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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與 伊祖父張印滄、伊父張文政均設籍在臺灣地區,均為臺灣地 區人民(下稱臺灣人民)。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區芝蘭段0小段265、2 65-1、265-2、266、267、268、268-1、268-2、268-3、269 、376、376-1地號、同段4小段313、321、322、323、324、 325、326、327、332、343、344、345、346、382、384、38 5、386、387、389地號等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均 由張文政繼承。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地區 任職,伊為其眷屬而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 命留守,伊等眷屬亦滯留大陸。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 ,依民法當然繼承主義,伊已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適 用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81年兩岸條例)。且國防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內政部均認伊符合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特殊考 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無須依兩岸條例第66 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詎國家安全局於75年間占用系爭遺產 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 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 隨張文政為國犧牲奉獻一生,卻遭指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 大陸人民),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伊為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且設有戶 籍,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其已轉換身分為大陸 人民,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其未依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不得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證明。至於92年兩岸條例增訂 第9條之1規定,係就76年開放兩岸交流後,衍生臺灣人民與 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過渡條款,被上訴人於76年以前即已喪 失臺灣人民身分,不適用此規定,業經行政院認定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出具系爭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孫,張文政之子,於00年0 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籍,於37年隨張文政遷至大陸地 區繼續居住逾4年,迄至98年入境臺灣之前,從未返回臺灣 ;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張文政繼承 ,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文政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其未於84年9月1 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於96年1月9 日始向原法院表示繼承,遭原法院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8 -89、122頁、本院更二字卷第121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書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國安局聲請選任張印 滄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110號裁定准予對張 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 96年10月4日、96年12月31日期滿(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  五、按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算」,於83年9月16日修正時,將繼承表示期間明 定延長為3年。準此,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除不 動產遺產之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7日以前者, 應於84年9月1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固限制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遺產之 權利,然徵諸其立法理由謂:「一、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 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 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二、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 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 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並衡以臺灣人民所遺財產價值 之增益,除係屬被繼承人個人努力奮鬥外,亦得益於其身處 之臺灣地區環境、制度,故限制大陸人民之繼承權,增加國 庫承受遺產之機會(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參照),使 被繼承人之財產得還諸臺灣地區社會,供發展地方公益事業 之用,以資被繼承人之永久紀念,經核與憲法第142條所定 節制資本之規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附件參照)。是大陸人民縱有於 兩岸條例施行前即得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者,亦應適用81年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繼承人應否適用上 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應以其於兩岸條例施行時之身 分定之(陸委會83年9月29日陸法字第8313496號函參照) ,倘大陸人民於其得表示繼承期間經過後,始取得臺灣人民 身分,除法令別有溯及規定外,原已確定之繼承關係不因此 受任何影響,以符上開規定係為早日確定大陸人民與臺灣地 區被繼承人間繼承關係之本旨。 六、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於其父 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當然再轉繼承系爭遺產,不適 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 年之久之人民」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4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自進入大陸 地區之翌日起,4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 每次未逾30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 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揆諸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 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 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 第4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居 住大陸地區而4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見本院卷第1 99、207頁)。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37年隨張文政定居 大陸,至61年張文政死亡時,其已在大陸繼續居住約24年, 從未返回臺灣,並於71年3月3日在大陸設籍等情,又其無受 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於張文政死亡時,應屬大陸人民。再依81年兩岸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 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 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反面解釋縱曾在臺灣設有戶籍, 但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身分為大陸人民 者,即不屬於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臺灣人民,兩者身分 不能併存。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61年張文政死亡時,僅 具大陸人民身分,不具臺灣人民身分。且被上訴人於71年3 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應屬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前段 規定之大陸人民甚明。從而依上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 再轉繼承臺灣人民張印滄之系爭遺產,自應適用兩岸條例第 66條規定,其未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84年9月18日 前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即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㈡嗣兩岸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有關臺灣人民、大 陸人民之定義雖歷經多次修正(見本院卷第200-206頁), 然兩岸條例歷次修法均未就前已視為拋棄繼承、修法後回復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增訂回復繼承效力之規定,則被上訴 人於其繼承權消滅後,始依92年兩岸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 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無溯及回復其繼承權之效力。 至於陸委會、內政部雖表示尊重國防部99年4月16日、100年 6月23日、100年10月6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2月19日、 104年5月7日函,所認定被上訴人依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 第1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然 國防部僅以被上訴人於37年間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 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為由,並未說 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護照,而 須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見 原審卷一第154-155、158-160、231-232頁、卷二第20-21頁 、本院家上字卷第78-7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嗣 國防部109年4月16日函自承上開函文僅以當時時空背景為考 量,未能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註銷大陸戶籍而須同時有 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說明相關事實,上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 身分,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家上更二字卷第71-72頁 ),則國防部函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申請公證其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 人(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5頁之原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 定理由),卻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84年9月17日前為 繼承之表示,致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依兩 岸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 自無違反誠信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溯及歸於消滅,其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有關系爭遺產之系爭證 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13

TPHV-113-家上更四-1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吳秉遠 吳郁亭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選任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 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規定訂 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 稱本案),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案已於同年 3月13日宣示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案情繁簡、訴訟結 果及聲請人提出答辯狀1份、到庭執行職務1次及所耗勞力、 時間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 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1

TPHV-112-上易-47-20241111-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A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㈣2敘明以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費用 ,不含編號40、54、73)共11萬6065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結果共為22萬1935元(1萬3 000元×13個月×2人-11萬6065元),而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 知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逾22萬 1935元本息部分廢棄。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 決附表三費用,不含編號40、54、73)合計應為12萬3861元 ,上訴人以該數額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金額應為21萬4139元(1萬3000元×13個月×2人-12萬3861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所在頁、行 A.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B.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原判決第1頁第12至13行) 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 逾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第9頁第27、30行、第10頁第1至2行 11萬6065元 12萬3861元 原判決第10頁第1、23、27行 22萬1935元 21萬413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1

TPHV-111-家上-319-202411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鄭鳳嬌(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哲(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紫晴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蔡學莊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開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入 院治療,其女即上訴人王紫晴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 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於住院期間所生費用由其與王開仙 連帶清償。惟王開仙住院後迄至112年1月6日死亡,積欠伊 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3萬8486元(下稱 系爭醫療費),王紫晴及王開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鄭鳳嬌、 王宏哲二人(下稱王宏哲二人)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 住院同意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 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如數連帶給付,及自112年10月2 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入院急診,被上訴人之 醫師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於同日13時許,誤將應置於頸 部靜脈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王開仙之頸部動脈,且未告知伊 錯誤治療實情,亦未與家屬討論後續醫療處置及風險,即自 行決定將王開仙放置6、7小時後,於同日19時許為王開仙施 行頸部動脈拔導管及修補手術,致王開仙於同年10月2日診 斷發生腦中風逾30小時,此後四肢癱瘓、併發心房顫動等症 需長期住院,伊已就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行為另訴請求損 害賠償;又王開仙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 用身分,惟被上訴人從未告知,自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醫療 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接受被上訴人治療迄至112年1月6 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103萬8486元。王宏哲二 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王開仙之女王紫晴於109年10月5日簽 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於 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同意連帶清償(本院卷第1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第37至57頁、下 稱新北卷,原審卷第87至93頁)。 ㈡王開仙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醫師錯置中央靜脈導管於其 頸部動脈及遲延動脈修補,致其腦中風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醫字 第16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新北卷第85至10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1 2年1月6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 ;而王紫晴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就王開仙住院期間所 生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王宏哲二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王開仙系爭醫療費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宏哲二人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即屬有據 。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且未告知王開仙符合健保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用身分為由,抗辯其無需負擔系爭醫 療費云云。惟查:  1.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 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 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 )。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王開仙於109年9月30 日因腹痛急診,診斷為急性膽道感染及總膽管結石,抽血檢 查顯示其處於感染症及敗血症,給予抗生素及輸液後,於12 時開立醫囑置放右頸中央靜脈導管,於12時51分以胸部X光 檢查確認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造成右頸總動脈穿刺破裂 ,於13時57分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評估,於14時52分向家 屬解釋,於18時20分送至手術室移除動脈內之中心靜脈導管 ,術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同年10月1日轉入肝膽腸胃科病 房治療,同年10月2日王開仙意識改變,並有眼球偏右情形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豆狀核紋狀體動脈 區域新發性腦梗塞及右中大腦動脈M1區段極度狹窄,可能導 致的中大腦動脈側枝動脈粥狀硬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安排 ACU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期間就王開仙所為之相關處置及醫 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王開仙於同年9月30 日11時15分生命徵象為血壓96/67mmHg、心跳135次/分,臨 床符合敗血性休克之表現,於其右頸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以 利施打升壓劑,並監測生命徵象,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 規。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造成右頸總動脈破裂,依現今之醫 療水準,無法於事前完全避免。血壓不穩定,尤其休克狀態 ,有可能增加導管置放之困難度,有該會鑑定書可憑(本院 卷第89至95頁)。足見以現今之醫療水準尚無法完全避免置 放中央靜脈導管導致頸動脈破裂之情形,且依王開仙當時之 具體病況,亦可能提升置放之困難度,自難據被上訴人之醫 師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即認其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而可歸責。 2.又王開仙之急診病歷載明109年9月30日14時52分,醫師跟家 屬(太太及兒子)解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動脈中,需進一步 聯絡血管外科評估處理,家屬理解等語;且王宏哲於同日17 時許簽署王開仙之周邊動脈血管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 該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原因為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的一般風 險包括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 中風;手術說明書亦敘明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⑵全身性 併發症包括腦血管病變(即腦中風或腦出血)或缺氧性腦病 變約5至10%(另案訴訟影卷第61至67、75頁),可見被上訴 人確已告知王宏哲關於王開仙因中央靜脈導管置入頸部動脈 ,須進行頸部動脈修補,暨該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醫療實情而擅自為王開仙進行手術云 云,洵無足取。又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腦動脈硬化及心律 不整,為腦梗塞之風險因子,無法排除王開仙右腦出現新生 梗塞係其本身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所致之可能性(另案訴 訟影卷第233至264頁);而被上訴人之醫師置放中央靜脈導 管位置有誤,致王開仙頸部動脈破裂為不可歸責乙節,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後續為王開仙實施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縱 使因而發生腦中風之併發症,亦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 務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致王開仙受有 損害而需長期住院,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醫療費云云, 即屬無據。  3.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有重 大傷病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而該條款 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院卷第29 至53、105至117頁),同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開 仙是否符合重大傷病身分而免自行負擔費用,自應依附表一 認定。被上訴人陳稱王開仙於住院期間經被上訴人之醫師認 定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為「腦梗塞」,該項目由醫師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明,有效期限為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即109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1日,故被上訴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十 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云 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王開仙之手術紀錄單並未於「多重創傷 手術(ISS〉=16)」之項目勾選(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因王開仙並非多重重大外傷之患者,故於手術 紀錄單僅勾選「單一手術」,而非「多重創傷手術(ISS〉=1 6)」(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5日家屬會議告知無法保證王開仙右頸動脈弓破裂後 不會有後遺症,認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五、需終身治療之全 身自體免疫症候群㈥血管炎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從未 提出王開仙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之相關證明,而醫審會 鑑定書依據王開仙於被上訴人之病歷影本17冊及醫療光碟鑑 定結果,亦僅記載王開仙有高血壓、腦梗塞及心律不整等病 史(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開仙 符合腦梗塞以外之重大傷病項目,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王 開仙符合重大傷病資格,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給付10 3萬848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原審卷第12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6日 1萬9698元 2 110年2月5日 12萬691元 3 110年4月7日 8萬5094元 4 110年7月6日 11萬729元 5 110年9月6日 8萬5912元 6 110年11月3日 6萬6330元 7 111年1月3日 7萬9856元 8 111年4月8日 12萬9781元 9 111年7月1日 11萬7520元 10 111年8月30日 6萬6311元 11 111年12月1日 10萬2074元 12 112年1月9日 5萬4490元 合計 103萬84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8

TPHV-113-上易-715-20241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有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邱永欽 劉宸碩 被 上訴人 仁和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桂蓮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共有,上訴人為該大廈A棟門牌同區○○路○段OO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或OO號1樓)之區權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大廈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各18、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A、B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仁和大廈A、B棟(下稱A、B棟)於民國71年間 興建後即各有獨立管理員室,就各棟周圍之法定空地各自分 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係伊於102年1月向前手即訴外人 王春英購得,系爭地上物至少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由 王春英陸續出租予不同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A棟全體區權 人知悉,長年無人反對,可認王春英與A棟全體區權人於83 年間就系爭A、B部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與王春英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非但 未反對,更於同年1月24日與伊簽署約款,要求伊延續王春 英所為於每月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按月給 付迄至110年12月止,期間從無區權人或區權人會議決議要 求伊返還土地,可徵A棟全體區權人亦同意伊承繼王春英之 分管契約,伊自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向 前手王春英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為A棟之區權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面積各18、10平方公尺, 並先後由王春英、上訴人出租作為餐飲業使用迄今(原審卷 第131至135、243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頁)。  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於107年、112年間領有臺北市室內裝 修合格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覆比 對系爭地上物於83年航空照片圖似有顯影,認該地上物係於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列管, 暫免查報處分(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系爭地上物自95 年12月起課房屋稅(本院卷一第487頁)。 ㈢據都發局函覆,仁和大廈於71年間興建,區分為A、B棟,系 爭土地為該大廈71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 A、B部分土地均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A部分依設計建築師 檢討設置一輛法定汽車停車位(本院卷一第375、477至479 頁)。  ㈣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原審卷第177至201頁),B棟 、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原審卷第137頁)。B棟管委會書立確認書載明「仁和大廈 自起造完成後劃分為A、B兩棟,並共同使用執照乙張,囿於 A、B兩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公共部分、約定部分均已分割清 楚且為劃分管理。A棟建物周圍之公設地專屬A棟管理使用」 (原審卷第265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註明「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房東租 用大樓公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9日起,每月應繳月租 金1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10年12 月止,按月繳款1萬元給被上訴人,電子收據(收執聯)載 「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41 號卷第25至33頁、下稱原審補字卷,本院卷一第166、174、 177頁)。  ㈥110年12月4日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仁和大廈公共區域租約,重 新制定合約並自111年1月起每次合約為期二年,如租借使用 人違反法令使用,將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0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管委會出租予上訴人OO號1樓後方 法定公共空間之土地重新制定合約,請上訴人拆除違建;再 以111年1月7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未拆除違建,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租約。同年11月19日A棟區權人會議提案法定空 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爭議部分採訴訟解決,決議交由被上訴 人執行規劃,OO號1樓空地違建部分,拆屋還地恢復原使用 執照車位用途,經由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原審補字卷第38、41至45、87至9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上訴人否認,抗辯伊係承繼王春英於83 年間與A棟全體區權人之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本院 認定如下: ㈠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委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設置之管委會雖 非區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 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 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 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 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查B棟、A 棟分別於99年、102年成立管委會,就仁和大廈共用部分劃 分各自管理範圍,系爭土地位於A棟周圍,屬A棟區權人分管 範圍,有B棟管委會書立之確認書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原審卷第265頁),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地上物占用 之爭議,由管委會執行訴請法院判決、執行(兩造不爭執事 實㈥),是被上訴人基於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 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仁和大廈為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系爭A、B部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A部分土地 並為法定汽車停車位,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性 質上均非區權人維護公共安全或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而不得 約定為專用之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由區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特定區權人分管、專用。惟B 棟、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委會,被上訴人陳稱 因B棟於99年間外觀要拉皮,為免A棟要分擔費用,所以才討 論A、B棟分管等情(本院卷二第80頁),另B棟管委會書立 之確認書僅得證明A、B棟各自成立管委會而約定分管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徵系爭土地於83年以前尚未經仁和 大廈全體區權人合意由A棟全體區權人分管。上訴人固抗辯 依仁和大廈之使用執照圖說可見A、B棟各有獨立管理室,可 知建商有意使A、B棟就周圍法定空地各自管理云云(本院卷 二第133、179至181頁),惟管理室空間為建商之原始設置 ,不足推認全體區權人間自始即有分棟分管之約定,是上訴 人抗辯王春英就系爭A、B部分土地於83年間已有分管契約, 自須以王春英與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達成合意為必要。  2.查上訴人與王春英之買賣契約記載「本約土地及建物包括未 登記但可使用之部分:平台外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是否有改建、違建之情事:部分平台外推增建」,貼補稅 費記載「管理費:補貼管委會1萬元」(原審卷第75至85、9 1、117頁),固可認上訴人購入平台外推增建之系爭地上物 ,並負擔補貼管委會1萬元。惟證人即買方經紀人高承智證 稱:平台外推部分是既存違建,賣方經紀人要做產權調查提 供買方,本件調查就是既存違建。伊印象中王春英是說之前 都有給管委會回饋金補貼,無法確認管委會確實同意王春英 使用,簽完約當天上訴人有和管委會或管理員交接處理管理 費等事明確(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依買賣契約記載 內容或買、賣方經紀人介入交易過程中均未確認王春英就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而王春英補貼管委會管理費之原因多 端,未必係基於分管合意,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證明王 春英占有系爭土地已獲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默示同意。  3.至於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79頁),僅規範A棟全體區權人 基於建築法規處理規約生效前已存在共用部分之違建,不得 因此反推該區權人賦予違建所有人占有之私權,此觀同規約 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 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平面六個車位地、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 空間」(原審卷第177頁),且未見該規約承認既存之法定 空地分管約定,即明法定空地須經A棟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 始得約定專用。上訴人抗辯依該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佐區 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春英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4.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後,即於102年1月24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兩造固均於 本件訴訟主張該租約無效(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亦不 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租賃,惟觀之系爭租約約定上 訴人自同年1月19日起承租大樓公地,每月繳付租金1萬元, 上訴人自斯時繳納迄至110年12月止,其繳款之電子收據( 收執聯)亦載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 公共區域租約重新制定為期二年合約,及被上訴人歷次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前出租予上訴人之共用部分土地重新訂 約、終止租約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可知無論上訴人 、A棟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均認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 為系爭租約,而非基於分管合意。  5.基上,上訴人抗辯其承繼王春英與全體A棟區權人默示成立 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有理由。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6

TPHV-113-重上-161-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 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成 立和解離婚,並於111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 稱本案事件),應以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之日即109年3月2 日為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4萬7899元, 抗告人之婚後財產含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與保險金合計為1837萬7314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876 萬4708元;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本案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其已將系爭汽車出售等語,又於113年6月20日張貼公告 要求伊於同年月27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並稱其已聯繫房屋仲 介帶看、系爭房地將有新屋主等語,抗告人有任意處分及隱 匿財產之行為,伊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債 權無法獲得滿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876萬47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 8萬元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76萬47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以876萬47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 以: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由伊繳交貸款及繳納相關稅費 ,但相對人無權占有,迄今拒絕返還予伊,伊不得不將系爭 汽車出售,非為脫產。又伊所稱「新屋主」只是避免相對人 拖延遷出系爭房地之說詞,實際上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僅 是委託包租代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欠缺釋明,不得准為 假扣押,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 、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 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 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 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 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已離婚,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得請求抗告人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876萬470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其民事起訴狀及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0頁、本院卷第41-46頁 ),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 爭事件言詞辯論時自稱已將系爭汽車出售等語,並於系爭房 地信箱上張貼公告要求伊1週內搬遷,及留紙條載明113年7 月中旬將有新屋主到場等語,抗告人曾於113年6月7日帶同 第三人看屋等情,亦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公告、手寫紙 條、訪客登記簿及第三人看屋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49-5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之主要財產為 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抗告人自承已將系爭汽車出售,倘其 亦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且抗告人自承伊有 意將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包租代管等語,並提出包租代管人 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倘其將系爭房地出租, 亦將影響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定之金額,恐將致相對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既無法排除,且其迄仍無意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恐有無法滿 足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又原裁 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始得為假扣押,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規定,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適足平衡兼顧抗告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所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27條規定,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8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7 6萬4708元範圍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得以876萬4708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05

TPHV-113-家聲抗-56-2024110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1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林家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奕鈞、楊麒叡(原名楊為凡)、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透過LINE傳送虛偽投資股票及黃金期貨之訊息予伊,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203萬2143元至楊麒叡帳戶,其中203萬2000元轉匯至楊恩偉帳戶,又其中22萬5000元再轉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44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旋由被告於同日下午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7萬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 項,並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其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 ),並援用被告在刑事案件承認其將帳戶交給綽號「大胖」 之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交付其 中1%作為報酬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721號〔下稱第7721號〕卷第78-79頁、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 卷第62-63頁、第95-9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㈡第50頁),及被告臨櫃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之匯款單、帳戶存摺封面、原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楊麒叡之帳戶交易明細、楊恩 偉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Telegram工 作群組「百寶箱」之截圖可稽(見第7721號卷第78-79、86 、113-114、216、217、241-242、244-245、246-255頁), 且被告在新竹地院刑事庭承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經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30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原告匯入款項,並提領詐得款項,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其受有37萬4000元之 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4000元,堪認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萬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30

TPHV-113-簡易-141-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戰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戰珮瑗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特留分權利人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 分,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扣 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扣減效 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特留分權利人自得本於遺產公同 共有人之地位有所主張。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戰宋協珠之繼承人,戰宋協 珠以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分配予抗告人,致侵害其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本於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將系爭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割戰宋協珠之遺產(含系爭 不動產及現金,下稱本案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 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而為請求,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 產,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 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 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 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 21萬8910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 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5年,及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保全程 序禁止、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造成損害情節有別,酌 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估計 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4萬3782元(1521萬8910元×5%×5 ×80%),而裁定許可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304萬3782元之擔 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以特留分扣減權非物權,且相對人行使 扣減權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於戰宋協珠生前即有遺產分 割協議,故相對人不得行使扣減權云云。惟特留分扣減權為 物權形成權,相對人係本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 本案請求,均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已明定聲 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其 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本案請求 有無理由,並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應審究,是抗 告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家抗-101-20241030-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林威伯律師 再審被告  陳璦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再審被告  陳弘美     陳文子     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下稱陳積玉)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陳積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陳文子、陳照美、陳弘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 積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係以:伊之胞妹即再審被告陳弘美、陳璦莉(合 稱陳弘美二人)於民國64年5月18日經訴外人日本籍森本秀 夫、森本成子(合稱森本夫婦)收養,並於同年7月19日在 我國辦理收養登記,已非伊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嘉豊之法定繼 承人。本件收養證書固在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作成,惟 係為辦理我國戶籍登記使用,且該協會具我國大使館功能, 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亦不爭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辦理登記,是 應認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我國,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 認該收養符合行為地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方 式,自屬有效;縱認收養行為地在日本,適用斯時日本明治 法例第8條第2項「依行為地法所成立之方式為有效」之規定 ,亦應認為有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日本,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且消 極不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日本法例第8條第2項規 定,而認定該收養無效,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弘美二人 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 原告主張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我國,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執,與再審事由不合。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 之情形。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 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收養行為地位於何處,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依前訴訟卷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陳弘美二 人收養登記申請資料所示,本件係由陳弘美二人之父母陳嘉 豊、再審被告陳文子(下稱陳嘉豊二人)於64年7月19日填 載收養登記申請書,檢具森本夫婦於同年5月18日出具之收 養證書,及斯時未成年之陳弘美二人(分別於48年12月15日 、53年12月13日生)、陳嘉豊二人於同日出具之收養同意書 憑辦;該收養證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於同年6月2 0日蓋印註明「茲證明本文件森本秀美、森本成子及渠等之 印章屬實」(本院卷第17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75號卷二第169至178頁),而亞東關係協會實 質上執行我國外交部對日本相關事務,該協會於收養證書之 上開註記,性質上係駐外館處依當事人申請,以比對簽章式 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該國外作成之文書製作人簽 章為真正之文書驗證程序,僅得證明森本夫婦於日本作成內 容記載其等欲收養陳弘美二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之收養證書, 並持之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不得據此推認森本夫 婦與陳弘美二人係在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址內形成收養 合意,進而認定雙方收養合意之行為地為我國;又本件收養 登記僅由陳嘉豊二人辦理,亦無證據可認森本夫婦與陳弘美 二人係在我國合意收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 在日本(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另兩造於前訴訟受命法官行整理爭點程序時,僅不爭 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申報收養登記(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 第13號卷第184頁,下稱前審卷),並非協議收養地在我國 ,就收養地之爭點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當事人 應受協議爭點拘束規定之適用。陳積玉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定收養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云云,顯無足取。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日 本,而非我國,自無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依行為地 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所定收養方式之餘地。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修正前第5條但書規定之顯然錯誤,亦無足採。 ㈢陳積玉又主張縱認收養行為地在日本,適用斯時日本明治法 例第8條第2項「依行為地法所成立之方式為有效」之規定, 亦應認為有效云云。惟按修正前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單一收 養行為區分為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 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 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 8號判決參照)。本件收養人之本國法亦為行為地法,即收 養斯時之日本民法第798條、第800條、第802條第2款分別明 定「收養未成年人,應經家事法庭之許可,但收養配偶之子 女,不在此限」、「收養申報,須不違反第792條至前條及 其他法律、法規之規定,方可受理」、「收養於左列情形者 ,無效:二、當事人未申報收養」(前審卷第87至88頁), 是原確定判決基於兩造不爭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辦理收養申 報之事實,依修正前涉民法第18條規定,認定本件收養不符 日本民法上開規定要件而無效,並無違誤。陳積玉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日本法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致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陳積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家再易-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黃志中 黃志瀧 黃志峯 黃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經由訴外人陳德銓 介紹,於民國102年4月1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或債務),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以週年利 率20%計算,伊並於當日交付借款。詎黃奕齊僅於104年5月2 8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合計3 66萬2679元,尚積欠402萬2252元本息未還,上訴人自應繼 承系爭借款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伊402萬2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366萬2679元 ,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而駁回伊之 請求確定,惟前案判決未適用勘驗程序比對系爭契約上之印 文而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契約之黃奕齊印文 、簽名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雙方並未成立借 貸關係,且黃奕齊患有中風、失智等病症,縱曾簽立系爭契 約,其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止之利息合計503萬835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366萬2679 元及訴外人李念國律師代為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未受償本 息僅為97萬5677元,且被上訴人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申 報債權,僅得請求伊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於105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前主張 黃奕齊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領黃奕齊 出售與家族成員共有土地之價金366萬2679元為不當得利,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 審卷一第27、39至44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黃奕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5月31日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 7月間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黃志中於106年3月間檢附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並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 、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 院、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終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月10日以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原 審卷一第19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上訴人自陳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經家族成員共 同委任李念國律師處分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查封 黃奕齊名下土地,李念國律師為免影響買賣契約履行,遂與 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先撤回查封,同意將黃奕齊應分 得之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黃奕齊為 免影響家族交易亦表同意(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嗣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受領200萬元、再於同年12月21日受領1 66萬2679元,合計366萬2679元,並於同日書立結算書及受 領收據,載明「本人李雷傑受讓黃奕齊與蔡黃鳳珠等人之買 賣契約,並取得前開合約共同出售人之繼受人地位。經結算 後,本人無條件同意依照李念國律師製作之分配表,確認應 分配予黃奕齊之價金為366萬2679元,扣除本人先前已受領2 00萬元後,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166萬2679元無誤。本 人另於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補償金40萬元,作為本人切 實履行前開切結書之獎勵(原審卷一第43頁)。  ㈣黃志中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 原法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限黃奕齊之債權人於 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惟 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系爭借款債權(卷附原法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1687號卷宗影本)。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向其借款500萬元,僅部分清償,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所餘借款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 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8條、第35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 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 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 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 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於前案主張黃奕齊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借貸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自 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理由固敘明比對系爭契約 及二紙本票上黃奕齊之印文、印鑑證明三者相符,另比對黃 奕齊領取出售土地價款領據所蓋印文二者相符等情,據以認 定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及該契約為真正(前案判決第5頁 ),惟前案判決法院並未踐行勘驗程序,即以自行比對印文 之勘驗結果為判決基礎,致當事人無從知悉法院勘驗之標的 物及勘驗之結果並陳述意見,對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已有欠 缺,堪認前案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為真之重要爭點判 斷,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程序已違 背法令,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判決此項理 由判斷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經由陳德銓介紹,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伊已於同日交付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載 明黃奕齊向被上訴人借用500萬元,被上訴人現場交付由黃 奕齊簽收,及黃奕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開立本票二張作 為擔保等語,且有黃奕齊於簽收欄、借款人欄處分別簽名及 蓋章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與陳德銓證稱:黃奕齊夫婦 均無收入,身體不佳,且黃奕齊因病請外勞,積欠外勞費用 及兩三年房租,黃奕齊太太說至少要借500萬元,伊與被上 訴人均為代書,才拜託被上訴人借錢給黃奕齊。系爭契約內 容係伊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告訴黃奕齊夫婦,簽約當天黃奕齊 夫婦、外勞、上訴人黃志杰、律師、伊及被上訴人均在場, 黃奕齊坐輪椅可以講話,只是比較慢,是他當天簽名蓋章, 500萬元是現金交付。後來黃奕齊夫婦告訴伊將系爭借款還 給房東、付外勞錢,且給伊看床頭剩兩捆多錢等語(本院卷 第251至258頁);及證人即當日在場律師黃沛聲證稱:黃奕 齊因家族有很多共有土地,向伊諮詢處分事項,至少見過二 次以上,黃奕齊講國台語,雖老弱但頭腦、表達清楚。原審 卷二第127頁102年4月1日黃奕齊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因 黃奕齊要處理不動產,要伊申請後拿去黃奕齊家,當時見到 黃奕齊夫婦、被上訴人、代書在餐桌討論合約,有外勞在場 ,應係處理款項交付有關事項,因為桌上擺很多錢,一捆一 捆,面額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均互核相 符。另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臺北○○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黃奕齊97 年8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齊之印鑑印文顯示黃奕齊三 字為特殊篆刻體,與系爭契約原本蓋用之黃奕齊印文大小、 字型均屬相符,有本院拍攝二者並排比對之照片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86、291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簽訂後 ,被上訴人查封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黃奕齊為 免妨礙該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履行,遂同意李念國律師與 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撤回查封,而將黃奕齊應分得之 價金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不爭 執事實㈢),堪認黃奕齊生前即有大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 舉,更徵系爭契約為真,黃奕齊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 ,且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至明。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比對系爭契約影本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 齊印文之寬度不一,且系爭契約黃奕齊簽名與其歷次簽署各 類醫療同意書之簽名均有不同,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簽 名應非真正,黃奕齊於借款斯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原審 檢附黃奕齊歷年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之意識能 力是否欠缺,該院鑑定結果,認依同年1月18日護理紀錄記 載黃奕齊意識清楚,102年至103年間之門診病歷記載黃奕齊 左側無力,無法自行走路,其餘未有任何紀錄顯示其病情有 變化,合理判斷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意識清楚等情,有該 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原審卷二第135、153、207、2 55頁),此核與上訴人自陳黃奕齊於104年間尚可同意由李 念國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以其受分配價金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及上訴人所提黃奕齊於104年4月20 日終止委任通知書簽名,對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沛聲等三 名律師終止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0號訴訟事件之委任等 情均無不符(本院卷第347頁),足見黃奕齊於104年間仍有 識別能力。上訴人抗辯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顯不足採,其聲請函調黃奕齊於103 年間之病歷紀錄,並請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再為鑑定黃奕 齊簽約時之意思能力,均無調查必要。又本院認定系爭契約 為真正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自行丈量系爭契約、印 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黃奕齊之印文有誤差,或黃奕齊簽名與 歷年書寫筆跡不同,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洵無足取,   其請求鑑定系爭契約黃奕齊印文、筆跡云云,亦無調查必要 。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3條規定即明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約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2 年4月15日,黃奕齊欠款應按尚未清償之金額依週年利率20% 按借貸期間於清償時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頁),可 知黃奕齊自清償期屆滿時即102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依實際清償時,於110年7月20日前以週年利率20%、其後 則依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上訴人抗辯黃奕齊僅應給付系 爭借款本金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利息云云 ,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憑採。黃奕齊於104年5月28 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已如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系爭借款自102年4月16日起計至1 04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211萬780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35頁),黃奕齊首度清償2 00萬元全數抵充上開利息,尚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1萬780 8元未償;又系爭借款自104年5月29日起計至同年12月2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56萬7123元(原審卷 第37頁),加計前開未償利息11萬7808元,合計68萬4931元 。黃奕齊二度清償之166萬2679元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 ,尚餘本金402萬2252元未償【500萬元-(166萬2679-68萬4 931元)】。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自李念國律師受 領補償金4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領據載明係履行切結書之 獎勵(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該40萬元非屬黃奕齊應受分配 之價金,自不得認為係黃奕齊所為之清償。   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應扣除已清償之40萬元云云,並非 有據。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惟黃志中 係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原法 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後,方於106年3月檢具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㈣),足徵系爭借款債權確為黃奕齊之繼承人 所知,上訴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伊僅應於賸餘 遺產範圍內清償云云,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402 萬2252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02萬2 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上-3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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