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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96號、第1397號、第1399號、第1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 2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各別犯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  二、案經許正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台新銀行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謝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永樹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至6頁、偵五卷第69至70頁、偵緝卷 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41、159頁),核 與附表一、二所列各證人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4、6、8、10、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5、7、9、11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 未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4、6、8、10之交易保證書部 分之犯行,但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本院亦告知事實擴 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4、6、8、10、12在簽帳單、交易保證書上偽簽各該被害 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 交易保證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所載時、地,先後行使偽造之交易保證書、簽帳 單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完成交易以詐得財物之單一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12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竊盜及侵占 遺失物各2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告雖有使用同1張信用卡盜刷消費,但附 表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盜刷店家、被害人及侵 害法益均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 同已告知罪數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 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更於竊得或拾得信用卡後,明知未 得同意或授權,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盜刷其等信用卡購物並簽帳而詐取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財物 ,損及劉依寧、董國佑、謝伯瑋、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 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及保證書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 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部分盜刷取得 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所載),但直至判決時止均未實際賠 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仍未獲絲毫填補。又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判處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賭博、 侵占、贓物、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部分竊取、侵占或詐欺所得之財物 、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參 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各次犯行,竊盜、侵占遺失物及 盜刷各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各該部分之 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近半年,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造成附表一之各被害人及附表二 之各店家及銀行被害,盜刷之金額逾55萬元,對保護法益及 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 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 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 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4、6、8、10、12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 之各該署名,因簽帳單、交易保證單均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 造之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二編號5、7,因交易明細已顯示為食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 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盜刷金額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 別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竊得或侵占之信用卡,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劉依寧 113年4月2日至3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劉依寧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6542號,完整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劉依寧偵訊證述(偵緝卷第146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凹子底附近某處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董國佑 112年12月初某日下午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董國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8202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成功路與五福路口路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謝伯瑋 113年5月8日至9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謝伯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3016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衛武營捷運站附近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許正儒 113年3月27日21時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許正儒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許正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至32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機車停車格 已達成和解,願賠償許正儒1,000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附表二【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信用卡持有人 盜刷時間、地點及偽造之私文書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劉依寧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後,明知劉依寧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4月4日15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13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劉依寧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4日15時56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8,1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分期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4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今生金飾」店員許淑如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6頁)。 3、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4、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7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19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280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32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19,3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2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3、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5頁)。 4、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頁、第41至45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董國佑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2之信用卡後,明知董國佑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89元之黑芝麻糕,持所竊得之董國佑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7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至15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6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1日19時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3,475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8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17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0至3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2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09元之可可威化,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1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8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40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2,12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2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1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2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1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之「品辰歲月」餐飲店內,購買價值288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9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34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2,182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0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4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第34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伯瑋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3之信用卡後,明知謝伯瑋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60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謝伯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11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10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內某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5,395元之商品1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伯瑋」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謝伯瑋」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謝伯瑋、專櫃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9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伯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之商品壹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01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0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稱偵一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稱偵二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0號卷,稱偵四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32074號卷,稱偵五卷。 八、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稱偵緝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17

KSDM-113-審訴-425-2025021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宏仁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宏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宏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及「斯文」之人,供 「阿國」、「斯文」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阿國」及「斯文」或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巫宏仁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巫宏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夢涵( 見新警刑字第1130007828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蔡文貴(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馮鈞(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5頁)、黃周心慧(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於警詢中 之證述吻合,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劉夢涵報案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 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劉夢涵提出之包裹單影本、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郵政匯款單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告訴人蔡文貴報案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線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1頁至第1 53頁)、告訴人蔡文貴提出之投資契約合作書影本、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 本、鑫源投顧邀請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頁 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告訴人馮鈞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馮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告訴人黃周心慧報案 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 23頁至第225頁)、告訴人黃周心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9頁)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國」、「斯文」使用,「阿國」、「斯 文」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8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4人及所受損失約60萬元,暨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蔡文貴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惜因其他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 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現在監無業, 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6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蔡文貴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郵局帳戶內固有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245元(見警卷第53頁),然被告 既與告訴人蔡文貴以遭詐欺匯入款項全額15萬元達成和解, 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 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 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夢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邀請劉夢涵加入投資群組,向劉夢涵佯稱:可操作議價股及申請新股抽籤、出金需額外支付獲利的百分之二十云云,致劉夢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5分 2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 蔡文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將蔡文貴加入投資群組,並向蔡文貴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19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馮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資訊,嗣馮鈞瀏覽後留下LINE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馮鈞佯稱:看屋前須先付訂金,付訂後兩天可看屋云云,致馮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9時54分 2萬6000元 土銀帳戶 4 黃周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以LINE向黃周心慧佯稱:可透過其所屬公司於股市中聯合佈局投資賺錢,聯詠公司欲增資若參與抽籤成功購買後,一張賣掉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黃周心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13分 2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4

HLDM-113-原金訴-164-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原 告 鍾鎮鴻 被 告 鍾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西路與中山北路 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中山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當時原告所駕駛、沿北平西路對向駛 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側手 臂擦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預估為214,288元(包含:工資2,414元 、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6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8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 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 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3,360元停車費用,另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分析初判表,雖認定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然亦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兩造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日就人身損失部分達成40,000元之 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就原告主 張請求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250,8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經修繕,固此部分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14,28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3 60元部分,因已實際看到發票,故不為爭執;末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 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95至10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 3,360元停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告於當庭查看後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停車費用3,36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 昇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 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德昇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 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相關費用,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 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 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至111年10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4年10月,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3,032元(計算式: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 用17,633元+零件11,220元=113,03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3,0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損壞,而於損壞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 ,8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是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 ,則無從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 要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 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50,800元,難以憑採。  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 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 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000元、車輛 維修費用214,288元、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①相對人(即被告)願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85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有關於人身受傷所造成的損失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 ,並已當庭給付完畢。……③聲請人有關上開原因事實之人身 受傷損失部分之請求均拋棄。至於因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財 物損失(包含車損及因車損所生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由聲請 人另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附民移調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對無訛。觀前開和解 內容,可知兩造除就原告原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物損失 即車輛維修費用、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未達成和 解而令原告得另訴請求外,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人身傷害 即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請求部分,兩造 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人身受傷損失部分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從而,原告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16,392元(計算 式:3,360元+113,032元=116,3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0:00至0:09)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尚有 另案計程車,被告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向左轉。於7秒處起, 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持續出現而未見有何遭遮蔽 情形)。從畫面開始至勘驗結束,被告車輛均持續向其行向 前行而無停止情事。於9秒處,被告車輛遂以其前車頭撞向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 造車輛車損位置、車輛受損程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 力道甚強,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發 現危害狀況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則由原告自述之車速,衡情苟原告確有慎加注意車前 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車輛正逐漸接近外,亦應能於發現被 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堪認原 告雖為直行車輛,然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而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93,114元(計算式:116,392元×80%=93,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1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76×0.438=49,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76-49,264=63,212 第2年折舊值    63,212×0.438=27,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2-27,687=35,525 第3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4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784-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魏均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 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均達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5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 欺取財罪),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 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4所 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3、5所示部 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盡力對部分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 ,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場協商賠償之故,伊始未能與之和解 ,尚不可歸責於伊,以致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又原審於判決 時,伊因另案被法院判處徒刑之判決猶未確定,應有一併諭 知緩刑之空間,乃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 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 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 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略以: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情形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質要件,始克當之。經審酌本案情節 ,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有使 知所警惕之必要,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 裁量暨不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1-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范珹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范珹勛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於證據 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停住,有過失,但我當下 是被撞的,我認為對方的傷勢,她自己要承擔部分責任,我 認為我的肇事責任比較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騎 乘重型機車肇事,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有 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自己之過失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送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從太子路86巷監視器影像,可見 告訴人騎乘往機車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仍保持原有速度行進,兩車交會後, 即出現兩車碰撞之情形,之後兩車皆人車倒地等情;另從太 子路86巷西向東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9弄西向東方向行駛,畫面左方出現告 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機車左方,告訴人與被告皆未先停車 減速慢行,隨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3至74、77至80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㈠陳 張秀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㈡范成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 )附卷可參,職是,縱認告訴人有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亦有過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等語(交簡上卷第73、 155頁),是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有過失),並依此為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珹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交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珹勛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珹勛持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 德區太子路86巷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太子路86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 然向前行駛,適有陳張秀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太子路86巷9弄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 禮讓右方車輛,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張秀妍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 六肋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陳張秀妍經治療後, 左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擴張,可能永久無法恢 復,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而嚴重減損左眼之機能。 二、證據:   被告范珹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陳張秀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雙方車損照 片共2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2份、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同法第10條第4項 第1至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左眼外傷 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擴張,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為0.01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2月23日中文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次車禍已嚴重減 損告訴人左眼之機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犯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兩者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尚無 庸變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因告訴人請求金額差異過 大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亦有過失)、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較輕之刑度(見本院交易 卷第70頁),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交簡上-139-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紀鵬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紀鵬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紀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2頁、第83頁、第106頁、第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骨盆骨折 併腹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身 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 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堪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 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 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 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害人家屬韓 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和解 ,而被告亦於114年1月9日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告訴人韓翔宇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 示如被告遵期給付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 訴人韓翔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對於給 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 院審理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5至6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 123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犯 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告訴人韓翔宇表示原 諒,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 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告訴人韓翔宇、韓翔 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 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 害人家屬韓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韓翔宇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 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 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 ,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 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 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 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 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 女、其中1名成年女兒有重大傷病要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 重大傷病之女兒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靠勞退 金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 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告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 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紀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紀鵬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韓進鴻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從中山路西南向車   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後左轉步入東北向路邊行走,范紀   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東北向車道往右偏駛,自後方追   撞同向前方行人韓進鴻,致韓進鴻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腹   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范紀   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韓進鴻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韓進鴻之子韓翔宇及韓翔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紀鵬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紀鵬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4號卷   第80至82、91至94頁),並經告訴人韓翔宇及韓翔安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光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4至16、47、48、63、64頁),復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救護紀錄   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宏光汽車保養所車   輛維修單1 份、裕新汽車竹東廠維修明細表1 份、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裕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   、原廠驗車照片8 幀、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檢驗記錄   表1 份及員警徐毓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相   字第582 號卷第1、5、17、19至34、38、39、65至72、85、   86頁)。而被害人韓進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腹腔   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9 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   按(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   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1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82 號卷   第46、49、52至62、73至8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況佳,交通順暢,視線良好,沒障礙物,當   時前面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甚詳(見相字第582 號   卷第11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   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路邊撞擊行人,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   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82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相字第582 號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害人韓進鴻因本件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75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而自後   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導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不諱,陳述僅能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與告訴人韓翔   宇及韓翔安之意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迄今並未賠償任   何款項,本院開庭時對告訴人等言語態度多有不當等犯後態   度,又辯護人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韓進鴻有違規穿越馬路 之情形,是以被告之非難程度並無這麼嚴重,請從輕量刑等 情(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94頁),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 人韓進鴻固有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之情形,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 害人韓進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韓進鴻遭撞擊斯時 已係橫越完中山路後在路邊行走之狀態,而遭被告駕車自後 方追撞而倒地,彰彰明甚,是以被害人韓進鴻穿越中山路部 分雖有違規定,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此亦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91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辯此情尚無可採信;再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1 名女兒   之家人、無業、領有勞保月退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6-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琪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20號、112 年度偵字第4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玲琪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玲琪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玲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弘 」、「顏永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與「貸款顧問-張誌弘」聯繫 後,「貸款顧問-張誌弘」復介紹「顏永華」予被告認識, 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後,再依「顏永華」指示,將其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男友甘凱 祥(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顏永華」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等事實。因而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法條,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分論併罰 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高達3本)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除造成被害人損 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各罪之犯罪 手段、動機、危害、分工,提領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作為量刑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 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 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賴靜琴達成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等情,有調解筆錄可 參(出處詳附件所示)。又本件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原因,或因被害人不願和解;或因被害人未到場和解, 並非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或誠意。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 能就已達成調解之部分,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 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償請求,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 即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 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賴靜琴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國禎、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鄭含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2時42分前某時,佯以LINE暱稱小蕭之人,詐稱:可以加入私人玩家買賣遊戲寶物之群組來交易等語,致鄭含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添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0時55分前某時,佯以其為林添益之姪子洪偉哲,詐稱:希望可以借款等語,致林添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48萬8千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賴靜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3時前某時,佯以其為賴靜琴之女,詐稱:希望可以借款投資等語,致賴靜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李玲琪應給付賴靜琴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靜琴指定帳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整,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826-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逞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 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之○○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 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 案犬隻,且於本案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及時為之 補戴,而任憑本案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溺。適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 狗,見本案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 回,未料因此激怒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甲 ○○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幸在場之甲○○之母乙○○(真實姓名詳卷)見狀 立即上前驅趕,張恩逞聞聲亦前來制止本案犬隻,甲○○始未 再遭受攻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恩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 址公園散步時,未以牽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原配 戴之口罩後亦脫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半夜1、2點,我想說讓「多多」自由活動,就 沒有牽繩,但有戴嘴套。後來「多多」被告訴人餵的2隻流 浪狗咬,往我的方向跑回來時口罩掉了,我把牠的口罩撿起 來,原本要抓住「多多」,牠又跑走了,跟那2隻流浪狗互 相撕咬,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危險、趕快走開。我認為我的 疏失是沒有繫牽繩,讓狗相咬,所以之後我有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300元,但我的狗沒有咬傷告訴人,當時我的 狗被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沒辦法靠近告訴人,怎麼咬告訴 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遭流浪狗咬傷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 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 步時,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原配戴之口罩亦不慎脫 落;告訴人案發時由其母乙○○陪同下在上開公園餵食3隻流 浪狗;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3時58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案發後被 告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之醫療費用,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9至 54頁;本院卷第111至117、202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04至220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醫院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雷射除疤後照片、告訴人至 案發地點模擬案發情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丙○○(真實 姓名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草擬之和 解書、本案犬隻照片、被告以黏土測量本案犬隻齒距影片擷 圖、安泰醫院113年1月1日至18日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5、27至29、31至39頁;偵卷第21 至28、31至43、63至73、81、85至125頁;本卷院第103至10 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跟我母親在公園餵流 浪狗,被告騎乘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當時「多多 」只有戴嘴套,沒有繫牽繩,被告就放任牠自由便溺。我當 時蹲著餵流浪狗,我母親站在旁邊,後來「多多」一直逼近 ,被告只有呼喊狗名「多多」,沒有前來制止,「多多」繼 續逼近,穿過矮樹叢時當下「多多」的口罩已經有被樹枝勾 到然後在我們面前掉落,我母親還親自走過去將口罩歸還給 被告,被告拿完之後就拿著口罩走回停放重機車的位置,期 間我們餵食的流浪狗都在原地沒有動,我也抓著流浪狗避免 衝突互咬,但此時「多多」已經走至我們的面前望向食物, 我母親見多多的口罩已掉,且之前「多多」曾有多次搶食並 攻擊流浪狗的紀錄,所以催促我趕緊將食物蓋上收走並離開 ,結果「多多」看到我將食物蓋上時就激動的衝向前並朝我 左手臂連咬2次,我當時驚嚇並尖叫,我母親當時欲驅趕「 多多」,也差點被牠咬傷,然後「多多」想要咬我第3次時 ,流浪狗見狀馬上向前飛撲,因此當下「多多」跟流浪狗互 相撕咬起來,這時候被告聽到我的尖叫聲才帶著牽繩跑過來 制止,但當時「多多」已經控制不住了,一直追著現場的流 浪狗,被告騎車回家找他太太到現場抓回「多多」,而後我 母親回到公園後遇到對方夫妻,對方口氣不悅跟我母親說當 狗互咬時,妳女兒不要去護狗就不會被咬,我母親當下很生 氣,因為並非事實。原本我們考慮被告是鄰居想私下和解, 結果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300元,後續醫美費用他不 願意付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2頁);繼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母親去○○公園餵食流浪狗 ,我們先到之後,被告才騎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 沒有繫牽繩讓牠自由便溺。「多多」看到我要把放在地上的 肯德基紙盒收起來,可能以為我要搶牠的食物,所以在我要 收起來的時候連咬我的左手臂2次,我有閃,往後摔倒,「 多多」本來要往我的臉撲上來,我母親看到後就伸出她的腳 要擋,也差點被咬,我原本抱著的一隻流浪狗,就衝上去跟 「多多」互咬。「多多」咬我的時候我有尖叫,被告才騎車 過來,拿牽繩打「多多」,我們當時就已經跟被告說我被「 多多」咬,後來被告叫他太太一起來抓「多多」時,我母親 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說流浪狗被咬有什麼關係,狗在互咬 時不要去擋,我母親跟被告說是牠的狗先來搶食,我被咬了 之後狗才互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餵狗,15分鐘後被告才騎摩托車帶著狗 過來,他的狗沒有牽繩,但有戴口罩,一開始狗先繞去尿尿 ,被告坐在他的車上滑手機,然後狗就往這邊繞過來,他的 狗以前就曾經搶食我們餵食流浪狗的食物,當時我女兒在餵 狗,我站在旁邊看,被告的狗本來有戴口罩,在跑過來的過 程中,口罩就掉落在地上,我還把口罩撿給被告跟他說他的 狗口罩掉了,但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了,他的狗就站在我女兒 面前一直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東西收一 收就離開,我女兒就輕輕的要把餐盒蓋起來,被告的狗就衝 上來快速咬了我女兒左前臂2下,我女兒當時有抓著他身邊 的黑狗,避免牠們撕咬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繼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到公園餵食流浪狗,大概15分鐘後被 告騎車到之後把狗放下來,沒有牽,狗就跑下來尿尿,後來 被告的狗一邊跑一邊尿往我們的方向來,鑽過來的時候被勾 到口罩,掉在我面前,我撿起來跟被告說你的狗口罩掉了, 交給被告後我說你的狗要帶走,被告不理我就往回頭,然後 一直滑手機,走回原本的地方。口罩拿走之後,「多多」一 直在我們面前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餐盒 收一收趕快走。我女兒那時候有抱一隻狗,怕牠們咬起來, 半蹲的把肯德基盒子要蓋起來,「多多」看到盒子蓋起來就 突然撲向我女兒咬她的手,我女兒因為閃摔倒,我本能反應 就衝過去用左腳踢,差點也被咬,我女兒摔倒後手鬆掉,那 隻黑狗衝過去跟「多多」咬起來,後來那隻狗被壓在地上, 被告才從另一邊跑來拿牽繩打「多多」。後來被告問我你女 兒有沒有怎樣,我說我女兒被你的狗咬到了,被告說妳女兒 不要去抓那個狗就不會被咬,我說不是這樣,是你的狗咬我 女兒,被告說那現在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回去先跟我先生講 看看怎麼處理,我會過去找你,被告很不高興說妳女兒幹嘛 去摟黑色那隻狗,我說我女兒是怕狗互相咬起來,被告說流 浪狗咬起來有什麼關係。我女兒被咬之後我們先回家跟我先 生講,後來一起去被告家,理論完之後我就帶女兒去看醫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㈢、經核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就告訴人及證人乙○○於上 開時間、地點攜帶食物至前開公園餵食流浪狗,被告帶同本 案犬隻「多多」至該公園散步,未繫牽繩,原配戴之口罩遭 樹枝勾住不慎脫落,證人乙○○見狀拾起口罩交還被告,被告 並未及時補戴,亦未以牽繩約束;本案犬隻見告訴人將食物 盒子蓋上即撲上前咬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閃避而往後 摔,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流浪狗遂與本案犬 隻互咬,被告聽聞聲響後始攜帶牽繩前來制止等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因,前後均一致證述係遭 本案犬隻咬傷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及告 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證人乙○○ 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誣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之 犬隻所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認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 之憑信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帶我 的狗去公園散步,告訴人跟她媽在公園餵3隻流浪狗。我的 狗沒有繫牽繩,原本有戴嘴套,後來掉了。告訴人原本抱著 1隻流浪狗,叫了一聲手鬆掉,那隻狗衝過來咬我的狗,我 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亦核與告訴人、 證人乙○○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在上開公園餵食流浪狗3隻 ,被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步時未繫牽繩,原先配戴 之口罩因故脫落,告訴人原先抱著1隻流浪狗,告訴人尖叫 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乙 ○○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再者,觀諸卷附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8 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即前往安泰醫院驗傷,經診斷左前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1 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節,並有前引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以告訴人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且傷勢情形亦與告訴 人、證人乙○○所指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之過程、方式相符 ,益可佐證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述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口罩係因本案犬隻遭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本 案犬隻跑回被告處所掉落,而由其自行拾起,並非證人乙○○ 拾起交還與其等語。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狗原 本有戴口罩,是我的狗要去吃東西時,他們的狗把我的狗口 罩咬掉,並且攻擊我的狗,才會造雙方的狗互咬等語(見警 卷第7頁);後又供稱: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在餵養他們的狗 ,「多多」跑過去,對方2隻狗開始咬「多多」,「多多」 就往我的方向跑,跑的過程中口罩就掉了,「多多」因為口 罩掉了就折返跑回去跟牠們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 偵查中則供稱:我的狗有戴口罩,過去跟其中2隻狗打架, 往我的方向跑時口罩才脫落,牠看到口罩脫落之後,又再衝 過去跟那2隻狗打起來,我看到牠衝過去,就趕快騎機車過 去,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的狗被2隻狗咬,導致牠口罩掉了,往我的方 向跑回來,我原本要抓住牠,但牠又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多多」第1次去搶食的時候被 2隻狗圍攻,圍攻完才夾著尾巴從我這邊走過來,走過來後 「多多」的口罩在我面前掉下去,我去把口罩撿起來的時候 很著急,「多多」又往牠們的方向跑,我騎機車趕快過去阻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犬隻口 罩係於何時、因何故脫落等節,前後已有「遭流浪狗咬掉」 、「跑回被告處時掉落」等不同說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他拿口罩給我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狗衝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口罩係由他人交由被告, 此節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其本人撿拾本案犬隻脫落之口罩等 節不符,反而與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本案犬隻之口罩 掉落為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等情更為相合,由此益徵被 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告訴人、證 人乙○○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 述,可知案發時本案犬隻原先配戴之口罩因遭樹枝勾住脫落 ,由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被告未即時補戴,或改以牽 繩約束,而繼續放任本案犬隻自由便溺,嗣本案犬隻因見告 訴人將裝有食物之盒子蓋上,獸性大發而咬傷告訴人左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著我的狗,我的狗沒有靠近 告訴人,也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流浪狗造成的 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本案犬隻確有遭告訴人餵食 流浪犬之食物吸引而靠近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且本案犬隻 第1次前往搶食及與流浪狗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未在場,而 係事後始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阻止本案犬隻與 流浪狗互咬,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犬隻並未靠近告訴人處, 其「從頭到尾」都看著本案犬隻云云,顯自相矛盾;又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沒 有看到哪一隻狗咬告訴人,我是事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28至229頁),可見被告並未親眼 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遭何犬隻咬傷,則其上開辯稱本案犬 隻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個人主觀猜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犬隻之齒距為4.5公分 ,告訴人傷勢之距離僅約2公分,兩者顯然不符,告訴人之 傷勢應是遭其抱著的流浪狗所咬傷,非本案犬隻所造成云云 。惟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方式、角 度,及牙齒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斷,無法單以告訴 人2處傷勢距離與本案犬隻齒距是否相符為斷,被告上開辯 解,已難憑採。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被本案犬隻連咬2下,牠咬只有單顆犬齒咬到,不是上排牙 齒整個咬下去,我往後閃避摔倒,所以左手這邊會有1條痕 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2處傷口,係遭本案 犬隻連咬2下所造成,並非1次咬合所致;復觀諸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左手臂上明顯有2個傷口 ,且有長條疤痕,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本案犬隻攻擊情形 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 難憑採。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 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 飼養之本案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 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帶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到公園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 ,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 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見本案犬隻口罩脫落,竟未即時補戴 ,亦未改以牽繩約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對於其所有之狗之 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傷告訴人, 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 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至 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先前無攻擊他人紀錄,非屬攻擊犬,依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須繫狗鍊及配戴口罩,其並 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攜帶本案犬隻至 公共場所,本應以牽繩約束或以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 犬隻傷人,被告其未盡其防護義務,而讓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即有注意之欠缺,不因本案犬隻是否為具攻擊性之犬隻 而有異。苟本案犬隻先前即有攻擊人之紀錄而屬攻擊犬,又 無加以口罩、狗鍊等適當防護措施,被告又讓該犬失去其控 制而咬傷告訴人,僅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更加嚴重而 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個人意見,無解 於其自身之罪責,委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顯 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醫療費 用,惟事後反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 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全然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為過失犯罪,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土木監工、月入5萬多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 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詳見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TDM-113-易-31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2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 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 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 ,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 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 屬不當;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 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即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告訴人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 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 1頁)在量刑上之異同及本案何以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 以上之刑,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前案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元 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400萬元 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 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 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②然如依 前述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 為60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7月、8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 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 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 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 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 見如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 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全鋒公司亦在本案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如果 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 ,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再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 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 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 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 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 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③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 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亦應科以較重之刑;基 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再敘明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 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 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 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 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要係對原判決對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 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撥 款金額」所示金額,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總額,但:  ⒈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 金額」,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00頁),就此 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 間,已依約定分期返還18萬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再提出其自112年12月起迄114年1月10日止,再分期 還款28萬元之轉帳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45至246頁),合計為46萬元。就 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 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 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詳如附 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其自主還款給告訴人全鋒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173、243 頁),以證明其有主動清償3萬7000元予告訴人全鋒公司。 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認為 與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懸殊,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全鋒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若直接視為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之一環,恐 有違反告訴人全鋒公司意願之虞,況若日後雙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能將之列為和解或調解之部分條件,當可保障被告 之權益,是本院不將之列為應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應予扣除之 部分,併予敘明。  ㈢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黃浩 霖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共46萬元,有如理由 欄三、㈡、2所述,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2年1 2月之後,仍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浩霖 之事實,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即逾原審 諭知沒收18萬元之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 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 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㈣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全鋒公司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代被 告償還如附表二「全鋒公司貸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因 告訴人全鋒公司雖為本案被告犯背信罪之被害人,但為保全 告訴人全鋒公司所有之車輛,自不得以先代被告向融資公司 代貸款項以儘速取回車輛,是告訴人全鋒公司因此代償受有 鉅額損害,但原審誤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係被告對融資公司 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諭示告訴人全鋒公司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恐將導致告訴人全鋒公司日後無法請 求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造成雙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155至159頁)。  ⒉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即附表二)部分,本案原 審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全鋒公司 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基於 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 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 公司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然其以犯罪行為人身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於告 訴人全鋒公司為保全其等所有之車輛,無奈先為被告向融資 公司代償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 )以儘速取回車輛,固為告訴人全鋒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 然依前述刑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除前述撥款金 額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之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告訴人全鋒公司 於本院不再主張沒收金額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刑事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 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則本院能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為該撥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不能再外加告訴人全鋒公司 代償金額,否則對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沒收及求償),而告 訴人2人對其已給付之代償金額,仍可透過民事或公法上求 償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本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無待法院諭示,且告訴人全鋒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即可基於其法律專業提供建 議並受委任處理,亦無庸法院曉諭。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 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 000-00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元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 明益公司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 (變更為000-0000) 明益公司 850萬元(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00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 (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 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000-0000號之價格比例2:3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 160萬元 )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00-0000 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附表三(關於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46萬元=64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 280萬-97萬5000元 )=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2

TCHM-113-上易-108-20250212-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彰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守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守喜公司)之負責人,夏芮琪(涉犯詐欺及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則為址設同址之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拿士特公司)之負責人,2人合作經營賣場,並由黃彥彰 負責進貨等事宜,夏芮琪則負責銷售。黃彥彰明知台塑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生產之「水姬美妍膠原 飲(20ml*7入)」(下稱膠原飲)、「FORTE風華綻放活麗 飲(10入)」(下稱活麗飲)之有效期限均為2年,且其於 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時間,向台塑生醫公司進貨如附表二所示 之膠原飲、活麗飲,均係已逾或即將逾2年有效期限之商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夏芮淇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膠原飲、活麗飲有效期限為3年,瓶身及產 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有效期限為印刷錯誤等虛偽資訊,再 委由夏芮琪販售上開商品(無證據證明黃彥彰有限定夏芮琪 以網路或其他特定方式販賣上開商品),夏芮淇即於111年8 月2日晚間11時30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1內 ,以直播主身分,在拿士特公司架設之「美麗無國界」蝦皮 賣場,進行線上直播促銷膠原飲、活麗飲,並依據黃彥彰告 知之資訊,向不特定觀看該直播之消費者稱:因校稿人員疏 失,致膠原飲、活麗飲之瓶身及產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有 效期限印刷為2年,惟膠原飲、活麗飲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 期限至113年7月22日,因更改成本所費不貲,故膠原飲、活 麗飲每盒特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元、49元等語,而就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表示,致陳玉政、徐鈺雯 、陳信倫、陳盈伶、謝秀芸陷於錯誤,分別下單購買如附表 三所示之訂購商品,並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拿士特公 司收取,由夏芮淇轉交黃彥彰應得利潤。嗣「美麗無國界」 賣場於111年8月15日轉由衛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昱 公司)接手經營,該公司查核前開直播影片及客戶反應紀錄 後詢問台塑生醫公司,發現並無有效期限印刷錯誤之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彥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16頁 ),關於販賣本案商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夏芮琪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下 稱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關於被告並未從台塑生醫公 司人員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保存期限為3年乙節,亦 據證人即台塑生醫公司員工鄭家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163頁至第166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陳玉政、徐鈺雯、 陳盈伶、被害人陳信倫、謝秀芸遭詐欺之經過,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政、證人即告訴人徐鈺雯、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伶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倫、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芸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9 1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2頁), 此外,復有膠原飲之外觀照片、蝦皮帳號持有聲明書、驗證 成功畫面擷圖、申訴中心畫面擷圖、衛昱公司登記資料、衛 昱公司111年9月23日函寄退款單據、鄭家真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產品鑑驗報告、電子發票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30 05P號函、蝦皮帳號xantia00000000號之賣家資訊與銷售明 細、新加坡商蝦皮於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 6日蝦皮電傷字第0231116042P號函、買家退貨狀況及所附之 買家資訊直播擷圖、商品示意圖、告訴人陳玉政購買資訊、 告訴人徐鈺雯購買資訊、被害人陳信倫購買資訊、告訴人陳 盈伶購買資訊、商品外包裝盒外觀照片、被害人謝秀雲購買 資訊、拿士特公司登記資料、蝦皮後台銷售報告、台塑生醫 公司112年6月28日(112)生醫科字第23DB002E53EF號函、銷 售統計表與成品交運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 第45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 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52頁 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87頁、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1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夏芮琪雖係以網路直播方式販售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販賣業務是由夏芮琪負責,我有跟夏芮淇說上面的日 期是印刷錯誤,所以夏芮淇就用這個說法去賣貨,至於要怎 麼販賣,那是夏芮淇負責的,我並沒有一定要夏芮淇用直播 或特定的方式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 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故意,參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 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提起公訴, 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是本件就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部分,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 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夏芮琪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販售商 品之賣方責任,利用不知情之夏芮琪傳達不實資訊,而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致告訴人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 被害人陳信倫、謝秀芸受騙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酌被告業已告訴人陳玉政、 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陳 信倫則表示無須退款,告訴人徐鈺雯部分則未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9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詐欺之金額非高,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付款金額,係屬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玉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 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陳玉 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付款金額合計為1,090元( 計算式:796+294=1090),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進貨日期 進貨商品 進貨數量 產品有效期限 1 111年6月30日 膠原飲 4619盒 111年7月22日 2 111年6月30日 活麗飲 9189盒 111年8月3日 3 111年6月30日 膠原飲 297盒 111年12月9日 4 111年7月28日 膠原飲 6254盒 111年12月9日 5 111年7月28日 活麗飲 6002盒 111年10月27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姓名【使用之蝦皮帳號】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 訂購數量 付款金額 1 告訴人 陳玉政【chen0000000】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 活麗飲 30盒 1,370元 2 告訴人 徐鈺雯【astrid_9】、【Bonnie5268】 ①111年8月3日上午7時33分許 ②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③111年8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 膠原飲 ①1盒 ②10盒 ③3盒(無外盒) ①59元 ②590元 ③147元 共計:796元 3 被害人 陳信倫【tw8320_77253】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6分許 活麗飲 6盒 294元 4 告訴人 陳盈伶【elainechencc】 ①111年8月2日下午11時46分許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 膠原飲 ①10盒 ①5盒(無外盒) ①619元 ②274元 共計:835元 5 被害人 謝秀芸【starrain84】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 活麗飲 8盒 392元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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