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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凱甯(下稱被告)遭扣案之 行動電話Vivo牌及Redmi牌各1支,故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所持有Vivo牌及Redmi牌各1支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183頁、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1488號卷第287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606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附卷可查。被告涉犯之前開 案件,本院雖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宣判,並認係與該案無 關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案既未確定,該等行動電話 日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而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983-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昆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 涉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 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聲請人於113年1月 31日14時59分許,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Aviation 版(按:航空版)發表標題為「長榮航空嚴重影響飛安與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被告見聞後,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21時33 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以其「t 00000000」PTT帳號在該文章下方留有:「同在這班的乘客 上說」、「你自己很失控不回座位耶」、「怎麼都沒講」( 下稱本案言論)之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飛機上行為失控,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 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聲請人確於113年1月31日於PTT之Aviation版(按:航空版) 發表本案文章。被告先於同年2月1日21時25分許,將此PTT 發文連結轉傳與其航空業從業朋友,該朋友見此文章內容即 回覆被告「我朋友在這班(按:這班飛機)上面」、「他大 概3個月前有跟我講」、「這旅客自己也失控」、「完全沒 講」、「他先失控不回座位」等文字,嗣被告於同日21時33 分許,以其「t00000000」PTT帳號於聲請人之前開文章下回 應本案言論,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文章、本案言論、被告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 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 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 、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 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文章為聲請人以網際網路發布於任何人均可以見聞之PTT  Aviation版,文章之內容指摘、傳述其為身心障礙者於11 2年7月28與子女搭乘長榮航空BR870遭臨座乘客及機組人員 不當對待,其後遭長榮航空註記而無法網路報到,而有歧視 身心障礙者等情,有本案文章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第11-15頁),是聲請人著述文章 不僅描述事實,更以該等事實評價長榮航空相關措施係歧視 身心障礙者,則其既自行於PTT此一公眾論壇所發表之言論 ,自係有供大眾加以檢視、質疑、評論之意。  ㈣觀諸被告僅係以PTT帳號個人身分為本案言論,「雙方均為私 人」,參以被告並「沒有惡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 ,且本案文章係「聲請人自行發布」,內文涉及「飛行安全 、歧視身心障礙者等公眾議題」,而本案言論僅係就聲請人 所建構之事實,提出是否有偏頗之質疑,並「未有謾罵性詞 彙」。再者,本案文章內文提及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最後登機 ,且位置於最末排,事發時其與子女不及放置行李,艙內機 組員已經在進行安全示範等節,依航空運輸之通常情形,機 組員進行安全示範,多係乘客均已經坐定,飛機亟待起飛之 際,是聲請人所指摘、傳述之本案文章的真實性,本存有諸 多明顯疑義,則被告經與航空業友人詢問後,質疑聲請人發 文未將實情全然記載,並將友人提供的資訊加以回應,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社會名譽之故意,且由前開本案 文章疑義之部分及航空業友人之回覆,亦難認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且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加重誹謗罪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 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自-21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武義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武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關於偽造「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殷武義係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盈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家澤原為寬盈公司之員工,殷武義邀約陳家澤自民國11 1年7月起,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陳家澤 」之印章,用於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嗣殷武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家澤之同意,分別於111年1 0月7日、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 鋪,假冒陳家澤個人名義,擅自持上開「陳家澤」印章蓋印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合稱本案本票),以擔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殷武義固不否認有蓋印告訴人陳家澤之印章於本案本票 上,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 :被告邀陳家澤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有需要其 自可運用其印章調度款項,此為陳家澤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 的授權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寬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約陳家澤自111年7月起, 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陳家澤」之印 章,用於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嗣殷武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家澤之同意,分別於111 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當鋪,持上開「陳家澤」印章蓋印於本案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向當鋪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陳家澤之 證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 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371-3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偵 字卷第225頁、第227頁)、本票裁定(偵字卷第237頁、第2 39頁)、寬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署112年度他字第271 8號卷第175-18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 可以認定。  ㈡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不代表同意就個人財產負擔票據債務:  ⒈本案本票形式上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就票據應負連帶責任:  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 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 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文 字定之,僅得於例外情形,始得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 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⑵本案本票2紙除以寬盈公司為發票人,而於「蓋有公司大章相 鄰處蓋有陳家澤之印文」,另發票人欄復有「單獨蓋有陳家 澤印文」之用印情形,前者於商業慣習上認係以公司為發票 人,然後者以自然人個人名義蓋印,亦未記載有何代表或代 理本人之旨,形式觀之陳家澤係以「個人財產」負擔本案本 票債務,而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必須連帶負擔 票據債務。  ⒉陳家澤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欠稅故邀請我擔任寬盈公司負責 人,被告答應我給付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其僅要 求我要債信良好,且公司有需要配合去簽名,我印象中沒有 交印章與被告,他蓋印公司大章和我的印章不會特別告訴我 ,我以為只是與寬盈公司業務相關的廠商貨款的公司開票需 求而已,然被告並未告知要去地下錢莊借錢,不曾遇過廠商 向我要求我必須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我也沒有想到會有這 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0-148頁、第156、157頁)。被告 亦自陳:陳家澤的印章都是公司刻的,供公司金融帳戶提領 等相關事務所用,印章都是存放公司保險箱,我使用前不會 告知陳家澤,我開立本案本票前沒有告知陳家澤等語(本院 卷第167-173頁),互核雙方供述已足見雙方之間確實有擔 任寬盈公司負責人的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然陳家澤僅同意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約定亦僅係為名義負責人需要協助 公司營運事項,根本未涵括「名義負責人需以個人財產負擔 公司票據債務」的事項,因此陳家澤既未授權被告於發票人 欄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至明。  ⒊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陳家澤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取得相應報酬即授權各式協助公司周轉資金等語,並提出於 陳家澤變更公司大小章前都周轉得宜之相關證據,然查,本 院雖難以苟同借名登記之各式法律行為,然擔任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收取報酬,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均得以推知僅係協 助辦理公司對外必要之法律行為,類如參與投標或相關正式 文件之簽署、提領公司金融帳戶大額款項等節,要無可能要 求名義負責人用自身財產擔保公司借款,甚且被告與陳家澤 只是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根本沒有濃厚親誼關係,且亦不 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大股東,根本不可能有捨己為公司的可 能,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借名擔任公司名義 負責人之常態,更違背成年人健全理性會做的現實判斷,當 無可憑採。  ㈢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被告聲請傳喚另名共同發票人林德忠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鄭 淯騏,然就陳家澤有無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發票乙節,基礎 事實僅存在被告與陳家澤之間,且本院已經審認如前,已經 沒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未經陳家澤授權而蓋印並 簽發本案本票,目的係在作為擔保借款,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有陷於錯誤之 情,而無由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競合:   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2紙,時隔甚遠,尚難謂具有時空密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陳家澤 印章偽造本案本票以擔保借款,有害於陳家澤之權益,更損 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 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 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 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 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 業、需要扶養太太、孫子(本院卷第175、176頁)等行為人 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偽造本案本票2紙 ,均係出於故意為擔保借款而為之,並損及陳家澤之權益及 有價證據交易秩序,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 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 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 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本票2張,為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陳家澤之印章,而偽造共 同發票人陳家澤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林德忠、 寬盈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陳家澤」為發票 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 收,而僅能就本案本票2紙中有關「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 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而無庸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各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本案本票2紙所載 之現金領取數額洽如本案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原因債權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被告、林德忠、陳家澤、寬盈公司 111年10月7日 20萬元 20萬元 未 載 於發票人欄所蓋印「陳家澤」之印文各1枚 2 被告、林德忠、陳家澤、寬盈公司 111年11月23日 30萬元 30萬元

2024-12-17

TPDM-113-訴-102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菊蓮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菊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菊蓮為譚佐武(已歿)之配偶,馬菊蓮前因認朱玉岐於民 國105年間有盜領譚佐武存款之事實,遂於107年8月間對朱 玉岐、李淳琳提起告訴,復於111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馬 菊蓮針對前開案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 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對該案件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464號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馬菊 蓮又向本院就該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31號裁定(與上開偵查案件合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 駁回其聲請。 二、馬菊蓮明知前開案件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亦以裁定 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竟仍因不滿司法調查結果,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鏡週刊所報導之標題為「魔女盜領棺材本」,其 內容意在指摘朱玉岐有前開馬菊蓮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事實 之網頁連結4則(下稱本案報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傳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表: 「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分享出去,讓台灣人民看看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的朱姓女組長是在服務老榮民還是在服務老榮 民的金錢…?人還活著為甚麼打著捐錢的晃子把錢陸續取走… 」等足以特定其所指對象為朱玉岐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而具體指摘、傳述朱玉岐有前開被告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 之事實,足以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馬菊蓮固坦認其知悉前案偵查結果,並有以LINE傳送本 案報導與本案訊息與附表所示之人,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 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對於前案偵查結果不滿, 認其所述為合理評論,並非出於真實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與附 表所示之人,且知悉前案之偵查結果,為被告所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朱玉岐、證人李淳琳、李連英、周龍先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8號卷第25-28頁) 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署112 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63-67頁)、前案偵查結果之司法文 書(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27-62頁)等件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不實之訊息暨本案報導與附表所示之人,已足 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傳送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與附表所示之人,觀諸本案訊 息提及「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按:本案報導)分享出 去」、「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朱姓女組長」、「服務老榮民的 金錢」、「打著捐錢的晃(按:幌)子把錢陸續取走」等內 容,本案報導內容亦係指涉朱玉岐盜領被告之亡夫存款,依 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均可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情節,足 使一般人認為朱玉岐於臺北榮民服務處任職時以不正當手段 牟取榮民財物,致使朱玉岐之品性、器量、作為及社會地位 造成負面貶抑,當屬貶損朱玉岐社會名譽之具體事實。至辯 護人雖以本案報導非被告所撰寫等語為辯,然被告既係以本 案訊息及司法調查前之本案報導加以傳送,並試圖以此等言 論散布於眾,且由本案訊息內容亦可知兩者應合併觀察,尚 無以切割審認。另辯護人將本案訊息顯係「事實陳述」之內 容,空言辯稱屬「意見表達」,實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真實惡意: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報導係110年2月16日所發布,而前案最初係於111年7月3 1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司法調查歷程,最終於112年5月26日經本院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完結,被告於112年6月22日、6月23 日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與附表所示之人,其傳送該等言 論之際,對於司法調查最終結果,難以推諉不知,其雖於本 院審理中仍執以檢察官未盡調查云云,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於 本案就前案朱玉岐是否構成犯罪之說明,經本院詳閱卷內所 附之前案地方檢察署偵查卷證與本案全卷,被告於前案之指 訴與本案所稱幾無差異,已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後,已然沒有事證出現,足資使前案結 果有動搖或變異之情,況交付審判裁定亦對於譚佐武94年至 105年10月間郵局帳戶金流、用途、平時帳戶保管人、譚佐 武與被告間的相處情形勾稽甚詳(詳參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 983號卷第43-49頁),且被告指訴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之 期間,譚佐武當時日常生活照護並非由被告所協助,則其對 譚佐武生前105年間之日常開銷或其他支出情形,當無法獲 悉。  ⒊再依一般事理觀察,對於行動不便又因病而無親人照護之老 年人,基於好意「非經常性」協助取款給付醫療費用或生活 費用,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為避免爭議更有書面收據 為憑,前案已經盡調查之能事,對於被告有疑義之處或不為 證據調查之理由,已經以書面說明,被告在無相當事實基礎 ,更乏實據支持下,仍以文字散布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之 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其並非係對於前案結果為合法合理之 爭執或救濟,乃是知悉不實而為指摘、傳述,其主觀上具有 真實惡意至明。再者,細譯本案訊息中被告不僅指涉朱玉岐 將老榮民的錢取走之事實,更明確請求附表所示之複數受文 者「分享」此等與前案調查結果顯然相違之報導,更可見被 告有將此等不實事實散布於眾以損害朱玉岐社會名譽之意圖 及真實惡意。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資料,本院依現有 之適宜證明方法,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尚難認被告指摘、傳述之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係有所 憑據之善意陳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自無從援引「真實惡意 原則」免其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報導, 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國家司法權於其 與朱玉岐間之前案爭訟所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竟無視諸多 客觀事證徒憑想像而散布不實文字而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 以被告自述前為大陸地區人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 、無業靠社會救助維生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卷第 82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95頁)等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同卷第82頁 )。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被告現尚難認有何悔意,本院無從預期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受刑罰宣告的教訓後,不會再為犯罪,難認有何 暫不執行之事由,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玲、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接收人 被告傳送時間 1 李淳琳 112年6月22日22時1分許 2 李連英 112年6月22日22時9分許 3 周龍仙 112年6月23日1時17分許

2024-12-17

TPDM-113-易-938-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家澤 被 告 殷武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行審理程序,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嗣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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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8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林俊良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機車專 用道由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再續行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 段慢車道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時,本應 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潘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被告右側,見狀已 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撞 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腓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因認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 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繫屬本院(113年1 1月18日)前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113年11月5日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7號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交易-453-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屘子 黃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35號), 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暨告訴人林屘子(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由南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17分許 ,途經西園路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而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適有被告暨告訴人黃秀文(下以姓名稱之)亦 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 指示迅速穿越,仍闖越紅燈擅自步行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上,林屘子因閃避不及撞及黃秀文,林屘子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疑似左 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胸挫傷併第五、六肋骨骨折等 傷勢;黃秀文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林屘子、黃秀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林屘子、黃秀文涉犯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林屘子、黃秀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卷【下稱交簡字卷】第810 號卷第53頁、第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一事不再理原 則,乃係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判,不許當事人對於刑 罰權存在與否及範圍再重複爭執,而不受理判決並無實質之 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查,林屘子、黃秀 文因同一車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5日 繫屬本院,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進行審理,嗣經 林屘子、黃秀文撤回告訴而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12號(下稱後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卷第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9頁)、後案判 決(交簡字卷第49、50頁)在卷可查,茲核本案與後案為同 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7月8日已先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交簡字卷第5頁)在 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後案之公訴不受理確定判決無 實質確定力,本院無以為免訴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2024-12-13

TPDM-113-交易-454-20241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佩樺 李逸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8,948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88,9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2

SLDV-113-司票-28191-20241212-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 移送人 丁梓峰 高郁倫 朱庭佑 蔡峻程 吳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店秩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 字第113300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保護法益, 在於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八大」特定行業未經校方 許可進入校園徵才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送人丁梓峰、高郁 倫、朱庭佑、蔡峻程、吳家銘(下合稱被移送人5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 時43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傳 播大樓C101教室並於白板上書寫「初入八大」等字句,復留 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於其上,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 片上傳於前開社群軟體,另於校園內與學生談話,並搭載女 同學1名離開校園等情,然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行為均未有喧 嘩、吵鬧、使用暴力而影響校園安寧秩序、造成混亂等情, 亦無妨害學生聽講或使用教室之舉,其等於大學中徵才或拍 攝影片發布於社群軟體均難認有使校園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 回復之情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而為被移送人5人不罰之裁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 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 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 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1時43分許同時進入世新大 學,於傳播大樓C101教室白板寫上「初入八大」等字句,朱 庭佑、蔡峻程並於白板上留下其等自身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帳號,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片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又蔡峻程曾於舍我樓銅像廣場前與女學生說話,之後蔡峻程 、吳家銘又於校園內與另一名女同學說話,並開車載該名女 同學離開校園,而丁梓峰、高郁倫均坦承當天是為了招募學 生從事酒店公關而進入校園等情,為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中 所自陳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度店抗字第1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1-25頁)、手機擷圖畫面(原審卷第1 7-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客觀行為,未見任何暴力、喧鬧而影 響校園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文義已難認相合,而被移送人5人以影片記錄前開過程 ,並發布於社群軟體之舉措,毋寧僅係其等生活紀錄之一環 ,本為網路世代之日常活動,亦難謂有何危害校園秩序可言 。抗告人固以「校園神聖不可侵犯」,豈可讓八大行業肆無 忌憚進入校園徵才、尋人,主張應懲罰被移送人5人,然世 新大學本屬公開校園,除校方特別管制外,本得自由進出, 且移送人5人之行為與公開校園不時可以遇見之各類社會、 宗教團體或各式社團在校園內或教室白板上徵求連署、尋求 認同、傳布特定理念、招募成員的本質不具有差異。本院亦 詳細查閱卷內各項證據,均無以得出被移送人5人有造成大 學校方、教師、學生就研究、教學或其他活動的妨礙,難謂 有侵害校園安寧秩序或危害之虞。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別 於原移送書之證據,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為相異評價 而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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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芯伃 被 告 石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芯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芯伃因被告石凱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2年3 月2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 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 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 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 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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