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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FOR OZOEME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更正 為「其明知入境我國應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始得入國,竟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統稱移民署)查驗許可 」。  ㈡補充「被告NWAFOR OZOEMENA於警詢時之供述」、「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1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800 6136號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 行方不明資料」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 我記得我是民國101年間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入境紀 錄也沒有登入我的護照號碼;我乘坐飛機來臺,不是偷渡的 等語。惟:  ㈠按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 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留存任何居留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 我國之資料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未經移民 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國之外籍人士,故無任何合法而經我國 記錄之入出境資料,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經合法查驗入國後 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於101年間入境後我的簽證及護照都不見;我的證件都不見 了,也沒有申請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0、46頁),則被告 既係在我國長期生活之外籍人士,於護照及停留或居留許可 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遺失後,至今竟全然未掛失並重行申辦 ,此情實與欲在外國開展長期生活之人,常識上理應會有之 反應相悖,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僅提供其護照 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右)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交給旅行社辦,但旅行社 名稱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提供任何有 效護照或停留、居留許可文件正本,亦未提供協助其辦理來 臺之旅行社名稱以利調查核實,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之護照翻 拍照片,遽採信其前開說詞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 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行為時法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裁 判時法)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 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 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就未經許 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裁判時 法並未較行為時法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長期 生活,竟以不詳方式未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境我國, 不僅破壞我國就外籍人士之入出國管理,尚且因全然逸脫主 管機關之管理,潛伏於我國社會而形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 之隱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01年間即未經許可入 國,迄今長達12餘年,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顯然欠缺自省收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在我國尚無何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進一步在我國從事不法行為而 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實害,素行尚可,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現經移民 署停止收容並限制居住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住所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 人,現雖經移民署停止收容而由我國人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 上址,惟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併考量被告自律自省之能力顯有不足 ,認被告雖因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已在我國建立一定之社 交網絡及生活支持系統,然仍為我國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如 使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無異鼓 勵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繼續冒險非法長期滯留我國而建 立在我國社會長期生活之既成事實,此顯然有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WAFOR OZOEMENA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 101年間,以70萬奈拉之代價,自奈及利亞以不詳方式入境 我國。嗣NWAFOR OZOEMENA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WAFOR OZOEMENA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1年 以觀光為由搭機來台,但我入境後簽證跟護照都不見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以被告之姓名及其提供之護照 翻拍照片所示之護照號碼查詢後,均無被告入境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 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5

PCDM-114-簡-35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總淨 重壹點肆玖公克)、玻璃管壹支及菸斗壹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大麻)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郁閔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2包、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大麻,聲請書漏載)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9時16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郁閔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 )。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997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 機、大麻種子),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 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4-簡-63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進明」(另由警方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陳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削皮刀各1把,與「詹進明」一同前往許美華位在彰化縣○○ 鄉路○村○○巷0號舊宅,抵達後,2人即未經許可由大門侵入 上開住處客廳,竊取電纜線一批,並由陳淑琴持上開剪刀、 削皮刀在上址客廳內削除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外皮,並以小 型金爐焚燒部分電纜線以取出其內銅線,而竊得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物,欲將之攜出變賣。嗣因許美華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返回上址時發現有不明男子自上址騎乘機車離去, 許美華入內察看後,發現陳淑琴正在上址客廳內從事電線外 皮剝除及焚燒電線作業,報警究辦,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淑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華於 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犯罪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75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 4年2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02142號函暨檢附之DNA證物鑑 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至於 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 將目的物移(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須參酌目的物性質、形 狀(大小、重量)、保管及管理狀況(屋內、屋外、出入難易 度、監視寬嚴等)、侵奪行為態樣、性質、結果等相關因子 ,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一般認為如行為人業已對被害人之 占有(支配)狀態為根本變更時,應認其行為終了時,竊盜業 已既遂(如竊取屋頂上銅板,堆置於地上,或為竊取機械部 分零件,以鐵鋸切離等)。又因將目的物置於行為人得自由 處分之安全狀態,並非竊盜既遂要件,故於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完全確立前,其占有狀態如已相當程度「凌駕」被害 人之占有時,仍應認為於此階段,其竊取行為已達既遂狀態 。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纜線部分以 剪刀、削皮刀削除外皮,而取得電纜線銅線1捆(重約0.6公 斤)放置於一個袋子內,另將部分竊得含斷路器之電線4組 (重約4.4公斤)放置於另一個袋子內,又將部分電纜線置 入小型金爐焚燒完成(重約2.8公斤),堪認被告已破壞告 訴人原先對上開電纜線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雖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將上開電纜線帶離現場, 然仍無礙於其竊盜行為已構成既遂之判斷,其犯行應屬既遂 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惟被告所為構成既遂,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所誤會,且 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附此 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前案,並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 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 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先前有毒品、 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剪刀1把 2 削皮刀1把 2 電纜線銅線壹捆(重約0.6公斤) 4 焚燒之電線壹捆(重約2.8公斤) 5 含斷路器之電線肆組(重約4.4公斤)

2025-03-25

CHDM-114-易-136-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愷他命為我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基於與鍾毅、鄭文意 、阿林(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分工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 、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翌(13) 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 將毒品39袋串成1串,以保麗龍碰墊放在前段及中段,後段 用竹竿綁上浮球及紅色閃燈浮標(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後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 (二)吳尊弘於113年1月13日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 竑名跟余建佑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 待收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竑名跟余建佑一 同尋找上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至約113年1月14 日凌晨2時);後吳尊弘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名跟余建佑 ,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 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車輛後座及 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毒品,約113年1月14日22 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吳 尊弘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 車輛,跟隨吳尊弘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欲尋找投放之毒品 ,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吳尊弘失 聯。而吳尊弘則駕駛黑色小艇找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 浮標,但因毒品太重拉不動,黑色小艇也故障,吳尊弘遂將 本案放流物品放流,本案放流物品流到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 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海巡署附近,吳尊弘才從該處上岸 ,坐計程車返回麥寮鄉旅館。 (三)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 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 物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 顆、保麗龍碰墊2個)。 (四)吳尊弘、陳竑名跟余建佑又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 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 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尊弘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持有 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SE手機1支、三星 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 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三 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 00-0000)(船及車輛部分暫責付吳尊弘保管)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①鍾毅與鄭文意(鍾毅與鄭文意部分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經撤回上訴 確定)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 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 )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 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本案放流物品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②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與不 知情之陳竑名跟余建佑等人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 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通知後,被告即指示陳竑名跟 余建佑一同尋找紅色閃燈浮標。③被告於同年月14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 名跟余建佑,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 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 將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物品,約11 3年1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 岸沙洲,由被告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 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然三菱 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被告失聯。④本案 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13年1 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即 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 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 龍碰墊2個。⑤被告、陳竑名跟余建佑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 回到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 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 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I 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 )、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 輛(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 、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⑥被告坦承涉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知所走私 之物品是香菸,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竑名、余建佑、鄭文意、 阿林之證述、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15日現場查 獲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 3年3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3178號)、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月16日在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灘上 )、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於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擱淺車輛 位置圖、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切結書( 113年1月31日在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案物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225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月 16日、113年1月17日)、吳尊弘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112 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 攝之碰墊照片、對話、通話記錄、訊息等)、諾貝爾汽車旅 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及旅客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輛AWX-7131號、ATJ-7753號、6829-X 7號、AVU-3780號之車行記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 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01月17日偵防識字第00000000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知悉本案放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下事 證可佐:  1.證人陳竑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同113年1月16日 在口湖鄉被告朋友家吃午飯休息的時候,被告跟證人陳竑名 說,被告搭乘小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 他命,之後證人陳竑名也有告訴證人余建佑等語。證人余建 佑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113年1月16日知道 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證人陳竑名說被告要去走私愷他 命但沒有拖上來等語,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具結後 證稱:證人陳竑名有跟證人余建佑說過,被告走私的物品是 愷他命但拖不上來,但已經不記得在哪裡說的等語,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放流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又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走私香菸,無論是法律上的風險 、刑度、體積重量、價值等,差異甚大,況證人即共犯鄭文 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共犯鐘毅已經聯繫好幾個月等語, 可見本次走私行動有經過縝密的規劃,而被告擔任的是接收 本案放流物品的重要分工,自當知悉本案放流物品內容物為 愷他命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余建佑一開始證述不知道 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到113年1月26日之後的筆錄才改稱證 人陳竑名有告知被告要走私的是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證人余建佑雖然於113年1月16日、17日之警詢及偵查筆 錄供稱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於113年1月26日 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是經過具結的,可信度較高 ,且供述也與證人陳竑名相符,自較為可採,自不以證人余 建佑曾經有不同供述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 (四)又辯護人固辯稱:於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陳竑名及證人 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是運輸毒品,應該不會再跟著被告 前往海邊等語,然證人陳竑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車子 卡在沙灘上,去開怪手把車子拖起來,不然無法回去,雖然 會害怕涉入毒品案件,但是去是為了把車子拖上來,因為那 台得利卡是證人陳竑名出面去跟別家保養廠的人借的等語, 是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毒品沒有拉上 岸,且前往沙灘是為了將擱淺在沙灘上的車輛拉起,其中得 利卡車輛更是由證人陳竑名出面商借,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 建佑縱然一起前往沙灘,也不會因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放流 物品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鳥意勝88號漁船接 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毒品走私之不詳上手、鍾毅、鄭文意及漁工阿林 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前科所犯為毒品案件,顯示 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之前多次施用毒品,於本 案變本加厲,運輸毒品,罪質有顯然增加,更為嚴重的情形 ,被告於前案的刑度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然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年齡、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本 案共扣案971包「觀音王」、「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物,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 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准予銷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毒銷字第2號執行在案,非取樣部分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而取樣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8均是用於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是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本條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1、13之車輛用途是供作被告或證人陳竑 名、余建佑代步所用,編號12雖是預備運輸毒品使用,但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24、25雖為本案證據,但並非 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觀音王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1 2 愷他命(鐵觀音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2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2 4 外包裝麻布袋及繩索2箱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 5 浮球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2 6 碰墊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3 7 照明燈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4 8 照明燈固定膠帶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5 9 黑色小船1架 責付被告 10 小牛搬運車1輛 責付被告 11 香檳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2 得利卡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 責付被告 13 藍色小貨車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4 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8號編號1 15 SAMSUNG GALAXY A2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3 16 SAMSUNG 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4 17 發票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7 18 洗車優惠券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8 19 發票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9 20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0 21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1 22 海洛因1包(0.84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1 23 海洛因1包(1.5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2 24 A-2-1、A-2-2、A2-3指掌紋路採驗照片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1 25 證物盒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6

2025-03-25

CHDM-113-訴-275-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9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瑞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彈匣 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制式 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1 顆)」補充為「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1 顆)」、倒數第5行「南 京東路」更正為「南京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振瑞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各基於單一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持有扣案子彈及彈匣至為 警查獲時止,分別僅有一持有行為,應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持有部分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 況)。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產生實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別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未經試射子彈合計3顆、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業經試射子彈合計2顆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 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盧振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為他 人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間某時,受友人林豐毅(已於113年10月1日歿,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代為寄藏制式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 射擊發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已試射擊發)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槍彈匣1個等物,而加以持有。嗣警 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前道 路執行巡邏勤務,見盧振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劉安倫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徵 得盧振瑞同意依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上揭物品, 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4229號鑑定書各1份(鑑 定內容載明:送鑑之彈匣一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定子彈5 顆,其中4顆係制式子彈,採樣其中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另外1 顆子彈認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2025-03-25

CYDM-114-嘉簡-321-202503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宇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5

KSDM-113-審訴-161-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6待證事實欄「被告彭俊霖非法持有槍彈 」應更正為「被告甲○○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 及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 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 ,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  2.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證人陳彥霖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警員,稱其飼養之犬隻於112年10月18日23時2 9分叼回金屬槍管1枝、金屬彈匣1個、擦拭工具1批、複進簧 1個,因而拾獲上開物品,為警當場將本案金屬槍管1枝、金 屬彈匣1個、擦拭工具1批、複進簧1個扣案等節,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後,被告始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此有證人陳彥霖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 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 45、47至55、67至73、57至63、65頁),堪認被告並未於警 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亦非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是本件無依 該條及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並供稱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之來源為其友人羅 文相所寄放,惟羅文相業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此部分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被告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期間及並未持以從事 其他犯罪行為等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機車行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 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違禁物,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非屬該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 進簧1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擦拭工具1批均 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竟未經許可即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8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6號1樓 「協輪機車行」內,收受羅文相(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代為保管其置於白色手提袋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系爭槍管,提袋內另含非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復進彈簧及擦拭工具),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甲○○將系爭 提袋交由陳彥霖(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陳彥霖隨即於翌 (19)日凌晨0時8分許,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警員其拾獲上開物品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甲○○將系爭金屬槍管等物交由其上繳警察機關之事實。  3 證人彭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78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34號函文 扣案金屬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俊霖非法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金屬槍管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25

MLDM-114-訴-15-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9號 原 告 鄧氏梅香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 表 人 趙家輝 訴訟代理人 詹惇貿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店,分別於113年9 月21日17時42分、113年9月24日19時2分,及113年9月27日1 8時47分許,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者」、「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行 為,經被告執勤員警獲報到場查處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僅係受僱負責收銀結帳,並非店內負責人或店長,店外 雜物亦非原告擺放,原告已多次向員警要求等店長到場,然 員警仍逕對原告舉發,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執勤員警獲報至上開地點查處,因見前揭水果店於騎樓設置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當時水果 店店長並未在場,員警遂以在場之原告為行為人依法舉發,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十、未經 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在道路堆積、置 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 位,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5至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被告執勤員警於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24日,及113 年9月27日分別接獲110系統通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 違規擺設攤位,經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為水果店於騎樓違規 擺設水果攤,因實際負責人並未在場,遂以現場負責人即原 告為行為人對其依法舉發,並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由原告 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 至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第97至101頁)、 被告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2590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53450號 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09至117頁)等附卷 可稽,原告雖陳稱其僅為受僱人,但其不僅於事發時在場, 且為對現場具有管領力之人,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者」、「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並非店長, 不應對其舉發、裁罰置辯,尚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3619-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   見黃梅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 年3 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徒手竊得林君珊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 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紀偉復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見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身心障礙卡1 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 張、信   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 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 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賴志澂於113 年4 月3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梁尚軒於113 年4 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陳建宇於113 年4 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 、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 、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   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 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10 年3 月23日確   定,並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 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 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CDM-113-易-864-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3404號),經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宏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醫療器材,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 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宏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 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一次性無菌針灸針」,屬為穿刺皮膚作針灸行為所用之器 材,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 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0007151號函、臺北關服務課簽註及 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7463號卷〈下稱他卷〉第5、13、15、21至22頁),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列管之醫療器材,雖法令上並 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然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物,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 關務署詢問及偵訊時均坦陳在卷(見他卷第9至11、37至38 頁),又無事證可證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針灸針:平柄型(0.16*0.25mm)〈500支/盒〉 40盒

2025-03-25

TYDM-114-單聲沒-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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