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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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24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芊秀、鍾勝雄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芊秀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林芊秀否認 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持有,並指認係為被告鍾勝雄 所持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被告鍾勝雄涉嫌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林芊秀及鍾 勝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66頁 )、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2月8日 檢紀雨110移2657字第1100000305號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1、21、2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439 號卷第44頁、第44頁反面)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乙醇溶液沖洗取樣後,將 沖洗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 947號卷第87、88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 第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殘渣袋1個,毛重0.20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66號(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7頁) 2 吸食器1組,毛重13.97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66號(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7頁)

2024-10-30

SLDM-113-單禁沒-31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彭俊翔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 有傳喚證人彭俊翔作證之必要,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屆期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且確實知悉庭期, 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 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因而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 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實際通知證 人,使證人得以知悉到庭之時間,而仍無正當理由卻逃避國 民義務,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檢察官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彭俊翔之必要,於113 年9月2日依職權交辦錄事製作傳票 ,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而傳 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其中傳票寄至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者,係於同年月5日由大樓 管理員代收,而傳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者,則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 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月9日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惟證人仍未遵期到庭為證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字第52號卷第32至36頁)。 然觀諸卷內資料,證人於113年2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除提供戶籍地址「花 蓮縣○里鄉○○街000號」外,尚有提供「桃園市○○區○○路000 號503室」之現住地址,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2月5日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 字第52號卷第10頁)存卷可查,是足認本案尚有其他得通知 證人以促其到庭之聯繫方式。依此,聲請人固曾寄發傳票至 「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以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然於本件證人尚有「桃園市○○區○○路000號503室」之址未 經傳喚,且卷內尚無相關資料足認證人已未居住上開居所之 情形下,實難認對證人之傳喚已屬合法送達;況因寄送至「 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4樓」2 址之傳票,均係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而證人迄 今均未前往領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 第11、12頁)存卷可參,另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之1」之傳票,亦僅係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卷內尚無相關 資料足認證人已領收該傳票,則證人是否確實受有通知而知 悉其應前往作證等節,尚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審酌,實亦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自難謂其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 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SLDM-113-聲-1397-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665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 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提出被告 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 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 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 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伍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 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 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5公克),應連同包裝袋整體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49-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而認 其素行非佳;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 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 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 主張被告係因生活、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然該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審 認如上,且被告上訴時雖提出其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 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 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 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 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 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8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奕琦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山關帝 廟所有之告示牌,因被告噴塗紅漆,致該告示牌之外觀及指 示位置之效用已受到破壞(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下稱偵3551卷》第23頁 編號10警方蒐證照片上告示牌上文字已不能清楚辨識,至偵 3551卷第24頁編號12照片之告示牌上文字雖可辨識,惟此係 因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近之故【此由同頁編號11照 片之告示牌照片因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遠即無法辨識告示 牌文字即可得知此節】,依告示牌之功能乃在使行經該處之 民眾可藉由清楚辨識文字得知告示牌標示地點位置觀之,倘 民眾離該告示牌稍遠或是駕駛車輛經過,則該告示牌無法發 揮作用,自不得以偵3551卷第24頁編號12告示牌照片文字可 辨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該當毀損罪「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況毀損罪本為即成犯,被告行為之成立與否, 竟會繫諸於被告事後有無清理、回復?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 違,不合經驗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 之告示牌照片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22時40分許,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設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1對面告示牌噴塗紅漆」之 事實。  ㈢惟觀諸偵3551卷第23、24頁之「遭噴塗紅漆告示牌照片」, 可見告示牌之物品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 之紅漆色澤較淺,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難 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況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清除上開告示牌上紅漆,有照片在卷 可查(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 第59、61頁),可見清除紅漆後之告示牌上之文字、顏色均 清晰、明確,益徵被告被訴前開時、地所為噴塗紅漆犯行, 僅影響該告示牌之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顯未毀損告示牌 之效用,亦屬明確。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認定無罪之理 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 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 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 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 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琦因不滿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 山關帝廟(下稱告訴人)開墾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 1對面,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開地點之告 示牌噴塗紅漆,使上開告示牌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之告示牌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之 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37 頁),惟堅詞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的 故意,我噴漆雖然是不對的,但我是為了要抗議告訴人違法 開墾山坡地,我的行為並沒有讓告示牌的本體喪失,也沒有 致令不堪用,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就把噴漆清除,告示牌比 本來還乾淨,本案基於刑法的謙抑性,認應僅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0條規定或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審易 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2、3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 、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示牌遭噴塗紅漆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參照)。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 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 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 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 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 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 物品附隨狀態。 (三)查被告固於告訴人所有之告示牌噴塗紅漆,但告示牌之物品 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 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有該等告示牌噴塗紅 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難認被告所為已生 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而該等告示牌雖因遭噴塗紅漆影響 美觀及整潔性,然噴漆可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 等有機溶劑清洗去除,且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體,此為一 般社會常識,參以本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確已於查獲後經被告 以去光水去除乾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跟我 講,叫我去清除告示牌的污損,我說好,我就112年12月31 日做完警詢筆錄的隔天或隔兩天去山下買去光水,在晚上11 點、12點去清除告示牌上的紅漆,拍照傳給警察,警察說很 好,我把告示牌清理的比原來還乾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2、36頁),核與證人歐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何時發現告訴人告示牌噴漆被清除?)…某一天就看到被清 理掉了。(問:被告稱被清理後的告示牌比原來的乾淨,是 否如此?)…不知道有沒有比較乾淨。(問:有無變髒或污 損?)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告示牌清 除噴漆後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5頁),顯見本 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經被告以去光水擦拭後,業已去除乾淨 ,對美觀及整潔性影響甚微。公訴意旨雖再以:至少在被告 噴漆後至其清除完畢前之期間內,告示牌是不堪使用的云云 ,惟被告本案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於噴塗後僅發生告示 牌上之文字「著色」之效果,並未使告示牌上之文字無法辨 識,有前揭告示牌遭噴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 ),已如前述,則告示牌上之文字既仍可清楚辨識,即難認 有何喪失告示牌導引功能之情形,且本案告示牌並無特殊美 術或造型設計,亦難認尚兼具美觀效用或目的,則縱因被告 噴塗紅漆而影響其美觀,亦未損及其物之效用或目的,終非 發生其物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 被訴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14-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 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住處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第62號),及於同年1 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另案被告許安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住處內(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以吸食器或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次,經警依舉報及至另案被告許安延上開住處 查緝通緝逕行逮捕而分別查獲,嗣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另被告 於113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某處路 邊,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行為(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313號),則均係於被告上開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犯,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均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第 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 3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62頁),復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81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64 至6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卷第61、64、6 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粉末1包。毛重0.264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63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083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83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64頁) 2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760公克(含1袋)、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65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卷第64頁)

2024-10-23

SLDM-113-單禁沒-304-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賴仕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仕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賴仕焄(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被告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9至123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 法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7頁)、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本院卷第39至47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51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 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404-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御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9至67頁、第69 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同居人(共同生活10餘年,有 1子9歲)近期發現罹患胃癌,需有人照應生活起居,被告準 備以家中一切可動用之現金以將罰金一併繳清,然因立即支 付全額罰金仍有困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9號卷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 訴人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 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 ,告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訴人 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告 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併考 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告訴人雖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 在執行之中,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 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之子林鈺勛有行車民事賠償糾紛未獲得賠償,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22時許至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大門口旁邊水 溝點燃2次鞭炮。復於111年2月27日1時許至乙○○所有上址房 屋,點燃鞭炮往該房屋左邊窗戶丟擲,致乙○○心生畏怖,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現場照片7張)。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此為被告丙○○與林鈺勛之行車民 事賠償糾紛之事件)。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SLDM-113-簡上-229-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楊智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 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 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 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 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 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 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前開詐欺等案件,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無宣告緩刑,且尚未送執行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又聲請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惟該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一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 因另案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之訴訟程序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未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尚無經執行檢察官將該案發監 執行之記載,為免正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 ,致本案有執行無著之虞,應認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實際具保人之責任仍繼續存在 ,要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 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2-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至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明知自己並無生基位客源,冒名交易、充當白手套顯 涉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浩」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智崴自民國113年5月11日前 1、2日起,冒用「陳韋恩」名義,使用「小陳(陳韋恩)」 及「Chen」等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陳正浩」提供之客戶 名單撥打電話予簡振源、吳宗鴻及葉立仁,並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1日前1、2日某時許,致電向簡振源佯稱自己係 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簡振源手上生基位云云, 致簡振源不疑有他,遂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 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附近捷運站出口巷子見面,並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曹智崴續對簡振源詐稱同年月30日可以辦 理生基位交割,但公司欲利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以節稅,需 簡振源支付部分金錢云云,遂使簡振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7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 曹智崴,曹智崴並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協議書」1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 署押後,復向簡振源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協議書」1 張、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收款證明」1張,用以取信簡振源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韋恩」。曹智崴再接續於不詳時間對簡振源謊稱 所收取8萬元不足,須再加收3萬元,時程因此延宕,須至同 年6月底始能完成過戶云云,遂使簡振源再次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2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3萬元予曹智崴。 (二)於同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致電向吳宗鴻佯稱自己係生 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吳宗鴻手上生基位云云,遂 使吳宗鴻於同年6月11日加曹智崴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為 取信於吳宗鴻,曹智崴依「陳正浩」指示,與吳宗鴻先後相 約於同年月17日、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立功 街13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出示「陳正浩 」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虛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 「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委託合約書」2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1張上, 偽簽「陳韋恩」之署押後,出示予吳宗鴻而行使之。進而與 「陳正浩」於同年月24日,相偕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北功店與吳宗鴻見面,由「陳正浩」向吳宗鴻佯稱公司欲 利用贈與方式辦理生基位過戶以節稅,需吳宗鴻支付15萬元 云云,遂使吳宗鴻陷於錯誤,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7月1日, 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以交付款項,且當日 曹智崴為取信於吳宗鴻,又接續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向吳宗鴻出示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三)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予葉立仁,向葉立仁佯 稱自己係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葉立仁手上生基 位云云,遂與葉立仁相約於同年月1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美食街見面,曹智崴為取信葉立 仁,而向葉立仁出示「陳正浩」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虛 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陳韋恩」之名義,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委託合約書」2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復向葉立仁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四)嗣因吳宗鴻自覺真偽莫辨,通報員警於同年7月1日與其一同 前往赴約,希冀員警為其確認曹智崴當場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真偽,曹智崴遂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後因曹智崴遭捕後,遲 未與簡振源及葉立仁聯繫,簡振源始知悉受騙,曹智崴詐欺 葉立仁之犯行亦因此而未遂。 二、案經簡振源、吳宗鴻、葉立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曹智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源、葉立仁於偵訊中、證 人即告訴人吳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 至75頁、第147至151頁、第155頁、第171至175頁、第213頁 ),並有證人簡振源提出之協議書、收款證明書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立仁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證人吳宗鴻及暱 稱「阿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 46頁、第67至6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205頁)可資佐 證,且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5、7、10、13、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韋恩」之署押,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 ,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偽簽「陳韋恩」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之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陳正浩」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正浩」之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交 水等分工,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除 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幸未詐得財物而未遂,致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審及被告與告訴人簡振源及吳宗 鴻間均已達成民事調解,惟均尚未賠償,且告訴人葉立仁無 意願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46-1頁、第63至69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共領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及14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5、7、10、13、14「備 註」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韋恩」署押共10枚,因 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偽造之署押。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款證明各1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簡振源,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82頁),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 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之「陳韋恩」署押共3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9、11、12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3至45頁編號1至6所示。 2 iPhone 13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6頁編號7所示。 3 客戶名單1 24張 照片如偵卷第46至52頁編號8至19所示。 4 客戶名單2 7張 照片如偵卷第52至55頁編號20至26所示。 5 收款證明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7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6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葉立仁)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8左邊所示。 7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葉立仁) 2張 照片如偵卷第56、57頁編號28右邊及編號29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8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7頁編號30所示。 9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王義坤)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1所示。 10 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本人: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2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3枚。 11 委任契約書(客戶名稱:李馨蘭) 3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3、34左邊所示。 12 報價單(客戶名稱:李馨蘭)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4右邊所示。 13 協議書(委託人:簡振源) 1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5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1枚。 14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吳宗鴻) 2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6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協議書 1張 「陳韋恩」之署押1枚 影本如偵卷第185頁所示 2 收款證明 1張 「陳韋恩」之署押2枚 影本如偵卷第187頁所示

2024-10-08

SLDM-113-訴-724-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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