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與
伊祖父張印滄、伊父張文政均設籍在臺灣地區,均為臺灣地
區人民(下稱臺灣人民)。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區芝蘭段0小段265、2
65-1、265-2、266、267、268、268-1、268-2、268-3、269
、376、376-1地號、同段4小段313、321、322、323、324、
325、326、327、332、343、344、345、346、382、384、38
5、386、387、389地號等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均
由張文政繼承。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地區
任職,伊為其眷屬而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
命留守,伊等眷屬亦滯留大陸。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
,依民法當然繼承主義,伊已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適
用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81年兩岸條例)。且國防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內政部均認伊符合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特殊考
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無須依兩岸條例第66
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詎國家安全局於75年間占用系爭遺產
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
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
隨張文政為國犧牲奉獻一生,卻遭指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
大陸人民),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伊為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且設有戶
籍,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其已轉換身分為大陸
人民,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其未依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不得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證明。至於92年兩岸條例增訂
第9條之1規定,係就76年開放兩岸交流後,衍生臺灣人民與
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過渡條款,被上訴人於76年以前即已喪
失臺灣人民身分,不適用此規定,業經行政院認定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出具系爭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孫,張文政之子,於00年0
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籍,於37年隨張文政遷至大陸地
區繼續居住逾4年,迄至98年入境臺灣之前,從未返回臺灣
;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張文政繼承
,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文政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其未於84年9月1
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於96年1月9
日始向原法院表示繼承,遭原法院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8
-89、122頁、本院更二字卷第121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書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國安局聲請選任張印
滄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110號裁定准予對張
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
96年10月4日、96年12月31日期滿(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
五、按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算」,於83年9月16日修正時,將繼承表示期間明
定延長為3年。準此,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除不
動產遺產之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7日以前者,
應於84年9月1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固限制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遺產之
權利,然徵諸其立法理由謂:「一、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
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
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二、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
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
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並衡以臺灣人民所遺財產價值
之增益,除係屬被繼承人個人努力奮鬥外,亦得益於其身處
之臺灣地區環境、制度,故限制大陸人民之繼承權,增加國
庫承受遺產之機會(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參照),使
被繼承人之財產得還諸臺灣地區社會,供發展地方公益事業
之用,以資被繼承人之永久紀念,經核與憲法第142條所定
節制資本之規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附件參照)。是大陸人民縱有於
兩岸條例施行前即得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者,亦應適用81年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繼承人應否適用上
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應以其於兩岸條例施行時之身
分定之(陸委會83年9月29日陸法字第8313496號函參照)
,倘大陸人民於其得表示繼承期間經過後,始取得臺灣人民
身分,除法令別有溯及規定外,原已確定之繼承關係不因此
受任何影響,以符上開規定係為早日確定大陸人民與臺灣地
區被繼承人間繼承關係之本旨。
六、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於其父
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當然再轉繼承系爭遺產,不適
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
年之久之人民」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4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自進入大陸
地區之翌日起,4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
每次未逾30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
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揆諸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
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
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
第4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居
住大陸地區而4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見本院卷第1
99、207頁)。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37年隨張文政定居
大陸,至61年張文政死亡時,其已在大陸繼續居住約24年,
從未返回臺灣,並於71年3月3日在大陸設籍等情,又其無受
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於張文政死亡時,應屬大陸人民。再依81年兩岸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
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
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反面解釋縱曾在臺灣設有戶籍,
但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身分為大陸人民
者,即不屬於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臺灣人民,兩者身分
不能併存。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61年張文政死亡時,僅
具大陸人民身分,不具臺灣人民身分。且被上訴人於71年3
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應屬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前段
規定之大陸人民甚明。從而依上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
再轉繼承臺灣人民張印滄之系爭遺產,自應適用兩岸條例第
66條規定,其未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84年9月18日
前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即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㈡嗣兩岸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有關臺灣人民、大
陸人民之定義雖歷經多次修正(見本院卷第200-206頁),
然兩岸條例歷次修法均未就前已視為拋棄繼承、修法後回復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增訂回復繼承效力之規定,則被上訴
人於其繼承權消滅後,始依92年兩岸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
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無溯及回復其繼承權之效力。
至於陸委會、內政部雖表示尊重國防部99年4月16日、100年
6月23日、100年10月6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2月19日、
104年5月7日函,所認定被上訴人依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
第1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然
國防部僅以被上訴人於37年間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
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為由,並未說
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護照,而
須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見
原審卷一第154-155、158-160、231-232頁、卷二第20-21頁
、本院家上字卷第78-7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嗣
國防部109年4月16日函自承上開函文僅以當時時空背景為考
量,未能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註銷大陸戶籍而須同時有
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說明相關事實,上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
身分,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家上更二字卷第71-72頁
),則國防部函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申請公證其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
人(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5頁之原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
定理由),卻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84年9月17日前為
繼承之表示,致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依兩
岸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
自無違反誠信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溯及歸於消滅,其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有關系爭遺產之系爭證
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TPHV-113-家上更四-1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