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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偉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75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0、5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1年12月 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 28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112年1月1日1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而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至 士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③112年2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 址之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2月15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112年4 月12日為士林地檢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4月12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 且前因另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 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 7月29日,預計執行至116年6月23日,顯有礙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檢察官聲請核 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次入監服刑係因假釋遭撤銷,導致前 所受緩起訴處分亦連帶遭一併撤銷,並經原審裁定應接受觀 察、勒戒。被告已就撤銷假釋乙案聲請行政救濟,業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若訴訟成功,被告即可釋放出監, 並繼續未完成之戒癮治療,如此則無須送觀察、勒戒。又被 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準時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報到,配合醫生規劃接受戒癮治療,前後共計11次,直至假 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為止,始無法持續報到等情,亦經 士林地檢署向聯合醫院個案管理師查詢無誤。此外,被告因 上背部疼痛及長期拇指無法彎曲,曾至雲林二監衛生科就診 ,經醫師評估需外醫手術治療,並已開立外醫診療單,目前 正等待監所排定時程。懇請法院審酌上情,待被告就撤銷假 釋案提起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及健康因素手術治療後,再行 裁定是否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 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 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 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 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 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 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45頁、毒偵字第324號卷第15頁、 毒偵字第538號卷第3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號表(各次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 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見毒偵字第29 6號卷第3至11頁、毒偵字第324號卷第4至8頁、毒偵字第538 號卷第5至13頁、毒偵字第826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①至④ 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8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24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9頁)。被 告本件所犯①至④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 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至於被告所犯①至④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前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6、538、324、826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3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可參(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67至69、74頁;本 院卷第45至46頁)。惟被告前另因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1年1月27日假釋 出監;嗣再因另案撤銷假釋,於112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 刑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6月23日,因無法於前 開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剩餘療程,而經士林地檢署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 91、292、293、29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14、3215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 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查(見撤緩字第291號卷第31 、34至35頁,撤緩字第292號卷第49至50頁,撤緩字第293號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被告所犯①至④所示各 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 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自112年3月起至入監 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前,已確實配合接受戒癮治療及規則 返診共計10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執行士林地檢 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形月報在卷足憑(見緩護療字第140 號卷第11、13、19、25頁);然前開各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 銷後,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得與已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而應回復為緩起 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辦理。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就撤銷假釋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待行 政法院判決後再行處分云云。惟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 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 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 等另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 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本案被告之假釋既經法務部撤銷,且尚未經行政訴訟程序撤 銷該撤銷假釋處分,行政爭訟程序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 則本案檢察官考量被告在監執行中,預計執行至116年6月23 日,顯然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以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處遇,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    ㈣再者,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等罪之毒 品前科;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再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詎被告竟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 屢屢觸犯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 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誘惑 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 毒癮。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 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 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 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㈤至被告辯稱因背部及手部疾病需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正等候 監所排定至所外醫院開刀之時程,不適宜接受觀察勒戒云云 ,惟此屬勒戒處所是否援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拒絕被告入所之問題。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 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被告倘需繼續治療疾病 ,仍得於入勒戒處所後,在所內就醫,或於必要時亦得以戒 護就醫方式解決;其日後是否適宜繼續執行,則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當時情況另行審酌。故此部分抗告意旨,核與檢察官 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是否應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毒抗-44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韋滔(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新法)。依舊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114頁),惟其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62頁),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 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舊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對被告並無不利,本 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將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品蘩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 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 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否 認犯罪,縱其嗣後終知自白認罪,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 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 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洗錢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指示將裝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他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參諸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之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 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 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 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品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佳蓉」(ID「000000」)向郭品蘩佯稱因取得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詐術,致郭品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6時26分許,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許,在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賴韋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邱雅婷,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7,21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9,872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17,085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楊雅君,佯稱因廠商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21時7分許,匯款31,0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盧盈廷 (未提告)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冒稱係「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被害人盧盈廷,佯稱其須依郵局、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刷卡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59,977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瓊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瓊國(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李營的意思,當天我 開車搭載告訴人,我要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下車,我還請 警察到場處理,我只是強制抱告訴人下車,不是拉告訴人下 車,當時告訴人配合下車就沒事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抱告訴人下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 云。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 下午開車載我,我與被告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要我下 車,但我拒絕下車,被告就在新北市○○區○○路0巷,將坐在 副駕駛座、沒有繫安全帶的我拉下車,我臀部、背部因此著 地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178至18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前我們開車 在○○路0段,我請告訴人下車,她不下車,我就報警,中港 派出所就有2位警員來現場,他們請我好好地跟告訴人講; 但後來我開車到○○路那邊,我車停下來,請告訴人下車,告 訴人一直不下車,我就用兩隻手抱告訴人,她當然有掙扎, 因為她不下車,「我當然要用一點力氣把她拖下車」等語在 案(見偵卷第18頁反面)。已徵被告、告訴人當日於案發前 ,即已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甚而被告有請員警到場處理, 待員警離去後,雙方於案發地點再次發生衝突,被告自承前 曾與告訴人同居,彼此有親密關係(見偵卷第18頁),其於 案發時對於告訴人年已73歲,遭人動手用力拖下車而跌坐在 地,將有受傷害之可能一節,當知之甚明,竟猶因一時氣憤 而決意為之,難謂被告毫無傷害之意。  ⒉又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9月6日北醫歷字第1120009 145號函檢送之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 其指證乃是遭被告強拉下車而摔倒在地一情,相互吻合;參 以告訴人所受前開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乃係新傷,而非 舊傷,且「需有一定之加速度落地,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倘若將告訴人抱起,再放置於地上,不會使告 訴人產生前揭傷勢等情,亦有臺北醫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0338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告訴人強行拉下車摔倒在地之舉無 誤。  ⒊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我常常帶告訴人去臺北醫院,她常常這裡痛那 裡痛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卷存病歷紀錄所載內容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勢,均係內傷,並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衡情告訴人於案發 後,因無需立即處理之傷口,而未即刻前往醫院就診,嗣因 漸感疼痛,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顯與常情無悖;又 臺北醫院亦稱上開傷勢係屬「新傷」無誤,有前揭該院113 年4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380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11頁)。準此,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 去不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遭被告傷害之手段相符, 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衝突所致,並非舊傷,至為明灼 。本案自無再行調查告訴人傷勢成因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83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高天俊 蔡靜茹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 ○○○○○○)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林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承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393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 款、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原係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8月13日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 」,並陳述:「尚有另案暫不定應執行」一語明確,有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1日簽具之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 11頁),顯見其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是受 刑人考量其自身案件之進行情況,認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一 己之利益,而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意,可認受刑人業以上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 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303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E000-A111583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83A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AE000-A111583A(下稱受刑人)因對被 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 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 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 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 ;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 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 ,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 必須按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 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雖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 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 比例酌定較短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因私行拘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私行拘禁罪,係漠 視法秩序,不尊重他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犯之罪;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為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 4所示者為強制性交罪,且編號2至4之罪均係違反保護令而 為之,均屬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恣意 侵害被害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及考量編號2至4所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雷同,編號1至4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 刑期1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7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以113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予以撤 銷改判)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97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復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復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復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聲請書漏載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 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 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人 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使詐欺者得便於隱藏身分,有礙刑事 犯罪偵查,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1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 、84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782-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 原 告 黃家妤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家妤遭詐騙而匯款於被告莊沁瑞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 實,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39 、6840號,移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併辦(見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172卷第157至159頁);然查,本案被告經 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無從併案審理,已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並非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上訴 字第5172號)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963-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8號 原 告 李肅之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號(由沈志成律師代收)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李肅之遭詐騙而匯款於被告莊沁瑞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 實,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移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併辦(見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172卷第323至326頁);然查,本案被告經起訴之 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無從併案審理,已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原告並非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上訴字第517 2號)之被害人,且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2078-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8號 原 告 洪舜霖 徐禹菁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則原告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其2人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徐禹菁不得上訴。 原告洪舜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219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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