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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劉慶國 被 告 蘭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分別為20坪、60坪(以每坪約為3.30 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別為66.1、19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825元【計算式 :(600地號占用面積66.1㎡×公告土地現值400元/㎡)+(601地號 占用面積198.3㎡×公告土地現值950元/㎡)=214,825元】;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 月17日)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及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5,022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32/365×5%)=5,0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847元(計算式:214,825元+5,022元=2 19,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5

CTDV-114-補-152-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被 告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857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自1 13年12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15,615元(計算式:523,857元×68/365×16%=15,6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472元(計算式:523,857元+1 5,615元=539,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5

CTDV-114-補-114-2025030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雅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英即李英子韓式餐盒小吃店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73元(計算式:338,663元+57,210 元=395,873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3

CTDV-114-勞補-20-2025030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嘉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順 被 告 楊勝富即茂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0,000元、民國113年12月工資8,915 元、資遣費96,200元、勞退金19,328元、公傷期間休養金39,0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3,443元(計算式:70,000元+8,915 元+96,200元+19,328元+39,000元=233,44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20元,惟其中請求積欠工資70,000元、113年12月工資8, 915元、資遣費96,200元、勞退金19,328元,合計194,443元、應 徵裁判費2,8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 ,8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3元(計算式:3,000元+3 ,320元-1,867元=4,4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106元, 尚應補繳3,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3

CTDV-114-勞補-22-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劉耀駿即一勤工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易純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7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3

CTDV-114-補-171-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蔡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3

CTDV-114-補-80-2025030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湯詠勝即高正當鋪 被 告 楊黃緹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不存在,系 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及罰單均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即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 被告之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7

CTDV-114-補-141-20250227-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被 告 董思妤即安科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思妤之父董悟明以安科機電 工程行名義承攬原告分包之工程,於工程期間,被告以缺錢 進料或發工資為由向原告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後因工期延誤,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與被告協議終止契 約關係。由於被告違約,原告不得已發包予其他廠商繼續施 作,代墊工資2,766,629元、材料費357,452元;又因被告停 工,原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接續施工造成工資支出2,176,66 3元、材料損失5,593,971元。爰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4,715元。而依兩造 間合約承攬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承攬書附卷可稽 ,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 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7

CTDV-113-審重訴-16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郭蕙蘭 被上訴人 張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情,有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9、81、8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凌晨0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於Youtube頻道,以暱稱「龜龜大實話new」之帳號開啟 直播功能,故意刊登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而違法公開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 、餘額等財務狀況,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足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然其應無精神上 損害,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併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 五、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 本院補述:群組內之廖先生說被上訴人利用網路欺騙多人, 且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好不容易找到工作,竟打電話到上訴 人工作處所騷擾,還騷擾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知道不應公 開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內頁之個人資料,但上訴人沒有拿去 作其他用途,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原審判決金額合 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七、兩造協議之爭點(見簡上卷第58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然人之財務情況為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準此,違 反當事人之意願而揭露、使用其個人資料於當事人未授權之 範圍自屬不法處理、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如 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公開被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帳號、餘額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 並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8頁),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13 年度岡簡字第344號卷,下稱岡簡卷,第17至20頁),堪以 認定,足見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因 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情節,兼衡被上訴人為 68年次之成年男子,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 介,名下有汽車1輛;及上訴人為57年次之成年女子,自陳 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之情形(見岡簡卷第49頁),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7萬元,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3-簡上-204-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品聿 被 告 邱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工廠,先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碳黔燒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約1週後,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上開4帳戶資料),亦均交 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原告陳品聿 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 ,致陳品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0日1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合庫帳戶;同年月21日17時50分匯 款10,000元至土銀帳戶;同日22時21分及同年月22日15時59 分、16時許各將50,000元匯入國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併偵三卷第7至31、47至75、79至101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刑案金簡上二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 猶將其金融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17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17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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