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嘉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順
被 告 楊勝富即茂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0,000元、民國113年12月工資8,915
元、資遣費96,200元、勞退金19,328元、公傷期間休養金39,0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3,443元(計算式:70,000元+8,915
元+96,200元+19,328元+39,000元=233,44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20元,惟其中請求積欠工資70,000元、113年12月工資8,
915元、資遣費96,200元、勞退金19,328元,合計194,443元、應
徵裁判費2,8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
,8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3元(計算式:3,000元+3
,320元-1,867元=4,4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106元,
尚應補繳3,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勞補-2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