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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佳恩被 訴家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恩為告訴人鄭讓之女 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至同 年月19日某時,被告懷疑其妻吳思慈外遇,因告訴人手機並 無設定密碼,竟基於竊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之犯 意,擅自侵入該手機,繼以持自身手機翻拍之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關於告訴人與吳思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非公開活動與言論4張(下合稱本案擷圖),復於1 12年8月16日將本案擷圖傳送予吳思慈,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4-易-15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許弘達 余鈞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 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 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 正為:「蔡政霖、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 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 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施強暴行為。謝國豪、詹皓惟、戊○○、丙○○、甲○○及其餘在 場之人於過程中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73至486頁)及「本院11 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 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一般公眾, 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件上較為限縮 ,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上開在 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國豪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受同案被告之召集,即跟隨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及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過程中在場 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 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 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並參酌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 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及被告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見原訴 卷一第471至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謝國豪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蔡政霖 年籍詳卷         詹皓惟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王鉦凱 年籍詳卷         余少綸 年籍詳卷         許濬埕 年籍詳卷         余斌銓 年籍詳卷         吳鎮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國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 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謝國豪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 引起乙○○側目,謝國豪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乙○○發生推擠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 ,方制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謝國豪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 召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詹皓惟又再召集吳鎮東一同前 往,詹皓惟並事先準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詹皓惟、王鉦 凱、吳鎮東3人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 點,謝國豪與詹皓惟、王鉦凱、吳鎮東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 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 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謝國豪至詹皓惟 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吳鎮東拿木劍,詹皓惟持鐵棍,王鉦 凱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乙○○,乙○○不敵逃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詹皓惟竟又追打 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對周遭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吳鎮東、王鉦 凱於追打完乙○○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謝國豪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 集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 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 入上開園區內找乙○○再毆打他一次,謝國豪、詹皓惟、戊○○ 、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 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 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 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先由謝國豪、詹皓惟、蔡政霖、余斌銓、余少綸、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 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 倉找乙○○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 區,而蔡政霖、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 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 觀男子,隨後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謝國豪駕駛 AZX-3355號自小客車、丙○○駕駛BMD-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余 少綸、許濬埕、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再度駛入上開園 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上擋住大部分道 路,謝國豪、詹皓惟、丙○○、余少綸、蔡政霖、戊○○、甲○○ 、許濬埕、余斌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顧 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欲 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乙○○,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庚○○、己○○為避免事 態擴大即出手攔阻,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 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 上前朝詹皓惟、余少綸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謝國豪等人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謝國豪與證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說有再找被告吳鎮東一同前來,被告謝國豪有拿木棍與詹皓惟追打乙○○,打完之後王鉦凱到場助陣、吳鎮東即先離開。 2.被告余少綸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謝國豪,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蔡政霖、甲○○、詹皓惟、余少綸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詹皓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謝國豪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詹皓惟前往現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吳鎮東、王鉦凱一同駕車前往,被告謝國豪有至被告詹皓惟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吳鎮東持木劍、被告詹皓惟持鐵棍、被告王鉦凱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乙○○,打完後被告吳鎮東即載送王鉦凱先行離去 2.被告謝國豪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乙○○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乙○○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謝國豪、詹皓惟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謝國豪、詹皓惟、余斌銓、余少綸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詹皓惟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詹皓惟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王鉦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濬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濬埕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謝國豪助威 2.被告丙○○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許濬埕、余斌銓、余少綸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余少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余斌銓有告知被告余少綸,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余斌銓就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謝國豪會合 2.被告戊○○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戊○○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蔡政霖受被告謝國豪指示通知被告戊○○,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蔡政霖並駕車搭載被告戊○○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戊○○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丙○○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余斌銓、余少綸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蔡政霖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謝國豪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政霖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蔡政霖到場幫忙,被告蔡政霖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蔡政霖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甲○○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余斌銓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余少綸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余少綸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吳鎮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詹皓惟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吳鎮東「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吳鎮東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詹皓惟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己○○、庚○○、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余少綸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 鉦凱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乙○○,惟現場惟 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 鉦凱4人於毆打被害人乙○○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詹皓惟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 、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乙○○,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謝國豪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 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戊○○、蔡政霖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 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 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 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 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 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 、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 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處。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4-簡-30-20250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李○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查,本案共犯李○杰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 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於與同案少年 李○杰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警即時到場而 查獲,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問題,持BB槍 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與共犯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致 告訴人人身自由及精神均遭受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 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 第51至5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 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 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訴卷第49頁),且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BB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2 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3 研磨BB彈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李○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緣李○杰與丙○○間有買賣糾紛,李○杰夥同鄭峻侑、 王志軒、周嘉揚及潘劭傑(鄭峻侑等4人另由警偵辦中)等5 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 山路俥亭停車場,強押丙○○上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 巷等多處談判債務問題,並取走丙○○之手機,期間丙○○向李 ○杰表示要返回其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 號住處拿取證件,李○杰遂請友人潘劭傑聯絡甲○○到場搭載 李○杰及丙○○至丙○○住處。甲○○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 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丙○○,途中丙○○電話聯繫其父馮 子鈞,暗示其報警,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桃園巿 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巷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丙○○下車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槍枝向丙○○ 恫稱:「如果你敢跑掉的話,我就拿槍射死你」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下車後,自行走回位 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附近,發現警 察尚未到場,遂請鄰居協助報警,並躲藏在附近停放之車輛 旁,甲○○、李○杰2人見丙○○久未返回車上,甲○○與李○杰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至上址, 欲強拉丙○○上車3次,然丙○○奮力抵抗,且警察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到場,發現甲○○及李○杰正要強押丙○○上車,乃當 場逮捕甲○○,甲○○因而未遂。又丙○○當場向警察表示甲○○車 上藏有槍枝,經甲○○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車內查扣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 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少年李○杰及告訴人丙○○,載送其等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之事實。 2.被告看到少年李○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杰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杰係被告朋友之事實。 2.證人李○杰請友人潘劭傑聯絡被告到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告訴人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李○杰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之事實。 3.證人李○杰看見告訴人躲在旁邊車輛後面,李○杰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躲到車子底下,李○杰即叫被告開車進來擋住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證人李○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馮子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馮子鈞透過鄰居監視器照片,看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遭人強行拖走,告訴人抱著鄰居大門,被告始無法將告訴人拉走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被告持有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杰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 ○杰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杰、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 及潘劭傑等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青山路1帶俥停停車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 人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巿東區勝利路15號781 室「華泰經典旅店」等多處地點,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是在我被押走第2天才出現,他是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人 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被李○杰等人 押走乙節並未參與,自難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被告,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原訴-69-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林竹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炎成、林明昆、林樹涼、林石群、林紀一、林 登炎、沈宗義、沈永南、沈永堯、沈永義、沈隆治、林大樹、林 樹枝、林樹雲、林竹山、林茂山、林政池、林政發、林政典、林 方姓、曾龍認、林啟宗、曾煒淋、曾煒庭、林辰佑、林衛賢、林 錦松、林金鈴、劉永洲、劉美巿、林南河、林南村、劉登臨、劉 勝陸、林信宏、林姵如、林姵麗、林昭秀、林芳如、楊玉華等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369元【註:本件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04.49平方公尺,於民國1 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00元/平方公尺。原告林竹國持分權利 範圍為1500分之137,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369元(計 算式:5,004.49㎡×900元×137/1500=41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3

CYDV-114-補-72-20250213-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笙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17469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1241號、第4124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笙銓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而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原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 第130至13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中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然原判決漏 未審酌;又被告雖於拘提到案後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審理中又多次傳喚未到,顯然對於自身行為毫不在 乎,對司法程序則漠然以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 2月1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於109年1月11日確定,被告並於109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執助字第2882號卷宗無訛,而被告於出監後之111年6月17日 至111年6月28日間某時許隨即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觀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前揭前案之罪質、情節均相 類,形式上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要件,是本 案被告確構成累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見原金訴卷第153頁),而為原審判決所漏未審酌, 惟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論罪名,於其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 以評價被告犯行,毋庸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僅將 其於科刑審酌時依刑法第57條各項所列之量刑事由列入考量 。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 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 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 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原審判決雖縱未論述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然於量 刑審酌時業已將被告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足認原審 判決已就被告素行資料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判決雖未詳述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是否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罰加重之規定,然其既已於量刑審 酌中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入考量,則尚難認其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或不當,又原審判決已詳述量刑標準,於法定刑範圍內 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3

TYDM-113-原金簡上-11-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原 告 李似隆 被 告 陳庭凱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庭凱起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庭凱及張明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似隆對被告陳庭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至原告於本件中對同案被告張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因本院就被告張明文被訴詐欺案件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4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755-20250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 「寅○○、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 ○○、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 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 。卯○○、丑○○、癸○○、庚○○、丁○○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 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三第213至232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 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 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影片之結果,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 之人與員警發生衝突時,其頭部及身體雖與密錄器鏡頭相距 極近,並有舉手的行為,惟無法確認是自行舉手或手部被人 拉起,亦無從認定與員警間有何肢體衝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載,應屬誤繕,而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卯○○、甲○○、戊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在場助勢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卯○○、癸○○、庚○○ 、丁○○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 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 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自承所持用之兇器為其所攜帶,並 於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手持鐵棍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97至2 98頁),然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卯 ○○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輛,車上 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鐵棍追砍 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等語(見 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 ,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 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案發地點為快 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 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由 同案被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告 在內之人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 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寅○○、乙○○於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隨後更對其餘同案被告以人數 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在場助勢,侵 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 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1-原訴-153-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飛利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偽造之美元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 B號)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面額為100元之美元 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B號, 下合稱本案美鈔)性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午11時40分許,持 本案美鈔,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向行員丙○○要求兌換為新臺幣而行使之, 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 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屬未遂犯。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及扣案之本案美鈔,為其主 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去柬 埔寨當義工,在攤位買東西時拿到本案美鈔,柬埔寨海關 說是假鈔,就把本案美鈔撕破,讓被告拿回台灣。被告持 本案美鈔去本案銀行時,並沒有寫換匯申請書,所以被告 沒有透過兌換而行使的犯意,被告只是要詢問本案美鈔是 否為假鈔。   ㈡扣案之本案美鈔並非真鈔,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銀行,向當時負責外幣兌現之櫃台人員 即證人丙○○提出本案美鈔,經證人丙○○當場查驗而予以截 留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本院就本案銀行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勘驗之結果在卷可 考,復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偽造美金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 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首堪認定。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編第十三 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就同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設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不能 認我國刑法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存在,故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於法已有未 洽。   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 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 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 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即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同性為判 決之基準。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 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 ,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 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 ,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 人罪,在行為者有無欺騙之主觀意思、有無客觀之「行使 」行為、行為人移轉占有給相對人之用意等方面,均有差 異,前者、後者所規定之侵害性行為內容自不能認雷同, 故前者與後者雖列於同一條項,但構成要件尚不具共同性 。準此,起訴意旨既僅指稱被告所為構成有價證券之「行 使」,並未敘明被告尚有供行使之意圖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於人之行為,且關於被告所為究否另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2項後段之罪,檢察官於本案復無具體主張、補充, 則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被告所為是否另涉侵害性行 為內容尚不雷同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罪,自無從審 究,亦不能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㈤再者,①美鈔並非在我國境內具強制流通性之貨幣,若欲換成新臺幣,合法途徑之一係至指定銀行臨櫃填寫換匯申請文件並兌換,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客戶要換鈔,會在當場換的時候寫資料,但被告持本案美鈔至本案銀行臨櫃交給證人丙○○時,均未填寫換匯申請書(水單),證人丙○○也沒有要求被告依寫換匯申請書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之「行使」犯意,已有疑問。②被告既已知悉本案美鈔係屬偽造且遭撕破(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衡情豈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特地前往有辨識真偽鈔能力之臺灣銀行要求兌換,自曝行使偽鈔之犯行,尤其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本案美鈔時是有破損的,鈔票紙質較粗糙,顯而易見就是偽券等語,更可見本案美鈔一經提出於本案銀行,必遭查獲。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提出本案美鈔時並無異狀,不但所交付之紙幣非真假混雜,也無任何刻意掩飾等動作,被告就是平靜地站在櫃檯前方等候證人丙○○作業,直到員警到來,被告在與員警交談時,神情均無波動(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推知被告當時並無以假兌真之犯罪企圖。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概括表示是要「先請行員看一下這兩張破掉的美金能不能兌換新臺幣」,但於偵訊時已補充供稱「我不是要換新臺幣,我是要拿給行員幫我鑑定這兩張破掉的美金」、「我才會去臺灣銀行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並在檢察官問及是否要兌換成新臺幣時,清楚答稱「我是要看看是否可以使用」、「我不是故意要行使」,復於本院審理中為此答辯一致,別無翻異,可認被告當時之真意,僅是要確認真偽。③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來就是要換鈔,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跟我問能不能換鈔;對於我偵訊時回答「我不記得他是跟我說能不能換鈔」的記載,我的意思是我那時候可能不記得他有沒有講這句話;其實我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怎麼開口講;我有印象有人問過所持美鈔能否確認是真鈔,只是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若客戶是來確認是否為真鈔,經確認是偽鈔,銀行不能還給客戶等語,與上情勾稽後可認,就此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亦即證人丙○○並不能證實被告當時有說要兌換本案美鈔,確有可能被告只是問本案美鈔得否確認為真鈔。循此並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確認真偽,係屬信而有徵。相較之下,卷內並無任何具可信度之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要將本案美鈔兌為新臺幣。被告既無以假兌真之情,即不能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能認被告 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刑責,且本院就被告當時是 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部分: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美鈔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 述,應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2-訴-120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耀田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下稱系爭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取得系爭愷他命後,即為圖對外販售,提升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系爭愷他命取出小部分而分裝為 7小包(1小包含袋毛重約2.4公克,其餘6小包含袋毛重均約1 公克),併與剩餘之系爭愷他命(含袋毛重約83公克),欲伺 機對外銷售而持有之。然其未及為販賣之著手,即於112年5 月2日23時2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逮獲。 二、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從購入系爭咖啡包起持有之,期間並已施用其中之28包 ,直至員警於上開時地逮獲其而查扣剩餘之系爭咖啡包(共7 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為 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耀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⒈被告就事實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 訊時自白明確,並供承系爭愷他命是要拿去賣給他人的, 所以被告才會分裝,但賣家還沒找到(偵卷第125頁);就 事實二屬逾量持有部分,被告自警詢時起,對逾量持有之 要件即為肯定之供述,被告並強調此與系爭愷他命確有區 分,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有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掃描結果、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逾 量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就此部之行為,在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書已載明此部為起訴效力所及) ,與事實一實屬可分,而觸犯逾量持有之罪名,就此已 由本院於審理中為諭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 見、辯論之機會,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防禦權 已有充分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論處如上。又 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毒品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 而分開計算。是系爭咖啡包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其中之7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達11.8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仍應僅論以一逾 量持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如 前述,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向他人價購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又另為己施用之目的,逾量 持有系爭咖啡包,非但漠視法令對毒品之嚴格禁制,更造 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 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如事實二之逾量持有之數 量均非少,但行為時間尚不長、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皆屬違禁物,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 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為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均尚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 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 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 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 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 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 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主文宣示:「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並於該裁定理由三㈢敘明: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 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 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 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 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 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 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 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㈢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有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所指① 與特定或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②以在網路上或通訊軟 體群組發布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販毒之宣傳、廣告;③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 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著手販 賣之情。且實際上,本案毒品係因員警對駕車之被告為盤 查、追逮後,在被告車上所查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照片為憑,與毒品之販賣顯屬有別。 況系爭愷他命係經被告分裝,以便伺機對外販售;系爭咖 啡包則係被告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之意予以持有,被告 並已基此目的而施用部分之系爭咖啡包之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認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罪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皆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且既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愷他命、系爭咖啡包有 販賣毒品之著手,當均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茲因此與 事實一、事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酌上開說明,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5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 1 ①白色晶體1包,毛重83.1734公克,取0.0656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2%,推估純質淨重為61.4461公克。 ②白色晶體7包,總毛重8.6950公克,取0.0801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0.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94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 2 粉紅/紫色包裝之咖啡包72包,驗前總毛重283.19公克,取1.34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見偵卷第41頁、第185頁正反面。 3 紫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反面。

2025-02-12

TYDM-112-訴-1373-20250212-2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92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復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嗣後匯入 之款項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 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更可能使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月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 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 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4月 3日上午8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持有之友人蔡清雲名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蔡清雲名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庫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曾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月珠復依前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 點」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轉匯至不詳之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林月珠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Lim Yannik」及「Stephan」之人(下分別稱「Lim Yannik」及「Stephan」)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 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 轉交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43 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Lim Ya nnik」及「Stephan」,嗣「Lim Yannik」及「Stephan」及 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致王若雯及羅瑞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月珠 復依「Lim Yannik」及「Stephan」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包含王若雯及羅 瑞斌所匯款項)後,前往臺北市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 幣並將比特幣存入「Lim Yannik」及「Stephan」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 金訴卷第199至205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萍、王若雯及 羅瑞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 附表「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詳如 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前述減刑規定,是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 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一、㈠」部分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 於「一、㈡」部分犯行與「Lim Yannik」及「Stephan」(依 現存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未經多加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款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後,轉匯入不詳之帳戶內,或購買虛 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共犯可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並使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上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206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原金訴卷第 205至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 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部分提領後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Lim Yannik」、「Stephan」之指示,轉匯入 不詳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就被告 提領後轉匯至不詳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 電子錢包位址內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地點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曾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與曾萍聯繫,並佯稱:可借款與曾萍,但從英國匯款必須先支付英國法院證明、律師及轉帳之公證費用等語,致曾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 ⒉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⒊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⒈108年4月3日某時許 ⒉108年4月17日某時許 ⒊108年5月16日某時許 ⒈告訴人曾萍於偵訊之證述(108他538卷第2至3頁,108交查940卷第5至6頁) ⒉證人蔡清雲於偵訊之證述(109偵緝408卷第65至68頁,110偵12928卷31至32頁) 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本案門號相關申請資料1份(108交查940卷第10頁,109偵4575卷第31至38頁)  ⒋告訴人曾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份(108交查940卷第7至8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9月25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3381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108交查940卷第12至14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50,000元 ⒉40,000元 ⒊80,000元 (起訴書記載50,000元部分應屬誤繕) ⒈30,000元、20,000元 ⒉30,000元、10,000元 ⒊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 王若雯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售五月天新加坡演唱會門票及旅遊行程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王若雯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加入LINE暱稱「Mayday2021」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該人佯稱:可販售門票及旅遊行程等語,致王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3月18日晚間9時42分許 土銀帳戶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土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140,000元(包含告訴人王若雯所匯左列款項在內,另起訴書此欄原記載應屬誤繕) ⒈告訴人王若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40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王若雯提出之LINE名稱「五月天阿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偵19640卷第68至69頁) ⒊告訴人王若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640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1月5日石門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19640卷第137至141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00元 3 羅瑞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ONARD GERCIA」之人加入告訴人羅瑞斌之LINE好友後,向羅瑞斌佯稱:其在葉門擔任聯合國醫師,欲與羅瑞斌共同經營網拍,然因其女兒於馬來西亞寄宿學校需用錢,要求羅瑞斌匯款等語,致羅瑞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 ⒉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 土銀帳戶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土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包含告訴人羅瑞斌所匯左列款項在內,另起訴書此欄原記載應屬誤繕) ⒈告訴人羅瑞斌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40卷第120至122頁) ⒉告訴人羅瑞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111偵19640卷第126至12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1月5日石門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19640卷第137至141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50,000元 ⒉1,000元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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