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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4-聲-18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 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應 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 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 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 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 附卷可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30-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 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第49條之1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 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4年2月4日傳送之行政訴 訟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 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 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而未簽名或蓋章、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 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再-9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救助暨法律扶助均未獲准,有違常理等 語。 三、本院查: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高雄市彩券販賣 人員職業工會繳款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惟尚不足以釋明 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因此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足以代替釋明之保證書,抑或就本 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已經原裁定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未據具體理由 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抗-6-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黃宣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2日以「Ibu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服務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及商品服務名稱詳如原判決附圖 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 款、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 09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G10705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經原審109年度行 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經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加人並未提出「IB US」任何使用之相關證明,且所提之先使用證據無法作為表 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非商標之使用,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有 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聘請 設計師親自設計,原審未詳細調查,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仿 襲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對本件是否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認定,與 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歧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   在遊覽車車體外觀、廣告單、名片、臉書及網站等商業交易 過程,作為商標行銷使用。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 IBUS」僅有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亦與先使用商標「愛巴士」 之讀音相同、觀念相通,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服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服 務相較,於性質、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訴人與參加人提供遊覽車 服務之範圍有部分重疊,且依102年出版之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冊,可見雙方均為競爭同業,上 訴人於業務經營時自不難透過市場同業、消費者或網路檢索 資訊等管道,得知參加人有先使用「IBUS」或「愛巴士」商 標於提供遊覽車客運及相關旅遊運輸服務情形之存在。則上 訴人嗣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實難諉為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基於仿襲之意圖。上 訴人係於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後,始委請創集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以系爭商標文字設計,無法認定上訴人此舉即無仿襲先 使用商標之意圖。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 決為「台灣愛巴士」商標(註冊第01924712號),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ibus設計圖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異議 證據亦部分有別,依個案審查原則,亦難比附援引。本件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為合法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參加人 於異議程序已表明以「愛巴士」商標為其先使用商標提起本 件異議,另原審並未認定「iBUS」及原判決附圖2商標為參 加人先使用商標,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1 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之爭議商 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先使用商標亦有部分差異,是該案 爭點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 決違反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29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黃金姒(原裁定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張文娟(原裁定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原裁定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新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至5項及第7項 分別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緣抗告人提起本件有關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及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委 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原告仍未補正,經原審以 113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因相對人偷移基樁,導致抗告人及選定 人建地遭逕為分割,又造成抗告人及選定人房屋坐落於鄰居 土地上無法重建,此屬基樁偷移案件,不是具有複雜及法律 專業性的都市計畫案,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3 款規定須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原裁定顯有誤解等語,求為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宣告新莊都市 計畫(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主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無 效。㈡請求宣告歸還新樹路33號到65號建物前的土地,即抗 告人等遭非法逕為分割的第一次與第二次土地,及因新樹路 33號到65號建物前,相對人偷移數次基樁,應恢復至民國57 年5月29日時的基樁,即恢復現況,且主張相對人假借市地 重劃而逕為分割土地的徵收,系爭都市計畫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合法性要求等違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請求廢止 徵收等語。依其等請求內容,係主張與相對人間因市地重劃 涉及徵收等爭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 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市地 重劃或……之爭議事件。」另訴之聲明第1項尚請求宣告都市 計畫無效部分,亦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依前揭規定須強制委任律師或符 合法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又因其等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 張文娟、黃金姒,及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廖翁連鴦, 亦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抗告人僅於11 3年8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仍未遵期依法補正委任律 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原裁定乃以其等起訴有程式欠 缺且未補正,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 主張本件屬基樁偷移案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情形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 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於原審起訴時,業 已指定抗告人張文娟、黃金姒、廖翁連鴦為被選定人,其他 選定人顏國詳、蔡居福、林宏祐、黃雅齡、賴易信、李旺達 、王清和及周金環共8人已脫離訴訟;且本件被選定人既已 提起抗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為全體為之,自毋庸 再以脫離訴訟者為抗告人,脫離訴訟之周金環雖於訴訟中死 亡,亦不生其繼承人在本件應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則本件 抗告狀尚列載部分選定人即顏國詳、蔡居福、林宏祐、黃雅 齡、賴易信及周金環之繼承人陳松柏、陳信頤、陳春泓、陳 順柏、陳順欽為抗告人,應係贅列,亦難認有經全體選定人 以文書為證以更換當事人之情,當以原審所列被選定人為抗 告人即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抗-33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庭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以○○市○○ 區○○段0、0地號等2筆非都市土地(面積分別為6,058平方公 尺、10,835.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辦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興辦事業 計畫),案經被上訴人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 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 業要點)規定審查後,以106年5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601202 47號函(下稱106年5月26日函)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依該 要點第7點規定,上訴人應於核准後1年內完工及完成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下稱系爭回收業登記)。嗣上訴人即向 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由 一般農業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7年6月25日登記 完成,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建築地址:○○市○○區○○里 ○○○路00巷000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核發使用執 照在案。 (二)其間,上訴人4度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期限 ,遞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第4次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限期至10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惟上訴人 仍未依限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 月1日及2月25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於隔離綠帶設 置鐵皮圍籬、於隔離綠帶區域堆置大量大型H型鋼材,與原 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 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符,且未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上訴人 乃以110年3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048680號函(下稱110年3月 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否則將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 。被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16日、4月14日派員現勘,經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現場廁所、機房、圍籬等設置均與原核定配置 圖不符,核認未完成改善。嗣上訴人以其業於110年4月28日 具函申請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下稱110年4月28日計畫變 更申請),正在辦理配置圖規劃變更為由,於110年5月14日 第5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展延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期限 至111年6月10日(下稱系爭展延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核 後,認上訴人提出申請廠區配置圖變更之文件尚有缺失經退 件補正,且該廠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符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釐清,乃以110年5月27日府環廢字 第1100129873號函否准系爭展延申請(下稱原處分1)。又 因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即110年6月10日)內完成系爭回 收業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10年7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162566號函廢止系爭興 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展延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 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完成登記期限」自被上訴人重為處 分作成之日起展延1年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歷次展延申請,已經就上訴人展延理由 ,考量其計畫履行之變故及施工期程等,多次裁量准予展延 期限在案。復參酌上訴人歷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文件, 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 2月14日數度提出登記申請,因尚有缺失(包含廠區配置圖及 說明文件項目),多次經被上訴人退請補正。且其間經被上 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3月16日、 4月14日派員巡查現勘,發現現場設置仍有與原核定配置圖 不符等情形,故上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二)被上訴人鑑於前揭上訴人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及完成系 爭回收業登記之進行情形一再延遲,於110年2月25日派員巡 查現勘後,以110年3月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 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上訴人雖再於110年5月14日第5度向 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展延登記期限至111年6月10日,然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案,已以110年5月19 日府環廢字第1100122913號函(下稱110年5月19日函)通知補 正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書件憑辦,雖上訴人以110 年5月25日鴻變暉字第1100525號函檢附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 畫書(第1次修訂版)予被上訴人審查,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仍以110年6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142865號函通知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前詳實填寫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 書件憑辦,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案 亦非完備,該案嗣後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30日府環廢字 第1100157047號函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計畫變 更申請。 (三)依上開展延歷程與系爭回收業登記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1否准上訴人系爭展延申請,係為確保其所核准興辦事業計 畫而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能適時確切地依照原核准計畫而 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已考量上 訴人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所為計畫進行之時程情形所 為,並無何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 裁量濫用或怠惰情形,於法核屬有據;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仍未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繼而以原處分 2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亦已考量自1 06年5月26日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後已經過長達4年多,上 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基於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公益目的,乃予以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且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可以裁量採取之其他諸如裁罰等手段得以達成該公益目 的、杜絕興辦事業計畫者執行事業計畫的一再延宕情形,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難認有何裁量 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 政部依此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 興辦事業計畫。」「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 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 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 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 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 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改制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第4項及第52條 之1第3款授權訂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第1項)經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第2項)達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1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但 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報備者,得報經直轄 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展期,最長以1年為限;……。 」第9點規定:「(第1項)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核准,……㈡未依 第7點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 作報備者。」係就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經核准者,明定 申請人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且該回收業應於興辦事業計畫 核准1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完成回收業登記,無法如期完成登記者,得廢止其核 准,此為實現上揭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 制其使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依上訴人先後多次提出系爭回收業登記申請過程,均 因尚有缺失(包含廠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項目)而多次經被上 訴人退請補正,且其間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 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3月16日、4月14日派員巡查現勘, 發現有現場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 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相符等情形。而上訴人雖 在110年6月10日期限屆至前又提出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 請,並據此為由提出系爭展延申請,惟該計畫變更申請文件 尚有缺失,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9日函通知補正,且該 場區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上訴人至今仍未釐清,則被上 訴人為確保前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而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 能適時確切地依照原核准計畫而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 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乃以原處分1否准系爭展延申請,業 已考量上訴人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所為計畫進行之時 程情形所為,並無何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或基於錯誤事 實認定、裁量濫用或怠惰情形,於法核屬有據等情,已經原 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 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仍執 陳詞爭議,主張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已就110年4月28日計畫 變更申請案提出補正之第1次修訂版文件,該計畫變更申請 案尚在審核中,故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有延展期限 之必要,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查,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案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函 核准後,上訴人4度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系爭回 收業登記期限,其第4次申請經被上訴人准予展期至109年11 月20日,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5日派員 至系爭土地巡查,發現土地現況與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內容不符,且未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上訴人再以110年3 月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4月14日派員現勘,發 現系爭土地現場廁所、機房、圍籬等設置均與原核定配置圖 不符,並未改善,且上訴人於期限屆至仍未完成系爭回收業 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論究: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作 為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應於系爭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後1年內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且申請展期最長1 年,逾期未完成者,被上訴人得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而 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函核准後, 上訴人已多次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回收業登記期限,迄110 年6月10日已經過長達4年多,上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 登記,被上訴人考量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及杜絕興辦事 業計畫者執行事業計畫的一再延宕情形,作成原處分2廢止 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亦無不合,難 認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據以 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認定事實亦無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 意見,主張原審未調閱上訴人歷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資料 ,查明並審酌上訴人已竭力依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陸續提出 改善補正申請書多達9次,而僅剩廠區配置與原興辦事業計 畫不符之缺失尚未改善,情節非重等情,指摘原審有未盡調 查證據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四)另上訴人多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因有現場與原核可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 等內容不符等情而未完成登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 尚有廠區配置與原興辦事業計畫不符之缺失未改善,足認上 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改善上開缺失,已提出110年4 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案,尚在被上訴人審核中,故未完成系 爭回收業之登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審查作 業要點第7點第2項「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 報備者」規定,准予系爭展延申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仍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2-上-21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駁回 ,此裁定並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 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抗-31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 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86-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 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 ,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 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聲再-4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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