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免訴。
事 實
陳伯瑋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飛」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至同月17日間,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
寄送至如附表一「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由陳伯
瑋依「阿飛」指示,於如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往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
秀眉等12人(陳伯瑋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張惠婷
部分,免訴,詳後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
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如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
所列之人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
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秀眉等12人(下合稱為鄭
郁文等15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害人林秀
眉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憑
據、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阿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林秀眉
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所
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即鄭郁文等15人(
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張惠婷)所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原均否認
犯罪(見偵卷第10、134至135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
自白認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
飛」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鄭郁文等15人之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
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無他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頁),暨犯罪之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坦言其參與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1,5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9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如附
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蕭秀庭,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秀庭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後,由被
告依「阿飛」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27分前往取件
,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惠婷,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深夜0時26分,將5萬元匯入蕭
秀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
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於112年11月14日深夜0時01、02分,依指示各匯款
10萬元、4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嫚容,下稱張嫚容郵局帳戶)(即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49號判決附表編號3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嗣於同日深夜0時26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蕭秀庭帳戶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8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24頁)。
㈡、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
至張嫚容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即該案判決附表
編號3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查
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至蕭秀庭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爰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兆揚、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鄭郁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郁文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鄭郁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應予更正),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洲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金門市)」 112年11月6日 下午2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39分,應予更正) 2 蕭秀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秀庭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蕭秀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冠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 112年11月11日 晚上9時27分許 3 劉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真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劉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佳樂門市)」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秀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秀眉並佯稱:伊為林秀眉兒子,因故需向林秀眉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秀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2時03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15萬元 2 王雅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雅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上午11時37、38、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6元、 49,986元、 29,985元 3 蕭宇秀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蕭宇秀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宇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24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2,038元 4 顏志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顏志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顏志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45分 (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39,043元 (起訴書誤載為45,693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41頁) 5 陳妘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陳妘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妘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 12時54、56分、 同日下午1時01、 05、06分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3元、 49,986元、 9,981元、 9,982元、 9,983元 6 王淑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淑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淑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3、44、4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9,983元、 9,985元、 9,987元 (見偵卷第283 、286頁) 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01、0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6,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4,608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96頁) 5萬元 7 張珊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珊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珊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5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5元 8 張惠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惠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惠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深夜0時26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免訴) (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案件) 9 賴致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賴致源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致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19,985元 10 蔡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蔡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 下午5時06、07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5萬元 11 林瑞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瑞花並佯稱:伊為林瑞花兒子,因故需向林瑞花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瑞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20萬元 12 張家瑄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家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家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26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16,123元 13 朱宛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朱宛真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宛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19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9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68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