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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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林育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115 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82、20140、2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曾提出上訴書狀僅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 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 法院,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 稱:「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至其雖於原審 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13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 我坦承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其未 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71-20250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竹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竹君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6日提起上訴,然 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 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20

KSDM-112-金訴-85-202502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翊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翊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翊民(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 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7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金訴-1215-20250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依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 意思,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選任辯護人王新發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羅依婕 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 提及被告為「羅依婕」外,最末撰狀人欄僅有王新發律師蓋 章,亦無「羅依婕」之簽名、蓋張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 是否確有上訴之意,且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僅表明不服原判 決之旨,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4211-20250219-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杏如(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14 年1 月2 日收受本院判決 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案上訴書係於114 年1 月 15日向本院提出,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19

CTDM-113-金訴-98-202502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昱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昱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 聲明狀僅稱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訴-158-20250219-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益志(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 年11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囑託上訴人當時執行中之法務部 ○○○○○○○送達),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1日透過監所向本院 具狀上訴,然前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 理由另狀補陳,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 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21日 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出監,寄存送達其 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迄今上訴人均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金訴-2416-20250219-3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穎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穎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判處罪刑,斯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託法 務部○○○○○○○○,經本院於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並 於同年11月7日付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被 告雖於同年月22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 本院於114年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將該裁 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於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8

HLDM-113-金訴-110-2025021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72 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於 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本案原審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上訴人楊穎昌誠難干服,特於法院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審判決,改為適當之判決,並免冤抑 」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刑事裁定於同年2月6日 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55頁) ,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 -59頁),依上所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爰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HM-114-上易-115-202502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憲(下稱被告)因違反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91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除另狀 補陳外,僅先聲名(應為「聲明」之誤)如上」等語,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3年 12月1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即出 境國外未歸,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 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 處及公告於司法院和本院網站,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6、2 01、171、301、207、211-213頁)。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29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57-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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