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665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
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提出被告
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
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
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
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伍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
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
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5公克),應連同包裝袋整體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簡上-14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