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9號
原 告 鄧氏梅香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 表 人 趙家輝
訴訟代理人 詹惇貿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店,分別於113年9
月21日17時42分、113年9月24日19時2分,及113年9月27日1
8時47分許,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者」、「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行
為,經被告執勤員警獲報到場查處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僅係受僱負責收銀結帳,並非店內負責人或店長,店外
雜物亦非原告擺放,原告已多次向員警要求等店長到場,然
員警仍逕對原告舉發,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執勤員警獲報至上開地點查處,因見前揭水果店於騎樓設置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當時水果
店店長並未在場,員警遂以在場之原告為行為人依法舉發,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十、未經
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在道路堆積、置
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
位,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5至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被告執勤員警於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24日,及113
年9月27日分別接獲110系統通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
違規擺設攤位,經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為水果店於騎樓違規
擺設水果攤,因實際負責人並未在場,遂以現場負責人即原
告為行為人對其依法舉發,並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由原告
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
至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第97至101頁)、
被告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2590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53450號
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09至117頁)等附卷
可稽,原告雖陳稱其僅為受僱人,但其不僅於事發時在場,
且為對現場具有管領力之人,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者」、「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並非店長,
不應對其舉發、裁罰置辯,尚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361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