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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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周淑玲 相 對 人 呂玉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將其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之消費性金錢 借款,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 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6 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以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海口 港子墘 949 3,782 1/3

2024-12-02

MLDV-113-司拍-108-2024120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王仕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 簽訂貸款契約,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100萬 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然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11日,現尚積欠677,452元未還, 經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催告函催繳均未清償,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查詢單、催告函等為憑,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計算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44,361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91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HLDV-113-訴-29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抵押物所有人 陳麗真 相 對 人 即 抵 押 權 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 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按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 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 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抵押物所有人陳魏日月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陳魏日月與陳金興對相對人陳靜宜之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25日,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登 記在案,而債務人前向相對人借貸300萬元,並共同簽發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內載300萬元之本票(按陳魏日月、陳金 興嗣後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17日死亡,陳魏日月 之繼承人為陳地、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 真、陳金興〈另有陳慶鴻、陳信淳拋棄繼承〉;陳金興之繼承 人為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真〈另有陳地 、陳霆嘉拋棄繼承〉),詎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陳魏日 月及陳金興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11 3年度司繼字第2113拋棄繼承備查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核卷內證據,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 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稱陳 魏日月向渠借款300萬元,惟陳魏日月已於112年4月2日過世 ,經清查其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10月至112年4 月間並無資金匯入之紀錄;又陳魏日月於109年間即因跌倒 臥床而無法行走,且現已過世,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 名及蓋章;再相對人未於陳魏日月過世前提出所謂本票、借 據等證據,遲至113年4月才提出據以主張迄未清償債務,且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違常情;另相對人迄未與繼承人有過 協商,是否為陳魏日月之債務顯有疑義;為此,爰對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 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又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 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陳魏日月,嗣雖陸續變更所有權登 記而於112年8月11日登記在抗告人陳麗真名下,惟依前揭規 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 償,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 人即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再相對人主張之擔保 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定「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貼現、保證、票據」相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內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予以 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 造、相對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等節,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所列之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部分,贅載 針對被繼承人陳金興已拋棄繼承之陳霆嘉,併為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抗-358-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佩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皓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要求原告為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於109年9月間向中 信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1 6年9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14計算,被告則承諾每 期將依原告與中信銀行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款 ,按期將金額匯款予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於取得款 項後,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匯款28萬 元及以現金給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2萬元現金交予原告 用以支付109年9月28日貸款費9,000元,及分別於109年10月 28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8日代為償還系爭貸款3, 684元、3,684元、5,377元。嗣原告於112年3月26日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中信銀行寄送之電子貸款權益變 動通知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貸款利率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 13.47計算,新攤還金額為每期5,461元,被告知悉後,亦於 112年3月28日匯款5,461元予原告,顯見被告知悉兩造係基 於系爭約定書為兩造間借款之約定,及其每期給付予原告之 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  ㈡兩造於112年6月3日確認被告尚積欠21萬4,071元未清償,經 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可將該金額貸款返還予原告後,被告則表 示會盡快處理,是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應於112年6月3日屆至 ,被告應全數一次清償。嗣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復於112 年6月28日、112年7月28日分別匯款5,472元、5,472元予原 告,經先抵充利息後,仍有20萬7,960元之本金未清償(即 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僅清償系爭貸 款本金9萬2,040元,其餘8萬8,293元為清償系爭貸款之利息 )。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未於112年6月3日屆至,被 告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應依 約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約定書之約款,被告就 系爭貸款未清償部分於112年8月29日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一次給付剩餘貸款金額即21萬0,362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43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8萬元,否認原告另給付 被告現金2萬元,且被告於110年5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8日 止,已清償15萬1,844元,因兩造未約定清償利息,故被告 所清償之金額均為本金。被告於借款之初並不知悉原告係向 銀行申辦貸款,僅依原告每月通知被告應清償之金額給付予 原告,於向原告借款數月後,始知悉原告係向銀行申辦貸款 ,原告雖傳送中信銀行寄送之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予被 告,惟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貸款係用於借予被告或是其他用 途。嗣被告為儘速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於112年年中向 原告詢問剩餘借款餘額,因與被告所認知之還款餘額有落差 ,故被告暫停返還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原告曾轉帳28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償還金額表所示償還金額(見本院卷第1 33頁),惟爭執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故被告清償之金額均 為償還本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貸款2萬元部分係用於支付貸款費9,000元及償還系爭貸 款前三期借貸金額:  ⒈原告向中信銀行借貸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1份為 據(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又被告不否認原告曾轉帳28 萬元予被告,此亦有原告所提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部分首堪 認定。另針對被告爭執系爭貸款其中之2萬元部分,參酌上 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中信銀行撥款當日109年9月28日,有 一筆9,000元支出係標明「貸款費」,復原告表示系爭貸款 前三筆還款金係由此筆2萬元借款部分所支出,參照原告所 提系爭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其中之前三筆金額(即10 9年10月28日3,684元、109年11月30日3,684元、109年12月2 8日5,377元)經加總後為1萬2,745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此係原告所繳付之金額,與前開9,000元貸款費金額相加 後,為2萬1,745元,核與上開2萬元金額部分相當。  ⒉又被告自陳其係從110年5月27日始應原告要求開始還款,此 經被告自行提出匯款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其上所載被告還款期間係從110年5月27日至112年7月28 日,應認系爭貸款前三筆金額係由原告支付無訛,是原告主 張系爭貸款其中2萬元部分係用於給付9,000元貸款費及系爭 貸款前三筆借貸還款之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應知悉原告向中信銀行借貸系爭貸款之事實:   被告固辯稱其並不知悉原告所提供之28萬元係原告向中信銀 行借貸,亦不知道有利息償還之情形,而其於110年5月27日 至112年7月28日所匯款之金額共計15萬1,844元皆係償還本 金,其無須負擔中信銀行利息部分金額之詞。惟觀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2年3月26日擷圖中信銀行電 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這個月開 始要請你給我5,461」、「利息有調整」,經被告於同年月2 7日回覆以:「好」、「他不是說什麼降息」,被告更於同 日向原告詢問:「你有時間去問結清價嗎」,經原告回覆表 示:「我上次問過他說如果要結清只能本人到櫃檯,問了大 概多少他沒回我」、「我問完了結清價222,341」、「你在 看看有沒有辦法貸款」;另於1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 :「這個月一樣是5461哦」、「然後因為他說降息是要再往 後延一年才能一次繳清,所以我不打算延,看你什麼時候可 以把剩下的錢給我,再麻煩了感謝」時,被告回覆原告:「 好」、「到時候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復參酌原告所提上開中信銀行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其 上載明「目前利率13.470%」(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利息一事應屬知情。況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 26日向被告表示中信銀行貸款利率有變動時,被告亦僅短短 回復「好」字,並同時向原告詢問一次結清之問題,未見被 告曾在對話紀錄中質疑為何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利息,且後 續兩造討論降息及一次繳清問題時,被告均未對於利息部分 提出異議,並依照原告所通知之金額為給付;衡情,此非全 然不知有利息約定及認其所繳付之金額不包含利息之人應有 之回覆,是被告上開抗辯不知有利息約定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係知悉利息約定情事,且其就利息部分亦持續清償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尚應償還原告22萬3,344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1,431元為有理由: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並參酌被告 所提匯款紀錄表、原告所提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計算表、被 告清償利息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第165 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兩造皆不爭執被告係清償至112 年7月28日,後續剩餘期數之金額則係由原告進行清償,及 本件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包含清償利息部分業已認定如 前。則被告自112年7月28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後,尚餘20萬7, 960元之借款並未清償,經加計如附表所示持續計入之利息 共1萬5,384元(計算式:2,402+1,069+1,268+977+1,248+1, 701+580+1,674+500+1,789+418+1,758=1萬5,384),至113 年2月22日經原告以19萬512元,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後 ,被告關於系爭貸款尚應償還22萬3,344元(計算式:20萬7 ,960+1萬5,384=22萬3,344)予原告,今原告向被告請求21 萬1,431元,並未逾上開加計滾息後之數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貸金 額21萬1,431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條款之規定 ,被告於112年8月起未清償債務,被告之未清償債務部分於 112年8月29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系爭約定書係由原告 與中信銀行簽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中信銀行之間。 原告雖係代替被告向銀行進行借貸,惟上開借貸事務及向何 一銀行以何種條件及約定條款借貸皆係由原告自行尋找磋商 並決定,則在被告並不瞭解系爭約定書所有約定條款,並針 對上開約定條款同意或承認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應承擔系爭 約定書所有之權利義務尚非無疑,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借 款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12年1 0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1,431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被告清償至112年7月28日剩餘20萬7,960元,加計後續持續滾入 利息後之總金額數為22萬3,344元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日期 滾入利息 滾入利息後金額 112年8月28日 2,402 21萬362 112年9月10日 1,069 21萬1,431 112年9月27日 1,268 21萬2,699 112年10月10日 977 21萬3,676 112年10月27日 1,248 21萬4,924 112年11月20日 1,701 21萬6,625 112年11月27日 580 21萬7,205 112年12月21日 1,674 21萬8,879 112年12月27日 500 21萬9,379 113年1月20日 1,789 22萬1,168 113年1月27日 418 22萬1,586 113年2月22日 1,758 22萬3,344

2024-11-29

FYEV-113-豐簡-66-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謝佩蓉 法定代理人 謝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 ,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聲 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及 全體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甲○○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另一繼承人陳冠棋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有本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 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 承人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 地,土地現值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7,875元,然依聲 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且經 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被繼承人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 信用卡債務本金60,832元、費用76,981元及利息123,013元 ,合計債務總額為260,82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客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 務大於資產,且被繼承人尚有一法定繼承人陳冠棋繼承其遺 產,則本件聲請人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喪失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人,難認係為 未成年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8

TNDV-113-司繼-3084-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債 務 人 吳明洲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12年02月14日自鎰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請敘 明目前工作與所得收入情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612-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70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 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憲仁邀同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8日向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分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 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遲延利息。被 告因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額,依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第 14條第6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並於96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迄90年7月13日止,本件信用 卡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7,37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遲 延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0元,及自90 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 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其立 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 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 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 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 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是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請 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為限。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57-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楊琇惠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楊杉原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杉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路○○○號)於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楊杉原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 人及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印鑑 證明及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 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 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並無不合,其為被繼承人楊杉原之法定繼 承人,堪以認定,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 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7

TTDV-113-繼-114-202411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劉愷祥 被 告 林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給付5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以不 詳方式侵入伊與配偶即陳詩云(原名:陳筱婕)位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竊取伊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2支、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1 只、編號8所示由陳詩云申辦予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2張(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依 序稱5303號信用卡、2030號信用卡,合稱系爭二信用卡〉) ,及陳詩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示財物後,旋離 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之19所示時間,冒用 伊之名義,以上開竊得之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按系爭二開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 ,已由發卡銀行吸收損失)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就竊盜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財物造成 之損失,給付伊5萬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元+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又原告陳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 示失竊財物損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嗣陳詩 云與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見本 院卷第87、88、97、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償 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嗣 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 告返家,欲向其追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 住處門口)敲門及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 離開,並未侵入原告住處竊盜。伊固於同日持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消費,但此係因原告前於同 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 債務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原告夫妻 住處,竊取其等所有之財物,嗣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以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5、206 頁)。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等語,核與陳詩云於刑案中供述:伊於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發現住處亂七八糟,經清點 後,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物失竊等語相符(見刑 案偵查卷第11、12、15、87頁),並有上開手機、手錶照片 在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123、127頁);況被告於刑案一 審時供稱:伊就陳詩云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返家時,發現 其住處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品不見乙事,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 償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 故於事發時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告返家,欲向其追 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住處門口)敲門及 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離開,並未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等語。惟查:  ⒈觀之案發時原告住處公寓樓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刑案偵 卷第21至27頁),發現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11分許 騎車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進入該 公寓內,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才又出現在該公寓樓下,並於 同日凌晨3時4分騎車離去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凌晨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其後進入該公寓內,約30分鐘後 始從該公寓內走出,被告確有於凌晨2時31分至3時(約30分 鐘)期間進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之高度可能。又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有何於凌晨及多數公寓住戶已就寢休息之時間, 前往原告住處向其追討債務之必要?倘被告於事發時僅在原 告4樓住處門口敲門、按電鈴,而未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 既發現原告住處無人在家,其何需耗時30分鐘之久才下樓離 開公寓?為何於下樓至公寓門口時,隨即拿出皮夾翻找財物 (見刑案偵卷第21、25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況原告已 於事發前之110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刷卡交易,而上開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係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離開原告住處後,旋於同 日凌晨5時48分至中午12時24分期間為刷卡行為,顯見此應 係一般竊盜者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為避免持卡人於短時間 內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遂即刻盜刷信用卡以獲取財物 或利益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又抗辯:伊之所以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 示交易,係因原告前於同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 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借款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 費以抵償債務等語。惟查,原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曾向被告 借款1萬元,但於事發前已清償債務完畢,伊並未交付系爭 二信用卡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刷卡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91、92頁)。而被告於⑴刑案警詢時供稱:原告積 欠伊3萬元債務,伊未進入原告住處拿取任何財物,所以沒 有用原告之5303號信用卡購買商品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 頁);⑵刑案一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信用卡是 原告於110年9月左右交給伊的,原告於108年或109年時,用 伊之名義在當鋪借1萬元,之前原告都是每月匯款還伊750元 利息,伊再拿去還當鋪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3、35頁); ⑶刑案一審112年7月5日審理時供稱:原告欠伊本金1萬元, 僅陸續還伊利息,伊沒去算過原告還了多少利息,借據放在 當鋪,伊沒有明確跟原告說利息是900多元而不是700多元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4、95、99頁);⑷刑案二審時供稱: 原告積欠伊1萬3,900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2頁);⑸於 本院供稱: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一開始原告有按 月清償利息750元給伊,但自110年9月起沒有繼續清償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被告於刑案及本院之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就原告於事發前積欠伊之借款金額究為3萬元 、1萬3,900元或1萬元?被告於事發後有無持原告知系爭二 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原告每月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利息金額究 為750元或900元?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 憑。況縱如被告於本院抗辯:原告於事發時仍積欠其借款1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刑案已稱系爭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均為 11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9頁),則原告豈可能交付信 用額度遠超過兩造間1萬元債務之系爭二信用卡予被告並授 權其刷卡交易?又被告既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1萬元, 豈有持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合計3萬0,23 3元刷卡交易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洵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確有 進入原告住宅內行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 6所示財物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成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6手機之市價為1萬元, 編號2所示iPhone12手機之市價為2萬5千元,編號6所示Appl e Watch手錶之市價為1萬5千元等語,然並未說明上開Apple Watch手錶之機型,亦未提出上開手機、手錶之購買價格證 明或起訴時市價參考資料,並稱:伊就iPhone6手機是買二 手已經使用6年之手機;Apple Watch手錶購買後已使用2年 ,是與iPhone12手機一起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觀之原告於刑案二審時提出之Apple Watch手錶產品外盒 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之型號為SE; 復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賠償金額應以附民起訴時(即11 2年10月27日)之市價為準。是本院依原告所述上開購買、 使用商品情形,及本院查詢iPhone6、iPhone12手機、Apple Watch(SE)手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207至252頁),並參酌美國蘋果公司就iPhone手 機及Apple Watch手錶產品係每年均會推出新一代機型,而 每年新產品上市時,前幾代產品之價格隨即大幅滑落,故應 得以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手錶前一 代機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作為參考資料,足 認本件起訴時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 手錶之市價應依序為1千元、1萬3千元、3千元,合計為1萬7 千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千元(計算 式:1,000+13,000+3,00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千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竊取原告住處內之財物 原告主張其失竊財物 之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iPhone6手機 1支 1萬元 1千元 2 iPhone12手機 1支 2萬5千元 1萬3千元 3 GUCCI皮夾 1個 4 現金10萬元 5 翡翠項鍊 1條 6 Apple Watch手錶(SE) 1只 1萬5千元 3千元 7 COACH短夾 1個 8 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護照 2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商店名稱 商品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55秒 5303號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3元 2 110/11/30 上午5時58分8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00元 3 110/11/30 上午6時8分59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830元 4 110/11/30 上午12時24分16秒 同上 臺灣之星電信 中和南勢店 申辦門號 1萬6千元 5 110/11/30 上午5時48分7秒 2030號 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290元 6 110/11/30 上午5時48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690元 7 110/11/30 上午5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990元 8 110/11/30 上午5時49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490元 9 110/11/30 上午5時49分1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70元 10 110/11/30 上午5時49分56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270元 1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4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690元 12 110/11/30 上午5時51分4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830元 13 110/11/30 上午5時53分1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320元 14 110/11/30 上午5時55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5 110/11/30 上午5時55分5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6 110/11/30 上午5時56分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7 110/11/30 上午5時56分4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8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9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1秒 同上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170元 合計 3萬0,223元

2024-11-27

TPHV-113-訴易-23-20241127-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陳慧綸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隋也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另為擔保 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所有坐落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配偶蔡明翰對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債務。嗣相對人以蔡明翰未清償債務為由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蔡明翰為使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 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遂由伊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相對人虛 偽訂立買賣契約,成立類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無名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未催告蔡明翰還款或協議估定價 格,竟於110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其名下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下稱 本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物權 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其所提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點交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且系爭房地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 能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 影響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 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審酌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 第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及1年6月,按法定週 年利率5%估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600萬元。因而准抗告人以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 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系爭房地換價利益應扣除另向銀行貸款抵押債 務餘額,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5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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