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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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麟(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1、6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計算式:3月+1年8月+6月=2年5月),是依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6罪,在1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 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3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 受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2年5月)之限制。再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竊盜或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 為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 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 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 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31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8號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0號 2.編號2至5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3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4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9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5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374號

2024-12-24

KSDM-113-聲-2358-202412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自承有 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 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因認有羈押以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 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 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已受重 刑之諭知,故客觀上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 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與本案犯罪型 態接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仍屬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犯罪所生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 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業已於113年12月2日宣判,且 被告已知悔改,而會控制自身行為,不再從事違法舉措,故 本件以具保方式,應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 告再犯,已無羈押必要等語。然本院業已函請法務部○○○○○○ ○○協助被告接受身心科之診療,該所並於113年11月4日以高 所衛字第11390005330號函,函復本院被告之就醫紀錄,依 該就醫紀錄,被告主訴其對小男孩的性慾較高,感到困擾而 詢問矯治方式等語,並與醫師討論心理治療介入之可能等情 ,可知被告尚開始接受治療,無從認定被告對未成年男子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業已顯著降低。從而,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風險既未顯著降低,亦無從阻斷被告返回住所地 後,與同住同一社區大樓之甲男或其他未成年男子再次接觸 之可能,自無從以被告口頭擔保願意接受治療,即認提供保 證金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已屬有效避免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2-24

KSDM-113-侵訴-45-20241224-4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吳心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遂與甲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乙車 並因而向右倒地而碰撞蘇守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吳心平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臀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蘇守優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 之傷害。詎呂秀麗雖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報警、救護或採取其他適當 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心平、蘇守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 :我是甲車車主沒錯,但我有憂鬱症,幾乎不會出門,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我人在住處,沒有駕駛甲車,我不知道是 誰開甲車出去,我家是開工廠的,有時候朋友會借車,家人 也會開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27、188至189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車車主,而甲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及交岔路口,因上揭過失,而使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碰撞 後,並導致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乙車駕駛即告訴人吳心 平、丙車駕駛即告訴人蘇守優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 勢,然甲車駕駛人未留置現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 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係為被告所不否認(交訴卷第29頁) ,經核與吳心平、蘇守優警詢與偵查時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大致相符(吳心平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3 至34頁;蘇守優部分: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 卷第43、45頁)、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7至25頁)、檢 察官勘驗乙車後方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 片(警卷第17至21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 頁)、甲車右前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蘇守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吳心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當時,居住在上揭鼓山區住所地等情, 係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5頁),而自本院函查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20日至30日間之通 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交訴卷第147頁,此僅擷取與本案相關 部分,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完整檔案光碟放於審交訴卷之證 物袋內),可知該門號係於112年7月21日14時42分連結至被 告上揭住所地附近之甲基地台上網後(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復於同日15時26分連結至乙基地台(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屋頂),並於同日15時27分連結 至丙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後,再於 同日16時11分與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最後於16時56分重新 連結至甲基地台,顯見被告係自同日14時42分許外出前往高 雄市鹽埕區某處,於該處逗留約30分鐘後,復於同日16時56 分許方返回住處,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為同日16時39分 ,自與被告外出時間相符。又經本院核對上揭基地台之相對 地理位置(交訴卷第149、151頁),可發現自乙基地台附近 返回被告當時住處時,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路口處,係為可能車 行路線,且自被告門號同日16時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直至 同日16時56分方重新連結至甲基地台之紀錄,可推知被告離 開鹽埕區某處,循上揭可能車行路線返回其住處所耗用之整 體時間至多為40分鐘左右,而Google-Map推估上揭車行路線 於順暢時仍需17分鐘之車行時間(交訴卷第153頁),由此 堪認被告係駕車往來高雄市鹽埕區及其當時鼓山區住處之間 。是以,自被告在外時間、地理位置及可能交通路線暨車行 時間綜合觀之,堪信被告駕車外出而自鹽埕區返家時,曾於 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為甲車車主, 故被告為甲車駕駛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歷程,係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 碰撞後,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而自卷內所附之甲車右前 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可知甲車車體右前方有 撞擊後之明顯凹陷痕跡,顯見甲車並非單純擦撞乙車,足認 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因而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非微,堪信被告 業已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節 為真。從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吳心平、 蘇守優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吳心平、蘇守優所受傷勢情 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 下個人聯絡資訊,即置吳心平、蘇守優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稱:甲車都是我在使 用,但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5至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家是工廠,甲車有很多人 會使用,朋友跟家人也會使用,因為很多人使用,所以無法 回答可能是誰使用等語(審交訴卷第37至42頁,交訴卷第25 至3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們是工廠,工廠裡面 的人會開甲車出去,開之前也都不會問我,我問過,他們都 說沒有開甲車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88至189頁),互核被告 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就甲車通常是否由其使用、其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否有駕駛甲車出門,前後陳述均屬不 一,亦無法說明其他可能使用甲車之人之身分,故被告所辯 尚乏合理依據,而難逕以採憑。又本院核對高安診所於113 年8月26日以高字第113082601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被告病歷資 料,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均稱自身獨居(交訴卷第 39、40、42、43、45、46及49頁),且於112年7月10日就診 時亦稱有孤獨感(交訴卷第134頁),由此益徵被告稱有朋 友、家人或工廠人員會使用甲車等辯詞,並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以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侵害吳心平、 蘇守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吳心平、蘇守優受有上述傷勢,更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並未尋求與吳心平、蘇守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 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過失程度,及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罪、違反保護令 罪等素行(交訴卷第193至1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訴-2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我保證不會 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於民國113年7月12日、7月28日涉犯另案竊盜遭起訴後 ,於113年9月底至10月間亦有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且於11 3年10月3日甫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值班法官 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竟在釋放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有事 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 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之犯行,業經其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 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又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聲 請羈押,被告竟於釋放後短短數日,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審酌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社區安寧、財產法益 ,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 )或執行,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 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 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2-23

KSDM-113-易-59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2099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毅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2 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豪酒店26樓之262 8號房,因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陳毅與其女性友人陳宣雨 之口角及肢體衝突。詎陳毅明知到場處理之蕭博森、田永筠 等人均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警員蕭博森,足以貶損蕭博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警員蕭 博森等人乃以現行犯將陳毅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服務證、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 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圖等語(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員蕭博森、田永筠據報到場處理 後,被告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服務證(警卷第2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警卷 第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復經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屬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證(院 卷第61至67、71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照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在上開地點收 拾物品時,經警員蕭博森催促加快動作時,被告口出「他媽 的,幹你娘機掰」等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 句內容,可知係警員蕭博森催促提醒被告加快動作,被告則 一再不耐表示已有在收拾,此情形於2分多鐘內發生好幾次 後,被告對警員蕭博森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幹你娘機掰」,警員蕭博森隨即手指被告稱:「你說什麼」 、「你說什麼」、「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 妨礙公務」,被告則答:「好」,並將手上物品放下,主動 伸出雙手,警員即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 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多次催促請其加快動 作收拾物品,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 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 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 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員警立即制止稱「不要再罵髒話了」,被告經制 止後,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 符。又被告出言辱罵後,隨即配合員警指示放下物品及伸出 手經員警上銬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 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 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 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部分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院卷第61至67頁,截圖見 院卷第71至81頁) 一、勘驗標的:光碟檔案名稱「現場密錄器2024_0502_235501_656」。 二、勘驗區間:影片檔案(4分59秒)全部。 三、勘驗內容: ( 影片是由本案員警即告訴人蕭博森胸前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中除有告訴人、被告外,另有被告女性友人1名、旅館人員3名、員警5名,(後來進入之醫療人員3名),以下記載告訴人、被告、2名員警 (A警、B警) 對話內容逐字稿、其餘人等則未參與兩人間對話 ) 23:55:00 - 23:56:42 ( 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被告穿著灰色短袖上衣(下稱被告)站於房門口玄關櫃處(圖1),並與告訴人(下稱蕭男)對話 ) 蕭男:陳先生我跟你講,恁這樣不是(台語)…這樣不是辦法啦,你乾脆齁、你假如你就不願意住這邊了,那接受我的建議看怎樣…你就把你東西先收走,收了看你要找去處怎麼樣… 被告:不是啦… 蕭男:其他的再想辦法 被告:(被告走近蕭男,以較低音量說) 這邊錢都付了,那我去住其他地方幹嘛…(圖2) 蕭男:阿…那、那你耍什麼帥勒? 被告:什麼叫我耍什麼帥 蕭男:阿你都說要讓他住…阿現在,你收一收…那要怎麼辦勒 被告:好,我讓她住,她要不要住? 蕭男:她要啊…她現在要了啊 被告:好啊、讓她住,阿我出去嘛 蕭男:對啊、所以我就說你是不是收一收 被告:阿我在收啊 蕭男:看你要找…去處嘛、對不對 被告:阿我有在收啊…我沒有耍帥…好嗎 (23:55:38秒,帶淺色口罩女警(下稱A警)以左手搭住被告左 肩試圖緩和被告情緒 (圖3)) A警:沒事,先收…(後無法聽清) 蕭男:你剛不是這樣說嗎 A警:好了,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我不是耍帥…沒關係(後遭蕭男打斷) 蕭男:所以請你趕快。 被告:我、我不是在收嘛(被告靠近蕭男) A警:有、我們知道…好、收一下來 蕭男:好、那你趕快、盡快 被告:不是啊、我哪裡耍帥… 蕭男:好啦 (加重語氣)、不要跟我講那些、你趕快收一收啦 (音量較大) 被告:我在收 A警:好好… 蕭男:那你動作快啦 被告:(停頓) 我動作…沒有快嘛 (23:55:56秒,帶黑色口罩男警(下稱B警)進入畫面中,亦出 言緩和被告情緒 (圖4)) B警:好啦、好…沒關係、沒關係,來來來來 被告:我有拖延嘛 A警:好好…我知道…先收、先收… B警:來先生你先收 被告:不是,我到底哪裡拖延啊 B警:沒關係、沒關係 A警:好、沒有拖延 被告:你可以告訴我我哪裡拖延嘛 B警:沒有、沒有拖延 蕭男:你到底要不要趕快收一收啦 被告:我在收嘛、我在收嘛 (此時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惟被告又繞過B警與蕭男繼續對話(圖6))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動作不夠快嘛 (鏡頭外一男聲打斷兩人交談:先生、先生,這手機你的嗎?) 被告:(回覆該男聲)是啊。 B警:東西先收好 被告:東西就多、你要怎麼樣 B警:好、好不要在…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你急是不是?你趕你就先離開啊、奇怪捏 B警:好、沒關係、沒關係,你趕快收 蕭男:我們是線上巡邏就…不可能全部人都待在你這邊啦 (音量較大、加重語氣) 被告:我知道,我很…(語氣和緩) 蕭男:知道麻煩你動作快(音量較大)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在收了… 蕭男:麻煩你快 B警:好啦、好啦 蕭男:不用在說了 被告:你問所有的同仁我有沒有在拖延… (23:56:36秒,B警再次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B警:好沒關係、你去拿你的東西,齁來來來 被告:我有再拖延嗎? (23:56:39秒,畫面轉向另一側後又轉回,蕭男往後退、被告則與A警朝玄關櫃走去 (圖7)) 23:56:43 - 23:57:35 被告:(被告走到玄關櫃時,獨自說了句) 奇怪捏 蕭男:(回覆說)奇怪什麼 (23:56:46秒,被告聽蕭男說完後情緒激動地轉身並逕向蕭男走來 (圖8),A警、B警見狀連忙將被告阻止於電視牆前 (圖10)) 被告:奇怪什麼 蕭男:(左手指向被告))你說奇怪的啊 (圖9) 被告:我拖延什麼啦、我拖延什麼 (音量大) B警:好好 A警:好了、好了 蕭男:(23:56:51秒,蕭男同樣以較大音量回覆)你就在那邊亂(音:揮)嘛 (台語)…(蕭男走近被告(圖11))…阿… 被告:奇怪捏 蕭男:喝酒就可以這樣啊 (音量大) B警:好啦 (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圖12)) 被告:我現在很醒 蕭男:很醒啊 A警:有、有我們知道 被告:我在收東西…我在收東西 (加重語氣)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了 B警:好、好你很快,好趕快東西拿一下齁 (23:57:06秒,蕭男往後退一步鏡頭隨即轉向另一側,此時可見救護員3人進入房間 (圖13),23:57:21秒時鏡頭轉回,可見被告及員警A、B於玄關櫃處整理東西) 被告:(與A警對話) 阿都不用檢查自己什麼東西逆 A警:好啦、知道啦…不要… (A警拍拍被告右肩安撫) B警:好、好可以檢查、檢查…(後被告與員警交談無法聽清)…趕快收一收齁 被告:(被告收拾完東西後,轉身往電視牆走來並邊走邊說 (圖14))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沒有、沒有 被告:(23:57:41秒,被告走動過程中似看見蕭男,並再次對蕭男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好好、好了 A警:好了 23:57:36 - 23:58:38 被告:(23:57:43秒 (圖15)) 幹你娘,機掰 (台語),(23:57:44秒可見被告彎腰似要將東西放下(圖16),後蕭男伸出手指向被告、被告起身) 蕭男: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蕭男手指被告(圖17)) B警:你講什麼啦 (大聲) 被告:蛤 B警:你剛講什麼…不要再罵髒話了 A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你剛說什麼、你罵我啊 被告:嘿、罵你 B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妨礙公務 被告:好。(點頭)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好。(點頭) 我東西放下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來 (被告將手上物品放下) 蕭男: (拿出手銬) 被告:(主動伸出雙手) 來 蕭男:(蕭男將被告右手上銬 (圖18)) 你涉嫌妨害公務齁 被告:是、來 蕭男:轉過去 (被告聞言配合轉過身,蕭男將其左手上銬(圖19))…是你罵我 被告:是、連收東西都不行、你就是故意的嘛 蕭男:快一點 被告:沒關係啦、我知道你是故意的啦 蕭男:我沒有叫你故意罵我啦 (A警、B警一左一右將被告帶往玄關處(圖20)) (被告、蕭男對話於此結束) 23:58:31 - 23:59:59 (23:58:31秒至23:58:53秒,B警協助被告穿鞋) 被告:(23:58:54秒,被告與A警說)…故意的嘛、故意的嘛、 這樣方便嘛齁 A警:你說什麼方不方便啦,你就是不應該這樣子罵啊 B警:剛剛前面罵多髒話… 被告:阿我為什麼一定要…收,他那麼快 A警:好啦,(A警拍拍被告肩膀) B警:好啦、好啦,遇到就處裡嘛,不然要怎樣 被告:奇怪捏 B警:來、腳進去一點啦 被告:怎樣你們快叫做快、我們快就不叫做快喔 (23:59:09至影片結束,被告與蕭男並未再有對話,主要為A警 、B警及及其他員警將被告兩隻手機、證件找出,並讓其攜帶, 略) 四、勘驗結果:被告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髒話一句後經制止,即無其他辱罵行為。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7 4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 3.簡字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卷 4.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卷 5.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卷

2024-12-20

KSDM-113-易-352-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3號 原 告 王○婕 法定代理人 蔡○蓁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孟 被 告 倪婷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  ⒈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就損害數額計算如下:被告對未成年人甲○○竊錄,於112年4 月19日發生,家為人最安全的避風港,導致原告喪失安全感 ,心靈受創,夜不成眠,需與母親同睡,影響家庭和諧,原 告學業人際關係大受影響,故求償精神撫慰金,以一天1000 元計360天共360000元。另為杜絕再被竊錄偷拍更換氣密窗6 0000元,合計420000元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 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2-19

KSDM-113-附民-150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婷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與簡○妮(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母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簡○妮為就讀相同國小(詳卷;下稱甲國小)之同學, 丙○○與甲○○則係相鄰住處之鄰居(以下分別稱丙○○住處為A 住處、甲○○住處為B住處,地址均詳卷。丙○○業於112年7月9 日遷出A住處)。丙○○因認簡○妮遭甲○○霸凌而心生不滿,詎 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A住處內聽聞甲○○在B住處內 客廳與其友人通話,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竊錄甲○○非公開之談話。嗣 甲○○知悉遭竊錄後告知其父王○孟,王○孟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王○孟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 人甲○○住處外觀、甲○○指認通話時之位置照片、通話錄影光 碟、甲國小113年4月15日函文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家無意間聽到對方非常大聲的談話,基於保護我的 女兒才會錄音,因為我女兒在學校被霸凌,我要提交錄音給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並非無故。我在錄音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不確定告訴人在何處,只知道聲音從外面傳來,偵查庭時 甲○○表示他在客廳講電話,我當時不疑有他,但甲○○是在我 家外面門口講話;錄影時間應為112年4月14日,而非起訴書 記載之112年4月19日等語(偵卷第88頁;審訴卷第55頁;訴 字卷第57至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自己之A住處內,以手機錄 影,錄到少年甲○○以電話擴音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通話錄音光碟(偵卷末存放袋內)、如附件所 示本院勘驗通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第60至 62、67至73頁)附卷可憑,又被告之女兒與甲○○曾為同校同 學,被告當可明知甲○○為少年,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然 而,本件應究明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故」竊錄他人之 「非公開談話」?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錄影日期即為告訴人王 ○孟具狀陳報之112年4月19日(偵卷第121頁),被告則稱錄 影日期為112年4月14日,惟此等日期差異尚無礙下述認定,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劑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 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 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 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 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 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 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 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是上 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 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 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錄得之通話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如附件,從勘驗 畫面可確認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地點,只有拍攝到被告住家內 的地面、鐵窗欄杆、天花板以及停放的機車,並無侵入告訴 人住處拍攝之情形,且未錄到告訴人甲○○之影像,僅有通話 聲,無法確定聲音來源。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 訊均證稱:是在我家客廳講電話,我當時開擴音講電話等語 (偵卷第39至40、87至9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孟證稱 :我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偵卷第89頁),則甲○○所稱是其 住家即B住處之客廳內講電話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再查,被告並未將手機放在告訴 人住家範圍內,僅待在自家A住處內持手機錄影,錄得告訴 人甲○○通話時傳進自家A住處之聲音,又證人王○孟於警詢時 、證人甲○○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特別講話大聲的話,隔 壁聽不到等語(偵卷第41、89頁),然由被告由錄得內容可 聽到與甲○○對話者之聲音,可知甲○○確實以電話擴音功能刻 意放大談話音量,使其聲音足以傳送至相鄰之被告住處,顯 然甲○○於談話時,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確保談話之 隱密性,而不足以使一般人得以確認告訴人甲○○主觀上對於 其談話具有隱密性期待,是縱然甲○○主觀上並無公開其談話 之意願,然因客觀上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談話之隱 密性,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屬「非公開談話」,而 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並非「無故」錄影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認其女兒在校遭霸凌,數次向老師詢問關心 其女兒與同學相處情形,又於112年4月21日提出調查申請, 經甲國小調查結果,確認關係霸凌事件成立,有被告與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7頁)、甲國小疑似校 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或檢舉案受理通知書、校園事件調查報 告書及處理結果資料(偵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憑。而被 告錄得前述甲○○之電話擴音談話之錄影檔後,確有提供給甲 國小學務主任作為調查霸凌事件之證據,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警卷第4頁;訴字卷第58頁),雖該錄影嗣未作為開啟霸 凌事件之佐證,亦無以此作為認定霸凌事件結果之依據,有 甲國小113年4月15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59頁),然依被 告錄得之談話,確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男的不要理他, 就有一個人就...」、「老師偏心」等內容,有如附件所示 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 日電話內容大致說到母親在討論學校發生的霸凌事件、我母 親與同學母親通話討論我與同學在學校霸凌別人等語(偵卷 第40、89頁),可見被告的確是基於調查其女兒在校遭霸凌 之目的而錄影,其目的應屬正當。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 亦無從在學生上課時間進入校園,自難期待被告得採取其他 方式合法蒐證,進而證明其女兒遭霸凌。又審酌被告係無意 間聽聞告訴人甲○○以擴音方式談話才開啟手機錄影,並非廣 泛蒐集告訴人甲○○所有日常對話,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 甲○○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調查霸凌事件之 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 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乙情,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60至62頁,截圖見 訴字卷第67至73頁)       壹、勘驗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偵查卷(偵卷)卷末存放袋內光碟檔案:「證據」。 貳、勘驗內容「證據」: 一、勘驗長度: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二、檔案為被告從自家往兩戶之間鐵欄杆拍攝、錄音,撥打電話者為甲○○。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鏡頭往上對著鐵欄杆拍攝;00:00:05有聽到手機講話聲音,但內容無法識別,00:00:10有切斷通話聲音。 (00:00:25) 甲○○:喂 受話者:hello 甲○○:然後現在說有要…. 受話者:我說….那不然.…然後就說他媽打電話去找我幹嘛… 甲○○:真的喔,(笑聲),阿姨你好猛 受話者:你要…這下場…你要… 甲○○:阿姨你好猛喔(笑聲),對阿所以我說阿姨你好猛喔 受話者:…… 甲○○:你知道嗎,重點是阿…. 受話者:….. 甲○○:不是阿,重點是阿,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叫男的不要     理他,就有一個人就…. 受話者:他老師...… 甲○○:最好是啦,奧賽….你應該看的出來我跟每個老師都有     還不錯, 受話者:…… 甲○○:對阿 受話者:……. 甲○○:還不錯啊,就美術阿,你應該看的出來我跟…蠻熟的     吧,我都…. 受話者:… 甲○○:看阿,每個老師、每個老師、每個老師都偏心我,就     只有他…..欸從…跟著我跟他玩…. (00:01:30)手機移動,鏡頭從對著鐵欄杆改成對著地面,(00:01:53)手機移動,鏡頭變成對著機車,(00:02:08)手機移動,被告將手機拿到鐵欄杆旁,手機靠著牆、對著鐵欄杆拍攝。 (00:02:17) 被告:我都錄音起來了,到時候傳給班導聽阿。 (00:02:22)手機移動,被告將手機拿起來,對著機車拍攝 甲○○:對阿… 受話者:… (00:02:34)手機移動,靠在牆邊、對著鐵欄杆拍攝,(00:02:44)手機移動,被告拿起手機,對著地面拍攝。 甲○○:那我… 受話者:….剛才講話… 甲○○:對…. 受話者:…. 甲○○:阿姨…痾痾痾痾痾…齁唷…..痾痾痾痾…. 三、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 四、從勘驗畫面可確認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地點,只有拍攝到被告住家內的地面、鐵窗欄杆、天花板以及停放的機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處拍攝之情形。 五、經勘驗無法確認聲音之來源是從何方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966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卷 4.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2024-12-19

KSDM-113-訴-289-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孟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孟期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金簡上卷第67頁),因此,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明顯錯誤,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對方,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67頁)。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琳蓉、洪祺晏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分別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又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 其與告訴人黃琳蓉間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金簡上卷第43至46頁)、刑事陳 述狀2份(金簡上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輕率以期 約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所提供之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中,經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實 施詐欺而隱身幕後,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被告就 告訴人黃琳蓉部分已履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就告訴人洪 祺晏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經被告供述在卷(金簡上卷第 73頁),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 之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賠償告訴人黃琳蓉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經 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 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洪祺晏之調解條 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緩刑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洪祺晏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孟期辯解之理由,除附 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 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更正 為「…佯稱:誤以為是批發商,需確認銀行云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所提供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 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賴孟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期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賴孟期所 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黃琳蓉、洪祺晏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蓉、洪祺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孟期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 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 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 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 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 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 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 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 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 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黃琳蓉、洪祺晏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 被告提出其與「微工專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琳 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祺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琳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21時23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商場之買家,向告訴人黃琳蓉佯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21分許 35,123元 2 洪祺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19時1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祺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15分許 29,986元 112年7月15日22時23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41分許 18,123元

2024-12-19

KSDM-113-金簡上-16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恩犯如附表所示之壹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恩(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 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至12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1 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 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則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1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 :9月+2年6月=3年3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 罪,在1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之刑期(12年7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曾 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3年3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為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 0年間,犯罪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依照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或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吸收領款車手或提領及轉交贓 款之工作,各罪行為屬本質上有關連之同種犯行,責任非難 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計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 110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17日,應予更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112年8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6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 110年11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112年8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6日  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 110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23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以下同)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備註: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2.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2024-12-13

KSDM-113-聲-2132-20241213-1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卓憲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情形,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限 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 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於案件起訴 後,因出境而遭本院通緝,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4-12-12

KSDM-112-金重訴緝-3-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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