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
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
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前
揭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
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彼
特幣,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
對象1人及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每次伊幫忙收款並購買比特幣轉帳,
對方會留給伊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第23頁),又
本件告訴人匯款388,25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出368
,51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其間差額19,735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取得之詐欺
款項全數購買彼特幣轉匯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
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林雅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予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
、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Facebook暱稱「David
Chen」、「John Womg」之人,於109年12月3日,向王秀鳳
佯稱急需工程款、運費云云,致王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年1月8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8,250元至本案
帳戶後,再由林雅寶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以
購買比特幣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
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王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寶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1、12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要求其協助兌換等值之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每次匯款都會給予被告數千至1萬元左右報酬之事實。 2.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係美國人,且係聯合國副秘書長,向其稱流入之款項係捐款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110年1月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匯款之過程。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於110年1月8日匯入後,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曾將本案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交付予LINE暱稱「Lee」、「Julius」、微信ID「mitchelljj」、「pace80」、微信暱稱「Golden heart」之人,並協助兌換比特幣後匯款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該案辯稱係透過臉書認識美國友人,對方自稱是聯合國秘書長,表示臺灣有捐款給聯合國,須由被告協助提供帳戶並以比特幣轉匯,而與本案被告辯稱均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因協助本案匯款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PCDM-113-審金訴-260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