問, 反而指示被告地○○不要拍到證人N○○,足認被告戌○○對於 證人N○○、被告地○○當時在旅館控車之行為知之甚詳,且 被告戌○○比被告地○○更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控車工作時需要定時回傳之照片、 影片之內容、規格為何,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戌○○既自 承知悉證人N○○在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仍會幫證人N○○墊付 從事詐欺犯罪之相關費用,且被告戌○○明知被告地○○於11 0年10月13日至14日當時係聽從指示在旅館從事控管人頭 帳戶車主之控車工作,而該段控車期間同時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車主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時,仍在一同控 車之證人N○○因為吸毒在旅館昏睡無法理事之際,代為處 理被告地○○控車時須定時將車主身分證件及動態影片回傳 給上游等涉及詐欺集團成員能否持續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重要事項,進而繼續與被告地○○討 論從事詐欺犯罪相關事宜,最後再依指示給付被告地○○報 酬,堪認被告戌○○就被告地○○對車主羅仁佐進行控車,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戌○○、地○○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 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ㄧ、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戌○○、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戌○○、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三、洗錢防制法:   被告戌○○、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 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 之定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戌○○、地○○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N○ ○、「安然」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 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2人雖可能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犯行,然其參與之控車行為,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戌○○、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N○○、「安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 等雖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參與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渠等曾參與控車之人頭帳戶,基 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65罪) 。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 未自白,皆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地○○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參與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達到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並持續使用該人頭帳戶之目的,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6至517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地○○實際 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戌○○與告訴人辰○○、V○○、丙○○、 子○○、張芷菲、F○○、b○○、U○○、庚○○調解成立並取得渠等 諒解(詳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 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 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 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戌○○、地○○ 所有供渠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被告2人使 用上開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控管羅仁佐24小時獲得4, 000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地○○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地○○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戌○○未坦承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戌○○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戌○○、地○○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三所示 其於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地○○於110年10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是否已 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單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 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 ,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 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 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 三、經查,被告戌○○、共犯N○○均稱係聽從「安然」指示為本案 犯行,且依照另案被告丁○○遭查扣之手機內各個群組發言內 容,可知「安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號司令之人。次查 ,被告戌○○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安然」所屬詐 欺集團,該集團推由杜彥陞成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詐 欺被害人匯入之不法款項,被告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 項,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5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分別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8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判處罪刑,再經被告戌○ ○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A案);被告地○○則於另案申請 公司籌備處名義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不 法款項,並由被告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戌○○,因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5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B案),分別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觀諸上開A、B案參與成員及犯罪 手法雷同,堪認均屬「安然」之詐欺集團無疑,而本案被告 2人亦係加入「安然」之詐欺集團,雖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行 為係參與控車,與A、B案均係設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 被害人款項,再提領贓款之車手行為有異,然不能排除係「 安然」之詐欺集團有多角化經營以謀取最大獲利之情形,無 法遽論A、B案與本案為不同詐欺集團,故依照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為A、B案與本案均係加入同一犯罪組 織。 四、次查,本案係於112年6月7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函文),而A案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以論 罪科刑,且A案繫屬於法院時間較本案為早,該案犯罪時間 亦較本案為先,則本案顯非被告戌○○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B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及該案犯罪時間雖均晚於本案 ,然係被告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之數次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無從將 被告戌○○、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此部 分原應就被告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地○○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Z○○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陸續向Z○○佯稱需先匯借貸金額8%做為還款能力證明、30%用來解除貸款凍結云云,致Z○○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Z○○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433至434頁) 2.手機簡訊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39至443頁)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丑○○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匯2萬元保證金供審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丑○○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47至4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3 陳思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6時16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陳思晏佯稱需匯保證金云云,致陳思晏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陳思晏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7至45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簽約網頁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61至46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27分許 8萬元 4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巳○○佯稱填寫貸款資料有誤,需先匯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0頁) 2.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見同上卷第471至479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1分許 2萬元 5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P○○佯稱在「US TRADE」、「FPMARK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4至487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89頁)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1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B○○佯稱操作順發國際博奕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95至498頁) 7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a○○佯稱在「VANTAGE FX」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1至502頁) 110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元 8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宇○○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宇○○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5至507頁) 2.台北大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順發國際登入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09至514頁、第516頁)   9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17分許 14萬66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9至52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530頁)   10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向黃○○佯稱在「VANTAGE FX」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黃○○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35至536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登入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38至546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8分許 4萬元 110年10月1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許起,陸續向辰○○佯稱在「B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帳戶被鎖,需繳保證金解鎖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 4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辰○○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2頁) 2.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53頁)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CME」網站操作比特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59至567頁) 2.乙○○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69至582頁) 110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3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PIKABU」交友軟體結識p○○,復以LINE向p○○佯稱在「英皇集團」平台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85至587頁)   14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e○○,並向e○○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03至61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1至638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5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IPAIR」交友軟體結識未○○,並向未○○佯稱在「Bitopr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未○○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3至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2至21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6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宙○○,復以LINE向宙○○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被害人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8至4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7 X○○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X○○,復以LINE向X○○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X○○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頁、第52至59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8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V○○,復以LINE向V○○佯稱在「FPMARKET」投資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V○○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至66頁) 2.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7至68頁)   19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起,向m○○佯稱投資操盤可獲利;支付手續費後可提領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5至78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9至82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20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Q○○佯稱買賣外幣賺價差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Q○○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 2.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89至105頁) 2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寅○○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110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2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酉○○佯稱在「US Trade」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酉○○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7至153頁) 2.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8至166頁) 110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g○○,並向g○○佯稱在「EURONEXT」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9至17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9至181頁、第197至205頁)  110年10月1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4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h○○,復以LINE向h○○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09至210頁) 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1頁、第213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5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C○○,復以LINE向C○○佯稱在「永豐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23頁) 2.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25至239頁、第289頁、第295頁) 26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O○○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抽3成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O○○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41至34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卷二第343至350頁) 27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MTW交易所」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i○○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53至357頁)   110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28 Y○○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BEEBAR」交友軟體結識Y○○,復以LINE向Y○○佯稱在博奕網站固定時間操作可有穩賺的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Y○○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61至367頁)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2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天○○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天○○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75至37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79至383頁)  30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J○○佯稱「永恆國際娛樂」博奕網站可供人投注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87至391頁)  3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8時許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5至39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99至411頁)  3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在「Cinne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辛○○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14至41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1至429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6分許 3萬元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向f○○佯稱流水帳編號錯誤,需先補匯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35至43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41至447頁)  34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27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455至458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28分許 4萬3,000元 35 張芷菲(原名A○○)(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7時5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A○○佯稱因帳號打錯被凍結,需先繳款才能解除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1至46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63至464頁)   36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起,透過「WAVE」交友軟體結識亥○○,復以LINE向亥○○佯稱可在「太陽城博奕」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17分許 1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亥○○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同上卷第473至479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 3萬元(起訴書漏載) 37 j○○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21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j○○,復以LINE向j○○佯稱在「摩根大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3至48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1頁、第496至507頁)  38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丙○○,復以LINE向丙○○佯稱在「UME GLOBAL領先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3至5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8頁、第523至545頁)   39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紓困網站引誘c○○,復向c○○佯稱帳戶流水不足,需補匯款項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74頁)  40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PARTYING」APP結識b○○,復以LINE向b○○佯稱在「META TRADER 5」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77至585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META TRADER 5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87至617頁)  110年10月14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 4萬元 41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在「南岸集團」網站儲值虛擬貨幣做空做多貨幣漲跌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1至626頁) 110年10月1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42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要與其一同買房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9至631頁) 4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S○○,復以LINE向S○○佯稱在「NYSE EURONEXT」虛擬貨幣交易APP買賣可獲利;帳戶達10萬元美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分許 1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S○○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5至6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46頁、第651至655頁) 44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K○○佯稱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K○○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59至664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81頁、第684頁、第687至692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許 5萬元 4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k○○,復以LINE向k○○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95至698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00頁、第703至723頁)  46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27至72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3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4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庚○○,並向庚○○佯稱在「Bitstamp」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2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43至74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T○○111偵54687卷第18至147頁、第153頁)   48 U○○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投資網站引誘U○○,復向U○○佯稱出金需支付稅金、管理費或要求對沖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4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U○○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749至7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頁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52至767頁) 49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子○○,復以LINE向子○○佯稱可在「GKES Prime」平台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71至772頁) 2.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81至782頁、第784至788頁) 110年10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0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E○○,復以LINE向E○○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91至79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三第3至8頁、第11頁) 51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n○○,復以LINE向n○○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n○○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9至22頁) 110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5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M○○,復向M○○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9至35頁) 110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5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復向己○○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頁、第55至57頁) 110年10月13日14時3分許 5萬元 54 W○○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向W○○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W○○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 2.順發國際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至68頁) 55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向G○○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75頁) 5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壬○○,復以LINE向壬○○佯稱在推薦的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93至9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02頁) 57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玄○○,復以LINE向玄○○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玄○○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07至109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11至117頁、第119頁、第123至131頁) 58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卯○○,復以LINE向卯○○佯稱可帶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卯○○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35至138頁) 2.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39至140頁) 5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戊○○,復以LINE向戊○○佯稱在「VALUTRADE」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5至14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3至156頁) 60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R○○,復以LINE向R○○佯稱在「BIONE」投資網站買空賣空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R○○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1至195頁) 6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甲○○,復向甲○○佯稱在樂信投顧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99至2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1至214頁) 62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推薦的網站投資可獲利;出金需匯保證金、保釋金及會員升級等費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1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  6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午○○,復以LINE向午○○佯稱在「US trad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午○○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64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F○○,復以LINE向F○○佯稱可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41頁) 65 杜陳逸榛(原名H○○)(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H○○,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45至25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7 附表一編號5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丁○○(原名余祥麟) 編號為「余祥麟1」 2 筆記本(究極能力) 1本 丁○○ 3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2」 4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4萬9,000元 戌○○ 5 包包內現金 新臺幣13萬5,000元 戌○○ 6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note8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3」 7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1」 8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2」 9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3」 10 iPhone廠牌型號12手機 1支 地○○ 1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丁○○ 12 資料夾 1本 戌○○

2025-03-25

PCDM-112-金訴-1187-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愷他命為我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基於與鍾毅、鄭文意 、阿林(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分工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 、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翌(13) 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 將毒品39袋串成1串,以保麗龍碰墊放在前段及中段,後段 用竹竿綁上浮球及紅色閃燈浮標(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後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 (二)吳尊弘於113年1月13日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 竑名跟余建佑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 待收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竑名跟余建佑一 同尋找上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至約113年1月14 日凌晨2時);後吳尊弘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名跟余建佑 ,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 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車輛後座及 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毒品,約113年1月14日22 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吳 尊弘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 車輛,跟隨吳尊弘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欲尋找投放之毒品 ,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吳尊弘失 聯。而吳尊弘則駕駛黑色小艇找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 浮標,但因毒品太重拉不動,黑色小艇也故障,吳尊弘遂將 本案放流物品放流,本案放流物品流到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 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海巡署附近,吳尊弘才從該處上岸 ,坐計程車返回麥寮鄉旅館。 (三)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 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 物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 顆、保麗龍碰墊2個)。 (四)吳尊弘、陳竑名跟余建佑又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 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 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尊弘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持有 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SE手機1支、三星 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 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三 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 00-0000)(船及車輛部分暫責付吳尊弘保管)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①鍾毅與鄭文意(鍾毅與鄭文意部分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經撤回上訴 確定)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 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 )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 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本案放流物品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②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與不 知情之陳竑名跟余建佑等人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 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通知後,被告即指示陳竑名跟 余建佑一同尋找紅色閃燈浮標。③被告於同年月14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 名跟余建佑,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 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 將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物品,約11 3年1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 岸沙洲,由被告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 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然三菱 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被告失聯。④本案 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13年1 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即 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 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 龍碰墊2個。⑤被告、陳竑名跟余建佑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 回到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 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 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I 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 )、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 輛(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 、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⑥被告坦承涉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知所走私 之物品是香菸,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竑名、余建佑、鄭文意、 阿林之證述、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15日現場查 獲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 3年3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3178號)、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月16日在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灘上 )、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於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擱淺車輛 位置圖、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切結書( 113年1月31日在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案物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225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月 16日、113年1月17日)、吳尊弘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112 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 攝之碰墊照片、對話、通話記錄、訊息等)、諾貝爾汽車旅 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及旅客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輛AWX-7131號、ATJ-7753號、6829-X 7號、AVU-3780號之車行記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 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01月17日偵防識字第00000000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知悉本案放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下事 證可佐:  1.證人陳竑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同113年1月16日 在口湖鄉被告朋友家吃午飯休息的時候,被告跟證人陳竑名 說,被告搭乘小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 他命,之後證人陳竑名也有告訴證人余建佑等語。證人余建 佑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113年1月16日知道 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證人陳竑名說被告要去走私愷他 命但沒有拖上來等語,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具結後 證稱:證人陳竑名有跟證人余建佑說過,被告走私的物品是 愷他命但拖不上來,但已經不記得在哪裡說的等語,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放流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又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走私香菸,無論是法律上的風險 、刑度、體積重量、價值等,差異甚大,況證人即共犯鄭文 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共犯鐘毅已經聯繫好幾個月等語, 可見本次走私行動有經過縝密的規劃,而被告擔任的是接收 本案放流物品的重要分工,自當知悉本案放流物品內容物為 愷他命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余建佑一開始證述不知道 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到113年1月26日之後的筆錄才改稱證 人陳竑名有告知被告要走私的是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證人余建佑雖然於113年1月16日、17日之警詢及偵查筆 錄供稱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於113年1月26日 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是經過具結的,可信度較高 ,且供述也與證人陳竑名相符,自較為可採,自不以證人余 建佑曾經有不同供述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 (四)又辯護人固辯稱:於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陳竑名及證人 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是運輸毒品,應該不會再跟著被告 前往海邊等語,然證人陳竑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車子 卡在沙灘上,去開怪手把車子拖起來,不然無法回去,雖然 會害怕涉入毒品案件,但是去是為了把車子拖上來,因為那 台得利卡是證人陳竑名出面去跟別家保養廠的人借的等語, 是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毒品沒有拉上 岸,且前往沙灘是為了將擱淺在沙灘上的車輛拉起,其中得 利卡車輛更是由證人陳竑名出面商借,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 建佑縱然一起前往沙灘,也不會因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放流 物品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鳥意勝88號漁船接 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毒品走私之不詳上手、鍾毅、鄭文意及漁工阿林 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前科所犯為毒品案件,顯示 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之前多次施用毒品,於本 案變本加厲,運輸毒品,罪質有顯然增加,更為嚴重的情形 ,被告於前案的刑度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然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年齡、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本 案共扣案971包「觀音王」、「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物,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 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准予銷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毒銷字第2號執行在案,非取樣部分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而取樣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8均是用於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是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本條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1、13之車輛用途是供作被告或證人陳竑 名、余建佑代步所用,編號12雖是預備運輸毒品使用,但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24、25雖為本案證據,但並非 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觀音王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1 2 愷他命(鐵觀音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2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2 4 外包裝麻布袋及繩索2箱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 5 浮球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2 6 碰墊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3 7 照明燈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4 8 照明燈固定膠帶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5 9 黑色小船1架 責付被告 10 小牛搬運車1輛 責付被告 11 香檳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2 得利卡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 責付被告 13 藍色小貨車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4 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8號編號1 15 SAMSUNG GALAXY A2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3 16 SAMSUNG 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4 17 發票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7 18 洗車優惠券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8 19 發票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9 20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0 21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1 22 海洛因1包(0.84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1 23 海洛因1包(1.5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2 24 A-2-1、A-2-2、A2-3指掌紋路採驗照片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1 25 證物盒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6

2025-03-25

CHDM-113-訴-27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儒鴻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葉儒鴻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 00000000il.com」註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0 000_0000」使用,其明知BJ000-S111070004(9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 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 犯意,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起,使用IG帳號「0000 _0000」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片, 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給他 ,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惟甲女仍予拒絕 ,葉儒鴻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J000-S111070004A(下稱乙女)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遭受性剝 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等之姓 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之證據能力,為此部分之證詞未經本院引用,就其證據能 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il. com」註冊的IG帳號「0000_0000」,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 時40分起,有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 片,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 給他,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IG帳號「0000_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上 開訊息也都不是被告傳送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丁 ○○、證人乙○○之證述可證,且有IG帳號「0000_0000」之申 請人資料及IP紀錄、IG對話紀錄(「0000_0000」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可佐,此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_0000」為被告所用 ,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等事實,有如下事證 可佐:  1.甲女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知道被告是甲女學姐的前男友,有 要追蹤甲女的IG,但甲女沒有確認;不知道被告是證人乙○○ 的朋友;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是與證人乙○ ○在一起的時候所拍攝的,當時僅有跟證人乙○○交往,且從 畫面的床單、擺設都可以確定是甲女的性影像等語。是甲女 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甲女之IG帳 號、甲女為何人且知悉甲女之年齡。  2.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說要辦帳 號需要信箱驗證,所以有將自己申設的「0000000000000000 00il.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 沒有提供給被告以外之人使用;IG帳號「0000_0000」這個 帳號是被告所使用的,因為證人丁○○跟被告還有用IG帳號「 0000_0000」這個帳號來視訊跟聊天等語,又從證人丁○○與I G帳號「0000_0000」之對話觀之,可見雙方在111年1月27日 、1月28日一天當中都有數次在現實動態提及對方及視訊通 話,有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丁○○手機擷圖( 含IG帳號「0000_0000」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見臺南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可見 當時證人丁○○與IG帳號「0000_0000」聯繫密切,且衡諸常 情,當時被告與證人丁○○正在交往,關係親密,證人丁○○才 會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被告申設帳號使用,均可以證 明IG帳號「0000_0000」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無誤。  3.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甲女交往期間,確實有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在111年7月間,那時候與被告一起在做詐欺 集團,111年7月12日還有甲女的性影像,那時候與被告住在 臺中的某個旅館的時候有拿給被告看,有跟被告說甲女的年 齡,被告有說過知道甲女是誰,但不認識,證人乙○○的行動 電話沒有設定密碼,所以當時在同住在旅館的人可以使用證 人乙○○的行動電話;完全不知道IG帳號「0000_0000」是誰 等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 知道甲女是何人、也知道甲女的年齡,且甲女是在111年7月 13日收到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也與上開證 人乙○○與被告同住、給被告觀看性影像的時間相符,足以證 明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 所傳送。  4.又IG帳號「0000_0000」於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之IP定 位,乃坐落於臺中,有IP位置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也與被告當時在做詐欺集團時所在的位置相符,也可以佐 證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 所傳送。  5.綜上所述,可以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 _0000」為被告所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 。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本案有可能是 證人乙○○所為,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證 人乙○○證稱:只是聽過證人丁○○,並不認識等語,可見二人 並無相當之交誼,證人丁○○當不會將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證 人乙○○,況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核與被告與證人乙○○ 當時因一起從事詐欺集團之情況均屬相符,較之偵查中所述 更為可採,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 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 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又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 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 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 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 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 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 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 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 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 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 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 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 3項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 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三)綜上,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自 屬以脅迫手段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為本件應構成第一 次修正前該條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照片未遂罪雖均有未洽,惟不妨礙被告防禦權,爰由本 院依職權修正變更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件被告 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 實,起訴書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 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 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 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 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 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 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 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 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 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檢察官認為構成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 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上開所為,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對於同一被害 人為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 項之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六、本件被告已著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然因甲 女及時報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個人私欲, 以散布甲女之性影像為要脅,要求甲女再拍攝其他性影像、 並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關係,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惡性非微,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38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同欄 一第2行「九如二路354號」更正為「九如二路345-1號」, 同欄一第3行「遺落之證件夾1個」補充更正為「遺失之價值 新臺幣約100元之證件夾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本件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宸之證詞,可認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 遺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等語;如附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也記載「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 堪認定」,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罪嫌(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係誤載 ,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證件夾1個(內含物詳如附表所示)遺失於便利商店之結帳 櫃檯,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員、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 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 稱:丟到垃圾桶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被   告 陳昱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達勇門市內之結帳櫃檯,拾獲黃 子宸所遺落之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 款卡2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下稱本案證件夾)後 ,竟未送交店員或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證件夾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堅詞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撿到本案證件夾,後來我沒有交給警察或店 員,我就把本案證件夾丟掉了,但我沒有侵占,我只是把它 拿走丟掉而已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子宸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資料 補登作業(新增)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參。是依照被告前開供述及相關卷內事證,應可認定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證件夾,且未送交店員或送警 處理等事實,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堪認定。又 退而言之,即便採信被告前開辯稱其取得本案證件夾後,係 將本案證件夾丟棄等辯詞,然被告前開辯稱,適足以佐證其 於取得本案證件夾之持有後,係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而將 本案證件夾為丟棄等處分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侵占 等辯詞,應難採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證件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25

KSDM-114-簡-330-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2 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勳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硯月精品旅館」206號房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為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查扣 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6號卷宗第29頁),是上開白色結晶1 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4-單禁沒-3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FEI XIANG(中文姓名:黃飛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 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FEI XIAG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WONG FEI XIAGN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為 「秋生」(下逕稱「秋生」)、「NeVeRoxTi」(下逕稱「NeVe RoxTi」)、「台灣」(下逕稱「台灣」)、通訊軟體LINE(下 逕稱LINE)暱稱「劉靜怡」(下逕稱「劉靜怡」)、「瑞銀台 灣」(下逕稱「瑞銀台灣」)、暱稱「阿善」(下逕稱「阿善 」)之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 未成年人)。WONG FEI XIAGN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之 連結,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秋生」,約定WONG FEI XIAGN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3萬元報酬為對價(惟並無證據證明WONG FEI XIAG N已實際獲得報酬),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復WONG FEI XIAGN於113年10月22日,從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抵達臺灣後,依序入住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花語旅館及三合旅 館,WONG FEI XIAGN遂與丙○○(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丁○○(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秋生」、「NeVeRoxTi」、「台灣」、「 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 印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秋生」、「NeVeRoxTi」、「 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8月前不詳時間,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復在社群平臺Facebook,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WONG FEI XIAGN與丙○○及丁○○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經營虛假投資群組,適 有員警於113年8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以LINE暱稱「 張小揚」之帳戶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瑞銀台灣」之帳戶與喬裝員 警新增成為LINE好友後,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透過現金 儲值、貴金屬儲值、外幣儲值、數位貨幣儲值等方式進行投 資股票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由「瑞 銀台灣」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WONG FEI XIAGN遂經「秋 生」指示後,先於113年10月24日至25日間,在桃園火車站 附近,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黃 宇翔」印章1枚,再於113年11月2日21時至22時間,前往位 於桃園火車站之三合旅館附近便利超商,列印由「秋生」所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金昌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 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以此 方式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及「瑞銀台灣」之工作證,並在 該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及蓋用偽刻「黃宇翔」之印章於上(下逕稱本案憑證),待WO 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經「秋生」指示後,WO 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5時抵達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311巷口,交付所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 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金昌公司之營業員「黃宇翔」,且收受到喬 裝員警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鄭淑華、黃宇翔之公共信用權益,WONG FEI XIAGN欲 收取喬裝員警假意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且未及行使所偽造 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時,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依法逮 捕而未遂,並依法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憑證、附表編號2、3所示用以聯繫本 案犯行之手機、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印章以及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3,100元。員警當 場逮捕WONG FEI XIAGN後,再隨即依法逮捕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善」指示,在旁監控把風WONG FEI XIAGN之取款過程之丁○○;嗣後警方佯與擔任收水手(負責 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層轉上游)之丙○○相約於113年11月3日16 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台鐵門市內廁所,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 丙○○,丙○○依約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當場 依法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WONG FEI XIAG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 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 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9至311之2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 ,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丁○○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35至45 、173至175、177至179、223至229、295至301頁,本院卷第 79至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 13年11月3日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 本案被告、共同被告丙○○、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經扣押之如 附表所示收據、印章、工作證照片、共同被告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至57、59至63、65、67 至71、73、75至79、81、91至121、123至132、133、135、1 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卷附 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經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 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由不詳成員安排本案被告使用偽造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再將犯罪所得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於本案面交 時,被告已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 並於收取款項欲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依渠等之計畫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且核其所為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 造成直接危險,惟因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 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 告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 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 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丙○○、丁○○、暱稱「秋生」、「NeVeRoxTi」 、「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惟因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31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 有經詐欺集團成員給予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按 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 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 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 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於非自願下經警方查扣上開現金,且均未 陳明有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此部分自應認定為被告有 犯罪所得未經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款 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所自白,然因本案被告獲有3,100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 不符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犯罪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入境我國,有卷附被告之入境資 料可查,然其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顏色為銀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3所示廠 牌IPHONE 8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 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 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均為被告所 有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第98頁);至於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 」之工作證2個,既與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行使詐術所使用之 取款公司名稱,以及被告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蓋用之 姓名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3日職 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3至94頁), 已足推認係用於本案犯罪之物(僅因未及行使故僅論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業如前述),因此上開所示之物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 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姓名「黃宇翔」印章1個,應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取 款憑證、編號7所示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喬裝被害人之 員警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亦經發還,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詐欺集 團成員有給予其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屬本案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被告經扣案之現金7,000元,遍查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顏色為銀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廠牌IPHONE 8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2個 5 偽造之姓名「黃宇翔」印章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6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均非被告本案犯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7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個 8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451-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宏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憲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盧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丁○○、甲○○、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乙 ○○負責提供毒品,丁○○、甲○○、丙○○等人負責販售,丁○○、 甲○○為一組,職司早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約為中午12時 至凌晨0時,丙○○為一組,職司晚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 約為凌晨0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人員負責持用工作機聯 絡購毒者(俗稱掌機)及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俗稱司機), 並於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進行晚班與早班之交接 (晚班下班、早班上班)、凌晨0時至1時間進行早班與晚班 之交接(早班下班、晚班上班),再由乙○○在交接時收取下 班者之販毒所得及售餘毒品,另補充足量之毒品交付上班者 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丁○○、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3級毒品愷他命供丁○ ○、甲○○負責對外販售,丁○○於111年9月4日下午8時52分至 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與陳宇 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交易,同日下午9時33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販賣重 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宇任。 (二)乙○○、丙○○、陳宇任(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混 合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咖啡包供丙○○負責對外販售,丙○○於111年9月6日上午1時 4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 」與陳宇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宇任負責聯絡 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丙○○則到場供貨 並向買家收取現金,陳宇任因而於同日以即時通訊軟體Twit ter暱稱「跟著老師一起飛」刊登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訊息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佯裝買家以即時通訊軟 體WeChat向陳宇任詢問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與陳宇任約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薇 閣汽車旅館」以4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0包(另贈送2 包),陳宇任同時聯繫丙○○到場供貨,待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與陳宇 任會合後,由丙○○、陳宇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丙 ○○先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宇任,陳宇任交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確認後,再由丙○○交付120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於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陳宇任,丙○○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22包及陳宇任所持用手機1支(扣得之物均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181、321頁),並經證人陳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139卷第43-63、138-147、199-202頁、偵12817卷第50-52、97-100、12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136卷第4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4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及IP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71-80頁)、證人陳宇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外送-檳榔」之人、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136卷第96-127、155-15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6136卷第14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136卷第155、157-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6136卷第16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7-189、266-2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9-195、243-2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17卷第30-3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6頁)、被告林佳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69-70頁)、被告盧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81-96頁)等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4人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對外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84、321-322頁),是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丙○○就事 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遂,而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二)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事實 一(二)所為之犯行,與共犯陳宇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5號),於108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就本案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 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 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乙○○、丙○○如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自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就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偵查中供述見偵6136卷第25-26、229、22 1頁,審理中供述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分別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 微,又係以具有相當規模之方式為之,況其身居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3)被告丁○○、甲○○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甲○○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本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 度甚為嚴峻。其等行為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對自身 所為之犯行,犯後誠實面對,已有悔悟,參以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其等於本院均自陳:本案所獲 取的報酬為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2頁),又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單一,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 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 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4)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微,數量甚高,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節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後,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丙○○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 之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 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外,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分工之情形、角色輕重而為 不同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 罪態樣,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被告丁○○、甲○○、丙○○則於偵查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4 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所受刺激部分, 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 其等不利考量;並分別考量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分別於本院自 陳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250元、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 2頁),且於犯罪既遂後分別經其等取得事實上之最終支配 權,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SCDM-112-訴-680-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蔡伊庭 被 告 胡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 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緝中)與 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定之地點 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 款。被告與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 書暱稱「冷火」、「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 「阿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求 職廣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至15萬或每週1萬至25,000元之 代價收購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 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 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 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陳立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向陳昱 彬收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向丁乙倢收取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 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徐 維駿帳戶)資料後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 之資料後,由陳嘉宏、被告、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 聖堯將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 北市○○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 之其他成員則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 金融-David LIU」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追回先前遭詐騙之 損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分別於①1 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③11 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566-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何忠穎 黃瑞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即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25分許,駕駛乙○○所 有牌照號碼BRV-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 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甲○○拒絕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 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裁決,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裁處乙○○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甲○○剛好唱完歌準備要至汽車旅館休憩,本著不酒後 駕車原則,甲○○即選擇從KTV停車場行駛至隔壁汽車旅館 ,路途不到30公尺、時間不到2秒。途中並無路、巷口、 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館之入口處坡道,員 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原告,顯然不法。何況大明路為直 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用方向燈,員警亦不 得逕行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   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酒測應先由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才可設置酒測勤務處所,且須設置 告示牌、警示設施,並應全程錄影,員警不得隨意在道路 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員警在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可 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本件員警未為上述行 為,程序應不合法。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當時系爭車輛不論係從永隆路右轉駛入大明路,或從大明 路右轉進入汽車旅館,均未使用方向燈,已構成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員警自得予以攔查。甲○○經攔查後經 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有酒精反應,客觀上可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⒉系爭處所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並未設 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屬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員警於該處攔停甲○○、要求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均無不法。甲○○於攔查過程中自承有飲 酒,在經員警告知權利後仍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違規事實明確,乙○○放任甲○○於飲酒後恣意駕駛系爭車輛 ,亦應受罰。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 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47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 ,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紀錄,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當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東向之路段行駛, 當系爭車輛自大明路西向路段之車道駛出而與員警交互而過 後,員警才迴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其後因系爭車輛自車道右 轉駛入路旁之汽車旅館時,車尾處未閃爍右側方向燈,員警 即向前攔停甲○○、告知其應使用方向燈(此時螢幕畫面所示 時間為03:09:00)。甲○○經員警詢問後自承有飲酒,經員 警持酒精濃度檢知器檢測後,甲○○吐氣具酒精反應,員警即 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過一段時間後,甲○○於螢幕 時間為03:27:42時,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在上述期間內, 員警有明確向甲○○告知,倘拒絕接受檢測,將『會罰新臺幣1 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車牌會吊扣2年,車子會移置保管』,並讓其多次漱口。」( 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大明路右轉駛入旁側之汽車旅館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應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員警予以攔檢、盤查, 自屬合法,甲○○即有配合稽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且過程中員警除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 向甲○○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外,也多次讓其漱口,則本 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情事。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選擇拒測,此部分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主張 在途中並無路、巷口、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 館之入口處坡道,員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甲○○、員警在酒 測前未告知可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舉發程序 應不合法云云,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㈤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甲○○實施攔查、 酒測,而非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故員警本無 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在取得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進行攔檢。且依本院就採證影像 所為截圖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7、12 5頁),系爭處所係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 並未設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屬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該處前方係三線車道, 當時系爭車輛係從中間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而駛入右 線車道,其後再旋即將車頭轉向、進入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 車道,客觀上自屬變換車道與右轉彎之行為,依道安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是 原告所述,大明路為直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 用方向燈、員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取得轄 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才可設置酒測勤 務處所,不得隨意在道路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以及員警 不得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等情,顯係誤解法 文,並無可採。 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㈦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㈧本件乙○○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甲○○,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乙○○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有「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始經員警攔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甲 ○○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 ,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核無違誤。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因乙○○ 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尚有違誤。乙○○訴請撤銷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68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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