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C000-A11134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3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000年度○○ 字第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 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為原告(00年00月生)之○○,竟利用同住之機會, 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於107年5月初起至108年2月 間(原告○○至○○),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住 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撫摸原告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 等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0次得逞;被告於10 8年3月初(原告○○)起至111年11月初原告未滿14歲止, 約以每星期一次、平均每月4次之頻率,在前揭住處房間 、浴室、工作間等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或手 指插入原告生殖器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58次 得逞;被告於111年11月初原告滿14歲至同年12月5日止, 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於前揭住處,約 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 原告生殖器,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業經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刑事判決定讞,認定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對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58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次數極 為頻繁、密集,合計逾183次,被告身為原告之○○,理應 係撫育、照顧原告之人,然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 及原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長期對原告為前揭性侵害之 侵權行為,顯見被告之行為惡劣、侵害情節重大,原告長 年遭受被告之性侵害,不論是生理或心理均遭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目前為○○,仍因此案受政府機關安置,與家人分 離,且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無法回復原有安定之生活, 足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難以言諭之極大痛苦, 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與承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合理有據。因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 賠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15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5萬元=15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字第00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共壹佰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 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目前○○,無收入、名下 無財產,被告原○○,收入不固定,目前○○,無收入、無名 下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對○○之原告強 制猥褻及性交,長達四年多之久,甚至導致原告接受流產 手術,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萬 元為適當,而被告於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第0 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5萬元(計 算式:120萬元-15萬元=10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暨 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2-13

TNDV-113-訴-710-20250213-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益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右小腿撕裂傷 」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小腿撕裂傷」。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所載「診斷證明書」 之證據,應補充為「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所載「調查報告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 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雖亦構成 累犯,惟公訴人業已表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不主張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0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因不慎擦撞被害人陳錫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 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明在 卷。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 與態樣、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形,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   被   告 詹益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新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 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中 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於同日17時30分許,駛入北斗交流道 進入彰化縣埤頭鄉境內,於北斗交流道北上出口右轉斗苑東 路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不慎擦撞前方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之陳錫達,致陳錫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撕 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詹益新下車查看陳錫達傷勢後,未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提供救護,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小客車 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其 查獲到案,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進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詹益新之供述、BQD-2832號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坦承於飲酒後開車上路並肇事,下車察看及知道陳錫達受 傷,未提供救護就逃逸等情,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達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被告涉有前揭犯 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陳錫達,致陳錫達倒地受傷之 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CHDM-113-交訴-18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均諺 陳建誠 蔣濠禧 湯添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 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均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均諺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無罪。 二、陳建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壹張沒收。   陳建誠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無罪。 三、蔣濠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湯添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均諺因黃昌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並認為 黃昌彥已同意連本帶利還款50萬元,卻遲不清償並避不見面 。蔡均諺遂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0時許,夥同陳建誠、戊○○ (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蔣濠禧、湯添誠、身分不詳綽 號「阿正」之成年人(下稱「阿正」)及身分不詳綽號「鳥俊 」之成年人(下稱「鳥俊」)等7人,共同前往黃昌彥與渠祖 父辛○○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 案大溪路住處)討債,因未發現黃昌彥,竟要求辛○○必須代 為清償債務,經辛○○家人當場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蔡均諺 等7人始離去。俟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蔡均諺、陳建誠 、戊○○、蔣濠禧、湯添誠、「阿正」、「鳥俊」又返回本案 大溪路住處,因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由蔣濠禧踹破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其中數 人持棒球棍(未扣案)未經辛○○同意,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 處內搜尋黃昌彥,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屋內物品(無故侵 入住宅、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理由欄貳部分)。經蔡均諺、陳建誠、戊○○、蔣 濠禧、湯添誠、「阿正」及「鳥俊」搜尋黃昌彥未果,竟向 辛○○恫嚇稱:渠必須幫黃昌彥清償債務,否則渠如果有辦法 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來 等語,並要求辛○○寫下字據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辛○○見 蔡均諺等7人人多勢眾,三更半夜手持棒球棍強行破門闖入 本案大溪路住處及毀損屋內財物等惡狀,且以言語恫嚇,乃 被迫簽立「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 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 之借據交與蔡均諺,蔡均諺、陳建誠、戊○○、蔣濠禧、湯添 誠、「阿正」及「鳥俊」即以上開方式迫使辛○○行無義務之 事。 二、陳建誠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助 教~林美婷」、「原展」(以下分別稱為「助教~林美婷」、 「原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陳建誠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第3014號、第3015號、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甲○○(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助教~林美婷」、「原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Youtube App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庚○○於112年4月初某日 ,在渠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內以手機上網瀏覽Youtube時,發 現該不實投資廣告,而將使用暱稱「助教~林美婷」之本案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助教~林美婷 」即以LINE軟體與庚○○聯繫並佯稱:如欲投資,需先下載「 鑫鴻財富App」,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以新臺幣兌換虛擬 貨幣之方式賺取高額獲利,但是必須先繳交兌換虛擬貨幣之 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6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大埔店先面交50萬元 ,然庚○○因故無法親自前往,乃委由渠先生壬○○代為前往面 交款項。「助教~林美婷」見庚○○已受騙,即由「原展」指 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陳建誠、擔任控車手工作之甲○○ 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85度C彰化大埔店,以由陳建誠負責 面交取款、甲○○在一旁控車即監督兼把風之方式,由陳建誠 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製作用以實施虛擬貨幣詐騙 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付與壬○○以取信之,並 向壬○○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庚○○於112年5月17日上網操作「鑫鴻財富App」 ,發現均無獲利,且連本金亦無法領回,屢經聯繫「助教~ 林美婷」皆未獲回應,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庚○○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 濠禧、湯添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均諺、蔣濠禧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陳建誠、湯添誠則皆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陳建誠辯稱:當天我們去本案大溪路住處2 次,第1次剛去的時候,警察沒有在場,但是對方報警,後 來警察就到場,我們有先離開,因為黃昌彥打電話來說不要 在他家,叫我們去他家附近的麥當勞。我們過去麥當勞,結 果黃昌彥沒有在那裡,所以我們又回到本案大溪路住處。第 2次我們去本案大溪路住處時,被告蔣濠禧有進去該住處毀 損,告訴人辛○○是我們第2次去的時候有簽借據,當時警察 也在場,警察看著告訴人辛○○寫的。我沒有對告訴人辛○○做 什麼過激的事情云云。被告湯添誠辯稱:當天我跟被告陳建 誠在吃宵夜,後來被告陳建誠接到電話說要去彰化,我就跟 著去,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債務問題。我一開始待在車上沒有 下車,警察到場時,我才下車進去屋內,事情如果有那麼嚴 重,警察應該把我們直接逮捕。我當下才大概暸解雙方有欠 錢的情況,且雙方情緒上來的時候,我有拉開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 :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11月22日0時許,我在本案大溪 路住處1樓睡覺時,聽到有人在踹門還有叫囂,我被吵醒出 來查看,看到外面有2、3部車,外面有多人,他們說要找黃 昌彥,我告知他們黃昌彥不在家,他們說要逐屋搜查才會相 信。我當時不同意他們進入家裡,他們說黃昌彥欠他們錢, 要我負責償還,我兒子便報警,有1個警察開巡邏車過來, 但警察沒有下車,對方上前跟警察解釋並說沒有事,就離開 了,之後警察也離開。對方第1次來的時候只有踹門口,但 是沒有進屋。第1次時我沒有聯絡黃昌彥,因為聯絡他,他 也不接電話。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對方又來第2次,他 們在外面叫囂並把門踹破,手伸進來開門後,未經我同意就 直接進來,總共進來5至6個人,有拿1支球棒進家裡。他們 每1間房間都搜,想要找黃昌彥,找不到人就要我償還借款 ,還把我的瓷器打破。第2次我報警後,有1個警察騎機車到 場,但是警察說這只是債務糾紛,他只能保護我的安全。當 時他們一群人持棍棒圍著我,強迫我替黃昌彥還債,且脅迫 我簽下欠50萬元之紙條並蓋手印,否則他們不離開。對方強 迫我說黃昌彥欠的錢要由我來還,且我為了我自身安全,不 得已依對方的要求,簽下借條給對方,我最後寫便條紙借條 給他們,他們才離開。當時警察也在場,但是警察說只是保 護我的安全,債務問題要我自己處理,我想請問我當時被迫 簽借據,警察為何不處理,對方還嗆聲說這個借據是我自己 簽的,警察也在場作見證。第2次他們進屋時,應該是有帶1 把武士刀,但是對方有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拿出 去,他們有帶棒球棍之類的東西進屋,當時他們講話口氣很 兇。當時我不知道黃昌彥欠下多少錢,對方說黃昌彥欠他們 50萬元,我便依照對方要求,簽下50萬元之借條。他們的行 為使我非常恐懼,內心感到害怕。我可以指認同案被告戊○○ 當時有進入我屋內,被告蔡均諺是主要跟我對話的人,也是 叫我簽借條的人,我猜他應該是老闆,其他人就是在旁邊叫 囂,當時他叫我寫50萬元的借條,他有直接用手機打電話給 我,確認我留給他的電話號碼真假與否。【提示112年度他 字第251號卷第1宗(下稱第251號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第25 1號卷2)第43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最兇的就是 照片上編號1的男子(按為被告蔣濠禧)。因為對方到我家的 時候,做那些行為讓我很害怕,而且我才1個人,其他家人 都不敢下來。他們說找不到黃昌彥,阿公要代為還錢,我其 實可以不用還這筆錢,但是他們人多勢眾,會讓我有安全問 題,想說幫忙還,才會簽借據給他們,對方踹門、叫囂及脅 迫我還錢,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60 46號卷(下稱第16046號卷)第176、177、186、202、203頁, 第251號卷1第203至206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於詰問證人前,先行勘驗員警密 錄器錄影內容)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被告等人去 我家找我的孫子討債,進去後就將我的1個瓷器,還有進門 的鋁門打破。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的照片是對方進去後才 打破的,其中第88頁編號3照片的瓷器是放在我房間的角落 ,是被告蔣濠禧用球棒打破的。第251號卷1第211頁的借據 是我寫的,當時他們來一直叫要還錢,我沒辦法還,進去屋 裡面講,我沒有辦法,只好寫個借條給他們。借據上面的字 是我自己書寫的,被告等人沒有教我要如何寫,我寫完後交 給他們其中1人。當時因為他們來很多人,我自己也會害怕 ,所以才簽這個借據。方才勘驗的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對方 有說:「這樣沒關係,我錢也不要了,你若能安心就安心住 ,要照三餐來亂,不要說照三餐,我若有空就開車過來」, 我在場有聽到這些話,所以我有簽借據。對方每天來會造成 我的壓力,而且他們來了那麼多人,我會害怕。黃昌彥後來 跟我說他欠了約19萬元。球棒是他們進去房子內就帶進去的 ,並未走出去拿。案發當天他們去2次,方才播放的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中顯示的被告及其他男子,在第1次到我家時 均有出現,這些男子在第2次警察到場、進去我家毀損瓷器 時,也有幾位進去我家,但我沒有記住真正有幾位。我在警 詢或偵訊時所述均是實在的,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因為那 時候才發生沒有多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至348、350頁 )。  2.證人乙○○(原名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院於詰問 證人前,先行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案發當時我是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因為我接獲110的報案 ,是值勤人員直接打警用到我們的內線,稱那邊有個糾紛案 ,所以我過去現場。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我進去 問屋主,屋主才跟我說被告等人在哪裡。(提示第251號卷2 第87至89頁現場照片)我在現場有看到這些瓷器、門或玻璃 被毀損之狀況,我問告訴人辛○○這些是如何造成的,他說是 被告等人用的,我要離開時詢問告訴人辛○○是否提告,他說 沒有。被告等人還沒有離開時,警方就有接到報案,第1次 不是我到現場,第2次是我到現場,我一到場就開啟密錄器 。方才勘驗的密錄器畫面是當時我身上所佩帶的密錄器,是 進去5至10分鐘錄到的,被告他們又開回來,開回來後就有 方才勘驗的情形發生。當時我有先進去告訴人辛○○家裡看, 我問告訴人辛○○是什麼情形、有什麼事,他說他孫子欠錢, 有人來找他孫子,其餘的內容我沒有印象,我到場之後僅在 維持秩序。我到場後經過5至10分鐘,被告等人才又返回, 接下來的過程就如方才勘驗的密錄器中顯示的畫面。我有印 象最後告訴人辛○○有與被告等人簽立借據,簽完之後,被告 等人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3.參以被告蔣濠禧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弄壞告訴 人辛○○住處的東西,第251號卷2第89頁照片編號5所示的東 西係其弄壞的等情(見第251號卷2第108頁)。被告蔡均諺於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等有帶棍棒過去,其等是如告 訴人辛○○所述,第2次來的時候,直接把門踹破,並且把手 伸進去開門,就進入屋內。當時應該是被告蔣濠禧跟同案被 告戊○○帶棍棒進去告訴人辛○○住處,因為告訴人辛○○給其等 的感覺就是皮皮的,不想處理,被告蔣濠禧就動手毀損花盆 等物等節(見第251號卷2第142至144頁)。同案被告戊○○於偵 查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蔣濠禧在警察還沒到 場前,進入屋內把現場的東西砸毀,砸毀的東西是如第251 號卷2第87至89頁照片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蔣濠禧是用腳踹 門等情(見第251號卷2第102、103頁)。  4.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 內容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113年7月24日溪警分偵字 第1130019048號函)檢附之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相符 。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 湯添誠均有在屋外對告訴人辛○○提起討債的言語。三、最後 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都有進入 告訴人辛○○住處屋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1頁)。又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7月24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048號函檢送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湯添誠、共犯「阿正」、「 鳥俊」一行人(下稱被告蔡均諺等7人)先向告訴人辛○○表示 黃昌彥積欠債務,卻躲起來,要求告訴人辛○○叫黃昌彥出來 還錢,不要掩護黃昌彥。告訴人辛○○表示無法聯絡到黃昌彥 ,渠真的沒有辦法聯絡到黃昌彥,沒辦法找到黃昌彥。被告 蔡均諺等7人遂要求由告訴人辛○○來處理黃昌彥積欠的債務 ,告訴人辛○○則稱渠沒有能力。被告蔡均諺等7人表示如果 告訴人辛○○沒有能力,可以將房子設定擔保,或是拿房子去 貸款,貸款出來還黃昌彥的債務。告訴人辛○○回應渠最大極 限,是1個月還被告蔡均諺等人1萬元,渠能力就是這樣而已 。然被告蔡均諺等7人聽聞後不滿意告訴人辛○○提出之還款 方案並稱:「那這樣沒關係啦,不然錢我也不要了,阿你如 果有辦法安心住你就安心住」(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一再要 求告訴人辛○○提出其等可以接受之方案,更稱:「我可以接 受的範圍內,你先拿30出來,剩餘的你要怎麼分期你家的事 ,不然我們大家也不要再說了,就不要講了,因為他沒辦法 」、「(不講的意思是)照三餐來亂,不要說照三餐,我如果 有空我就車開著我就過來」。之後被告蔡均諺等7人要求告 訴人辛○○以房子向銀行貸款,貸到的錢先清償黃昌彥的債務 ,告訴人辛○○再分期還款給銀行。告訴人辛○○一再推辭表示 渠如果要去貸款的話,不曉得要幾天,不知道到底會不會下 來。被告蔡均諺等7人不顧告訴人辛○○之推辭,不願離去, 並稱其等可以給告訴人辛○○時間去貸款,但要告訴人辛○○白 紙黑字寫清楚,告訴人辛○○不得已始稱:「我寫給你啊」等 情。  5.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告訴人辛○○就其係遭被告蔡均諺等7 人脅迫渠代黃昌彥償還債務,被逼迫簽立借據交與被告蔡均 諺等情,業已指證歷歷。佐以被告蔣濠禧、蔡均諺、同案被 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及證人乙○○證稱其 到現場處理時,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門、瓷器已遭毀損等情。 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書(內含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駕駛車輛之車 行紀錄,見第251號卷1第7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第251號卷1第73、7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第251號卷1第15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 51號卷1第153、155頁)、警方蒐證照片(係本案大溪路住處 大門、屋內物品遭損壞之照片,見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所為指認,見第16046 號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提出渠所書寫「 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 ,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之借據(見第 251號卷1第211頁)、前述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341頁)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 96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辛○○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 採信。而觀諸告訴人辛○○簽立前述借據交與被告蔡均諺之過 程,被告蔡均諺等7人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返回本案大 溪路住處,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債務,即由被告蔣濠禧踹破 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被告蔡均諺等7人其中數人持 棒球棍未經告訴人辛○○同意,即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 尋黃昌彥,被告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本案大溪路住處內之 物品。被告蔡均諺等7人搜尋黃昌彥未果,告訴人辛○○表示 渠無法聯絡、找到黃昌彥後。被告蔡均諺等7人不離開,卻 要求告訴人辛○○幫黃昌彥清償債務,且無視於告訴人辛○○推 辭,反而以告訴人辛○○如果有辦法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 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來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辛○○, 要求辛○○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及簽立字據。被告蔡均諺等 7人顯係以人多勢眾,並持棒球棍強行破門闖入本案大溪路 住處、毀損屋內財物,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辛○○等行為 ,強勢要求告訴人辛○○代償黃昌彥債務,並簽立字據。被告 蔡均諺等7人所為已足以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妨礙渠意 思決定自由,而脅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6.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有持「武士刀」,擅自闖入 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一節。惟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蔣濠禧、湯添誠及同案被告戊○○均否認其等與「阿正」、「 鳥俊」有持「武士刀」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之情形。且證人 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蔡均諺等7人 僅持棒球棍進屋(見第16046號卷第176、202頁,本院卷第34 5、346頁)。渠於偵查時亦證稱:對方第2次進屋時,應該是 有帶1把武士刀,但是其他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 拿出去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205頁)。堪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 應未持「武士刀」,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 附此敘明。  7.證人辛○○簽立上述借據與被告蔡均諺時,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乙○○雖有據報到場,但當時渠因 認係屬於財務糾紛,乃告知雙方警方不介入私人財務糾紛, 僅在旁警戒防止衝突發生,此有證人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 到場後僅在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可見證人乙○ ○據報到場處理,因一時間未窺得本案全貌,以為被告蔡均 諺等7人與證人辛○○間之糾紛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始僅在場 維持秩序,而未進一步對被告蔡均諺等7人為其他作為,自 難據此即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為係屬合法。  8.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均諺及蔣濠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建誠與湯添誠所辯,洵屬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暨湯添誠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36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卷(下稱 第20721號卷)第45至49、51至53、106至108頁】,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第20721號卷第 41、42、108、10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 壬○○指認被告陳建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 建誠、同案被告甲○○遭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比對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鑫鴻財富App」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陳建 誠使用)附卷可稽(見第20721號卷第55至69頁、第71至75頁)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陳建誠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陳建誠所犯罪名及刑罰 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此乃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陳建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陳建誠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 告陳建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陳建誠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此罪所保護者, 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 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 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均諺於警詢及偵 查時陳稱:黃昌彥向我借貸,我要找黃昌彥要他還債,因為 找不到黃昌彥,告訴人辛○○出面,我們當下有告知告訴人辛 ○○,看是告訴人辛○○要黃昌彥出來面對,還是告訴人辛○○要 負責處理這債務。黃昌彥跟我借19萬6000元,但是黃昌彥說 他要拿去放高利貸,若有賺錢要還我連同本金加起來是50萬 元,50萬元是黃昌彥講的,所以借據上我叫告訴人辛○○寫這 個金額。寫完我跟告訴人辛○○說是不是這個金額,可以跟黃 昌彥確認。但是告訴人辛○○當下沒有確認,寫完借條後,我 們就離開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79頁,第251號卷1第144頁) 。證人黃昌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我於110年10月間總 共向被告蔡均諺借款3次,第1次借15萬元,第2次借4萬元, 第3次借6000元,總共19萬6000元。我都沒有還錢,被告蔡 均諺有跟我聯絡,也有來我家。當時我身上沒有錢,要跟他 延期,沒多久他就來家裡,好像來了2、3次,都沒有找到我 ,那陣子我就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39、202頁 )。堪認證人黃昌彥確實向被告蔡均諺借款,且無法清償並 避不見面。又依上述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頁) 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蔡均諺等7人一開始確係要求告訴人辛○ ○叫黃昌彥出來還錢,不要掩護黃昌彥。參以告訴人辛○○簽 立之借據,其內容略為「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 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 元正。12月20前還清,如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 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未核准我附証明」(見第251號卷1 第211頁),僅表示告訴人辛○○願意貸款還債務。足見被告蔡 均諺等7人係基於使告訴人辛○○行代黃昌彥清償債務之無義 務之事之目的,而脅迫告訴人辛○○簽立借據,其等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不構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 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均諺 、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上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67頁),已保障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 湯添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誠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 形。然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庚○○而對渠詐騙之過程 ,實難認被告陳建誠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庚○○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陳建誠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誠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與同案被告戊○○、「 阿正」及「鳥俊」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基於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建誠與同案被告甲○○、「助教~林美婷」、「原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建誠所犯上開強制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蔡均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建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湯添誠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均未爭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2.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處已經記載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構成 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被 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建誠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 張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與湯添誠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 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構成 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均 諺、陳建誠及湯添誠各自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均仍未能 謹慎守法,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於5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罪; 被告陳建誠於5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2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所犯上開 之罪,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建誠因未於偵查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案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均諺因其與黃昌彥間 之債務問題,夥同被告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同案被告 戊○○、共犯「阿正」及「鳥俊」至本案大溪路住處找黃昌彥 索討債務,發現黃昌彥不在本案大溪路住處後,不思以循正 當法律途徑,要求黃昌彥出面處理,竟以前述不法之方式, 強制告訴人辛○○代黃昌彥償還債務並簽立借據,迫使告訴人 辛○○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 所為,均殊不足取。又被告陳建誠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途徑謀生,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面取款車手工作,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 告訴人庚○○受騙並委由被害人壬○○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建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陳建誠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蔡均諺、蔣濠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建誠犯罪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蔡均諺 與黃昌彥間之債務糾紛,於案發後,已由被告陳建誠出面與 黃昌彥委任之代理人即告訴人辛○○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第251號卷1第213頁)。被告陳建誠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壬○○達成和解,取得渠等諒解 。兼考量被告蔡均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 元,其與母親一起照顧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其需扶養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建誠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負責照顧小孩,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另案入監執行前沒有工作;被告蔣濠禧自述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刷油漆工作,每 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湯添誠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快4 萬元,需給父母孝親費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部分  1.告訴人辛○○被迫簽立之借據,因黃昌彥已與被告陳建誠達成 調解而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棒球 棍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就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 (1)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供被告陳建誠與 同案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2)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即被 害人壬○○交付之5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被 害人壬○○。然本院考量被告陳建誠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面 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上開款項已由被告陳 建誠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若再對被告 陳建誠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建誠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同 案被告戊○○、共犯「阿正」、「鳥俊」於111年11月22日2時 許,返回本案大溪路住處,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與被告蔡均諺 處理債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 本案大溪路住處鋁門踹破,並未經告訴人辛○○同意,擅自闖 入本案大溪路住處內搜尋黃昌彥,並以棒球棍搗毀屋內瓷器 。因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均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所涉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上開2罪均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 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有關侵入住宅、毀 損等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 湯添誠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 因其等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均諺與陳建誠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蔡均諺指使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 年1月間,接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恐 嚇告訴人辛○○要求還錢,致告訴人辛○○心生畏懼,乃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均諺與陳建誠均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訊據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稱 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蔡均諺辯稱:我叫話被告陳建誠打電 話給告訴人辛○○叫他還錢,因為時間到了,告訴人辛○○沒有 還錢,所以我才叫被告陳建誠打電話等語。被告陳建誠辯稱 :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辛○○要求他還錢,我們是借據上的還 錢時間到了,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辛○○,沒有一直打等語。經 查: (一)被告蔡均諺指使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 ,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辛 ○○要求還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綦詳(第16046號卷第196、203頁,第251號卷1 第205、206頁,本院卷第343、344、347頁),並經被告蔡均 諺及陳建誠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辛○○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陳 建誠)附卷足憑(見第16046號卷第197、19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辛○○就被告陳建誠以行動電話與渠聯絡時, 如何要求渠還錢一節,於112年1月7日警詢時僅證稱:對方 自稱陳先生(即被告陳建誠)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至今,基 本上每天都會撥打電話給我,有時候1天1通電話,有時候1 天3通,也有遇過隔1天撥打的情形,他都只有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打給我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196頁)。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112年5月3日偵查時亦僅證述:對方就一直打我手機 電話要我還錢等情(見第251號卷1第205、206頁)。證人即告 訴人辛○○於112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證稱:對方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打來後就一直要我還錢,否則我的安全會有問題等 語(見第16046號卷第20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 方在電話中除了要求我還錢,沒有說什麼,他們叫我還錢。 我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說「我的安全會有問題」,是我會 怕,因為當時他們一次來好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足見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多次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辛○○時,談論內容僅要 求告訴人辛○○還錢,要難認其已有何恐嚇之言行,則就被告 蔡均諺及陳建誠此部分所為自無從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另涉有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蔡均諺及陳建 誠有何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383-20250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6 號、第10430號、第10940號、第10941號、第109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淑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甲○○(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身分不詳,自稱「Mr. 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 阿諾」(下分別稱為「Mr.陳」、「老闆」、「蘇小姐」、「 謝文昊」、「時間」、「阿諾」)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擔任向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俗稱 收水之工作。許淑惠即與甲○○、「Mr.陳」、「老闆」、「 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 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陸續聯繫戊○○佯稱 :可介紹在指定網站從事網路搶訂單之工作給戊○○云云。戊 ○○依指示進行網路搶訂單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以LINE軟體聯繫戊○○並詐稱:戊○○所搶的訂單超過上限 ,需要匯款補金額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54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指定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內。再由甲○○於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許,持本案台 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彰化後站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至彰化縣○○ 市○○路00號「彰化大成幼稚園古蹟」,將其中14萬元轉交給 依「時間」指示前來收款之許淑惠。許淑惠則於113年5月13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元轉交給乙○○(檢察官 未起訴乙○○涉嫌參與加重詐欺戊○○、洗錢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乙○○涉犯其他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於113年5 月13日15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其中1 3萬元轉交給丙○○(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淑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許淑惠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許淑惠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許淑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惟該等證據 就被告許淑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同案被告甲○○與「老闆」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同案被告甲○○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3年 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129至135、151頁)。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 卷第75至83頁)。 (八)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19 頁)。 (九)扣案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為同案被告甲○○於113年5月 14日14時7分許,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扣) 。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許淑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許淑惠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5)被告許淑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為本案犯罪並無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又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許淑惠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許淑惠與同案被告甲○○、「Mr.陳」、「老闆」、「蘇 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同案被告 乙○○、丙○○否認犯行,尚待本院審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於本案爰暫不論被告許淑惠與其2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四)被告許淑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 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許淑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許淑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被告許淑惠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惠非毫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同案被告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許淑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淑惠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許 淑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 分賠償給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以114年1月22日新 北樹民字第114249222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區○○○○○000○○○○ ○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許淑惠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許淑惠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許淑惠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經同案被告甲○○提領其中15萬元再轉交14萬元與被告 許淑惠部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許 淑惠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被告許淑惠已將其收取之14萬元,分別轉交1萬元、1 3萬元與同案被告乙○○、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淑惠為 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則若再對被告許淑惠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86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惠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與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曹惠嵐已預見有3人以上 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先於111年12月15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恩如」結識乙○○,並 陸續與乙○○聯繫後佯稱:可加入黑馬股會員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于康儷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于康儷所涉詐欺、洗錢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包含乙○○所匯上開款 項在內之17萬9000元至土銀帳戶內。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出至李佩容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李佩容所 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曹惠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功能之申請資料。   (四)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 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 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 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 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 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 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 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至第一層帳戶再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土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且其係以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金訴-617-20250213-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吳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13

CHDM-113-重附民-3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淑靖 全勝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閔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東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仕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訴訟參加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謝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淑靖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將原告名下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200000 )及其上同段34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 月1日再合意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 報酬為成交總價4%。又原告陳淑靖與被告於113年6月6日簽 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將服務報酬變更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冠碩,原告遂與 陳冠碩於1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950萬元。被告收 取原告高額之服務報酬,應負有為委託人即原告善盡預見危 險及調查之義務,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項、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有提供「重購退稅 」相關規定諮詢、調查並告知原告之義務,參以被告為住商 不動產之臺南崇善加盟店,而住商不動產網頁中之「賣屋指 南」部分,多次提及賣屋將產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 稅等稅賦,賣方得以透過「重購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又 於「大功告成篇」部分提及住商不動產有「重購退稅的提醒 」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見之諮詢 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然被告之員工(開發人員) 即訴外人許紓寧、宮能靜及不動產經紀人鐘明煒,明知原告 多次請求宮能靜計算本件買賣房地合一稅之數額,有適用財 政部「重購退稅」政策之需求,亦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規定,於長 達9個月之委託銷售期間内,竟均未曾告知原告有此權利即 完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喪失向財政部申請「重購退 稅」之資格,而須支出約250萬元之房地合一稅。是被告未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原告善盡其調查及告知「重購退稅 」相關法規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之60萬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 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於法不合。又「重購退稅 」規定相當複雜,實非一般民眾及非稅務專業人士能清楚瞭 解,更逾越仲介人員之專業範圍,原告如有稅務疑慮,應自 行向稅務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稅務士、稅法律師等) 尋求專業建議;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意旨及民法第56 7條規定,均未見被告有提供「重購退稅」規定諮詢、調查 或告知義務之約定或規定,且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亦無有關重購退稅之欄位;況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 系爭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處理,原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是否要申請重購退稅,與系爭房地 之居間買賣實無關聯,契約所載諮詢服務係指關於房地交易 居間之相關問題,並不包含專業稅務處理;至總公司網站登 載內容僅屬資訊分享性質,是被告及其員工並無調查及告知 「重購退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原告既已自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設籍 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之規定,其未能申請「重購 退稅」乃因本身資格不符,與被告有無調查或告知「重購退 稅」規定均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 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有申請「重購退稅」之需求,亦未曾提 及有要重購房屋,更未提出「重購退稅」之相關詢問,反而 告知被告要舉家遷回韓國,小孩已在韓國申請入學,被告不 知原告有「重購退稅」之需求。且本件試算買賣房地合一稅 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原告知悉稅金數額後仍同意成 交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談到重購房屋或相關事宜,足 見能否重購退稅並非其考慮買賣與否之重大交易事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7-238):  ㈠原告陳淑靖於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 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月1日再合意 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 價4%。  ㈡原告陳淑靖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將服務報酬 變更約定為60萬元。  ㈢經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陳冠碩,原告遂與陳冠碩於1 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2,950萬元。  ㈣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9月11日繳納1,227,039元 ,合計2,454,078元之房地合一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務,被 告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受有報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就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針對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尚 難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需主動查 詢所適用之稅率為何,以及有對賣方主動告知節稅方式之義 務。  ⒊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受 託人即被告之義務為:㈠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㈡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 (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 ;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㈢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 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 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 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 託人補貼。㈣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 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 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 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 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㈤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 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 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㈥受託 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㈦受託 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 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或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保管者,不在此限 。㈧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 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㈨受託人於仲 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 款手續。㈩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 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系爭 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之處理,並未明 文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 規定之義務,亦難認主動為賣方節稅,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之附隨義務。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 提供「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諮詢服務等語,惟該項約定之 內容係關於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是 否可以據此推斷被告應提供稅務相關之諮詢服務已屬有疑。 又該項內容之「諮詢服務」,觀諸前後文亦應指仲介銷售系 爭房地之交易相關諮詢服務,「重購退稅」與否則屬於交易 後之個人稅賦節稅事項,非屬訂約事項,亦非每位出售房地 之人均有申請需求,是無從由該條項約定推得被告負有「重 購退稅」相關規定諮詢事宜之義務;況本件原告僅要求被告 替其計算房地合一稅,並未舉證其曾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 主動詢問被告有關「重購退稅」相關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前開諮詢服務之情。  ⒌另原告主張住商不動產網頁中多次提及賣方得以透過「重購 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且表示住商不動產有提供「重購退 稅的提醒」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 見之諮詢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等語。然依原告所提 之網頁資料,賣屋指南契約與稅務篇記載:「賣房子會產生 哪些稅費?我可以怎樣節稅?答:包括土地增值稅、交屋日 前的房屋稅與地價稅、交屋日前的水、電、瓦斯、管理費與 銀行抵押權塗銷代書費等,都是過程中會產生的稅費,而其 中節稅部分以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與財產交易所得稅為主 。」;另大功告成篇記載「三、重購退稅的提醒:只要您留 下電子郵件信箱,住商不動產都在重購退稅的適用期限到期 前提醒您善用這項節稅政策」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僅係除委託仲介買賣房屋外,另行提 供稅務指南供賣方參考,促使賣方自行注意出售不動產可能 產生之稅費以及有何節稅管道,並非指被告有主動替買賣雙 方計算稅賦或應主動提供較優惠稅賦之調查、報告義務;況 退稅重購的提醒既記載於大功告成篇,則顧名思義是被告於 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另外提供符合「重購退稅」規定之 賣方提醒服務,係避免賣方因超過適用期限未申報,導致無 法節稅,應屬售後服務的一種,且需賣方有主動提供電子信 箱始有此提醒服務,並非指被告於仲介或交易過程中,應主 動告知賣方有何節稅方式,或替賣方思考如何節稅(如:是 否要在不動產出賣前先設戶籍)。是亦難以住商不動產網頁 內容推論被告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另系爭房地於成交前,被告已為原告試算房地合一稅之 數額(此數額並未考量「重購退稅」),然原告經試算後仍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足見是否可以「重購退稅」,亦非原告 考慮買賣與否的重要交易事項。  ⒍綜上,被告並無主動告知、調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則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主動告知、提醒原 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況依原告提出之價金履約保證通知卡後所附相關文件,可見 被告推薦之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陳櫻桃(正大地政事務所) 所提供「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ㄛ!」文件內容關於售屋 人之注意事項已然提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本院卷第51 頁);又原告自承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設籍於系爭房地 ,則原告無法適用「重購退稅」之優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顯然有疑,另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主動告知原告 「重購退稅」相關規定,原告亦未必能適用「重購退稅」之 優惠,是難認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損害額之多寡。是原告依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 語,洵屬無據:   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查 本件被告無違反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已如上述,又「 重購退稅」僅與原告節稅有關,並非利於原告之相對人即買 方陳冠碩之行為;此外,本件原告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即買方陳冠碩處收受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收受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萬 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查本件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係依據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依上述,被告並無不能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情事,則 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 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取得服務報 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訴-147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第15 11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玉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玉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梅(另經檢察官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及傅麗陵(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黃天牧」,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郵局或臺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傅麗陵、張韋誠於偵查中、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3992號偵查卷第29至35、57至65、69至70、83至87、91 至95、99至100、103至105、109至110、113至115、293至29 8頁、113年度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並有本案郵局及臺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派出 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偵查卷第119至121、123至127、131至152、195至199、20 1、205、207至213、217至225、229至232、235至247、251 至252、256至263、265至277、309、311至323頁、113年度 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37至39、73至75、121至123、127至 141、143至145、151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偵查卷 第17至19、27至31、38至47、53、57至66、73、84、86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 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認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游椀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 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 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同居人傅麗陵及兩名 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毓敏 112年10月8日16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2 戴心茹 112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2萬元 3 林詩家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4 龎語宣 112年10月9日15時5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5 蕭郁妮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6,000元 臺銀帳戶 6 徐佳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7時3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7 鄒芮安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 2萬2,000元 臺銀帳戶 8 鄭國祥 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10月18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曾俊奎 112年7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游椀婷 112年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5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許 1萬4,000元 11 曾靖雯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2 郭苡溱 112年10月9日14時54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月15時5分許 1萬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3 何宣霏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分許 4,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9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萁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5月1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5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林政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政萁」。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黃義秉」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政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萁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 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拘役15日之 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卷第86頁), 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 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 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 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林政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政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林政萁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13年3月1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939 72號函等,通知林政萁應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林政其無故未到場,彰化縣政府乃於113年5月17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54號書函及裁處書,裁罰黃義秉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13年7月19日等日期 ,按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林政其於接 獲通知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伊因要全國四處工作,所以才沒出席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伊母親有傳要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訊息予伊,但伊要工作沒時間出席,請再給伊一次機 會,讓伊去上課,伊認罪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 建請當庭勘驗被告113年9月27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54號書函及裁處書 、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59918號函等 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 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CHDM-113-簡-2158-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亭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亭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亭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亭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 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犯罪 情節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1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3號

2025-02-04

CHDM-113-聲-1483-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