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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劉慶輝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春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原告起訴請求:1.原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查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價 額為121萬4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在卷可參。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起訴前積欠租金80萬元 ,為起訴前已確定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 求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18萬元,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萬4300元(121萬4300元+80萬元=201 萬43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6

TCDV-113-補-232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王明俐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吳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26日9時18分許起, 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林映妍」傳送不實之股 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0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其男友「鄭宇」,聲稱於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已是 事後,可見其辦理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鄭宇」是自願, 該當幫助詐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8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偵查結果以:「…依卷附被 告之LINE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封面影本,LINE暱稱「鄭宇 」之人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以被 告之男友身分自居,持續以LINE與被告聊天,再要求被告註 冊「https://m.zoomshop.com/」、開通網路銀行、多次存 入金錢購買U幣,又傳送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 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 被告,而「鄭宇」又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28分許 ,傳送「你背叛了我,我要讓你付出代價」「給我十萬分手 費,不給我就殺了你跟你女兒」,嗣被告察覺遭詐欺後,於 11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詐欺2萬7000元。則本件實難排除 被告係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透過LINE提供其所 有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 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實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0頁),並據本院調取前 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被告之LINE聊天 紀錄,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顯示被告與該名「鄭宇」之L INE聊天紀錄有數百則,該「鄭宇」之人透過LINE與被告每 天聯繫,二人在LINE訊息有長期、每天問候後,建立起男女 朋友關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該「鄭宇」之人再要求被 告註冊「https://m.zoomshop.com/」、開始教被告如何在 網路平台開商店、處理發貨及訂單、買U幣安(虛擬貨幣安 幣),開通網路銀行,要被告存入款項買2000U,又以傳送 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並給予該「鄭 宇」之人帳號及密碼以為操作,其後該「鄭宇」之人網路來 電後,指稱被告背叛伊,要被告付出代價,要被告給付分手 費10萬元,不給要殺被告及被告女兒等語。又被告111年12 月30日報警,提供警方該「鄭宇」之人的LINE帳戶ID,陳稱 該該「鄭宇」之人教伊換幣安的虛擬貨幣後,虛擬貨幣會轉 入「鄭宇」教伊開設之網路商店ZcomShop商店裡,教伊買東 西賺差價,但伊發現伊都沒辦法取出錢,就報警等語,並無 隱匿情事,可認被告辯稱伊原認為是從事合法網路商店平台 賣東西,亦有被騙存入2萬7000元無法取回等情,並非虛妄 。參酌前揭卷證,可認被告係自111年11月15日起在網路認 識「鄭宇」,陷入愛情詐騙之陷阱,遭「鄭宇」利用此愛情 詐術卸除被告心房,相信「鄭宇」經營網路商店需要,而於 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至於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乃係原告遭詐騙後 發生,與被告前提供其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 無涉,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 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對於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 為,被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 為,不能遽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6

TCDV-113-訴-212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廖彩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廖元鋒 廖育萱 廖桂甘 廖秀美 廖秀敏 廖秀端 廖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3969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 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廖育萱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廖 元鋒、廖桂甘、廖秀美、廖秀敏、廖秀端、廖秀如(下稱被告廖 元鋒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1137-5、1137-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為30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萬27 68元、10萬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價額合 計為3124萬8936元(①302平方公尺×10萬2768元=3103萬5936元; ②2平方公尺×10萬6500元=21萬3000元;①+②=3124萬8936元),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4萬893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8 萬7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3969元,尚應補繳27萬3031 元(28萬7000元-1萬3969元=27萬30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4

TCDV-113-訴-255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曹宗鼎 許家豪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在抗告期間就前揭裁定聲明不服,雖 誤用再審名稱,應作為抗告受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1

TCDV-113-訴-2768-2024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彩霈 被 告 呂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9

TCDV-113-補-2353-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俊銓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柯弦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 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 5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就建物簡稱系爭房屋 ,就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於受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890萬元並塗銷抵 押權,若被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 ,原告得定2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 仍未塗銷,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 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3日過戶完畢,被告原應 於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而未履行 ,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 表示2個月不夠,故原告延長寬限期至同年7月31日,然寬限 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經10日於同年月21 日屆滿,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解除,並溯及訂 約之時自始無效,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取得所有權及占有即屬不當得利,又占有不動產通常 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實價登錄資訊,系爭房地平均每月 租金2萬86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86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 0元。3.就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對話記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 證(見卷第19-62、91-10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受讓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若被 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告得定2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仍未塗銷,原 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核屬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得依此 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未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6 個月即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 告於112年5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復延長寬限 期至112年7月31日,寬限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又於 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 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存 證信函,至同年月21日屆滿10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該日 合法解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次按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 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同歸無效,亦即不影 響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效力。則被告 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 並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返還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 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0元,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告就聲明第2項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項聲明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7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43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含停車位編號2 6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

2024-10-09

TCDV-113-重訴-26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宗茂即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俞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決議解散,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安信公司於 113年1月23日改選聲請人為清算人,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 相對人經營高爾夫球場業務,其所發行之股票具有高爾夫球 證功能,可提供股東優惠擊球服務,安信公司欲指定或變更 擊球人時,需向相對人辦理指定擊球人手續,填寫聲明書及 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由相對人審核用印,相 對人收款後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是有關安信公司歷次指定或 變更擊球人聲明書均留存於相對人。  ㈡安信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原持有18張股票,相當於18張球 證,依一般行情3年一租,租金為10萬至12萬元,則安信公 司3年收入至少為180萬元,106年迄今應為360萬元。案外人 李立幸同時為安信公司及相對人公司董事,安信公司有關變 更擊球人之業務均由其執行,其於112年7月7日曾匯款66萬2 2403元租金至安信公司帳戶內,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球 證是否有指定擊球人或出租,可向相對人公司查詢。聲請人 清算時發現安信公司之高爾夫球證與帳目不符,亟需相對人 資料核對,雖然目前其中12張股票已出售,但尚有6張資料 可由相對人提供電腦上登記擊球人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3 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2號函促請相對人提供資 料,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5收函迄今逾2個月皆未回覆,亦拒 絕配合提供資料,有對聲請人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 爰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於113 年4月9日即以掛號方式寄送相對人公司113年4月2日(113)台 育字第005號函臺中市○區○○路00號予聲請人,詎該信件因該 址無人回應而招領逾期遭退回,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難謂相對人有何拒絕回應等妨礙調查之行為。  ㈡聲請人函中要求相對人提供「安信公司所有之18張股票影本 」,因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由各股東自行保管,相對 人並無辦理股票集保作業,亦未曾代管安信公司名下之股票 ,故無股票影本可提供予聲請人。至「歷指定擊球人申請書 」部分,只要各股東提出聲請,原則上相對人均會同意,相 對人不會保留申請書僅會保留受指定擊球人之個人資料。經 相對人查詢後確認安信公司最後一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之時 間於104年7月17日,距今已超過5年檔案保存期間,故相對 人無資料可提供。「歷次過戶、變更擊球人之手續費發票」 部分,相對人於辦理手續後會將票發正本直接以掛號方式寄 給各股東,最後一次辦理時間於104年7月17日,距今已超過 5年檔案保存期間,故相對人亦無資料可提供。  ㈢安信公司將擊球證資格出租予第三人係安信公司內部事務, 相對人無從知悉,亦無從介入或干預各股東行使權益,相對 人僅能配合,現場工作人員亦以「認卡不認人」方式辦理入 場消費,自無審酌或留下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電腦系 統設計只會紀錄現今股東之指定擊球人紀綠,如若股東將股 份移轉予第三人,則原先股東指定之擊球人相關紀錄即會被 新股東之指定擊球人紀錄覆蓋而刪除,無法再次查詢,聲請 人已出售之12張股票已因電腦覆蓋而無法查詢舊有紀錄,相 對人亦無保留相關聲明書,其餘6張股票資料相對人願意提 供等語置辯。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可明。公司法既規定清算人需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於股東會承認後 ,亦需將該等資料提出至法院,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而法院依公 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於具體個案 行使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尚應符合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而予以適當之考慮,以符合立 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經查:  ㈠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臺中市政府 准予解散登記,嗣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3號准予備查,聲請人於113年3 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10日內提供106年迄今之股票影本、歷次指定擊球人 申請書影本及歷次過戶、變更指定擊球人之發票影本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函、本院函及存證信函(見卷第13-17、27-31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以113年4月2日(113)台育 字第5號函覆聲請人,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有該函及郵件 信封在卷可參(見卷第51-52),已難謂相對人有拒絕回應 等妨礙檢查之行為。  ㈢安信公司原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18張,於112年5月至113年8 月陸續出售12張予他人,目前僅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6張, 有相對人函覆中區國稅局資料及股東股票轉讓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卷第161、163頁)。  ㈣相對人陳稱未保管安信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另指定/變更擊球 人之手續費發票均已交付安信公司等語,聲請人並未舉證安 信公司將股票交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稱手續費發票已交付 安信公司,核與常情不悖,且與聲請人得提出手續費發票情 形相符(見卷第135頁),相對人既未持有安信公司所有之 相對人公司股票,亦未持有安信公司之手續費發票,自無從 提供由聲請人檢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提供股票影本及發 票影本,聲請予以裁罰云云,並無理由。  ㈤相對人稱安信公司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均已交付安信公司 或未特別保留,無從提供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復要求相對人提供安信公司所有18張股票球證之歷次指 定變更持卡人之電磁紀錄,並以相對人拒絕提出,為對聲請 人之檢查有所妨礙等語。然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 檢查(解散)公司財產,檢查範圍為(解散)公司內部資金 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查核(解散)公司資產淨 值狀況,並不及於與(解散)公司交易之第三人,換言之, 第三人並不負提供其內部保留其與(解散)公司交易資料予 (解散)公司清算人查核之義務。相對人稱未保留歷次安信 公司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等紙本資料,另因安信公司已 出售12張股票,此部分電磁紀錄已經覆蓋,所餘6張股票之 電磁紀錄顯示安信公司最後一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時間為10 4年7月17日,業據其提出電腦畫面可參(見卷第169-171、1 93-211),相對人並當庭提出其現有安信公司聲明書等資料 (見卷第183-191頁)。依前所述,相對人並無提供其公司 內部資料供聲請人檢查之義務,且相對人亦已盡力提供其現 有書面及電腦畫面資料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 提供安信公司歷次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及其公司電磁紀 錄,聲請予以裁罰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8

TCDV-113-司-3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廖新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大欽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麗娟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淑真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耀宗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志寬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文軒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文芳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美珠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錦全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美紅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佳宏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朝乾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明坤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恆儀 廖棟樑 劉光武 柯美麗 廖志強 廖志昇 廖純紋 劉仲庭 劉仲昌 劉仲彬 張振興 張偉堯 張偉傑 張恩嘉 廖新來 林廖秀桃 廖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 、第77之11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面積依序為378方公 尺、16173平方公尺、5723平方公尺、387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500元、530元、530 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因分割所受利益為65萬2379元 (①378平方公尺×1400元×1/21=2萬5200元;②16173平方公尺×500 元×1/21=38萬5071元;③5723平方公尺×530元×1/21=14萬4437元 ;④3870平方公尺×530元×1/21=9萬7671元;①+②+③+④=65萬2379元 ),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237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16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7

TCDV-113-補-2317-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蔡遠志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與原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時, 被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被告與原告因此 在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將手中之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原告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身體,2 人進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 始停止,原告因此受有胸壁、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4 1元。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擔任幼稚園園長,每月收入10 萬元,因傷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0萬元。3.精神慰撫 金:原告因受燒傷,皮膚潰爛產生劇烈疼痛,睡覺都要抱著 冰塊否則無法入睡,持續就醫達數月,就診次數超過30次, 精神受創嚴重,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31萬1741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7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以熱粥潑灑原告,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 有利部分,若用潑的話,原告傷勢範圍會是比較大的面積, 而非小面積的燒傷,是原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手上有 要給嬰兒的粥,抵擋原告打頭部的狀況,因而有灑落的情形 ,從現場照片,應該可以看出粥灑落的地點比較集中,並非 是潑灑噴濺所造成的狀況。刑案證人有提到當下並沒有看到 有人來潑灑熱粥,沒有聽到原告說有被燙到的情狀,且南瓜 粥的部份是準備要給嬰兒來進行使用的,是屬於溫的粥並不 是所謂的燙的粥,原告當下也沒有要坐救護車來往醫院來急 救,反而是先行回家,警察說要去他們家做筆錄時,也避不 見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中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2人進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26號起訴 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7、55-59頁)。被 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3-21頁)。被告抗辯係因原告 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抵擋原告,因而手上的粥有灑落的 情形,且粥是準備要給嬰兒使用,屬溫的粥而非燙的粥云云 。然本件係被告先將手中熱粥朝原告之頭部、胸部等部位潑 灑,原告始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詳實,被告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聲請向警調取現場錄影 畫面,惟刑事庭前已向警調取前開資料,經警函覆:時隔8 月餘,現場照片或錄影畫面之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法 提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130013744號函附警員蘇峻113年4月30日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91號卷第111-113頁)。本院再 向警函詢結果:本案時隔已久,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 法提供相關影像供參,警員到場時發現被告坐在椅子上額頭 處有受傷流血,原告已離開現場,至隔壁查看胸口有燙傷紅 腫(已自行沖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警員蘇峻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參,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741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1-51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4頁, 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後續持續返診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1、21-49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 原告傷勢是否致使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長安醫院 函覆略以: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 長總字第113000156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堪認 原告傷後不能工作2個月,超過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 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 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新民高中畢業,自88 年後擔任臺中市私立宜欣幼兒園園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告主張其月入10萬 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酌原告學歷及 長期擔任幼兒園園長情況,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 每月6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 2萬元(6萬元×2=12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持熱粥潑灑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傷勢甚為嚴重,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稱其為高中 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 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4頁)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 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1714元(1萬1741元+ 12萬元+10萬元=23萬714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蔡遠志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原 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原告與被告因此在 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 止,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0元。2.交通費用:5822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醫囑建 議休養3周,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29日無法自理生活,由 女兒照護20日,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4萬8000元。4. 工作損失:原告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因 傷無法從事保姆工作8月,工作損失24萬元。5.慰撫金:原 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半年仍無法順利成 眠,受有頭部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 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3412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590元、交通費用5822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4 萬8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無理由;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周,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2周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遭原 告攻擊後才反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第13-21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90元及交通費用58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截圖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7 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又於同年月14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 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看護 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專人看護1周,需半日看護 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5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 生活可自理,毋須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6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頁) 。依上可認原告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 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 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 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7×1200元=84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依前開長安醫院函覆略以:2周不建議劇烈運動等語( 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後2周 內無法工作等語(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不能 工作14日。超過14日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 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 收入每月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 4000元(3萬元×14/30日=1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傷口後,後續多 次門診治療,嗣後並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多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 ,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 語(見訴卷第58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812元(9590元+582 2元+8400元+1萬4000元+7萬元=10萬7812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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