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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登科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登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尤登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德二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 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作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適對向有賴 建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 至該處,因雙方距離過近閃避不及,遂迎面撞擊A車左側車 身,致賴建崚人、車摔落因而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顏面 撕裂傷、四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 23日9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建崚配偶賴張藝、其子賴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登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建崚配 偶賴張藝、兒子賴友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屍 體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 52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有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 義務而駕駛A車於與B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 ,致與B車碰撞,對被害人賴建崚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 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 失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偵卷第13-17頁)。雖被害人 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 原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向119報案,並由119以110通報警 員到處理,被告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 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會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減速慢行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 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22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被害人 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 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TDM-113-交訴-80-20241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王定駿 被 告 傅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3,333元(原告請求3,750元經依平均法 扣除折舊)。  ㈡工資20,505元。   以上合計金額23,838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 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 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 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 過後,再行上坡;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 條第3款、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 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 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 循,被告辯稱本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並無理由 。查本件事故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並未劃設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77至87頁),汽車行駛時,自應靠 右行駛,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停車場地下2樓(下稱B2 )往地下1樓(下稱B1)上坡車道時,未待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倒車至安全處停等,即自該上坡車道左側駛入系爭停車 場B1,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 ,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違反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等過失。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B1往B2下坡車道時,適被告駕駛汽車 亦行經系爭停車場B2往B1上坡車道,原告雖倒車欲禮讓被告 之上坡車道先行,但原告倒車時,除未靠右行駛外,尚有未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5、87頁),致系爭車輛倒車時因碰 撞其他車輛而受損,是原告就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即 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1 ,919元(計算式:23,838×50%=11,919)。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見本 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3-中小-3562-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 之(交簡上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 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進業(下稱告訴人)於術後 經1年多的治療、復健,左下肢遺有肌肉萎縮併神經病變後 遺症,因而跛行,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且因治療過 程花費龐大費用、時間、精力,嚴重影響工作、生活,被告 卻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成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 節,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故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之自白」,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另補充不採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未注意來車云云 。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8、12頁),可知案發地點即溪州二路118巷是無分向設施 之一般車道,且依事故後之車輛位置,亦可見被告不僅疏未 注意靠右行駛,反而左偏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進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成 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   被   告 黃啓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二路1 18巷72之1號前時,適有陳進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二路11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黃啓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進 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進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足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肩膀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啓瑞則於車禍發 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2

KSDM-113-交簡上-198-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馮秋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2年 6月6日,在苗栗縣○○鎮○00號道路4.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超 過規定標準且未靠右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由車主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車廠估價後修繕細目為工資新台幣 (下同)18,200元、烤漆23,925元、零件216,267元,車主 自行負擔其中48,692元,餘額共計209,700元,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於112年8月29日給付完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即車主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洪金遷及駕駛洪祥智,於11 2年8月25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 償洪金遷及洪祥智共1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 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19至25頁)、估價單、結帳工 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 (卷第27至45頁)為證。惟被告所辯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洪 金遷及駕駛洪祥智,於112年8月25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洪金遷及洪祥智共15萬元,並於 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核字第869號卷內經本院核定之苗栗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核對無誤,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按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調 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訴外人洪金遷及洪祥智均對被告抛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被告與洪金遷、洪祥智於112年8月15日成立 和解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則被告對系爭車輛車主洪金遷即 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 滅。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給付維修廠(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大里營業所)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9,700元 時(卷第31頁、第45頁),被保險人洪金遷對被告已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法代位被保險人洪金遷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9,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簡-631-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凡萱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 南市○市區道路○路○○號391995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路燈編號391995號前(下稱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 人廖志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被告駕駛之A 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左肘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志紘告訴被告楊凡萱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893-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 張月女駕駛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致蔡承翰所駕 駛之車輛從後撞及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致林張月女 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籍查詢畫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3-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3段2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弄前方路 口之際,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 撞擊由訴外人陳昱廷向和運公司承租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和運公司送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08元(含工資2萬4,38 1元、更換零件費用11萬3,4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全 數賠付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翻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陳昱廷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 維修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9至41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0719號函附處理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是被 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因未靠右行駛,且與陳昱廷 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 注意而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萬7,80 8元,其中包含工資2萬4,381元、零件費用11萬3,427元,揆 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萬8,3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13,427÷(4+1)≒22,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3,427-22,685)×1/4×(0+8/12)≒15,1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3,427-15,124=98,303】。依此,加計上開不 予折舊之工資2萬4,38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12萬2,684元【計算式:24,381+98,303=122,68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83頁 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2萬2,68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02-202411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施慶眞 被 告 黃博聖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李振嘉,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 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 經該公路6.55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 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騎車直行,適訴外人施寶德騎乘未使 用警示燈光之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而沿同向前方之機慢車 道中間行駛,致被告瞥見施寶德所騎自行車後,二車己極為 接近,被告為避免由後追撞,遂猛然將機車右偏閃避,然李 振嘉之左腳膝蓋仍與施寶德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施寶德因 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出血、頸部骨折 、腰椎骨折、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嚴重創傷而不治死 亡。施寶德之死亡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㈡原告為施寶德之胞兄,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支出施寶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喪葬費:支出施寶德之喪葬費50萬元,後於審理時稱喪葬費 共1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  ⒋以上共計2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騎 乘機車與施寶德騎乘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應負一半 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5萬元:並無相關醫療單據佐證。 ⒉喪葬費50萬元:金額顯然不到50萬元,對於其中14萬元不爭 執。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原告為施寶德之兄長,並無民法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施寶德於事故當日即死亡,無 法主張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被告亦未曾承諾給付 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縱使原告主張5萬元醫藥費及50萬元喪葬費無誤,原告負擔一 半過失責任亦僅能請求27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顯已超過275,000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自無再對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施寶德胞兄,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前開 過失致施寶德傷重死亡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29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施寶德之醫藥費5萬元,然未提出 單據為憑,難認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另就喪葬費部分,兩造 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14萬元乙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喪葬費 的數額於1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為施寶德之胞兄,不具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 定之適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9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元。又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自應從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至於被告抗辯施寶德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則 無另為審酌的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8

CYEV-113-朴簡-231-2024112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若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4,49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大觀苑社區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靠 右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若晨駕駛並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共208,950元,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5成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44,49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事發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且為單向單行之車道, 係系爭車輛無視警示燈閃爍硬闖伊車道,當下有表示雙方各 自處理所受車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雖非 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本件汽車駕駛 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停車場B2 經由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前往B1;系爭車輛則 自B1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後煞停。嗣肇事車輛持續沿系 爭坡道中央往B1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並於肇事車輛駛 至B1時,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 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 車輛在尚未駛至B1前,系爭車輛即已先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 前方煞停為一靜止狀態,而肇事車輛持續駛至B1(即駛出系 爭坡道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 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而非貿然駛出,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即 能察覺,足認肇事車輛於駛至B1(即駛出系爭坡道出入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一節,然自監視器畫面可知 系爭坡道之寬度難容兩輛汽車交會,且觀諸警卷所附事故現 場照片可知,系爭坡道出入口皆設有燈號,一旁並貼有「紅 燈禁止進入」之警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系爭坡道 屬雙向單行道,即同一時間系爭坡道僅限一台車輛通行,當 其中一端有車輛通行時,該燈號即會顯示紅燈,禁止另一端 之車輛通行。而系爭坡道既屬單行道,即無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是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坡 道時,自無靠右行駛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觀諸勘驗筆錄,可見肇事車輛駛入系爭坡道時,該坡道牆面 有反射出紅燈閃爍,顯見系爭坡道出入口燈號確實顯示為紅 燈(即禁止車輛通行),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 時,可藉由紅燈燈號知悉有車輛即將自B2駛至B1(即駛出系 爭坡道出入口),而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停車禮讓,且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孫若晨於轟色 燈號亮起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於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始煞停 ,復於停車後未將車輛倒車使其自身與自系爭坡道出入口駛 出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肇事車輛甫駛至B1(即自系爭坡 道出入口駛出)即與其發生碰撞,是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孫若晨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 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孫若晨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08,950元(其中工資67,200元、 零件141,750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1, 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88,981元(計算式:21,781+67,200=88,981 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26,694元始為可採(計算式:8 8,981×0.3=2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件: 檔案名稱:ATS-8899上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3/2023,07:44:54。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2,燈光明亮;畫面上方為通往B1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坡道入口上方有一塊咖啡色方格,另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12至00:17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並經由系爭坡道往B1方向行駛,消失於錄影畫面。又上開咖啡色方格於被告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入口前方時,轉為亮橙色。 檔案名稱:BBS-7511下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5:10。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左下角為通往B2之入口;原告保戶車輛位於畫面上方,於車道行駛。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01至00:09時,原告保戶車輛沿指示方向靠右駛至畫面左下角(車身一半已駛出錄影畫面)後煞停。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遭碰撞而向後位移。 檔案名稱:兩車撞擊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4:56。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05至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自畫面右上角處駛入該停車場B1。畫面中央車道牆面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0至00:22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坡道由B2往B1方向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自畫面右側駛出,並往系爭坡道入口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保戶車輛隨即煞停;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駛至B1,僅持續沿坡道中央(車身距離右側牆壁有一段距離)往B1方向行駛。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3至00:24時,被告車輛持續往B1方向行駛,並駛至B1;原告保戶車輛則維持煞停(靜止)狀態,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保戶車輛車頭),原告保戶車輛並因而向後位移。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750×0.369=5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750-52,306=89,444 第2年折舊值    89,444×0.369=33,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44-33,005=56,439 第3年折舊值    56,439×0.369=20,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439-20,826=35,613 第4年折舊值    35,613×0.369=13,1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13-13,141=22,472 第5年折舊值    22,472×0.369×(1/12)=6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72-691=21,781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簡-195-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陳柏亦 訴訟代理人 周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5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5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映君所有,並由訴外人簡明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9月7日12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79-3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對向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A車,並 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映君A車維修費用20萬 元,又A車於110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2 年9月,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8萬9,794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A車於山區行駛時有未依規定開大燈且行車車速不低等 情,且經被告至肇事地點現場實測路面寬度為5.2公尺,並 非鑑定書指稱之道路路寬4.7公尺,顯示A車行車至肇事地點 時右側仍有多餘路面可供行駛,足認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 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僅記載零件一批, 維修金額是否報價有浮誇之嫌,且A車受撞擊部位僅有左前 車頭,維修單項目中左後鋁圈修理應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 且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A車,並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 A車車主劉映君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瑋信汽車)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受損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 第17-27、125-127、165-166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93-107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 列規定: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 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燈光:⒈夜間應開亮頭燈。⒉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 亮頭燈。⒊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 亮頭燈。⒋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⒌行經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 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⒍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 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 應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 條第1款、第109條第1項)。  ㈣被告雖辯稱:A車於山區行駛時有未依規定開大燈且行車車速 不低等情,且經被告至肇事地點現場實測路面寬度為5.2公 尺,並非鑑定書指稱之道路路寬4.7公尺,顯示A車行車至肇 事地點時右側仍有多餘路面可供行駛,足認A車於本件車禍 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等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提供之112年9月7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詳如附表二):(第50秒至第51秒)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行車視線清晰;(第51秒至第52秒)B車適於同一時間行 駛於A車對向車道,而A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彎曲路 及附近,車輛偏靠右行駛)時,見B車後有煞車減速(第52秒 至第54秒)B車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行駛在車道中間,突然 看見A車後緊急煞車,致B車後車輪打滑,而慣性滑行撞擊A 車等語,可知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行車視線清 晰,A車並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有需 使用燈光之情形存在,且A車行經肇事地點會車時,已靠右 行駛並減速慢行,而B車行經肇事地點會車時未減速慢行, 且未靠右行駛,導致B車出彎時見A車緊急煞車後打滑而慣性 滑行撞擊A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 見解,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須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被告前開辯詞,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屬被告單方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A車亦有過 失責任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憑採,不可採信。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㈥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5萬4,388元、工資4萬6,575元, 有台灣瑋信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參照A車 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左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左前車頭、左側車身項目尚屬必要,然估價單維 修項目中有關左後鋁圈修理6,500元部分,受損部位為左後 車輪,且依全卷事證無法證明左後鋁圈修理係屬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工資金額。而上開修理項目除工 資4萬0,075元(計算式:46,575元-6,500元=40,075元)不 予折舊外,其餘15萬4,38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而A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A車行照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7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9月,應以4萬4,459元(計算式見附表 一)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 為8萬4,534元(計算式:44,459元+40,075元=84,534元)。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僅記載零件一批,維 修金額是否報價有浮誇之虞等詞,惟上開估價單係由車廠維 修技師本於專業智識就A車車頭車身實際損害情形、損害部 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A車修 繕或更換,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僅係以 維修單據僅記載零件一批,而依個人主觀之判斷報價有浮誇 之嫌,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388×0.369=56,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388-56,969=97,419 第2年折舊值    97,419×0.369=35,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19-35,948=61,471 第3年折舊值    61,471×0.369×(9/12)=17,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471-17,012=44,459 附表二: 時間 內容 第50-51秒 A車沿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51-52秒 B車適於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對向車道,而A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車輛偏靠右行駛)時,見B車後有煞車減速。 第52-54秒 B車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行駛在車道中間,突然看見A車後緊急煞車,致B車後車輪打滑,而慣性滑行撞擊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33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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