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韋滔(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新法)。依舊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114頁),惟其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62頁),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
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舊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對被告並無不利,本
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將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品蘩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
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
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否
認犯罪,縱其嗣後終知自白認罪,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
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
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洗錢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指示將裝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他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參諸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之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
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
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
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品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佳蓉」(ID「000000」)向郭品蘩佯稱因取得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詐術,致郭品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6時26分許,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許,在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賴韋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邱雅婷,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7,21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9,872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17,085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楊雅君,佯稱因廠商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21時7分許,匯款31,0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盧盈廷 (未提告)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冒稱係「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被害人盧盈廷,佯稱其須依郵局、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刷卡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59,977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529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