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少瑜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萬9,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
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
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
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
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
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
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
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及一下
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1萬9,173元、⒉看護費26萬2,200元、⒊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606萬717元、⒋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74萬2,090元。
另原告已領有2筆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15萬9,43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萬2,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伊付不出來,伊僅有能力賠償8萬
元。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減半來計算,沒有意見。
另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當時無法給付,是由伊
承擔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一段146巷
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
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誌即將轉換
,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冒然前
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
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
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
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
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
即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
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交
重附民卷第91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3年4月19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告主張以年薪51萬1,
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5萬9,4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1
萬9,17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自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東美醫療器材行繳納
證明書、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冠超市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3至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
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8月1日、11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17日至
同年1月23日住院,故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9至83頁)
,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而
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衡以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此部分損害2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31日=26萬2,000
元,見交重附民卷第4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
告主張以年薪51萬1,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
年4月9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9日」起計
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56年8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1萬1,136元、勞
動能力減損50%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金額為606萬935元【計算式:255,568×23.00000000+(255,5
68×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060,934.0
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6=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606萬935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06萬717元(見交重附民
卷第5頁),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
害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
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4萬1,890元(計算式
:41萬9,173元+26萬2,000元+606萬717元+80萬元=754萬1,8
90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駕駛機車貿然自外
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機車,因見
前方號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冒然前行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見三、㈠),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衡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成
與3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7萬9,323元(計算式:754萬1,890元×70%=527萬9,32
3元)。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9,430
元(見三、㈣),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511萬9,893元(計算式:527萬9,323元-15萬9,430元=5
11萬9,89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9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TTEV-113-東簡-20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