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林育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115
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82、20140、2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曾提出上訴書狀僅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
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
法院,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
稱:「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至其雖於原審
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13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
我坦承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其未
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87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