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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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 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 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臥床,佩有鼻胃管及呼吸器,有使 用尿布,並持續發出「啊啊啊」的聲音,對本院之點呼無回 應)。  ㈣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第11300000314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自主呼吸,但需鼻氧 氣管供氧,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法自行站立或 走動。鑑定時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自主張開,但大多閉 眼嗜睡。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詢問名字,相對人有 張眼並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不認 得女兒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題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 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 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 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 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 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 於112年2月4日因出現嚴重頭痛、意識狀況不清楚而就醫, 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腦出血,後病情急速惡化, 生活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申請外籍看護於家中協助照 顧迄今,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係相對人之胞妹, 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安排及生活事務,生活開銷亦由聲 請人單獨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 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8

TYDV-113-監宣-746-202411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 11月1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本院之點呼及指令 有反應,惟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年齡、陪同鑑定家人姓名、 子女人數、到醫院之目的、身上多少錢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 答)。  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1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 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22/23) ,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與已故 配偶戊○○育有2子1女,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與其長子己○○同住,生活事務 及醫療安排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生活費用則由關係人支應, 相對人平日白天會至日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本件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子己○○同意 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 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 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8

TYDV-113-監宣-680-202411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疑 似失智症,對於人事地物時間無法掌握,無法判斷前因後果 及真偽,對於做過的事情完全忘卻,不能辨識所閱讀文字之 具體含意,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 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職權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醫師丁○○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正確回答其住址、陪同鑑定 家人、子女人數等問題,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遭設 計簽名出賣土地給他人並同意授權給該他人全權處理,但該 土地上有相對人之房屋,故目前沒辦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該他人並要告相對人及欲拆除相對人房屋。相對人對於近5 年內的事情均不能回憶,包含上述訟爭亦稱不知情,然過去 均有將相關文件予相對人閱覽等語;鑑定人丁○○醫師除初步 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 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3分(切截分數為26/2 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 際醫院113年11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79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 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 子,相對人現居○○市○○區登記關係人名下之房屋,由聲請人 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係由關係人支付,看診與交通費 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亦會提領名下存款支付額外日常生活 開銷。另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皆由其自行保 管。經訪視,聲請人據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女 、次子皆以書面表示知悉本案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8號函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  六、茲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擔 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次女戊○○、長子丙○○及 次子己○○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7、8頁),又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見 本院卷第3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是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 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 予指定,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8

TYDV-113-監宣-404-202411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98年度禁字第2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在○○醫院住院治療,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料,每月醫療費、看護費將 近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近2年來,多次進出醫院及加 護病房,每年的額外醫療費多達50萬元,現相對人其銀行存 款已剩無幾,無法支應後續相關費用,因此為給予相對人日 後醫療、生活照料有基本保障,除現住自家地點外,將處分 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其所得將用來改善目前居住環境與支付 相對人每月醫療、看護與日常生活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裁定、土地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土地)、商業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子女 (丙○○、丁○○、戊○○、己○○)同意書均影本等資料為憑,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止產事件、1 05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指定受監護宣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106年度 監宣字第165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8年間因腦中風接受手術, 惟多年來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 顧、協助,醫療及看護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 如附表所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 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格為新台幣60萬元,當可提升 相對人之照護品質,且參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與其他親屬 共有,其他共有人亦同意欲一同處分,且相對人目前名下尚 有其他財產等情,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可見聲請人除 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其他多筆財產,倘日後相對人 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 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對相對人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 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確有處 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區○○○段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2 土地 ○○區○○○段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3 土地 ○○區○○○段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4 土地 ○○區○○○段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5 土地 ○○區○○○段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2024-11-27

TYDV-113-監宣-915-2024112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現查得本院受理 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案件,為明瞭案件狀況,請求閱覽該 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提出本票影本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為證,可信為真。然其聲請閱覽之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監護宣告案卷,聲請人既非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 卷宗之證明,其雖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前開監護宣告事件 並非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也未指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相對人僅為該案件之關係人,實不明瞭聲請人有何閱卷之必 要,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閱卷之理 由及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尚難認聲請人 就該監護宣告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2

TYDV-113-家聲-113-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鄧少雄前為夫妻關係,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鄧少雄於113年5月17日死亡,鄧 少雄過世後,父系親屬未有關切問候,且甲○○現均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照顧,若從母姓,亦能獲得母姓家族的支持。故為 了甲○○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 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鄧少雄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鄧少雄嗣於113年5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死亡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甲○○之生父死亡後,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 ,且為實際照顧者,而甲○○亦表達希望改從母姓之意願,有 陳報狀在卷可參,且考量甲○○之生父既已亡故,日後亦無法 再與甲○○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 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 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 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 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0

TYDV-113-家親聲-511-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潘玥靜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惟潘玥靜當時未婚生女未登記生父姓名,之後聲請人 與潘玥靜登記結婚,然潘玥靜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發現死亡 ,之後乙○○由外婆照顧,但外婆工作不穩定無法給乙○○更好 的生活及教育,而潘玥靜尚生存時迄今,聲請人及聲請人家 人都有支出乙○○的生活開銷及學費,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30 日認領乙○○,聲請人非常疼愛乙○○,且乙○○也願意變更姓氏 從父姓,故為了乙○○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 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父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潘玥靜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乙○○出生後 聲請人與潘玥靜結婚,然潘玥靜已於107年6月21日發現死亡 ,嗣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完成認領乙○○為親生子女之登 記,現為乙○○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已死亡,是聲請人聲 請變更子女姓氏,自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乙○○出生後,雖尚未登記為其生父,惟有 提供乙○○之生活開銷及學費支出迄今,且聲請人於乙○○母親 過世後已完成認領程序,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且實際扶 養、照料乙○○。而乙○○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變更姓氏從 父姓,有其變更姓氏意願書、手寫書信在卷可憑,且乙○○生 母既已亡故,日後無法再與乙○○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 從母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 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父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 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0

TYDV-113-家親聲-513-2024112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甲○○之母 ,相對人2人名下各有1筆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62181),而其等持有之土地面積就農地 而言甚為微小,難以近地利之宜,且為共有地,亦難盡地用 之情,今該地號之他共有人有意以市價每坪18,000元購買相 對人2人之持分,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准聲請人代為處 分。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該條於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時 並無準用,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無需經法院許 可,惟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 分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雖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2人尚未成 年,並未受監護宣告,相對人2人係因贈與而取得該不動產 之共有權利,為相對人2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2 人之母,為相對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就相對人2人所有之該筆不動產,本得基於相對人2人之利 益為逕行處分之,毋庸經法院許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 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 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9

TYDV-113-家聲-103-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9日 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丙○○於113年8月 16日自殺身亡,若甲○○仍從父姓恐影響其人格正常發展,且 丙○○過世後,其父母未曾協助聲請人扶養甲○○或探視甲○○, 祖孫情已蕩然無存,反之聲請人家境富裕,若從母姓應能獲 得聲請人父親給予之財富。又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陪伴 照料,與聲請人感情甚篤,目前亦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 人之父、兄嫂亦從旁協助,為有利於甲○○成長的家庭環境。 故為了甲○○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 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甲○○,嗣於113年 5月9日因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丙 ○○嗣於113年8月16日自殺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已離婚,且父親已死亡,是聲請人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後,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 且自甲○○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迄今,並有聲請人家庭 成員支持,協助扶養、照料甲○○。而甲○○目前僅2歲餘,依 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無法對於變更姓氏表示意見,然其生父既 已亡故,日後亦無法再與甲○○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 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 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 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9

TYDV-113-家親聲-512-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丁○○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追加相對人丙○○、 乙○○,並變更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5,000元。㈡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 。㈢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再於113年7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乙○ ○之請求,並變更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6,518 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源 於聲請人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戊○○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丙○○、相對人丁○○與關係人乙○○,因聲請人目前名下無房產 、銀行存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患有先天性心臟 病於97年間因心梗問題在國泰醫院做過支架手術。原於97年 起至111年止在○○工作,因略感疲憊與疫情即將爆發遂決定 返臺,斯時相對人丁○○曾口頭承諾每月將支付伊相應生活費 。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單獨承租套房,相 對人丁○○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2萬元,且每1至2個月會開車 載伊前往好市多賣場採購食物、衣服及保健食品等生活用品 。豈料,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需 設法讓伊姊姊將名下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扣除伊姊姊96年購房 價款290萬元,其餘款項由伊與伊前妻均分,不再支付任何 生活費用給伊。伊所需之日常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每月8,860 元、機車電池租金每月849元、伙食聚餐費用每月1萬3,500 元、手機分期暨電信費用每月1,689元、醫療保健費用每月1 ,920元及其餘水電、洗衣、服裝、健保、旅遊等生活費用共 計29,518元,伊現今無任何收入來源,甚至拖欠健保局10個 月健保費計6,608元,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相對人丁○○、丙○○及關係人乙○○幼時均隨同聲請人與前妻至 大陸地區就學生活,聲請人與前妻是共同經營事業,並非聲 請人未照顧家庭,且聲請人亦於相對人丁○○開設工廠資金緊 張之際協助處理資金周轉事宜,而相對人丁○○有能力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卻僅願意負擔每月1萬元,並非合理,故請 求相對人丁○○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6,518元,相對人丙○○在丁 ○○之工廠工作,不足之3,000元則請求相對人丙○○每月給付 聲請人,至於關係人乙○○部分,因其尚在就學,故先不於本 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㈠相對人丙○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自112年 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6,518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則以:伊印象中聲請人雖沒給予什麼零用金,但 聲請人有負擔過伊學費,當時伊都是住校,每週回去一次, 回去時見到聲請人白天睡覺,晚上則去酒店。伊目前每月收 入僅有3萬多元,要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其他生活開銷 1萬元,有時亦要負擔母親之飲食費用,每月基本上沒辦法 存到錢。聲請人原本主張每月生活費3萬8千多元已高於伊的 收入。聲請人身體健全應提出已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伊願意 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不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若聲請 人開始工作,伊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伊在未成年階 段聲請人確實有扶養伊,但伊從小就與聲請人感情不睦,聲 請人時常因成績不佳以拳頭、腳踢、皮帶抽打及謾罵三字經 方式對待子女,子女從小大部分都由母親照顧或母親委由管 家、司機陪伴子女。伊開設工廠尚有高額債務需償還,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能力能自力謀生,聲請人過去領有退休金,卻 將退休金花用殆盡,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開銷過高。伊哥哥即 丙○○前一陣子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因後來有一個官司需 要用錢就無法再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伊妹妹即乙○○現在大 學還沒畢業。另目前事業屬於淡季,伊剛開辦另一間工廠, 過去開辦此間新工廠,因主管機關審查過久,致期間需額外 負擔人力與租金等成本,是目前都是以舊工廠扶植新工廠, 此新工廠能不能做起來也有風險,目前該新工廠還沒有開始 運作。新工廠預計於今年7月開始運作,伊事業工廠是伊與 另一名股東各投資一半,所能分得之利潤尚要扣除借貸之債 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伊過去能 負擔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生活費用是因為當時未有貸款千 萬元因應公司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 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縮減 ,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其子女為相對人丙○○、 丁○○及關係人乙○○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一親等 親等關聯戶役政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 請人於109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0元,於101年8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907,200元,且現今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等事 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477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表,經本院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98頁、145、146頁)。準此,堪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維 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及關係人乙○○均已成年,亦有扶養能力,對聲請人即應負 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自食其 力,不足金額始由相對人負擔一節,然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此為前開民法第1117條第2項有所明定,故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謀生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所需之扶養程度為何,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費用約29,518元等情,並提出補充書狀、牙醫診所預估治 療費用單據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憑,然尚 開金額為相對人所爭執,並認為金額高於一般人生活所需等 情,而聲請人僅有費用計算之明細,並無相關單據佐證支出 開銷,而牙醫診所預估治療費用單據、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 細表並非聲請人據以計算各項生活開銷之全部憑據,且依聲 請人所述其尚有旅遊聚餐等費用需納入計算(本院卷第103-1 05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實有疑慮 。再者,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 人會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各情,兼衡 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包括飲食、用品、房租、水電、通訊費 用等,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 用、營養補給等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扣除聲請人自 陳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有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需3名子女負擔之金額以2 2,000元為適當。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身分、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丙○○、丁○○及關係 人乙○○均為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渠等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 為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查相對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 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另關係人乙○○為00 年0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尚有學貸債務50萬元,需打 工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業據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到庭陳 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 ○之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復依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丙○○於109年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暨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384,173元、123,315元、491 ,236元,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相對人丁○○於109至112年之 薪資、營利暨利息所得收入依序為383,000元、106,821元、 502,400元、1208,081元,112年度名下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 、○○○○有限公司投資額990,000元、○○○○○有限公司投資額20 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89頁);關係人乙○○於109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名下無 財產,於109至112年度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0元、8,8 69元、151,705元、414,90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65頁), 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均有工作能力,然相對人丁○○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丙○○、關係人乙○○甚多,確可由經濟 能力較佳之相對人丁○○分擔較多扶養費用,然聲請人主張分 擔比例係由丙○○負擔3,000元、由丁○○負擔26,518元、目前 不對乙○○請求等情,分擔比例過於懸殊且不合理,自不可採 ,故本院酌定相對人丙○○、丁○○及關係人乙○○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之比例為25%、65%、10%。  ⒋相對人丙○○辯稱其收入不豐,尚需負擔自身開銷外並需負擔 母親飲食費用請求減少扶養費負擔金額一節,然相對人正值 青壯年,並有工作能力,雖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尚需負 擔母親飲食開銷、房屋1萬元等,然其109年度起至112年度 止每月平均收入落在1萬元至40,936元間,顯見其收入情形 亦可能高於每月4萬元,況本院已衡酌相對人2人、關係人乙 ○○之經濟能力為前開扶養費負擔比例,即負擔聲請人扶養費 5,500元(即22,000元其中25%),當不至於負擔扶養義務後無 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故其辯 以經濟能力不佳予以減輕扶養義務,所辯並無理由。惟聲請 人僅向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參113年7月 5日訊問筆錄第7頁),應認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丙○ ○應自113年7月5日(相對人丙○○於113年7月5日庭訊始知悉受 聲請人請求,故應自113年7月5日起算)起按月給付3,000元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⒌相對人丁○○辯稱其有高額貸款供公司營運發展,且其事業是 與另一名股東各出資一半,其所分得之利潤尚須扣除借款之 債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並不能 支付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扶養費用,只願在聲請人有工作 情況下負擔每月1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因高額貸款致無 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證據資料,況自前開稅務資料及○○○○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資料顯示,相對人丁○○於109年度 起至112年度止每月平均收入雖有更迭,但若以112年來看, 其薪資、營利暨利息收入每月平均可達100,673元,且其擔 任○○○○有限公司代表人(唯一股東)、名下尚有投資、存款等 ,顯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若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其中14,300元(即22,000元其中65%),不至於負擔扶養義 務後無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 故其辯稱尚有高額債務支持公司發展,僅能於聲請人有工作 之前提下負擔每月1萬元扶養費云云,所辯並無理由。故相 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14,300元之扶養費予 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⒈相對人丙○○應自113年7月5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3, 000元;⒉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43,000元等部分,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7條第 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 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 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 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9月或113年7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 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 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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