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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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5,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5號判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5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婚-125-20250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2年(即至116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即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從事坐檯陪酒及 對價性行為等工作,工作期間曾施用K他命及依託迷脂(俗 稱「喪屍菸彈」),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少年事件,因 此自同年10月24日起緊急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A表現尚可 ,有積極自我反省,惟觀察相對人A自我拘束能力仍有不足 ,且該案相關嫌疑人可能持續騷擾相對人A。相對人A之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無法提供有效之管教與保護,評 估親職能力均不足。相對人A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重病在床,1 10至112年間因管教問題有兒少保通報紀錄,後續改由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任親權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A 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A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 安置2年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1款 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 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 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 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 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46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 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生活 輔導觀察報告、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 期收容中心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相對人A到庭表示:曾從事 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1小時1,500元),且在從事上開工 作時,雇主先是免費提供煙彈(即依託迷脂),之後需以每 顆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導致工作數月但尚欠房租等 語。 ㈡、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 議略以:相對人A表達能力佳,對親情聯繫上有依附感,惟 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雖目前於安 置機構表現尚可,惟觀察大多係有目的性表現良好。相對人 A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管教態度消極,相對人A 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有效管效,惟均願意配合安置。 評估相對人A年僅15歲,自我約束力及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 強,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透過機構式 照顧,協助建構正確價值觀,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及自我照顧 能力等語。 ㈢、相對人A雖具狀表達希望能夠返家照顧重病的父親;然本院考 量相對人A有前述遭性剝削之情事,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有 效之保護及照顧,照顧生病父親的責任也不應該落在年僅15 歲的相對人A身上。相對人A雖有反省意識,惟係有目的性之 表現,其偏差行為尚未確實匡正;以相對人A之年紀、過往 生活形態,其法定代理人B難以發揮實質管教及保護之責, 相對人A返家後容易再次落入危險情境。況相對人A曾受毒品 誘惑,因父親生病有經濟壓力,確需專業資源介入輔導協助 ,而安置機構能提供相對人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能協 助相對人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及增強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 ,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等情,認相對人確有 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護-172-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結婚,於11 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0年0月00日生),故於同年9月18日再次結婚,復於113年4 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離婚後相對人完全失去聯繫,沒有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 女現與聲請人之家人同住,與聲請人親人互動頻繁,與母系 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以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為從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 ㈡、本案經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經寄送訪視通知函 遭退回、電話轉語音故未完成相對人訪視),以113年12月1 0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3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1.兩造 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因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 而離婚,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考量報戶口及為給予子女 完整家庭而兩造再次結婚,然兩造多次仍因相對人無法控制 情緒爭吵不斷且其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再次離婚後 相對人至今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聲請人表達「小孩姓 氏不重要,只要小孩健康就好,但家裡長輩「重男輕女」觀 念且對方都沒照顧小孩」,聲請人與家人討論後提出本次訴 訟,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兩造仍須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 子女,然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約莫9個月大離婚且過往相對人 從未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傷害行為且離婚後未與其互動 ,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帶回過夜之安危。2.其他 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述家人知悉兩 造婚姻衝突及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態度,過往聲請人因兩 造衝突而帶未成年子女返家居住,同住家人協助聲請人分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及經濟協助;現兩造離婚,家人無法認 同及接受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及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後傳訊 以三字經罵聲請人妹妹,家人認為「小孩都是女方照顧,那 就變我們(女方)的姓氏」之態度。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為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相對人願 意悔改及尊重從父姓而再次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仍無法 控制情緒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再次離婚。相對人 離異後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且其之開銷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不會影響血緣及親子關係,兩造仍須 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兩造 於未成年子女約莫9月離婚,過往兩造衝突後聲請人便帶未 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偶爾回兩造住所互動,故聲請人認為 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為「父親」感受為陌生且未成年子女 現年僅1歲4個月,未具口語表達能力,聲請人及其家人從未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對人為「父親」角色。5.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4個月,尚未具口語表 達能力。㈢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 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從 上開訪視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與相對 人互動甚少,近來幾無聯繫。本案調查期間,也因聯繫相對 人未果,致未能完成訪視。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 對人未與子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 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 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 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未成 年子女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林」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 況,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 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家親聲-152-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等確認之利益,於兩造間就該身分關係之 存否有爭執,且有更正戶籍資料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必要時,自允應 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資料上 ,現係登載其生父為原告乙○○(見家調字卷第13頁)。然此 一親子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並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 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 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其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蔡OO於71年1月20日與原告結婚,蔡OO 在結婚前自第三人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當時原 告與蔡OO尚未認識。原告與蔡OO婚後之民國75年間,蔡OO希 望原告能認領被告,遂於75年5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 登記,惟自「認領」迄今近40年,被告均住居北部,兩造僅 見幾次面,感情實屬淡薄,近期完全失去聯繫。原告並非被 告之生父,竟認領被告,兩造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前 開認領應屬無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13 年10月18日裁定命兩造應完成親子血緣鑑定,被告按戶籍地 址送達遭退回,按另一址送達雖有人(管理室)代收,但迄 今未能配合完成鑑定。並經證人陳隨蓬即原告之弟弟到庭證 稱:「(蔡OO是否帶小孩嫁給原告?)最早我們住老家,蔡 OO沒有帶甲○○回來,我父親過逝後,蔡OO才把甲○○帶回家, 一開始甲○○是與蔡OO父母同住。(甲○○是否原告親生?)不 是,那時候他就很大了。(是否聽聞蔡OO說甲○○跟何人所生 ?)沒有聽說是跟誰生的,只有聽蔡OO要原告認領甲○○,當 時原告也沒有想太多。他們住在高雄時才認識的,應該是民 國70年左右認識的」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之生母蔡OO於71年1月20日結婚,被告則00年0月0 0日出生,原告與蔡OO結婚時被告已13歲,原告於75年5月12 日認領被告時,被告則已17歲。原告陳述被告出生前未認識 蔡OO乙情,經證人證述明確。再者,若原告為被告生父,何 以結婚後不馬上辦理認領,竟遲至75年間始認領被告?綜上 足認,原告主張婚後應蔡OO之要求乃認領無血緣關係之被告 乙節為真實。 ㈢、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 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 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雖經原告於75年5月12日認領,然原告 所為係反於真實之認領,故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 ㈣、末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 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 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對被告之認領為違反 真實血緣之認領為由,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 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不 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經認領而登記為原告之子女,然兩造 並無親子血緣,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 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31

CYDV-113-親-13-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王奕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月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地○0號)之孫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 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月清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2-30

CYDV-113-繼-2096-202412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鄭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年幼時接種 牛痘疫苗導致高燒不斷,智能及肢體活動均受影響,無法自 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OO為監護人,暨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 、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OO教養院詢問相對 人,相對人可以自由行走,意識清醒,但未能回答任何問題 ,無法聽從指令坐下,行為顯得躁動。經上開醫院周士雍醫 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罹患極重度智能 不足,迄今無言語溝通能力,相對人不會稱呼父母,無語言 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動作,無法理解及回答問題。因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 長年居住在OO教養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OO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鄭OO、吳OO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鄭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30

CYDV-113-監宣-43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楊東興 送達代收人 吳番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玉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 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玉隨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2-30

CYDV-113-繼-2095-20241230-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關 係 人 何OO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叔叔,關係人丙○○、丁○○ 為相對人之養父母。相對人自出生時便有輕度智能障礙,判 斷能力會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而受騙。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輕度)、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 問其姓名、年齡、現在何處等問題均可以正確回答,然無法 完成「100-7=?」之計算。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戊○○○○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小學開始就 讀資源班,並開始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藥物治療。國中 及高中畢業就讀私立佛教的完全中學,就讀觀光及餐飲,今 年6月剛畢業,目前與養母全家同住,因養母為姑姑,從小 照顧相對人,故彼此很熟悉。相對人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能 為61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相對人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不知現今年月日,不會簡單加減法,不會看報紙。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 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年幼 時父母離異,由父親何OO任親權人,何OO於109年間過逝後 ,改由生母莊OO任親權人,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裁定由 關係人丙○○、丁○○收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有相 對人養父母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相對人與父系 親族(姑姑叔叔)間關係密切,本案鑑定時姑姑、叔叔及養 父等均到場,也表示相對人父親過逝後,大家都互相承擔起 照顧相對人的責任。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叔叔,對相對人 之生活及消費習慣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 情感關係,認由甲○○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甲○○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手機門號。

2024-12-30

CYDV-113-輔宣-57-202412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相 對 人 林O 關 係 人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等均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之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 人年事已高,近期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内科診斷患有中度 失智症,已不能自行處理事務,應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平常由其子即聲請人林OO、關係人林OO、林OO以此順序輪流 照顧,每人照顧1個月(一開始是每人輪流照顧10天),並 於民國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看護薪資由當月負責照顧 者支付。 ㈡、關係人林OO因涉嫌於113年5月8日盜領相對人梅山郵局及梅山 農會各66萬元、3,200,110元款項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 元匯入其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業經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赴警局完成筆錄之製作。是以,林OO顯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老家(下稱 梅山老家),相對人現年邁需人照顧,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 OO、林OO輪流回到該處照顧相對人是最適合的方式,關係人 林OO卻執意要將相對人接到台中。相對人因無法適應台中生 活空間都睡不好,讓相對人住在台中對其不利。聲請人與多 年來一直居住在梅山的林OO意見一致,日後規劃讓相對人住 在老家,有外籍看護陪伴,並由兒子3人輪流返家照顧。林O O因前述盜領300多萬元及照顧地點等問題已難溝通、相處不 睦,因此無法接受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則以: ㈠、林OO部分: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㈡、林OO部分:113年5月8日自相對人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合計約 382萬元後,轉入我三信商銀帳戶,錢現在放在這個帳戶裡 沒有動,當時是聲請人和林OO自己說要讓我全權處理。事發 過程是113年4月21日我將相對人帶到台中後,聲請人和林OO 說相對人的錢處理一下,我有表示要把相對人的錢轉到我的 帳戶,那是相對人要贈與我的錢,沒想到聲請人及林OO後續 就提起民刑事訴訟。我們兄弟3人達成按月輪流照顧相對人 的共識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陪同,聲請人住在高雄、林OO住 在嘉義梅山、我住在台中市。輪到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照顧 相對人時,其等是將相對人放在梅山老家留外籍看護1人陪 伴,並沒有每天在相對人身旁,僅假日前往關照。梅山老家 處偏遠山區,到市區約半小時車程,難以提供相對人較佳的 生活環境,緊急醫療需求時也擔心看護應變不及產生風險。 由林OO照顧會將相對人接回台中住處,由林OO及配偶、看護 陪伴相對人,隨侍共同生活,可以提供相對人更好的居住及 醫療環境。 ㈢、林OO部分:雖具狀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但於本院113 年12月5日調查時改稱:選任何人當監護人都沒關係,希望 可以讓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接受照顧。 ㈣、林OO部分:於113年10月18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勘驗時 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失智症)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 椅、眼睛睜開、意識清楚,但對問話均無回應。再經劉威廷 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近年功能 逐步缺損,目前僅能回應極少數短問句,且多有答非所問之 情形,對人、時、地均已無法辨識,自身最基本事務也無法 表達需求,言語理解及溝通能力嚴重缺損,整體失智程度已 達重度,完全需他們代理其生活決策。相對人因心智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測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選任: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分別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O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及次女,相對人之夫 (即聲請人等之父親林OO)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為子女5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3個兒子即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輪 流照顧,於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事宜,看 護合約由林OO女兒林OO出面與仲介公司簽立,輪到聲請人或 關係人林OO照顧時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輪到關係人林OO照 顧時會接相對人到其台中住家,看護費用由該月負責照顧的 人支付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昕泰國際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又相對人長 年居住梅山老家,該處所雖位於山區較為偏僻,但居住空間 寬闊、屋內設備充足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㈢、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8日林OO帶著相對人至梅山郵局及梅山農 會各提領66萬元、3,200,110元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元 匯入林OO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涉嫌詐取存款云云;林OO於 本院調查時稱業經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查。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被告(即林OO)於轉帳前 ,並未持有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未曾因契約或法律 上原因為告訴人持有上述款項,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為不起訴,聲請人代理人也表明已重新依照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領款後 轉帳之事實,有梅山鄉農會113年10月29日梅信字第1130004 11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1月8日嘉 營字第1131800264號函附提款轉帳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53至167、169至175頁)。林OO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 驗時先稱:113年4月21日我把相對人帶去台中,他們(指聲 請人及林OO)說媽媽的錢處理一下,我有向他們表示要把錢 轉到我名下,結果他們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依其所述是得 到授權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在本院詢問是否可將款項返 還相對人時?則質疑稱:「我要逼他們把錢拿出來(意指相 對人的費用),5年後如果相對人還活著,難道錢你(指法 官)要出嗎?」等語。然林OO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時改 稱:「(為何要轉帳?)因為相對人告訴我林OO、林OO已經 從父母那邊拿了很多錢去買房子了,所以這300多萬是要給 我的。(現在主張從相對人處受贈382萬元?)到目前為止 我沒有辦理贈與的部分,相對人的意思是要給我日後買房」 等語,與之前主張僅代為保管顯然有異。上開款項之移轉如 係贈與,則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其名下財產已然減少。參 之上開款項提領時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記載:「辦理動 機與目的:改居住在台中」、「提款的目的:母帳轉子帳、 帶去一起住」等情,並均有「林OO」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 5、173頁)。實則目前相對人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 OO輪流照顧,並非從113年5月起就完全與林OO同住、由其單 獨負起照顧之責,與關懷提問單之記載不同,提問單上更非 記載是「贈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經鑑定應為監護宣 告已如上述,其於113年5月領款並轉帳至林OO帳戶時是否有 完全之辨別事理能力?令人存疑。林OO前後不同之說詞,與 相對人間尚有是否詐取存款之事,在此糾紛解決之前由林OO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利害衝突。 ㈣、又本院囑託義縣社會局為訪視調查何人適任監護人,有該局 以113年11月13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30047044號函覆社會工 作人員訪視報告記載:「…居住環境:案主居住環境為三合 院,左側為倉庫,右侧為案主生活起居空間,中間為林氏宗 祠。生活環境整潔,地面平坦多無障礙,案三媳表示外籍看 護很勤勞,環境維持得十分整潔。3.案長子(聲請人林OO) 狀況:⑴家庭狀況:住高雄,育有2女1子。⑵手足關係:父親 過世前,逢過年手足會回老家相聚,後來改各自回來,偶以 LINE聯繫。本次聲請監護宣告,案長子及三子意見較一致, 案次子及長女持反對意見,案次女則保持中立。⑶經濟狀況 :台塑退休員工,穩定領有退休金。…4.案三子(即林OO) 狀況:⑴與案主關係:在112年以前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每日 會上山工作並探視案主。⑵經濟狀況:承接家中農務工作( 種蓮霧),每年3月中至10月為農忙時節,故今年4月案主失 智症狀加劇後無暇時刻照顧,請所有手足回來討論,後決定 由三兄弟輪流照顧一個月,並負擔當月所有費用。…四、綜 合建議:本局所訪案長子及三子對於本案聲請意見一致,惟 未查其他持反對意見之手足想法為何,請貴院審酌聲請人( 案長子)聲請緣由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以及其 他手足意見後,逕為選任監護或輔助人」等語。關係人林OO 部分則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為訪視後,該會以113年11月22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27號 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總建議:…:關係人林OO與應受宣告 人林O為母子關係,與聲請人林OO為手足關係,關係人林OO 自陳有爭取當應受宣告人林O監護人的意願,也能接受與聲 請人林OO共同擔任監護人,就本案關係人林OO之經濟狀況、 家庭支持系統與照護環境及意願,評估關係人林OO應具備監 護能力。因本案似涉有應受宣告人林O對關係人林OO提起刑 事告訴,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全盤了解之,故建議鈞院 宜再行參酌相關資料,且因本次僅訪視關係人林OO,故針對 本案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建議法院宜再參酌其他人員之訪 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由上開2份訪視報告可知,相 對人的3名兒子都有照顧能力及意願,無論相對人居住在梅 山老家或林OO台中住處,安全上均無疑慮。 ㈤、相對人目前由3名兒子負起照顧之責,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 及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故女兒即關係人林OO、林OO之意見僅 供本院參考,並非以獲得最多子女支持之人就當然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林OO、林OO雖曾表示同意由林OO擔任監護人(林 OO後已變更想法為「都可以」),然林OO處理相對人帳戶內 款項有上開疑慮,且林OO主張讓相對人長期住在台中並由3 名兒子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方式未獲其他人認同,將相 對人帶離居住多年的梅山老家對其亦非有利,林OO或許只是 自己無法長時間前來梅山老家陪伴相對人才規劃如此照顧方 案。又聲請人與林OO關係不睦,沒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可能 ,共同監護若彼此不合、相互箝制時,恐影響相對人事務之 處理。 ㈥、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93歲,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 活所需,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也會協同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林OO居住在嘉義梅山市區,距離相對人居住的梅山老 家最近,為最適合實際負起照顧責任者,然其表達希望由長 兄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 監護人,可使相對人財產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 療事務之規劃。又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三男,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監宣-228-20241226-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于旭 相 對 人 于心亭 關 係 人 雷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 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暫時處分, 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 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 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 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 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 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於本條規定管轄法 院。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已經繫屬甲法院之定未成年子 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關係人未經許可,擅自準備攜帶子女 出國,而人已經出現在乙法院管轄區域之機場時,自應允許 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設但書規 定。又但書所定法院於裁定後,應立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 ,家事事件法8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表明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案號為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已囑託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鑑定,有該院家事庭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函在卷可查。且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 設籍「新竹縣○○○○○里○○路000巷00弄0號」,並非本院管轄 範圍。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入住OOOOOOO嘉義 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為由,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86條但書規定 主張有急迫情事,需向本院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云云。然經 電話OOOOOOO附設護理之家確認,相對人於113年12月15日後 直接從醫院出院,沒有再回到護理之家。電詢聲請人也表示 :相對人被其配偶帶出院,已經不在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 紀錄查詢表2紙可參。是以本院並非監護宣告案件之本案繫 屬法院,且相對人已離開嘉義,本院亦非家事事件法86條但 書所示「有急迫情形」得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專屬受理監護宣告本案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爰依首開 規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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