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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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朗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陳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088號、第26129號、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逸朗無罪。   事 實 一、陳偉良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偉良主觀上知悉 有3人以上)。由陳偉良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許,向不知 情之許逸朗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富強」 。嗣「陳富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繕宇、陳正欣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陳正欣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由陳偉良通知許逸朗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交由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 戲點數,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偉良可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許逸朗則可分得1,000元不法報酬。 二、案經陳繕宇、陳正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偉良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於警詢中;證人吳曉楓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逸朗提供之帳戶明細、微 信對話截圖(偵24088卷第69至71頁)、被告陳偉良提供之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4088卷第115至11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4088卷第1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4088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88卷第1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88卷第133至1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88卷第141至143頁)、告 訴人陳正欣匯款交易明細(偵24088卷第145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88卷第147至149頁)、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偵24088卷第25至29頁、第45 至49頁)、GASH遊戲點數購買收據(偵24088卷第93至113頁 )、被告陳偉良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審訴卷第69 至191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偉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可堪採信。  ㈡是被告陳偉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偉 良依「陳富強」之指示為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知悉除「陳富強」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僅可認被告陳偉良所為係 犯刑法普通詐欺及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良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陳偉良與「陳富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偉良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良向友人即被告許 逸朗借用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被告許逸朗 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雖非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陳偉良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 欣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全額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告訴人陳正欣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審訴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兼 衡被告陳偉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 及遭受詐騙金額、告訴人量刑意見、被告陳偉良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偉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達成 調解,並已清償全額和解金,本院認被告陳偉良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陳偉良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陳正欣所匯入被告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陳偉良依「陳富強」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已非屬被告陳偉良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財物,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陳偉良供稱:我有拿到6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 61頁),此為被告陳偉良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陳偉良已賠償告訴人陳正欣完畢, 其賠償金額為9萬9,826元,顯已超過被告陳偉良本案犯罪所 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被告許逸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逸朗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陳偉良,並依被告陳 偉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由被告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 數,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逸朗可分得1,000元不法報 酬。因認被告許逸朗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逸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 偉良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正欣、陳繕宇父子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㈢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㈣GASH遊戲點 數購買收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逸朗固坦承有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被告陳 偉良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許逸朗及 其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我是基於同鄉情誼,在不知情下 出借帳戶給被告陳偉良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陳偉良借用 帳戶時,未告知用途或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逸朗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告知被告陳偉良,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對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許逸朗將款項 領出後交付予被告陳偉良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偉良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吳曉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許逸朗、陳偉良 在微信裡有一個群組,112年4月7日17時15分聚餐前許逸 朗有發一個銀行帳戶在群組,19時30分後我們一起聚餐, 聚餐的中途陳偉良有要求許逸朗去領錢,但沒有說明用途 為何,20時30分、21時左右聚餐完畢,許逸朗領第一次錢 給陳偉良,報案的時間在同一日但我不記得幾點,應該差 不多是22時許等語(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並提供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5頁)。參 諸證人陳偉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7日17時8分我 先打電話給許逸朗,電話裡面說我要跟他借帳戶匯款,許 逸朗沒有問我為什麼,我沒有跟他講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或者其他的理由,許逸朗就直接同意把他的帳號發給我, 同日19時48分我叫他把他帳戶裡面的9萬9,826元領給我, 同日21時01分,有要求許逸朗去測試這個國泰世華的帳戶 ,然後給他1000元,當時是自稱「陳富強」的人員指使, 那時候我們在LINE通話,「陳富強」就指使我,叫許逸朗 領那9萬多元出來,然後叫我買遊戲點數發給他,「陳富 強」再說給他1000元去做測試,後來許逸朗把他拿到的10 00元退還給我,許逸朗完全沒有因為借用帳戶而取得任何 好處及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互核上情與 被告許逸朗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陳偉良既未向被告許逸 朗表示借用帳戶之理由,被告許逸朗於此情形下實難預見 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更難僅以被告許 逸朗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偉良乙節,率爾推論被告許逸 朗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甚者,被告許逸朗提供被告陳偉良帳號時間為112年4月7日 17時15分,並於發現有異後,於同日22時53分即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查(偵24088卷第59至61頁),而告訴人陳正欣係 於同日23時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報案,可見被告許逸朗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陳正欣,且 出借帳戶時間至報案時間僅有短暫數小時,被告許逸朗報 案時隨即交代本案帳戶之出借對象為被告陳偉良,使檢警 可持續追查實際帳戶使用人。況被告許逸朗僅係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被告陳偉良,並未實際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可見被告許逸朗僅係單純 出借友人帳戶並提領款項。又衡諸常理,家人或親友間, 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於親情及彼 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 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 多,被告許逸朗無從查悉轉入其帳戶款項之轉入原因,亦 無從得知所轉入之款項是否屬於犯罪之所得,自不能遽認 被告許逸朗可預見被告陳偉良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更難逕認被告許逸朗有何容任被告 陳偉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據此,堪認被告許 逸朗係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款項,尚難認被告許逸朗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許逸朗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被告陳偉 良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 檢察官所舉認被告許逸朗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許逸朗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許逸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許逸朗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許逸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ATM)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繕宇/ 陳正欣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佯稱網購錯刷付款金額,要求陳繕宇提供名下及親友金融帳戶驗證;陳繕宇遂提供向其父陳正欣名下帳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以電話指示陳正欣匯款。 112年4月7日 19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826元 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全聯-中正南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ATM 112年4月7日 19時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5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11鑫國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TM 112年4月7日 21時02分許 1,000元

2024-10-31

TPDM-113-訴-196-2024103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高健菁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 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聞英佐所受之傷 害,致伊於生活上多所不便及身體不適,所為不該,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審量刑過輕,請量處被告適當 之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足見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車身與案發橋體之護欄發生擦撞,造 成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伊 身體上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從事公車司機為業( 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原審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 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輕判 之可議,自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然兩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之賠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1,850元,並提出陳述意見狀及附 件為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願於保險公司提出 醫療保險給付5萬元外,加上自身提出3萬元之賠償金,但雙 方仍未有共識(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卷第37號卷,下稱本 院交簡上卷,34頁),各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一)狀及 附件、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件(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至第70頁)可稽,堪認原審判決以「 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作為 被告量刑基礎,確未發生任何改變,故於本案刑罰制裁或其 他處遇上,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高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 意及此,致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乘客即告訴人聞英佐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 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公車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高健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菁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由中和往安和路方向行 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上,行駛至中安大橋123760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公 車車身因而擦撞中安大橋上右側護欄後驟停,導致乘坐公車 之聞英佐,因身體失去重心跌倒受傷,造成聞英佐受有右眉 撕裂傷、頭部撞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聞英佐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菁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聞英 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影像 截圖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0-30

TPDM-113-交簡上-3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免訴。   事 實 陳伯瑋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飛」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至同月17日間,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 寄送至如附表一「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由陳伯 瑋依「阿飛」指示,於如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往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 秀眉等12人(陳伯瑋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張惠婷 部分,免訴,詳後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 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如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 所列之人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 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秀眉等12人(下合稱為鄭 郁文等15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害人林秀 眉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憑 據、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阿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林秀眉 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所 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即鄭郁文等15人( 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張惠婷)所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原均否認 犯罪(見偵卷第10、134至135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 自白認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 飛」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鄭郁文等15人之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 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無他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頁),暨犯罪之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坦言其參與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1,5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9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如附 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蕭秀庭,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秀庭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後,由被 告依「阿飛」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27分前往取件 ,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惠婷,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深夜0時26分,將5萬元匯入蕭 秀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 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於112年11月14日深夜0時01、02分,依指示各匯款 10萬元、4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嫚容,下稱張嫚容郵局帳戶)(即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49號判決附表編號3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嗣於同日深夜0時26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蕭秀庭帳戶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8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24頁)。 ㈡、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 至張嫚容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即該案判決附表 編號3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查 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至蕭秀庭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爰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兆揚、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鄭郁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郁文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鄭郁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應予更正),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洲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金門市)」 112年11月6日 下午2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39分,應予更正) 2 蕭秀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秀庭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蕭秀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冠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 112年11月11日 晚上9時27分許 3 劉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真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劉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佳樂門市)」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秀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秀眉並佯稱:伊為林秀眉兒子,因故需向林秀眉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秀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2時03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15萬元 2 王雅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雅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上午11時37、38、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6元、 49,986元、 29,985元 3 蕭宇秀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蕭宇秀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宇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24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2,038元 4 顏志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顏志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顏志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45分 (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39,043元 (起訴書誤載為45,693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41頁) 5 陳妘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陳妘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妘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 12時54、56分、 同日下午1時01、 05、06分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3元、 49,986元、 9,981元、 9,982元、 9,983元 6 王淑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淑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淑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3、44、4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9,983元、 9,985元、 9,987元 (見偵卷第283 、286頁) 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01、0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6,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4,608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96頁) 5萬元 7 張珊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珊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珊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5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5元 8 張惠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惠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惠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深夜0時26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免訴) (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案件) 9 賴致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賴致源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致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19,985元 10 蔡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蔡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 下午5時06、07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5萬元 11 林瑞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瑞花並佯稱:伊為林瑞花兒子,因故需向林瑞花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瑞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20萬元 12 張家瑄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家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家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26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16,123元 13 朱宛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朱宛真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宛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19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9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68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0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東豪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第3、4行之「以Facbeook網站以『東豪』之 暱稱」,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 群平臺服務Facebook以『東豪』之暱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00號卷二第38頁」、「被告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 第25頁)」、「楊東豪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45頁)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 敘明、包含在內,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二第37、41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並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 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 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 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 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第2、3㈢之說明), 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 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 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 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 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挑 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 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以威嚇預防(即消 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 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 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 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以威嚇預 防作為立法依據,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 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 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 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 通訊科技,惟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 集團,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 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 低;再者,本案被害人尚僅告訴人孫維暘1人,且被告所詐 得之金額僅僅新臺幣(下同)560元,所生之損害甚低,其犯 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 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佐以被告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1月30 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目前尚未給付完畢),有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900號卷二第46頁、第66之1頁、第66之2頁、第71頁),本案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 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 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 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 孫維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 未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1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作、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二第4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 得之5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易-90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東祥、賴重霖與郭亮甫(以上二人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道 路上,因賴重霖搭乘計程車之排次順序與陳亞勤發生口角爭 執,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當場共同徒手毆打陳亞勤,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對陳亞勤施以強暴,致陳亞勤受有視力模糊、 右臉頰撕裂傷與挫傷、右眼眼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亞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祥於本件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與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為有 罪之陳述,故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祥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第54頁、第6 2頁),核與告訴人陳亞勤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 頁至第42頁、調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共同被告賴重霖 、郭亮甫於警詢時、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調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45至第46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 第49頁至第5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楊東祥與共同被告賴重霖、郭亮甫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內所示被告之素 行狀況,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共同被 告賴重霖、郭亮甫共同以前揭等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 身體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 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卷 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訴-560-20241028-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李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4

TPEV-113-北補-2580-2024102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雍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基於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雍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暨 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智易卷一第35 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堪認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甫 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 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 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尚知 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公司授權使用之 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THE MORTH FACE字樣及圖樣商標背包10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0 仿冒NIKE圖樣商標背包5件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adidas字樣及三葉草等圖樣商標背包15件、單肩斜垮包3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王雍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雍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字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 ,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淘 寶網站向不詳賣家,以總計約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 仿冒附表編號1、2商標之背包10個,仿冒如附表編號3商標 之背包5個,及仿冒如附表編號4至6商標之背包50個,再委 請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而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2年8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在 臺北港臺灣港務海運快遞專區進行查驗時,發覺有異,扣得 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共65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雍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淘寶網站購買本案65個背包並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被告輸入扣案背包之事實 3 商標檢索結果 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4 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 扣案背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智簡-4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2號、第43486號、第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棟建物鄰居, 然素有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建物 1樓電梯口,或社區大門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一 見乙○○行經該處,即接續出言向伊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言語,內容均足以貶抑乙○○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以「 可以」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且 均有告訴人在旁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中所述,乃自言自語,告 訴人卻認係對伊辱罵,無疑是對號入座,其非有公然侮辱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址建物鄰居,但向來素有嫌隙;被告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或大門 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 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2號卷,下稱偵字 第3634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43486號卷,下稱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同署112年度偵4424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40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4348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44240號卷第27至2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3634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影片截圖(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6 9頁至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9至 32頁)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 第69頁至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以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在上 址建物之電梯口為之(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24頁),佐以 如附卷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 偵字第3634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論,乃被告在1樓電梯口附近接鄰建物大門處所為 無訛。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 論,乃在上址建物大門附近所為,當時伊欲離家購物,見被 告直接向伊謾罵等語(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員警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字第43486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則此部分案發地點,則係被告、告訴 人住處之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為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欲搭電梯,卻遭到被告在電 梯口辱罵(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17頁),又提出錄音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之,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 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 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乃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此,法院針對行為人陳述具貶抑性之語句,縱 有侵及被害人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仍應就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 所為言論,至於行為人一時情緒之抒發,僅與個人修養有關 ,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但仍須綜以言論是否已達 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因素,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 私德領域,而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如此方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經查:  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所示「大色狼」、「不要臉」 、「不要臉的東西」、「下地獄」、「全家死光光」、「矮 肥短(臺語發音)」、「矮肥短大色狼」「壞人」、「他媽 的」等言論,酌以被告所為言論之地點,或在上址社區1樓 之電梯口處,或在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均屬社區居民、鄰 右或周遭路人可自由出入或行經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 符。  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竟向告訴人告 以:「大色狼」、「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下地 獄」、「全家死光光」、「矮肥短(臺語發音)」、「矮肥 短大色狼」「壞人」、「他媽的」等語,該等字詞乃針對他 人先天外觀特徵予以嘲諷,或暗喻告訴人暗自行止處事有損 、人品不佳,均屬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造成他人 難堪、貶抑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為 同棟建物之鄰居,先前遭被告誣指伊動手摸屁股,並在背後 說其壞話,事實上全因所在社區問題而生,蓋被告撿垃圾放 在7樓樓梯間,也放在建物1樓的公共空間,屢次遭到環保局 、消防局開單處罰,但被告卻指伊對外提出檢舉所致,故認 為遭到伊所害;其於本案中所為辱罵性言論,均針對伊而來 ;被告每當見到伊之際,就會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伊所 錄下存證,在旁鄰居同有親自見聞;被告如此行徑,使伊出 門就要開手機,先前伊曾提告被告公然侮辱,鈞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29號判決有罪,也與本案背景一樣,都是被告不 滿遭到行政機關開罰,所以拿來怪伊,伊感到莫名其妙,還 遭被告辱罵;經鈞院為有罪判決,被告此一行止有停止半年 左右,沒多久又開始辱罵伊,甚至說伊叫11樓住戶去提告, 伊受不了都要服藥才能睡覺,才又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本 案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難謂非屬侮 辱告訴人之言論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僅係其個人自言自語,且為告訴人自身 對號入座,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徵以被告堅稱其遭 到行政機關連續開罰,乃社區管委會聯合管理員、里長、議 員霸凌、欺負其,其沒有工作,僅在做資源回收維生,告訴 人身為社區委員,竟與伊太太將公共區域鑰匙取走,不讓其 使用,甚至要鄰居不要幫忙開門,先前告訴人動手摸伊之屁 股,雙方才反目成仇各情,顯見告訴人指與被告之間因社區 公共空間利用,及撿拾回收物後放置等問題,本有衝突、不 快,而被告片面指稱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一事,或許也為爭 執之起因,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難以認同其說。無論如何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鄰居,長久以來,因前述起居互動,素 有不快。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行,均遭告訴人一五一十錄影( 音)存證,指訴甚為具體、細緻,尚非無的放矢,是被告辯 稱「非屬針對告訴人之言論,僅告訴人對號入座」之說法, 應非可採。再酌以司法院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基於本案 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長久以來的衝突、誤會累積,導致彼此存 有怨隙,互動上難期良善,被告被訴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 均難認僅係雙方衝突中之短暫言語攻擊,而為一時情緒之抒 發,況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此類言論,除造成告訴人情緒 不快外,更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有損。益徵被告上開所為, 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使伊自我否定人格尊嚴,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言論本身僅為宣洩被告個人不 滿,難謂為人際間之理性思辯,或針對社區公眾議題加以表 述,而有撥亂反正或釐清事實真相之意義,故於客觀上符合 刑法上公然侮辱要件。況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獨居,沒有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堪認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本案中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於 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言 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又其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為鄰右關係 ,當知「遠親不如近鄰」,須和睦相處,卻基於無端衝突、 誤會,屢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更使雙方於生活上針鋒相對,影響各自起居健康,同時在 社區平和氛圍有損,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之言行,業已造成與 告訴人、所在社區關係之不安與破壞,但此非仰賴刑罰應報 或預防功能所能填補或回復,告訴人既於本案中另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仍盼雙方藉另一程序進行修復,方為各自 晚年及所在社區整體之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規定,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地點 1 民國112年8月19日 「大色狼」、「不要臉」、「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 112年8月21日 「大色狼」、「矮肥短(臺語)」、「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3 112年9月12日 「壞人」、「大色狼」、「矮肥短(臺語)」 上址建物之大門邊馬路上   4 112年10月18日 「大色狼」、「矮肥短大色狼」、「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024-10-23

TPDM-113-易-46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身分證等 資料,即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牌數位 虛擬帳戶),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 」向告訴人邱暄婷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易所投資,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分,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匯入楊博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楊博強臺銀帳戶),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 林鈺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淇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再轉匯至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 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does交易所客服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之網路銀行 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3778號函暨用 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2、14026、14281、1648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8 、10239、10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61、86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伊因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遂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依指示提供被 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向被告收取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業務」,不知「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業務」係詐欺集團成員,伊無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且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 示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000元遭詐欺集團領走,亦受有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 後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之人,並於同月17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而來 之「業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綁定本案中信 帳戶而開立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並於111年9月19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 易所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 分,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楊博強臺銀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林鈺淇中信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轉匯至本案王牌 數位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 does交易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 0013778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 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 ,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 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 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 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 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和運財經 理財陳永信」及「業務」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應綜 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間,因有資金貸款需求,進而與「和 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對方告知需提供被告之身分 證照片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以供做薪資金流、美 化帳戶之用,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被告即依照指示,將 其身分證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偵緝卷第 65至67頁、本院訴卷第26至27、65頁),並有被告與「和運 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參 (見偵緝卷第95至109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11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 屬有憑。  ⒉再由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與「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向其詢問:「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 你們有在幫忙做代貸款,我想問貸款」等協助代辦貸款事項 (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回覆表 示:被告需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做薪資金 流之用,俾便於銀行審核通過貸款,且稱被告須預繳一筆「 代辦費」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9頁);嗣被告於翌(3) 日晚上9時許,向「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表示:經考慮後 ,決定委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見 偵緝卷第101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則回稱將指派 「業務」與被告聯繫並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等資 料,且要求被告須自行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將存款憑據拍照回傳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 之後,被告於111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其已存入代辦費3 ,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拍照傳送予「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見偵緝卷第10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 貸款,方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於111年 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乙 情,除有前揭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5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於111年9月5日存入3,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9頁)。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用途使用,豈會將自己 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 集團,致使自己蒙受金錢損失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矇騙,因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 信」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之話術,乃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 語,實非全然無稽。  ⒋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 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 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 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 即可逕認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佐 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65頁),堪認被告之生活狀況尚屬單純,且其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再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以騙取 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民間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 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之陋規 ,易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故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受到欺矇而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佯稱「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說法,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屬可能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洞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技倆,亦非 無疑問。  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 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 「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 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係為製作薪資金流出入明細、美化帳 戶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⒍倘若被告確實知悉或有預見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獲取詐騙 贓款提供助益,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 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 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 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為協助詐欺集團,豈有不知提供帳 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 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又豈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之對價?然被告就 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其損失「代辦費」3,000元,已如 前述,由此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因受「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誆騙,誤以為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僅係為利於銀行核貸,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與預見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 」、「業務」到庭作證,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法提 供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見本院訴卷 第29頁),致本院不能調查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前揭調查 證人之聲請。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騙取本案中信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 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李俊慧遭詐欺後匯款及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故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訴-82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郭弘毅係萊爾富超商北市文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本案萊爾富)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岳錫(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郭弘毅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所僱用 之店員。郭弘毅因發現吳岳錫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店 內私自購買遊戲點數而未支付對價,為避免此情遭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人員發現,先私自在外 借款以墊付該等款項,惟因遭債權人催討借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萊爾富營業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上繳萊爾富公司。嗣萊爾富公司人員幾 經催討均未獲回應,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 頁)。 (二)證人吳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三)本案萊爾富門市匯款查詢-單店日匯總資料7份(見偵字卷第 25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占店 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返還所積欠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使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萊 爾富公司之損害已經填補(詳如後述),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 人萊爾富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餘元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終能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本案並已由其店員吳岳錫賠償被害人萊爾富公司之損 失,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堪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已由吳岳錫實際賠償予被害人萊爾富公司,此有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而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 ,實際上係為清償借款,而該借款之原因則係填補吳岳錫上 開行為所造成之虧空,是被告顯未保留犯罪所得,若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挪用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8日 5萬2,001元 2 112年1月20日 7萬3,008元 3 112年1月21日 1萬5,678元 4 112年1月22日 4萬3,466元 5 112年1月23日 2萬2,848元 6 112年1月25日 8,805元 合計:19萬9,701元

2024-10-22

TPDM-113-簡-382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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