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憑證,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可
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會遭持以供作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且如依指示提領層轉該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亦有相當可能係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層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Addison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
人;下稱「Addison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之共犯),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
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Addison李」使用。「Addison李」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乙○○再依「Ad
dison李」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
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如附表
所示),並交予「Addison李」所指定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48頁、第53、56頁、第57、59、60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偵卷35
至39頁、第41至43頁)、被告與被害人金融資料對照表(偵卷
47頁)、被告與「Addison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4
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57至59頁)、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76至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79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卷80頁)、丙○○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82 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
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
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
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犯有詐欺、洗錢等犯
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雖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
工模式等節,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Addison李」間,
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向不詳之人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帳號),以供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復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藉此方式
,使該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非
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
被害人因本案遭詐而匯入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非微;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告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㈤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
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認罪
,然本院考量類此詐欺之事情於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造成
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均予以嚴厲查緝,
各類媒體亦均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參
與其中,實屬不該,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使其知所警
惕,而自內心確實悔改。況被告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刑
度,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否准許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其中722,000已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
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
之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倘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 間 收款帳 戶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 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1時4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1時12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1時14分許 ④ 113年4月23日11時18分許 ① 30萬元 ② 10萬元 ③ 3萬元 ④ 1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萬元 2 丙○○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向丙○○佯稱為其姑姑,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 本案安泰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2時55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 22萬元 ② 3萬元 ③ 2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