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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劉和詮、陳張 春妃、楊怡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8-29頁、訴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83-287、345-3 46頁、訴卷第111-154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0 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09-113頁)、本院112 年聲監續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15-119 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卷第121-123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偵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127-13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35頁 )、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的對象會請我吃毒 品,這是我從中獲得的利益等語(訴卷第242頁),堪認被 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 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 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⒉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劉勤財,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劉勤財,經劉勤財坦 承不諱,且劉勤財坦認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序係早於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犯罪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90900號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表(訴字卷第183-189頁、偵卷第15-34頁)可佐,堪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附表二編號1、4、7犯行,被告雖於前開警詢即112年8月10 日供出毒品來源同為劉勤財,惟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 楊怡欣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 源係劉勤財,並為正確指認(偵卷第95-105、331-332頁), 是於被告供出劉勤財前,員警已掌握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被告之供述與員警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劉勤財間,已無相 當因果關係,難認屬「因而查獲」。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劉勤財因被告供述遭查獲之犯 行最早一次為112年7月10日(訴卷第189頁),時序上均晚於 附表二編號1、4之交易時間,故不具時序先後順序之關聯性 ,難認此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劉勤財,故附表二編號1、4 、7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附表二編號1、4、7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餘犯行則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4、7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售 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 ,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且被 告確有如實供出毒品來源,僅因證人楊怡欣供述在前,或因 未具時序關聯性,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此3次犯行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故此3次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後,大幅減輕處斷刑,已無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庸再 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  ⒉至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共有販 售7次之行為,足認此部分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 且此4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後,最輕處斷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重 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重 量、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一度否認主觀營利意圖,惟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63-269頁);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同年7 月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販售對象為特定之3人,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販賣 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 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卷證出處 1 劉和詮 112/7/9 18:20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 ⒉證人劉和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4頁) ⒊證人劉和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57頁) 2 112/7/19 18: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3 112/7/21 17: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4 陳張春妃 112/6/18 19:5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72頁) ⒉證人陳張春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3-78頁) ⒊證人陳張春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87頁) 5 112/7/12 17:0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4000元1小包 6 112/7/22 11:3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7 楊怡欣 112/4/28 17:07 高雄市○○區○○街000號內 2000元1小包 ⒈112年4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頁) ⒉證人楊怡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10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HTC Desir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9

CTDM-113-訴-64-2025010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源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晉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參與財 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2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下合稱上開3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江國華」之人供其匯款。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所示之李張美玉、張晴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再由許晉源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 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 張美玉、張晴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美玉、張晴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晉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頁、金易卷第32、92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符合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故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具體個 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然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 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既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論罪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 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均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江國華」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亦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擔 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 案件經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易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 張美玉、張晴翔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李張 美玉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張晴翔6萬元完畢,其 等均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張晴翔刑事陳 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易卷第39至44、55至59、77頁 )在卷可考,堪認犯後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 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金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告訴人亦均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 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 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2 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佯裝為李張美玉之子誆稱需要資金購買晶片等語,致李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44分匯入40萬至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1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11時57分10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11時59分10萬元 ⑷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10萬元 ⑸112年11月29日12時9分5萬元 ⑹112年11月29日12時11分4萬元 編號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編號⑷至⑹: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⑴告訴人李張美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李張美玉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64、67頁) ⑶告訴人李張美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61頁) ⑷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⑸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⑺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9至45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5至60、75、7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29日14時48分匯入32萬至富邦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5時34分40萬3,000元 ⑵112年11月29日16時4分10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16時5分5萬元 ⑷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2萬5元 ⑸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2萬5元 ⑹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2萬5元 ⑺112年11月30日0時20分2萬5元 ⑻112年11月30日0時23分6,605元 編號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1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編號⑷至⑻: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化店 2 張晴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佯裝屏東大學總務秘書向張晴翔誆稱欲提供裝潢工程生意機會,但需先支付材料費用等語,致張晴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12分匯入37萬9,600元至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張晴翔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張晴翔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87頁) ⑶告訴人張晴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89至96頁) ⑷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7至9頁) ⑸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⑹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3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105、1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3至8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9至10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晉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許晉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CTDM-113-金易-177-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千瓴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猶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 ,繼續維持本案土地上所興建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 鋪面,未依法為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以民國112年11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 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23日前變 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孫千瓴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限將土地恢復 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下稱旗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 發現孫千瓴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恢復原農牧業 使用目的,並於113年3月4日函報地政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政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孫千瓴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且知悉本案土地經編定 為農牧用地,其上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 然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 書給我,是後來才開的。且地政局做出裁處前,並沒有給我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用途為支撐水塔及申請作為農作 物曝曬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可見我已努 力要將本案土地恢復為農牧業使用。另本案土地上的建物都 不是我蓋的,我想要恢復原狀把該土地上水泥地刨掉,但持 續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撓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上 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他卷第99頁),並有地政局112年11月9日高市地 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檢附本案裁處書(他卷第17至20 頁)、旗山區公所112年11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本案土地112年11月2日複勘照片(他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757 5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他卷第9至15頁)、旗山 區公所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土 地113年2月29日複勘照片(他卷第5至8頁)在卷可按;又本 案土地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經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恢復 原狀乙情,亦有地政局113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5 95300號函檢附本案土地113年9月12日現況照片(審易卷第7 3、89至91頁)在卷可考,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裁處書經地政局於112年11月9日發文,命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前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且該裁處書業於112年11月1 3日經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並經被告 本人簽收乙情,有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暨其上被告印文在 卷可按(審易卷第75至80頁),堪認被告確已於斯時收受並 知悉本案裁處書內容,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書、於 事後始開立裁處書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2.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遭查獲本案土地上有設置 圍牆、鋪設地磚及水泥鋪面等,違反土地管制使用,經地政 局以109年10月30日裁處6萬元,並命限期於110年2月20日前 恢復合法使用。惟被告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遂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2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判決下合稱前案) 。嗣因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0月14日再次現場勘查, 發現本案土地仍有前揭地上物未改善,另經旗山區公所於11 1年11月2日函復查報結果亦同,地政局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於111年11月7日函請被告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 112年2月22日前恢復原狀。被告對前揭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地政 局11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高雄市 政府112年2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5300號訴願決定 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他卷第 25至42、45至46、51至69頁)在卷可按。嗣地政局於前揭11 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後,經查報前 揭地上物仍存在,被告仍未依限改善,始認定被告仍有違反 管制之使用行為而據以作成本案裁處書乙情,業據本案裁處 書載明(他卷第19頁),足認本案裁處書所根據之事實,為 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合於上開規定,地政局自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案裁處書係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亦無可採。  3.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 所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令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 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所定刑名之 處罰。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 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 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 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 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 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 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 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 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 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 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 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 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 人。是被告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負有排除 本案土地違規使用狀態及恢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前揭 地上物均非其所興建,其不應受處法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受案外人張榮宏阻擋,致其無從對本案土 地施工以恢復原狀等語,並提出時間分別經標記為110年9月 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1日、22日、25日之照片為證 (審易卷第181至195頁),然本案裁處書命被告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之期間為112年11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是被告提 出之上開照片顯均早於本案裁處書所命恢復原狀期間,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又卷內亦未見有何被告於本案裁處書所命 恢復原狀期間內曾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施工之證據,自無從 認被告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有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其對本案 土地恢復原狀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再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上鐵皮建物係要申請作為農作物曝曬 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足認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或核發 紀錄,自難認上揭地上物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農牧使用。 又被告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猶無視裁處書所定恢復原狀期 限,未依限盡其改善義務,主觀上當係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審酌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使土地恢復合法使用 狀態義務,然經地政局限期改善並裁罰,猶未將本案土地恢 復原狀,使本案土地失其農牧用地性質,影響環境並有害國 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 前已因本案土地未依限恢復合法使用而經前案判決,仍未悔 改,再犯本案,可見其漠視相關法律規範,又於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本案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暨 自陳碩士畢業,目前自己開民宿,月收入約3,000元,需扶 養1名已成年但無工作之子女,且自述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0、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1-08

CTDM-113-易-393-20250108-1

原侵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AV000-A112066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066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V000-A112066Z(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原侵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08

CTDM-113-原侵附民-4-2025010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5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6

TNEV-114-南小補-1-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洲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洲鋒(下稱受刑 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沒收未扣案之愷他命25公克,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 第940號追徵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然此金額與當初 之犯罪所得差距甚大,因當初之犯罪所得25公克愷他命絕大 部分是檸檬酸和工業用粗鹽等無純度之化合添加物,價值應 僅有1,500元,與橋頭地檢署要求追徵之金額差異甚大,因 此聲明不服請鈞院給予公平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 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 認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含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44公克,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 受刑人犯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宣告沒收(含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25公克,該案再經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於113年10月29日以橋檢春峨109執沒940字第1139052797 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代為扣繳1萬7,500元,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函文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 40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而非本院。準此,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06

CTDM-113-聲-1376-20250106-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默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默真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6號前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方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司以上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超車,並 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邱俊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06

CTDM-113-交易-53-202501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1號、112年 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清華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5、147-1 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11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古清華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時許,見廖淑惠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廖淑惠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金融卡、機車駕照、渣打銀 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⒉古清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 ,分別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油站、商店,佯為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刷卡消費, 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  ⑵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星 展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廖淑惠」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 人,及承認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 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 上開商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⑶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接續犯意,持其竊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分別接續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廖淑惠」之署名,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人,及承認簽帳 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各該店員收 受而行使,致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刷卡消費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上開商 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⒉⑴即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⒉⑵、⑶即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能夠從輕 量刑等語。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廖淑惠之現金3千元、渣 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致告訴人廖淑惠受有財產損 失,更盜刷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廖淑惠或上開發卡銀 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 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廖淑惠,及其自陳因經濟困難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 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自扶養年逾8旬 之母親,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 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簡上卷第69、87、89頁),被 告亦無具體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5日2時51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祥加油站」 116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3時44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鼎金店」 3,029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5,000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①111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高雄新楠店」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7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41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46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0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20) ①111年8月15日9時52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9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仟元、伍仟元、伍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53分7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53分48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54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55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56分1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6分40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⑧111年8月15日9時57分14秒許 1,000元 無 ⑨111年8月15日9時57分43秒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⑩111年8月15日9時59分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2025-01-02

CTDM-113-簡上-84-202501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劉○鈞(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何比菲多」接續傳送「我在看晚上是誰下跪」、 「快點選擇,道歉還是晚上我們過去找你,你這種人不被打 一次不會乖,要等晚上是嗎?給你時間找人」等訊息予位在 高雄市湖內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劉○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鈞,使劉○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簡上卷第115、117、127、129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告訴人劉○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傳送如 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以長輩的口吻傳送上開內容,並沒有恐嚇的意思, 且本案係因被害人之挑釁而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在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偵卷第17-18、55 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 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語句,客觀上已經透過 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 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 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因見被告 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對方會至其住處毆打其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7頁)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 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告雖稱其係因告訴人之挑釁 始為上開行為,並提出IG影片為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IG影片,不僅該影片係由何人、何時發布、內容係 針對何人均非明確,亦未見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時空密切 關連,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語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犯行,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  ㈡被告上開言論如何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認定如前,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 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 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 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 被告雖稱本案犯行係由告訴人挑起等語置辯,惟縱被告所述 為真,其仍應選擇其他理性方式處理,而非率然對未成年之 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實難認有何從輕評價其罪責之餘地,原 判決量刑堪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02

CTDM-113-簡上-27-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益東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郭文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被告黃怡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益東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怡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現由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黃怡智成立前揭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益東工程有限公司,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全力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 第三人益東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第三人益東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2024-12-31

CTDM-111-訴-314-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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