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界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楊界利所涉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易桂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楊界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 卑南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嗣其於同 日16時14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與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於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驟然向左偏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偏移行駛,適易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易桂花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楊界利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於 同日17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逃離現場之 楊界利,並對楊界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3毫克,而悉上情(楊界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易桂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 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 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TTDM-113-原交訴-12-20250205-2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1 月25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權於民國113年9月29 日14時許起,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某處之宿舍飲用高粱 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30)日2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 38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臺9線353.5公里處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4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日判處 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並於同年月 25日申登,有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見上字卷第6 、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於申登同日對被告為論罪 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 未合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TDM-114-交簡上-1-20250205-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珠 阮珍穎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劉金珠、阮珍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 調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劉金珠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珍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0號             居臺東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珠未考領有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臨海路1段交岔 路口時,本須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禮讓且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阮珍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其 中劉金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 骨幹骨折等傷害,阮珍穎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珠及阮珍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金珠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阮珍穎發生車禍,導致被告阮珍穎受傷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停在安全島中間查看左右方人車,並確認無往來人車,接著就被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被告阮珍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阮珍穎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金珠發生車禍,導致被告劉金珠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騎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劉金珠未禮讓閃光黃燈號誌之直行車先行,且被告阮珍穎未減速慢行等事實。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劉金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之事實。 6 台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因本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金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阮珍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劉金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2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犯本罪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TDM-113-原交易-102-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高遠清 證 人 李子文 上列證人等因被告黃賓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遠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李子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處 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 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 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本件被告黃賓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高 遠清、李子文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庭為證人,茲渠等於合 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 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審判程序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2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65、273、2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2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上揭規定各科罰鍰1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再科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TDM-113-訴-51-20250205-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伍宥蓁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嗣改分11 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杉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被告陳俊杉於本院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詐欺等 案件,經審理後改行簡易程序,並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72 號案。系爭案件之審判結果,認原告伍宥蓁受詐欺取財一事 ,尚與陳俊杉無涉;換言之,陳俊杉並非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陳俊杉實際上既非原告因犯罪而 受損害案件之刑事被告(陳俊杉僅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向本院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4

TTDM-113-原附民-71-20250124-2

聲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珊 代 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邱強義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藍○珊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提 起再議,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33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於113年9月10日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聲請,程序 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東縣池上鄉○○國小○○ 分校(全名詳卷,下稱甲國小)之教師,被害人劉○○(103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聲請人之子,下稱A男)為甲 國小之學生。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4時58分許,在甲 國小門口,徒手強拉被害人左手臂,致A男受有左前胸及左 側肩膀鈍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A男於案發時身處校園內,無 明顯碰撞風險,A男當時已國小三年級,依其年齡及智識程 度,有基本危險意識,且A男原先係朝校舍之方向走去,依 被告與A男之相對位置,被告無庸叫喚A男折返至被告面前, 反而遠離醫療箱所處之校舍,況被告明知A男受傷,應無再 行查看傷勢之必要,可見被告主觀上不是基於防護A男安全 之理由抓住A男,被告不得主張避難規定阻卻違法;且被告 與聲請人於事發前即有齟齬,不能排除被告刻意針對A男; 另經本案事發後,A男表示不想上學,於113年1月11日經診 斷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後並接受藝術治療等情,足認 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或至少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犯嫌,已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 分認事用法有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 所制衡監督,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 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 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 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 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本 院就聲請意旨指謫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為A男之母親;被告任職於甲國小,擔任教師;於113 年1月5日下午時,甲國小舉辦戶外課程,被害人A男因抓握 芒草致手部受傷流血,先哭泣並往校舍方向走去,於走至停 車場半路時,經被告喚回停車場近馬路入口處查看傷勢,被 告並觸碰A男之手,A男感覺痛而掙扎上下跳動,並往後拉扯 ,被告則仍抓住A男之手,A男並有身體後仰之情形,後A男 成功掙脫被告,被告則上前攔住A男,並與A男對話,A男突 往後傾倒,被告則抓A男之左肩膀,將A男扶回站立姿勢,後 A男往操場方向跑離,被告未再追上A男;A男當天晚上前往 醫院驗傷,受有左前胸及左側肩膀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等 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爭執,核與證人A男、莊○德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 濟醫院診字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A男傷勢照片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男之傷勢應為上開過程所產生:   查A男受有左前胸及左側肩膀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位置 與被告抓握A男身體位置大致相符,此經互核A男傷勢照片位 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知;且A男係於案發當日晚上前往驗 傷,時序上亦為相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A男傷勢係因其他 原因造成,則A男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抓握A男所致,應堪認 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   A男因手遭芒草割傷而哭泣,被告並叫回A男查看傷勢,並有 抓握A男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然考量A男確有用力掙扎、 並突然後傾等情,稍有不慎,確有可能撞擊或摔倒,進而產 生其他不可測危險之狀況,且證人即甲國小另一教師莊○德 ,因聽聞A男哭聲前往查看,後亦認為情況無需證人莊○德介 入,故證人莊○德又往回離開案發現場,此經證人莊○德證述 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足見被告於處理A男情緒 及傷勢時,應無情緒失控等狀況,綜合前後情狀判斷,難認 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存在,則自無從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相繩於被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㈣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過失:  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教師帶領國小學童進 行戶外活動,應注意維持學童安全,若發生事故,則應依事 故情節、輕重等因素,注意妥善為適當處理。  ⒉本案A男因課程活動受傷,情緒激動,肢體反應大,有高度之 自傷風險,被告察覺A男上開狀態,即欲查看A男傷勢,然A 男心裡抗拒,並以激烈之肢體動作企圖掙脫被告,轉瞬間即 往後跌坐,其力道非輕,被告見狀以手抓握A男肩膀處之方 式扶(撐)起A男,則以A男10歲兒童之一般身形、體重,被告 需以較大之抓握力方能將A男扶起,復參酌A男跌坐,事發突 然,是否得謂被告得於轉瞬之間即時注意,而能精確控制其 手部力道及施力位置,不至使A男受有任何傷害?顯非無疑 。另觀A男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程度,雖非輕微而得忽略, 但尚非嚴重,則是否得謂被告無在其能力範圍內適度控制抓 握A男之力道?顯存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 有過失之存在。綜合上情,被告是否具有刑法上之過失,尚 有可疑之處,難以逕認被告應負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之責任。  ㈤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無可採之處:  ⒈聲請意旨固以:依被告與A男之相對位置,被告無庸叫喚A男 折返至被告面前,且被告明知A男受傷,應無查看傷勢之必 要,被告之行為不符合避難之適合性原則,且為蓄意招致危 難等語;聲請人即A男之母與被告前有嫌隙,尚難排除被告 因此針對A男等語,惟本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故 意,業如前述,自毋庸審查是否有合於法律上緊急避難之要 件,且被告就算知曉A男被芒草割傷手,然就傷勢之具體狀 況,未必能清楚得知,尚待詳細檢視,此為一般常理,殊無 因被告已知道A男被芒草割傷手,即謂無近距離查看傷口之 必要。又被告雖以喚回之方式使A男走回被告處,然A男既處 於哭泣之狀態,且與被告有相差距離,衡酌A男情緒狀況, 被告先擇以喚回A男,而非快步趨至A男身邊,避免給予A男 過度迫近之壓力,亦未見有何顯然失當之處。至被告與聲請 人間前有嫌隙,尚不得直接推導被告之故意存否。是聲請人 所舉事證,均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難認原不起訴 處分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⒉聲請意旨固又以:被告之行為造成A男創傷反應,於113年1月 11日經診斷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後並接受藝術治療等 情,然姑不論上開創傷反應是否可歸因於被告,此部分與刑 法傷害、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本身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影響 被告有無成立傷害、過失傷害罪之判斷。  ㈥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傷害等 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即於 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 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 涉傷害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 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傷害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 訴門檻,是本案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TDM-113-聲自-7-20250124-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交簡第55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宇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天新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東原交簡卷第53 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劉宇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知本路1段與大學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 ,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同向 適有潘天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天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眼瞼撕 裂傷之傷害。嗣劉宇婷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天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宇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 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TDM-114-原交易-10-20250124-1

原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施淑芬 附民被告 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TDM-114-原簡附民-1-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附民原告 田皓宇 附民被告 蕭登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蕭登淵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TDM-113-交附民-53-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李文通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嗣改分11 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杉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被告陳俊杉於本院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詐欺等 案件,經審理後改行簡易程序,並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72 號案。系爭案件之審判結果,認原告李文通受詐欺取財一事 ,尚與陳俊杉無涉;換言之,陳俊杉並非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陳俊杉實際上既非原告因犯罪而 受損害案件之刑事被告(陳俊杉僅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向本院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4

TTDM-113-原附民-86-202501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