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翊凱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禮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持用另案查扣之 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機)作為工具,連結網際網 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椪吉」與陳羿叡(LINE 暱稱「大Ray」,下稱「大Ray」)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並達成買賣下列第二級毒品合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陳羿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元至賴禮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賴 禮銘於112年5月2日8時某刻,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居所門口(起訴書所載「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樓居所樓下」部分,應予更正),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4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羿叡,而完成 交易。  二、另由陳羿叡先於112年5月5日16時21分許,匯款9,800元至本 案帳戶後,賴禮銘於同年月10日9時43分許,在上址2至3樓 樓梯間,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00元、1顆搖頭丸500元 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搖頭丸10顆予陳羿叡, 陳羿叡當場補足現金2,400元予賴禮銘,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持本院另案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物品後,賴禮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 判。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賴禮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4、132頁), 核與證人即買家陳羿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9至21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德臻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與「大Ray」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擷圖)17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5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872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76號函暨所附陳羿 叡名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一第25 至55、79至85頁)在卷可證,及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 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 大約200元左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4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確有透過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方式獲利之意,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警方係於112年5月10日,因持另案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被 告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此觀卷附 另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明。再者,被告於本案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 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製作調查筆 錄時,經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其與「大RAY」之LINE對話內 容,並詢問是否為其與「大RAY」所為對話及談論何事時, 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羿叡之犯罪事 實,此參被告前揭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之警詢筆錄(見 偵卷一第7至10頁)所載即明,足見警方另案搜索被告並查 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至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3時53 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告另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陳羿叡之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前開犯行,被告即 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等犯行,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為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本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有1 人,販賣之次數僅有2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 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斟酌上情,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 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⒋被告前開3次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 頭丸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 圖牟取利益,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 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其素行尚可 ,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見悔意;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種類、數量、價額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娃娃機業者之 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開2罪之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均同一人,販賣手 法、模式類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上開宣告刑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另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聯繫之用,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前開扣案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另案其餘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 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 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受4,800 元(計算式:2400×2=4800)、12,200元(計算式:2400×3+ 500×10=12200)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等犯罪所得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其所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安非他命1包(編號1)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1包(編號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摻有愷他命藥丸1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摻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盒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備註 以上名稱均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載。

2024-12-11

PCDM-113-訴-30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賢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案號,應更正為「4571號等」;附表編號9「 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等欄所載案號,均應補充 為「108年度訴字第958號、109年度訴字第623號」;附表編 號10「犯罪日期」欄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03/13~ 108/04/12」;附表編號5、11之「宣告刑」欄,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 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至5項所明定。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同 意定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聲明狀1份在卷可參,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係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 所犯者均為詐欺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 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3月至同年4月間,期間間隔非長,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 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另受刑人於前揭刑事聲明狀中尚表示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 第2093號之定刑裁定,係檢察官自行申請,事前未使受刑人 知悉,應予摒棄云云。然而,受刑人曾執前開理由,對前開 桃園地院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表示不服,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76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受刑人再於本件執前揭情詞表示意見,已 不足為採。此外,受刑人另以同案共犯林秉鋐所犯罪刑業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供本院參考云云,然受刑 人所指林秉鋐定刑裁定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事項與受刑人所 犯各罪並非相同,亦與前揭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說明 有違,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為本件定刑裁定審酌之標準,是此 部分亦非可採,以上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04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旅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旅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旅愷因犯失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3「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27419、2766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 :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 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 型有所不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 必要性、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 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以及參酌上開規定不得逾12 0日之限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12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熹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各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 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則回覆稱: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年邁需照顧,希望早日 返家照料父母、回歸職場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聲請 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 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087-20241209-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雄 蕭慕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836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雄、蕭慕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林皓雄、蕭慕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部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http://op.comtn et.com)」,應補充為「http://op.comtnet.com),以供 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5行「測試測試網頁」,應更正為 「測試網頁」。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3「商標名稱」欄所載「YIKONG」,均應 更正為「YI-KONG」。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皓雄、蕭慕慈各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皓雄、蕭慕慈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皓雄、蕭慕慈基於同一行銷之營利目的,自民國112 年4月13日15時前某日起,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 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 續以相同之手段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慕慈、林皓雄均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效果,竟以前開分工非法使用商標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紊亂市場機制,更使商標權 人受有損失,損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危害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蕭慕慈、林皓雄 於本案之前,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記錄,有其等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佐,且其等均能坦承犯行, 被告蕭慕慈復與告訴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2人依調解條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違反商 標法之一切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此有卷附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6頁),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林皓雄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擔任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工作收入、與家 人同住、須扶養家人,被告蕭慕慈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杰利網頁設計工作室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與家 人同住、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犯罪時間長短、分工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價值、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皓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蕭慕慈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蕭慕慈復與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2人依調解條件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之一切刑事責任,並同意給 予其等緩刑等節,均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知所悔悟,並積 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蕭慕慈、林皓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 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36號   被   告 林皓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慕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雄為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慕慈則係獨自經 營杰利網頁設計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7樓,下稱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林皓雄及蕭慕慈2人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商標授權登記,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 第35、37、39號類等服務,仍在授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又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 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上之照片及文 案(下稱本案照片及文案,參本卷第28頁至第30頁),係渠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渠2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林皓雄及蕭慕慈竟共同基於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犯意聯絡,未經「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 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前某日,由林皓 雄委託蕭慕慈製作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時,將本 案照片及文案以及附表所示之商標僅將公司名稱全數改名為 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放置在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參 本卷第25頁至第27頁,網址為   http://op.comtnet.com)。嗣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員 工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發現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方 網站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官網幾乎一模一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雄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委託被告蕭慕慈製作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事實。 2 被告蕭慕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製作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之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網路中毒,且伊製作之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之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只是一個非公開的測試測試網頁,目的是為了提供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參考成品的網頁概況,一般人無法上網搜尋到這些網頁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安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畫面、本案照片及文案、告訴人2人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其內附件(含Google搜尋「皓東保全」之網頁截圖、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及網址、WHOIS查詢結果、1111人力銀行網頁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皓雄、蕭慕慈所為,均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近似於註 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 1 誼光保全及圖 00000000號 98年10月16日 118年10月15日 2 誼光保全 YIKONG SECURITY 00000000號 98年9月16日 118年9月15日 3 誼光家事 YIKONG HOUSEKEEPING SERVICE及圖 00000000號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4 叭叭房 BABAHOME PARKING 0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5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標章 0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2024-12-06

PCDM-113-智易-15-2024120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祥 陳士傑 許永樹 張家瑋 胡治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詹祥億 詹祥振 詹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869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士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永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胡治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祥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祥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詹秉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施漢揚」,應補充為「施漢揚 (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 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 分,類似西瓜刀),胡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應更正、補 充為「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 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及電擊棒(未扣案),胡治也亦手 持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果刀)」。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球棒2枝」 ,應更正為「扣案球棒2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 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施漢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至於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 人所犯前揭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其等各自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 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 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審酌全案係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與同案被告施漢揚間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而 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係屬深夜時分,且 尚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參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 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告詹祥億、詹 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詹 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意給予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270至272、310至315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朱 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然其等皆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祥 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且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 如前述,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衝突亦未 波及其他人,故其等造成危害程度非屬嚴重,參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 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等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間之行車糾紛所引起,而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不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3人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施漢揚,復未與告訴人施 漢揚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被告朱逸祥、陳士 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 人各自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 瑋、詹秉勳於本案之前5年內,各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被告陳士傑、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於本案之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共8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朱逸祥 、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人均能坦承各自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朱逸祥、陳 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業與告訴人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復酌以本院審理時 ,被告朱逸祥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從事漁業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永樹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 住,被告張家瑋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 事水電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家庭生 活所需費用,被告胡治也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冷氣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分擔家庭生活 所需費用,被告詹祥億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小吃店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 詹祥振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計程車 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 詹秉勳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業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士傑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受僱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7、268頁),暨酌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高低、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分別受傷程度,以及被告 詹祥振持球棒、被告詹祥億、詹秉勳徒手合力攻擊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施漢揚之犯罪參與情節、手段、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施漢揚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士傑、胡治也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佐, 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 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節,均如前述,足見其等知 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陳士傑、胡治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 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於其餘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瑋、詹祥億、詹祥 振、詹秉勳等人,或因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而不符緩刑要件,或因未與告 訴人施漢揚達成調(和)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宜予以宣告緩 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一欄內,雖然分別記載扣案之球棒2支各為被 告陳士傑、詹祥億所有(見偵卷第81、89頁)。然據同案被 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應該有2支球棒,1支是伊的, 另1支是對方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據被告詹祥 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所有人詹祥 億之球棒,是伊所有等語;據被告詹祥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詹祥億」之文字,是伊所簽名, 但實際上該扣案球棒是被告詹祥振的等語;據被告陳士傑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陳士傑」之文字 ,是伊所簽名的,但該支扣案球棒不是伊的,警察叫伊簽, 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67頁),綜觀上開同案被 告施漢揚、被告詹祥振、詹祥億、陳士傑等人所述,扣案2 支球棒應分別為被告施漢揚、詹祥振所有。再者,前開扣案 球棒分別供被告施漢揚、詹祥振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 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被告詹祥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6至187頁),是就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 所有人詹祥億之扣案球棒1支部分,應於被告詹祥振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支扣案球棒(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 載所有人陳士傑)部分,應係同案被告施漢揚所有,而非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 、詹秉勳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朱逸祥所有且供同案被告施漢揚本案犯罪所用之 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被告胡 治也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 果刀)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各 據被告朱逸祥、胡治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05至206頁),而無從確知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電擊棒1支,據同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朱逸祥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擊棒應該是同案被告施漢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該電擊棒尚難認係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詹秉 勳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 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致告訴人詹祥振、詹秉 勳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 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施漢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逸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治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詹祥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祥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秉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下稱詹祥億等3人)與施漢揚、 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下稱施漢揚等 6人)素不相識,施漢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出入口,因行 車問題與詹祥億等3人發生糾紛,施漢揚竟持球棒敲擊詹祥 振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詹祥億等3人見狀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將施漢揚壓制在 地,由詹祥振持球棒,詹祥億、詹秉勳則以徒手之方式,攻 擊施漢揚,並將施漢揚所持球棒奪下,造成施漢揚受有多處 挫傷之傷害。詎斯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月大樓辦理 喪事之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聽聞聲響 前往察看,施漢揚等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秩序、傷害之犯意,在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停車場出入口, 聚集3人以上,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 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胡 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其餘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詹祥億等3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詹秉勳受有左 上臂撕裂傷5公分、右後腰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詹祥振受 有右側前臂9公分撕裂傷,傷口深達肌肉層,合併前臂肌肉 無力、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3公分長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球 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漢揚、詹祥振、詹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漢揚(下簡稱被告施漢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漢揚因與被告詹祥億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糾紛,遭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後,被告施漢揚等6人聚集施強暴行為,被告施漢揚有持刀揮砍,並有持電擊棒之事實。 2 被告朱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朱逸祥所攜之不明刀械經被告施漢揚取走並持以使用,該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之事實。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永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胡治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胡治也手持不明刀械1把參與鬥毆之事實。 7 被告詹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兼告訴人詹祥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2枝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施漢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身上有多 處擦挫傷,然未至醫院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傷勢, 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 明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施漢揚之動作,衡情確會造成擦挫傷 之傷害,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 勳亦於偵查中承認傷害罪嫌,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傷害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漢揚、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胡治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漢揚等6人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施漢揚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詹祥 振、詹秉勳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妨 害秩序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施漢揚等6人攜帶不明刀械為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受有嚴重之 傷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雖認被告施漢揚等6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審酌本案雙方素不相識 ,係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而被告施漢揚等6人之手段 雖非輕微,然並非針對致命部位攻擊,衡情其等主觀上應不 具有殺人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然被告詹祥億等3人係因行車糾紛,因而針對告訴人施漢揚 為上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事出有因,雖有不該,然依當時 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告訴人施漢揚之個案情形判斷,尚未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待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到場後,衡諸 當時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處於人數劣勢,且對方均 自陳未有受傷之情形發生,堪認斯時其等尚處於自我防衛之 狀態,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5

PCDM-113-原訴-3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莊勳儒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30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甲○○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 legram)暱稱「錢(符號)」、「花生(符號)」(以下分稱「 錢(符號)」、「花生(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乙○○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 款,甲○○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乙○○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 交與「錢(符號)」或其他上游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5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7月19日止間,以網路轉帳或面交等方式,共計交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 圍)。嗣乙○○、甲○○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東昇公園,向甲○○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作為聯繫之工 作機,並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 存款憑證4張(其中1張含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 繫丙○○並佯稱:已抽到股票,須繳納認購金云云,惟丙○○早已察 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預約儲匯180萬元,並相約再次面交款 項後,乙○○持上開手機聽從「錢(符號)」指示,於113年8月9 日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祝山門市與丙○○碰面,冒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之專員向丙○○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以 取信丙○○而行使之,復取出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蓋用偽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存款 憑證1張,並在「日期」、「金額」、「營業員」等欄位,分別 填入「113年8月9日」、「0000000(壹佰捌拾)」、「洪瑋」等 文字交付予丙○○,用以表示華盛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公司、洪瑋,待乙○○向丙○○收取18 0萬元款項(含真鈔1萬5,000元,餘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乙○○為配合員警向上溯源 追查,以上開手機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回覆,並佯裝已成功收取款項,甲○○旋即於同(9)日 12時許,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錢(符號)」、「花生( 符號)」等人聯繫,並聽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 公園內公共廁所等候乙○○,俟甲○○欲向乙○○收取前開180萬元款 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另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而未 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 金流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乙○○、甲○○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乙○○、甲○○而言,均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就被 告乙○○、甲○○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甲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2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8至24頁反面 、80至81頁;本院聲羈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1 至43、4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0、42至43、45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3份、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 首頁、對話紀錄、識別證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 錄共8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之對話紀錄14張、被告甲○○遭查獲現場及其手機 內之照片擷圖7張、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22222」群組 之對話紀錄20張、東昇公園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1份(見 偵卷第32至44、48至58、94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 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犯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8月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 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 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2人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 犯行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被告乙○○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 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 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其與 被告甲○○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亦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本案之前受僱 路邊攤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子女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本案之前受僱從事臨時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僅需提供家 庭生活所需之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 );暨酌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述其因欠錢、有急用、還須 養育子女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母親剛過世、經濟壓力大、向朋友借 錢無著,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或被告甲○○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工作金,各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 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 「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玩具假鈔、真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本案犯罪所攜帶交 付予被告乙○○,被告乙○○遭查獲後,其再配合警方遞交予被 告甲○○後,最後由警方在被告甲○○處查扣在案,然嗣已發還 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被告2人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部分尚未取得 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亦未拿到報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洪瑋」之識別證(已裝入證件套) 1個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4張 左列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 4 現金(新臺幣) 9,900元 5 玩具假鈔 15疊 6 現金(新臺幣) 15,000元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024-11-15

PCDM-113-金訴-1834-20241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 告 陳美雅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美雅部分: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徐田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卷第31至36頁) 在卷可考。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揭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所為本件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 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 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附民-2263-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徐田祥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某時」,應補充為「徐田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欲向陳美雅收取5 0萬元,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應補充為「欲 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正面 至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  ⒋告訴人陳美雅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40至46頁反面)。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徐田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 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並賦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亦漏 未論敘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2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 ,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馥諾投 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被告,及被告假冒外 派經理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 憑證等物,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 之犯行為調查,被告亦已為答辯並全部坦承,而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 」之成年人(下稱「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8月6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月 8日16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 被告所涉前開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則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 分,本可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至15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9號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可佐,理應自我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且應循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 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情形、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備 註」欄所示假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 形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末者,自被告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部分,係被告原 本從事水電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扣案現金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該 扣案現金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此外,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5號   被   告 徐田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偽造之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徐田 祥,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陳美雅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美雅因此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嗣陳美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進行面交現金。徐田祥旋即接獲暱稱「一成不變」之 人指示,假冒為外派經理至上址,欲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 1支(含SIM卡)、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 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1張及現金9,200元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 逞。 二、案經陳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一成不變」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美雅收取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且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向伊取款等情。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受詐欺之人取款,並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等情。 二、核被告徐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一成不變 」等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 、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徐田祥」「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之假名牌(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印有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等工作證之假名牌紙 3張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假收據 1張 左列存款憑證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形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 9,200元

2024-11-15

PCDM-113-金訴-185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才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 「113/02/16」;附表編號4「備註」欄誤載「新北地檢113 年度執助字第1817號」之執行案號;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漏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部分, 各應予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 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 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 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5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 編號1、2、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97號 編號1、2、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4-11-15

PCDM-113-聲-3875-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