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界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楊界利所涉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易桂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楊界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
卑南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嗣其於同
日16時14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與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於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驟然向左偏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偏移行駛,適易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易桂花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楊界利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於
同日17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逃離現場之
楊界利,並對楊界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3毫克,而悉上情(楊界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易桂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
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
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TDM-113-原交訴-12-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