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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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被害人黃綜緯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其有悔意 ,態度尚可,且受有傷勢之人亦未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坦認犯行,被害人黃 綜緯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270號交 訴卷第21至24頁),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 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林玉秀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秀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3段355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 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適同向前方吳春枝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因一對拳擊手套掉落,同向前方黃綜緯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見狀即煞車,而林玉秀因煞車不及,由後追撞 黃綜緯所駕駛之機車,使黃綜緯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挫擦 傷右膝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肘及右膝挫傷、右小腿瘀腫 3×3公分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玉秀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玉秀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當下黃綜緯和吳春枝一直在爭吵機車 賠償的費用問題,他們2人不認為是我的錯,且 他們2人一直在爭執,我有告知他們2人不關我的 事,所以我便騎車先行離開等語。  ㈡證人黃綜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都未與其交談或留下聯絡方式, 便駕車駛離現場等情。  ㈢證人吳春枝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表示事故為其與黃綜緯之事,要 其等去協商,跟她無關,便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 情。  ㈣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黃綜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5

TNDM-114-交簡-61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鑾 陳淑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鑾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秋、陳俊宇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秀鑾與陳淑秋、陳俊宇為母子關係,均同住在○○市○○區○○ 街00號,楊秀鑾為陳國清之兄嫂,緣○○市○○區○○街00號未保 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 屋)為陳國明、陳國清之父親陳文聘於民國30、40年間所起 造,嗣陳文聘於90年5月1日死亡,本件房屋即由其妻陳葉雞 母與其子女即陳玉雲、陳玉鑾(111年6月18日死亡)、陳玉 美(102年3月1日死亡)、陳國榮、陳國明(楊秀鑾之夫, 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之8分之1所有權持分再由楊秀 鑾、陳淑秋、陳俊宇繼承)、陳國清、陳鏡洲等8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各持有8分之1之持分),成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祖厝,並由陳葉雞母居住其內且安奉祖先牌位 祭祀,直至96年5月5日陳葉雞母死亡,本件房屋始成空屋無 人居住,僅供公同共有人偶爾回去居住或拜拜時使用,屋內 亦存放有公同共有人之衣服或生活用品等物。而本件房屋坐 落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時,則約定由其兒子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陳鏡洲4 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國榮於101年及102年間分別將其所 有權平分贈與其子陳柏欣、陳柏廷(即各持有該地8分之1持 分),陳國明109年3月6日死亡後,其就甲地之持分由其子 陳俊宇繼承,陳俊宇嗣於110年7月7日再買下陳柏欣該地8分 之1之持分,楊秀鑾於110年7月8日則買下陳柏廷該地8分之1 之持分,陳淑秋亦於110年7月8日買下陳國清該地4分之1之 持分,此時甲地之所有權人即為陳鏡洲(持分4分之1)、楊 秀鑾(持分8分之1)、陳俊宇(持分8分之3)、陳淑秋(持 分4分之1)。詎楊秀鑾在取得甲地之所有權持分後,明知甲 屋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非其單獨所有,竟為利於本件 土地之開發,在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基於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怪 手司機,操作怪手拆除甲屋而毀壞之。嗣陳國清於111年12 月18日返回上址欲向祖先上香祭祀時,發現本件房屋遭毀損 ,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秀鑾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楊秀鑾及其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秀鑾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偵1卷第145至15 1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國清】偵1卷第145至151頁 、【陳鏡洲】偵2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偵1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偵1卷第11頁);甲屋毀損前後之照片( 偵1卷第13至29頁);○○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 場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地籍圖(偵1卷第47頁);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12OOOOOOO號 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2卷第35至107頁);繼承糸統表(偵1 卷第45頁);陳文聘之三親等資料(偵1卷第125至129頁); 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133至135頁) ;陳文聘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7頁)、陳國明之個 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9至141頁);陳 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2卷第1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偵2卷第131至133頁)、被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 照片(偵1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秀鑾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罪。被告楊秀鑾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他人建築 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秀鑾一時失虞而犯罪、造成公同共有人受損 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併審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2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等人量刑之意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淑秋、陳俊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係與被告楊秀鑾共同 基於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操作怪手,共同將本件房屋加以拆除 ,夷為平地,因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共同犯毀壞建築物 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 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涉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被 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甲屋毀損前 後之照片;○○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場照片; 地籍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 12OOOOOOO號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糸統表;陳文聘之 三親等資料;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陳文聘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陳國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 資料;陳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 不知道媽媽(即被告楊秀鑾)叫工人拆房子等語;被告陳淑 秋之辯護人則以:甲屋係被告楊秀鑾於111年12月15日僱 請不知名之怪手司機,將本件房屋拆除,當時並未告知被 告陳淑秋,被告陳淑秋是於房屋拆除後始知此事,被告陳 淑秋與被告楊秀鑾並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是否有參與被告楊秀鑾毀壞甲屋之行為 或與之有共同毀壞甲屋之故意。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甲屋為案 外人陳國清、陳玉雲、陳玉鑾、陳玉美、陳國榮、陳 進忠,及被告三人等公同共有,以及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後,原為案外人陳鏡洲、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 等人公同共有,嗣經被告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三 人分別向其他繼承人陳柏廷、陳柏欣、陳國清等人購 買後,現由陳鏡州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而甲屋遭拆 除後,原放在屋內之祖先牌位、神桌等物,經人放置 在○○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等事實,尚難遽認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即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犯毀壞建 築物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二)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供述證據中,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時,雖有到庭,然並未為任何 陳述,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1卷第145至15 1頁);被告楊秀鑾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自己以7,000元 至8,000元之代價僱請1台怪手拆除甲屋,並未提及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有為任何參與之行為,或係與被告 陳淑秋、陳俊宇共同商量謀議後,由其僱工拆除甲屋 (見偵1卷第149頁);而據證人陳國清於偵訊中證稱: 111年12月18日我回去才發現古厝(即甲屋)倒了, 當天我有問弟弟陳鏡洲,他說他在12月14日經過時看 到房子還完整的,但12月15日經過就看到房子都倒了 等語(見偵2卷第148頁),及證人陳鏡洲於偵訊中所 稱:被告楊秀鑾有提過幾次要拆除甲屋,因為房屋會 漏水、龜裂,為了土地使用,而且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他有說要拆屋。111年9月9日我們回老家祭拜時他 有提過要處理祖先牌位,若未來我跟他要分割要把房 子拆掉等語(見偵2卷第122頁),是由前開供述證據 ,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屋有遭被告楊秀鑾拆除之事實, 難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二人與被告 楊秀鑾係母子(女)關係,遽而推論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自屬率斷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所辯可以採信。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淑 秋、陳俊宇二人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甲屋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 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被告陳淑秋、陳俊宇 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1號偵查        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卷         宗。

2025-03-25

TNDM-113-訴-538-202503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盧品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認為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與林詠昊有債務糾紛,遂夥同盧品霄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雙旭,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屏東市A地點」 )前討取債務,潘雙旭並要求林詠昊上車商討債務,林詠昊 因自知欠款,旋即自行上車。詎潘雙旭、盧品霄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12年1月13日)5 時餘許,違反林詠昊之意願,將林詠昊載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處所(下稱「高雄市B處所」),強予控制林詠昊行 動自由,盧品霄則聽從潘雙旭指示,徒手毆打林詠昊一拳。 而潘雙旭、盧品霄因索討未果,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強將林詠昊載往臺南市關廟區關 廟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工寮(下稱「臺南市C工寮」),控制林 詠昊行動自由,復由盧品霄聽從潘雙旭之指示,接續持木棍 毆打林詠昊數次,造成林詠昊受有右臉部、左頭皮挫傷併腦 震盪,左手肘、左後大腿、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勢。嗣潘雙旭 與盧品霄又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林詠昊帶回 上開高雄市B處所,繼續剝奪林詠昊行動自由。之後,員警 據報於同日(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趕赴到場,林詠昊 始獲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潘雙旭、盧品霄之主要辯解:  1.被告潘雙旭否認觸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林 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是 盧品霄自己要出手打告訴人,我也沒辦法等語。  2.被告盧品霄承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告訴人林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出手打告訴 人是我個人行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  2.被告潘雙旭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連同被告盧品霄及不詳男 子2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市A地點,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高 雄市B處所,被告盧品霄徒手毆打林詠昊1拳。  3.被告2人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C 工寮,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  4.嗣被告2人駕車將告訴人載回高雄市B處所,而員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到場帶出告訴人。  5.上開各該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 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5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5 1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翁煒傑(警卷第29至31頁,偵 卷第5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再有刑案照片16 張即⑴上開小客車⑵高雄B處所⑶在場被告⑷告訴人傷勢等照片 (警卷⑴第42至46頁⑵第44、50頁⑶第48頁⑷第50至56頁)、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8頁)及 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1份(屏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 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三、被告潘雙旭、盧品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 對於告訴人係共同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1.按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 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翁煒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證稱:告訴人在屏東被帶上車時,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 辦,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是因為債務問題被帶走 的,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但我打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我 就覺得事情不太對勁,直到當天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說:另一位朋友請我幫忙做的事情,做了嗎?因為 在這之前,我跟另一位朋友聊到,發生這種情形,就是要報 警,所以我聽到告訴人講這句話,就明白意思,因此報警等 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53頁),由此告訴人以暗語通知證人 報警乙節,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被告等人非法壓 制及剝奪,致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願而行,因而暗示證 人通報警方。再則,另由本案案發期間長達十餘小時而告訴 人均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亦可知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確實是受到被告等人暴力控制,而至失卻自主能力之程度甚 明,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不離開等語,乃係臨訟推 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  3.其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雙旭在臺南C工寮時 有叫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打我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5 2頁),且被告潘雙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告訴人遭毆 打時,其均在場無誤(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6頁),復參 酌被告盧品霄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其係應被告潘雙旭 糾集始行前往,且其年紀又比被告潘雙旭小約16歲(本院卷 第122頁),相差甚遠,堪認被告潘雙旭對於本案居於主導 地位,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上開證述為可採,足信被告 潘雙旭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遂指示由 被告盧品霄下手之,被告潘雙旭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因此,被告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 )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 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 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2.核被告潘雙旭、被告盧品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3.被告等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上開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侵害數法益,應認其 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糾合被告盧品霄等人對告訴人施暴,傷 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等人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2人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告訴人已獲新臺幣36 萬元賠償(參本院卷第125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訴-473-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曜誠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 、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丙○○ 後拘禁,並向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蘇鉦 凱於106年7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顏冠儒、 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田曜誠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處所會合,並向田曜誠 取得丙○○之地址後,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儒、蘇○○共同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蘇鉦凱見丙○○返家,即指示顏冠儒與蘇○○將丙○○強拉 上甲車,並以隨身衣物矇住丙○○之雙眼後,先將丙○○載往顏 冠儒向不知情之王明傑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拘禁,再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 張武從、蘇鳳枝所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 間,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丙○○被綁 之事,復為逼迫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更 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腕和雙小腿多 處擦傷等傷害。迄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田曜誠指示蘇鉦 凱釋放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丙○○載至嘉義高鐵站釋放 ,丙○○至此始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為上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 定之要求,將蘇○○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凱、 顏冠儒、田曜誠、證人蘇○○、丙○○、陳照群、陳惠旭、王明 傑、張武從、蘇鳳枝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行車紀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丙○○穿著 、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號、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 018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鑑 字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 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第475號、第597 號、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983***509號)各1份、106年6月30日及106 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蘇鉦凱、田曜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 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原本即計畫 強行綁走被害人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 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 ,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事實,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蘇鉦凱找去 的等語,復參以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7歲,本難單純 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則本案尚難僅以 蘇○○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 見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本案。從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小孩即將出生,入監 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即將出生的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拘禁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訴緝-14-2025032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憑證,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可 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會遭持以供作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且如依指示提領層轉該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亦有相當可能係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層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Addison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 人;下稱「Addison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之共犯),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 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Addison李」使用。「Addison李」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乙○○再依「Ad dison李」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 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如附表 所示),並交予「Addison李」所指定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48頁、第53、56頁、第57、59、60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偵卷35 至39頁、第41至43頁)、被告與被害人金融資料對照表(偵卷 47頁)、被告與「Addison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4 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57至59頁)、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76至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79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卷80頁)、丙○○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82 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 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 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 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犯有詐欺、洗錢等犯 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雖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 工模式等節,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Addison李」間, 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向不詳之人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帳號),以供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復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藉此方式 ,使該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非 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 被害人因本案遭詐而匯入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非微;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告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㈤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 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認罪 ,然本院考量類此詐欺之事情於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造成 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均予以嚴厲查緝, 各類媒體亦均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參 與其中,實屬不該,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使其知所警 惕,而自內心確實悔改。況被告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刑 度,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否准許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其中722,000已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 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 之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倘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 間 收款帳 戶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 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1時4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1時12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1時14分許 ④ 113年4月23日11時18分許 ① 30萬元 ② 10萬元 ③ 3萬元 ④ 1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萬元 2 丙○○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向丙○○佯稱為其姑姑,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 本案安泰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2時55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 22萬元 ② 3萬元 ③ 2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MDM-114-金訴-5-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4 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春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 INE暱稱「AspenInsurance」向陳淑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 spenInsurance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黃春櫻上開帳戶內,而黃春櫻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 意為與「楊宏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 宏毅」指示將陳淑芳受詐欺匯入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黃春櫻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以前開款項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芳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 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春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 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書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真 的不知道這個是有涉及詐騙,伊以為是「楊宏毅」好心想介 紹伊工作。「楊宏毅」介紹伊保險的工作,轉到信託錢包是 「林書榮」叫伊做;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 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向黃曉云(附表編號1- 8)、鄭子晉(附表編號9-10)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 轉到被告之幣安帳戶後,被告再轉到「林書榮」帳戶,就發 現不見了。後續才有幣安帳戶客服,找被告問有無其餘帳戶 需要監管的事情。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信託帳戶應 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 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若 被告需要私用,大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不用如此大費周章。 故起訴書主張供被告私用且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部分應有所誤 會。在告訴人陳淑芳之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應沒有詐欺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洗錢罪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之人使用,並 收轉本案營局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以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8頁、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第197-2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1 頁),並有陳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黃 春櫻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7 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 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 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 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老 人家換虛擬貨幣,伊問「楊宏毅」為何要幫老人家換虛擬貨 幣,「楊宏毅」說因為老人家不會使用,如果兌現完虛擬貨 幣,伊會獲得幾%的酬勞。伊當時不想答應「楊宏毅」換虛 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 伊與「楊宏毅」是在抖音認識,是網友的關係,伊不知道「 楊宏毅」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也不知道職稱,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 」之對話紀錄內容(薩庫拉為被告黃春櫻之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6月3日 18:18 薩庫拉:老公我換賣家 18:19 薩庫拉:以下是交易須知,    請細讀:    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    「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18:19 薩庫拉:這些問題我都回答 了 18:19 薩庫拉:我下單了喔 18:20 楊宏毅:好的老婆 18:29 薩庫拉:老公我弄好了再來    用什麼 18:29 楊宏毅:幣買完了嘛 見偵卷第9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收取款項;復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購買虛擬 幣前,已接收虛擬貨幣交易宣導詐騙之相關訊息,該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 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交友軟體或平台 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等語,被告閱讀後尚有傳送上開宣導資料予「楊宏毅」,參 以被告自陳當時原不想答應代購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 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應已警覺不應任意信任未見過面之交 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故徵以卷附事 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楊宏毅」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楊宏毅」 若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行業,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 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 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楊宏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 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或購買加密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一 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1.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然被告竟   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 用下載的APP 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 之前就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 後因為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 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 有按照「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 戶,伊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 的錢,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 萬元、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 到「林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 ,都是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 1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 9,985元到黃曉云的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 幣,後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 虛擬貨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 表編號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 世華左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 戶內,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 虛擬貨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 ,沒有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 友,沒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 」間就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 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 指示。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 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04-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 檢附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 定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53頁、第55-59頁、第61-69頁、第77-79頁),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未經「楊宏毅」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轉出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持有之「楊宏毅」所屬詐騙 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迄今並未歸還,被告擅行轉出前開虛 擬貨幣,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書 榮」提供之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 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 託帳戶,避免耗時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 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5日 23:07 楊宏毅:老婆那一哎轉了嗎 23:08 薩庫拉:老公你先睡我在等1    2點才能用 23:08 楊宏毅:那老婆就睡覺 明天    早上也可以用呀 23:09 楊宏毅:不要我要用好30萬    那一筆我才放心 見偵卷第143頁背面 111年8月6日 08:48 楊宏毅:老婆昨晚弄了嗎? 08:49 薩庫拉:沒辦法用了我要去    ATM提款機用了 08:49 楊宏毅:明白了 08:50 楊宏毅:20萬也買不了 08:50 薩庫拉:這個月超過限制額    度了 08:50 楊宏毅:一分錢都沒有買 08:50 薩庫拉:全部無法網銀匯款 08:50 楊宏毅:明白了 08:51 薩庫拉:有前面已經買了20    萬 08:51 楊宏毅:20萬轉到平台沒有 08:52 薩庫拉:還沒有我把剩的10    塊用好30萬一起轉移到平台 08:52 楊宏毅:沒關係 可以先轉過    去 08:53 薩庫拉:好的我今天有空我    馬上就用我先去上班 08:53 楊宏毅:好的老婆 見偵卷第144頁   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書榮」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6日 13:11 薩庫拉:我這下完蛋了 13:11 林書榮:怎麼了 13:12 薩庫拉:我真的要自殺了 13:12 林書榮:什麼情況啊 13:12 薩庫拉:我錢包錢全沒了 13:13 林書榮:怎麼可能 13:13 薩庫拉:真的 13:13 林書榮:你哪裡的錢包 13:13 薩庫拉:信託 13:14 薩庫拉:早知道我不要聽你    的話放在信託 13:15 薩庫拉:這下我死定  見偵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8月6日13時許前,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 入「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在此之前於111年8月5 日及6日,「楊宏毅」雖然有詢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進度 ,然並沒有極力催促被告將被告必須要在何時點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及轉付「楊宏毅」指定帳戶。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 所稱「在被害人起訴書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 要 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 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與「 楊宏毅」之前已有配合做過虛擬貨幣交易,雙方應早已知悉 交易操作及審核之過程,若依規定需等候24小時方可自被告 之幣安帳戶轉出,被告亦可告訴「楊宏毅」有此時間限制或 詢問商量如何處理,然觀其對話紀錄,被告在將本案虛擬貨 幣擅自轉出前,被告未曾告知或詢問「楊宏毅」有關「需等 候24小時方可轉出」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免要等 24小時的監管期」,始將虛擬貨幣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 託帳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 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且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或正當之理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提供的 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定將虛擬貨幣交付「楊宏 毅」指示之帳戶,足認被告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 榮」所稱之「信託帳戶」之時,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被告 接續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 幣,已構成侵占罪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分擔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侵 占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宏毅」間,就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虛擬貨幣之價值時有起伏,惟因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之虛 擬貨幣係以30萬元購得,自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 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之帳戶,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鄭子晉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025-03-25

ILDM-113-訴-30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洪韶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丁○○為丙○○之叔父(丁○○與丙○○之 父蔡國徵為兄弟關係,丁○○與蔡國徵之父為蔡進士即丙○○之 祖父),丙○○、乙○○與丁○○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 員關係(修正前為同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為同法第3條第4 、6款)。緣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本案土地)鐵皮建築物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為丁○○ 於民國88年間,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其父蔡進士同意於該土 地上所出資興建,並供丁○○從事流水席生意,擺放桌椅之用 ,此為丙○○與乙○○所明知,亦知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移 轉產權予乙○○時,僅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無從移轉本案 未登記之鐵皮屋 ,本案鐵皮屋仍屬他人所有,僅因不滿丁○ ○使用土地未依渠等要求搬遷,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乙○○之父母, 渠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雇工於111年10月24日將 本案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丁○○提出之手寫筆記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 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 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 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 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 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 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 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具備與同條第1款、第2款文 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 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丁○○陳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係記載本案鐵皮屋 當時興建花費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並提出該 筆記本及筆記內頁翻拍照片為證(偵三卷第67至69頁), 經核該筆記內頁確有記載「88年」、「國曆3月1日晚交背 椅500轉盤50」、「國曆3月3日晚上交背椅500轉盤50」、 「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 (偵三卷第68至69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 筆記本,其外觀與內頁記載確如同前開翻拍照片所示(勘 驗結果:該筆記本為黑色塑料皮外觀,內頁均已泛黃陳舊 ,並於該筆記本最初記載88年1月份;於次頁記載鐵居20 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 架4萬,並於之後頁數記載多項地址;於筆記最末頁記載 如偵三卷第69頁所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 佐(原審訴字卷第40、47至5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將出 資搭建本案鐵皮屋支出之費用記載上開筆記無訛,再細查 該筆記內容,有多筆記載於88年農曆2至6月間、88年農曆 8至12月間、89年農曆1至6月間、89年農曆8至12月間之日 期、地址、時間、桌椅數量之紀錄(原審訴字卷第47至59 頁),核與證人林蔡梅月(告訴人之姐)及林俊傑(告訴 人姪子、林蔡梅月之子)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從事流水 席生意,本案鐵皮屋是用來擺放相關設備、桌椅等語相符 (偵一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139、148頁),又被 告丙○○不爭執告訴人確係從事流水席生意(偵三卷第75至 76頁)。再參以前開期間均跳過農曆7月,合於一般民間 婚喪喜慶均較避諱於民俗月(即農曆7月)舉辦之社會常 情,堪認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係為記載其從事流水 席生意而須提供桌椅數量之紀錄,為備忘用途之特信性文 書。復以該筆記外觀新舊程度及筆記內數量甚多之紀錄觀 之,顯非告訴人一時之間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亦 堪認定。況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113年4月12日勘驗(該筆 記本)紀錄及翻拍照片16張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該筆記內字跡多處不一致而質疑該筆 記之真實性(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然未指明該筆記何 處、何筆字跡不一致,自不能單憑辯護人空言主張,而否 認該筆記之真實性。復觀之該筆記次頁記載「鐵居20萬伍 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 萬」(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核與最末頁記載「鐵厝25 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原審訴字卷第5 9頁)雖略有差異,惟鐵皮屋等建築物興建過程中之成本 、花費,本可能隨物料、人力費用之變化而更動,故亦難 以該筆記有前揭更動記載之情形,而否認筆記之真實性,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坦承並共同決定雇工於111 年10月24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並均明知本案鐵皮屋於拆除 前與告訴人丁○○有民事上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均辯稱:本案土地及鐵皮 屋原均為蔡進士所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時已將本案土 地及鐵皮屋一併移轉予乙○○,當時告訴人仍在使用本案鐵皮 屋,曾要求他搬遷遭拒,才雇工拆除屬於自己的鐵皮屋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2人係拆除自己的鐵皮屋,並無毀壞 建築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坦承僱工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鐵皮屋僱雇工拆除之情 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乙○○於111年6月1 8日、111年10月31寄發予丁○○之存證信函、鐵皮屋經拆除後 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 ㈡本案鐵皮屋曾由告訴人丁○○出資興建: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於88 年間,經我父親蔡進士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所興建,該土地 是我父親的,建鐵皮屋目的是因我在從事流水席擺放桌椅生 意,需要有倉庫存放,所以自己花錢興建本案鐵皮屋;當時 我建該鐵皮屋錢不夠,因此還有跟我朋友郭國忠借錢等語( 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 二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郭國忠於偵審均證稱:我與丁○ ○是朋友關係,過去跟丁○○是開油罐車之同事,本案鐵皮屋是 丁○○興建的,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告訴人)有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12萬去付工程款,他是於87、88年間跟我借的,我 也有實際看到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丁○○在興建過程會監工, 我就會過去找他,他建這間鐵皮屋之目的就是要擺放流水席 桌椅所用,告訴人有經他父親同意去蓋等語(偵二卷第28至3 0頁,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8頁)。另證人林蔡梅月亦於偵訊 及原審均證稱:告訴人是我弟弟,本案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 人請人來做的,因為告訴人經營流水席生意,有設備、桌椅 要放在鐵皮屋,我有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興建的地點就 是本案土地有一塊曬穀的空地,我父親蔡進士在旁邊種菜, 他知道告訴人要做流水席生意,就同意告訴人在那塊空地上 蓋本案鐵皮屋等語(偵一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1 頁),核與證人林俊傑於偵審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本案 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人為了放流水席桌椅所用興建的,我有 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本案土地是田地,是我祖父蔡進士 的,告訴人因為有生意需求,經蔡進士同意,就在本案土地 上面的一塊空地興建鐵皮屋,那塊空地原本是曬穀用的,我 有親自聽到我爺爺同意給告訴人搭鐵皮屋;蓋鐵皮屋的錢是 告訴人自己出資的,當時他付這些錢的時候,自己也不是過 很好等語(偵一卷第55頁,原審字卷第139至147頁)均屬相 符。 ⒉又據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有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 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或「鐵厝 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原審訴字 卷第47、59頁),並於該筆記最初即記載「88年 1月份 農曆 」(原審訴字卷第47頁),經核上開花費名目均屬興建建築 物過程可能之支出,尤其已記載「鐵厝、鐵居、鐵屋、鐵架 」等文字,顯係為興建主要鐵製建物之材料,經為評估之相 關費用而記錄,亦核與上開證人林蔡梅月、林俊傑及郭國忠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鐵皮屋係曾由其 僱工搭建,應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證人林俊傑上開證稱當時 告訴人搭建本案鐵皮屋過程因相關花費陷於生活困難相關之 證述,亦核與證人郭國忠稱因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而向伊另 為借貸之等語,亦屬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均非臨時憑空杜撰 ,否則當不會就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僱工搭建本案鐵皮 屋花費細節之陳述相符。又當時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之代 書陳振漢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案土地移轉事宜是我承辦的 ,辦理過程中我有聽到蔡進士說要被告丙○○「拿錢給你叔叔 (即告訴人)」,這是簽私契的時候我聽到的,不過蔡進士 當場要求不要簽私契就沒有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0 頁)。按若鐵皮屋丁○○未有出資搭建,則蔡進士簽約之當日 何以會未同意代書將本案鐵皮屋之移轉亦列入私契內容,足 見蔡進士應係考量告訴人曾出資搭建本案鐵皮屋及現仍由告 訴人使用中,始未同意將本案鐵皮屋列入移轉之事實,應可 確認。復參以蔡進士於簽約之際,已要求「被告丙○○要拿錢 給丁○○」,益徵蔡進士當時已考量告訴人除搭建本案鐵皮屋 有費用之支出外,而該鐵皮屋既由告訴人所使用中,始向被 告丙○○有上開表示之意。復參以證人林俊傑於原審證稱:本 案土地過戶給乙○○後,丙○○就叫告訴人要將鐵皮屋內東西搬 走,告訴人說鐵皮屋是他搭的,要求丙○○補償給他,但最後 丙○○還是沒拿錢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足 認本案鐵皮屋確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建。故被告2人辯稱本案 鐵皮屋非由告訴人出資搭建云云,已不足採。 ⒊被告2人雖又提出2022年(民國111年)9月21日及11月18日被 告丙○○與蔡進士對話錄影(按111年10月24日拆除本案鐵皮屋 )欲佐證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搭建本案鐵皮屋云云。惟蔡進 士業經高雄少家法院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 52號宣告由丁○○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丁○○,相對人為蔡進 士,關係人為丙○○),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蔡進士)經 法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嗣 經鑑定人詢問,施測,認相對人因失智而記憶不佳,但現實 感尚可,抽象概念有缺損,被引導下可能遭騙,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該院民事裁定書可按(見偵一卷第179至18 0頁)。再觀諸被告丙○○與蔡進士之錄影對話,本院勘驗如下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①檔案名稱「上證5-2022年9月21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 時間(影片長42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邊用餐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       丙○○:那間寮阿就你拿錢出來用,我爸叫衫仔、啊你叫鐵      厝的人來做的,我爸每天下班後就過去跟人家閒聊      和監工,他用的?他蓋的?他哪來的錢啊?他每 個     月自己花都不夠了!   蔡進士:連連連….連一角錢都沒。   丙○○:他連自己花費都不夠了,他哪來的錢蓋鐵皮屋我聽      他講,他真的以為我當時還小不記得,他真是挑錯      對手了,我記憶力很好,他想欺負我當時還小不 記       得。   蔡進士:啊那條路聽說是要做往前庄的方向去嗎?   丙○○:嗯。 ②檔案名稱「上證7-2022年11月18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 間 (影片總長37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坐在路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對話。   丙○○:他怎樣吶,那是8月份的事情了,到現在11月份了,       他又跑去告我了。   蔡進士:怎麼又再去告你勒?   丙○○:他又去找律師告我,不用花錢喔?沒了啦~搞不好      剩不到200了,真的啦,你400多剩200出頭,8月份      調的。   蔡進士:你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以後都      任他去,不要理他們了,這些都你的名字,你的 名     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都不要理他就 對了       。   丙○○:我不要理他們了,我現在就是為你而已啦。   由上開①②之容內,其中①部分被告丙○○雖以引導方式向蔡進士 陳述「係蔡進士叫鐵厝的人來做的,並質疑告訴人沒有錢搭 建鐵皮屋」,而蔡進士則僅回稱:他(告訴人)連1角都沒有 。惟上開對話中並未顯示蔡進士表示該鐵皮屋係由何人僱工 搭建,僅附合被告丙○○說詞,雖表示告訴人當時之「連1角都 沒有」(沒任何出資之意),惟告訴人當時因短缺資金而向 友人貸款搭建該鐵皮屋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蔡進士與丙○ ○上開對話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搭建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另 ②部分,被告丙○○向蔡進士抱怨遭告訴人提告,而蔡進士亦僅 向丙○○表示名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惟本案僅土地 登記為被告乙○○(後述),然鐵皮屋既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 建,業如前述,故丙○○與蔡進士關於②之錄影對話內容,亦難 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丙○○於98年曾支付蔡進士285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從丙○○妹妹帳戶裡面開銀行本票去支付,另18 5萬元是從丙○○在臺灣企銀帳戶開銀行本票支付,所以當時他 們是交給蔡進士兩張票,後來又由臺灣企銀找出這些票,發 現丙○○將185萬元拆成3筆,1筆50萬元入告訴人在中庄銀行帳 戶,1筆50萬元入丁○○太太郵局帳戶,1筆85萬元入丁○○大寮 農會帳戶,可看出當時告訴人在98年3月3日已經從丙○○處取 得185萬元,其實當時已經有給他搬遷費用等語。另被告丙○○ 亦供稱:錢我也是依照跟我爺爺之間的約定,在我爸爸走後就 把錢給告訴人,但丁○○還是不願意搬等語,我有寫一份協議 ,但告訴人不願意簽,當時我跟我爺爺、告訴人三方約定要 給告訴人50萬元,之後告訴人要搬離,但告訴人不願意簽, 告訴人若不同意就不應該收我的錢,還收了我爸爸的一塊地 ,我剛講的50萬元包括在辯護人說185 萬元的裡面。這麼多 年我都有請告訴人搬離,這麼多年告訴人都不願意搬,一直 要我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惟告訴人對 是否收受丙○○上開付款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並稱:18 5萬元是甲○○跟我爸爸借錢的,應該要將錢還給我父親,185 萬元沒我沒有拿到,農會帳戶都是甲○○提領,185萬元與鐵皮 屋爭執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2人與 告訴人就關於本案鐵皮屋是否應原地拆除或有無補償,已有 民事爭執。又被告丙○○復自承: 拆鐵皮屋這點我承認我有衝 動,我也覺得我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益見被告 2人均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協議前或尚未 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此一私權爭執前,仍逕自僱工拆除, 其2人不法之犯意,已甚明確。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丙 ○○之母甲○○,經證人甲○○到庭雖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公公( 蔡進士)蓋的…蔡進士於88年4、5月間所領4筆錢,共2、30萬 元,他說要付鐵皮屋的錢,是我公公(蔡進士)跟我說的,… 有看過1次我公公付款給陳清雄鐵皮屋的錢,在田裡付的…, 當初有講房子(本案鐵皮屋)與土地一起賣… 97年要登記的 時候,有拿70萬元給蔡進士,到98年因為我先生生病,1個月 10幾萬元的藥物,我跟他說如果有錢會付清,到98年8月我去 領295萬元給我公公,我公公就拿給丁○○,丁○○有拿錢,我們 有用單子給他簽,說要何時交給我們,我公公說這個是自己 的不用這樣,我(蔡進士)自己處理就好,看在我公公還在 的面子上,才沒有趕他(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 6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付款予蔡進士之金額與付款之情 節,核與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已不相符。又甲○○雖 證述曾於15年前目睹1次蔡進士將搭建鐵皮屋款支付搭建者, 然其與被告丙○○有至親血源關係,其為迴護兒、媳避免刑責 所為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況其亦自承:我們叫丁○○簽名幾 時要搬,但丁○○都不簽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告訴人不 同意本案鐵皮屋拆除之理由,係因曾出資搭建,雙方就補償 費用尚未談妥,業如前述,告訴人不同意被告2人折除鐵皮屋 自屬當然,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 ㈢本案土地於97年8月26日移轉產權時,並未一併移轉本案鐵皮 屋予乙○○:    本案鐵皮屋之土地係於97年8月26日由蔡進士移轉予乙○○等情 ,固有被告2人提出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一卷第23至29頁)、代辦費、 過戶費、雜費及各類稅金明細表與代書名片(偵一卷第33頁 )、規費徵收聯單(偵一卷第3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1 17至119頁)為據,並經證人陳振漢上揭證述無訛,雖堪認定 。然土地及房屋、建築物本分屬不同產權,二者非必屬同一 人所有,亦可分別移轉、過戶,而遍觀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有移轉本案土地之相關 記載,並無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之有關註記,是自客觀卷證 觀之,本難認定本案鐵皮屋有一併移轉予乙○○,且證人陳振 漢亦證稱:(當時有無約定這鐵皮屋也要一併賣給乙○○嗎? )是沒有聽到蔡進士特別提到這一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 頁),足認確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土地於產權移轉時,有一 併將本案鐵皮屋權利移轉予乙○○所有。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 土地移轉時,鐵皮屋也一起移轉給乙○○及證人甲○○證述房子 與土地一起賣云云,均不足採認。 ㈣被告2人對於拆除本案鐵皮屋,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 意:   本案鐵皮屋既經證人林俊傑證稱有目睹、聽聞告訴人經蔡進 士同意後,始在本案土地出資搭建等節,業如前述,而林俊 傑及被告丙○○分別為69年次及70年次,業經林俊傑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及有被告丙○○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原審訴卷第9頁),足認2人年紀相仿,而88年間其2人 分別均為18至19歲,智識年齡成熟之人,並非係幼年而記憶 不易之稚齡,且雙方與告訴人均為親戚關係,並從本案土地 可移轉予當時尚非丙○○配偶之乙○○等情觀之(被告2人於98年 9月29日結婚,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年籍資料表),被告丙○○ 必對本案土地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林俊傑既然於88年間已 知悉本案鐵皮屋之實際興建情形及過程,與林俊傑同輩、且 年紀相仿並為親戚關係之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顯見 被告丙○○自始知悉該鐵皮屋曾由告訴人出資 搭建。再者,被 告乙○○曾因與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民、刑事糾紛且被告乙○○曾 於111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載稱:「台端( 即告訴人)擅自無權占用本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堆放台端之私人物品…等語。另被 告乙○○亦曾以竊佔罪對告訴人提告,觀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於民國88年年底,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堆放自己的物品…」 等語,嗣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乙○○於11 1年6月1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8155、1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83至186頁),顯見被告2人於 拆除本案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前,已對該鐵皮屋曾由告 訴人出資搭建知悉甚詳,故被告2人對於本案鐵皮屋為他人建 築物而予以拆除均有主觀犯意。況被告乙○○復供承:拆除本 案鐵皮屋是我和丙○○一起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75至76頁) ,足見被告2人就拆除本案鐵皮屋而毀壞他人建築物已有犯意 聯絡甚明。 ㈤被告2人固辯稱:自受本案土地產權移轉之後,本案鐵皮屋電費 均為伊等所繳,足認本案鐵皮屋歸屬伊等所有,並提出電費 繳費收據、通知單、存摺匯款明細為據(偵一卷第165至167 、169頁,偵二卷第39、41至53頁)。惟本案鐵皮屋之用電戶 名固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7月25日鳳山字第1120016781號函及其 附件(偵三卷第38至39頁)可按。然電費戶名,性質上僅為 該戶用電消費之名義人,充其量僅係供電力機關便利聯絡或 據以認定收費對象而已,與該戶產權歸屬,要屬二事,自不 能以電費戶名移轉予乙○○,遽認本案鐵皮屋即屬乙○○所有。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鐵皮屋上有屋頂、周 有門壁,有拆除前鐵皮屋照片可參(警卷第10頁),且可供 告訴人擺放其生意相關設備,堪認屬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為建築物無訛。被告2人委由洪德福、吳惠 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原坐落位置已無該鐵皮屋等 情,亦有拆除後照片1張存卷可證(他一卷第15頁),堪認 被告2人已將該鐵皮屋予以完全毀壞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 除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本案鐵皮屋電戶名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自98年11月間迄該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遭拆除止,所使用電費均由被告2人按期負擔,告訴人雖因鐵皮屋遭拆除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舉證實際受損金額若干,嗣經本院調解之過程中,被告2人有意以3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堅持以150萬元賠償,致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114年1月9日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及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2人最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及支付告訴人使用之本案鐵皮屋長達12年之電費,原審量刑對此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親屬關係,本應和諧調解爭端, 竟不循適法管道,逕自雇人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導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擺放其生意設備,除導致告訴人之不便及相當 之經濟損失外,更顯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更否認 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支付本案鐵皮屋電費長達 近12年,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有適當 減輕及被告2人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之態度,惟因雙 方主張之金額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 手段、因與告訴人產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2人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乙○○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 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乙○○復供稱:家中尚有2立未成年子 女,有待其照料生活起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乙○○因聽從其夫被告丙 ○○意見始共同犯本罪,其於本件違法之情節雖較被告丙○○為 輕,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 本案教訓,再審酌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 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0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彥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彥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彥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前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 、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阮彥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其上載有密碼, 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9至5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平常都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 內,和幾千塊的錢及繳電話費的單子放在一起。後來我的錢 包不見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說我掉了提款卡,因為我覺得 提款卡很重要,所以才沒有說錢遺失,只說提款卡遺失。我 的提款卡遺失時,裡面還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餘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固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頁),上載被告 有於112年11月25日前往大湖派出所,報案稱其提款卡遺失 等情相符。然因該受理案件證明單上,記載被告自述遺失錢 包之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經核已在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入本案帳戶之時點之後,可見被告報案所稱遺失提款卡之時 點顯有可疑。又因被告既已特地前往派出所報案,則其在報 案之際,竟未併就同置於該錢包內併已遺失之數千元加以報 案,此情亦與常理相違。再經本院檢視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21日起, 至告訴人李碧芬於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匯入10萬元之前 ,其帳戶餘額僅有495元,與被告所稱尚有6萬元餘額之差距 甚大。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儲字第1140 007430號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自112 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未曾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而被告倘確如其所稱認為提款卡甚屬重要,並自認為本案 帳戶內尚有餘額6萬元,復自稱有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 見本院卷第42頁),而可能輕易遭拾得提款卡之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者,則被告豈有可能在遺失提款卡後猶未積極辦理掛 失,凡此在在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並非實情。  ⒉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 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 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 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 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 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 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 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 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 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 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 32萬2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 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其未受教育,現從事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 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 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碧芬 詐騙犯罪者佯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會獲利,致李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 4萬2千元 2 陳金亮 詐騙犯罪者佯稱需款項辦理親人喪事,致陳金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9時44分 3萬元 3 萬俊德 詐騙犯罪者佯稱有人匯入款項,欲央請萬俊德代收後匯款等語,致萬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45分 3萬元 4 胡重陽 詐騙犯罪者佯稱可提供運動彩券明牌獲利,致胡重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30分 3萬元 5 盛郁淇 詐騙犯罪者佯稱可利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盛郁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7分 3萬元

2025-03-25

MLDM-114-金訴-9-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6待證事實欄「被告彭俊霖非法持有槍彈 」應更正為「被告甲○○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 及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 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 ,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  2.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證人陳彥霖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警員,稱其飼養之犬隻於112年10月18日23時2 9分叼回金屬槍管1枝、金屬彈匣1個、擦拭工具1批、複進簧 1個,因而拾獲上開物品,為警當場將本案金屬槍管1枝、金 屬彈匣1個、擦拭工具1批、複進簧1個扣案等節,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後,被告始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此有證人陳彥霖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 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 45、47至55、67至73、57至63、65頁),堪認被告並未於警 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亦非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是本件無依 該條及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並供稱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之來源為其友人羅 文相所寄放,惟羅文相業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此部分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被告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期間及並未持以從事 其他犯罪行為等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機車行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 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違禁物,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非屬該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 進簧1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擦拭工具1批均 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竟未經許可即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8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6號1樓 「協輪機車行」內,收受羅文相(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代為保管其置於白色手提袋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系爭槍管,提袋內另含非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復進彈簧及擦拭工具),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甲○○將系爭 提袋交由陳彥霖(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陳彥霖隨即於翌 (19)日凌晨0時8分許,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警員其拾獲上開物品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甲○○將系爭金屬槍管等物交由其上繳警察機關之事實。  3 證人彭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78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34號函文 扣案金屬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俊霖非法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金屬槍管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25

MLDM-114-訴-1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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