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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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政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清冊。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及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 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七、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八、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十、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地址?係何人所有?聲請人居住之權源為 何?(自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曾經聲請協商或調解之證明。

2025-03-03

KLDV-114-消債更-23-202503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芳林 李岳勲 陳咖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3,366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57-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許心瑗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許心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許心瑗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3-03

KLDM-114-自-1-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倪嘉鍇 陳韋安 錢漢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瑋達、倪嘉鍇、陳韋安、錢漢堯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4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3-03

KLDM-114-訴-13-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 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8、111年度毒 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2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8月23日13時3 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查知其為通緝犯身分,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18公克、驗餘淨重0.315公克)、分裝勺1支 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開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1包及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易-96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丞育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第41926號、 第41927號、第4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亦村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亦村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販賣、持有,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可能混合不同品項 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原料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丞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 日由何承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粉 末,並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將購入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 、分裝袋交與鄭亦村,鄭亦村將固定毒品粉末於量杯秤重後 摻果汁粉混合,再倒入分裝袋後封口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 ;或由何丞育詢問鄭亦村後,以類似前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後交予鄭亦村販售。 二、鄭亦村與何承育及陳義傑(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 分別共同銷售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 三、鄭亦村亦知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四、嗣鄭亦村於員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另案被 告謝佩軒時,主動於員警逕行搜索前,自首上揭犯行,因而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由鄭 亦村指述,循線查獲何丞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被告鄭亦村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卷【下稱B卷】第106-1 11頁,原審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同案共 犯陳義傑之陳述(偵卷43420號卷【下稱C卷】第241-246頁 )、證人即藥腳蔡少懷之證述(B卷第129-133頁)、證人即 藥腳鄭欣佩之證述(偵卷41926號卷【下稱A卷】第331-335 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共犯何丞育與「生氣(圖案)」( 即鄭亦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6頁)、 何丞育與「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9-41頁)、 何丞育與「火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3頁) 、何丞育與「閣」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5頁) 、何丞育與「阿鈞」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7、48 頁)、鄭亦村與「跳跳」(即鄭欣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A卷第79、80頁)、被告與「鬼頭鍋物食堂」(即蔡少 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91-93頁)、蔡少懷與「鄭 」(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09-112頁)、鄭 欣佩與「小猴子」(即鄭亦村)之WeChat聯繫紀錄擷圖(C 卷第155頁)、鄭欣佩與「老虎(圖案)」(即被告)之WeC hat聯繫紀錄擷圖(C卷第157頁)、112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07-210頁)、112年10月24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5-237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11-213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9-2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卷第189-191頁)、112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 19-125頁)、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31-137頁)、112年11月7日現場查 緝照片(A卷第139、140頁)、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141-1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 2606353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A卷第353-359頁)等件 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參、論罪部分 一、製造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一)  ㈠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 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 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 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 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依比例將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分裝及封口而製 成毒品咖啡包,當屬毒品之製造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明確載明同案被告何丞育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 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 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 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共犯何丞育就製造 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12年6至8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單一犯意而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製毒原料粉末(所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乃係其為 製造毒品咖啡包進而持有,查同案被告何丞育於偵查中、審 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及其6月至8月 間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100公克、毒品咖啡包內之製毒 原料粉末、10月30日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200公克均係 其同一時間為製造毒品咖啡包自臺中X-Cube夜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同一名成年人所取得進而持有等語(A卷第288頁、 原審卷第143頁),是同案被告何丞育既係基於製造毒品咖 啡包自同一時間自同一上游取得製毒原料粉末,被告取得該 粉末進而為分裝而持有之,則其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製毒原料粉末之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販賣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二)  ㈠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製造毒品 完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 毒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於112年6月至8 月間即已將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分裝袋為交付,然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係10月,時間已然差距甚遠 ,且被告亦自陳:我大概7至8月間,有先代替入勒戒所朋友 為同案被告何丞育販售咖啡包,之後何丞育接續找我合作並 提供我約不到100公克之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及分裝袋, 我便開始分裝販賣,我1天就可以分裝完,並於7、8月間將 分潤匯款與何丞育,10月30日下午4時許我復至臺中向何丞 育取得毒品原料粉末等語(A卷第58頁、第72、73頁),足 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不論尋找買主或決定價格,均 非製造毒品時即同時產犯意,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何丞育 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 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 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 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丞育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 行間;與同案被告何丞育、陳義傑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參 、一㈢、二㈠述,何丞育已然取得製毒原料粉末,就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其自述 係7至8月間取自何丞育而尚未售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 等咖啡包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犯行後始取得,是應認 被告於111年7至8月間,所自行分裝或自何丞育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即包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 此部分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承前所述,被告持有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製造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4罪),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 罪)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製造、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 查中供出本案共犯何丞育、陳義傑並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A卷第62頁)、112年11月8日警詢 筆錄(A卷第69-71頁、第73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查(A卷第65-68頁),惟審酌被告所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 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包括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因同居人受 搜索而到場之警員主動交付違禁物,並供述有各次販賣毒品 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許逸儒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至198頁),嗣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自 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同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部分同時有2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 遞減輕之。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鄭亦村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製毒原料粉末;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之物,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均為沒收之宣告。㈢被告因案遭扣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8至1 1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 支(iPhone 12 Pro、iPhone 7),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之。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取得編號1、3所示之價金;附表 二編號2之犯行,扣除同案被告陳義傑分得部分,則每包取 得200元之犯罪所得,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計算式 :3,000元+200元×10包+3,000元),未俱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購毒者鄭欣佩則尚 未給付價金,不予沒收。)核其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本 件被告就上揭犯行,均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係單純的分裝行為,不應 再構成獨立製造毒品的罪名。所謂的製造是指把原料粗製品 產生新的毒品,因而產生新的對外的擴張毒害的風險,所以 才會認為販賣也要做相同的解釋,被告只是把它分裝,不是 把它變成新的毒品,解釋上應該不會是一個新的製造行為。 而且被告想的是要把這個東西分裝,然後賣出,他並不是在 想我要做出一個新的毒品來把它擴散出去。又即使分裝行為 有構成獨立的製造毒品罪嫌,與販賣行為應該有想像競合的 關係。另員警查獲被告上揭犯行前,被告有主動供述犯罪行 為,應該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相距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尚久,且製造 時並無販賣對象,難認係屬一行為,故應分論併罰,理由業 如前甲、參、二所述,此部份上述並無理由,惟就適用自首 規定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罪刑撤銷,予以改判 。而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柒、量刑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 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被告竟藉製造或販 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 ,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知悉大 麻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仍為牟利而向不詳之人取領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配合製造及實際 銷售,亦為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販賣部分犯行,查獲販 賣數量、販賣次數、查扣咖啡包數量高達4百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本院卷 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涉犯上揭6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本院不諭知定 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何丞育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何丞育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 不上訴(本院卷第147、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圖正職賺取生活費,竟明知毒 品危害他人健康,仍猶為之,惡性非輕。又本案扣得毒品數 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憫恕之處。而被告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同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竟藉製造或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 量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並取得製毒原料及相關佐料供同案 共犯製造,參與程度甚深,又查獲咖啡包數量約400包,情 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素行尚佳 。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魚塭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 、有小孩3名需要扶養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原判決主文欄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尚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入不敷出,才會犯下 此案;又本案毒品原料共花費了約15萬元,僅有犯案所得3 萬9千元,其餘都還未獲得回帳即已遭本案檢警查獲,實際 上並沒有獲利,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本件因上揭情狀,並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減 刑,業如前述。另本案經加重、減輕刑度後,僅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4年、4年、4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 年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事實欄一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2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3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4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事實欄三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參與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數量 方式 購毒者 1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24日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2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駕駛車輛到場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3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12日1時14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投入信箱,並由購毒者匯款給付3,000元。 鄭欣佩 4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3時2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起訴書誤載為鄭亦村,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輛到場投入信箱,購毒者賒帳。 鄭欣佩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2包 鄭亦村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7.91公克)。 2 黏稠物檢品3罐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空煙彈27枝 5 土褐色粉末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99.08公克)。 6 土黃/白色(即小狗圖案)包裝粉末28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56.36公克)。 7 褐/黃/膚/白色(即麋鹿圖案)包裝粉末189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35.99公克)。 8 咖啡包空袋1批 9 鮮橙味調味粉1包 10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15 Pro Ma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2 土褐色粉末4包 何丞育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98.74公克)。 13 金/黑色包裝粉末200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21.03公克)。 14 金/黑包裝粉末(內含紫色粉末)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 15  彩色包裝粉末(內含褐色塊狀物)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6公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0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前開 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葉珮欣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葉珮欣等 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如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家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指示,將上開郵局帳 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基隆火車站南站之密碼鎖 置物櫃內,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謝先生」上述提 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罪嫌,辯稱:我那時候是想詢問民間信用貸款,對方說 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珮欣、 吳柏翰、蔡文興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凱基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葉珮欣、 吳柏翰、蔡文興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葉珮欣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吳柏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蔡文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被告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用以 詐騙上開各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謝先生」等人之行為,客觀上 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 局帳戶、凱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或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 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謝先生」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對於上 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 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 及來歷均不明之「謝先生」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 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輾轉轉出後甚有 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 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 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 、凱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於用錢,想要辦貸款,「謝先生」說 要審核才會交出前述帳戶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 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 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察覺「謝先生」所述因貸 款而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甚為可疑;況「謝先生 」要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置於公共場所之密碼鎖置物櫃內 以供渠等拿取,更非正常之公司行號向客戶收取資料之方式 ,被告當已發現「謝先生」告知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法 與常情明顯有異。再參酌被告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之外 ,沒有「謝先生」的其他聯絡方式,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 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 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足 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 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 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 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施以詐術,致使伊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凱基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否認 具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 本案之告訴人為三位、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五專肄業,現在在火鍋店從事服務人員,家中有父親及兩位 姐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珮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圍棋協會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將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9時4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 3萬4,123元 2 吳柏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96好動客自行車客服人員,因設定有誤將扣款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 4萬8,023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 3,024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 3萬25元 3 蔡文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96好動客自行車客服人員,因設定有誤將扣款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2分許 4萬9,987元 凱基帳戶

2025-02-27

KLDM-113-金訴-69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遠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證其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張文遠所 涉犯之證券詐偽罪,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且被告張文遠自承先前曾在美國留學,具有美國碩士學位, 相較一般人,其具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 資源,更提高被告張文遠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張文遠之 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張文遠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 及審酌被告張文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張文遠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 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被告張文遠予以羈押 。   三、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文遠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第174 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 押之處分等請,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 明。    ㈡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依證人楊德祥於偵查 中證稱:聲請人張文遠是寶儷明、寶利通公司實際負責人。 寶利通公司從成立以來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該公司官網雖記 載公司合作對象包含三地集團、鴻海集團、鴻華公司等,但 實際上大多數並無直接交易往來,而且寶利通公司目前也沒 有應用AI人工智慧、機器學習的產品。「寶利通專案討論」 LINE群組中,成員有張文遠、林俊杰等人,群組裡有討論到 新聞稿内容可以跟AI方向結合、去渲染越大越好,以及提到 張文遠要提供3篇廣告文宣給Bruce,刊登在網路媒體,藉此 增加曝光度,還有關於台塑生醫的廣告,因為未經台塑生醫 同意,被要求撤除廣告之對話等語。證人林俊杰於偵查中證 稱:據伊所知,寶利通公司目前還是在賠錢的狀態,目前都 是在做車隊管理系統,配合的廠商最主要的是客運公司,並 沒有接政府機關的採購標案。伊後來才知道,寶利通公司要 修改官方網站的内容,還需要經過「Bruce」的同意。當時 寶儷明公司有十幾項包括軟硬體系统的智慧財產權,伊把當 時開發時所需的成本,加上可能可以獲得的利潤加起來,伊 認為應該最多有6000萬的價值,伊有把這件事告知張文遠, 這些項目有放在投資協議書裡面。公司官網上的部分資訊, 與事實不符,伊有問張文遠為什麼,但他說是大股東的意思 等語。復有被告李順榮、吳宥甫、李怡萱、秦嗣容、姜姿廷 、陳良蕙、黃智暉之供詞、證人余福達、羅至勛、張致平與 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以及寶利通公司官網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㈢衡諸聲請人張文遠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證券詐偽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依起訴意旨認聲請人張文遠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以詐術非 法出售寶利通公司股票總額高達3億餘元。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聲請人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 任,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 聲請人張文遠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 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㈣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曾在美國留學,具有美國碩士學位等語 明確。又聲請人係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依據卷附寶 利通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明該公司於經營期間多次參 加國外電子展,以及其境外貿易銷售通路遍及歐洲、美洲等 情,苟若屬實,更足以推認依照聲請人張文遠之學歷、職場 經歷與工作資歷,其已具備在國外工作謀生、避居海外之能 力。  ㈤綜合前揭㈢、㈣所述,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具備逃亡海外之誘因,亦不具備海外生存能力。原處分僅以被告曾出國留學,作為其有逃亡之虞的依據,並未說明二者關聯性云云,顯有誤會,其辯詞要非可取。  ㈥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父母、稚子等至 親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 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 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涉嫌以詐術出售公司股 票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 ,為能確保後續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 聲請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聲請人持續到案配合 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 本案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 聲請人仍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而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 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 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 則,而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辯護人其餘辯詞,亦不足採憑 。  ㈧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理由均已詳為敘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8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奧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登凱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達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4-補-419-202502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德 劉弓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劉弓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 育德、劉弓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均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弓央所提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劉弓央均未 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 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育德上訴意旨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想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蘇育 德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蘇育德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蘇育德之一切犯罪情狀, 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 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 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 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 蘇育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 育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蘇育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坤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弓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明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盧奕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 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王智煌(另行審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 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 ,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 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 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 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 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 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 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 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 ,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 ,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 」,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 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 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 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簡上-1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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