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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5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證人余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吳佩珊受 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 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5號   被   告 李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祥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 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佩珊 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翌(7)日12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鄒永剛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鄒永剛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而吳佩珊被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吳佩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7)日12時35分許,轉帳12,000元至案外人鄒永剛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通清字第1110045468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畫面、112年7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9751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天祥固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 他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華南銀 行帳戶交給「余彥伶」,請其幫伊辦貸款等語。然證人余彥 伶於偵查中證稱:「(問:阿祥是否曾將他的華南銀行帳戶 交給你?)沒有」、「(問:你是否曾稱要幫阿祥辦貸款,需 要他的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可能是因為我和他有毒品案 件,他懷恨在心,所以亂講。」等語,而被告僅泛稱曾委託 證人代為辦理貸款,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證人 等語,卻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則被告是否確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證人,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現今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 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當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 其他犯罪之工具,其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2024-10-23

PTDM-113-原金訴-72-2024102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玉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屏東縣泰武鄉某親 戚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泰武鄉萬安村堂哥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蔡玉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蘭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親戚住處 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 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2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 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PTDM-113-原交簡-174-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V-08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元與潘銘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一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與其等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⒉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潘銘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銘踪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臉書社群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潘銘踪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58分至同日18時12分許、同日1 9時2分至19時15分許,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犯 行,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除損及告訴人吳瑞瑛之權 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V-08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過 路費新臺幣42元之不法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復依卷内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與潘銘踪2人係 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潘銘踪2人就 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TDM-113-簡-831-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湟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提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湟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 3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藍色提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6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湟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案件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 日執行完畢。陳湟期於113年3月8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停妥所騎 乘之機車後,即將黃張連秀所有而停放在上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屏東縣○○鄉○○巷00號附近,並 徒手竊取黃張連秀所有而放置在前開機車坐墊下行李廂內之 藍色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因黃張連秀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張連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湟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張連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7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藍色提袋1只及現金6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或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0-18

PTDM-113-簡-824-202410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子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 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參112年度偵字第17621號卷內第12 至13頁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1號   被   告 吳子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鳴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華二街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至華二街,適宋O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宋O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 性骨折、下頷挫傷及撕裂傷、右小腿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嗣吳子鳴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O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宋O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車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878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吳子鳴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下頷挫傷及撕裂傷、右小腿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0-17

PTDM-113-交簡-513-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肇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 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 傷痛,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王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文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劉冠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王肇文所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劉冠懿因而受有頸椎扭傷、腰扭 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下背 部拉傷等傷害。嗣王肇文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劉冠懿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扭傷、腰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下背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0-17

PTDM-113-交簡-650-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巧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巧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巧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屏東縣潮州鎮」之記 載後應補充記載「永坤路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阮巧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巧茹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親戚住處 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飛鼠湯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3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迨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0時5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巧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PTDM-113-原交簡-173-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RUNG T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TRUNG TAM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DUONG TRUNG TAM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 3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450巷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停等紅燈時,原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王惠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當場遭本案 小客車倒車撞擊,致人、車倒地,王惠貞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DUONG TRUNG TAM知悉 發生上開事故,且王惠貞因上開事故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王惠貞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 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王惠貞同意,即逕行步行離去 而逃逸。案經王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RUNG TAM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擦撞痕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頁、第20至23頁、第34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因此撞擊告訴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 ,卻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有主動聯繫警方 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 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 ,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損害之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手 法、侵害法益、時間分布等因素,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 關連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7

PTDM-113-交簡-1070-202410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潮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潮忠於民國112年12月3 1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台26線道路13公里300公尺南側時,因本案小客車 發生故障情事,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 40公里之路段,應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貿然在路緣臨時停車,且本案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有部分 位於慢車道上,亦未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告訴人陳聖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及撕裂 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甲狀腺亢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 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屏檢錦月113偵7582 字第1139036754號函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芸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5

PTDM-113-交易-339-2024101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陳榮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82號 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告訴人鍾蘇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而閃避不及 ,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前開事故發 生後,應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 其傷勢、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復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被告所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路人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經告 訴人鍾蘇美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上開騎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7、99頁)。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4

PTDM-113-交訴-6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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