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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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於 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為自首,被告自始無逃亡意圖,相 關事證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再與證人勾串 之必要,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再被告已經交出所有槍彈及 供出購槍管道,先前不滿政府政策之動機消失,羈押之必要 性降低,請審酌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二宗第210頁)。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然判決仍未確定,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請,無從准許。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在, 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訴-842-2024120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中旬某日,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及子彈3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1 顆嗣經其同居女友陳媛媛擊發,如後述)而持有之,並置於 王國翰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 處)。嗣陳媛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臥室,因積欠債務、情緒不穩,持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飲彈自殺(擊發1顆非制式子彈),王國翰見狀即於112年6 月2日17時25分報案,陳媛媛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6月2日19時5分許,因口腔左上顎單一非貫穿性 槍傷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後警方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在本案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通知王國翰到場,王國翰在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上揭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 分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7 6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112相37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1 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核與證人陳曄(112相374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37頁至第第139頁、第277頁)、邱福乾(112 相37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相374卷第3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112相374卷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8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112 相374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卷第253頁至第26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12相374卷第28 5頁至第411頁)、刑案現場照片(112相374卷第59頁至第6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第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 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依卷證資料,扣案槍枝經鑑驗後係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非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 理時向被告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以保障其刑事辯 護防禦權,併此敘明。113年度偵字第157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 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三)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9急救電話,檢 警到本案租屋處時,僅知悉陳媛媛有自殺情事,尚未知悉 何人持有槍械,後係被告主動坦承陳媛媛使用之手槍及子 彈為其所有,故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自首要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92 頁至第193頁)。惟查: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就本案槍 彈之來源,僅供稱係在112年5月中旬開始持有本案槍彈, 且是在TELEGRAM群組向不明人士購買的,而買方已經把資 料刪除,自己也把TELEGRAM刪除了等語(112偵17916卷第 26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第185頁),並未提供出售本 案槍彈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自難謂被告已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且本案亦無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事,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3.被告於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後,旋於112年6月2日17時25 分報案,因擔憂會招惹其他麻煩,遂搭乘計程車離開,後 經警至本案租屋處現場,通知屋主協助開門後,發現死者 陳媛媛係開槍自殺,於112年6月2日21時3分許,警方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外見被告欲探往死者陳媛媛,遂將 其留置盤問,被告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2相374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暨報案錄音光碟等(本院訴字卷 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坦承其持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惟本案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於警方,而係警方抵 達本案租屋處現場後,在死者陳媛媛身旁發現而查扣,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12相3 74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附卷足憑。被告方於後續之調查 中自首上情,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報繳」之行為,自無該條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4.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第4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 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案死者陳媛媛飲彈自盡後,係由 被告主動報案,並於後續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懷疑其持有 本案槍彈下,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再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 之情狀,而本案槍枝確實造成死者陳媛媛持以自盡,造成 之社會影響甚大,且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上網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以非法管道向不明人士非法購 入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發生死者陳媛媛持之飲彈自盡之憾 事,所造成之社會影響甚為嚴重,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 尚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且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做麵條工作, 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 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本案租屋處,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媛媛施用,嗣 因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 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禁藥予陳媛媛, 我們是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當時我是載 著陳媛媛一起去宜蘭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媛媛去跟 別人拿,她到底拿多少量我不知道,交易的方式是她自己下 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我只有跟陳媛媛買我自己的 部分約1萬9,000元的量,我在偵訊時所講的是錯誤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予陳媛媛,陳媛 媛本身即有在兜售毒品,被告與陳媛媛結識之原因亦係向陳 媛媛購毒之故,陳媛媛既有一定的毒品來源,自無被告轉讓 安非他命予陳媛媛之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112年6月2日1 1時許起床後,有與陳媛媛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112相374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 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又陳媛 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 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並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在現 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 表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 第29頁、112偵17916卷第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2偵179 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另被 告於本案事發後自願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陳媛媛死亡後,在其血液亦檢驗 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 卷第253頁至第262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1 7916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偵17916卷第49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112偵17916卷第50頁)附卷足憑,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稱其係於112年5 月底,與陳媛媛一同到宜蘭,以1萬9,000元,向「小樂」 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再免費提供給陳媛媛施用,扣案的安 非他命亦為其購買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當時是我載陳媛媛去宜蘭, 陳媛媛自己下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陳媛媛實際 上拿多少東西並不清楚也沒過問,是我再拿錢跟陳媛媛買 ,我跟陳媛媛購買的量就是1萬9,000元的量,而扣案的安 非他命3包,只有1包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是被告究竟係自己購得 毒品後再轉讓予陳媛媛,抑或係陳媛媛購得毒品後再分予 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前 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 (三)再者,以被告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之內容所稱:當時係與 陳媛媛一同到宜蘭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安非他命後 與陳媛媛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算是自己和 陳媛媛共同所有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則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僅為其坦承有與陳媛媛一起購 毒而共同取得持有該毒品,並非其單獨取得持有之後,再 轉交予陳媛媛讓其取得毒品之持有。另參以被告與陳媛媛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相374卷 第12頁),且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供 一起購毒施用而共同取得毒品之持有等情,顯有可能,是 陳媛媛縱令有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難將此評價為 被告轉讓所致,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有公 訴意旨之轉讓禁藥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陳媛媛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雖案發後曾有收回 其與陳媛媛及其他人士間之對話紀錄(112相374卷第15頁 ),然其可能原因甚多,尚非可據之推論與陳媛媛本案施 用之毒品持有過程相關,自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轉讓禁藥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單獨宣告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 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 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 質淨重為19.204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稽(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 至第54頁),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既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郭季 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2 子彈 2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彈頭 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彈殼 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質淨重為19.2049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折疊刀 1把

2024-12-04

SLDM-112-訴-51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因另犯妨害秩序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經 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 被告林京履,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後 ,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吳榮展、 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 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 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 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 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 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 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2465-2024120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盛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 南投縣○里鎮○道0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即起訴書所載「制式散 彈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 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顆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房間內。 二、張盛德因對政府就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不滿,謀以激烈之 方式抗議,另基於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上開持 有之槍枝、子彈,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數位發展部附 近之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將制式散彈裝入上開獵槍、手 槍彈匣上膛,再將該等槍枝及剩餘子彈裝至大型黑色登山包 及隨身包內,揹著該登山包、隨身包,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步行至數位發展部後,將已上膛之獵槍取出,持槍進入 數位發展部內,朝公眾得出入之數位發展部1樓內部射擊2槍 ,致該處部分樓層指示牌掉落,而砸毀指示牌下方之盆栽造 景、1樓牆壁部分缺損。張盛德承上開犯意,隨即手持獵槍 搭乘電梯前往數位發展部部長、次長辦公室所在之2樓,該 大樓警衛張振富見狀,立即大聲呼喊2樓同仁將2樓鐵門關上 ,張盛德抵達後發現無法進入,僅能走樓梯返回1樓,再持 槍朝1樓玻璃大門射擊1槍,致1樓大門部分玻璃破碎,以此 方式恫嚇數位發展部之在場職員及行經該處大樓之公眾,致 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張盛德,並扣得上開槍 、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數位發展部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盛德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0885卷第13 至22頁、第151至156頁、第211至217頁、第347至354頁、第 373至376頁、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第85至 90頁、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張 振富(見113偵10885卷第229至232頁、第337至339頁)、證 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人資職員蔡宜庭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見113偵10885卷第235至237頁、第339頁) 、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秘書處專員賴丞賦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 之數位發展部庶務科總務洪浩然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 第249至251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資訊處 資訊工程師許展銘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7至259頁) 、證人即被告於案發前曾聯繫之中視新聞台記者曾偉翔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即被告經營民宿 所僱用之職員徐志祥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至2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885卷第29至35頁)、扣 案物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9至44頁、第131至133頁、第4 09至411頁、第4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 113偵10885卷第51頁、第61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113 偵10885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第281頁)、數位發展 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0885卷第81至85頁、第263至 2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3偵10885卷第4 49至475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77至79頁)、帳號「張盛德 」在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張貼之文章截圖(見113偵10885 卷第137至138頁)、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0885卷第283至289頁、第355至370頁)、證人曾偉 翔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 電話譯文、被告之陳情書及槍彈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01 至305頁、第311至3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第383至389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7顆、彈殼3顆及子彈4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 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具有殺傷力;⒊送鑑子彈27顆,均認係制式散彈, 且其中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⒋送鑑彈殼3 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制式散彈彈殼;⒌送鑑子彈42顆,⑴12顆 認係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其餘2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⑵3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其中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經試 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 8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0885卷第383至389頁), 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獵槍(散彈槍)、非制式手槍各1枝 分別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27顆、42顆子 彈,除上述子彈中有5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 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 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論處,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 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 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 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 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 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 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 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謂被告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於犯罪 事實二則以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持有係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制式獵槍,且 被告於係持制式獵槍在數位發展部射擊等事實有殊,自有未 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 名後(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尚另論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基於前述㈡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併予敘明。 ㈣、罪數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之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 顆,被告均陳稱係自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而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持有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及上開散彈、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 取得,是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制式獵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4、就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制 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以及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 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 62條之「自首」。經查,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 在現場開槍,員警獲報到場後見被告主動將散彈槍(即獵槍) 棄置於地,且雙手蹲坐於地,向警方自首渠為開槍之人,亦 主動告知警方背包內另有一枝已上膛之短槍、全力配合警方 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6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第71頁),且被告確於警方到場前,即 將散彈槍放在地上,並將身上之背包放在地上,雙手抱頭、 蹲坐於地,隨即員警上前將被告帶走並壓制在一旁之牆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警 方雖獲報有槍擊案發生,然於派員到場前,仍無從得悉究係 何人開槍,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持有槍、 彈及開槍射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供述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報繳全部槍彈,故已無槍彈之去向,至被 告槍彈來源則因其LINE對話紀錄遭其購買槍彈之賣家刪除, 且購買槍彈之時間已超過3年,若因此認定被告未供出來源 ,實屬不妥,被告既已報繳全部槍彈,危害治安之風險已不 復存在,自應依該規定減刑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案因被告供述去上游 為綽號「阿力」之人,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而無法查 獲槍枝上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091號函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4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槍彈並係在 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3、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   辯護人又以被告案發時僅向數位發展部1樓之硬體物件,例 如牆壁、玻璃大門開槍,無意傷害他人,本案僅造成物件毀 損而無人員傷亡,情節應屬輕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依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 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 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為上班 時間,地點為中央政府機關,此時尚有公務人員、洽公民眾 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在該地以散彈槍射擊,造成機關內設施 之損壞,對於在場公務人員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 害,況且被告朝數位發展部1樓之玻璃門射擊,玻璃門外尚 有往來之行人、車輛,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不滿政府開放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朝 令夕改,導致被告事業承受巨大壓力,經向立委反映後亦無 下文,方才犯下本案,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總數量亦有67顆,其於 政府機關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 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自首及報繳槍彈之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 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獵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 且數量甚鉅,復因對政府政策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政府機 關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政府機關設 施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數位 發展部之告訴代理人陳仲山於審理中並表示:依法判決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 從事民宿業、旅行社、登山隊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4 0萬元、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 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經被告自 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 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 式 獵槍(散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 M30 BG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制式散彈 2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壹拾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9X19制式子彈 12顆 採 樣 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8)採樣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 足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 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7顆 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 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 伍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3顆 19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 壹拾陸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6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7 彈殼 3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被告於案發時射擊所留於現場,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8 智慧型手機(三 星S22 Ultra)1支(IMEI:000000000000000/08) 1支 無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TPDM-113-訴-842-202412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博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博盛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博盛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就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4至27所示數罪【下稱A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書漏載第 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數 罪【下稱B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 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A案】如附表一編號1、6、7、附表二編號14至2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所犯【B案】如 附表二編號4至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二編號1至3、10、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A案】如附表一 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所犯【B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10、12、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 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A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編號6、7所示之罪刑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確定。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 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50,000 元,並於102年5月2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 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併科罰金730,000元。受刑人所 犯【B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8月13日確定。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 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5 、6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1年8 月30日確定。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66、6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並於101年11月6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1月之範圍。  ㈣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 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梁博盛」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8日 101年9月17日 102年1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判決日 102年2月26日 102年2月26日 10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確定日 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5日 103年2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29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29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00,000元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 犯罪日期 102年1月9日 101年2月3日 101年12月間某日至102年2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判決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確定日 103年2月10日 103年2月10日 103年2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66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 犯罪日期 102年1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判決日 10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確定日 103年2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66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0年4月11日 100年4月11日 100年4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判決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確定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11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15日 100年9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判決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確定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10月21日 100年12月15日 100年1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判決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確定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2日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4至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訴字第566、619號 101年度訴字第566、619號 判決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7月25日 101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訴字第566、619號 101年度訴字第566、619號 確定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11月6日 101年11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60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606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50,000元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3日 100年3月25日假釋後2月至同年9月1日 100年5月至同年9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8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判決日 101年11月14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確定日 101年11月14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1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180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故買贓物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50,000元 犯罪日期 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 100年9月27日 100年12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判決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確定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1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1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180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15日 101年1月底某日 101年2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確定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7日 100年10月中旬某日 100年12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確定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罪日期 101年1月初某日 101年1月初至同年2月23日 101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判決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確定日 104年5月28日 102年6月21日 102年6月21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9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938號

2024-11-29

TNDM-113-聲-2045-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嚴國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嚴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同時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 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1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取得子彈起直至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4顆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 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 時間等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 鑑定機關試射,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 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 他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附註 1 未試射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 2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908卷第25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46卷第95、167、175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被   告 李嚴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嚴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彈藥,不得任意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間,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顏裕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不起訴)之居所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7月30日11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裕明居所,扣 得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嚴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顏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 字第112600995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簡-78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啟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9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 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 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曹啟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 於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明」男子之託,受寄而代為 保管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2個)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7顆。嗣經警方於111年8 月1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啟彬位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 物,始查知上情。     因而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論處。並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 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之同一條項,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以及被告受託寄藏多顆子彈部分,因 客體種類相同,故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明知國 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 、制式子彈,時間長達1年半以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寄藏槍枝、子彈,惟尚無證 據認其以之從事犯罪情事;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恐嚇、酒駕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原審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張明權,然張明 權否認,但若有從扣案槍彈本身或包裝上採集指紋等跡證,或 有機會證明槍彈來自張明權,然查獲時檢警未一併查扣包裝袋 ,以致無從驗證被告之供述,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規定輕其刑,對被告有失公允。 ㈡被告持有之衝鋒槍只有1枝、子彈僅有17顆,數量上尚難與其他 擁槍自重者相提並論,且其並未從寄藏本案槍彈行為中獲利, 是一時熱心相助,受託寄藏槍彈之時間未有其他違法行為,若 科以法定刑最輕本刑,實有過苛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衝鋒槍,其 殺傷力顯然大於同條項之手槍,而被告持有之子彈達17顆、持 有期間達1年半以上,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更遑論能 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僅處有期徒刑5年5月,顯已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因查獲時檢警並未一併查扣槍彈之包裝,故 無法從包裝上採集指紋等跡證,以利證明被告所主張槍彈來自 張明權,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節,然本案為警查獲時,距離被告所供取得該批槍彈 之時間,已經一年半以上,且經被告移動、攜帶外出向朋友展 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能否 再從其上採集指紋,顯有可疑;且被告從為警查獲本案時起, 至同年12月1日起訴前最後一次偵訊時,均不曾向檢警請求為 上開採證,更於該次偵訊中稱:「(有無「番仔明」寄放相關 資料可以提供?)可能還是需要問他」等語(偵卷第123頁偵 訊筆錄),仍未曾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請求,自難認為偵查機關 有何疏未為被告為有利調查之處。且原審之辯護人於審理中亦 為被告向法院陳明:「(關於辯護人聲請將裝有本案槍枝、彈 藥之包包及包裹槍枝、子彈等之毛巾送驗指紋,惟經向贓物庫 確認並無包包、毛巾,無從送鑑定,有何意見?)捨棄鑑定」 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為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張明權,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無從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73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 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已非 單純涉犯上開罪嫌而遭起訴。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 年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之 紀錄,堪認被告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 之列。故被告所述其需要回家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果園之 方式,及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來 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 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8

CHDM-113-聲-1197-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原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原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網路平 台,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槍枝底座、槍機(含撞針)、滑套、 槍管及彈匣等零組件,再以不詳方式貫通槍管後,自行組裝 前揭槍枝零組件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並於製造完成後,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非法持 有之。  ㈡復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1年7、8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購入 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二、被告於112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試射非制式 子彈1顆。嗣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李孟原搭乘不知情 友人洪菖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超車遭警攔查,員警於 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李孟原、洪菖澤同意搜索後,當場 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包包中,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李孟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 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槍管買來已經貫通了,有一個 塑膠塞在槍口處,我只是把塑膠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透過網站購買零件後進行組裝,並在既 有之槍管零件上將其貫通,並非製造行為,具有殺傷力係因各 個槍管零件組裝而成,並非被告製造或貫通槍管才具之等語為 其辯護(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槍枝底座 、槍機(含撞針)、滑套、槍管及彈匣等零組件,再自行組裝前 揭槍枝零組件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復於111年7、8月間,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購入制式子彈1顆 及非制式子彈3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原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 49至5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6至91頁、第118頁), 核與證人洪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 號卷第59至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現場查獲 及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 定書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07687號函檢附證物採驗報告、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 12163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63至88頁、第9 5至103頁、第141至147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 ㈡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認㈠送驗槍枝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 4所示之子彈3顆、彈殼1顆,認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認係 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 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卷第141至146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查: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 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 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 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 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 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 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 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 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槍枝設計之初,為求清潔、排除故障、更換零組件之便 利性,通常均設計為可快速拆解、組合,故槍枝之分解、組裝 均非難事,稍加學習即可具備將零組件組合成為槍枝之能力,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不否認所購得之物係呈現分解為零 組件之狀況,並有後續將零件組裝至成品之行為,即係將原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已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復參被告 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道具槍與其 他零件進行改造,再用電鑽貫通購買來的槍管等語(見偵卷第5 3至55頁、第129頁),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有改造槍枝 之犯意,並有組裝及貫通槍管等改造槍枝之客觀行為。被告嗣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把塑膠套子拔起來就可以使用了 ,我有準備好電鑽工具要貫穿槍管,但是後來沒有用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用長長的鐵把塑 膠拿掉,長長的鐵類似十字起子、電鑽的頭,我確實沒有用電 鑽車通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對於其是否以電鑽貫 通一節之供述亦有未合,自難逕認被告前開供詞俱可採信。惟 審酌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可知被告確實有購買槍枝零組件,並 事先準備好電鑽以利自行組裝槍枝無訛,且無論被告以何種程 序、何種工具進行,均係有意使各部位零件等細節互相吻合以 組成完整之槍枝,顯與一般單純持有槍彈者係自他處取得完整 槍枝之成品情節迥異,再衡酌被告於製作警詢與偵訊筆錄時, 遭查獲未久,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警詢與偵訊中 所述較可採信。是以,被告聲稱於蝦皮上購買者為道具槍,然 經由被告將零件自由拆卸或組裝後,成為經鑑定機關鑑定具有 殺傷力之完整槍枝,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製造槍枝之行為甚明 。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 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 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 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 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 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 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 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 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槍管後,再與其餘零件組裝而 成,使之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能、屬 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 。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後自111年年中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查被告自111年7、8月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 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2罪,被告已供稱非一併購得,應可認係基於獨立 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意與非法持有子彈犯意,犯罪時間、地點 不同且從不同來源處取得,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時為思慮成 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製造及 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竟仍製造非制式手槍,並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之時間2年有餘; 再衡以扣案槍彈等物係在被告實際使用之車輛上遭查獲,而非 將之藏匿在住居所內一情,可合理推知被告係抱持備以隨時使 用之心態,所為對社會治安已生明顯立即危險,且被告更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子彈,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實屬不該;被 告先前未曾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惟有竊盜、妨害 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 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至31頁),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 於審判中改口僅坦承持有之客觀犯行,爭執未有製造之行為, 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持 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係於111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 接,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 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顆、編號4所 示經試射擊發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擊發致火藥 燃燒殆盡,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與處理方式 備註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已試射子彈1顆不予沒收,如編號4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就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彈殼 1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經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非制式與制式子彈各1顆 ⒈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28

TCDM-113-重訴-49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叡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之受刑人陳叡翰(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13日中檢 介癸113執聲他2060字第1139056814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 揮函,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3頁),不准受刑人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同上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 事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 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年4月,其中後者未 經抗告而確定,前者經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707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接續執行中,有前開2份裁定( 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1至15、16至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58頁)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 院同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103年度 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確定法院(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0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 ,因非在主文內諭知應執行刑之法院,故本院並非本案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 是有關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在程序上具有管 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未予准許(見 原裁定法院卷第23頁),經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後,由原裁 定以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及附表二所犯之數罪,其中 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10月31日,而附 表二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即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之請求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為由,拒絕其重行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數罪 ,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103年度聲字第1243 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年4月確定 (註: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 定,係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07號駁回抗告確定),均已 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 得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 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為由,乃認本案執行指揮函否 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而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原裁定所為前開論斷,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事, 應予維持。 (三)受刑人固執如附件所示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惟查,本案執行指揮函於其說明欄二中,載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附表(即附表二) 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而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2528號附表(即附表一)編號3至10等罪,其犯罪時間皆在1 02年12月5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須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等語,其中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2528號附表(即附表一)編號3至10等罪之犯罪 時間之認定部分,固有誤會。然經原裁定審認後,已於其理 由欄中詳述:受刑人原聲明異議意旨所為之請求,觀諸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及附表二所犯數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 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10月31日,而附表二所示數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等情,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 核檢察官之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重行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雖其所持理由容有瑕疵,然其結論並無不合,因認原 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係屬適當;受刑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於法無據,非可憑採。 (四)基上所述,本案執行指揮函對於受刑人所犯未合於刑法第50 條規定之數罪,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其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5日 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 判決日期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100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9月26日 100年9月26日 100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477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477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210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共3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8罪 有期徒刑5年4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00年3月間某日 ②100年4月30日 ③100年5月14日 ①100年3月間某日 ②100年6月17日 ③100年7月4日 ④100年5月7日 ⑤100年6月6日 ⑥100年6月7日 ⑦100年6月20日 ⑧100年6月24日 ①100年6月21日 ②100年5月20日 ③100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0年6月24日 100年7月5日 ①100年5月21日 ②100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 107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107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09號(編號9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10 (空白) (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09號(編號9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7月(共六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2.06.18 102.05.03、 102.05.04、 102.05.05、 102.05.08、 102.05.08、 102.05.12 102.05.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5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2.11.29 103.01.28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5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12.05 103.02.24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刑期111.10.23-112.0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1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2.05.06、 102.05.09 102.05.07 102.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3.01.28 103.01.28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2.24 103.02.24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共三罪) 有期徒刑3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2.04.23、 102.05.20、 102.05.03 102.05.07 102.05.21、 102.0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3.01.28 103.01.28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2.24 103.02.24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日期 102.06.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2024-11-27

TCHM-113-抗-62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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