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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宜承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清償成數36.9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明顯低於准予更生民事裁定審認每月收入為60,000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4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7,2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238,400元、清償成數42.3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泥作粗工乙職,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程行之在職證明在卷足 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 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5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工程行在職證明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8,500 元,係以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計算。其債務 人所提每月收入雖低於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60,000元,然裁定時係任職於○○○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且債務人 到院陳稱於○○○○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僅能擔任○○工 程行雜工、其職位行情約每月38,500元等語。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 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 元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每月支出等需求,且所 列數額亦與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符,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8,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772,000元(計算式:38,500×12×6=2,772,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 76×12×6=1,229,472),餘額為1,542,528元(計算式:2 ,772,000-1,229,472=1,542,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7,200元,清償總額為1,238 ,400元(計算式:17,200×12×6=1,238,400),已達前開 餘額之80.28%(計算式:1,238,400÷1,542,528×100%=80 .28%)。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 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5

SCDV-112-司執消債更-93-20241115-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曾尤春 曾允志 曾琦峰 曾煜棋 曾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仁懋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 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 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 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 ,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 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仁懋之母與兄弟 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死亡,為此聲 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仁懋係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陳素 珠為被繼承人之母,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素珠主張因 本院開庭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 人陳素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尚未逾3個月之期限。惟查 ,聲請人陳素珠既於113年9月16日就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與被繼承人之配偶達成和解,足認 其已承認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為財產之處分 行為,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另聲請人曾尤春、曾允志、曾琦峰、曾煜棋與曾建智均為被 繼承人曾仁懋之兄弟姐妹,然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陳素珠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則上開聲請人依首揭說明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5

SCDV-113-司繼-1349-20241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呈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朝文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 「金龍頭營區遷建(陸域設施)-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由伊標得,兩造隨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A棟隊部大樓申報 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嗣伊於106年11月6日以呈南工字第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竣工圖表通知訴 外人即監造單位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崇堯),並副 知訴外人即專管單位楊翕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翕斐), 依約申報竣工,惟許崇堯卻稱係於同年12月26日始申報竣工 而認定逾期50日,致遭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255萬3,29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5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106年11月6日為系爭工程申報竣 工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前以 書面檢附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及伊,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 2月26日始將申報竣工函文及竣工圖表交予許崇堯,且未同 時以書面通知伊。此外,上訴人至106年11月11日及12月25 日仍在進行施工,伊從寬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申報 竣工,逾期50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扣罰違約金255萬3,2 95元,並無違誤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5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應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許崇堯、專管單位為楊翕斐。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申報竣工且逾期完工50日為理由,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55萬3,295元 ,而未給付同額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義及解釋」第3款、第5款、第6款 、第7款分別約定:「⒊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 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⒌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 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⒍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 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⒎工程司/機 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另第 15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 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有系爭契約可 參(原審卷一第33頁、第85頁)。是廠商於申報竣工日時, 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或工程 司及機關可明。又依被上訴人與楊翕斐所簽訂之委託專案管 理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2點分別約定:「乙方(即楊翕 斐)代表甲方(即被上訴人)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 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務之推動。」、「協助辦理工程驗 收、移交作業。」,有該管理契約可憑(本院卷第232頁、第 233頁)。是楊翕斐於系爭工程雖可代表被上訴人為管理工作 ,但於工程驗收上僅立於協助辦理之角色,而被上訴人又未 以書面指派其行使系爭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並非工程 司,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1頁、第283頁、 第284頁),則楊翕斐應無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竣工通知之權限 。又依上開竣工通知約定,乃將監造單位與機關併列,故上 訴人於申報竣工時,即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許崇堯及被 上訴人,並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始完成契約約定申報竣工之 程序。  ㈡又有關上訴人係於何時、如何申報竣工,上訴人固稱:已於10 6年11月6日將系爭函文親送許崇堯,同時副知楊翕斐等語, 並提出系爭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153頁)。惟依證人即上 訴人工地主任蕭加竹到庭證稱:伊當初在上訴人處擔任工地 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申報竣工事宜,申報竣工就是要在約定 的時間檢附合約所擬定的資料,發函給許崇堯。系爭函文是 由伊所書寫,伊於106年11月6日除了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 資料送交許崇堯,亦親自將系爭函文副本送交楊翕斐,但該 副本沒有檢附附件資料。另伊認為只需要將系爭函文送交許 崇堯及楊翕斐即可,故沒有將系爭函文送交被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440頁至第445頁)等語。依此可知,上訴人雖有將系 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許崇堯,並將系爭函文送予楊翕 斐,但楊翕斐並無代表收受之權限,且又未對之檢附竣工資 料,則上訴人既漏未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被上訴 人,依上開說明,此自不符契約所定申報竣工程序,上訴人 稱已依約按期申報竣工云云,尚有所誤。  ㈢次按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 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 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 金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足參) 。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11月6日將書面通知及工程竣工圖 表交付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業已遲延,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95頁)。則被上訴 人既願以監造單位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收上訴人申報之系 爭函文日為申報竣工之基準(不計其未收受竣工申報之情), 此有簽收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95頁),其依上開契約條款 約定,認上訴人申報竣逾期50日,並無不合。而本件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據以扣罰違約金255萬3,295元,應屬有據。再者,因上 訴人於本件並不主張違約金之酌減(原審卷二第348頁),且 於本院訊問後亦陳明係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本 院卷第546頁),是縱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違約金,致被上 訴人應返還部分餘額,惟該應返還餘額之性質,應屬不當得 利,而非回復為工程款性質,故本院爰不依職權為違約金之 酌減,附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7-202411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如數判決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有 判決書、上訴狀足參。因相對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為3萬3,310元,有試算表足憑(原審卷第15頁)。是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703萬3,310元明確,現抗告人既對原審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703萬3,310元,原審依此命抗告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6,044元,並無違誤,而此一裁定 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遽以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56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萬元 2 14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700萬元

2024-11-11

KSHV-113-重抗-40-2024111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洪曉貞 林家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原裁定逕以 此為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維持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適用 票據法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之顯然錯誤,且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 或命兩造到庭陳述,自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違 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 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形 式上之要件,以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 請裁定本票狀、本票影本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付款云云。然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而再抗告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 其所稱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亦屬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 查明上開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然此係指就非訟事件形式上要件審查所必要者,至 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 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原法院未就 再抗告人爭執有無提示本票實體事項審酌調查,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洪曉貞 林家瑞 111年7月25日 1,000萬元 111年10月24日

2024-11-11

KSHV-113-非抗-22-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宗祐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采縈(民間當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運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宗祐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2,642,321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 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 ,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642,321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 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68,474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83、91、99、101頁),從而,聲請人 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於○○○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最 低有3萬元,獎金有年終獎金跟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是按3成 比例去算。前一份工作月收入為35,000元,只做一個月,再 前一份工作做了一年多,擔任倉管組長,薪水37,000元至38 ,000元,獎金為年終獎金一個月等語,並據其提出現任工作 在職證明書、111年11月至113年2月薪資匯款存簿影本、薪 資袋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1-12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狀況及目前國內疫情已然緩和 並經控制,以聲請人為69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 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因計程 車接單趟次等一時性因素,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 ,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 數額為準。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每月17,076元, 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 卷第17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並與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 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相符,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0, 38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68,474元 ,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386元計算,尚約須 逾21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668,474元÷10,386元÷12 月=21.4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林采縈及林運金 未陳報積欠至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2007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72-20241108-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黃宏裕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 號,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 、12、26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宏裕犯變造有價證券5罪刑併諭 知相關沒收(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罪嫌部分已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 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檢察官或法官之法定權能 ,僅在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 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 官調查或法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此與諸如筆跡、印文及指紋 等鑑定事項,當鑑定機關無從鑑定時,檢察官或法官得自行 「比對」,製成勘驗筆錄,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屬勘驗程序 者,非可比擬。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自行填載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再執附表一編號1、2、3、5所 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抑或於臺北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民事事件進行中,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 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並於上開 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 告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乃論以所載變造有價證券各 犯行,併敘明經勘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上訴人前 次上訴於本院時所提之被證一本票(發票人為林王素英、林 麗堂、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 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300 萬元之本票,勘驗時記載為編號6;下稱被證一),就上開 票據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字跡、手寫註記「 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發票人」簽名蓋章 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金額」、「年息」、「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及 字跡比對等事項,認附表一編號3與被證一之本票上「林麗 堂」、「林王素英」、「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字跡迥異、寫法不同、「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 置、「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有蓋 用日期或文字戳章、手寫之方式不同、「受款人」(即黃宏 裕)字跡、寫法不同等差異,因認被證一之本票是否確為同 日所填載,而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其真實性為何 ,已有疑義;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到期 日」,係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則被證一 上之印文是否與前述雙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於上訴 人是否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 由(見原判決第14至24頁)。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 揭變造有價證券各犯行,並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 由受命法官為上揭筆跡勘驗,及詢以勘驗結果之意見後,上 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表示對勘驗筆跡部分沒有意見,但 辯護人仍稱:最主要是發票人林麗堂有印文,這兩個印文是 否一致,希望經由鑑定的方法釐清比較準確等語,並當庭具 狀聲請就系爭本票及被證一與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 掛號回執聯上之「林麗堂」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印文鑑定,主張其蓋用、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或 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而不成立本件變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受命法官乃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事,詢問 檢察官意見,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26、227 、261頁),原審遂函請辯護人提出被證一之本票原本暨指 出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聯所在卷頁,以利 檢送鑑定;上訴人亦依函旨隨狀寄送被證一之本票原本供原 審檢送鑑定,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函(稿)、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3、275、277頁)。倘若無誤 ,原審似認此部分仍有調查之必要,且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委由辯護人陳稱:聲請被證一部分之鑑定,即112年8月 18日調查聲請證據狀,審判長未置可否,亦未諭知上訴人該 項證據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該項證 據依上訴人所述係用以證明其或有系爭本票製作權人之同意 或概括授權,於本件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之證據。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仍 未就此調查究明而遽為推論,致其瑕疵仍然存在,自難昭折 服,非無再調查研求之餘地。則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 其踐行之調查程序尚有違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 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至原判決 理由參(即系爭本票除到期日以外之記載,關於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印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7至 45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又本件自105年3月3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 起,迄今已逾8年,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1272-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允熙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允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允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 明之人,則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 戶之用,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協助提 領轉交不明之人,顯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匯 入、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曾允熙認知或可 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成 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向黃世進佯稱: 係其配偶之前同事,因買房需借款云云,致黃世進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將新臺幣(下同)43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曾允熙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 分,將前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實體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黃世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世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曾允熙(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 ,而黃世進於前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3萬元進 入本案帳戶,被告即依指示全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固 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虛擬貨幣操作員的工作,公司有與 我簽約,錢匯進我的帳戶後,我用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去買虛 擬貨幣,掛到公司指定開立的平台去賣,並沒有牟取私人利 益,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我也不知道這些是不法 款項,且司法機關在偵查金錢流向,也沒有任何困難,並沒 有掩飾、隱匿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嗣本案帳戶即由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向黃世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上開虛擬帳戶,作為買 賣虛擬貨幣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黃世進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世進 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函暨開戶及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見偵字卷第7-12、17-22、 28-30頁、偵緝字卷第59-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 由其持有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件 詐欺財物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有為洗錢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協助他人指示自帳戶內將 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 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 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查:   1.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 戶、辦理存提款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 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 ,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 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 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 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 識經驗。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 知識經驗,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贓款之進出等事實應該知之甚詳。   2.被告就提供帳戶、協助匯款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臉書找到這份工作,有通過電 話等語,可見被告此一工作並未經正常之面試程序,亦 未由公司加保勞健保,已與一般正常工作有違。況被告 對於臉書上找尋該工作、雙方以LINE聯繫或通話紀錄等 資料,均辯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故其所辯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天頂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約聘合約及天頂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責任切結書(見偵緝字卷第37、41頁 )為據,惟其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112 年2月1日主動至警局歸案,復於檢察官同日複訊時當庭 提出上開書面資料,其刻意攜帶上開書面資料歸案,已 啟人疑竇。而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自己還有跟對 方要求,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好讓我自保等語(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第33頁),則其既有存證自保之 意,又為何不將前開臉書上找尋該工作、雙方以LINE聯 繫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一併保留?經檢察官質以「你跟對 方的對話紀錄有沒有留存?」,被告竟復以:只有1頁 ,就剛好是這個合約的對話云云,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再被告提出上開合約及切結書時,於偵查中供稱:對方 在LINE傳給我的,我下載下來去7-11印出來云云,惟於 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是對方傳真給我列印出來云云(見 金訴字卷第85頁),經質以「傳真過來的資料,為何上 面簽名是彩色?」,被告復改稱:是我簽名後,傳真回 去給對方,我給檢察官的是原本云云(見金訴字卷第86 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合約及切結書提供之細節,屢次 回答互有矛盾,實難採信。再觀上開天頂國際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約聘合約內容,被告所稱之自行手寫處均係藍 色筆跡,其中約聘期間經被告記載為111年5月1日起至1 11年8月1日止,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對方讓我等2天 瞭解工作內容,2天後就等公司的錢進來我的中國信託 戶頭,我再用我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去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然黃世進係於111年5月26日遭詐匯款,則被告聘僱 期間又豈會自111年5月1日起算?另觀上開切結書部分 ,就其中最重要之時間、姓名、帳戶等資料,完全未為 任何填寫,與本案未見任何關聯,故被告提供上開合約 及切結書,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供稱:我應徵工作後,公司要求我開網路銀行,然 後根據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等情(見偵緝字卷第33頁), 惟經詢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覆以:111 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並無何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 號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17803號函(見偵緝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被告就 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竟又稱 :這虛擬帳戶約定帳戶,是我用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 帳戶等情(見金訴字卷第85頁),然此虛擬帳戶對應實 體帳戶之所有人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 為劉世偉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173號函(見偵字卷第29 -30頁),並非所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對應帳戶」。 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無可 採。    ⑷被告固未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帳號及密碼,對 於帳戶仍保有控制權,然其提供自身頻繁使用之帳號, 係「自身配合為轉匯」,自無需他人持有提款、匯款之 密碼、提款卡,故詐欺集團未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或 網銀帳號及密碼與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不生任何影響,是 被告以此置辯,同非有據。    ⑸被告於黃世進匯入詐欺款項後未久立即全數轉匯一節, 亦與詐欺集團中操作詐欺取財、提領詐欺贓款均需迅速 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以免被害人發現 遭詐騙而報警,導致該人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其中 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帳之手法相符。而以詐欺行 為人為避免檢警自遭詐騙者所匯入帳戶之申辦者等資料 回溯追查出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相應於此,詐欺行為人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申辦 之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申辦者提領,或辦理掛失、或發現可疑而報 警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 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致詐欺行為人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 能確保詐得款項。亦即詐欺行為人進行詐騙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必然已經確認該帳戶申辦者將配合帳戶匯入款 項,或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詐欺行為人提領、轉帳,或該帳戶申辦者配合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事宜後,始會使用該帳戶,顯不可能使用 未經人頭帳戶申辦者同意或容任使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供 他人匯款,並協助他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行為不僅不能合理說明行為 的緣由,對於該等原因的存在亦未能提出相當的證據說 服法院,此等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以掩 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因此綜合其行為的不 合理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 會參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 仍持續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亦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黃世進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告接觸者均為不同人、在三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 案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指駁如前,其上訴 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 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法份 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黃世進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酌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為43萬元、被害 人數僅1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未能坦然悔悟 犯行,且未曾與黃世進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犯罪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目前獨居、從事水電工程(見金 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 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三、就犯罪報酬所得部分:被告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 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 、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院依法就被告之住所(戶籍地址)、卷內所知之居所傳喚 ,再為公示送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112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慶順 訴訟代理人 林懿宏 林張素娥 被上訴人 曾淑華 鄭子萱 成肯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培剛 被上訴人 洪郁茗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淙丞 被上訴人 蔣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成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肯公司)、洪培剛、郡 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經由仲介即訴 外人辜朝山與成肯公司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洪郁茗簽訂買賣 協議書,擬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後伊於同年6月18日前往蔣家煌位於屏東市的服務處擬與成 肯公司簽約,代書即被上訴人曾淑華給伊一張空白紙,要伊 在自己地號旁簽名,一筆地號可領2萬元斡旋金,故伊即領 取4萬元,另曾淑華以需查詢土地增值稅作為撰寫草約之用 ,要伊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故伊並未與 郡柏公司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執行搜索扣押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竟有伊為賣方、買方為郡柏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幾十本, 全部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偽造多種不同版本的契 約書,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 元(原審共同原告及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曾淑華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 ,上訴人之土地仍完整,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交付印 章係做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試算土地增值稅、蓋於買賣契 約書之用,而系爭契約書係伊用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的版本做 成,於現場填上約定事項、標的物及價格,因上訴人有2筆 土地欲出售,所以於看完簽名後,領取4萬元。至於契約書 上簽名人不完全相同,可能是有些人漏簽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子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 ,而系爭契約書並非伊所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洪郁茗部分:6月18日簽約當天,伊有對所有地主說明,5月2   2日協議是成肯公司,現在正式簽約轉為郡柏公司,代書請   地主看已經寫好的契約內容,沒有問題再簽名,上訴人看完   契約後簽名,並領取4萬元之簽約金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 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況蔣家煌並不在現場,不可能對上訴 人有侵權行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成肯公司、洪培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曾淑華、 鄭子萱、洪郁茗、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領取2筆2萬元之現金,共計4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有交付印章予曾淑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固主張曾淑華未經同意即製作系爭契約書;鄭子萱未 拿到上訴人個資就製作系爭契約書;成肯公司擅將協議轉讓 予郡柏公司;洪培剛授權洪郁茗將協議讓予郡柏公司;蔣淙 丞說有跟上訴人簽約,但上訴人並不認被上訴人;因至蔣家 煌服務處簽約才發生此事,被上訴人均有侵權行為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關屏東地檢執行刑事案件搜索 扣押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部份,依曾淑華於偵查時供 稱:附表編號③至⑮、㉞、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林慶順的 簽名伊是從編號①契約書所影印,另編號⑯至㉝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欄位林慶順的簽名伊是從編號②契約書所影印,上開編 號①至㉟的林慶順印文是用林慶順交給伊的印章蓋上去的,編 號①、②契約書騎縫章蓋有林慶順的印文,是伊讓鄭子萱在事 務所蓋上去的;伊沒有另外再去刻林慶順的印章等語(原審 卷十五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60頁)。又當日簽約情況,曾 淑華於偵查時亦供稱:伊也是109年6月18日才知道買主是郡 柏公司,當天合約已先備妥放在會議桌上,合約書上簽名欄 是空白的,伊跟大家說合約書做好了,過來看清楚,願意賣 的人,找自己的名字簽上去,因人數太多,沒辦法馬上把合 約書做好,回去做好合約書,再逐本發,若對合約有意見, 屆時再修正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6頁至第337頁)。對照證人 辜朝山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22日當天雙方經過一番協商 後,價格談定每坪6萬2,000元,在場的人就在買賣協議書上 簽名。109年6月18日伊拿麥克風說你們林家要賣土地,相關 細節要如何做,請洪郁茗向大家說明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8 頁);證人林良勝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當天洪郁 茗有向在場的賣主說明買方就是郡柏公司,林慶順夫妻一起 到現場,因為在場有2、30人,林慶順有可能聽不清楚買方 就是郡柏公司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8頁);證人林長進即另 一賣方證稱:有同意曾淑華將印章蓋用在土地買賣相關文件 包含契約上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0頁);證人林芳瓔即林長 進之女證稱:立契約書欄林長進的簽名是爸爸的字,有授權 代書使用印章蓋用在相關土地買賣上,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 司變更為郡柏公司,爸爸應該不知道,但他應該知道買方是 姓蔣的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9頁至第330頁);證人曾金財即 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 議有去,伊知道買方郡柏公司,交付印章目的就是委託曾淑 華蓋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0 頁);證人施劍河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 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議有參加,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司變更 為郡柏公司,有交付印章給代書曾淑華,由曾淑華方便辦理 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包含蓋在契約書上,洪郁茗有當場宣布買 方就是郡柏公司,蔣淙丞就站在洪郁茗旁邊,大家應該都知 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1頁);證人林長輝即另一賣 方證稱:有交付印章給曾淑華,委託辦理土地相關事宜等語 (原審卷十五第310頁至第311頁);證人林清仁即另一賣方證 稱:當初蔣淙丞有來找我們談,他有談到買主是郡柏公司等 語(原審卷十五第311頁);證人施清富即另一賣方證稱:伊 有交給曾淑華印章,簽合約的,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這是 一般正常買賣,有授權使用印章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9頁) ;證人林有格即另一賣方證稱:有授權曾淑華去刻印章,當 天伊帶的是印鑑證明,才委託曾淑華去刻印章蓋在買賣合約 書上,伊簽了很多份,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等語(原審卷十 五第320頁)。可知洪郁茗於109年6月18日於現場應曾宣布買 方由成肯公司變更為郡柏公司,而曾淑華向在場同意出售土 地之賣方取得印章之目的,除欲查詢土地增值稅外,亦係欲 蓋印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可明。又參酌上訴人 先已與成肯公司簽署擬出售系爭土地之協議書,於109年6月 18日又曾於文件上簽名,並領取斡旋金4萬元,是上訴人於 該日應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而上訴人或於現場未仔細聽聞 買方已有所變動而不知情,或對系爭契約書版本尚有意見, 然依一般大宗交易習慣,承辦代書先行將買賣雙方資料填寫 於契約書中,再由買賣雙方確認買賣條件後簽名,進而依買 賣人數複製數份契約書,並不違反交易常情,而上訴人於10 9年6月18日既有簽名且交付印章、證件的客觀行為,曾淑華 縱誤認上訴人之真意,認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逕行或令鄭子 萱蓋印於系爭契約書上,尚難遽認曾淑華、鄭子萱所為有何 不法。另上訴人上開所指洪郁茗、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 煌、成肯公司、洪培剛之行為亦無何不法情事,況上訴人雖 主張財產受有侵害,惟亦陳明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本院卷二 第201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30

KSHV-113-上易-162-2024103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 抗告人 朱桂萱 住○○市○○區○○街00號(陳志昌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昌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 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28

KSHV-113-家再-3-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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