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55、12694、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中文名:奈爾
、布萊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命觀察、勒戒
,所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
尼)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施用。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商店及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大麻之大麻
煙捲1支、煙彈1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大麻2
包(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及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2695卷第13至21頁、偵11555
卷第75至79、435至439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60
、176、226頁),核與證人PANGANIBANMARIA CORAZON BELI
RAN(瑪莉)、ABAOAGLOUIE SARMIENTO(羅亞)、PAZJULIU
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CRUZCRISTINA BALDO
VISO(葵思)、PADILLOHONEYLYNN TINO(漢妮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95卷第81至87、125至13
0、199至202、217至224、159至169頁、偵11555卷第407至4
17、482至484、492至494、498至500、504至506頁),並有
證人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695卷第89至9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
1號鑑驗書、大麻篩檢照片2張(見偵11555卷第511至513、5
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3
5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8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
113M081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55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
89頁)、證人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76、113M08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0日原始編號113M
076尿液檢驗報告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113M080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12695卷第207至211、261至263頁、偵11555卷第48
8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同意書、搜索及查扣證物照、贓物發還具領單(見偵11
555卷第353、369至392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是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成年之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行為,均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㈢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
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借提被告調查毒品上游,調查結果認
目前僅有綽號之人可供查察,尚無法確認其真實年籍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901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
48頁),是檢警並未能循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
轉讓偽藥及持有毒品,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廠上
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
類型、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
承為非法移工,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煙
彈、煙捲,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
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而收取之1,000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57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28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簡稱偵1155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簡稱偵1269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簡稱偵126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補充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9、20 晶體,驗餘淨重11.1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⒉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2、3、19、20,應予更正 2 煙彈 2個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3頁) 3 大麻煙捲 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1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煙捲,驗餘淨重0.8932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4 大麻 2包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7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本院卷第83頁) 5 VIVO行動電話 1支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起訴書誤載為APPLE行動電話,應予更正 6 電子磅秤 3臺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起訴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 7 分裝夾鍊袋 1批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起訴書誤載為15只,應予更正
SLDM-113-訴-597-20250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