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8號
原 告 黃筠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外號美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OOO(外號美琪)之
真實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OOO(外號美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雖以「OOO(外號美琪)」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OOO(
外號美琪)之真實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致本院無從確定「OOO(外號美琪)」之當事人能力及送
達地址;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調取被告OOO(外號美琪)所
留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所示,該門號現已停用,且前於民國
107年間係一外籍人士曾申請使用該門號、於113年間係一男
性曾申請使用該門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人別有異,有
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未記載被
告姓名、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4-北補-46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